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原 告 元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林春

送達代收人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邀攬原告與之簽訂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並向原告表示透過此一合約之訂定,當外國買主發生財務困難致有未付款情事時,可由承購人即被告承擔該風險,給付應收帳款,嗣因第三人COOPRA STAAL BV(下簡稱COOPRA)公司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向原告訂購產品,而有貨款之應收債權,被告基於前該承購合約書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同意承購原告與COOPRA公司交易所生之債權,但原告應給付承購管理費,其間原告與COOPRA公司分別有二筆交易,並依承購合約書由原告轉讓與被告承購,並依約繳納承購管理費,詎上開二筆貨品已抵港送達,COOPRA公司卻未付款,依承購合約書第二條規定,被告應履行應收帳款承購人之付款義務,但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爰依前開承購合約書,訴請被告為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以玉山銀行總行為契約當事人,並非與其臺南分公司為之,而被告之營業所設於臺北,且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爭訟,雙方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雙方簽訂之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十一條載明可憑,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陳稱本件契約履行地為台南,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因契約涉訟者,以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始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契約關於被告承購應收帳款之價金如何給付,雙方並未約定,且原告亦未釋明被告曾將或應將依本件契約應給付之承購應收帳款價金匯入其被告臺南分公司帳戶內之事實,自不能因原告於被告臺南分公司設有外匯綜合存款帳戶,而逕認本件之債務履行地亦在台南,況本件雙方既有合意另定管轄法院之約定,解釋上已足認雙方有排除專屬管轄以外其他管轄權適用之意,應僅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