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聲 明 人即 原 告 甲○右聲明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交付言詞辯論筆錄及訊問筆錄影本之程序事項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面額新台幣六十元之郵政匯票,聲請交付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民事事件之部分卷宗影本,經鈞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日駁回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民事閱卷規則辦理;承辦書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除依法不得給閱之情形外,應即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辦人員;聲請人接到閱卷通知後,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法院閱卷室,出示身分證件並持閱卷聲請書第二聯,其以電話、傳真、電子傳送方式聲請者,應於閱卷聯單第二聯簽名後,向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卷宗閱覽;聲請人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或清單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所閱卷宗及證物等交還閱卷室承辦人員點收,民事閱卷規則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人聲請交付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民事事件之卷宗影本,惟不符合上開民事閱卷規則之規定,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聲明人聲明異議,依上開民事閱卷規則,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