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被 告 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在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廠會議室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二之股東,民國93年10月11日下午3時,被告公司於仁德廠會議室召開93年度臨時股東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惟該次會議之召開並未將通知送達於原告(被告所寄發被證一之回執所示之信封中並未有任何開會通知文件,而係空白之信封),以致原告未能知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於10日內通知原告有關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爰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及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二)被告公司已於系爭股東會通過「本公司為因應傳統廠於94年2月28日前須完成GMP作業將藥證委託信宏科技製造。」之決議,被告公司委託信宏科技製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宏司)製造乙事,顯然屬於公司法第185條所謂「締結委託經營契約」,應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惟該次出席股東僅有乙○○(持有股份6,000股)、蔡明堂(持有股份1,400股)、蔡應利(持有股份1,400股)、蔡存天(持有股份1,400股)、蔡陳素蓮(持有股份1,800股)等5人,總持有股份總數共12,000股,占被告公司總股數百分之六十,尚未達股東會特別決議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其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而不生效力 。
(三)被告公司所擁有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以及傳統廠為被告公司最主要之財產以及營業項目,蓋一家藥廠之所以能運作、生產製造,其前提要件必須具備有衛生署所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否則即使有再好人員、廠房、設備、技術亦無用武之地,可見藥品許可證為一家製藥公司之根本、成立基礎,甚至許多藥廠獲利來源即本於該藥廠幾種特別熱賣之藥品許可證。將藥品許可證移轉給其他公司,並委託生產、製造,等於將公司主要收入、獲利均移轉於他人,並且藥品許可證乃經過衛生署特許核發之證照,一旦經衛生署同意移轉給他公司,屆時是否能移轉回來,若衛生署或該公司不同意,即會發生困難,系爭股東會決議將藥品許可證移轉他公司,顯然將危及被告公司之存續。
(四)又委託製造等同於將被告公司之傳統廠關廠,該廠所有員工勢必面臨喪失工作之情形,也勢必將產生重大勞資爭議,損害勞工權益,此外該傳統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技術...等也將荒廢,造成被告公司嚴重之損失,影響股東權益至深且重大,被告公司將面臨停業或營業嚴重萎縮之情形,足見,「委託製造」顯然屬於「締結委託經營」之契約。
(五)據查,信宏公司為一家新設立之公司,並曾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辦理延展登記迄92年2月13日,而該公司藥物製造工廠更是尚未經衛生署及工業主管機關查驗完成登記,何以被告公司堅持委託信宏公司製造藥品?該公司正式營運不過約1年半的時間,而藥物製造工廠更是尚未設置完成,為何被告公司甘冒如此大之風險,交由一家完全沒有製藥經驗人員、機器、設備、技術之公司代為生產製造藥品,反而將獲利頗豐之公司傳統廠關閉,解雇所有工廠員工?等同結束被告公司之營運或使被告公司陷於歇業或半歇業之困境。被告公司決議委託一家尚未領有藥物工廠登記證之公司製造藥品,顯然違反藥事法等法律之強行規定,為無效之決議。爰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有關「仁德廠藥證委託製造事項」部分之決議,並確認該部分決議之內容因違反藥事法之強行規定,而為無效。
(六)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為「本公司為因應傳統廠於94年2月28日前完成GMP作業,將藥證委託信宏公司製造,關於交涉處理事項交由董事長全權與信宏科技處理,於下次會議向各位股東作報告。」,決議:通過。顯然並未提出相關委託製造之合約內容,任由董事長一己之意思與信宏公司交涉,其委託製造是否會造成公司虧損,亦不得而知。決議交由董事長個人決定,架空其他董事職權,亦違反公司法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規定。
(七)被告公司董事長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顯然違反法令。本案臨時股東會之召開,並未經董事會之決議,而係由董事長乙○○個人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臨時股東會,顯然亦屬公司法第189條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原告自得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其決議。
(八)並聲明:
(1)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有關「仁德廠藥證委託製造事項」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被告公司於93年9月29日即以雙掛號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於翌日即93年9月30日收受該開會通知。被告已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日10日前通知原告。
(二)系爭股東會決議委託信宏公司製造僅限於傳統廠藥證,其他藥證則無委託製造,仍由被告公司製造生產,況亦僅止於仁德廠,足見被告公司與信宏公司並非「締結委託經營契約」。被告公司仁德廠傳統藥證製造,因一時無法在94年2月28日前完成GMP作業,若不委託已完成GMP作業之信宏公司代為製造,屆時勢必遭受衛生署撤銷藥品許可證,造成被告公司莫大之損失。因此股東會才決議通過由信宏公司代為製造,但僅限於「代為製造」,其原料藥材等仍由被告公司決定及提供,業務銷售亦仍由被告公司負責,足見「委託製造」並非「締結委託經營」,蓋該藥證藥品仍由被告公司經營,並無藥品許可證之實質移轉。該決議案既經被告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即已生效。
(三)信宏公司於92年9月24日領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3年7月13日由經濟部補發工廠登記證。原告主張:「萬國公司決議委託一家尚未領有藥物工廠登記證之公司製造藥品,顯然違反藥事法等法律之強行規定為無效之決議」一節,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11日下午3時召開系爭股東會,其開會時間地點係事先經董事會開會決定,故開會通知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該次董事會係於93年9月13日由董事長乙○○口頭通知董事蔡存天、蔡總鎮訂9月25日上午10時在公司開會,當天董事蔡總鎮未出席,由出席董事蔡存天及董事長乙○○決定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時間、地點。嗣再以書面通知各股東,董事會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第204條規定。
(五)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仁德廠藥證委託製造事項」,因衛生署規定「傳統廠於94年2月28日前須完成GMP作業,否則取消藥證」,有時間限制,被告公司傳統廠不符合GMP作業規定,必需事先討論藥品委託有GMP設備藥廠製造,時間亦屬緊迫,必需開會決定,因此即使該次董事會因缺乏書面通知而無法令股東相信有在開會7日前通知各董事,然該第一案討論事項屬公司之緊急情事,揆諸公司法第204條但書規定,由董事長隨時召集董事會即無違背董事會召集程序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被告公司為因應傳統廠於94年2月28日前須完成GMP作業將藥證委託信宏公司製造。
(二)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開,被告公司董事長並未以書面載明事由通知各董事召開董事會。
(三)原告有收到被告寄送之掛號函件執據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號信(以下簡稱系爭掛號信)。空信封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合計重量為6公克。原告所收到之系爭掛號信之重量為10公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開,被告有無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日10日前通知原告?被告公司董事長有無以書面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經查:
(一)證人即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11日有召開股東會,你是否知情?是否有將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給原告?)知道。有寄給原告,這開會通知是我負責寄的等語(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空信封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之重量為6公克,而原告所收到之系爭掛號信之重量為10公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如原告所言,其收到之系爭掛號信內僅有空信封,並無開會通知,為何其收到之系爭掛號信之重量為10公克而非6公克?足見應以證人李慧君證稱寄給原告之系爭掛號信內有附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較可採信。原告主張其收到之系爭掛號信內僅有空信封云云,尚難採信。
(二)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條定有明文。本條前段規定「載明事由」意指董事會召集之通知須以書面為之,是董事會之召集,如無公司法第204條但書所指「緊急情事」時,自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之召集,如無公司法第204條但書所指「緊急情事」,卻未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其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
(三)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董事長乙○○係於93年9月13日口頭通知董事蔡總鎮訂93年9月25日上午10時在公司召集董事會開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四)退步言之,縱被告公司董事長乙○○確於93年9月13日口頭通知董事蔡總鎮訂93年9月25日上午10時在公司召集董事會開會,亦因其未以書面載明事由,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而與公司法第204條前段之規定不符。被告雖辯稱:
因衛生署規定於94年2月底前就要辦妥委託製造,此係公司法第204條但書所指「緊急情事」,故召集系爭董事會不須以書面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04條但書所謂「緊急情事」,應以待董事會議決之事項情況緊急,並無足夠時間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各董事開會者為限。查被告自承被告公司董事長乙○○係於93年9月13日口頭通知董事蔡存天、蔡總鎮訂93年9月25日上午10 時在公司召集董事會開會,自93年9月13日被告公司董事長乙○○口頭通知董事蔡存天、蔡總鎮,迄93年9月25日召集董事會,其間尚有12天時間,被告公司董事長於93年9月13日尚有足夠時間以書面通知各董事訂93年9月25日召集董事會開會,是被告辯稱:因衛生署規定於94年2月底前就要辦妥委託製造,此係公司法第204條但書所指「緊急情事」云云,尚不足採。
(五)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言「衛生署規定於94年2月底前就要辦妥委託製造」係屬公司法第204條但書之「緊急情事」,惟公司法第204條但書規定之有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集之董事會,是否須以書面通知,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此時自應視公司章程有否明定為斷,易言之,原則上仍應以書面為之,如章程另有規定者,方從其規定。查被告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如有緊急情事,董事會之召集無須以書面通知,有被告公司章程1份在卷可考,是縱「衛生署規定於94年2月底前就要辦妥委託製造」確屬公司法第204條但書之「緊急情事」,被告公司董事會之召集仍須以書面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既未以書面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其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公司法並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查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定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認該決議係當然無效。
(六)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另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如上所述,因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故系爭董事會所為於93年10月11日在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廠會議室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應屬無效。被告公司既未經由董事會有效決議之方式授權董事長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即屬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開,其召集程序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未經由董事會有效決議之方式授權董事長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從而,原告本於公司股東地位,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本院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