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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被 告 英坦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及其起訴時主張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一,訴訟中撤回該項請求權基礎,又再追加該請求權基礎,但因其追加請求權基礎或減縮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英坦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五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為合資進行「樂透一0二玩家軟體」行銷事宜,乃由被告甲○○、乙○○二

人代表被告英坦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坦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樂透一0二合資行銷推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及被告英坦公司各出資七十五萬元,被告英坦公司負責押製軟體,每套軟體出售代理商之提貨價為三百二十元,銷售軟體於扣除製作成本後,利潤由雙方各占百分之五十。兩造簽訂該合約書後,原告已依約出資七十五萬元,被告英坦公司則押製軟體一萬套,每套成本為二十元,如以每套代理售價三百二十元計算,預計銷售利潤可達三百萬元。嗣後由原告經銷中部地區,訴外人劉雲海經銷北部地區、被告英坦公司經銷南部及花東地區。且被告英坦公司經銷區域已銷售三千五百六十套軟體,然其卻未經原告同意,將剩餘產品二千九百四十套贈與他人使用,造成庫存三千五百套軟體滯銷,損及原告權益甚重。

㈢為此,原告曾依據兩造合約內容,訴請被告英坦公司給付原告應分得之銷售利潤

五十三萬四千元(即被告英坦公司銷售之三千五百六十套,乘上每套銷售價格三百元,再乘以原告應分得之百分之五十利潤),次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十四萬一千元(即被告英坦公司私自贈與他人二千九百四十套,每套以三百元計算,再乘上原告可分得百分之五十利潤);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坦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五十二萬五千元(即庫存三千五百套軟體滯銷,使原告無法獲致利潤)及返還原告出資金七十五萬元,合計共請求被告英坦公司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一千元,該案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審理在案。

㈣被告英坦公司於審理中辯稱: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性質屬於合夥關係,公司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上開契約業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原審經審理後,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確為合夥,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判決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而予駁回。

㈤兩造間所簽訂契約因違反公司法而無效,原告所繳資金及依約應分得利潤已無法

享有,自受有損害,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英坦公司及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甲○○二人就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受損範圍為為出資額七十五萬元,及被告英坦公司銷售三千五百六十套軟體,原告原可分得利潤五十三萬四千元,合計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但原告亦因經銷而出售軟體得款九萬八千元,被告英坦公司原可分得四萬九千元,原告自行扣除被告英坦公司可分得之利潤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㈥又被告乙○○、甲○○為被告英坦公司負責人,理應知悉公司不得與人為合夥,

竟代表被告英坦公司與原告簽訂本件合約,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據民法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得連帶請求被告三人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金額如同先位聲明,請求範圍與前開說明相同,僅請求權不同由法院擇一適用。

㈦退萬步言,如被告等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但被告英坦公司與原告簽立上開合約

既屬無效,則被告收受原告交付資金七十五萬元,自屬不當得利。又被告英坦公司收受原告資金後,經營事業,本應依約給付原告一定利潤,惟因合夥契約無效,原告無從向被告英坦公司請求出售三千五百六十套軟體可分得利潤五十三萬四千元,被告英坦公司亦因此無庸給付原告上開利潤,自屬受有利益而造成原告受損害,同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坦公司返還原告出資金七十五萬元及被告無庸給付原告之利潤五十三萬四千元。又因原告亦出售部分軟體,被告英坦公司原可分得利潤四萬九千元,故原告請求返還金額扣除被告英坦公司原可分得利潤四萬九千元後,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英坦公司返還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㈧另兩造間合約係以被告英坦公司為合夥事業合夥人,已違反公司法規定,而有法

律上給付不能情形。被告甲○○、乙○○明知或可得而知契約有無效事由,仍代表被告英坦公司與原告簽訂合約,致使原告信以為真,依該無效契約交付七十五萬元資金予被告英坦公司,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英坦公司返還出資金七十五萬元。又兩造間契約既屬無效,被告英坦公司自始即無管理合夥事業義務,但其收受原告資金後,仍經營合夥事業,受有營業所得,其中原應由原告分得之利潤五十三萬四千元即屬無因管理所得利潤,併依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坦公司返還所受利益。故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如同備位聲明,僅請求權基礎不同,由法院擇一適用。

㈨被告陳稱兩造締結之合約,原告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云云。然查原告係台中

市私立新民商工機工科畢業,平時以經營投注站為業,不具相關法律知識。況且,本件合約係被告公司派人親至台中與原告接洽而簽訂,契約文件亦為被告單方面製作,由被告提出,原告僅單純簽名,並無過失可言。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所為之答辯:

⒈兩造間之合約關係雖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但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係屬公司因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規定,而侵權行為需以損害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本件兩造合意成立之合夥契約,均因兩造不知法律同有過失,不得僅歸咎被告。且兩造依該合夥契約從事販售該軟體,若有獲利,原告亦因此受有利潤,本案合夥事業為虧損,始引發糾紛,被告甲○○因違反法令與原告簽訂之合約,與原告所受損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難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⒉再者,兩造間簽訂之契約雖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然該條規定

係為保障公司財務之穩定,以免負擔無限責任,造成公司財務危機,損及其他股東權利,該條規定既為保障公司而設,並非保護合夥契約相對人。原告因該合約交付被告英坦公司七十五萬元資金,被告亦因此製作軟體及行銷事宜,並未因此而獲利,難令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至於被告甲○○、乙○○二人雖與原告簽立系爭無效契約,但二人並未施用詐術

,且將資金投入生產及銷售之用,若有利潤亦係均分,若非虧損,兩造將共蒙其利,雙方即不可能興訟或主張契約無效,故被告雖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事,但此係台灣中小企業不健全之現況,以公司名義與他人成立合夥事業甚多,非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該條之適用應例如公司負責人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成立合夥契約,並據之侵吞股款,或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例如運送貨物不甚遺失)有過失,始依該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所為之答辯:

⒈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而無效,原告爰引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惟被告甲○○、乙○○二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僅因不諳法令、未具過失而簽訂系爭合約,應無負不當得利之責合先敘明。

⒉又原告既認被告英坦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合夥契約無效,被告英

坦公司亦無法由該無效契約取得契約上任何利益。因此,原告銷售軟體所得九萬八千元應屬被告公司所有,且被告英坦公司不論銷售多少軟體所得亦歸被告英坦公司取得,是被告英坦公司自無庸給付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五十三萬四千元。⒊另者,被告英坦公司與原告成立無效之合夥契約後,即以自有資金押製軟體一萬

片,成本共計二十萬元,後為推銷該產品,經原告同意又另行押製一萬片供客戶無償使用,總計花費四十萬元,本諸公平原則,兩造均因不諳法令而誤簽無效契約,損害應平均分擔,故被告應負擔押製軟體成本之百分五十即二十萬元始為合理。

⒋復者,被告英坦公司自始即有誠意解決本件糾紛,惟原告既要求取回合夥股金全

數,亦要求被告給付預期之全部利潤,此實令被告英坦公司無法解決,被告認原告如欲領回合夥之股金,仍應負擔押製軟體成本百分之五十亦即二十萬元。

㈣對原告依據訂約過失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所為之答辯:

本件情形應屬契約行為客觀上給付不能,亦為法律上給付不能,賠償範圍僅為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若雙方均能知其不能事實或因過失而不知,依據過失相抵原則,可互不負責。茲因兩造均非智識淺薄之人,均能由許多管道知悉相關法律規定,兩造確因過失而不知合夥契約無效,均受有同等損害,不得獨認被告有過失,僅認原告非因過失而信任契約有效致受損害。另原告其餘請求,被告亦主張過失相抵。

㈤另原告陳稱被告已銷售三千五百六十套樂透一0二軟體云云,惟三千五百六十套

軟體是被告寄賣在投注站軟體數量,實際上只銷售一千二百八十六套,該數字是客戶購買軟體後進行登錄後所為之統計數據,正確銷售數字被告也無法確定只能以此推算。

三、本件經整理及證據調查後,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被告甲○○、乙○○均為被告英坦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及訴外人曾信權(係

英坦公司當時總經理)曾代表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樂透一0二合資行銷推廣合約書」,並由原告簽約時交付面額合計為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出資,該二紙支票由乙○○簽收,且已兌現(參見卷第十頁及第九十三頁筆錄)。

㈡兩造合資進行樂透一0二軟體之銷售業務,為被告英坦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之一(參見卷七十三頁公司基本資料及九十三頁筆錄)。

㈢簽約後,原告負責該軟體中部地區經銷事宜,且因出售軟體得款九萬八千元(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筆錄及第一0三頁明細資料)。

㈣兩造嗣後因上開合約糾紛,進行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兩造簽訂之合約性質上

屬於合夥關係,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參見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卷)。

㈤兩造對於樂透一0二軟體之實際銷售情形並未進行結算(卷九十四頁筆錄)。

四、至兩造爭執厥為:㈠兩造簽訂之合約因違反公司法而無效後,原告可否依據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出資金七十五萬元?㈡被告英坦公司有無銷售三千五百六十套軟體?如有,原告可否依據主張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軟體出售後原可分得之利潤五十三萬四千元?㈢如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則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是否可採?

五、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公司侵權行為責任,立法目的著重公司負責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特別法,與為保護社會大眾權益,於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不同。因之,上開法條適用,於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且導致他人受損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所負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參照)。論者有謂,此條規定為公司侵權行為責任,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仍需具備民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要件,但本條既為特別法,立法體系及目的均與民法不同,自無要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之必要。況且,參諸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於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家於他人損害時,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責令法人需負無過失責任,顯有利於被害人之權益。本條以相同精神課公司負責人負無過失責任,除能加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之誠信及注意義務,亦能確保第三人權益。

六、查被告英坦公司為數位科技股份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包含軟體銷售或服務等範圍。被告甲○○原為被告英坦公司董事長(現為公司董事),被告乙○○為公司監察董事(現為董事長),均為被告英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法相關條文或主管機關函示應為特別注意及有知悉必要,卻無視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限制規定,由被告乙○○及訴外人曾信權代表被告英坦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合資銷售樂透一0二軟體,使被告英坦公司為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二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已有違背法令之情,且兩造簽訂合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對於英坦公司除可能造成不利外,對於不知契約無效而簽訂該合約及交付資金之原告同屬不利。況且,兩造合夥事業如因經營而受有利潤,原告亦不得本於無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對於原告而言,自屬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及被告英坦公司三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次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參照)。依本院前開調查,原告固可依據公司法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請求範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出資金七十五萬元部分:查原告因信任兩造間合約為有效,乃交付資金七十五萬

元予被告英坦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參見不爭執事項㈠)。然經本院調查,兩造所簽立合約自始即因違反法律而無效,則對於不知合約無效而仍交付資金之原告而言,自屬受有相當交付出資金七十五萬元之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七十五萬元即有理由。

㈡所失利益五十三萬四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該合約後,被告已銷售三千五

百六十套,扣除成本後,每套利潤三百元,應可獲利一百零六萬八千元,依合約原告可分得一半利潤即五十三萬四千元,惟因該合約無效,致使原告無法享有利潤,爰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五十三萬四千元等語。被告對於軟體成本每套二十元,出售予投注站價格為三百二十元等情雖未爭執,但否認已售出三千五百六十套,辯稱:該數量只是寄賣在投注站的數量,而且有些貨款也未收回,故實際銷售數量不明,依據購買該軟體後登錄之客戶資料,只能推算出售數量是一千二百八十六套云云。惟查,兩造簽訂合約後,銷售軟體之流程,既是由被告英坦公司負責押片,並將軟體寄送予北部經銷商之訴外人劉雲海、中部經銷商之原告,及由被告英坦公司負責銷售南部及花東地區,故該軟體之發送及銷售情形被告英坦公司最易追蹤及知悉,然其卻辯稱無法確認實際銷售數量云云,已難採信。況且,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履行合約一案審理時,原告曾提出被告英坦公司當時總經理曾信權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之信函,亦載明:「在12/31日前所有銷售一0二的比數紀錄是3560筆*100元是屬於你的獲利‧‧」(參見該卷第十一頁證物三)。及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亦陳稱:「我們願意以合約的約定三千五百六十套,每套利潤三百元,按照持股比例平分,但是原告部分的銷售他也要提供出來‧‧」(參見該卷第八十二頁筆錄)等語。則被告若僅為寄賣三千七五百六十套軟體,而非實際銷售該數量,何以上開信函會有「所有銷售一0二的比數紀錄是3560筆」等字句,及被告公司亦同意以三千五百六十套作為計算標準。是被告英坦公司業已銷售三千五百六十套軟體之事實,應足認定。被告收受原告交付資金後,既已進行合夥事業,及出售三千五百六十套軟體,以每套利潤三百元計算,可獲利一百零六萬八千元,依據兩造合約約定,原告本可分得利潤五十三萬四千元,現因該合約無效,原告已不得依據無效契約向被告請求分配利潤,所失利益為五十三萬四千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亦屬有理。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於執行業務時雖有上開違反法令情事,但原告年近中年,又為私立新民商工機工科畢業,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學識,與人進行合夥事業或簽立契約時,應為特別注意,縱使其本身不具法律知識,應知簽約前可請教法律專家,或簽約時會同知曉法律或商務知識之人前往,卻未為之,貿然與被告乙○○等人完成簽約行為,因而導致上述損害,其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有過失。惟本院斟酌兩造約定之合夥事業原為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且合約之簽訂及簽約後合夥事業之進行均由被告公司主導,合約書亦為被告英坦公司提出,且該公司為資本額達一千萬元,規模非小,竟未注意合約內容已違反公司法規定,顯有重大疏失。再者,由合約書所載條文及內容觀之,雙方合作條件、終止合約權限、賠償、合意管轄、合約修改等事項均有明確規定,應為具有相當法律知識之人所擬定,竟於擬約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又如何責難未具有法律背景之原告亦能知悉或特別注意。是原告於訂約時,雖因過於輕率,未先進行法律或商務諮詢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其過失程度尚輕,爰不因此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七十五萬元及所失利益五十三萬四千元,合計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但原告因其個人在中部地區銷售該軟體,亦有得款九萬八千元,願將被告英坦公司原可分得之利潤四萬九千元,於本件請求中一併扣除,此既為原告所自願,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不可。故原告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再扣除四萬九千元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與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各自所為之主張或答辯,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再予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裁判日期:2004-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