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被 告 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 告 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丁○○、丙○○○○○○與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7745號債權人徐明偉、莊明進與債務人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拍賣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205、1207-2、1207-3、1207-10地號土地上十二層樓房之地面層367.70平方公尺、騎樓地平面38.50平方公尺之房屋,於民國86年10月28日由被告丁○○、丙○○○○○○(各持分二分之一)得標買受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前揭房屋之拍賣由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2月所發之86年南院慶執字第1190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予註銷。
(三)被告丁○○、丙○○○○○○應將前揭樓房地面層及騎樓地平面(門牌為台南市○區○○里○○路○○○號)交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五)前揭第二、三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207-2、1207-3、1207-10及1204、1205地號等土地,原告與吳宗諭於民國81年間訂有「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該土地,由吳宗諭投資合建房屋。嗣因吳宗諭中途不能履行合建契約,於83年6月24日讓由兒子甲○○為負責人之鴻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該公司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其中第六條載明:「下列房屋、基地之所有權及車位為甲方(即原告)所有,其價款均已付清,乙方不得就上開房地設定辦理抵押貸款。1.公園白宮第一樓全部、第十一樓全部及地下室停車位兩位。2.....」,足見系爭公園白宮第一樓全部(包括騎樓地平面)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物。前揭土地係台南市私立仁愛之家所有,原出租與中華日報,原告向中華日報承購其承租權約155坪並同臨接公園路原告所有之土地提供該公司合建房屋,然建築物因建商經濟陷入困境,拖延迄今12年,主要結構雖已經完成,然其他細部施工及裝潢、水電設施等均尚未全部完工。本件房屋是在86年10月28日拍定,原告並不知有查封拍賣事。按該棟大樓地上有十二層、地下室有二層,除第一層及第十一層及地下樓停車位外,其餘大樓樓層均為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亦明知該大樓第一層及第十一層等係原告所有,而原告經常來往台美之間,該第一層樓等既尚未完工,亦未取得房屋使用執照,更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未有房屋稅籍登記,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徐明偉、莊明進竟能聲請法院查封並拍賣非債務人所有之第一層樓,而由被告丁○○、丙○○○○○○得標購買。法院拍賣亦屬買賣性質,仍應適用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本件拍賣標的,既尚未完工,亦未取得房屋使用執照、房屋設施及面積等重要條件皆不確定,況且原告當時並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與買受人,該拍賣方式之買賣契約,既係無權處分之買賣,又係以「不能之標的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依民法規定,其拍賣契約無效,然法院已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將房屋點交與被告丁○○、丙○○○○○○,損害原告權益殊甚。原告爰基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鈞院86年度執字第77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係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其拍賣標的物係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205、1207-2、1207-3、1207-10地號(四筆地號,並非如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徐明偉、莊明進所提之8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標的係坐落於五筆地號)土地上建號3074號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樓房。該樓層及第二層樓於86年6月16日由徐明偉、莊明進以85年度訴字第1643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查封拍賣,並非以實施法定抵押權聲請查封。因此其於聲請查封時就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大樓僅就第一、二層聲請查封。然該大樓第一層及第十一層及地下樓停車位所有權屬原告外,其餘樓層(計有地上十層、地下一層)均為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債權人徐明偉、莊明進撤回第二層樓之查封,專就原告所有之第一層樓進行拍賣,當時因原告僑居美國,對於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樓房均未接到通知(此由法院以公示送達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原告之事實,即可證明原告並不知悉法院查封拍賣)。按原告既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非執行名義即鈞院8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之被告,債權人即無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雖前揭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之判決確認抵押權存在之範圍為「未保存登記之十二樓建物」,然依據民法第513條第一項規定:「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 」其法定抵押權之標的,應僅於「定作人之不動產」,若非定作人之不動產即非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範圍,原告既非該承攬關係之定作人,系爭第一層樓所有權亦非債務人即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前揭判決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樓層,應不及原告所有之第一層樓及第十一層樓。前揭第一層樓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均為原告,第十一層樓除建築執造、使用執造起造人為原告外,亦經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同其他樓層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案,有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區○○段3217建號可稽。系爭第一層樓情況條件與其他樓層相同,原亦可辦好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留住證照故不提出辦理,故尚未有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其產權因原告為原始起造人,而為原告原始取得,故93年起課征房屋稅均以原告為房屋所有人而為納稅義務人,亦有該房屋稅單在案可稽,系爭樓層既係原告所有,其誤以為債務人即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而查封拍賣,即屬無權處分之買賣,其拍賣無效,因此拍定人即被告丁○○、丙○○○○○○以權利移轉證書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時,即因欠缺使用執造起造人名義為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房屋設施及面積等重要條件皆不確定,而無從辦理登記。原告基於對於系爭第一層樓之所有權關係,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13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三、證據:提出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93年房屋稅繳款書、約定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丙○○○○○○是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有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系爭之不動產拍賣,經調閱鈞院86年度執字第7745號強制執行卷證資料,查得原債權人徐明偉、莊明進為承包商,其因承包系爭建物工程,而有工程款債權。其等並向鈞院起訴確認對系爭建物全部有法定抵押權,經鈞院8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確定,其等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再持確定判決書向法院聲請對系爭建物進行拍賣。且拍賣過程中,鈞院也有發文給原告,請其表示是否優先承買系爭建物,但原告未向鈞院表示主張優先承買權,故原告自己放棄相關權利,卻對善意之第三人即被告丁○○、丙○○○○○○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實無理由。故被告丁○○、丙○○○○○○信賴法院確定判決,而向法院依程序投標,標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被告等為善意,依法應受法律保障。
(二)本件之爭點有三:(1)爭點一:本件強制執行是否為實施法定抵押權,拍賣抵押物?經調閱鈞院86年度執字第7745 號強制執行案卷,債權人徐明偉、莊明進係以85年度訴字第1643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法院分配表對於債權人徐明偉、莊明進均記載為法定抵押權人,故本件強制執行為實施法定抵押權,應無庸置疑。(2)爭點二:拍賣之標的物與鈞院8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抵押物是否相同?即實施法定抵押權時,是否為拍賣抵押物?鈞院8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確認「台南市○○段1204、1205、1207-2、1207-3、1207-1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十二樓建物」,債權人徐明偉、莊明進有法定抵押權。而鈞院查封之標的物為「台南市○○段1204、1205、1207-2、1207-3、1207-1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十二樓建物之一、二樓」,此有查封筆錄及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為證。故「查封拍賣之標的物」與「鈞院8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確認法定抵押權之標的物」,是完全相同。(3)爭點三:拍賣之抵押物為何人所有?原告抗辯系爭建物「公園白宮」一樓為原告所有,但依鈞院8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仍確認該一樓為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權人徐明偉、莊明進為法定抵押權人,故依法債權人徐明偉、莊明進為法定抵押權人仍得實施法定抵押權,被告信賴法院確定判決而向法院標購系爭建物一樓,為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保障。至於原告與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丁○○、丙○○○○○○無從了解,但建物建造執造及起造人名義均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不能直接以之為所有權人之認定,而建物所有權所屬,應以實際出資者為原始所有權人,觀本件建物施工、工作材料之供給,均由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並給付工程款,故實際原始建築者仍為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
三、證據:提出本院86年度執字第7745號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通知書、公示送達通知、公告張貼證明、債權人徐明偉、莊明進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85年度訴字第1643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民事判決、查封筆錄、不動產附表、鑑價報告等(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7745號執行案卷、本院85年度訴字第1643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民事案卷、並向地政機關調閱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205、1207-2、1207-3、1207-10地號等土地之歷史地籍異動資料、另向稅捐稽徵處調閱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路○○○號之建物稅籍登記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207-2、1207-3、1207-10及1204、1205地號等土地,原告與吳宗諭於81年間訂有「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該土地,由吳宗諭投資合建房屋。嗣因吳宗諭中途不能履行合建契約,於83年6月24日讓由兒子甲○○為負責人之鴻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該公司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中第六條所約定,足見系爭公園白宮第一樓全部(包括騎樓地平面)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物。前揭土地係台南市私立仁愛之家所有,原出租與中華日報,原告向中華日報承購其承租權約155坪並同臨接公園路原告所有之土地提供該公司合建房屋,然建築物因建商經濟陷入困境,拖延迄今12年,主要結構雖已經完成,然其他細部施工及裝潢、水電設施等均尚未全部完工。訴外人徐明偉、莊明進於86年6月16日,以均院8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查封拍賣,並非以實施法定抵押權聲請查封,惟僅就第一、二層聲請查封。嗣債權人徐明偉、莊明進撤回第二層樓之查封,專就原告所有之第一層樓進行拍賣,當時因原告僑居美國,對於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樓房均未接到通知(此由法院以公示送達通知原告之事實可證)。按原告既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非執行名義即鈞院8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之被告,債權人即無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雖前揭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之判決確認抵押權存在之範圍為「未保存登記之十二樓建物」,然依據民法第513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標的,應僅於「定作人之不動產」,若非定作人之不動產即非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範圍,原告既非該承攬關係之定作人,系爭第一層樓所有權亦非債務人即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前揭判決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樓層,應不及原告所有之第一層樓及第十一層樓。前揭第一層樓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均為原告,原亦可辦好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留住證照故不提出辦理,故尚未有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其產權因原告為原始起造人,而為原告原始取得,故93年起課征房屋稅均以原告為房屋所有人而為納稅義務人,亦有該房屋稅單在案可稽,系爭樓層既係原告所有,法院拍賣亦屬買賣性質,仍應適用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而法院既誤以為債務人即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而查封拍賣,即屬無權處分,法院之拍賣無效,因此拍定人即被告丁○○、丙○○○○○○以權利移轉證書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時,即無從辦理登記。原告爰基於對於系爭第一層樓之所有權關係,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13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二、被告丁○○、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1)經調閱鈞院86年度執字第7745號強制執行案卷,債權人徐明偉、莊明進係以85年度訴字第1643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
而法院分配表對於債權人徐明偉、莊明進均記載為法定抵押權人,故本件強制執行為實施法定抵押權,應無庸置疑。(
2 )鈞院8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確認「台南市○○段1204 、1205、1207-2、1207 -3、1207-1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十二樓建物」,債權人徐明偉、莊明進有法定抵押權。而鈞院查封之標的物為「台南市○○段1204、1205、1207-2、1207-3、1207-1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十二樓建物之
一、二樓」,此有查封筆錄及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為證。故「查封拍賣之標的物」與「鈞院8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確認法定抵押權之標的物」,是完全相同。(3)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公園白宮」一樓為原告所有,但依鈞院8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仍確認該一樓為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權人徐明偉、莊明進為法定抵押權人,故依法債權人徐明偉、莊明進為法定抵押權人仍得實施法定抵押權,被告信賴法院確定判決而向法院標購系爭建物一樓,為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保障。至於原告與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丁○○、丙○○○○○○無從了解,但建物建造執造及起造人名義均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不能直接以之為所有權人之認定,而建物所有權所屬,應以實際出資者為原始所有權人,觀本件建物施工、工作材料之供給,均由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並給付工程款,故實際原始建築者仍為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
三、本件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丁○○、丙○○○○○○是經由本院86年度執字第7745號拍賣法定抵押物之執行程序,於86年10月28日經拍定而取得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205、1207-2、1207-3、1207-10地號土地上十二層樓房之建物(公園白宮大廈,門牌為台南市○區○○里○○路○○○號)之地面層367.70平方公尺(包括騎樓地平面38.5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地面層】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持分各二分之一)。
(二)前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訴字第1643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確定判決(原告為訴外人徐明偉、莊明進,被告為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確定判決現仍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
(三)前揭執行案件中,土地所有權人仁愛之家以及原告均為優先承買權人,於拍定後,均經本院執行處依法通知是否優先承買系爭建物之地面層,並均經合法送達(原告經對戶籍地送達不到後經公示送達之方式為合法送達)在卷,並分別表示不願承買或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系爭建物地面層之建築執照,原始起造人之名義自始即登記為原告,並未變更過。
(五)依據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存根之記載,系爭建物之地面層最遲於83年6月8日已經完成主體建築。
(六)原告與訴外人吳宗諭於81年間所簽訂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是由原告提供土地,供訴外人吳宗諭投資合建房屋。
(七)於83年6月24日,原告與鴻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第二點第2小點中約定:「(鴻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債務)新台幣4,000萬元之債務,由原告向鴻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公園白宮一樓(即系爭建物地面層)全部之價金予以抵銷。第六條則約定:「下列房屋、基地之所有權及車位為甲方(即原告)所有,其價款均已付清,乙方不得就上開房地設定辦理抵押貸款。1. 公園白宮第一樓全部、第十一樓全部及地下室停車位兩位。」
(八)原告是於93年間始取得系爭建物地面層之房屋稅籍登記。
四、故本件被告丁○○、丙○○○○○○,既係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7745號拍賣法定抵押物之執行案件中,於86年10月28日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有被告丁○○、丙○○○○○○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一件附卷可稽。而前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則為本院85年度訴字第1643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確定判決(債權人為訴外人徐明偉、莊明進,債務人為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確定判決現仍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7745號拍賣法定抵押物之執行案卷、85年度訴字第1643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此外,得經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債務人財產,並不限於全部完成或已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故本院執行處於當時拍賣系爭尚未完全完成,並取得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屬於法無違。且於該執行案件中,土地所有權人仁愛之家以及原告均為優先承買權人,於拍定後,亦均經本院執行處依法通知是否優先承買,並均經合法送達(原告經對戶籍地送達不到後,依職權公示送達之方式於86年12月17日為合法送達),並分別表示不願承買或未具狀表示意見,此有原告戶籍謄本、送達通知、送達回證、張貼公告、以及仁愛之家之回函一件等附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7745號拍賣法定抵押物之執行案卷,應堪信為真實。則可見本件主要之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地面層(包括騎樓)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13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本院86年度執字第7745號拍賣程序無效、買賣關係不存在、權利移轉證書應予註銷、以及被告丁○○、丙○○○○○○應將系爭建物之地面層交還原告?】,以下茲逐項說明之:
(一)按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通常並係原始建築人。且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即保存登記)亦係登記為起造人所有。以此,雖非不得推定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即為原始建築人,亦即原始所有權人。然如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實際並非原始建築人,不過由於其與原始建築人有以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互為移轉之約定,故使用其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則不得因而變更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而認該申請建築執照名義上之起造人係為原始所有權人(此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37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出資合作房屋,雙方按約定之比例分配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固屬互易契約。惟如約定建主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主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地主、建主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就地主部分而言,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主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此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290號亦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最早於81年間與訴外人吳宗諭簽定一「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後列土地提供乙方(即吳宗諭)投資合建房屋.... 第五條:分配...
1. 甲方占百分之四十五,房屋編號:(無)。2.乙方占百分之五十五,房屋編號:(無)。3.本分配以配受房屋為之,以實際銷售金額依右列比例立即分配。第六條: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由乙方(即吳宗諭)名義申請,使用執照領得時雙方再各按配受房屋比率辦理登記....。第七條:本工程費,包括各項建材、工資、屋外線、公共設施之巷、道路等及設計費全部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第十七條:乙方分配取得之房屋連同屋後空地,將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甲方於使用執照領得時應無條件負責備妥產權移轉(過戶)所需之一切書件等交與乙方辦理,.... 甲方取得之房屋乙方應出印鑑證明協助甲方辦理產權過戶手續。.... 」此有原告提出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觀諸此一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內所約定,係由地主(即原告)提供土地,由建主(即訴外人吳宗諭)出資合作建築房屋,雙方按約定之比例分配房屋之契約,而該契約之當事人亦於契約中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應屬買賣或互易性質之契約,而非屬僅著重提供勞務之承攬契約無疑。
(三)再查:雖然本件系爭十二層樓之建物,原始起造人之名義原均登記為原告,於83年10月13日則變更名義為春滿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3年11月14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嘉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86年3月
31 日以南工局建字第12667號函文之說明二可稽(附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643號確定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民事案卷內),雖該函之附件所附之公園白宮起造人名義變更名冊載明:一樓部分之原起造人均為原告,並未曾變更過,然建築執照僅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要件,與私法上權利取得乃屬兩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時,固不妨以之為證據方法,惟不得逕以之認定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仍應就當事人間所約定之真意詳加推求。而本件系爭建物之起造全部材料以及費用,當初既以「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七條明文約定由建商吳宗諭負責供給(原告僅負責提供土地),復於第十七條約定將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雙方所互負之協力義務,則當事人之意思,應乃係著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之供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失為買賣(或互易)契約之性質,不能以承攬契約論擬,故仍應以出資建築之原始建築起造人為所有權人,並不因原始建築起造人以委建人(即原告)之名義辦理建築執造登記而有所差別(此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之司法院研究意見參見),故原告以系爭建物地面層之建築執造上,原起造人名義自始即為原告,未曾變更過主張其為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云云,尚屬誤解法律,並無理由。
(四)原告雖又主張:依據其於83年6月24日另與訴外人鴻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中第六條約定:「下列房屋、基地之所有權及車位為甲方(即原告)所有,其價款均已付清,乙方不得就上開房地設定辦理抵押貸款。
1.公園白宮第一樓全部、第十一樓全部及地下室停車位兩位。」,以及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4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作為有實際出資之證明,並以此主張原告確為系爭建物地面層之原始建築起造人即原所有權人。然查:依據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存根背面所附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附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643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民事案卷內)之記載:「二樓板地板,准備查:83年6月8日」,故可知系爭建物之地面層最遲於「83年6月8日」已經大致完成主體建築無疑,故原告所提出於地面層之主體建築大致完成後之「83年6月24日」,才另與訴外人鴻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以及發票日為「84年12月31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對於系爭建物地面層之原始建築起造人即原始所有權人之認定,自應均無影響。再者,依前揭協議書第二點第2小點約定:「(鴻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土地買賣價金之債務協議)新台幣4,000萬元之債務,由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鴻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公園白宮壹樓全部之價金予以抵銷」之文義觀之,原告既係以抵銷4,000萬元債務之方式,作為向訴外人鴻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公園白宮壹樓全部之價金,倘原告自始即為系爭建物地面層之原始建築起造人即原所有權人,何需再以4000萬之債權,以抵銷方式購買自己所有之建物呢?故此一協議書約定之存在,更加證明原告並非系爭建物地面層之原始建築起造人即原所有權人無疑,原告僅空言主張只是名義上叫做「買」,實際上不是買云云,自亦屬無稽之強辯之詞,尚難採信。
(五)原告再主張:依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繳款書,亦可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然按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縱使能提出系爭建物地面層之房屋稅繳款書,然依前揭判例要旨,房屋稅籍資料既僅為稅捐機關依法徵收稅捐之行政上依據,自尚不足以此據認原告即為系爭建物地面層之原始建築起造人即原所有權人。況且,原告係遲於「93年間」始行取得系爭建物地面層之房屋稅籍登記,此有繳款書可稽,故原告以此為據,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地面層之原始建築起造人即所有權人,亦屬於法無據,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地面層(包括騎樓)之原始建築起造人即所有權人,故其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13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丁○○、丙○○○○○○與被告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7745號債權人徐明偉、莊明進與債務人嘉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拍賣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205、1207-2、1207-3、1207-10地號土地上十二層樓房之地面層367.70平方公尺、騎樓地平面
38.50平方公尺之房屋,於民國86年10月28日由被告丁○○、丙○○○○○○(各持分二分之一)得標買受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前揭房屋之拍賣由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2月所發之86年南院慶執字第1190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予註銷。(3)被告丁○○、丙○○○○○○應將前揭樓房地面層及騎樓地平面(門牌為台南市○區○○里○○路○○○號)交還原告等,均屬於法無據,難以採信,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