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即聲請 人 戊○○
丁○○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兼參加 人 丙○○
參 加 人 甲○○
己○○庚○○乙○○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右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參加人丙○○、甲○○、乙○○、己○○、庚○○參加訴訟,經原告聲請駁回訴訟之參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伊二人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即參加人丙○○等人於前項確認委任關係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第六屆董事之選聘行為,嗣原告撤回第二項聲明,並撤回對於被告丙○○等之訴訟,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第五屆董事會選聘第六屆董事時,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原告出席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而被告丙○○等對於原告撤回訴訟業已同意。茲丙○○、甲○○、乙○○、己○○、庚○○復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具狀參加訴訟,並經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收受參加訴訟狀,並當庭為陳述,雖原告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聲請駁回丙○○等之參加訴訟,惟按當事人兩造對於第三人之參加,於接受參加書狀之送達後,得聲請法院予以駁回。但對於參加並未提出異議,且已於言詞辯論時有所陳述者,不問是否關於本案之辯論,均不得再行聲請駁回,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參照)。以此,原告於收受參加人丙○○等之參加訴訟狀後,已為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嗣後不得再以參加人對於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駁回訴訟之參加,茲本件原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