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戊○○
丁○○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許安德利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特別代理人兼參加 人 丙○○
參 加 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參 加 人 甲○○
己○○乙○○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右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㈡被告甲○○、乙○○、侯良信、許安德利、丙○○、黃祖源、楊恒銘、己○○、庚○○、蔡江澤、謝秀雄在第一項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第六屆董事之選聘行為。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準備書狀,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㈡,另追加:㈢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第五屆董事會選聘第六屆董事時,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原告出席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而原告所為撤回前揭訴之聲明㈡之部分,業經被告同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此一訴之撤回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查關於訴之聲明㈢部分,乃原告追加前所無之聲明,而被告就此部分訴之追加已表明不予同意。原告雖主張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聲明㈠有牽連關係,且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等語。然查: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㈠,所應審理者為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之第五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而原告董事資格之存否,應審究者為原告董事任期是否因屆滿或其他原因而結束。至於訴之聲明㈢則應審酌原告有無參與第六屆董事選聘之資格,及原告有無請求被告將議程通知之請求權,而此與原告有無第五屆董事資格並無必然關係。質言之,原告之第五屆董事資格縱已消滅,並不當然妨阻伊參加第六屆董事選聘之資格;反之,原告雖仍具第五屆董事資格,亦非即謂原告有請求被告通知原告出席董事會之請求權,故訴之聲明㈠與訴之聲明㈢,一為董事資格有無之認定,一為董事職權之行使,二者無必然關係,其主要爭點尚不具共同性,基礎事實自非同一;且若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將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故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亦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