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同益號即公業同益號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太子廟段三二六之七地號),及徵收前同地段六四地號(重測前為太子廟段三二六之一地號)、六六地號(重測前為太子廟段三二六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均為祭祀公業同益號即公業同益號所有,祭祀公業同益號原管理人為張茂齡,民國三年五月三十日管理人變更為楊金龍,有台南縣○○鄉○○○段○○○○號台帳資料可憑;而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並無限制,通常係以選任派下擔任為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日據時代之子女外,祭祀公業設立人或派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論親生子、嗣子或養子,均平等取得派下權(法務部著,八十一年三月六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一頁參照);另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乙○○為祭祀公業同益號原管理人張茂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是揆前開說明,足徵原告確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而被告無端否認原告及其他子孫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諉稱其為祭祀公業同益號唯一派下,欲擅以祭祀公業同益號管理人名義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上開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經原告於公告期間向台南縣政府提出異議,並向本院聲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調解,因被告否認原告之派下權致調解不成立,顯致原告在私法上就上開祭祀公業財產之派下權利受有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雖抗辯從重測前太子廟段第三二六之一及第三二六之二號土地之台帳可知,前開土地為祭祀公業同益號所有,管理人自始即明確登載為被告之祖先楊金龍,被告祖先楊金龍因感念先祖養育之恩,於二年設立祭祀公業同益號,並以前開土地作為同益號之祀產,每年以其土地收益作為祭祀祖先之費用,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派下權之取得至少須為親屬關係,而原告乙○○並非設立人楊金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豈可能取得同益號之派下權,異姓之人不可能為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祭祀公業既是楊姓所祭祀,則斷不可能同時由異姓之張姓所祭祀,原告以第三二六地號土地台帳上曾登載張茂齡為管理人,惟迄今無法證明,何以張茂齡曾經可以登載為管理人,何以會被刪除管理登記,顯係誤繕所致,而此錯誤業經地政機關刪除並更正為正確管理人楊金龍,若非如此,實無法合理說明,另外原告應舉證證明戶籍謄本上之張茂齡,與第三二六地號土地台帳上之張茂齡為同一人,且原告首應證明張茂齡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員等語;然被告上開抗辯,均與事實不合,祭祀公業同益號原管理人為張茂齡,其後方變更為楊金龍,並非自始為被告祖先楊金龍所設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子廟段三二六之七地號,下稱三二六之七地號土地),及徵收前同地段六十四地號(重測前為太子廟段三二六之一地號,下稱三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六十六地號(重測前為太子廟段三二六之二地號,下稱三二六之二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均為祭祀公業同益號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又上揭三二六之一、三二六之二地號土地係自太子廟段三二六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此自台南縣○○鄉○○○段○○○○號台帳資料沿革欄記載「分割昭和五年十二月十日處分本番」、「地租更正九年十一月十日處分」、「分割昭和十六年七月一日處分本番」,核與三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台帳沿革欄上載「地目變換昭和五年後期、除租五年十二月十日處分」、「地域變更昭和九年十一月十日處分」,及三二六之二地號台帳「地目變換昭和十六年前期、除租十六年七月一日處分」之日期完全相符;且觀三二六、三二六之一、三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台帳資料,權利者自始皆記載「祭祀公業同益號」,足徵上開太子廟段三二六之一、三二六之二地號土地,皆係分割自三二六地號土地,三者同屬祭祀公業同益號所有,應屬至明;是三二六地號台帳資料顯示原管理人為張茂齡,於三年五月三十日管理人方變更為楊金龍,誠屬灼然,則足證被告上開抗辯所謂自第三二六之一及第三二六之二號土地之台帳,可知前開土地為祭祀公業同益號所有,管理人自始即明確登載為被告祖先楊金龍,先祖先楊金龍因感念先祖養育之恩,於二年設立祭祀公業同益號,並以前開土地作為同益號之祀產,每年以其土地收益作為祭祀祖先之費用、而原告乙○○並非設立人楊金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豈可能取得同益號之派下權等語,顯屬無稽。
(三)原告乙○○為祭祀公業同益號原管理人張茂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足徵原告確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另參諸卷附之台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函載「有關台端查詢日據時代張茂齡戶籍資料,經查本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張茂齡只有一人設籍於台南州新豐郡皈仁庄媽祖廟四二一番地,其出生年月日為嘉永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是戶籍謄本上之張茂齡與系爭三二六地號土地台帳上之張茂齡確為同一人,足堪認定;另系爭土地台帳明載「明治年間管理人張茂齡,大正年間管理人變更為楊金龍」,被告卻誣指為「依三二六號土地台帳可知,所謂管理人雖曾登記為張茂齡,但同一時間業被地政機關刪除,並變更正確之管理人為被告先祖父楊金龍,顯然係誤繕所致」云云,要屬莫名無稽,另被告所提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誤為土地台帳),亦有「名義人更正、原因錯誤」等情,即若有錯誤亦應為更正之語,系爭土地台帳明載「管理」、「管理變更」,非錯誤更正,要屬明矣!至管理人為何改選之原因,後代子孫誠難知悉,亦與本案派下權之認定無關,被告所抗辯實不足採
(四)被告另抗辯稱異姓之人不可能為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祭祀公業既是楊姓所祭祀,則斷不可能同時由異姓之張姓所祭祀云云,更屬謬誤,蓋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三四三六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而設立,其名稱通常固使用享祀人之本名或其公號堂號,但亦有另取用一新名稱者,尤以享祀之祖先為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時,不得不然。除非非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因有其他之目的而設立,不得以其取用之名稱非祭祀之祖先本名或公號堂號,遂謂之為虛擬」,再觀本件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同益號」,而非「祭祀公業楊某某」,足徵祭祀公業同益號之設立,非僅為祭祀特定之楊姓祖先為目的,是被告稱異姓之人不可能為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祭祀公業既是楊姓所祭祀,則斷不可能同時由異姓之張姓所祭祀云云,要屬無據;複按祭祀公業名稱,其取名之方法,1、有以享祀人之本名為準者。2、有以享祀人之公號為準者。3、有因享祀之祖先僅一人,或特定之數人時,不以其本名或公號為準,另取新名稱者。4、享祀人係不特定之多數人之祖先時,不以其中某一人之本名或公號為準,而以派下全體所屬之家號,為公業之名稱者。5、有以設立人之人數有關之字辭為準者;綜上可知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一定之標準,係任由設立人隨意定之(詳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又觀本件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同益號」,非以享祀者名義為之,前後任管理人張茂齡、楊金龍均從事「貸地業」,應可認祭祀公業同益號係為一定事業而設立,享祀之祖先顯非僅為一人,被告無何依據擅指「先祖父楊金龍因感念先祖養育之恩,於二年設立祭祀公業同益號,並以前開土地作為同益號之祀產,每年以其土地收益作為祭祀祖先之費用,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派下權取得之條件至少須為親屬關係,否則不可能成為派下員」等語,均屬無稽,被告提出之「公業同益號派下全員系統表」、「公業同益號派下全員名冊」及其他聲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均為不實,原告皆否認之。
(五)至於有關土地台帳之效力部分,查台灣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依明治三十一年(光緒二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發布、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律令第十四號「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及明治四十三年(宣統二年)十月二十日發布、同年十一月十日起迄大正二年(民國二年)施行十一次之律令第七號「台灣林野調查規則」,查定或裁決而確定;而台灣土地調查規則乃為調製土地台帳及地圖而企劃,以使業主各自申報其業主權,丈量其地盤,俾查定土地之業主及界址、種目為目的之規則,此觀該規則第一條明定「為調製土地台帳及地圖,使業主各自申報其土地,丈量其地盤。」;而台灣林野調查規則第七條亦明定「以查定確定事項或經裁決事項,登錄於土地台帳及地圖」,顯徵經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權利資料,為經查定確定或經裁決之事項。至經查定或裁決之效力,究屬「創設」或「認定」,「絕對」或「相對」,若屬創設且絕對者,查定或裁決之結果,無論對其內部關係或外部關係均發生絕對之效力,不能以從前之事由從任何方面變動其效力,若屬認定且相對者,對於查定或裁決之結果,得以從前之事由變動其效力,故查定或裁決之效果,唯在外部關係先予認定,但在內部關係,則從前之法律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依日據時期判例學說解釋,認為查定或裁決之效力乃屬於創設且絕對之效力。(依大正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高等法院上告部判決、判集第七十一頁載『土地調查委員會之查定,關於土地業主具有絕對之確定力,故不得以查定以前所生之事由左右其效力。』),是經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權利資料,顯具有創設、絕對之效力。次依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二年五月司法省令第十一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第五條「屬於公業之土地登記應由其管理人申請。前項情形,登記官吏除業主名外,並應將管理人住所、姓名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第六條「公業管理人變更時應由新管理人申請變更登記,登記官廳為公業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時,應即將情通知土地台帳之管轄廳,不得遲延。」規定,是祭祀公業之土地應由管理人申請登記,並須詳載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管理人變更尤須通知管理土地台帳之機關,此與系爭土地台帳詳載祭祀公業同益號管理人由張茂齡變更為楊金龍,可為相佐,益證台地台帳內容之記載確為真實。
(六)台灣光復後台灣地區土地總登記係按照台灣地籍釐整辦法暨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辦理,依上開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而依上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可證土地台帳亦為審核土地權利之重要資料。(參酌行政法院八五年判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意旨)。日據時期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公業地於據台前締結存續期間一百五十年之贌耕契約,並完成土地之交付,其後經土地調查之查定登錄於土地台帳,嗣值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惟未經登記,贌耕權之性質效力為何?另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於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前取得無期限之典權,未經登記而擱置至民法施行後者,其效力為何?依學者見解應屬有效,是土地權利是否生效,大皆以是否登錄於土地台帳為重要判斷依據。另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裁判意旨,「土地台帳為公文書,均由政府機關有製作權之人所作成,製作人與本件祭祀公業及系爭土地均無利害關係,且該文書由地政機關保管,上訴人憑空任指為他人加蓋印戳或偽造,實無可採。」等語,是「土地台帳」既屬公文書,則其內容之記載,當可為堅強之證據,應毋庸疑。
(七)依被告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提出之申請書,其認為楊金龍為同益號祭祀公業管理人,亦僅以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為主要根據,同理系爭土地台帳既已明載「明治年間管理人張茂齡,大正年間管理人變更為楊金龍」,足認原告之先祖張茂齡確曾任同益號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土地台帳三份、戶籍謄本三份、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南縣歸戶字第0930000333號函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訢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所明定,原告訴請確認派下權乙案,所涉及之財產為台南縣○○鄉○○段第六四、六五及六六號地號土地,而前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新台幣(以下同)肆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原告所受利益為二分之一,則本件訴訟標的即應為貳佰壹零捌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捌拾陸萬肆仟貳佰元,並據以計算訴訟費用,顯然有誤,原告應補繳訴訟費用,核先說明。
(二)台南縣○○鄉○○段地號第六四、六五及六六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南縣○○鄉○○○段地號第三二六之一、三二六之七及三二六之二號土地,而觀諸第三二六之一及第三二六之二號土地之台帳可知(按第三二六之七土地係七十六年間自第三二六之二號土地分割出來,故其日據時代之台帳應觀第三二六之二號土地之台帳),前開土地為祭祀公業同益號所有,管理人自始即明確登載為被告先祖父楊金龍;而按,先祖父楊金龍因感念先祖養育之恩,於二年設立祭祀公業同益號,並以前開土地作為同益號之祀產,每年以其土地收益作為祭祀祖先之費用。後因先祖父楊金龍於三十二年去世,未及辦理管理人變更,致前開土地之管理人仍登記為先祖父楊金龍。被告遂於九十二年間提出相關證據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審查並公告後,發給證明書;次按,原告主張其亦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員云云,惟查,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派下權取得之條件至少需為親屬關係,否則不可能成為派下員,而觀諸原告所舉之實務見解亦表示:「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日據時代之子女外,祭祀公業設立人或派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論親生子、嗣子或養子,均平均取得派下權」云云可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需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方可取得,而原告乙○○並非設立人楊金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豈可能取得同益號之派下權?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提出實務見解亦說明:「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云云,而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及奉祀本家祖先女子當然與享祀人為同姓,此固勿論,即從母姓之子孫自亦與享祀人同姓,否則自與所謂奉祀本家祖先或從母姓之可言,換言之,異姓之人不可能為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祭祀公業同益號既是楊姓所祭祀(此由第三二六之一、三二六之二及三二六之七號土地之台帳,即可證明祭祀公業同益號之管理人自始即為被告先祖父楊金龍),則斷不可能同時亦由異姓之張姓所祭祀,足見,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員云云,顯不合理,亦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員云云,並提出台南縣○○鄉○○○段地號第三二六號土地之台帳,其上曾登載所謂祭祀公業同益號管理人為張茂齡云云為證據,惟查,姑不論其所提出之地號為第三二六號土地,與原告申請派下員所提出之第三二六之一六之二及三二六之七號土地根本不同外,即觀諸第三二六號土地台帳亦可知,所謂管理人原雖曾登記為張茂齡,但同一時間業被地政機關刪除,並變更正確之管理人為被告先祖父楊金龍,由祭祀公業斷不可能由異姓之派下員一同祭祀之情形以觀,顯見該所謂管理人登記為張茂齡云云,顯然係誤繕所致,而此錯誤業經地政機關刪除並變更為正確之管理人楊金龍,若非如此,實無法合理說明。原告以第三二六號土地台帳上曾登載張茂齡為管理人(同一時間業被刪除),惟迄無法舉證證明,何以張茂齡曾經可以登載為管理人?何以會被刪除管理登記?按蓋其登載為管理人自有其原因,而其被刪除亦有其原因,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自不得採;原告固提出所謂戶籍謄本而謂其為張茂齡之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云云,被告茲否認之,原告應提出原本外,並應舉證證明其戶籍謄本上之張茂齡與第三二六號土地台帳上之張茂齡為同一人,再者,如前所述,縱戶籍謄本上之張茂齡與第三二六號土地台帳上之張茂齡為同一人(被告仍否認之,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張茂齡之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如前所述,張茂齡既非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員,則原告自亦非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員明矣。
(四)再者,如被告所述,祭祀公業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不可能有不同姓氏之派下員祭祀同一個祭祀公業,從而,張姓豈可能祭拜楊姓之祖先?足見原告主張之不可採。而原告所舉之唯一證據為台南縣○○鄉○○○段地號第三二六號土地之台帳,惟第三二六號土地業已因土地放領而移轉於訴外人陳吉,已非祭祀公業同益號之祀產,況依第三二六號土地台帳亦可知,所謂管理人原雖曾登記為張茂齡,但同一時間業被地政機關刪除,並變更正確之管理人為被告先祖父金龍,由祭祀公業斷不可能由異姓之派下員共同祭祀之情形以觀,顯見該所謂管理人登記為張茂齡云云,顯然係誤繕所致,而此錯誤業經地政機關刪除並變更為正確之管理人楊金龍,若非如此,實無法合理說明。換言之,倘若係因改選而將管理人由張茂齡變更為楊金龍,則其登記原因將會註明「選任」等字,此觀諸其他之土地台帳登記足稽,足見第三二六號土地台帳變更管理人之原因並非改選,而係更正;反之,原告主張第三二六號土地台帳上曾登載張茂齡為管理人(同一時間、被刪除),故而其有派下權云云,惟迄與法舉證證明,何以張茂齡會被刪除管理人登記?按其被刪除因有其原因,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自不得採。
(五)依原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第五、有關土地台帳之效力..」以下說明可知,原告亦自承土地台帳有「創設」、「絕對」之效力,而所謂「創設」、「絕對」之效力,即是指「無論對其內部關係或外部關係均發生絕對之效力,不能以從前之事由從任何方面變動其效力」,此非若相對效力「得以從前之事由變動其效力」及「唯在外部關係先予認定,但在內部關係,則從前之法律關係仍然繼續存在」等語。經查,依重測前太子廟段三二六之一、三二六之二之台帳記載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被告祖先楊金龍,而該土地台帳之效力,如原告所述,自有創設及絕對之效力,不容原告否認。即縱如原告所舉之重測前太子廟段第三二六號之台帳記載可知,祭祀公業同益號之管理人最後亦確為被告先祖楊金龍,則無論之前究係何種原因而曾將管理人記載為張茂齡,最後亦確定更正為楊金龍,依原告前開之說明,該土地台帳之記載無論對外或對內均有絕對之效力,則祭祀公業同益號之管理人最後已確定為被告先祖楊金龍無疑,任何人自不得再執從前之事由從任何方面變動其效力,故而原告自不得執從前之記載(即張茂齡曾記載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管理人)而謂張茂齡仍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管理人;如被告歷次書狀所述,就原告所舉之實務見解亦表示祭祀公業之繼承係由男系子孫或祀奉本家祖先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即可知只有同姓之親屬方可能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異姓且非親屬不可能祭祀同一宗祖先。而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謂:「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最高法院七十一台上字第四五四五號判決更謂:「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等語,更可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一應有親屬關係;其二必須為同姓。原告與被告並非親屬關係,更非同姓,則如何能一同成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員?顯見原告主張之不可採。至原告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而謂祭祀公業可由異姓祭祀云云,經查,被告遍查實務見解均未能查得前開判決,請原告提出該則判決以供參考,況由原告所述內容可知,該判決係謂享祀之祖先可能為一人,亦可能為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等語(例如曾祖、曾曾祖、曾曾曾祖等),惟縱係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亦屬同姓,不能係異姓,此由該判決謂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而設立」等語足稽,原告以該判決而謂可由異姓之非親屬共同祭祀云云,顯有誤導之嫌。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當事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不能舉證,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而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員,而其所舉之證據僅為重測前太子廟段第三二六號之土地台帳,由前開說明可知,該土地台帳最後已確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楊金龍,並非張茂齡,如原告所述,土地台帳為創設、絕對自不得再執以前之資料而謂張茂齡仍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管理人,再者,如前開實務見解所示,祭祀公業係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故而各派下員至少必須是親屬關係,而張茂齡與楊金龍根本無親屬關係,更勿庸論及二人根本並非同姓,則原告主張,實與實務見解根本不符,亦與祭祀公業之性質扞格不入,顯不合理,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員,則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三、證據:土地台帳四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證明一份公業同益號派下全員系統表一份、公業同益號派下全員名冊一份、公業同益號財產清冊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函查公業同益號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四、六六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核發資料,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函查公業同益號辦理變更管理人及核發派下員證明資料,並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查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四、六五、六六地號土地從日據時代之沿革資料。
理 由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同益號即公業同益號之派下權存在,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依其所主張派下權就祭祀公業同益號之總財產價額所佔之比例為之,而祭祀公業同益號之總財產,計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四、六五、六六地號土地三筆,其中六四、六六地號土地為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徵收,徵收補償款為伍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則祭祀公業同益號之總財產價額,其中未徵收之六五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為肆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加計六四、六六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伍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應為伍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又依據原告之主張,祭祀公業同益號之原始房份有原告之祖先張茂齡及被告之祖先楊金龍,而楊金龍之房份,僅由被告丙○○所繼承,張茂齡之房份,繼承人則有張榮澤、張良澤及原告三人,依此計算,被告之派下權(房份),就上開財產總額之比例應為二分之一,原告之派下權(房份),就上開財產總額之比例,則應為六分之一,以此計算,原告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玖拾肆萬貳仟零玖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壹萬零參佰伍拾元,業據本院命原告補繳在案,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倘有否認某派下之派下權者,該派下起訴確認其自己之派下權存在,既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為申報祭祀公業同益號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並獲仁德鄉公所核發公業同益號派下證明(被告為唯一派下員),並變更公業同益號管理人為被告,有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民字第0930003930號函及所附被告辦理公業同益號申請變更派下全員證明資料在卷可據;另被告並否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員之一,則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員,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據以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權存在,自有確認利益,且其當事人為適格,亦在此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太子廟段三二六之七地號),及徵收前同地段六四地號(重測前為太子廟段三二六之一地號)、六六地號(重測前為太子廟段三二六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均為祭祀公業同益號所有,祭祀公業同益號原管理人為張茂齡,三年五月三十日管理人變更為楊金龍,有台南縣○○鄉○○○段○○○○號台帳資料可憑,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並無限制,通常係以選任派下擔任為原則,且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日據時代之子女外,祭祀公業設立人或派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論親生子、嗣子或養子,均平等取得派下權,另外,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原告乙○○為祭祀公業同益號原管理人張茂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是揆前開說明,足徵原告確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被告無端否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員之一,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權存在,自有理由等語。
被告則以:台南縣○○鄉○○段地號第六四、六五及六六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同益號所有,管理人自始即明確登載為被告先祖父楊金龍;楊金龍因感念先祖養育之恩,於二年設立祭祀公業同益號,並以前開土地作為同益號之祀產,每年以其土地收益作為祭祀祖先之費用,後因先祖父楊金龍於三十二年去世,未及辦理管理人變更,致前開土地之管理人仍登記為先祖父楊金龍,被告遂於九十二年間提出相關證據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審查並公告後,發給證明書而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派下權取得之條件至少需為親屬關係,否則不可能成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需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方可取得,而原告乙○○並非設立人楊金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豈可能取得同益號之派下權,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及奉祀本家祖先女子當然與享祀人為同姓,異姓之人不可能為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祭祀公業同益號既是楊姓所祭祀,則斷不可能同時亦由異姓之張姓所祭祀,足見,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員,顯不合理,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太子廟段三二六之七地號),及徵收前同地段六四地號(重測前為太子廟段三二六之一地號)、六六地號(重測前為太子廟段三二六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均為祭祀公業同益號所有;又重測前太子廟段三二六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台帳資料,曾登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同益號,管理人為「保西里媽祖廟庄張茂齡」,又原告為上開管理人「保西里媽祖廟庄張茂齡」之男系卑親屬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紙、日據時期台帳資料三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府地用字第0930019363號函一份、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南縣歸戶字第0930000333號函一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為申報祭祀公業同益號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並獲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核發公業同益號派下證明,並變更公業同益號管理人為被告之情,則有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民字第0930003930號函及所附被告辦理公業同益號申請變更派下全員證明資料在卷可據,且為原告形式上所不爭執在卷,亦可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台帳資料之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茂齡既曾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管理人,自為派下員之一,原告為其繼承人,自亦為派下員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理由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茂齡是否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管理人,又如張茂齡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管理人,是否得認定原告即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經查: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太子廟段三二六之七地號),及徵收前同地段六四地號(重測前為太子廟段三二六之一地號)、六六地號(重測前為太子廟段三二六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均為祭祀公業同益號所有,已如前述,又上開太子廟段三二六之一、三二六之二地號土地係自太子廟段三二六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太子廟段三二六之七地號土地則自同段三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事實,則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所登記字第0九三000三四八五號函及所附土地台帳三份、土地登記謄本九份在卷可據;而經檢視台南縣○○鄉○○○段○○○○號日據時期台帳資料沿革欄上所記載:「分割昭和五年十二月十日處分本番」、「地租更正九年十一月十日處分」、「分割昭和十六年七月一日處分本番」,核與三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台帳沿革欄上載「地目變換昭和五年後期、除租五年十二月十日處分」、「地域變更昭和九年十一月十日處分」,及三二六之二地號台帳「地目變換昭和十六年前期、除租十六年七月一日處分」之日期完全相符,又太子廟段三二六、三二六之一、三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台帳資料,權利者皆記載「祭祀公業同益號」,故台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太子廟段三二六之七地號),及徵收前同地段六四地號(重測前為太子廟段三二六之一地號)、六六地號(重測前為太子廟段三二六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太子廟段三二六地號土地,而太子廟段三二六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同益號所有之情,可資認定。
(二)又重測前太子廟段三二六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台帳資料,曾登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同益號,管理人為「保西里媽祖廟庄張茂齡」,又原告為上開管理人「保西里媽祖廟庄張茂齡」之繼承人之情,亦如前述;又台灣私有土地之所有權始依明治三十一年(光緒二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發布、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律令第十四號「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及明治四十三年(宣統二年)十月二十日發布、同年十一月十日起迄大正二年(民國二年)施行十一次之律令第七號「台灣林野調查規則」查定或裁決而確定;而台灣土地調查規則乃為調製土地台帳及地圖而企劃,以使業主各自申報其業主權,丈量其地盤,俾查定土地之業主及界址、種目為目的之規則,此可由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第一條明定「為調製土地台帳及地圖,使業主各自申報其土地,丈量其地盤。」而知;而台灣林野調查規則第七條亦有明定「以查定確定事項或經裁決事項,登錄於土地台帳及地圖」,則經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權利資料,為經查定確定或經裁決之事項;至經查定或裁決之效力,究屬「創設」或「認定」,「絕對」或「相對」,若屬創設且絕對者,查定或裁決之結果,無論對其內部關係或外部關係均發生絕對之效力,不能以從前之事由從任何方面變動其效力,若屬認定且相對者,對於查定或裁決之結果,得以從前之事由變動其效力,故查定或裁決之效果,唯在外部關係先予認定,但在內部關係,則從前之法律關係仍然繼續存在;而依日據時期判例學說解釋,認為查定或裁決之效力乃屬於創設且絕對之效力。(依大正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高等法院上告部判決、判集第七十一頁載『土地調查委員會之查定,關於土地業主具有絕對之確定力,故不得以查定以前所生之事由左右其效力。』),是經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權利資料,顯具有創設、絕對之效力;另依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第五條「屬於公業之土地登記應由其管理人申請。前項情形,登記官吏除業主名外,並應將管理人住所、姓名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第六條「公業管理人變更時應由新管理人申請變更登記,登記官廳為公業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時,應即將情通知土地台帳之管轄廳,不得遲延。」規定可知(以上內容參照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一書,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祭祀公業之土地應由管理人申請登記,並須詳載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管理人變更尤須通知管理土地台帳之機關,因此土地台帳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登載,自可認定為真實;被告對於土地台帳所登載土地權利有創設、絕對之效力亦不爭執;故上開重測前太子廟段三二六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台帳資料,既曾登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管理人為「保西里媽祖廟庄張茂齡」,依據前開說明,則可確定張茂齡確曾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管理人無誤。
(三)被告雖以重測前太子廟段第三二六號土地之台帳資料,管理人雖曾登記為張茂齡,但同一時間業被地政機關刪除,並變更正確之管理人為被告先祖父楊金龍,由祭祀公業斷不可能由異姓之派下員一同祭祀之情形以觀,顯見該所謂管理人登記為張茂齡,顯然係誤繕所致,此由管理人變更在台帳之登載上都會記載變更之原因,而管理人張茂齡變更為楊金龍,並未載明變更之原因可知等語為抗辯。然上開重測前太子廟段第三二六地號土地之台帳資料,確實曾記載張茂齡為管理人之情,已說明如前,又依據上開台帳之記載內容,管理人由張茂齡變更為楊金龍,並非同一時間為之,因張茂齡為管理人之記載,應係明治年間,而變更管理人為楊金龍,則係大正年間,此由管理人變更為楊金龍,時間記載為大正三年五月三十日,而業主欄記載為祭祀公業同益號則為明治年間,管理人記載為張茂齡之時間亦為明治年間,且記載管理人為張茂齡之時間,並未如楊金龍記載為管理人時,特別將「明治」二字刪除,加註為「大正」可知;另外,上開台帳將管理人變更記載為楊金龍,其事故欄確實記載「管理變更」,並未記載其他用詞;又變更管理人既未記載「誤繕」等用詞,且時間又非同一,故應非錯誤更正,可資認定,因此,被告抗辯管理人記載為張茂齡乃誤繕等語,即不可採。
(四)按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七五頁);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此係常態事實,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此係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否認該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茂齡既確曾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管理人,則依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之原則,自應推定張茂齡之繼承人即原告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
(五)至於被告另抗辯祭祀公業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不可能有不同姓氏之派下員祭祀同一個祭祀公業,且祭祀公業之繼承係由男系子孫或祀奉本家祖先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即可知,只有同姓之親屬方可能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異姓且非親屬不可能祭祀同一宗祖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一應有親屬關係;其二必須為同姓,原告與被告並非親屬關係,更非同姓,原告自非派下員等語。然祭祀公業,固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者屬大多數,但亦不盡其然,譬如,於分配祖先遺下財產之際,遇有已死亡而無直系卑屬即未能參與分配之兄弟叔姪等者時,自遺下財產中抽出可供祭祀該死亡者之一部設立不許他者處分之獨立財產為祭祀公業之例頗多,亦有一人或二人以上之設立者,為自己祖先或親族以外之人,因崇拜其高度人格識見之餘,或為土地之開墾,以及其他為地方開發有貢獻之人,為供其死後祭祀為目的,自行設立不許處分之財產者,亦屢有所見,因此,亦不以祭祀祖先之目的為限(參照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三頁)、(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五三頁),另外,祭祀公業同益號之前後任管理人張茂齡與楊金龍,均係從事貸地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祭祀公業同益號並未以享祀人之名號為名,故可認定祭祀公業同益號應非以祭祀單一祖先而設立,是被告抗辯派下員必須為同姓,雖係一般常態,然不能涵蓋所有之祭祀公業;又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其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而原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張茂齡之男系子孫,有前開之戶籍謄本資料可據,故其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茂齡既曾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管理人,依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之原則,應認張茂齡為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員,而原告既為張茂齡之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員身份,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祭祀公業同益號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