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甲000000000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召集之九十二年臨時信徒大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本為甲00000000(下稱碧軒寺)之管理人,乙○○於九十年十月
五日,以其為碧軒寺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業已辭去管理人職務為由,向本院訴請確認原告與碧軒寺間,就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併訴請原告將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印章及收支帳簿交付予乙○○。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受理後,為碧軒寺勝訴之判決,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審理後,認原告與碧軒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原告為碧軒寺之管理人,乙○○等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自行集會之會議及推選乙○○為碧軒寺新任管理人之決議均無效,乃將第一審判決廢棄,該案嗣後業已確定(乙○○另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遭駁回)。
㈡詎乙○○明知前開訴訟業已敗訴,仍非法自居碧軒寺之管理人,把持廟務,及
占用碧軒寺圖記、登記證等物,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夥同部分信徒召集甲000000000十二年臨時信徒大會(下稱訟爭信徒大會),擅自非法決議罷免原告管理人資格,另改選乙○○為碧軒寺之管理人。
㈢惟依據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所載,碧軒寺之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原告為合法登記之管理人,碧軒寺之信徒大會或臨時會召集,應由管理人通知召集。
且因碧軒寺為人民團體,亦應有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另參照台南縣政府編印之寺廟實務範本之記載,關於碧軒寺之各項選舉,亦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規定)。而依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及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台(84)內民字第八四八一二0一號函示「‧‧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於寺廟未定章程,而備有信徒名冊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可見,信徒大會之召集方式,信徒僅能連署請求召集,故乙○○等人未請求原告召集,自行召開之訟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顯不合法。
㈣又依據人團法第四十七條、四十九條規定,暨依高雄縣政府編印之寺廟組織管
理輔導手冊所載內容,寺廟信徒對於寺廟管理人之罷免,由全體信徒三分之一連署向縣政府提出,由縣政府核對無誤後,通知寺廟管理人召開信徒大會,並通知被罷免人到會申辯,再由信徒大會決議,但應由全體信徒過半數同意始得罷免。乙○○等人非法決議罷免原告之管理人資格,完全未依上開規定,既非信徒連署請求召集,亦無罷免管理人聲請書,復未通知被罷免人於期日內提出答辯書,召集之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
㈤縱認本件並無人團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依據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
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茲因碧軒寺並未訂有章程,歷年來之開會習慣,均由管理人召集,依此習慣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之臨時信徒大會,亦應由管理人即原告通知召集,該次會議既未由原告召集,則被告等所為之召集程序已違反第一條規定。
㈥另因碧軒寺訟爭信徒大會決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原告乃依據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請求撤銷訟爭信徒大會決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案之來龍去脈為:被告原打算將廟務交予新管理人,乃製作移交清冊,分發
予信徒,嗣後反悔,並侵占移交清冊所載碧軒寺之現金、定期存款及金牌等財物,及將現金花用、金牌持往嘉義出售,碧軒寺為追回上開寺產,自有召開信徒大會,改選新任管理人之迫切必要。故信徒知悉高等法院於前案為碧軒寺敗訴判決後,乃由部分信徒訂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召開訟爭信徒大會,並於該日重選乙○○為管理人,但因台南縣政府認為非管理人之信徒要召開信徒大會時,須先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由台南縣政府先通知原告於三個月內召開,原告不於期限內召開,信徒始可召開。訟爭信徒大會,未依上開程序辦理,不信任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林水山等信徒為避免與台南縣政府摩擦,乃另函請縣政府通知原告召開信徒大會,經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原告應於三個月內召開,否則信徒可召開,原告收到通知後,未於期限內召開,林水山等信徒始訂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信徒大會,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全體信徒(包含原告)及台南縣政府列席,而多數信徒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到場開會,經討論,決議解除原告之職務、改選乙○○為新任管理人,及除去原告為碧軒寺信徒資格。並將上開決議內容通知原告,及將會議紀錄寄予台南縣政府備案。
㈡由上開過程可知,多數信徒所召集之訟爭信徒大會,於會中作成之決議,依據
寺廟自治原則,應為有效。縱使該次會議之效力尚有爭議,但多數信徒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再行召開信徒大會,該次會議已遵行相關程序,並再次議決解除原告管理人職務,及除去其信徒資格,顯然原告已不再是碧軒寺之寺廟管理人及該寺之信徒,自無資格要求撤銷訟爭信徒大會決議。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實益及訴訟利益。
㈢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但被告信徒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時,共有十四人(
其中信徒盧萬枝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逝世),而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所召集之臨時信徒大會,係同年十月十三日由信徒林水山、乙○○、蔡木輝、張煥超、羅豊裕、程英傑、李水源、籃濟源、吳秋上等九人共同出名,向全體信徒(包括原告)發通知,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召開訟爭信徒大會,並將通知書副本寄予台南縣政府,請台南縣政府派員列席。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當日,經到場信徒決議,解除被告之職務,並改選乙○○為新任管理人。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通知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則兩造間業已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無論被告是否將召開會議之事,或將會議結果,向縣政府報備,原告均非碧軒寺之管理人。
㈣雖然人團法有召集會議之相關規定,但民間結社型態有多種,人團法之規定不
能一概適用。寺廟是民間結社之一種,主權在於信徒,應以多數信徒之意思表示決定寺廟管理人之聘任及其他重要事項,依據多數信徒之意思,所召開信徒大會及超過半數以上信徒所為之決議,應解為有效。
㈤且寺廟改選管理人是寺廟內部之事,依自治原則,應由多數(超過半數)信徒
之意思決定,政府機關不應加以左右。過去之行政法規,往往無視憲法對人民權益保障之規定,違反憲法明文規定或立法意旨者不少。但由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及同年六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九四九六號函,已分別認為寺廟管理人之改選,只要將召開會議之事,向縣政府備查即可。及依寺廟自治原則,台南縣政府不應加以干涉,應由寺廟自行決定。再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七三號解釋,也認定寺廟自治之原則,政府機關不應干涉寺廟之事,以免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自由權。可見,寺廟之信徒大會,經多數人決議,可由信徒召開,改選管理人,故被告信徒所召集之訟爭信徒大會,應屬有效。
㈥原告雖陳稱:其因未持有碧軒寺之印章,無法通知信徒召開會議云云。然簽名
與蓋章有同一效力,且開會之通知僅為意思表示之一種,並非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原告若要召開會議,只要在通知書上表示於何時間、地點召開信徒大會,請各信徒出席參加,並表明身份及簽名即可發生通知效力。原告實因侵占廟產、無法交出侵占金錢及金牌,知悉如召開信徒大會,必會遭解除職務及除去管理人資格,不願意召開信徒大會,乃以未持有印章作為無法召開會議之理由。
㈦另碧軒寺之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管理人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因碧軒寺未有
章程,也無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可監督管理人,而權利使人腐化,原告乃有機會侵占碧軒寺之金錢等財物,為防止弊端產生,信徒欲將管理人制改為委員制,故由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訂定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此為管理委員會之章程而非碧軒寺之章程),目前東山鄉鄉民或碧軒寺信徒尚未開會推選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故碧軒寺之組織型態尚未變更,併予說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抗辯:依據訟爭信徒大會之決議及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信徒大會決議,業已解除原告於被告寺廟管理人職務及信徒資格,故其並無資格提起本件訴訟,及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利益云云。但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訟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故而訴請撤銷該次會議決議,核其性質應屬形成之訴,而非確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其是否有訴訟利益尚無關連。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雖經碧軒寺嗣後舉行他次信徒大會(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而遭解除管理人職務及信徒資格,但原告於起訴時係具有信徒資格,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得本於權利之行使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因嗣後所召開之信徒大會除去其信徒資格而影響原告其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資格,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誤會。
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準用者,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所設之規定,適用於相類似之事項上,而類推適用者,即關於某種事項,在現行法上,尚乏規定,法院於處理此種事項時,得援引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查碧軒寺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其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章程或法令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訟爭信徒大會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召開,原告當時為碧軒寺信徒之一,其主張訟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情事,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法,核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碧軒寺管理人,惟乙○○以伊業已辭去管理人職務,向本院訴請確認伊與碧軒寺間就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訴請伊將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印章及收支帳簿交付乙○○。上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後,已為碧軒寺敗訴判決確定。詎乙○○明知前開訴訟業已敗訴,仍自居碧軒寺之管理人,把持廟務,占用碧軒寺圖記、登記證等物,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夥同部分信徒召集訟爭信徒大會,非法決議罷免伊管理人資格,及改選乙○○為碧軒寺管理人。茲因碧軒寺為人民團體,且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依據人團法規定及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函令,碧軒寺之信徒大會或臨時會,應由伊通知召集,信徒僅能連署請求召集,故乙○○等人未請求伊召集,自行召集訟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顯不合法。又依據人團法第四十七條、四十九條規定,暨高雄縣政府編印之寺廟組織管理輔導手冊所載內容,寺廟信徒對於寺廟管理人之罷免,應由全體信徒三分之一連署向縣政府提出,由縣政府核對無誤後,通知寺廟管理人召開信徒大會,並通知被罷免人到會申辯,再由信徒大會決議,但應由全體信徒過半數同意始得罷免。乙○○等人非法決議罷免原告之管理人資格,完全未依上開規定,既非信徒連署請求召集,亦無罷免管理人聲請書,復未通知被罷免人於期日內提出答辯書,召集之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侵占碧軒寺之現金、定期存款及金牌等財物,碧軒寺為追回上開寺產,自有召開信徒大會,改選新任管理人之必要。因原告必不願召開,故信徒知悉高等法院於前案為碧軒寺敗訴判決後,乃由部分信徒訂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召開,決議罷免原告管理人職務及重選乙○○為管理人。原告雖認信徒召開信徒大會應遵循人團法或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第0000000號函令之程序,但民間結社型態有多種,人團法之規定不能一概適用。且寺廟是民間結社之一種,依據寺廟自治原則,主權在於信徒,信徒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自應以多數信徒之意思表示決定寺廟管理人之聘任及其他重要事項。近年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及同年六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九四九六號函,已分別認為寺廟管理人之改選,只要將召開會議之事,向縣政府備查即可。依寺廟自治原則,台南縣政府不應加以干涉,應由寺廟自行決定。再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七三號解釋,也認定寺廟自治原則,政府機關不應干涉寺廟之事,以免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自由權。可見,寺廟之信徒大會,經多數人決議,可由信徒召開,改選管理人,故被告信徒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所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經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㈠碧軒寺業經辦理寺廟登記,其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該寺未制訂任何章程(參見本卷第七頁寺廟登記證、第八頁寺廟登記表及第三十九頁筆錄)。
㈡碧軒寺先前召開信徒大會方式,均係由管理人召集及召開(參見第四十三頁至四十六頁資料及本卷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筆錄)。
㈢碧軒寺信徒中之九人(當時全體信徒共計十四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共同具
名,通知全體信徒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在碧軒寺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通知書載明召開大會目的係為解決碧軒寺法定代理人問題及丙○○背信問題,並議決碧軒寺管理人是否重選。會議當日決議內容為罷免管理人丙○○,及改選乙○○為管理人。上開決議內容亦已發函向台南縣政府報備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參見本卷第七十五頁至九十二頁、第一二四頁至一三八頁資料)。
㈣碧軒寺部分信徒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內容為解除丙○○之
管理人職務、除去丙○○之信徒資格,及改選乙○○為管理人,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已函送台南縣政府備案,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丙○○,台南縣政府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發文通知碧軒寺將該會議紀錄備查,並核發碧軒寺信徒重繕名冊予碧軒寺,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核發寺廟登記表,將管理人記載為乙○○(參見本卷第九十五至一0九頁資料、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七、一六八頁)。
㈤碧軒寺(即本件被告)曾對丙○○(即本件原告)提起協同辦理登記訴訟,經本
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及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審理後,判決碧軒寺敗訴確定(參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及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全卷)。嗣後碧軒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但再審之訴已遭駁回確定(參見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卷)。
六、至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碧軒寺部分信徒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有無違反法令?(或
有無人團法之適用、類推適用,或應適用其他法律?)㈡上開信徒大會關於罷免原告為管理人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經查:
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爭議事項在於訟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章程或法令,惟因碧軒寺關於信徒大會之召開方式或決議方法,並未制訂章程以供遵循。而與寺廟相關之法規即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對於信徒大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付之闕如,形式上自無從判斷訟爭信徒大會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但因碧軒寺係由信徒(即人)所組成之社會團體,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性質上類似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亦與人團法所規定之人民團體相類似,茲因民法就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及人團法對於人民團體召開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分別定有明文。故欲判斷訟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或人團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依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亦可由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
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董事受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許可召集之。另人團法第二十五條及二十六條則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亦得召開,及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綜合上開規定,可歸納出全體會員大會之召開,應具有第一、由召集權人主動召開,或經一定比例之會員請求,而由召集權人被動召開。第二、召集時應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第三、通知之時間與開會時間應間隔相當準備時間。第四、有召集權人拒絕或不願召集會議時,可由一定比例之信徒通知主管機關後,自行召集等四項要件。則欲判斷訟爭信徒大會,是否違背法令,自得依據上開要件予以判斷。
㈢再者,內政部對於寺廟管理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應如何處置之問題,經參考人
團法之相關規定後,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台內民字第八四八一二0一號函示,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得由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等語。顯然主管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尊重寺廟自治原則下,就上開問題同認應優先適用寺廟本身之章程規定,於章程未規定情形下,則採類推適用人團法之規定予以解釋。上開內政部函示雖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但其既為主管寺廟事務之中央機關所為之解釋,亦有可供本院參考之處。
㈣本院綜合上開法律之類推適用,及內政部之相關函示內容,認為如欲判斷訟爭信
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自應先判斷該次會議有無踐行前開說明之四項要件,再次探究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因此,訟爭信徒大會雖有五分之一以上信徒連署,表明召集會議之目的及理由,並通知全體信徒及台南縣政府後自行召開,但並未踐行應先請求管理人即原告召集,於原告接受請求後,拒不召開時,始可通知主管機關,逕行召開等程序,亦即並非經過有召集權人召集,而以原告必不願召集信徒大會為由,逕行召開會議,其召集程序難認已符合法令規定。
㈤被告雖辯稱:寺廟是民間結社之一種,主權在於信徒,依據寺廟自治原則,應以
多數信徒之意思表示決定寺廟管理人之聘任及其他重要事項,訟爭信徒大會既由多數信徒連署召開,且有超過半數以上信徒所為之決議,應解為有效云云。然查所謂寺廟自治,應是指各寺廟基於自治原則下所制訂之規範(例如寺廟章程),主管機關應予尊重,不得擅自加以變更或干預。非指信徒可基於信徒身份擅自對寺廟事務欲以干預或逕行行使管理人職務。碧軒寺之組織型態既為管理人制,有管理人存在,關於碧軒寺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應由管理人為之,部分信徒自不得以寺廟自治為由,擅自越殂代刨,行使管理人之職務,否則其管理人機制將形同虛設,亦影響碧軒寺於法律地位之安定性。故訟爭信徒大會,雖有九名信徒(已逾二分之一)連署召集,占全體信徒之多數,仍應遵行體制,先行委請管理人即原告召集,於原告拒不召開之情形下,始得通知主管機關後再行召集。
㈥承上,訟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既已違反法令,則利用該次信徒大會所作成之決
議,自難謂正當。是不論訟爭信徒大會關於罷免管理人職務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亦應併予撤銷。
七、綜上所陳,訟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既已違反法令,則利用該次會議所做成之決議自難謂正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訟爭信徒大會之決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