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捷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3,7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23,600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91年3月14日起,4,223,600元自97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屬訴之聲明追加,惟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未變,所提主張及證據方法,均可援用,對被告之防禦應無妨礙,亦不影響訴訟之終結,然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0年12月19日與被告訂立「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財物採購契約,以新台幣 (下同)250 萬元之金額向被告採購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被告雖將該檢測儀交付原告
(二)原告因上揭設備無法使用,須另雇工改以人工品檢,自91年7月26日起,依每日3班24小時可品檢量 (依規範cycletime為不得超過30秒)為2880支,改由人工品檢需8個人工
(每一人工每日之品檢量為360支),每一人工每天費用為1,450元,合計每日需11,600元之額外支出,茲暫計算至92年10月31日止,共計321個工作天(91年7月份有4天,8月份有22天,9月份有21天,10月份有22天,11月份有21天,
12 月份有22天,92年1月份有21天,2月份有16天,3月份有21 天,4月份有22天,5月份有21天,6月份有21天,7月份有23天,8月份有21天,9月份有21天,10月份有22天),原告所受損害計為372萬3600元。
(三)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檢測儀使用於超乎約定範圍,原告予以否認,原告係生產有機感光鼓之廠商,原告採購系爭檢測儀係欲用於整廠製程上檢測感光鼓,將有缺陷之感光鼓依據缺陷種類自動檢出,以達自動判定感光鼓良品與否之目的(請見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規範說明書內之一、設備概要),因此原告絕無將系爭檢測儀為超乎約定範圍使用之情事,被告不無誤會。
(四)至於被告謂系爭檢測儀於訂約前可以檢測12支感光鼓,及於簽約後可以檢測30支感光鼓,屬於合格云云,惟查其所稱12支及30支感光鼓,係以人工(非於整廠製程上)檢出後再交由系爭檢測儀判定之情形,與系爭檢測儀須於整廠製程上自動檢測感光鼓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以此即謂系爭檢測儀無瑕疵,況查原告每月生產有機感光鼓3、40萬支(每支約值1,500元),採購系爭檢測儀應該是用於整廠製程之自動檢測,而非僅作為檢測非整廠製程上而以人工檢出後之少數感光鼓之用。
(五)被告主張系爭檢測儀存有「檢測結果與檢測書面報告不符」及「部分瑕疵之檢出率低、產品誤判率偏高」之瑕疵,與系爭檢測儀無關云云,惟查究竟上開瑕疵與系爭檢測儀有無關聯,兩造既有爭執,自有加以鑑定之必要,尤其被告謂上開瑕疵可能肇因於 :(1)原告使用之基材不同,(2)原告設置之無塵室不符合標準,(3)原告同一批產品顏色深淺不一,(4)缺陷過小,(5)缺陷之凸起變化過小,向原告操作使用不當,惟查並無其事,故原告予以否認。
(六)被告主張原告已被視為承認系爭檢測儀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惟查:
1.兩造訂立之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 (3)約定:「廠商 (被告)不得因機關 (原告)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因此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檢測儀經驗收而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2.系爭檢測儀須於整廠製程上進行測試,原告始能發現瑕疵,如僅經驗收 (非在整廠製程上測試),原告即無從發現瑕疵,因此系爭檢測儀顯非以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發現瑕疵。
3.被告至91年6月11日始為原告進行第1次測試,何能以原告應於91年3月6日被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檢測儀?
4.被告係自行設計系爭檢測儀所需之硬體及軟體,則其應於交貨之前,即已知系爭檢測儀有「檢測結果與檢測書面報告不符」等瑕疵,被告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於原告之情形,因此不能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檢測儀(民法第357條規定)。
5.被告經多次之測試及修改系爭檢測儀,仍無法排除瑕疵,何能謂原告可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七)系爭檢測儀自91年6月11日起雖由被告作14次之測試,及被告歷經1、2年間之修改,惟仍有瑕疵存在而無法使用,此有被告製作之測試報告可稽,設若系爭檢測儀無任何瑕疵或原告超乎約定範圍使用,被告何必自91年3月6日起多次進出原告廠房進行測試及修改?此有被告進入原告廠房登記簿可稽,況且期間原告已予以多次催告被告前來修改,被告亦答應予以修改完善,惟仍致系爭檢測儀器今無法使用之結果,故:系爭檢測儀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未逾法定期間。
(八)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規範說明 (以下簡稱規範說明)係契約之一部,該規範說明約定之第2條「設備條件」、第3條「缺陷種類」及第6條「驗收條件」,係被告對其出售標的物宣示擔保一定之品質,應認為被告為品質保證之明示,本件應有品質保證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
(九)按物有瑕疵,買受人亦有修補請求權,非獨於承攬契約有之,且不完全給付之修補請求權,係權利內容之一,故於不完全給付上,補正係針對瑕疵,因此權衡買賣雙方利益及公平,並斟酌瑕疵擔保責任理論之發展,買受人得主張修補請求權,況且規範說明第10條約定:「廠商應提供1年之保固,如非本公司責任範圍導致之故障,廠商應立即修換。」準此,兩造亦有原告得行使修補請求權之約定,惟被告迄今未予修補系爭檢測儀,被告亦屬債務不履行,而經多次催告修補無效果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買受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本件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一)「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有機感光鼓 (OPC)外觀檢測儀規範說明」,原告於被告領標單時併同提供的樣品,為初步判斷投標廠商是否有能力製作符合規範儀器,檢驗結果並不能代表檢測儀沒有問題;且當時檢測儀尚未開始製作,檢驗結果顯非使用系爭外觀檢測儀檢測。被告指摘原告於被告領標單時併同提供的樣品基材與原告後來使用之基材不同,造成檢測儀誤判之情事,原告實際上無理由使用不同基材讓檢測儀產生誤判,且事實上被告於檢測儀保固期間進行缺失改善,原告所使用之材料為同一供應商同一鋁合金系列 (符合CNS中國國家標準規範)的基材,因此原告並未變更有機感光鼓之基材。至於原告於被告領標單時併同提供的樣品,被告是否有返還?已經無從查起,原告並未尋獲該樣品;該樣品已經過6年,且被告於測試時在非正常保存方式反覆進行,表面材料會因此產生變化,將該樣品的表面目前狀況與當初狀況做比較必然大不相同,也失去比較的意義。
(十二)被告希望以 (1)91年1月15日起至91年3月6日 (2)91年3月7日起至91年5月20日 (3)91年5月21日至最後測試日止,上開三段時間檢測儀所截取之影像檔,做為判斷基材是否相同之基準,因為所截取之影像檔與設備帶動有機感光鼓轉動速度、螢光燈光線強弱、光線角度、感光元件曝光時間及其他相關因素有關;影像檔不同的原因,有可能設備帶動有機感光鼓轉動速度不穩定、螢光燈光線強度衰退、光線角度不同、感光元件曝光時間不同造成的結果,更加顯示系爭外觀檢測儀穩定度不足,因此以當初影像檔判斷基材是否相同確有不妥。
(十三)檢測儀檢測環境於本院2次勘驗過程中,檢測環境確實符合採購契約之規範說明無塵等級class 10000之標準,且檢測儀有無塵操作亭 (Clean Booth)可供使用,契約並無載明無塵操作亭外不得進行裝箱作業。被告於缺失改善期間亦提出有機感光鼓會沾附粉塵、灰塵論點,原告配合使用除塵離子槍,將有機感光鼓表面處理後,檢測儀也無法改善誤判的情況,顯見在該檢測環境下有機感光鼓沾附粉塵、灰塵機率很小,此一爭點不足以影響檢測儀是否能達到90%以上正確率的主要因素。
(十四)檢測儀,以感光原件做為影像處理分析的設備,都應該具有明暗亮,而非僅能適用驗收時產品顏色的深淺,另原告同一批產品顏色深淺幾乎一致,其深淺變化非常輕微,且為客戶所能接受,被告以顏色的深淺變化為理由,已顯示檢測儀於產品明暗亮度補償功能有所不足。且原告並無要求檢測儀能檢出逾越合約規範之要求。被告指原告使用操作檢測儀流程不當,造成檢測正確率下降一事,原告完全依照被告所提供操作手冊,且被告於系爭外觀檢測儀保固期間進行缺失改善,完全是被告的工程師操作檢測儀,其結果也未能達到合約規範之要求。
(十五)關於系爭外觀檢測儀驗收過程說明:被告於91年l月14日將系爭外觀檢測儀送達原告廠內並進行安裝測試,依系爭外觀檢測儀採購契約第12條 (二)驗收程序約定,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通知備驗30日內完成,當時原告廠房尚未完成驗收 (實際上於91年2月20 日驗收合格),因此未能進行完整之驗收過程,因為廠房尚未完成驗收事件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依系爭外觀檢測儀採購契約第12條 (三)驗收程序第3款約定「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基於以上幾項理由,所以於91年2月l日進行系爭外觀檢測儀驗收,但驗收部份只有對於系爭外觀檢測儀是否能自動檢出被測物件缺陷並標示位置及大小,未進行依檢測資料自動判定良品與否,因此日後原告再進行被測物件外觀檢測時,發現系爭外觀檢測儀被測物件無缺陷時,檢測儀仍判定有缺陷其誤判率太高,未能達到採購規範標準,原告遂由91年5月起要求被告改善,被告於91年6月11日至91年7月26日止,共進行至少14次之檢測調整,仍無法達到採購規範標準,並非如被告所言,系爭外觀檢測儀完成驗收並達到採購規範標準。
(十六)被告92年5月9日發函原告,認為檢測儀保固責任已經解除,要求原告返還保固保證金;然而91年3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進廠維修後,被告至目前為止檢測儀仍然無法正常使用,原告於92年5月13日、92年5月14日及92年5月20日進行測試,也證明檢測儀檢測結果不符合功能規範標準,誤判率分別為40.74%、19.95%、22.81%,有檢測結果報告可稽,保固責任理應無條件延長;若被告當時認為檢測儀已經達到功能規範標準,92年5月7日、92年5月8日進廠確認檢測儀功能時,理應保留檢測結果做為日後爭辯之依據,至今被告未能提出,顯示當時檢測儀並非被告所指已達到功能規範標準,且被告已經在庭上表示無法恢復檢測儀運轉,顯然被告至目前為止仍有「給付不完全」。
(十七)被告指摘原告使用之鋁基材表面變動太大,造成檢測儀容易誤判,然而原告使用於有機感光鼓 (OPC)之材料為同一鋁合金系列 (符合CNS中國國家標準規範,表示材料組成相同),同一供應商 (經過ISO-9001/ISO-14001QS-9000認證)的基材,在如此的管控下,基材的微小變化,檢測儀誤判的原因顯然非基材所造成,而是檢測儀設計不良造成。
(十八)被告以原告公司之網站標榜「各段製程皆有專人及自動檢測儀 (CCD)進行線上品檢,層層把關」,認為原告在本院之主張並不足採,惟查原告各段製程皆有專人及自動檢測儀 (CCD)進行線上品檢,但所使用之自動檢測儀
(CCD)非系爭檢測儀,原告公司之網站引用照片為當初建廠時拍攝未加以更新,然而由本院至原告廠區勘驗系爭檢測儀現場狀況,鈞院實際上已經知道,原告目前所使用之自動檢測儀係購自他人,非系爭檢測儀,被告主張尚有未合。
(十九)被告主張「系爭檢測儀規範說明係要能檢測出0.3MM以上90%」,惟查系爭檢測儀規範說明,第2項設備條件第5點:「缺陷檢出性能:可檢出直徑0.1MM以上瑕疵」,顯然被告所言並非事實; 被告以「91年8月7日外觀檢測儀提昇檢出率協調會議記錄」內容,片面認為系爭檢測儀已經於當時達到設備規範要求,然而某項缺陷達到檢出率90%,並不能證明所有缺陷隨機出現狀況下,系爭檢測儀檢出率可以達到90%。因為為了使某轉項缺陷達到檢出率90%,調整系爭檢測儀功能參數,可能造成另一項缺陷檢出率偏低,其間會有交互作用存在,會造成整體檢出率因此而下降,被告主張並不足採。上項會議記錄可知,被告於91年8月30日前並未將系爭檢測儀調整為至少符合契約規範之要求,系爭檢測儀保固責任 (1年保固)顯然尚未履行完畢,保固責任理應無條件延長,被告92年5月9日發函原告,認為檢測儀保固責任已經解除,被告主張尚有未合。
(十七)被告認為91年3月14日,原告支付系爭檢測儀款項後,被告就能免除因為驗收時未發現的設備功能瑕疵責任,原告因為當初建廠時生產良率低,驗收時未能發現系爭檢測儀設備功能有瑕疵,至生產線穩定後,發現系爭檢測儀設備功能未符合規範要求;舉例:建廠當初生產線良率只有50%,而系爭檢測儀對於良品檢出能力只有80%(20%誤判),線上隨機檢測100支有機感光鼓,因為良品只有50支,所以系爭檢測儀可能誤判支數為10支,以總數100支為計算基準,檢出能力為90%;但是隨著生產線穩定後良率提升至80%以上 (有機感光鼓一般業界良率為90%以上),線上隨機檢測100支有機感光鼓,因為良品有80支,所以系爭檢測儀可能誤判支數為16支,以總數100支為計算基準,檢出能力為84%測儀不能符合規範要求。
且當時是完全以不良品進行驗收,因此系爭檢測儀良品檢出能力無從檢驗。被告理應對於日後系爭檢測儀無法符合規範要求乙事負責,因此被告主張尚有未合。
(十八)被告列舉金瑞治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山黎電子公司 (由被告所提資料,不足以證明其為設備供應商)2 家,就同一產品已經另行出售,產品均歸運作正常一事。惟查其出售日期為94年及95年與原告採購日期91年,至少相差3年,而被告竟然稱其為同一產品;而系爭檢測儀於95年開始勘驗時,被告指稱此產品已經是老舊機型無足夠零件恢復運作,被告說法顯然前後矛盾,因此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十九)有關設備復原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檢測儀採購時作業系統為DOS版本,目前被告已經更新為WINDOWS版本,惟查WINDOWS作業系統(WIND O WS95、WINDOWS NT)在84年就已經在坊間廣泛使用,而系爭檢測儀是在91年進行採購,由被告所提資料,被告於91年前並未出售系爭檢測儀同一產品,被告明知以被告公司能力,DOS作業系統未來軟體維護及零件維修會有問題,仍然以DOS作業系統做為開發依據 (原告採購時並未指定),且系爭檢測儀設備硬體方面零件與作業系統相關性很小。被告日後卻以「DOS作業系統已非市場主流,許多零件均已停產,要求被告公司復原實有難處」做為無法履行設備廠商應付責任的理由,因此被告主張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提供商品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以合理期待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條之1,被告應負瑕疵責任。
(二十)被告無任何證據,竟然指摘因為原告使用不同鋁基材,造成系爭檢測儀要求原告提出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基材進貨明細,由此可知系爭檢測儀誤判為事實,被告認為原因是原告使用不同鋁基材,不可歸責於被告;惟查原告92年11月18日前為國營企業,任何大宗採購案都必須經過公開招標過程,此段期間只有1家廠商得標,且採購標的物規範未曾更改,有供應商出貨明細可稽,由此更加可以證明,系爭檢測儀誤判,未達規範要求是事實,而造成的原因並非原告使用不同鋁基材,而是被告設計不良。
(二一)被告針對原告所提質疑感光鼓轉動速度、螢光燈光線強弱、光線角度、感光元件曝光時間影響系爭檢測儀穩定度之說明,已經脫離一設備專業廠商應該具備的能力。
(二二)查系爭檢測儀自91年3月6日至92年5月8日,被告工程師已經經過16次以上的調整,仍然無法達到規範要求,顯然非原告操作問題或操作不當造成。
(二三)針對被告所提,原告要求被告提高檢測儀精度部分,被告於97年3月21日答辯狀主張,原告於91年3月6日至91年5月29日未向被告反應檢測儀有問題,後來原告提被告之職員於91年3月6日至91年7月26日多次進出原告工廠的登記紀錄,被告又改口稱應原告要求對檢測儀做更精密之性能調教,但是由被告97年3月21日答辯狀所提證三「91年8月7日外觀檢測儀提昇檢出率協調會議記錄」,顯示被告於91年8月30日前並未將系爭檢測儀調整為至少符合契約規範之要求,顯然被告之職員此期間多次進出原告工廠與檢測儀未能符合契約規範有關;故被告所言檢測儀保固期間功能正常,顯不足採信。
(二四)針對被告所提灰塵會影響檢測儀誤判及檢測儀無法發揮功能部分,依據被告97年4月28日民事答辯 (三)狀附件2第3頁 (如附件4),91年7月26日被告以檢測參數灰階範圍120/142,操作檢測儀檢測10盤 (360支),其結果為共計15個缺陷無法檢出 (不良品判為良品)約佔4%,如果所測試感光鼓沒有良品,被告的檢測儀會顯示其功能正常的假像,但是扣除被告認為灰塵所造成的因素,其附件註記不均欄位「在目前檢測條件下 (120/142)會將背景紋路誤判為B/C級的支數」,有145支感光鼓無缺陷判定為不良品,總計檢測儀誤判率為 (15+l45)/360,約44%,檢測儀明顯不符合採購功能規範,更可以證明檢測儀為了能檢出缺陷,造成良品的大量誤判,檢測儀完全無法發揮檢測功能。
(二五)針對被告所謂「.... 系爭檢測儀並非需於同時檢同時12種缺陷,而係由原告公司人員根據每批受檢感光鼓之特性 (例如某批產出之感光鼓普遍有黑點,如何大小、深淺之黑點應視為缺陷予以檢出即調整至該狀況),此外顏色差異、瑕疵尺寸大小、位置,由使用者調整參數達到最佳之檢出效果,此應予辯明。」由以上被告的論述,若 原告生產一批感光鼓10000支,隨機出現以上所述12種缺陷,系爭檢測儀每次只能針對某項缺點檢出,惟查系爭檢測儀採購契約規範說明「一、設備概要……依據檢測資料自動判定良品與否。」,若系爭檢測儀每次只能針對單一缺陷做檢測,如何自動判定良品與否? 感光鼓需要做12次的檢測每個參數檢測完後修改參數,以達到自動判定良品與否的功能嗎? 系爭檢測儀若以上述方法檢測,其檢測速度必然比人工檢測的速度還慢,原告不可能購買完全沒有檢測速率的檢測儀;另一方面,由被告在系爭檢測儀保固期間歷次調整測試可以顯示,被告每次只能針對某一項缺陷做調整,卻造成另一缺陷無法檢出,對於不能同時檢出系爭檢測儀採購規範所指缺陷,顯然被告已經無法辯解,竟然提出以上論述,足見其心虛之處。
(二六)查系爭檢測儀採購契約規範說明「三、缺陷種類……8.撞傷:點狀或面狀之刮痕,傷及程度較深者;9.刮傷:
細長而淺之刮痕:傷及表面或程度較淺;l0.基材刮傷傷及基材表面,即細長而淺之刮痕;11.陽極處理不良:陽極處理不均,產生深淺銀白色條紋 (寬度0.5mm以上);l2.基材撞傷: 基材受損或變形。」,由以上可以知道,被告律師所稱,是否因為管子有凹陷或刮痕致使檢測結果不正確?系爭檢測儀採購契約規範說明已經很明白規定,此為必須檢出的缺陷,完全不會影響系爭檢測儀進行正確的判斷,此應予辯明。
(二七)針對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勞務外包人員工資發放清單不足為據部份:
⒈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勞務外包人員工資發放清單為私
文件,惟查該份文件為承攬原告勞務外包公司─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產業工會 (以下稱勞務承攬公司)所製作之人員工資發放清單,並非原告所製作之私文件,原告確實有勞務外包之情事。
⒉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勞務外包人員工資清單發放金額與
原告所提每日支付每人工資1450元部分,兩者有差異,惟查該人員工資清單發放金額為勞務承攬公司發放給其員工之金額,非勞務承攬公司向原告請求之金額,查勞務承攬公司發放工資金額1000元、800元、700元,要求員工檢查感光鼓支數依序為10盤 (360支)、8盤 (288支)、7盤 (252支),其向原告請求金額依序是1450元、1160元、1020元 (包含勞、健保及津貼、利潤部份),並非如被告所述,將毫不相關之支出,藉由訴訟途徑欲轉嫁被告負擔。
(二八)針對被告所提,原告所提損失不合理,原告約略計算如下:系爭檢測儀採購規範約定,檢測儀須要在30秒內完成檢測動作,因此以最低要求計算,檢測儀每日稼動率最少要檢測─24小時/日*60分/小時*60秒/分*支/30秒=2880支,若以檢測儀進行檢測,操作人員只要做收、放感光鼓動作,每日三人工資為1020*3=3060元,因為感光鼓以檢測儀進行檢測成本為3060/2880=1.0625元/支;若以人工檢查時,檢查360支感光鼓需要支付工資1450元,檢測成本為1450/360=4.028元/支,每年檢測儀可以檢測感光鼓支數為2880*365=1,051,200支/年,原告每年必須額外支出工資為1,051,200支/年*(4.0278-1.0625元/支)=3,117,123 元/年,由此可見原告損害請求有所依據,並非如被告所述將其他不相關費用轉嫁被告負擔
(二九)系爭檢測儀規範說明第10條約定:「廠商(被告)應提供一年之保固,如非本公司(原告)責任範圍導致之故障,廠商應無償立即修換。」此項保固期間之約定,究竟是否延長瑕疵擔保責任,依學者見解,保固期間有末是延長該發現期間之作用,在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仍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十)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系爭檢測儀經被告進行多次調整仍無法使用,故原告得請求依契約第13條約定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逾期違約金50萬元,又原告因系爭檢測儀無法使用,需雇工改以人工進行品檢,自91年8月起至92年10月止計支付工資7,672,524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下:⒈原告解除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2,500,000元,原告並得請求被告附加自受領日即91年3月14日起之利息(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⒉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㈡:「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為上限。
」系爭檢測儀經被告進多次仍無法使用,故原告得請求依契約第13條約定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逾期違約金50萬元。
⒊原告因系爭檢測儀無法使用,需雇工改以人工進行品
檢,自91年8月起至92年10月止計支付工資7,672,524元,此項工資支出為原告遭受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23,600元(其餘請求權保留)。
(三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23,600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91年3月14日起,4,223,600元自97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本件被告所交付系爭檢測儀確實符合「原告於簽約前所提出之中12支供測試之樣品基材之品質」、亦符合「原告於簽約後驗收時所提出時所提出之至少30支供測試基材之品質」並業經原告於91年3月6日驗收合格且經原告於91年3月14日支付全部價金及退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是系爭檢測儀依約並無瑕疵,而原告之問題根本係在於其在驗收付款後欲將系爭檢測儀使用於超乎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
(二)按原告之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採購案係由被告、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育企業有限公司3家廠商參與投標,原告則在投標前提供具備「黑點、污染、黃點、白點、龜裂、氣泡、噴污、撞傷、刮傷、基材刮傷、陽極處理不良、基材撞傷等規範說明所列舉12種缺陷」之有缺陷樣品12支( 隨機取樣且不標示瑕疵位置)交由上開3家參與投標廠商則至遲必須於開標時提出檢測報告書 (含測試相片)予原告供做原告於開標前預先審核上開3家參與投標廠商之設備是否符合原告所欲採購之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之規範說明所要求之規範標準;嗣原告於90年12月13日開標時,原告先進行審查,審查結果則被告及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樣品所提出之檢測報告書均屬合格致取得競標資格、而台育企業有限公司就前揭樣品所提出之檢測報告書則不合格致喪失競標資格;而競標結果,則最後係由被告得標;以上事實,有投標廠商證件審查紀錄表、有機感光鼓(OPC)外觀檢測儀規範說明第41段可稽。基上,則被告所交付之有機感光鼓(OPC)外觀檢測儀確經原告審查合於原告所提供之12支樣品之規範至明。
(三)次按,被告於90年12月13日得標後即於90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之規範說明第25段約定「缺陷檢出性能:可檢出直徑0.1MM以上之瑕疵,並依據其顏色上之差異、瑕疵尺寸大小、位置等,由使用者自行設定之參數,作○○○區○○○○○段約定「缺陷種類包括下列項目:黑點(直徑0.3MM以上)、污染(寬度0.3MM以上)、黃點(直徑0.3MM以上)、白點(直徑0.3MM以上)、龜裂(表面網狀裂痕)、氣泡(附著於管壁之氣泡破裂所遺留顏色不均之痕跡)、噴污(直徑
0.3MM以上)、撞傷(點狀或面狀之刮痕其傷及程度較深者)、刮傷(細長而淺之刮痕其傷及表面或程度較淺者)、基材刮傷(傷及基材表面其為細長而淺之刮痕)、陽極處理不良(寬度0.5MM以上)、基材撞傷(基材受損或變形)」、第4段約定「依據檢驗結果,如檢出率(以瑕疵檢出數量為準)達90%以上,即可初步判定規格部分合格」、第6段約定「驗收條件:廠商於設備交貨並完成調機與測試後,即可進行下列驗收測試 (1)資料正確性:本公司提供經由人工檢測後之有機感光鼓30支(隨機取樣且不標示瑕疵位置),交由廠商技術人員操作,其設備判定結果正確性如達90%以上,即視為合格,測試最多以3次為限,且設備操作測試期間不得再行調整機台。(2)資料再現性:本公司提供有機感光鼓20支,直接交由廠商技術人員連續操作10次,其再現性如達90%以上,即視為合格,測試最多以3次為限,且設備操作測試期間不得再行調整機台。(3)檢測物品尺寸與檢測速度查驗:需符合設備條件之規格;依採購契約第11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依採購契約第5條第
(一)項1款約定「驗收合格後付款」,依採購契約之規範說明第8條約定「付款辦法:驗收合格後1次付清」號規範說明、原告起訴狀所附採購契約)。
(四)再按,在原告對被告交付之系爭有機感光鼓 (OPC)外觀檢測儀於91年3月6日驗收合格並於91年3月14日支付全部價金250萬元予被告且退還全部履約保證金12萬5000元予被告後,直到91年5月29日以前,被告前往測試系爭有機感光鼓
(OPC)外觀檢測儀則尚屬正常(被告並為原告之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及操作參數設定等)。雖原告自91年5月29日起陸續向被告反應系爭有機感光鼓 (OPC)外觀檢測儀存有「檢測結果與檢測書面報告不 符」及「部分瑕疵之檢出率偏低、產品誤判率偏高」之瑕疵,然上開瑕疵實與被告所交付並經原告於91年3月6日驗收合格之系爭有機感光鼓 (OPC)外觀檢測儀無關,蓋以上開瑕疵可能係肇因於「原告自91年5月29日起所使用之基材,與當初原告於簽約前所提出之12支供測試之樣品基材暨原告於簽約後驗收時所提出之至少30支供測試基材不同(按:原告自91年5月29日起所使用之基材之表面較為粗糙致其基材之底紋易生陰影而使系爭檢測儀於掃描時容易誤將該底紋所生之陰影誤判為缺陷)」、或「原告設置系爭檢測儀之無塵室不符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採購契約之規範說明第21段所述CLASS1000之標準、且原告更在系爭檢測儀設置現場從事紙箱裝箱(按:此情易有粉塵、灰塵等黏附於基材上而使系爭檢測儀將粉塵及灰塵誤判為缺陷)」、或「原告之同批產品,其顏色深淺不一(按:當顏色過淺時會使系爭檢測儀於掃描時無法感光成像致無法檢測出該等缺陷)」、或「缺陷過小(當缺陷過小時亦會使系爭檢測儀於掃描時無法感光成像致無法檢測出該等缺陷,此等過小之缺陷實巳超乎系爭採購契約之檢測規範要求之標準致非可認係檢測儀之瑕疵)」、或「缺陷之凸起變化過小(按:如噴污係基材表面之凸起變化,其在顏色上並無明顯變化,若其瞬間高度變化過小者則系爭檢測儀於掃描時亦無法感光成像)」、或「原告操作使用不當」等不一而足之因素,而上開可能造成系爭檢測儀自91年5月29日起始生上述問題之諸多因素則均非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暨其規範說明所應負責者。
(五)末按,據被告所悉,原告於92年間(應係92年10月間)曾經另行花費1000多萬元之價金(較系爭原告向被告之採購案之價金多出4、5倍之代價)向日本廠商購入1部有機感光鼓外觀 (OPC)檢測儀,據知該令原告花費不貲之日,本檢測儀所能發揮之功能竟僅與被告交付之系爭檢測儀相同,可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檢測儀並無瑕疵,其問題僅在於原告事後欲達成超越系爭採購契約暨規範說明之功能致生本件爭執並致令原告花費4、5倍之代價卻仍僅能購得與系爭檢測儀之相同功能之日本檢測儀。
(六)退言之,縱認原告自91年5月29日起所使用之基材仍與其於簽約前及驗收時所提出供測試之基材相同者,原告依法亦巳被視為承認系爭檢測儀而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檢測儀存有「檢測結果與檢測書面報告不符」及「部分瑕疵之檢出率偏低、產品誤判率偏高」之瑕疵。蓋以民法第356條第1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2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依舉證責任法則,倘原告欲主張有「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之除外情形者則須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是倘謂原告自91年5月29日起所使用之基材仍與其於簽約前及驗收時所提出供測試之基材相同者,則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其所指稱之「檢測結果與檢測書面報告不符」及「部分瑕疵之檢出率偏低、產品誤判率偏高」等瑕疵係其於91年3月6日驗收時依通常之檢查所不能發見之瑕疵,否則依前揭民法第356條規定,原告即應於91年3月6日被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檢測儀而不得再就「檢測結果與檢測書面報告不符」及「部分瑕疵之檢出率偏低、產品誤判率偏高」等瑕疵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何況,倘謂原告自91年5月29日起所使用之基材仍與其於簽約前及驗收時所提出供測試之基材相同者,由於原告所稱之「檢測結果與檢測書面報告不符」及「部分瑕疵之檢出率偏低、產品誤判率偏高」顯然均屬可依採購契約之規範說明暨原告驗收時之詳細檢測方法所加以發見,然原告卻仍於91年3月6日為驗收合格之判定、並於91年3月14日支付全部價金及退還全部履約保證金,而事隔2個半月後始自91年5月29日起爭執系爭檢測儀存有可於驗收時檢出之所謂瑕疵,由此益證原告對被告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可言。
(七)再退言之,縱再認定原告可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者,原告依法亦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依法亦不得主張損害賠償。按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是本件退言之,縱再勉強認定原告可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者,原告亦巳不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蓋以原告係於91年5月29日發見其所謂之瑕疵巳如前述,而原告卻遲至93年2月19日始對被告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解約表示
顯然巳逾民法第365條所稱之6個月除斥期間致其依法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解除而為之請求自無理由、從而本件自無鑑定瑕疵存在與否之必要。
(八)次按,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而主張之損害賠償,其係以民法第227條規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惟查,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則必須「檢測結果與檢測書面報告不符」及「部分瑕疵之檢出率偏低、產品誤判率偏高」等瑕疵之存在係可歸責於被告者始能適用,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瑕疵之存在係可歸責於被告者致原告所主張之該項訴訟標的尚屬不能成立;次查,民法第227條規定僅謂原告可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準此則民法第227條規定尚不得單獨做為原告之請求權標的而尚須結合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始能成為原告之請求權標的,然原告究竟欲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抑或欲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者則並不明確,倘原告不為明確主張者則由於民法第227條不得單獨做為原告之請求權標的致原告之本件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再查,至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稱「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該條項所稱之損害與同條第1項所稱給付遲延之損害、給付不能之損害不同而係指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而言(例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檢測儀爆炸而致原告之人員或第3人死傷等是),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蒙受之「另花費用僱用人工進行檢測」之損害則並非所謂之加害給付之損害,從而民法第227條第2項亦不得做為原告之本件請求之請求權標的至明。
(九)末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3,72 3,600元。因系爭檢測儀每日(24小時)可品檢量為2880支,然由於系爭檢測儀無法使用致原告必須另行僱工改以人工品檢,而每日需8個人工始可取代系爭檢測儀(每1人工每日品檢量為360支),故原告每日需額外支出11,600元之費用(每1人工每日費用為1,450元),自91年7月26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合計321個工作天,是原告所受損害即為3, 723,600元(即11,600元乘以321日)」云云,然原告倘若果真確未使用系爭檢測儀、確係僱用人工代替系爭檢測儀為檢測者,則何以原告不提出其實際僱用人工所支出費用之單據為證、卻改以如上推測之計算方法計算其損害金額呢,可見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其實並不存在致其主張實無理由。
(十)原告起訴雖主張向被告採購之「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有嚴重之瑕疵,然迄今原告公司之網站仍以系爭「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為宣傳照片,並標榜「各段製程皆有專人及自動檢測儀 (CCD)進行線上品檢,層層把關,從入料到成品,環環相扣,以達全程最佳化。所有成品之可靠度及相容性都經完整測試,以最完美之品質提供客戶最滿意之服務」,從上開宣傳顯見原告在鈞院之主張並不足採。
(十一)系爭「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規範說明係要能檢測出
0.3mm以上90%。故原告縱使主張檢測儀有無法檢出之情形,原告亦需舉證證明檢出率未達90%。而本件原告驗收後,原告公司傳真91年8月7日論內容「外觀檢測儀提昇檢出率協調會議紀錄予被告。其中結載有:0.2mm 以上之黑點及黃點於8月7日先調整至可檢出項目 (堪用)之情形( 檢出率達到90%)。」,足見系爭「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於原告驗收復有達到0.2mm以上檢出率90%,超出規範要求0.3mm以上90%之要求。並無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十二)被告公司就同一產品 (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已另行出售給金瑞治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山黎電子公司各一套,產品均運作正常,足見該產品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十三)有關被檢物基材改變部分:
1.查「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之應用原理為「灰階差值」,即黑白影像中,黑色至白色間分割為許多灰色,應用不同之灰色?T值產生之圖形判別是否為瑕疵。當被檢物基材表面較為平整時,塗佈塗料復塗料厚度產生之陰影差值較小,且即便有較大落差值面積也會過大,此時檢測儀會自動濾除以找到真正之缺陷瑕疵。因檢測儀應用為「差值」,故不需具有亮度補償功能;但若光源未開,或使用者於光源衰減至無法檢測而仍未更換光源時,將無法作檢測。有關光源使用於操作手冊皆有詳細說明。且被告於提供教育訓練時亦有說明。
2.本案投標前原告曾提供樣品供被告測試,被告除將測試報告提供原告以確認投標資格外,並以此測試結果決定是否承接此採購案。其差異點在於原告確認檢出能力,被告則需確認被檢物是否適用於此檢測儀。經測試後被告確認以該樣品為被檢物時,其檢出能力絕對可達招標公告所要求之精度。
3.系爭檢測儀自原告91年3月6日驗收合格後至91年5月29日以前,並未聽聞原告有任何使用上之疑問。被告在得知檢測儀檢出能力與驗收時有差異後,曾派工程師至原告工廠檢查設備,在檢視影像圖檔時發見被檢物之影像圖檔有許多規律性陰影,疑似為基材上之工具使用痕跡,此為測試樣品及驗收時產品均未有之現象。因該圖檔為客戶產品機密,被告秉持專業道德並未攜出該圖檔,但被告事後請教相關業界人士得知,有些暴材廠商生產之基材確有粉塵殘留或明顯工具痕跡。此種基材表面之瑕疵會嚴重干擾成品瑕疵之檢測。
4.原告雖始終否認改變基材,並主張原告實際上無理由使用不同基材讓檢測遺產生誤判,且主張原告所使用之基材為同一供應商同一鋁合金系列 (符合CNS中國國家標準規範)之基材,惟查原告可能因成本之考量,而使用不同之基材。同一供應商之鋁合金系列基材亦會有不同之型號尺寸。請原告提出91年1月l日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基材進貨明細及進貨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可判斷原告有無更換改變基材之情事。又被告所主張原告改變之基材,因品質不良目前市面上雖已無販售。惟查原告於領取標單時一併領取之樣品確實已經交還原告,供原告驗證被告之檢查報告精度是否符合投標資格,雖經過6 年之時間,塗佈塗料之表面或許有變化,但鋁合金製品之基材在塗料之保護下不會有任何改變。原告推稱「樣品是否已經返還?已經無從查起,原告並未尋獲該樣品,該樣品已經過6年,且被告於測試時在非正常保存方式反覆進行,表面材料會產生變化,將該樣品之表面目前狀況與當初狀況作比較必然大不相同,也失去比較之意義」云云,顯見其心虛之處。
(十四)針對原告質疑感光鼓轉動速度、螢光燈光線弦弱、光線角度、感光元件曝光時間影響檢測儀穩定度說明如下:
1.測儀應用線性CCD鏡頭取像,即所取圖像由「線」組成「面」,此為流動性檢測專用鏡頭,非重大異常之轉速變化 (如忽快忽慢)均在本鏡頭自動校正範圍內;若曾大幅調整帶動感光鼓之設備轉速,亦可透過參數設定加以校正。然若調整設備轉速,且未依操作手冊指導調整參數設定,則可能影響檢測儀之運作。
2.檢測儀應用原理為「灰階差值」,即無論光線明暗,瑕疵與背景均有灰階差值,是以光線強弱無法影響檢測能力。 .
3.檢測儀安裝時已將被測物置放位置,被測物轉速、光源角度、鏡頭角度調整至最適合狀態,操作手冊亦未要求使用時需須調整上述條件,是以上述條件無法影響檢測能力。
4.檢測儀應用鏡頭無曝光時間,沒有感光元件曝光時間影響檢測儀穩定度之問題。
(十五)正常使用情況下,設備廠商應負之保固內、保固外責任及耐用年限:
1.正常使用下之狀況:係指使用者依操作手冊所指示步驟操作使用設備,不任意調整廠商調校好之設定,包括光源、鏡頭及支架等等影響設備運作之零件及電腦程式、零件、參數等設定。並且加以定期之維護、保養、升級更新系統及更換損耗之零件,且無任意之拆解及移動。
2.保固期內,設備廠商應保證使用相同被測物及相同之使用情況下,檢測精度應與驗收時精度相同。
3.保固期外,若付費委由原設備廠商定期保養調校,且定期更換已經損耗零件之狀況下,原銷售設備廠商應確保設備使用與保固期內相同。但若未付費委由原設備廠商進行維護保養,原設備廠商無須負擔任何責任。
4.設備耐用年限除繫於是否正常使用外,更牽涉使用者之心態。查被告為國內第一家也是市場占有率最高之檢查設備公司,銷售區域包含中國大陸、香港、馬來西亞及日本等地。設備若無相當之穩定度及使用者口碑,斷無可能有良好之銷售成績。被告之客戶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於86年向被告採購之檢查設備,除委由被告定期維護保養及更換零件外,更經多次電腦系統更新升級,至今仍配合工廠3班無休狀況下正常使用中,故耐用年限取決於使用者對於設備之維護保養,而非設備本身條件。
(十六)針對原告97年3月21日民事陳述㈡狀答辯如下:⒈依附件一顯示91年3月6日至91年7月26日這段時間內
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將CCD檢測儀之精度做提升,並對原告之員工作多次之教育訓練。91年5月17日之報表內提到其OPC之瑕疵設定值其原設定值跟原告要求新的設定已經超出合約規範所要求的最小檢出精度10.3mm,因此被告在91年3月6日至91年7月26日之問係應原告要求對CCD檢測做更精密之性能調教,並對原告之員工作多次之教育訓練,其調教內容已超出合約規範,故原告以被告職員之進出廠登記紀錄主張CCD檢測儀運轉穩定度不足,容易誤判,顯不足採。
⒉原告所提CCD檢測儀檢測結果不符合合約規範、其合
約規範內容表示檢出精度須達檢出率90%檢出精度0.3mm,依附件1內容已顯示被告公司CCD檢測儀其當時檢出精度已在0.2mm以上,然於91年3月6日被告更要求我方達到所要求以超出合約規範所訂定之0.3mm瑕疵精度。
⒊原告所提OPC沾附塵、灰塵機率很小部分:
依附件2內星號所提91年7月22日所提有約42%0PC管沾附灰塵。依附件2內星號所提91年7月23日所提有約40%的OPC管沾附灰塵。依附件2內星號所提91年7月26日所提有約86.9 4%的OPC管沾附灰塵。由上足見原告所生產之OPC管上沾附灰塵嚴重情況嚴重,雖以離子除塵槍處理後,其沾附灰塵之狀況並無太大之改善,而非如原7告所提之檢測環境下有機感光鼓沾附粉塵,灰塵機率很小。
⒋查被告公司確有提供相關技術人員在原告廠區內提供
技術指導,原告在該期間因操作人員不停更換,所以被告常訓練教育不同人員。在設備驗收合格後約3、4天左右,派2位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訓練方式是一對一現場實際操作訓練,包含設備之調整、參數之設定及基本之維修保看、故障排除,約訓練3個星期,1星期2天。被告顯已為原告人員進行完整之教育訓練,原告事後因人員更換頻繁,未能熟悉操作要領,操作不當,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⒌原告在91年3月至7月之問要求被告更改CCD檢測儀之
精度,並以非合約規範之精度來進行OPC管之表面缺陷檢查,並非如原告所指之CCD檢測儀無法發揮功能。
(十七)查依兩造系爭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1)契約價金新台幣250萬元。(2)驗收合格後付款;第11條第1項保證金之發還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按原告既已於91年3月14日支付全部價金250萬元,並退還履約保證金125,000元,共計2,625,000元,並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足見原告公司已完成驗收無疑,否則豈可能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本件確有驗收合格證明書存在,原告雖否認有驗收合格證明書,僅承認有驗收資料存在,然迄今仍未提出,足見其心虛之處。
(十八)本件原告之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採購案係由被告、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育企業有限公司3家廠商參與投標,原告投標前提供具備「黑點、污染、黃點、白點、龜裂、氣泡、噴污、撞傷、刮傷、基材刮傷、陽極處理不良、基材撞傷等規範說明所列舉12種缺陷」之有缺陷樣品12支 (隨機取樣且不標示瑕疵位置)交由上開3家參與投標廠商檢驗,而上開3家參與投標廠商則至遲必須於開標時提出檢測報告書 (含測試照片)予原告供做原告於開標前預先審核上開3家參與投標廠商之設備是否符合原告所欲採購之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之規範說明所要求之規範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原告招標時由工研院提供測試之測試樣品,乃攸關被告公司出售系爭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之重要樣品,然經97年4月28日被告在本院請原告提出招標時供測試的樣品,原告訴訟代理人竟表示: 「目前找不到」。為何如此重要之樣品證據,原告會找不到? 既然原告無法找到該測試樣品,原告又如何證明其日後生產之感光鼓 (基材、塗料)與招標檢測時之樣品相同?
(十九)被告主張原告有更換改變感光鼓基材之情事。並請原告提出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基材進貨明細及進貨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雖提出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台鹽公司之歷年出貨明細,但竟將數量、單價及金額均加以遮掩,導致被告無法由出貨數量判斷與原告之產出情形是否相符,應請原告提供詳細資料 (至少應有出貨數量),且應該提出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佐證,否則出貨明細可能因為事後退貨、折讓或其他情形而有所變動。
(二十)系爭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規範說明第2之5點缺陷檢出性能: 可檢出直程0.1mm以上之瑕疵,並依據其顏色上之差異、瑕疵尺寸大小、位置等,由使用者自行設定之參數,作為等級區分。缺陷種類則為第3點所規範之黑點、污染、黃點、白點、龜裂、氣泡、噴污、撞傷、刮傷、基材刮傷、陽極處理不良、基材撞傷等列舉12種情形。
換言之,系爭檢測儀並非需於同一受檢感光鼓上同時檢出12種缺陷,而係由原告公司人員根據每批受檢感光鼓之特性 (例如某批產出之感光鼓普遍有黑點,如何大小、深淺之黑點應視為缺陷予以檢出即調整至該狀況),此外顏色差異、瑕疵尺寸大小、位置,由使用者調整參數達到最佳之檢出效果,此應予辯明。若有參數或鏡頭調整不當或其他操作不當之情形,均可能會影響檢出結果。
(二一)茲針對證人丙○○97年5月26日證詞意見如下:
1.系爭檢測儀確經原告驗收合格並有瞼收合格證明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丙○○:「被告賣給原告的檢測儀是否有經過原告驗收」? 答稱:「有,但我沒有參與驗收,不便回答驗收之結果為何」;又問:「未參與驗收,不知道驗收結果,如何寫瑕疵改善報告」?答稱:「我有看過相關驗收紀錄」;問:「是否看過公司相關驗收資料及報告? 答:「有的,內容是驗收通過」。被告賣給原告的檢測儀是否有經過原告驗收又問:「驗收通過是否有證明」? 答稱:「有驗收紀錄」。足見被告賣給原告的檢測儀確經原告驗收合格並有驗收紀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另問證人:「你有無瞭解檢測儀既然之前驗收合格,為何原告事後主張儀器不符合規範」? 雖證稱:「我有問過曹課長,他說設備採購有履約期限,因履約期限快到,設備尚未達到堪用的標準,但有跟被告口頭說過程序上先驗收通過,但要求被告必須配合來調整達到堪用的標準」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原告如認為被告在1年保固期內保固執行不當,理應係針對被告公司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主張扣除,而非扭曲被告公司出售之檢測儀並無驗收之事實,原告公司做法顯屬可議。
⒉原告至少向3家公司購買感光鼓基材,基材確有改變:
⑴原告所購買感光鼓之基材來源如何?原告97年4月28
日民事陳述 (三)狀第8點主張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感光鼓基材來源均係向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提出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原告公司感光鼓的基材如何採購」? 答稱:「基材是以批次採購,每次採購是一定數量,待用完之後再做採購,原告公司當時是適用政府採購法,就我所知基材的供應商大部分是萬在公司供應,小部份是日本商及國內第2家公司作少量測試用」。又問:「國內第2家公司是哪家」? 答稱: 「在安定工業區,名字我忘了」。足見原告公司感光鼓基材之供應商至少有3家,按不同公司之感光鼓基材材質不同,正印證被告所抗辯原告公司感光鼓基材改變影響檢測儀檢測結果確屬信而有徵。原告刻意隱匿向3家不同公司採購感光鼓基材,昭然若揭。
⑵證人又證稱: 「1條生產線是1個月規劃生產20萬,
公司有3條生產線,但因是批次生產,所以1批次生產完後,等有需求時才再生產」,依證人所述。原告廠區內共有3條生產設備,1條生產線每月可以生產20萬之感光鼓,3條生產線每月共可生產出60 萬支。但依原告所提供之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顯示:
2002/1.1一1.31供貨量為:0000000000/2.1一2.28其供貨量為:000000000/3.1一3.31其供貨量為:0000000000/5.1一5.31其供貨量為:000000000/6.1一6.31其供貨量為:0000000000/7.1一7.31其供貨量為:0000000000/8.1一8.31其供貨量為:0000000000/10.1一10.31其供貨量為:0000000000/11.1一11.31其供貨量為:000000000/12.1一12.31其供貨量為:180455統計上開2002年l月至12月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供貨數量為0000000支,此與依證人證詞計算原告公司每年可達720萬支 (每月60萬支x12月)之產量相較,原告提供之生產數量僅占原告公司年產能之18%左右 (0000000*0000000=0.179955)足見原告確有向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廠商購買基材生產感光鼓之情形。
3.原告於97年2月22日民事陳述狀 (二)主張:「被告於91年1月14日將系爭外觀檢測儀送達原告廠內並進行安裝測試,當時原告廠房尚未完成驗收 (實際上於91年2月20日驗收合格」,然經法官訊問證人:「是否清楚原告公司何時開始上生產線」? 答稱:「這台儀器驗收後就擺在旁邊,因是形式上驗收,實際上無法使用,工廠是在90年7月1日掛牌,生產線的產製設備應是在
90 年8月、9月驗收通過,開始小量生產產品」,足見
90 年8月、9月原告公司生產線之產製設備已驗收通過,開始量產,顯見原告主張虛妄不實。
4.原告所購買之感光鼓基材確有缺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原告公司有無因基材材質問題向萬在公司主張品質不合契約規範」?答稱:「原告公司有向萬在公司反應有些基材經過陽極處理,會有缺陷」。又問:「原告公司有無跟萬在公司主張扣款或賠償」?答稱:「萬在公司供應的基材難免有品質不良,原告公司也有向萬在公司請求扣款跟賠償,但是這部分不影響外觀檢測」。按既然萬在公司出售給原告公司之基材品質不良,不符契約規範,更遭原告扣款既求償,基材不良當然會影響感光鼓佈上塗料後之品質,證人證稱此不影響外觀,檢測顯不足採。又問:「萬在公司基材的哪些缺陷會影響原告公司塗料塗上去之後的品質」?答稱:「管子有砂孔(破洞)、管徑大小不一(內外管徑不一)、真直(管子有無彎曲)、外觀看起來有色差(色差必須經過陽極處理才能看出)會影響品質,輕微的色差不會影響品質,但有缺陷的管子在進塗料測試之前就被檔下來了,管子進來會先經過車削、陽極處理,車削及陽極處理後都各會作人工外觀品」;又問:「管子外觀平整度、刮痕、凹陷是否會影響塗料塗上之後的品質」?答稱:「是會影響品質,但在陽極處理之後,絕少會有這種情形出現,因陽極處理後,就不容易被刮傷、凹陷」;又問:「如果刮痕凹陷是存在陽極處理之前,陽極處理之後刮痕凹陷是否會消失或改善」? 答稱「陽極處理後輕微的刮痕會被處理掉,但肉眼可見的凹陷,外觀品檢會淘汰」。法官問:「14次測試過程中,被告有無反應因管子有凹陷或刮痕致使檢測結果不正確」? 答稱「被告曾經反應過有刮痕或抽拉痕,我們有瞭解,有部分管子確實有抽拉痕問題,但我們有就其他未經測試的有抽拉痕的管子經過陽極處理,塗上塗料之後成為產品是沒有瑕疵的」。查既然感光鼓之缺陷如管子有砂孔(破洞)、管徑大小不一(內外管程不一)、真直(管子有無彎曲)、色差會影響品質,管子外觀平整度、刮痕、凹陷亦會影響塗料塗上之後之品質,人工檢測又無法完全事先檢出缺陷品,被告復曾反應感光鼓有刮痕或抽拉痕等各種缺陷,顯見上開缺陷確係影響感光鼓檢測儀檢測結果之重要因素,原告完全排除其他因素,直指被告出售之檢測儀不符規範,顯不足採。
5.證稱檢測儀不符規範顯不足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你是否會檢測儀的參數調整及實際操作:?答稱:「參數調整我不會,因教育訓練我沒有參與。實際操作部分我雖然沒有作,但是該部分任何人都會操作,因無技術性問題」;又問: 「既然不會調整參數,如何協助提升功能」? 答稱: 「我協助判讀測試調整後的結果,來比對合約規範要求,及指派原告聯繫被告測試的時間,要求被告儘快改善」;又問:「不會調整參數,如何判讀測試調整後的結果」?答稱:「調整參數與判讀結果沒有因果關係」;又問:「參數調整是否不會影響判讀結果」? 答稱:「參數調整會影響結果,但機器產生的結果經由判讀認定該數據是好的或是不好的,這是兩回事,所以我不會調整參數不代表我不會判讀結果」。查證人既自承檢測儀參數調整會影響檢測結果,復自承不會調整參數,又未實際操作檢測儀,乃竟以個人主觀之想法認為被告出售之檢測儀不符契約規範,顯不足採。
⒍原告提出之保固改善經過顯不足採: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保固改善經過是否你所寫?答稱:「是的,內容很久我不記得了」; 又問:「前後寫過幾份保固改善經過」? 答稱: 「我只有寫這份」; 又問:「這份保固改善經過是寫給何人」? 答稱:「原告公司經理」; 又問「保固改善經過你是否有
具名」? 答稱:「沒有」又問:「為何你寫的保固改善經過沒有具名」? 答稱:「原告公司經理是我上司,這份報告是向上司陳述改善經過」; 又問: 「這份報告你沒有具名,也不清楚內容,如何證明是你所寫」? 答稱: 「我沒有說不清楚內容,而是時間過了好幾年,我不記得了」; 又問:「這份報告是否有提供給被告公司」? 答稱:「印象中沒有」,查原告所提出之保因改善經過既未具名,根本不知何人所寫,復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該文書更未曾交付被告,更不足以證明該文件內容之真實性,根本無證據能力可言,更談不上證據力,該保固改善經過顯然不足為據。
(二二)原告所提出之勞務外包人員工資發放清單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倘若原告確有勞務外包情事,則勞務外包之範圍如何?是否與系爭檢測儀有關?倘有勞務外包情事,按理原告應該係直接與承攬勞務外包之公司簽訂合約,約定勞務外包之計價方式,並支付款項給承攬勞務外包之公司,原告豈可能直接發放款項給勞務外包人員?該發放清單顯然不足為據。
(二三)原告提出之91年7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發放清單,工作日數竟多數均為20餘天,顯與原告起訴狀主張不符。假設原告早已聘僱或外包,則該外包或聘僱顯然與系爭檢測儀完全無關,另發放清單所載每日金額分別有1000元、800元、700元,根本與原告主張之每一人工每天費用1450元不符。不容原告將毫不相關之支出,藉由訴訟途徑欲轉嫁給被告負擔。發放清單多數均無簽收紀錄,不足以証明確有該項支出。且原告將所謂「91年度下半年工作獎金發放簽領單」「92年上半年度工作獎金發放清冊」均含混其中,此與被告何關?
(二四)被告所應提供之ㄧ年保固,係指在正常使用情況下,被告應保證使用相同被測物及相同之使用情況下,檢測精準度與驗收時精準度相同。如有非原告公司責任範圍導致之故障,被告應無償立即修換。倘若原告公司有未依操作手冊所指示步驟操作使用設備,任意調整廠商調校好之設定,包括光源、鏡頭及支架及電腦程式、零件、參數等設定。或未加以定期之維護、保養、升級更新系統及更換耗損零件,或任意拆解及移動等情形,均不在被告保固之範圍內。且保固責任之範圍僅在於保固期間內被告是否無償更換故障之零件而已,縱使假設認定被告未盡保固責任,頂多原告僅能請求修復之費用而已,並不能以被告未盡保固責任而解除契約。
(二五)鈞院訊問證人丙○○:「是否清楚原告公司何時開始上生產線?」答稱:「這台儀器驗收後就擺在旁邊,因是形式上驗收,實際上無法使用,工廠是在90年7月1日掛牌,生產線的產製設備應是在90年8月、9月驗收通過,開始小量生產產品」足見90年8月、9月原告公司生產線之產製設備已通過驗收,開始量產。茶在原告尚未購買系爭檢測儀前,原告既已開始量產,顯已雇用有人工施行檢測,雇工檢測並非因檢測儀無法運作而為之。且人工檢測之範圍包括基材外觀檢測、陽極處理後檢測、塗料處理後之外觀品檢,系爭檢測儀只運用在塗料處理後之外觀品檢,故原告僱用人工檢測之支出顯與系爭檢測儀能否運作無關。
(二六)兩造契約書第13條約定所謂「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僅限於「驗收不合格,經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之情形,並不包括「驗收合格後,保固期間內廠商未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有關保固之約定,係在規範說明第10點、保固1、「廠商應提供一年之保固,如非本公司責任範圍導致之故障,廠商應無償立即修換」換言之,關於保固部份,僅有「修換」問題,並未約定廠商未依限期修換,應付違約金之約定。
(二七)91 年6月18日、91年7月2日、4、9、10、17、18、19、
22、23、26日,被告公司有派人進出原告公司,提供調整測試建議,由原告公司人員調整,但原告所提出之各該測試報告係原告事後所自行製作,既未由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且原告基於保密要求從未提供與被告任何測試報告,被告否認該資料之真正。
(二八)原告既然已經就系爭檢測儀驗收合格,即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且原告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復依民法第260條主張其損害賠償權利,故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七)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本件原告之「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採購案」係由被告
、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育企業有限公司三家廠商參與投標,原告於投標前提供具備「黑點、污染、黃點、白點、龜裂、氣泡、噴污、撞傷、刮傷、基材刮傷、陽極處理不良、基材撞傷等規範說明所列舉12種缺陷」之有缺陷樣品12支 (隨機取樣且不標示瑕疵位置)交由上開三家參與投標廠商檢驗,而上開三家參與投標廠商則至遲必須於開標時提出檢測報告書 (含測試照片)予原告供做原告於開標前預先審核上開三家參與投標廠商之設備是否符合原告所欲採購之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之規範說明所要求之規範標準。原告於90年12月13日開標時有先就被告提出之檢測報告書進行審查,審查結果被告及宏瀨公司取得競標資格,訴外人台育公司則因提出之檢測報告書不合格致喪失競標資格,競標結果並由被告得標。
⒉被告於90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
儀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91年1月15日交付系爭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原告於91年2月1日進行驗收,並於91年3月6日作成書面驗收文件。
⒊原告已於91年3月14日支付全部價金250萬元,並退還全部履約保證金125,000元予被告。
⒋兩造約定保固期間一年。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檢測儀是否經原告驗收合格?
2.系爭檢測儀是否未符合兩造約定「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規範說明」效用之品質?被告有無違反瑕疵擔保責任?
3.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範圍及程度為何?有無違反保固約定?
4.本件原告得否解除契約?
5.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違約金、雇用人工品檢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各為多少?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一一論述如後:
(一)關於系爭「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是否經原告驗收合格?⒈按兩造於90年12月19日簽訂之系爭「有機感光鼓外觀檢
測儀財務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㈠契約價金:新台幣250萬元。㈡驗收合格後付款。」另第5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亦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驗收合格後付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第12條第2項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據此,得知原告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之前提條件,需驗收合格,且履約保證金應於驗收合格後30日內發還被告,而就系爭檢測儀兩造已於91年3月6日進行驗收,原告於驗收後之同年月14日給付全部買賣價金250萬元,並退還全部履約保證金125,000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檢測儀自係經原告驗收合格,即合於系爭契約要求之品質,始合常理。
⒉原告雖又主張:91年3月6日驗收時,原告工廠尚未完工
,無法於生產線上實際驗收,故兩造有約定待原告生產線運作後才進行驗收程序,此由系爭外觀檢測儀採購契約第12條 (三)驗收程序第3款約定「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即可明瞭云云,惟原告主張與兩造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不合,已難憑採。且果兩造有如此約定,原告何以將表彰已經驗收合格之履約保證金亦一併發還被告?且依證人即原任職原告公司之員工丙○○到場證稱:「我有看過相關驗收紀錄」「內容是驗收通過」「(當時原告參與驗收者是)當時的生產課長乙○○、工程師林俊宏」等語(參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證系爭檢測儀已經原告公司驗收合格。
⒊至於證人丙○○雖又證稱:「我有問過曹課長,他說設
備採購有履約期限,因履約期限快到,設備尚未達到堪用的標準,但有跟被告口頭說過程序上先驗收通過,但要求被告必須配合來調整達到堪用的標準」等語,惟證人丙○○並未參與驗收過程,上開證述又係聽聞而來,本難憑採。且系爭買賣價金高達250萬元,尚非小數目,如非確實合乎契約規範要求,原告焉有輕易付款之理?因認證人丙○○此部分證詞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抗辯被告公司交付之系爭檢測
儀,於兩造91年2月1日進行驗收時,應合乎兩造契約規範之要求,即驗收合格等情,堪足憑採。
(二)關於系爭檢測儀是否未符合兩造約定「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規範說明」效用之品質?被告有無違反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範圍及程度為何?有無違部分反保固約定部分:
⒈按系爭檢測儀規範說明第10條約定:「廠商(被告)應
提供一年之保固,如非本公司(原告)責任範圍導致之故障,廠商應無償立即修換。」據此,被告對其販賣與原告之系爭檢測儀,在保固期間內自不應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情形,否則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以符合保固之意旨。系爭契約既有保固期間一年之約定,在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自仍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檢測儀,自其坐落於台
南科學園區之工廠開始生產時起,即陸續出現檢測結果與檢測書面報告不符、部分瑕疵之檢出率偏低、產品誤判率偏高等情,業據提出感光鼓異常詳表、opc成品外觀檢測紀錄表、感光鼓測試報告、保固改善經過等件為證,並據證人丙○○證稱:「(測試報告是否有經過原告公司人員的要求?)沒有,都是被告公司自己記載的,但上面有些缺陷的數字或是異常名稱,有一部分是原告判讀完之後提供給被告,然後被告再提報告。」等語,據此,足認原告提出之「2002/6/18感光鼓測試報告」係被告公司人員所記載。而依測試報告第5頁以下記載第一次至第十四次測試結果,其中2號黑點於第一次至第五次之檢出率,均未達兩造約定「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規範說明」要求之90%檢出率,即使第10次至第15次測試結果,亦均未達兩造約定檢測規範90%之數字,則原告主張:系爭檢測儀於驗收後,仍存有不符合兩造約定之通常效用之情等語,即堪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縱有檢出率未達標準情事,係因原告所
購買之感光鼓基材有缺陷云云,並舉證人丙○○證述:「(原告公司有無因基材材質問題向萬在公司主張品質不合契約規範?) 答稱:原告公司有向萬在公司反應有些基材經過陽極處理,會有缺陷」「(原告公司有無跟萬在公司主張扣款或賠償)萬在公司供應的基材難免有品質不良,原告公司也有向萬在公司請求扣款跟賠償」等語為證,惟證人丙○○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旋又證稱:「(萬在公司基材的哪些缺陷會影響原告公司塗料塗上去之後的品質?)管子有砂孔 (破洞)、管徑大小不一 (內外管徑不一)、真直 (管子有無彎曲)、外觀看起來有色差
(色差必須經過陽極處理才能看出)會影響品質,輕微的色差不會影響品質,但有缺陷的管子在進塗料測試之前就被檔下來了。」「管子進來會先經過車削、陽極處理,車削及陽極處理後都各會作人工外觀品檢」「(管子外觀平整度、刮痕、凹陷是否會影響塗料塗上之後的品質?)是會影響品質,但在陽極處理之後,絕少會有這種情形出現,因陽極處理後,就不容易被刮傷、凹陷」「(如果刮痕凹陷是存在陽極處理之前,陽極處理之後刮痕凹陷是否會消失或改善?)陽極處理後輕微的刮痕會被處理掉,但肉眼可見的凹陷,外觀品檢會淘汰」等語,據此,足知原告購進之感光鼓在以系爭檢測儀進行檢測之前,會先經過車削、陽極處理及人工外觀品檢,而經陽極處理後之基材,就不容易被刮傷、凹陷,其餘肉眼可見之刮傷凹陷,外觀品檢時會將之淘汰,據此,被告抗辯:因原告提供之基材有缺陷,才導致檢出率有誤云云,即不足採。
⒋被告另又抗辯:原告至少向3家公司購買感光鼓基材,基
材確有改變,因此影響判讀率云云,惟據證人丙○○證稱:「基材是以批次採購,每次採購是一定數量,待用完後再作採購,原告公司當時是適用政府採購法,就我所知基材的供應商大部分是萬在公司供應,小部分是日本商及國內第二家公司作少量測試用。」「我提到用日本及其他國內公司基材測試,但不是測是本件系爭檢測儀,是測試第二家基材可否用來生產OPC管,就是感光鼓。」等語,就此,足知原告或有向3家公司購買感光鼓基材,惟僅以向第三人萬在公司購買之基材上生產線。被告抗辯因原告使用之感光鼓基材有變才影響判讀率云云,自不足採。
⒌被告再辯稱:本件原告公司或有未依操作手冊所指示步
驟操作使用設備,任意調整廠商調校好之設定,包括光源、鏡頭及支架及電腦程式、零件、參數等設定。或未加以定期之維護、保養、升級更新系統及更換耗損零件,或任意拆解及移動等情形,均不在被告保固之範圍內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亦難憑採。
⒍綜上,本件系爭檢測儀規範說明第10條約定被告就系爭
檢測儀有一年之保固責任,則被告於保固期內仍應擔保系爭檢測儀有合乎兩造約定之品質與效用,而本件檢測儀兩造係於91年2月1日進行驗收,於91年5月間系爭檢測儀即出現誤判,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買賣編關於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責,要非無據。
(三)關於本件原告得否解除契約部分: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買賣對於解除契約即請求減少價金權利之行使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目的在從速解決買賣所引起之糾紛。蓋買賣為社會上發生最頻繁之交易類型,故其交易重在流通、安全、穩定,自有盡速解決紛爭之必要。且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已置於買受人之管領支配之下,其利益及危險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出賣人對於標的物,因喪失支配關係,已無法加以掌控管理,故在買賣物交付後,為調整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免交易長期陷入不安定之狀態 (民法第365條立法理由參照),買受人應從速檢查通知物之瑕疵,並於一定期間內行使瑕疵擔保權利。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於物之瑕疵擔保,買受人在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時,需受兩項特別之限制,一為需盡檢查通知義務 (民法第356條、357條);二為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原則上應遵守六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 (民法第365條),此在不完全給付,非但行使權利前未設有檢查通知義務之規定,且於權利之行使,因類推適用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結果,亦是用一般請求權時效時間 (民法第125條)或解除全消滅 (民法第257條、第262條)等規定,而無特別期間之規定,惟如上述買賣物交付後,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買受人需盡檢查通知義務始得行使權利,此等規定旨在維持交易公平,免使出賣人遭受不測之不利,並維護交易之安定,有其公益目的,應予遵守。倘於不完全給付可排除不用,則買受人違反檢查通知義務,於喪失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後,或未遵法定除斥期間,於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歸於消滅之後,仍可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各項權利,或主張解除契約,則遇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時,物之瑕疵擔保知上開規定,依選法之結果,將被不完全給付取代而成為具文,且依選法之結果,亦必然發生買受人規避適用上開規定之局面,此有違交易公平,亦不合於物之瑕疵擔保之立法目的。因認在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行使權利時,亦應遵守買賣物交付後盡速檢查通知及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應於法定期間行使之規定,否則即生失權之效果。⒉本件原告於91年6月間即陸續通知被告至原告公司修補瑕
疵,有原告公司提出之測試報告及保固改善經過為證,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應至遲於91年12月間為之,否則生失權之效果,惟原告卻遲至93年2月19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違約金、雇用人工品檢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各為多少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分別依契約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違約金及雇用人工品檢之損害,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關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賣賣價金部分:
因原告解除權之行使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已如前述,其解除權既已不得行使,其主張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⑵關於50萬元違約金部分:
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本件被告於保固期間未能修補系爭檢測儀達到合乎兩造契約約定之通常效用,則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自屬有據。而本件契約之買賣價金共250萬元,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每日為2500元,自原告91年6月間通知被告修補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早已逾200日,被告迄未修復完成,是原告請求依買賣價金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50萬元,即有理由。
⑶關於雇用人工品檢之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逾期不改正之違約金既約定「以買賣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即已限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以買賣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據此,原告自不得於該違約金外更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兩造契約有違,不應准許。
六4 綜上,原告本於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50萬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其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相當金額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