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原名:陳緞)身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訴外人邱燦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⑴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⑵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三百萬元⑵十八萬元,共計三百十八萬元,惟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第五條之約定,被告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迄今尚積欠本金共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詎被告丙○○為避免其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原告提供擔保採保全程序之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六二八、一六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一三六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三樓之五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二人實際上無價金之交付,亦無買賣,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假處分時,系爭房屋係空屋,被告甲○○未使用系爭房屋,買受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明顯偏低,足認被告二人間之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又被告二人間縱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甲○○執行代書業務多年,不可能不知被告丙○○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會妨害原告之債權,是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移轉所有權之有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亦明知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起備位撤銷之訴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六二八、一六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一三六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三樓之五之建物,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備位聲明:⑴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二人係透過訴外人劉宣宏仲介而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成交價金為二十二萬元,訂金二萬元被告甲○○於簽約當天交付被告丙○○,另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支付買賣價金十萬元,尾款十萬元則於權狀下來當日付清,且被告甲○○並不清楚被告丙○○有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邀同訴外人邱燦富為連帶保證人,於⑴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⑵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款⑴三百萬元⑵十八萬元,共計三百十八萬元。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第五條之約定,被告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迄今尚積欠本金共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
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移轉登記完畢。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叁、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酌之處,厥為: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再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實際上無價金之交付,亦無買賣,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假處分時,系爭房屋係空屋,被告甲○○未使用系爭房屋,買受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明顯偏低,是被告二人間屬通謀虛偽買賣等語。惟被告二人否認有通謀虛偽買賣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一號保全程序卷宗所附查封筆錄可稽。惟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確有價金支付一節,業據被告甲○○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妻林桂霞開設於佳里鎮農會之存摺為證,存摺上記載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領現金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提領現金二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提領現金九萬元,核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約定價金交付之時期與金額,及被告二人均陳稱本件價金以現金給付之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提領現金總額雖為十一萬元,較尾款應給付金額十萬元,逾越一萬元,然被告甲○○陳稱該一萬元之提領係供作己用等語,亦與常情並無違背,應可採信,是綜上等情,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確有價金之支付。原告就被告間無價金支付及上開現金提領非供作給付價金之用等節,僅空言臆測,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又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假處分時,系爭房屋雖係屬空屋,有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所附查封筆錄可證。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不動產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本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不動產,此乃所有權之權能範圍。是被告甲○○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縱未使用系爭房屋,然其欲本於不動產市場機制牟取更大利潤或供作他用或供己用,此乃其本於所有權能所得自由行使之事項,他人無權置喙,故原告尚不得僅以買受人未使用,即遽認本件買賣係屬通謀虛偽。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價金顯低於市價云云,然按買賣之價金本應由契約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而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甚明,土地及建物之公告現值及課稅資料,固得作為不動產市場行情之參考,惟實際價金如何仍以契約當事人衡量不動產之地點、房屋現況、鄰近狀況、交通、市場景氣、雙方經濟情形等雙方磋商後之約定為準,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以低於市價行情出賣之不動產,亦非毫無前例,是原告僅憑此認定被告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尚嫌速斷,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佐之,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陳,足見被告間確有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價金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買賣契約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關係即為成立,是被告間已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其買賣關係已合法有效成立。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不足為憑。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指債務人所為有償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裁判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執行代書業務多年,不可能不知被告丙○○處分系爭房地會妨害原告之債權,是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移轉所有權之有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被告則均抗辯稱被告甲○○於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對於被告丙○○之債務並不知情等語。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被告甲○○明知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及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甲○○時,債務人之債權已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雖以被告甲○○執行代書業務多年,不可能不知被告丙○○處分系爭房地會妨害原告之債權,證明被告甲○○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然被告甲○○之職業為何,與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債務,並無必然之關連,是原告憑此證明被告甲○○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尚屬牽強,實非可採。
(二)再查,被告丙○○就系爭借款,曾於借款當時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八六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二九九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鎮○○○路二四七之二五七號地上建物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而上開抵押物經原告徵信評估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鑑估總價為四百五十五萬元,並經核定按鑑估總價之七成即三百一十八萬五千元範圍內准許放款,有原告所提出之擔保物登記簿、不動產調查表及不動產說明書在卷可按,並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貸放系爭借款時,顯然已就擔保品價值是否足以完全受償,為審慎之鑑估,並依鑑估之總價按一定比例之成數放款,以避免擔保品日後價格低落,導致借款不足完全受償之情形,是原告核貸時,顯然業已考量擔保品日後價格低落之風險甚明。再者,原告就被告丙○○如上貳、一、所示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之欠款金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九四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丙○○所有之上開抵押物受償,上開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結果,鑑定價值為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元,此有前開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十二)華執字第七○一號函暨所附不動產價格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抵押物經鑑價結果,價值已逾越被告丙○○上述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之欠款金額,足見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被告甲○○時,上開抵押物之價格顯已超逾被告丙○○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之欠款金額,則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甲○○之有償行為,並無致原告債權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二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何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況被告丙○○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渠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自得處分其所有物,此屬物權交換價值之範疇。不得僅因原告未能從被告丙○○所有財產或抵押物獲償系爭借款債務,即限制其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否則顯有違背民法上保障財產處分權之權利。且縱使被告丙○○所為之有償行為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屬實,然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甲○○,買賣關係成立時,明知被告丙○○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塗銷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債權人撤銷有償之詐害行為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主張,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B法 官 許蕙蘭~B法 官 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