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複 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邱銘峰律師複 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於日據時期所購買,惟當時依規定不得以寺廟名義為產權登記,遂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地方士紳鄭品、黃到(即被告之祖父)、黃粒等三人名下,此情有麻豆鎮寮廍里全體里民出具之連署書可證並有「台南縣麻豆鎮寮廓里護安公所有土地以私人名義辦理土地登記明細」可稽,民國六十一年間,被告乙○○亦曾向原告購買編號一即寮子廍段二八四號土地其中之八坪所有權,亦有「寮廍里公共用地處分決議錄」及「賣據」可憑,可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並經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理由採信,原告確有○○○鎮○○○段○○○號等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之祖父黃到等名下在案,因此,被告之祖父黃到雖已於民國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然其繼承人黃真(被告之父)數十年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仍保留黃到之名義,以示該等土地並非其私有,且該等土地自始仍由原告管理使用並未間斷,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營小調字第二0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履堪證實。茲因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如附表編號1(二八四號分割出之二八四之五號被徵收)、2(二八四之一號分割出之二八四之六號被徵收)、3(二八四之二號分割出之二八四之七號被徵收)、4、5、6、7、8所示之土地均發放徵收補償費,有「工程用地補償地價清冊」可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就上開被徵收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二人據以領取該補償費後,又拒交還原告,故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祖父黃到就上開土地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業已因黃到死亡而消滅,兩造間就該等土地已無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乙○○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告原可請求被告乙○○將該等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是以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共同領取之土地徵收款共計二百七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四元,本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交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等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委託黃忠信領取補償費,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委託書及補償費計算單可稽,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尚嫌無據,況依信託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款,尤無時效可言。
三、證據:提出寺廟登記證、寺廟變更登記表、麻豆鎮寮廍里全體里民出具之連署書、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護安公所有土地以私人名義辦理土地登記明細、寮廍里公共用地處分決議錄、賣據、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營小調字第二0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履堪筆錄、工程用地補償地價清冊、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委託書及補償費計算單、黃到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件。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主張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原告以信託方式登記在鄭品、黃到(即被告之祖父)、黃粒等三人名下,並非實在。系爭土地實為鄭品、黃到、黃粒等三人於大正元年向原所有權人公業三合興買受,經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杜賣契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連名簿及持分賣渡證可稽。且原告之主張意謂實際之買主為丁○○之前身即公業三合興,然從上述證物可知,公業三合興為系爭土地之賣方,豈有找黃到等人頭去買自己原有土地之理?且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公業三合興,倘係當時果規定不得以寺廟名義為產權登記,又公業三合興真為丁○○之前身,則系爭土地原如何得登記於公業三合興之名下?再者,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五0頁記載,當時並無原告陳稱不得以寺廟名義為產權登記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信託等情,並無依據。再者,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內民私私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述,公業之種類眾多,並不以祭祀公業為限,原告以公業三合興係屬公業,即主張其為丁○○之前身,顯然無據。又系爭土地臺帳之摘要欄內記載「砂糖製造廠」等字,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雖只是課稅依據,並無土地登記之效力,但證人簡春美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亦當庭證稱:「僅知道該地是作為砂糖製造廠之用」,由此可證,系爭土地確係供作砂糖製造廠所用,復參照「台南縣麻豆鎮耄老口述歷史紀錄」內之記載,鄭品、黃到、黃粒等三人均係「糖廓主」,經營製糖事業。故公業三合興應為黃到等三人之製糖公業。其餘均引用鈞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小調字第二0八號案件(業經撤回)中之答辯理由。
(二)且縱使鈞院認為信託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信託關係於受託人黃到死亡時即已消滅,信託關係之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信託法是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公佈實施,沒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三、證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連名簿及持分賣渡證、台南縣麻豆鎮耄老口述歷史紀錄節本等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小調字第二0八號民事案件、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案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寺廟具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目的者,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非法人之團體」要件已屬相當,自得以該寺廟為當事人,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丁○○曾向臺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並設有管理人丙○○,此有臺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則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條規定,原告丁○○自有權利能力,並得以之為當事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係因為信託關係消滅,基於繼承而領取補償款,而有共同侵權行為,而屬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二人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甲○○為被告,並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原告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追加被告狀一件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登記於鄭品、黃到即被告之祖父、黃粒等三人名下等情,此乃原告及被告乙○○均不爭執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登記字第0930010766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復未到庭或提出何書狀陳述爭執之,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之祖父黃到已於民國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等情,此亦乃原告及被告乙○○均不爭執者,並有黃到除戶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復未到庭或提出何書狀陳述爭執之,亦堪信為真實。
(三)茲因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如附表編號1、2、3、4、5、7、8所示之土地,並發放徵收補償費,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委託黃忠信代為領取上開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二百七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四元等情,亦乃原告及被告乙○○均不爭執者,並經證人黃忠信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委託書及補償費計算單可稽,而被告甲○○復未到庭或提出何書狀陳述爭執之,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在於:(一)公業三合興是否為原告丁○○之前身?(二)日治時期是否果不得以丁○○之名義登記廟產?或是否有其他原因,原告丁○○須將其廟產即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鄭品、黃到即被告之祖父、黃粒等三人名下?(三)又縱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基於信託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是否業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以下茲分述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公業三合興即為原告丁○○之前身,雖經被告乙○○否認,並辯稱:公業之種類眾多,並不以祭祀公業為限,故公業三合興未必為原告丁○○之前身,又公業三合興若為丁○○之前身,則系爭土地原如何得登記於公業三合興之名下?且依土地臺帳之摘要欄內記載「砂糖製造廠」等字,可知該地是作為砂糖製造廠之用,再參照鄭品、黃到、黃粒等三人均係「糖廓主」,經營製糖事業,故可知公業三合興應為黃到等三人之製糖公業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公業之種類眾多,未必指神明會,固有所據,然按當時日治時期之法律即明治三十五年六月頒布之訓令第二十九號第二十八條謂:「有以蕃社、祠廟、公號、神佛、或祖先等為業主名義之習慣者,得由其頭目、管事、董事或其他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之」::在外觀上,似由登記於土地臺帳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此乃當時本於地籍整理之權益措施,但竟因此引起祭祀公業;公號、寺廟及神明會之混淆不清,故不能僅憑土地臺帳之記載判斷究竟是否屬於祭祀公業、神明會或其他團體::不但如此,在當時因為謠傳,持有土地者將被徵收苛重田賦::另有謠傳則稱;神明會之會田有被沒收之可能,於是有神明會之業主而申報為私人所有者,因此當時申報為「福德會」、「媽祖會」等名義之土地,事實上並不一定為神明會之會田::反之,以私人名義(尤其以管理人名義)申報者,亦可能為神明會之會田,故認定是否為神明會之會田,應就實質調查,不得僅憑土地臺帳之記載為依據。(可參照九十三年五月,法務部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表,第六百八十七頁以下),故被告乙○○以土地臺帳之摘要欄內之記載,否認公業三合興即為原告丁○○之前身,以及日治時期之法律並無嚴格限制神明會之會田不得登記於神明會之名下等抗辯,尚嫌無據,並不可採,因縱使日治時期之法律並無此限制,然亦有可能因為有謠傳,神明會之會田有被沒收之可能,於是神明會之業主而申報為私人所有之情形,故以私人名義申報者,亦可能為神明會之會田,欲認定是否為神明會之會田,應就實質調查,不得僅憑土地臺帳之記載為依據。
(二)再查:前案即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案件中,世居臺南縣麻豆鎮寮廍里之證人黃繼三證稱:「其三十歲左右就在丁○○對面開冰果室,丁○○所供奉三座神像,從日據時期大正時代開始,本來是由姓黃的二房分別供奉趙府元帥及輔信將軍,後來鄭家那房狀況轉好,所以另外供奉天上聖母為主神,後來為了避免爭執,才會三家的人個別出來代表丁○○,當時丁○○所有事情均須由三家代表一起決定,黃道是趙子龍那一房的,黃粒是輔信將軍那一邊的,鄭品則是天上聖母那一邊的。」等語;又另一世居臺南縣麻豆鎮寮廍里之證人鄭守仁證稱:「我父親鄭桂桐做過里長,聽長輩說過丁○○未為改建前稱為『公厝』,供奉趙府元帥、輔信將軍、竹圍公爺、天上聖母。這是從日據時代之前延續下來,除了竹圍公爺之外,其他三尊神像從日據時代之前就都在同一個地方一直侍奉至今,我父鄭桂桐在民國五十六年間退休後就擔任里長直到民國七十二年十月,我父親說鄭品、黃教、黃來旺所登記的土地應該是丁○○的財產,因為日據時代廟產不可以廟名義為登記,所以登記在他們名下,丁○○當時因為財力不足,無法全部將廟產一一討回,所以才有部分土地目前還是登記在私人名下。」等語。由此可知丁○○早期確實由二家黃姓及一家鄭姓共三家宗族,共同祀奉趙府元帥、輔信將軍及天上聖母,故稱為「公業三合興」,其後再納入由竹圍仔地區居民祀奉之竹圍公爺即五府千歲,而為現今之丁○○,此亦有丁○○重建沿革一份在前案附卷可憑。此外,證人即丁○○主任委員丙○○亦於前案證稱:「我祖父是鄭品,我聽村裡面前輩及母親說土地是丁○○的財產,以我祖父鄭品及二位黃姓村民名義辦理登記,現在我的名下已經沒有丁○○的財產,已經移轉給丁○○,除此之外我自己也有很多土地,大部分都有所有權狀,因為我們有一份土地明細,所以才知道哪些土地是我們的,不是在土地明細上的就不是我們的土地。」等語,而於民國六十七年間之「臺南縣麻豆鎮寮蔀里丁○○所有土地以私人名義辦理土地登記明細」,其上即有地號二八四土地外,尚有十四筆土地。由是可知,系爭二八四號土地所有權人確實是公業三合興以信託關係,將其所有土地登記在鄭品、黃到及黃粒名義下,由當時名義登記人為二位黃姓及一位鄭姓村民,佐以證人黃繼三之證詞,可認日據時期大正時代公業三合興之事項,需由二家黃姓及一家鄭姓等三家的人個別出來代表,並共同作成決定,故將系爭二八四號土地登記為二位黃姓及一位鄭姓之後代。又訴外人陳謝拈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向丁○○購買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十坪,並由當時丁○○管理人黃老壇及鄭桂桐簽訂合約書一件,亦可佐證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確為原告丁○○,否則陳謝拈無須向非所有權人之原告丁○○購買土地。於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寮蔀里公共用地處分決議錄亦載明,地號二八四、二八四之一、二八四之二三筆土地,自日據時代被認為係私有地建造房屋,為圓滿起見,將該地以每坪叁佰元出售,被告乙○○亦為紀錄簽署人,有寮廍里公共用地處分決議錄一份附卷可憑。又原告丁○○因土地遭鄰近地主占據使用,且寮廍里為興建中山堂及托兒所等公共設施須籌措經費,乃於六十一年五月八日,由原告丁○○以每坪叁佰元之價格,將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寮廍里民即訴外人莊長十四坪、陳謝拈十三坪、被告乙○○八坪,並經現場指明界址後交歸各買受人掌管使用收益之事實,除有賣據三份在卷可考外,被告乙○○於前案中亦自承確有購買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八坪之情事,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非丁○○所有之財產,被告乙○○自無須再出錢購買已登記在其先祖名下之土地。又衡情一般人買賣土地,必先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查閱,以資核對,被告乙○○辯稱向丁○○購買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中之八坪時,並不知前開土地登記為其先祖所有云云,實與常情有悖等等,均經本院於前案中調查屬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第十五至十九頁理由論述稽詳。故可知原告主張日治時期公業三合興即係現今之丁○○,及因日治時期公業三合興因未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私人即訴外人黃到等三人之名義下,係屬信託關係,應屬有據。
(三)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按信託關係中所定受託人之權利義務,應專屬於其本身,受託人之任務因其死亡而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一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參照)。又信託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須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故參酌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之法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似應解為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參照)。次按信託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須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參酌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之法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解為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實施前,本院向來之見解。雖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實施之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惟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上訴人與吳金水間之信託關係既已因受託人吳金水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而消滅,自不能因嗣後信託法之公佈實施而使已消滅之信託關係回復其存續狀態,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終止之效力。是本件信託關係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消滅時,上訴人即得行使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乃竟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判決、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因其與訴外人黃到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因訴外人黃到死亡而信託關係消滅,原告原可請求被告乙○○將該等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是以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共同領取之土地徵收款共計二百七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四元,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將補償金交付予原告。且被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委託黃忠信領取補償費,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尚嫌無據,況依信託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款,尤無時效可言云云,而被告乙○○則提出時效之抗辯稱:訴外人黃到已於民國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與黃到之信託關係,自黃到死亡時即已終止,原告之請求權自斯時起算,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訴外人黃到已於民國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黃到之信託關係,應自訴外人黃到死亡時即已終止,本為原告所不爭執者,原告後雖又舉出信託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等規定,主張時效並未消滅,然按上述最高法院歷來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見解,原告得基於信託關係主張信託財產返還之請求權,係從訴外人黃到死亡之民國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時起算,經十五年不行使,而於民國二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而罹於時效消滅,且並不能因嗣後信託法之公佈實施,而使已消滅之信託關係回復其存續狀態,故原告原得對訴外人黃到之繼承人行使主張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既早於民國二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所共同領取之土地徵收款共計二百七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四元之行為,自並非原告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乙○○自亦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故被告乙○○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應屬可採,為有理由。
(四)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此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繼承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來主張被告應連帶負給付之責,故此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二人應屬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本件連帶之訴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上揭法條之適用,是縱使依民法規定,時效消滅是屬抗辯事項,須當事人提出抗辯,法院始有審酌之餘地,然本件訴之性質既係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即乙○○已有提出【對於整體而非個人之時效抗辯】(即信託關係因為共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到死亡,而開始起算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時效已經罹於消滅,係屬於對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項,而非係專屬於被告乙○○個人之事項),並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被告甲○○經合法送達後,雖自始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亦未曾提出時效之抗辯,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即被告乙○○所提出之時效消滅之抗辯行為,既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時效消滅之抗辯效力自然及於全體,故自及於被告甲○○,因此,原告對於被告甲○○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領取補償費之行為自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亦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信託關係雖屬存在,但原告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起訴主張,信託關係終止後,原可請求被告將該等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是以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土地徵收款共計二百七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原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臻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