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蔡進欽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四四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同段第四四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兩筆土地,暨其上同段二六二、二六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街八之一號、台南縣○○鎮○○街八之二號兩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新台幣(以下同)伍佰伍拾萬元售予被告,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於簽約時支付肆佰伍拾萬元,餘款壹佰萬元俟上開買賣標的之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付清,而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單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即核發在案,詎被告竟拒絕履行支付尾款,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餘款;被告雖抗辯台南縣○○鎮○○段第四四四地號土地是要登記予李奎憲(持分十分之三)、李國璇(持分十分之七)所有,然原告之代理人袁秋玲卻誤為李國蓁(持分十分之三)、李國璇(持分十分之七),登記錯誤,致使土地增值稅核定亦錯誤等語,然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被告即指定「第四四五號土地登記為李國蓁所有」、「第四四四號土地登記為李國蓁(持分十分之三)、李國璇(持分十分之七)共有」、「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街八之一號、八之二號兩棟房屋登記為李奎憲所有」,經代書袁秋玲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後,由被告親自蓋下本人及李國蓁、李國璇、李奎憲印章確認、同意,並由袁秋玲據以申請土地增值稅單,取得繳款書在案,故被告之抗辯,要屬不實,被告仍應負給付之責;又縱認袁秋玲辦理過程未依被告之指示,惟袁秋玲嗣後既曾多次以電話或本人親至被告家裡洽辦,均遭其拒,亦應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履行,被告自應給付餘款壹佰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四四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同段第四四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兩筆土地,暨其上同段二六二、二六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街八之一號、台南縣○○鎮○○街八之二號兩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伍佰伍拾萬元出售予被告,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於簽約時支付肆佰伍拾萬元,餘款壹佰萬元俟上開買賣標的之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付清之事實不爭執,然本件買賣契約,雙方係約定「第四四五號土地登記為李國蓁所有」、「第四四四號土地登記為李奎憲(持分十分之三)、李國璇(持分十分之七)共有」、「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街八之一號、八之二號兩棟房屋登記為李奎憲所有」,然原告之代理人袁秋玲卻將四四四地號土地登記權利人誤植為李國蓁(持分十分之三)、李國璇(持分十分之七),並據以申請土地增值稅核課,被告發現後告知袁秋玲,然袁秋玲卻不作更正,上開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亦已經稅捐稽徵處註銷,故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尾款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四四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同段第四四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兩筆土地,暨其上同段二六二、二六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街八之一號、台南縣○○鎮○○街八之二號兩棟房屋所有權全部,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約定為伍佰伍拾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支付肆佰伍拾萬元,餘款壹佰萬元俟上開買賣標的之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付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四四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同段第四四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兩筆土地,暨其上同段二六二、二六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街八之一號、台南縣○○鎮○○街八之二號兩棟房屋所有權全部,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為伍佰伍拾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支付肆佰伍拾萬元,餘款壹佰萬元俟上開買賣標的之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付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建物登記謄本二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被告尚有尾款壹佰萬元尚未給付之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在案,自亦可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代理人袁秋玲將穀興段四四四地號土地登記權利人由李奎憲(持分十分之三)、李國璇(持分十分之七)誤植為李國蓁(持分十分之三)、李國璇(持分十分之七),並據以申請土地增值稅核課,被告發現後告知袁秋玲,然袁秋玲卻不作更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為證,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之其他約定事項,確實記載「穀興段四四四地號土地持分十分之三取得人誤為李國蓁,應更正為李奎憲」,並有原告之代理人袁秋玲簽名,而原告就上開記載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徵之證人袁秋玲亦證述於土地增值稅核課後,被告曾告知穀興段四四四地號土地之登記權利人有誤,將李奎憲誤為李國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被告抗辯就穀興段四四四地號土地之登記權利人有誤部分,自應可信為真實。

(三)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本件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尾款壹佰萬元之付款條件,既係約定俟上開買賣標的之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付清,雖原告之代理人就穀興段四四四地號土地之移轉權利人有所錯誤,惟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已通知被告補行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程序,有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通話紀錄,而被告亦不爭執該通話紀錄,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乙事,被告僅陳述由法院判決,而不陳述何時或何期間可以配合原告辦理土地增值稅之核課,顯然被告已拒絕配合原告辦理上開事項,而無從期待兩造之糾紛能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之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而得到解決,則依據上述,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地增值稅核課付款條件雖尚未全部完成,惟應認被告不為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本件買賣契約所買賣標的之土地增值稅已完成核課,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四)綜合上述,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既有效成立,且被告就上開買賣契約,其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契約之尾款壹佰萬元及自清償期屆至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