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被 告 戌○○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酉○○
巳○○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辰○○
寅○○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甲○○
亥○○申○○己○○庚○○午○○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癸○○未○○子○○辛○○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壹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叁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叁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柒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七項於原告分別依序以新台幣①柒萬元②叁萬陸仟元③叁萬陸仟元④叁萬貳仟元⑤叁萬元⑥貳萬玖仟元⑦叁萬叁仟元⑧伍萬陸仟元⑨伍萬肆仟元⑩貳萬捌仟元⑪肆萬肆仟元⑫壹拾叁萬元⑬叁萬陸仟元⑭陸萬捌仟元⑮壹拾陸萬元⑯壹拾萬壹仟元⑰捌萬元,為被告①戌○○②酉○○③巳○○④辰○○⑤寅○○⑥甲○○⑦亥○○⑧申○○⑨己○○⑩庚○○⑪午○○⑫丙○○⑬乙○○⑭癸○○⑮未○○⑯子○○⑰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①戌○○②酉○○③巳○○④辰○○⑤寅○○⑥甲○○⑦亥○○⑧申○○⑨己○○⑩庚○○⑪午○○⑫丙○○⑬乙○○⑭癸○○⑮未○○⑯子○○⑰辛○○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依序以新台幣①貳拾壹萬元②壹拾萬捌仟元③壹拾萬零捌仟元④玖萬柒仟壹佰壹拾元⑤玖萬元⑥捌萬柒仟元⑦玖萬玖仟元⑧壹拾陸萬捌仟元⑨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元⑩捌萬肆仟元⑪壹拾叁萬貳仟元⑫叁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元⑬壹拾萬捌仟玖佰元⑭貳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元⑮肆拾玖萬貳仟叁佰元⑯叁拾萬叁仟元⑰貳拾肆萬零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四十八年起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九之五三、之六五地號等二筆國有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嗣該土地奉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三七六六號函,核定讓售予台灣省政府合建國宅使用,依該函文規定原告應騰空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又因台南市政府急需使用上開土地興建國宅,原告乃與被告協調,依被告所占建之面積,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發予救濟金,請被告搬遷,其中被告己○○、癸○○、子○○等四人同意領取(見領取救濟金名冊),其餘被告戌○○、酉○○、巳○○、陳木川、寅○○、甲○○、亥○○、申○○、庚○○、午○○、丙○○、乙○○、未○○、辛○○等十四人不願領取,而由原告所屬陸軍第三五○四部隊提存於 鈞院提存所(見提存書),嗣上述被告均先後向
鈞院提存所領取提存之救濟金(見鈞院函),又被告巳○○、辰○○、申○○、己○○、丙○○、乙○○、癸○○、未○○、子○○、辛○○等人認原告所發救濟金與伊所占面積不符,請求重新測量後補發差額,經原告會同上述被告測量後再予補發,亦經上述被告領取在案(見請領救濟金名冊),惟查同一法律上原因,被告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因情事變更改請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經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應與原告前領取或提存於 鈞院提存所之救濟金抵銷,惟台南高分院認為原告提存原因為「違建戶救濟金」,與被告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且提存單位係陸軍第三五○四部隊,亦非載明代理陸軍總司令部就本件之損害賠償為提存,故無抵銷之適用,因而判決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判決書亦認軍方係以拆除違建戶房屋而提存救濟金,被告「既非違建戶,即不得領取該提存之救濟金(因兩者性質不相容,上訴人(即被告)亦自認兩者不同」。本件既經台南高分院判決認「軍方係以拆除違建戶房屋而提存救濟金,被告既非違建戶,即不得領取該提存之救濟金(因兩者性質不相容,被告亦自認兩者不同),被告竟一面受領原告依判決內容給付之損害賠償金(見領據),一面向 鈞院提存所或向原告領取救濟金(見救濟金與損害賠償金比較表),顯然係重覆受領,其提領救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二)訴外人陸軍第三五○四部隊係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對外行文之代號,而該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係原告亦即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之下屬單位,業據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邢節字第○九三○○○五二五一號函覆鈞院在案,且查陸軍第三五○四部隊並無「關防」設置,基於保密原則,每一至二年即會更換代號名稱一次,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對外行文之代號即已更換為「六五四○部隊」即係證明,又該部隊並非預算獨立單位,所有預算均係由原告核撥支應,本件以「陸軍第三五○四部隊」名義提存於 鈞院提存所之救濟金,並非由該部隊預算(墊)支付,有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實雲字第○九三○○一五○五○號函可證。故陸軍第三五○四部隊(即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係原告之下屬單位,其關係有如分公司與總公司之關係,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之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基此類推適用,原告係陸軍第三五○四部隊(即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之上級單位,以原告名義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所稱:「其提存原因為違建戶救濟金,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且提存單位係陸軍第三五○四部隊,亦非載明代理被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即原告)就本件之損害賠償金為提存」,按該判決主要係針對是否符合抵銷要件之論述,其重點認不能抵銷之原因係因「違建戶救濟金」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金」之性質不同,至提存人係原告抑係原告之下屬單位,與原告主張抵銷並無影響,按如右一所述,「陸軍第三五○四部隊」,係原告之下屬部隊,且係本案之執行單位,其依原告之指示辦理,於提存書上自不宜寫書代理原告而提存(按法人不能代理法人),再者,該提存之救濟金既非陸軍第三五○四部隊之預算支付,且該陸軍第三五○四部隊又已更換名稱而不復存在,原告以直屬上級單位名義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且國防部(八九)奧奉字第○九○七號令核准之陸軍軍團司令部編制裝備表係屬「機密」文件,不宜提供予 鈞院,依該編制裝備表顯示,陸軍第八軍團隸屬於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即原告),而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之番號代號為三五○四部隊,既經原告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刑節字第○九三○○○五二五一號函正式函覆 鈞院,應屬公文書,自有其公信力。
(三)又台南市○○道新村等六村」改建案,係奉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三七六六號函核定,專案讓售台灣省政府合建國宅,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統令公布施行為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並不適用該條例規定。被告既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得向原告請求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之輔助購宅款,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相抵銷,即無理由,原告不同意抵銷,況兩者給付種類一為不當得利,一為輔助購宅款,並不相同,另被告請求之輔助購宅款尚未確定,亦未屆清償期,並不得抵銷。再者,被告並非原眷戶,可由左列事實證明,原告亦否認被告係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言,被告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不能視為原眷戶。被告所建房屋,雖奉原告前總司令彭上將四十八年君善字第○一七號令核定:「姑准建卡列管」,惟依被告引據監察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87)院台國字第八七二一○○○七五號函附調查意見一之記載:「然所稱建卡列管係指建物姑准建卡列管,並非表示張性純等具有原眷戶身分及享有輔助購宅等權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事實部分,甲上訴人方面二之所載,足證被告所建房屋雖經原告前總司令彭上將核定:「姑准建卡列管」,仍不能認係原眷戶。
(四)陸軍總司令部(即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伯耐字第四○五六號函,認定被告係違反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稱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之國軍眷區,未經國軍眷區主管單位核准,及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被告所建房屋並未經國軍眷區主管單位核准,以及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應屬違章建築。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南市都住字第二○二四七六號函附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拆除違建協調會」,認定「本社區之強制執行依違章建築予以認定執行」,以及三五○四部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務行字第四一一四號書函附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南市長張燦鍙主持之「違章建築拆除協調會」,討論後續之強制拆除沙盤推演作業及分工拆除事宜,認定被告所建房屋係違章建築予以拆除。原告所提存救濟金每平方公尺三千元,係依據「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拆遷建築物係五十七年本府全面清查有案(包括航空測量圖)之既有違章建築每平方公尺核發三千元救濟金」,以被告所建房屋係違章建築予以發放救濟金。惟被告既認伊與原告間係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建房屋係合法房屋,即不應領取原告認係違章建築房屋而提存之救濟金,則被告一面領取救濟金,一面又領取原告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顯然渠等領取救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原告所屬前眷服處處長黃國良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邀集被告協調時,並未承諾「每戶以最高標準每平方公尺以九千九百七十六元補償」,有黃國良於本件前案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案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之證詞可證,以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務行字第二五五六號函附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協調會議記錄可證,況被告並未依該協議內容配合眷村改建搬遷,縱使於該次協調會中有提出討論,黃國良承諾「如原眷戶願配合眷村改建搬遷者,將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以實際房屋建材以補償最高標準辦理補償」,其條件係:「如原眷戶願配合眷村改建搬遷者」,其條件始能成就,被告並未配合眷村改建搬遷,且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協調會議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拆除止,有三年餘之時間,歷經原告無數次之協調與勸導,被告均拒不搬遷,原告始予拆除,原告之拆除行為與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無關,原告並未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被告之搬遷,祇是被告拒絕搬遷,原告為期合建工程之順利進行,始將其所建之房屋予以拆除而已,被告認原告之拆除行為係阻止其搬遷條件之成就,其論據顯非允當。
(五)再者,被告所請求合法建物因公共工程遭拆遷而發給之相當補償,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所受領之賠償金額,係屬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為既判力所及,被告不得再為請求,亦不得主張抵銷,可由左列事實證明:二案同一當事人(均係原告與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均係因所建房屋被拆除而請求損害賠償),係屬同一事件。被告於另案(即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告,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擅自拆除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借貸關係之上訴人(即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此為故意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重大損害,將上訴人各戶建物均予拆毀,因情事變更,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損害賠償之依據,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三千元為基準,乘以各戶地上建物樓地板面積,因被上訴人在使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擅自拆毀借用地上之地上建物,侵害上訴人對借用物正常使用之權利,自應依上開標準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與在本訴中所主張請求賠償之理由係:「合法建物(指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因公共工程遭拆遷而發給之相當補償」,兩者法律關係相同,被拆除之建物相同,係屬同一事件。如右二所述,被告主張其被拆除之房屋應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三千元為估算基準,該判決亦認上訴人即被告被拆除之房屋以每平方公尺三千元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適當,被告於本訴中竟撤銷其於該另案之自認,改以每平方公尺以九千九百七十六元正,請求其撤銷自認,顯無理由,原告不同意其撤銷。
三、證據:提出領取救濟金名冊、鈞院提存所提存書、鈞院函、領據、救濟金與損害賠償金比較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壹、被告戌○○部分:被告戌○○為當時眷村住戶,參與當時公開由軍方主辦之村民抽籤,興建市場,有幸中簽第一號,依規定出資購料,由工兵弟兄完成屋舍,絕非原告所稱之被告戌○○私自興建、非法取得,除取得方式外,其他過程高等法院判決書均有詳述。故被告戌○○所提領之金額,均係依原告當時認知之事實,所願給付之金額。
雖與被告戌○○請求之金額有數十倍之落差,礙於現實及時間期限,均先行領取。原告自身處理人員作業程序瑕疵,並不代表被告戌○○有不當得利,且救濟金之意乃是有履行道德上給付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且被告戌○○之房子是一個合法之建築物,靠近火車站,地址是大武街一號,價值應不只另案台南高分院判決賠償之二十一萬元,因現在光是一個車位就不只值二十一萬元。
貳、其餘被告共十六人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領取提存單位陸軍第三五0四部隊之提存金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蓋系爭提存金之提存單位為陸軍第三五0四部隊維原告所不爭執者,則本件縱被告等人有領取提存金之事實,則受有損害者亦係陸軍第三五0四部隊,而非原告,原告遽以提起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因陸軍第三五0四部隊之郵遞地址設在高雄旗山郵政90763附一號信箱,而陸軍第三五0四部隊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尚有寄信給蔡國華先生,故可見陸軍第三五0四部隊確並未裁撤。
(二)再按「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均為座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九之五三、之六五地號土地(大道新村)之合法使用人,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等人係為大道新村之原眷戶:1、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略)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2、又依國防部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69)正歸字第七四九九號令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對於原眷戶身份之認定: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3、本件被告等人均係大道新村福利中心五十九年改建時出資者或其繼受人,大道新村福利中心於五十九年改建時,完全自費籌建市○○○○道新村福利中心係屬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應無疑義。又大道新村福利中心係經陸軍總司令部同意,有陸軍總司令部(五九)洞在第五0二0號函及陸軍總司令部眷管處(六0)建八處二三九0號函,且該函說明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載明:「該村原福利中心,係奉前總司令彭上將四八君善字第0一七號令核定,姑准建卡列管在案」、「該村福利中心早經建卡列管於先,其因破潰申請整頓改建,以配合社區發展,既已奉總司令明令核可。」等語,是被告等人既係大道新村興建時之出資者或其繼受人,大道新村福利中心「確有姑准列管」之事實,被告等人依前揭函之公文書,居住於大道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被告等人應為原眷戶無疑。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之輔助購宅款,惟原告初以被告等人非合法使用人為由拒絕發給該補助購宅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為合法使用人後,亦拒不履行,是原告對被告負有發給補助購宅款之債務,亦屆履行期,是倘鈞院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以對原告補助購宅款債權主張抵銷。
(三)本件被告於民國四十八年起,於原告管理之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九之五
三、之六五地號等二筆國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為之,其性質係合法之占有使用,此業經前述確定判決認定(第三九頁第三行)。詎原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逕行拆除被告等所有座落於前揭土地上之房屋,侵害被告合法使用前揭土地之權利,致被告等受有損害,被告乃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權以每平方公尺三千元之金額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亦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之系爭借貸關係存續間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即由其所屬陸軍第三五0四部隊拆除上訴人之房屋,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為侵權行為」(參上開判決第四一頁第六行以下),而肯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等依前述判決內容向原告所領取之賠償金,性質上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殆無疑義。
(四)此外,被告等既係合法使用前揭土地而於其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之人,則被告等所有座落於其上之房屋自屬合法之建物;是被告等所有之合法房屋因台南市政府興築國宅之必要而遭拆除時,自應依「台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給予相當之補償。再依原告所提之「台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附件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如左規定辦理:其中鋼筋混凝土造平房及二層樓房補償標準均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七十六元,據前述辦法規定,合法房屋因興辦公共工程而需拆遷時,依建築改良物類型為鋼筋混凝土造、鋼筋加強磚造或磚造等之不同定有相異之補償標準,被告等之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應適用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之補償標準。且原告機關眷服處當時之處長黃國良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協調時,曾承諾原告以「台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標準發給補償金之基準,係以最高標準也就是鋼筋混凝土造的上標準,所謂上標準平房是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二層的房屋也一樣是九千九百七十六元每平方公尺的補償標準來辦理補償(詳見錄音帶譯文),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七會議記錄相符,蓋該會議記錄第一點宣示:「有關台南市○道○村○○街○巷店鋪部分,如原眷戶願配合眷村改建搬遷者,將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以實際房屋建材以補償最高標準辦理補償。」等語相符,足證原告機關眷服處確有曾諾依房屋建材以補償最高標準辦理補償金。綜右,原告機關確有承諾給予被告以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七十六元計算之補償金。退萬步言,縱令被告等之房屋得否適用前述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之補償標準仍有疑義,原告即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亦業以卷附之邢節字0000000000號函自認:「案內相對人盧貴英等十八人自建房舍座落於台南市○○道新村等六村』基地內,該基地奉行政院核定,專案讓售合建國宅,合先敘明;盧君等十八人提存金額之原因係國宅主辦單位為利整體工進,依『台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按建築物面積每平方公尺核發新台幣三千元救濟金」,足認被告等之房舍既因國宅興建之需要而拆遷,依法自得受有補償,原告亦自認應發給補償或救濟金;僅係兩造間就發放補償之適用標準仍有爭執,然被告依法得受領相當之補償(或救濟)金額,則並無疑義。又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判決理由固明揭:「軍方係以拆除違建戶房屋而提存救濟金,被告既非違建戶,即不得領取該提存之救濟金」,然此係因該判決意旨業已認定被告等有合法使用前揭土地之權源,被告等之房屋係合法建物,非屬違建戶,自不得適用違建戶救濟金之發放,並未否認被告等依法所享有之因合法建物遭拆遷之補償金。綜右,被告等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所受領之賠償金額,性質上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惟被告等依法尚得向原告請求合法建物因公共工程遭拆遷而發給之相當補償,已如前述;此二項權利之性質不同,法律依據各別,復無妨害其併存之事由存在,應足認被告等除得受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外,仍得向原告請求補償金之發放。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縱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然被告亦尚得向原告請求補償金之發放,其性質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是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以對原告之補償金發放請求權,在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範圍內,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抵銷。綜右所述,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顯無理由。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拒絕配合眷村改建自行搬遷,違約在先,不得請求依該次會議記錄補償云云,然被告否認之: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2、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三)第四頁(二)、2中只提到「本件原告雖承諾被告得以最高標準辦理補償,雖附有被告自動搬遷為條件...」云云,並未主張原告之承諾為私法或公法上契約之承諾。故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協調會之表示:「合法眷戶配合眷村改建搬遷者,將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以實際房屋建材以補償最高標準辦理補償」,並不需要被告之承諾,亦即合法眷戶只要合於配合搬遷之條件即可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受理補償,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規行政,不需被告表示承諾,故並非契約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出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協調會議記錄上有被告等拒絕簽名之記錄,為原告單方面繕寫,被告否認之。3、且本件原告雖承諾被告得以最高標準辦理補償,雖附有被告自動搬遷為停止條件,然在該條件成就前,原告卻以大道新村福利中心係屬違建為由,給予低額之補償金,被告等人實難甘服,乃訴請確認大道新村福利中心係合法建物,被告等人係屬原眷戶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被告等人之房屋被原告及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是原告以不正當之強制拆除行為,阻止被告等人自動搬遷之條件成就,依前揭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自動搬遷之條件視為成就,被告等人自得依前揭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眷服處會議記錄及眷服處處長黃國良之承諾,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又本件原告主張不同意抵銷云云,然:一、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被告等人為合法使用之原眷戶,而因原告不正當之強制拆除行為阻止被告等人之自動搬遷,原告依前揭會議記錄及前眷服處處長黃國良之承諾,負有依最高標準即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七十六元發放補償金之義務,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有請求權存在,且業經被告於本案中予以請求,是原告對被告所負之該補償金發放義務,已屆清償期,是本件被告縱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然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發放補償金,且被告已主張在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範圍內,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補償金發放請求權,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相抵銷,而抵銷為單獨行為,一經被告行使即發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原告之同意,是原告主張不同意抵銷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三、證物: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國防部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69)正歸字第七四九九號令影本、陸軍總司令部(五九)洞在第五0二0號函影本、陸軍總司令部眷管處(六0)建八處二三九0號函影本、違建拆除通知單、存證信函、信封各一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霍守業」變更為「戊○○」,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四十八年起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九之五三、之六五地號等二筆國有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嗣該土地奉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三七六六號函,核定讓售予台灣省政府合建國宅使用,依該函文規定原告應騰空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又因台南市政府急需使用上開土地興建國宅,原告乃與被告協調,依被告所占建之面積,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發予救濟金,請被告搬遷。其中被告己○○、癸○○、子○○等四人同意領取,其餘被告戌○○、酉○○、巳○○、陳木川、寅○○、甲○○、亥○○、申○○、庚○○、午○○、丙○○、乙○○、未○○、辛○○等十四人不願領取,而由原告所屬陸軍第三五○四部隊提存於
鈞院提存所,嗣上述被告均先後向 鈞院提存所領取提存之救濟金,又被告巳○○、辰○○、申○○、己○○、丙○○、乙○○、癸○○、未○○、子○○、辛○○等人認原告所發救濟金與伊所占面積不符,請求重新測量後補發差額,經原告會同上述被告測量後再予補發,亦經上述被告領取在案,惟查同一法律上原因,被告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因情事變更改請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經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應與原告前領取或提存於 鈞院提存所之救濟金抵銷,惟台南高分院認為原告提存原因為「違建戶救濟金」,與被告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且提存單位係陸軍第三五○四部隊,亦非載明代理陸軍總司令部就本件之損害賠償為提存,故無抵銷之適用,因而判決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判決書亦認軍方係以拆除違建戶房屋而提存救濟金,被告「既非違建戶,即不得領取該提存之救濟金(因兩者性質不相容,上訴人(即被告)亦自認兩者不同」。本件既經台南高分院判決認「軍方係以拆除違建戶房屋而提存救濟金,被告既非違建戶,即不得領取該提存之救濟金(因兩者性質不相容,被告亦自認兩者不同),被告竟一面受領原告依判決內容給付之損害賠償金(見領據),一面向 鈞院提存所或向原告領取救濟金(見救濟金與損害賠償金比較表),顯然係重覆受領,其提領救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原告係陸軍第三五○四部隊(即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之上級單位,以原告名義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另被告等人主張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二、被告被告戌○○則以其為當時眷村住戶,參與當時公開由軍方主辦之村民抽籤,興建市場,有幸中簽第一號,依規定出資購料,由工兵弟兄完成屋舍,絕非原告所稱之被告戌○○私自興建、非法取得,故被告戌○○所提領之金額,均係依原告當時認知之事實,所願給付之金額。雖與被告戌○○請求之金額有數十倍之落差,礙於現實及時間期限,均先行領取,並不代表被告戌○○有不當得利,且救濟金之意乃是有履行道德上給付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且被告戌○○之房子靠近火車站,價值應不只另案台南高分院判決賠償之二十一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被告共十六人則均以:本件系爭提存金之提存單位為陸軍第三五0四部隊為原告所不爭執者,則本件縱被告等人有領取提存金之事實,則受損害者並非原告,原告遽以提起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且陸軍第三五0四部隊確並未裁撤。
此外,被告等既係合法使用前揭土地而於其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之人,則被告等所有座落於其上之房屋自屬合法之建物;是被告等所有之合法房屋因台南市政府興築國宅之必要而遭拆除時,自應依「台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給予相當之補償。依上開補償標準,被告等之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應適用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之補償標準。且原告機關眷服處當時之處長黃國良曾承諾以「台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標準發給補償金之基準,核與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相符。足認被告等之房舍既因國宅興建之需要而拆遷,依法自得受有補償,原告亦自認應發給補償或救濟金;僅係兩造間就發放補償之適用標準仍有爭執,然被告依法得受領相當之補償金額,則並無疑義。故本件被告縱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然被告亦尚得向原告請求補償金之發放,其性質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是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以補償金發放請求權,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奉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三七六六號函,核定讓售原告所管理之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九之五三、之六五地號等二筆國有土地,予台灣省政府合建國宅使用,原告乃與被告協調,依被告所占建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發予救濟金,請被告搬遷,其中被告己○○、癸○○、子○○等四人自願並已領取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救濟金;其餘被告戌○○、酉○○、巳○○、陳木川、寅○○、甲○○、亥○○、申○○、庚○○、午○○、丙○○、乙○○、未○○、辛○○等十四人不願領取,而由原告所屬陸軍第三五○四部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上述被告均先後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提存之救濟金,另被告巳○○、辰○○、申○○、己○○、丙○○、乙○○、癸○○、未○○、子○○、辛○○等人認原告所發救濟金與伊所占面積不符,請求重新測量後補發差額,經原告會同上述被告測量後再予以補發如主文所示之救濟金,並經領取在案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領取救濟金名冊、鈞院提存所提存書、鈞院函、救濟金與損害賠償金比較表等各一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另案即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擅自拆除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借貸關係之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此為故意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重大損害,將上訴人各戶建物均予拆毀,因情事變更,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損害賠償之依據,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三千元為基準,乘以各戶地上建物樓地板面積,因被上訴人在使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擅自拆毀借用地上之地上建物,侵害上訴人對借用物正常使用之權利,自應依上開標準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而判決另案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敗訴確定,而被告亦已經受領原告依上開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內容所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在案等情,亦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領據一份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旨在於:(壹)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貳)各被告所受領之救濟金,是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嗣後不存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參)又如係屬不當得利,被告戌○○抗辯原告之救濟金發放係屬道德上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肆)又如係屬不當得利,其餘被告十六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壹、【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之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此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以:系爭提存金之提存單位為陸軍第三五0四部隊,故縱被告等人有領取提存金之事實,則受有損害者亦係陸軍第三五0四部隊,而非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云云。而原告則以:「陸軍第三五○四部隊」係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對外行文之代號,而該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係原告亦即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之下屬單位,業據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邢節字第○九三○○○五二五一號函覆鈞院在案,且查陸軍第三五○四部隊並無「關防」設置,基於保密原則,每一至二年即會更換代號名稱一次,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對外行文之代號即已更換為「六五四○部隊」即係證明,又該部隊並非預算獨立單位,所有預算均係由原告核撥支應,本件以「陸軍第三五○四部隊」名義提存於 鈞院提存所之救濟金,並非由該部隊預算(墊)支付,有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實雲字第○九三○○一五○五○號函可證。故陸軍第三五○四部隊(即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係原告之下屬單位,其關係可類推適用於分公司與總公司之關係,故原告係陸軍第三五○四部隊(即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之上級單位,以原告名義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等語茲為抗辯。經查:被告雖否認陸軍第三五○四部隊之編制現已經不存在,並以:因陸軍第三五0四部隊之郵遞地址設在高雄旗山郵政90763附一號信箱,而陸軍第三五0四部隊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尚有寄信給蔡國華先生,故可見陸軍第三五0四部隊確並未裁撤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違建拆除通知單、存證信函、信封各一紙為證,然查:系爭信封雖是自高雄旗山郵政90763附一號信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發文,然發文單位並未載明是陸軍第三五0四部隊,至於存證信函則是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所為,故前揭兩者均無法有效證明於原告起訴時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陸軍第三五0四部隊確實尚未經裁撤。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證陸軍第三五○四部隊現仍尚存,故倘陸軍第三五○四部隊之編制業已裁撤而不存在或消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後,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再者,類推上揭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要旨,本件陸軍第三五○四部隊(即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既係受原告管轄之分支單位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之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支單位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支單位機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單位機構之名義起訴,反面推論,如係以總單位機構起訴,自無不可。
(三)再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固稱:「其提存原因為違建戶救濟金,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且提存單位係陸軍第三五○四部隊,亦非載明代理被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即原告)就本件之損害賠償金為提存」等語,亦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主張。蓋陸軍第三五○四部隊既係屬原告之下屬分支單位機構,無獨立之預算編列,則其雖以陸軍第三五○四部隊之名義出面提存,惟仍係以原告之預算支出,自應與以原告之名義為提存之法律效果相同,並不生代理之問題,因究係屬同一法人主體,並非有二法人主體存在。基此,本件提存救濟金之單位雖係陸軍第三五○四部隊,有提存書附卷可稽,然提存救濟金之預算編列既係由原告項下所支出,故由原告提起本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救濟金,自非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難以採信。
貳、【各被告前所受領之救濟金,是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奉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三七六六號函,核定讓售原告所管理之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九之五三、之六五地號等二筆國有土地,予台灣省政府合建國宅使用,原告當時認定被告等人均係違建戶,並依據依被告所占建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發予被告各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救濟金,請被告搬遷,此乃被告等所不爭執之事項,復參照提存書上已將提存原因載明為【違建戶救濟金】,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因認其等為合法之建戶,並非違建戶,始而提起【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訴】,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遭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拆除,故該案中之原聲明就已被拆除之地上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情事已有變更,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因而合法變更該部分之聲明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就已被拆除之地上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原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即被告等人確為合法建戶,並非違建戶】,並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拆除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建物之行為乃屬侵權行為,而判令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每平方公尺三千元為標準(乃兩造在該案中所均不爭執之建物估價)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此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六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六頁參照)可資參照,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等人確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告領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等情,亦乃屬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領據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二)再者,被告向原告所領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與之前向原告或本院提存所領取之違建戶救濟金,二者間之關聯,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至於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被拆除房屋部分各得向被上訴陸軍總司令部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已敘明如上,被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固以已提存救濟金主張抵銷。但查,依卷附提存書所示(見本院㈡卷第二八五至三二0頁),其提存原因為違建戶救濟金,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且提存單位係陸軍第三五0四部隊,亦非載明代理被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就本件之損害賠償金為提存,故無抵銷之適用,惟軍方係以拆除違建戶房屋而提存救濟金,上訴人既非違建戶,即不得領取該提存之救濟金(因兩者性質不相容,上訴人亦自認兩者性質不同),附此敘明」等語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六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參照)可資參照,應堪信為真實。
(三)基此,本件被告等人原係基於原告所認定之違建戶之身分,據以向原告或向本院提存所領取違建戶之救濟金,原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其既又因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認定為係具有合法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法建戶,而非違建戶,則被告原基於違建戶之身分,向原告或向本院提存所領取違建戶之救濟金之法律上原因,自屬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等所領取之違建戶救濟金部分,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之情形,應返還其利益等情,自屬有據,應屬可採信。
參、【被告戌○○抗辯原告之救濟金發放係屬道德上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有無理由?】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此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固有明文。然查原告原告原係因認定被告戌○○之建物係屬違建戶,為利公共工程之建設,在被告戌○○自行拆遷建物之前提下,始同意給予救濟金,此乃兩造互負義務,並非原告同意以國庫收入對被告戌○○無償之贈與,自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被告戌○○空言主張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顯無理由,難以採信。
肆、【其餘被告十六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一)被告主張:被告等既係認定係合法建戶,則台南市政府因興築國宅而拆除被告等之建物時,自應依「台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給予相當之補償。依系爭辦法附件: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如左規定辦理:其中鋼筋混凝土造平房及二層樓房補償標準均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七十六元,被告等之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應適用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之補償標準。且原告機關眷服處當時之處長黃國良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協調時,曾承諾原告將以最高標準,也就是鋼筋混凝土造的上標準即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二層的房屋也一樣是九千九百七十六元每平方公尺的補償標準來辦理補償,並提出會議記錄、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為證。足證原告機關確有承諾給予被告以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七十六元計算之補償金。退萬步言,依原告前函亦自認:「案內相對人盧貴英等十八人自建房舍座落於台南市○○道新村等六村』基地內,該基地奉行政院核定,專案讓售合建國宅,合先敘明;盧君等十八人提存金額之原因係國宅主辦單位為利整體工進,依『台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按建築物面積每平方公尺核發新台幣三千元救濟金」,足認被告等之房舍既因國宅興建之需要而拆遷,依法自得受有補償,原告亦自認應發給補償或救濟金;僅係兩造間就發放補償之適用標準仍有爭執,然被告依法得受領相當之補償(或救濟)金額,則並無疑義。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判決理由意旨已認定被告等之房屋係合法建物,非屬違建戶,自不得適用違建戶救濟金之發放,並未否認被告等依法所享有之因合法建物遭拆遷之補償金。故被告等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所受領之賠償金額,性質上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惟被告等依法尚得向原告請求合法建物因公共工程遭拆遷而發給之相當補償,此二項權利之性質不同,法律依據各別,復無妨害其併存之事由存在,應足認被告等除得受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外,仍得向原告請求補償金之發放。故本件被告縱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然被告亦尚得向原告請求補償金之發放,其性質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是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以對原告之補償金發放請求權,在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範圍內,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抵銷。綜右所述,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顯無理由。原告復主張被告拒絕配合眷村改建自行搬遷,違約在先,不得請求依該次會議記錄補償云云,然被告否認之: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提到「本件原告雖承諾被告得以最高標準辦理補償,雖附有被告自動搬遷為條件...」云云,並未主張原告之承諾為私法或公法上契約之承諾。故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協調會之表示:「合法眷戶配合眷村改建搬遷者,將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以實際房屋建材以補償最高標準辦理補償」,並不需要被告之承諾,亦即合法眷戶只要合於配合搬遷之條件即可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受理補償,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規行政,不需被告表示承諾,故並非契約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出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協調會議記錄上有被告等拒絕簽名之記錄,為原告單方面繕寫,被告否認之。且本件原告雖承諾被告得以最高標準辦理補償,雖附有被告自動搬遷為停止條件,然在該條件成就前,原告卻以大道新村福利中心係屬違建為由,給予低額之補償金,被告等人實難甘服,乃訴請確認大道新村福利中心係合法建物,被告等人係屬原眷戶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被告等人之房屋被原告及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是原告以不正當之強制拆除行為,阻止被告等人自動搬遷之條件成就,依前揭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自動搬遷之條件視為成就,被告等人自得依前揭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眷服處會議記錄及眷服處處長黃國良之承諾,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又本件原告主張不同意抵銷云云,然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參照,再按原告依前揭會議記錄及前眷服處處長黃國良之承諾,負有依最高標準即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七十六元發放補償金之義務,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有請求權存在,且業經被告於本案中予以請求,是原告對被告所負之該補償金發放義務,已屆清償期,是本件被告縱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然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發放補償金,且被告已主張在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範圍內,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補償金發放請求權,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相抵銷,而抵銷為單獨行為,一經被告行使即發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原告之同意,是原告主張不同意抵銷云云,於法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原告所屬前眷服處處長黃國良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邀集被告協調時,並未承諾「每戶以最高標準每平方公尺以九千九百七十六元補償」,有黃國良於本件前案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案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之證詞可證,以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務行字第二五五六號函附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協調會議記錄可證,況被告並未依該協議內容配合眷村改建搬遷。縱使於該次協調會中有提出討論,黃國良承諾「如原眷戶願配合眷村改建搬遷者,將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以實際房屋建材以補償最高標準辦理補償」,其條件係:【如原眷戶願配合眷村改建搬遷者】,其條件始能成就,被告並未配合眷村改建搬遷,且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協調會議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拆除止,有三年餘之時間,歷經原告無數次之協調與勸導,被告均拒不搬遷,原告始予拆除,原告之拆除行為與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無關,原告並未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被告之搬遷,祇是被告拒絕搬遷,原告為期合建工程之順利進行,始將其所建之房屋予以拆除而已,被告認原告之拆除行為係阻止其搬遷條件之成就,其論據顯非允當。再者,被告所請求合法建物因公共工程遭拆遷而發給之相當補償,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所受領之賠償金額,係屬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為既判力所及,被告不得再為請求,亦不得主張抵銷,可由左列事實證明:二案同一當事人(均係原告與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均係因所建房屋被拆除而請求損害賠償),係屬同一事件。被告於另案(即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擅自拆除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借貸關係之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此為故意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重大損害,將上訴人各戶建物均予拆毀,因情事變更,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損害賠償之依據,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三千元為基準,乘以各戶地上建物樓地板面積,因被上訴人在使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擅自拆毀借用地上之地上建物,侵害上訴人對借用物正常使用之權利,自應依上開標準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與在本訴中所主張請求賠償之理由係:「合法建物(指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因公共工程遭拆遷而發給之相當補償」,兩者法律關係相同,被拆除之建物相同,係屬同一事件,否認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此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抗辯其等對原告,另有依據「台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以及原告前眷服處處長黃國良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協調會上之承諾,故應按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七十六元(被告等之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補償金請求權存在,並以之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固據其提出會議記錄、錄音帶及譯文等為證。然查:被告資以主張抵銷所依據之「台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而生者,應係屬於民事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因倘若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自屬不同性質之給付,自無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之適用餘地,被告抗辯有時係屬於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有時則又具有私法契約之性質云云,顯屬自相矛盾,難以採信,故則原告雖係公法人,確係基於同私法人一般之地位,並基於私法之法律關係而作為,殆屬無疑。故原告欲依據上開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發予補償及救濟金,被告欲依據上開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領取補償及救濟金,自仍應適用有關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予以解釋適用。再查:本件原告同意依據上開辦法給付被告等人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之目的,係為了順利拆遷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論合法或違建物),俾利興辦公共工程,自應以被告同意配合自行拆遷建築改良物作為對價;而被告倘同意配合自行拆遷建築改良物,並對建築改良物之性質是合法或違建物、補償及救濟金之數額等均沒有爭執,則雙方就此些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均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則據「台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拆遷補償(救濟)契約即得合法成立。然查:原告當初依據此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認定被告等人之建物係屬於違建物,欲給付按【每平方公尺三千元之違建戶救濟金】,而被告等則依據此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主張被告等之建物係屬於合法之建物,原告應給付按【每平方公尺以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之合法建物補償金】,兩者就此始終無法達成一致,原告雖以其下屬單位即陸軍六五0四部隊之名義將三千元之違建戶救濟金先行提存於本院,被告雖一面領取提存之違建戶救濟金,惟一面仍另行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否認其等係違建戶,故縱使原告已提存違建戶補償金並經被告領取,兩造於當時對於建築改良物之性質、以及補償金給付之標準及數額等,意思表示仍尚未達成合致,兩造間之拆遷補償(救濟)契約於當時自尚未有效成立,被告等人所領取之違建物救濟金,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被告等人原應於法院確認建築改良物之性質後,再與原告重新協商訂立新約,詎於前開確認之訴進行中,未待法院確認建築改良物之性質並重新協商新約前,被告等人之建物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遭原告及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完畢,故被告等之建物既已遭拆除而不存在,係屬情事變更導致標的物喪失,兩造自即無從再依據「台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訂立新約,故原告基於「台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及兩造協議,而主張其有合法建物之補償金請求權等,即屬於法無據,難以採信。至於原告上開拆除之行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係屬另一獨立之故意侵害之侵權行為,並已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相關之損害賠償,故此係基於原告作為所產生之另一獨立之請求權,因倘若係認為被告仍得依據「台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領取合法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則原告將被告等建物拆除之行為自亦係屬於依據「台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所為之合法行為,應不可能成立侵權行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原告仍有依上開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所生之金錢給付請求權,既自始即並不存在,其據以主張抵銷,自屬於法無據,難以採信。
(四)末查,被告原雖主張: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大道新村福利中心五十九年時,係經陸軍總司令部同意,有陸軍總司令部函,且該函說明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載明:「該村原福利中心,係奉前總司令彭上將四八君善字第0一七號令核定,姑准建卡列管在案」、「該村福利中心早經建卡列管於先,其因破潰申請整頓改建,以配合社區發展,既已奉總司令明令核可。」等語,是被告等人既係大道新村興建時之出資者或其繼受人,大道新村福利中心「確有姑准列管」之事實,被告等人依前揭函之公文書,居住於大道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被告等人應為原眷戶。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之輔助購宅款,惟原告初以被告等人非合法使用人為由拒絕發給該補助購宅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為合法使用人後,亦拒不履行,是原告對被告負有發給補助購宅款之債務,亦屆履行期,是倘鈞院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以對原告補助購宅款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則以:大道新村等六村改建案,係奉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三七六六號函核定,專案讓售台灣省政府合建國宅,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統令公布施行為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並不適用該條例規定。被告既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得向原告請求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之輔助購宅款,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相抵銷,即無理由,原告不同意抵銷,況兩者給付種類一為不當得利,一為輔助購宅款,並不相同,另被告請求之輔助購宅款尚未確定,亦未屆清償期,並不得抵銷。再者,被告並非原眷戶,可由左列事實證明,原告亦否認被告係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言,被告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不能視為原眷戶。被告所建房屋,雖奉原告前總司令彭上將令核定:「姑准建卡列管」,惟依被告引據監察院函附調查意見一記載:「然所稱建卡列管係指建物姑准建卡列管,並非表示張性純等具有原眷戶身分及享有輔助購宅等權益」,足證被告所建房屋雖經原告前總司令彭上將核定:「姑准建卡列管」,仍不能認係原眷戶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捨棄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補償之主張(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答辯狀四可資參照),並經原告所不爭執,故爰不就此予以論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原係基於原告所認定之違建戶之身分,據以向原告或向本院提存所領取違建戶之救濟金,原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其既又因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認定為係具有合法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法建戶,而非違建戶,則被告原基於違建戶之身分,向原告或向本院提存所領取違建戶之救濟金之法律上原因,則屬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等所領取之違建戶救濟金部分,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之情形,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癸○○、酉○○、丙○○、午○○四人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