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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 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423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交付前,以新台幣800,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800,423元,及自民國9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部分減為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柯秀花於民國86年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六樓之二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求原告順利貸款予柯秀花,於86年8月28日另出具承諾書予原告,承諾就訴外人柯秀花向原告借貸之新台幣(下同)1,250,000元有任何違約情事發生,致原告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進行法律程序時,為確保原告之債權,系爭房屋於進行法院拍賣程序時,被告應向法院以足以完全清償原告債權之價格標買,原告因認債權可得被告之擔保乃於86年9月2日貸款1,250,000元予柯秀花,詎柯秀花自91年9月3日起即違約未按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92年5月5日就債務人柯秀花所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六四0七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於93年3月25日由訴外人蔡宗勳以1,430,000元之價格標得系爭房屋,因原告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僅受分配執行費14,309元,就柯秀花之貸款尚有本金800,423元及自9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

(二)被告出具予原告之承諾書,性質上係屬損害承擔契約,被告依約於訴外人柯秀花發生違約情事致進行法律程序時即應負有填補責任,依約向法院進行標買,惟被告未依約標買,而系爭房屋已經法院拍定,被告就承諾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顯已給付不能,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4,023元,及自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6年間興建「東方公園」集合住宅,為便於促銷,商請原告配合辦理購買戶之融資貸款,於是86年6月3日出具承諾書給原告,除保證貸款客戶(包括訴外人柯秀花之貸款在內)於貸款期間,如其本金餘額尚未降至百分之七十前發生逾期情事,被告應協助催討,逾期90天以上仍未清償時,被告應無條件於原告通知時代為支付該逾期戶滯繳之全部款項外,另就每一貸款客戶貸款金額超過百分之七十之本金連同利息部分,由被告負擔保費,以原告為受益人代客戶投保五年之信用保險,有被告出具之86年6月3日承諾書可稽,而上開被告之保證責任,已因貸款客戶之本金餘額均已降至百分之七十,且五年之保險期間已屆滿而消滅。

(二)就訴外人柯秀花之貸款部分,被告固於86年8月28日另立具系爭承諾書予原告,但承諾書之內容為「如柯秀花有任何違約情事發生,致華信銀行(現更名為原告銀行)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進行法律程序時,為確保華信銀行債權,本件擔保物於進行法院拍賣程序時,立承諾書人應向法院以足以清償華信銀行債權之價格標買。」但本件原告進行法院拍賣柯秀花之擔保物時,並未通知被告標買,致被告無從履約標買,如被告有機會標買,以被告從事建築業,標買後尚有保值俟機脫售賺回之利益,今原告任令柯秀花之擔保物由他人低價標買,再向被告求償不足額,不但與承諾書意旨不合,且有違誠信,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柯秀花係原告之借款人,其有無違約,只原告知情,且是否要進行法律程序,是否進行法院拍賣程序,決定權在原告,亦唯有由原告發動,法院才會進行上開程序,難謂被告有主動注意之義務,故要被告履約標買,實需原告之通知,原告為自己之利益亦有通知被告之必要,亦即被告之給付義務係兼須原告之通知行為,原告既未通知,被告自無從履行,是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之情事,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且原告事前既未通知被告參加標買,事後再以被告未依承諾書履行標買為由要求被告賠償,亦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柯秀花於86年8月28日以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為擔保,向原告抵押借款1,250,000萬元,並由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承諾「自撥貸日起,如柯秀花有任何違約情事發生,致原告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進行法律程序時,為確保原告債權,上開擔保物於進行法院拍賣程序時,被告應向法院以足以完全清償原告債權之價格標買。」,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在卷可稽。

(二)柯秀花貸款後,自91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800,423元,及自9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於92年5月5日執對訴外人柯秀花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拍賣程序結果,於93年3月25日以1,430,000 元之價格拍定,原告僅受分配執行費14,309元,其對柯秀花之上開債權均未受分配。

(四)進行上開拍賣程序時,原告未曾通知被告應買,被告亦未參與應買。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進行拍賣時未依承諾書向法院以足以完全清償原告債權之價格標買,就兩造依承諾書所成立之契約內容不為給付,現已屬給付不能,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經查:

(一)被告雖以:被告欲履行承諾書之約定(即給付行為),係兼須原告通知行為,原告就系爭房屋已進行法院拍賣程序既未通知被告,被告自無從標買,是被告未標買並非不為給付,亦無給付不能情事等語置辯。惟查,由承諾書之文義觀之,兩造既約定於柯秀花違約時,原告得聲請法院拍賣擔保物,則嗣發生拍賣情事,當為被告所可預見,又兩造僅約定「於進行法院拍賣程序時,被告應以足以完全清償原告債權價格標買」,並無約定於原告通知時被告應標買,或載明原告有通知義務,被告辯稱被告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係兼須原告通知行為之作為義務,自無可採。反之,依上開承諾書之記載足見兩造就被告應負之義務約定甚明,即於柯秀花有違約情事致進行法院拍賣程序時,被告即有參與競買之作為義務,且其標買價格應足以完全清償原告之債權,否則被告即屬違反兩造之約定,被告既自承本件原告有就系爭房屋進行法院拍賣程序,被告依約即應有參與競買之作為義務,被告未參與競買,自屬不為給付,而於系爭房屋拍賣程序終結後,其給付義務亦以不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其無不為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自不足取。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拍賣程序前未通知被告應買,事後請求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乙節,因被告出具之承諾書並未約定原告有通知義務,且就柯秀花之貸款,被告應可預見拍賣情事之發生,已如前述,而原告聲請拍賣乃為確保其債權受清償,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雖原告未通知被告參與應買,然法院之拍賣程序依法均經公告,並刊登於新聞紙,被告非不能知悉,被告於出具承諾書時就其義務之履行既未附有應由原告通知之條件,自難以原告未通知而免除其給付義務,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亦屬依法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有明文,是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履行標買義務,致其給付義務已屬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既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所得請求者自應以被告未依約履行時,其實際所受損害為範圍。經查,系爭房屋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四十三萬元拍定,拍定人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繳清價款,該款額顯不足清償柯秀花所欠之債務,則被告自斯時起即屬違約,其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亦應自該時點確定其金額,其後所負之責任則為一般遲延責任。茲依原告所計算之結果至拍定人繳清價款時即93年3月31日,被告確定無法再依約標買系爭房屋時,柯秀花尚積欠原告本金800,423元及利息110,332元,合計910,75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而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結算結果,原告除自行繳納之執行費外,就上開債權並未受任何清償,是原告斯時所受損害金額應確為910,755元。又原告並非承擔柯秀花之債務,僅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債務之遲延利率,自不可以柯秀花與原告所約定之借款利率為依據,兩造就此復無特別約定,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五計算。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文。查,原告就上開賠償義務曾於93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於同年12月6日函覆拒絕賠償,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被告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事務所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3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00,423元,及自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