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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江信賢律師被 告 康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被告康飲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丙○○依序分別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見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庭陳之起訴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將機械一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給被告康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飲公司)製造礦泉水,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但被告自租用日起至該批機械被原告取回之日止,未曾繳納過租金,並於租用期間造成該批機械損壞。其中租金部分,原告與被告康飲公司原本約定租用期限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後又延長租用期限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止,合計共二十一個月,以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計算,總租金數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元;而被告康飲公司於上開租用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原告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原告與被告康飲公司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原告與被告康飲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合意終止租約並由原告將系爭租賃物取回之日止,合計共二十一個月,以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計算,總租金數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元;因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五十萬四千元。又系爭租賃物原是供被告製造礦泉水之用,被告卻用以製造假米酒,因而觸犯菸酒管理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六號偵辦,遭扣押在案,嗣於該案起訴後,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發還,蒙高雄地院同意發還,但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往領回系爭租賃物時,發現系爭租賃物短少及滅失情形嚴重,毀損情形如下:充填機之填充頭三十個、瓶蓋機一個、噴字機一個、不銹鋼食品管一組、UV殺菌燈四個、五噸不銹鋼儲水桶七個、十噸不銹鋼儲水桶四個皆已毀損滅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租用機械如有任何毀損,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機械單價賠償,其中充填機之填充頭、瓶蓋機、噴字機、不銹鋼食品管及衛生配管部分,經訴外人茗泓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鑑定估價之結果,價格如下:充填機之填充頭每個單價為七千五百元、瓶蓋機每個單價為五十萬元、噴字機每個單價十五萬元、不銹鋼食品管總價十萬元,故被告康飲公司應賠償系爭租賃物機械毀損部分之金額合計為一百零八萬二千元。因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租金五十萬四千元及租賃標的物之毀損價值一百零八萬二千元,合計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康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丙○○固不否認原告所主張租金部分未給付及系爭租賃物毀損情形,然抗辯稱:就機械毀損部分賠償之金額應有折舊之適用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康飲公司積欠租金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機械租用契約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但原告自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是被告康飲公司積欠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金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二十個月又三十一分之二十八天,以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計算,應為二十五萬零八百三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康飲公司給付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合計應為五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000000+250839=502839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租賃物遭被告康飲公司毀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連帶賠償一百零八萬二千元等語,被告丙○○則抗辯稱賠償金額應有折舊之適用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於被告康飲公司租用期間,遭毀損情形如下:充填機之填充頭三十個、瓶蓋機一個、噴字機一個、不銹鋼食品管一組、UV殺菌燈四個、五噸不銹鋼儲水桶七個、十噸不銹鋼儲水桶四個,為被告丙○○所不爭,並有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本契約期滿後,除甲方(即原告)同意續租,或甲方同意乙方照價收買,否則,如機械有任何毀損,乙方(即被告康飲公司)應依附表所示之機械單價賠償。」之約定,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訂立之初,就系爭租賃物毀損時應如何賠償,既有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就機械毀損部分,自應依附表所約定之單價賠償,而不得再主張折舊之適用,是被告丙○○抗辯有折舊之適用云云,洵屬無據。然系爭租賃契約附表第一項僅載明:「一、第一生產線瓶裝機械:含裝列機、洗瓶機、充填機、瓶蓋機、套標籤機、裝箱機、封箱機、自動輸送帶、噴字機、噴箱機、不銹鋼食品管(以上均為一台),總價五百萬元。」等語,未就上開租賃物賠償單價個別予以列明,是原告主張毀損租賃物中充填機之填充頭、瓶蓋機、噴字機、不銹鋼食品管部分,依訴外人茗泓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鑑定估價之結果,即:充填機之填充頭每個單價為七千五百元、瓶蓋機每個單價為五十萬元、噴字機每個單價十五萬元、不銹鋼食品管總價十萬元,計算損害額一節,並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而被告就上開估價結果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於UV殺菌燈、五噸不銹鋼儲水桶、十噸不銹鋼儲水桶部分,則依序按附表第三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所示單價:一萬元、五千元、八千元賠償。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康飲公司賠償機械毀損之金額為:充填機之填充頭部分為二十二萬五千元(30x7500=225000)、瓶蓋機部分五十萬元(1x500000=500000)、噴字機部分為十五萬元(1x150000=150000)、不銹鋼食品管十萬元、UV殺菌燈四萬元(4x10000=40000)、五噸不銹鋼儲水桶三萬五千元(7x5000=35000)、十噸不銹鋼儲水桶三萬二千元(4x8000=32000),合計為一百零八萬二千元(000000+500000+150000 +100000+40000+35000+32000=000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既為被告康飲公司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賠償租賃物之損害,合計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康飲公司部分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丙○○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