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捌佰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深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南縣新市鄉○○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途經該忠孝街與仁愛街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暫停讓幹線車先行,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駛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等費用,又因損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受有損害,另因車禍精神上有所痛苦,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壹拾捌萬元、看護費用參萬元、勞動損失參萬柒仟捌佰元、精神慰撫金參拾陸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二十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號過失傷害卷宗。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深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南縣新市鄉○○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途經該忠孝街與仁愛街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暫停讓幹線車先行,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駛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而原告受傷之後,經至奇美醫學中心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壹拾捌萬元、看護費用參萬元、損失工作收入參萬柒仟捌佰元,另原告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參拾陸萬元,上述各項損害,總計為陸拾萬柒仟捌佰元,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新市鄉○○村○○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仁愛路與忠孝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而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係沿台南縣新市鄉○○村○○街○○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禍發生後,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無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圖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十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南縣新市鄉○○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仁愛路與忠孝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據本件車禍當時之狀況,天候良好、路面狀態良好無缺陷,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據,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然未盡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可資認定。至於原告方面,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本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又騎乘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又於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道路卻超速行駛,此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號過失傷害案件警訊及偵查筆錄中陳述詳細,有卷附警訊、偵查筆錄可據,原告亦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發生後,於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調查程序中,曾經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上開刑事卷內可據,其鑑定結果與上開論述相符,即為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曾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治療,有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據,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而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原告因車禍受傷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原告所提出後續治療(手術拔除鋼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門診費用壹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住院費用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之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九三)奇醫字第二三0五號函及所附收費收據十八紙及原告所提出收費收據三紙在卷可稽,而上開醫療費用,包括健保給付、部分負擔及自付額,其中健保給付部分,既非原告所實際支出費用,自不能請求,故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又診斷證明費部分非醫療必要費用亦應予剔除,則上開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實際支出費用為門診費用伍仟柒佰參拾元、住院費用貳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合計為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上述費用支出屬復原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右股骨幹骨折,因而住院治療七日,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三)奇醫字第一一二九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受傷而住院,其受傷狀況確需人於住院期間隨身看護,原告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費用即看護費部分,自亦應准予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住院期間係由其家屬看護之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原告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被告,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依據原告之主張,其請求住院期間依據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用,即以平均工資月薪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計算七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總計為參仟陸佰玖拾陸元部分,應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於寒假期間,且車禍發生後其因受傷狀況,無法於寒假期間打工,因此受有相當於工資收入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預估三個月可回復正常日常生活,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三)奇醫字第一一二九號函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寒假期間一個月之工資收入,以基本工資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計算,即所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並因而住院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三個月內無法正常從事日常生活工作,一年後尚需拔除鋼釘,後遺症未定,如有後遺症,含骨髓炎、膝關節炎等,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三)奇醫字第一一二九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受傷所受痛苦,暨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以貳拾萬元為適當。
(5)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失總額為貳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之賠償責任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酌定原告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為七比三,則原告所受損害應核減之金額為十分之三,而依據前述,本件原告受損害金額總計為貳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故如受害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該部分受領之金額應自損害賠償額內扣除;而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貳仟零柒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與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據,該部分自應扣除之;故本件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零捌元,應再扣除貳仟零柒拾元;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