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富貴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叁點柒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富貴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由張仕中變更為甲○○,有原告提出之管理委員會第十屆第九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台南市政府函各一件在卷足憑,是原告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就請求金額減縮為六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三點七八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在原告管理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負責保管委
員會管理費等款項,並處理相關收入、支出事項,惟竟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基於侵占之故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其持有管理委員會所有、原應交付指定廠商或繳還管理委員會之款項,據為己有,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主任委員交接為止,被告計侵占之金額計為六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三點七八元。
㈡按因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著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前揭款項,原告自得請求如數賠償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則以:承認有侵占原告六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三點七八元,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一月一日起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責保管、運用管理費,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故意將如附表所示應交付指定廠商或繳還管理委員會之金額,據為己有,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計侵占六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三點七八元,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之事實,為被告到庭時所自認,核與證人江浦生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第五六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於前揭刑事卷內之管理服務委託書一件、管理費收據六十七件、管理費用明細表二十件、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八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二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三件、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報告書二件、花旗銀行對帳單二件、取款單一件、臺南企銀存摺明細七件、代收款項回條一件、定存單二件、九十年度十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一件、管理委員會支付憑單二件、台電收據二件、九十年十月八日管理委員會支付憑單、估價單、力億衛生工程行函件、借據切結書、景輝園藝股份有限公司園藝維護費用催收發票收據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續多次故意侵占原告管理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為六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三點七八元,業如前述,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六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三點七八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前述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三點七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郭貞秀右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F0~T40┌──┬─────────┬──────────┬─────────────┐│編號│ 侵 占 日 期 │ 侵 占 款 項 │ 侵 占 金 額 (新台幣) │├──┼─────────┼──────────┼─────────────┤│一 │九十年一月五日 │侵占管委會欲支付予中│四萬二千元 ││ │ │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之│ ││ │ │電梯保養費。 │ │├──┼─────────┼──────────┼─────────────┤│二 │九十年二月五日 │同右 │同右 │├──┼─────────┼──────────┼─────────────┤│三 │九十年三月五日 │同右 │同右 │├──┼─────────┼──────────┼─────────────┤│四 │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利用將管委會存在花旗│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九點七││ │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八元(定存本金三十五萬元,││ │ │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利息六千六百元,活期存款三││ │ │帳戶之機會,僅將部分│萬二千八百九十八點七八元)││ │ │金額轉入,其餘款項侵│ ││ │ │占入己。 │ │├──┼─────────┼──────────┼─────────────┤│五 │九十年十月一日 │侵占管委會交付之公用│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元 ││ │ │電費 │ │├──┼─────────┼──────────┼─────────────┤│六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右 │三萬四千九百零四元 │├──┼─────────┼──────────┼─────────────┤│七 │九十年十月八日 │侵占管委會支付予力億│七萬五千元 ││ │ │衛生工程行即黃順得之│ ││ │ │款項 │ │├──┼─────────┼──────────┼─────────────┤│八 │九十年十月八日 │侵占管委會支付予景徽│一萬二千五百元 ││ │ │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之款│ ││ │ │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