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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告 壬○○○

己○○丁○○辛○○庚○○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榮坤律師被 告 丙○○

乙○○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癸○○、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①新臺幣肆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②新臺幣壹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③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己○○、丁○○、辛○○、庚○○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智木於民國84年3月30日死亡後,兩造即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蔡智木喪葬事宜及處理遺留之債務及財產等,原告自開始處理事務,陸續支出之喪葬費、代償債務、處理費用、稅金、遺產訴訟費用、交通費用及墊款利息等,雖原告已由先父蔡智木遺留之一部分金錢,抵償一部分,惟經核算,被告丙○○、癸○○、乙○○等人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62,317;被告壬○○○、己○○、丁○○、辛○○、庚○○等人尚欠原告216,926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墊款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丙○○、癸○○、乙○○固曾於起訴前向原告表示依91年12月22日分割遺產協議書,原告當時已列出墊款,並計算各繼承人應分擔數額為每人681,148元,但查,上開協議書第8條另有約定:「以上若有遺漏,經發現後則由九人共同協議。」,因此,原告並未於分割遺產協議書拋棄其餘之墊款及利息請求權,因原告當時漏未發現其他許多墊款,當時也未加計墊款利息。

三、自84年蔡智木去世後,原告多年來動輒南、北奔走,處理蔡智木之喪事及所遺留之財產、債務等事務。因辦理繼承中遇訴外人蔡舜華刁難不配合,遺產無法分割,而蔡舜華實際上並非繼承人,故原告乃為全體真正繼承人之利益,接洽律師,墊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對該無繼承權之蔡舜華提起訴訟,確認其非繼承人後,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由10分之1增加為9分之1,每個繼承人增加繼承遺產價值為3,889,721元,原先因蔡舜華不配合各繼承人分割遺產之障礙也因此除去,全體繼承人才能順利分割取得遺產。又若非原告奔走,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向稅捐機關就遺產稅之核課提起行政救濟而重新核課,全體繼承人本應負擔125,427,677元之遺產稅,最後減省為13,636,274元。各繼承人因原告之努力,獲益不少,以金錢計算,則相當於17,525,995元,但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分文之報酬,僅請求返還墊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已,原告之請求合情、合理亦合法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壬○○○、己○○、丁○○、辛○○、庚○○應各給付原告216,9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癸○○、乙○○應各給付原告162,3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己○○、丁○○、辛○○、庚○○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被告丙○○、癸○○、乙○○則抗辯:

(一)兩造於91年12月22日,曾就被繼承人蔡智木之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該同意書第4點約定:「台南縣新市鄉○○段地號783之1及783之2兩筆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如被徵收,則所得徵收費用抵共同費用681,148元後,其餘額平均分9份由各人取得,如土地尚未被徵收,則登記為丙○○等3人。」等語,顯見原告在兩造簽訂遺產分割協議之前,即已確定其代為處理遺產事宜所墊付之相關費用;且原告所撰另紙「91-12-22前所發生共同費用」明細表,對於原告何時處理遺產相關事宜代墊如何費用之記載,可謂鉅細靡遺,甚而銖錙計較,被告丙○○等3人為和諧起見,未予查核,即依原告所列各項代墊款項認帳,並依原告所撰明細表記載之金額資為遺產分割時全體繼承人尚應歸還之代墊款,是依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原告所撰明細表之記載,截至91年12月22日為止,原告所稱尚未歸還之代墊費用應為681,148元,除此之外,則別無其他名目之代墊款項。否則以原告斤斤計較之行事風格,豈會忘記其已墊付之款項或利息,而不於其所撰之明細表中予以列計?是以原告對於91年12月22日分割遺產協議之前所墊付之各項費用,即無於起訴狀附表㈠、㈡再予重複列載之必要。

(二)另關於原告暨全體被告於91年12月22日所協議成立之分割遺產協議書第8點所稱「以上若有遺漏,經發現後則由9人共用協議。」,其意義應係指如有遺產漏未發現,則須經9人共同協議其分割方法,而非指遺漏之債務而言,原告得主張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遺漏之代墊款項及利息並非可採。

(三)又原告之母親即共同被告壬○○○曾於85年11月8日通知被告丙○○、癸○○、乙○○,關於與訴外人王美文間塗銷三七五租約事件所支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每一繼承人應分攤代墊款32,651元,被告丙○○、癸○○、乙○○於85年12月26日如數給付完畢;嗣原告於87年10月18日通知被告丙○○、癸○○、乙○○,認其處理遺產事宜所代墊之相關費用為3,387,268元,每一繼承人應分攤338,727元(仍按10人計算),扣除被告丙○○、癸○○、乙○○之前每人已歸還與訴外人王美文間塗銷三七五租約事件所支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應分攤之代墊款32,651元,被告丙○○、癸○○、乙○○亦於87年10月30日如數給付完畢,堪信原告於87年10月30日以前為辦理遺產事宜所代墊之相關費用,屬被告丙○○、癸○○、乙○○應分攤部分,已於被告壬○○○及原告通知後清償完畢。

(四)雖原告嗣又對繼承人之一之蔡舜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惟此係88年間之事,縱然原告於87年10月18日通知被告丙○○、癸○○、乙○○時,認其處理遺產事宜所代墊之相關費用3,387,268元應按法定繼承人10人分攤有誤,而應按法定繼承人9人分攤方屬正確,亦全體繼承人就原屬蔡舜華應分攤之338,727元如何再令法定繼承人9人分攤之問題,要不影響被告丙○○、癸○○、乙○○於87年10月30日依原告通知清償應分攤代墊款之效力。換言之,對於繼承人之一之蔡舜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勝訴確定後,原屬蔡舜華應分攤之代墊款始生其他全體繼承人應再分攤之問題,縱認此部分之代墊款應給付利息,亦與其他繼承人已依應分攤之金額給付無涉,被告丙○○、癸○○、乙○○應分攤之代墊款,既已依被告壬○○○及原告之通知如數給付而生清償之效力,自不容原告恣意否認而再加利息,此觀原告於其撰寫之上開明細表中未見如是之計算方式,亦未認全體繼承人均應給付遲延利息,足以證之。否則原告於88年10月18日通知被告丙○○、癸○○、乙○○應分攤其處理遺產事宜所代墊之相關費用3,387,268元時,何以未見原告告知被告丙○○、癸○○、乙○○每人應另分攤84年4月27日起至87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0,124元乙節?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處理遺產事宜所代墊之相關費用為3,387,268元,應按法繼承人9人分攤,每人376,363元,被告丙○○、癸○○、乙○○每人僅給付32,651元,每人尚欠343,712元,及自84年4月27日起至87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0,124元,故而被告丙○○、癸○○、乙○○每人於87年10月30日歸還之306,076元代墊款,應先扣除利息再充本金,因此被告丙○○、癸○○、乙○○每人尚欠97,760元,及自87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0,690元云云,殊屬無據,自非可採。況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即在88年3月14日以前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被告丙○○、癸○○、乙○○得拒絕給付。

(五)兩造於91年12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所立之同意書第4點約定:「台南縣新市鄉○○段地號783之1及783之2兩筆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如被徵收,則所得徵收補費用抵共同費用681,148元後,其餘額平均分9份由各人取得,如土地尚未被徵收,則登記為丙○○等3人。」等語,應扣除未給付之律師費用100,000元。又被告壬○○○於92年11月22日委託律師寄發予被告丙○○、癸○○、乙○○之存證信函亦主張,擬將其所代領前揭兩筆土地及鄭子寮北安段地號887、888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合計1,800,722元交付原告扣抵其墊付之費用,則原告以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用扣除581,148元共同費用後,餘款1,219,574元,每位繼承人各應分得9分之1,即每人應分得135,508元,被告丙○○、癸○○、乙○○亦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

(六)原告起訴狀附表㈡所載「92.2.5印花稅439,101、92.3.27各地政事務所登記規費225,024、92.3.27申請規費2,955、92.3.27代書費」各項目,固係兩造於91年12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之後所新生之項目,惟此部分之費用,在代書蘇美麗結算之前,被告丙○○、癸○○、乙○○已各將預付款120,000元交付代書蘇美麗,是以,代書蘇美麗辦妥原告委任之事務後,結算全部金額847,080元,認每一繼承人應分攤94,120元,應退還被告丙○○、癸○○、乙○○每人25,880元。是以,原告將前揭項目列入91年12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之後再墊付之款項,而請求被告丙○○、癸○○、乙○○分攤,自屬重複,即非有據。況且被告丙○○、癸○○、乙○○尚得以原告應退還每人之25,88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七)綜上,不論原告係其於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癸○○、乙○○每人給付應分攤之代墊款162,3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父親蔡智木之喪葬及繼承事宜係委由原告處理。

二、兩造曾於91年12月22日就原告代墊款項為協議並簽立同意書,其中第4條約定,台南縣新市鄉○○段783之1、783之2兩筆土地如被徵收,則以該徵收補償費抵共同費用681,148元後,餘額由全部繼承人取得;第8條約定:以上若有遺漏,經發現後則由9人共同協議。

三、被告壬○○○於92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丙○○、癸○○、乙○○3人,表示要以上開徵收補償金償還原告處理蔡智木喪葬、管理遺產暨訴訟、代償債務及利息等必要費用之墊款;被告丙○○3人則於9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壬○○○,關於繼承之相關事宜,渠等除於87年10月29日電匯918,228元至原告帳戶,且全體繼承人於91年12月22日分析遺產時,原告再次確認代辦繼承所支出之各項費用,除已結算付清者外,全體繼承人尚需支付之共同費用為681,148元(應再扣除100,000元律師費),詎被告壬○○○領得徵收補償費1,800,722元後,竟任由原告巧立名目,甚至重複計算92年12月22日分析遺產時已結清之各項費用,以全體繼承人應支付原告3,330,294元為由,企圖以前揭徵收補償費抵充,並令全體繼承人各自再分擔170,186元,誠屬無稽,被告壬○○○應於依91年12月22日同意書給付原告581,148元後,將餘額按9人分配,並將屬於被告丙○○3人應分配之餘額分別寄交被告丙○○3人,以免背負與原告勾結侵占補償費之刑責。

四、被告壬○○○因被告丙○○3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致尚未將大洲段783之1、783之2兩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交予原告抵充代墊款項。

五、台南縣新市鄉○○段783之1、783之2及鄭子寮北安段887、888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合計為1,800,722元。

六、兩造就原告確有支出附表㈡編號3、4~8、10~17、20~25等項費用不爭執。

七、就附表㈠所列項目,被告丙○○3人曾於87年10月29日前分別給付338,727元予原告。

八、附表㈡編號20~25等項費用,被告均已給付完畢,原告尚應退還被告每人25,880元。

九、被告壬○○○、己○○、丁○○、辛○○、庚○○對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蔡智木於84年3月30日死亡,兩造為蔡智木之繼承人,有關兩造被繼承人蔡智木之喪葬及遺產等均係委由原告處理,原告為處理蔡智木之喪葬宜及處理其所遺留之遺產業以自己之款項先行墊付如附表㈠、㈡所載之費用,雖原告已先由蔡智木所遺留之部分金錢(存款、勞工保險金、土地徵收補償金等)抵償一部分支出,惟經核算被告丙○○、癸○○、乙○○每人尚欠原告162,317元、被告壬○○○、己○○、丁○○、辛○○、庚○○每人尚欠原告216,926元等語,並提出金額計算書、同意書及收據等件為證。

二、被告壬○○○、己○○、丁○○、辛○○、庚○○對於原告之主張固不爭執,惟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全體返還墊款,因該訴訟標的對被告全體需合一確定,故被告壬○○○、己○○、丁○○、辛○○、庚○○等人於本院所為認諾原告訴訟標的部分,因對於共同訴訟人被告丙○○、癸○○、乙○○不利益,故被告壬○○○等人所為之認諾自不生效力,先予陳明。

三、被告丙○○、癸○○、乙○○部分:被告丙○○3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原告是否確有支出附表㈠所載各項費用?就上開費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自墊付之日起之利息?(二)原告是否確有支出附表㈡編號1、2、9、18、19等項費用?原告得否依兩造91年12月22日之同意書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自附表㈡所示墊款之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三)兩造91年12月22日同意書上所載金額681,140元,是否應扣除100,000元律師費?原告得否不以台南縣新市鄉○○段783之1、783之2兩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抵償上述必要費用而逕向被告請求各人所應分擔之代墊款?(四)就兩造91年12月22日訂立之同意書附件所列舉之各項費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自其墊付之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五)被告丙○○3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六)原告對被告壬○○○、己○○、丁○○、辛○○、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確有支出附表㈠所載各項費用?又就上開費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自墊付之日起之利息?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且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經查,被告全體就蔡智木之喪葬及遺產事宜係委由原告處理,既不爭執,準此,原告係受蔡智木繼承人委託處理蔡智木喪葬、遺產事務之人,核兩造間成立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堪以認定。

⒉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是受任人雖無墊付費用之義務,但如果墊付,則有請求委任人償還並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之權利。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經查,兩造對於曾經就原告處理蔡智木之喪葬及遺產等事

務(即如附表㈠所載項目)進行會算,並確認每位繼承人(包括訴外人蔡舜華共計10位)所應給付之費用為338,727元,嗣被告丙○○、癸○○、乙○○於會算後,扣除前已給付原告之97,953元(即每人32,651元),於87年10月30日給付原告918,228元(即每人306,076元),而原告亦出具收據1紙予被告丙○○收執,其上記載:「茲收到丙○○等3人支付分攤費用(包含債務)共1,016,181元正,扣除前付額97,953元,實際收到918,228元正(匯款至一銀大稻埕戊○○帳戶00000000000)無誤!收款人:戊0000-00-00」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金額計算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有關附表㈠所載之各項墊款,被告丙○○3人與原告既經會算,被告丙○○3人亦已依會算之結果向原告清償,經原告受領並出具收據,則原告與被告丙○○3人間就此部分墊款間之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於事後更行主張被告丙○○3人所為之上開給付應先抵充自墊付之日起之利息,其餘再抵充原本。反之,被告丙○○3人亦不得就原告有無支出附表㈠所載各項費用再為爭執。

⒋惟查,原告因與訴外人蔡舜華間就蔡舜華是否有繼承蔡智

木遺產之權利有爭執,故以被告壬○○○名義向本院提起確認父女、母女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2月5日判決確認蔡智木、被告壬○○○與訴外人蔡舜華間之父女、母女關係不存在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8年度親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準此,原屬蔡舜華應分攤之代墊款自應由其他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共同分攤,則原告主張有關附表㈠所列舉之費用,被告丙○○3人應各給付原告37,636元(計算方式:338,727÷9=37,63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屬蔡舜華應分攤之代墊款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丙○○3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3人應各給付37,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丙○○3人於87年10月30日前分別償還之

338,727元應先抵利息,其餘再充原本云云,既無理由,有如前述,則被告丙○○3人另抗辯原告此部分墊款之利息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乙節,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末查,被告壬○○○、己○○、丁○○、辛○○、庚○○

等人對於尚未返還原告附表㈠所載墊款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壬○○○、己○○、丁○○、辛○○、庚○○應各返還原告37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4月14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合理,自應准許。

(二)原告是否確有支出附表㈡編號1、2、9、18、19等項費用?原告得否依兩造91年12月22日之同意書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及自附表㈡所示墊款之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⒈被告丙○○3人雖否認原告有支出如附表㈡編號1、2、9、

18、19等項費用之事實,並抗辯兩造曾於91年12月22日,就被繼承人蔡智木之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於91年12月22日立同意書時,對於其墊款金額及利息部分業已確定,原告不得任意追加,又兩造91年12月22日之同意書係在分配兩造之父親之遺產,故同意書第8條所謂「以上若有遺漏」之意,應指如有遺產漏未發現之意,並不包括原告其他墊款及利息請求權在內云云。

⒉然查,原告確有支出附表㈡編號1: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

登報費4,140元、編號9:傳真費用140元、編號18:91年度地價稅27,115元及編號19:律師費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中華日報社廣告費收據1紙、廣告刊登證明4紙、7-11傳真服務明細7紙、發票1紙、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1年地價稅繳款書1紙及張天良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據1紙為證,且觀之上開廣告刊登證明、地價稅繳款書及收據內容,確係為辦理繼承事務所生或必要之費用,且上開各項支出均未記載於兩造91年12月22日同意書附件當中,則原告主張其有支出附表㈡編號1、9、18、19等項費用,合計36,395元,然漏未於91年12月22日兩造會算時提出等語,即堪採信。又兩造於91年12月22日訂立之同意書,不僅係就兩造遺產如何分配而為約定,就有關兩造所應支出之共同費用,亦一一列舉,並將之作為附件,復於同意書第8條明確約定:「以上若有遺漏,經發現後則由9人共同協議。」等語,其文義甚明,自不得再行曲解為該規定僅係就兩造遺產部分如有遺漏應如何處理所為之規定,不包含原告其他墊款及利息請求權在內云云,被告丙○○3人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尚有支出附表㈡編號2: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登報費之交通費4,500元云云,然為被告丙○○3人所否認,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確有該項交通費用之支出,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查,原告自承兩造曾於91年12月22日就原告為辦理繼承事務所支出之交通費,協議以42.5次、每次3,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共計為127,500元等語(見本院93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另行向被告丙○○3人請求給付4,500元之交通費並加計自墊付時起之利息,即無理由,尚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兩造同意書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4

,044 元(計算方式:36,395÷9=4,04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丙○○3人應加計自附表㈡所示墊款之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然原告就其中附表㈡編號19:律師費5000元部分,表示不請求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兩造91年12月22日同意書上所載金額681,140元,是否應扣除100,000元律師費?原告得否不以台南縣新市鄉○○段783之1、783之2兩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抵償上述必要費用而逕向被告請求每人所應分擔之代墊款?⒈兩造曾於91年12月22日,就有關原告處理蔡智木之繼承事

務再次進行會算,並確認兩造於91年12月22日前所發生之共同費用為681,114元,此有同意書1份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丙○○3人雖抗辯,上開費用應扣除未給付之律師費100,000元,然被告丙○○3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丙○○3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應以兩造同意書附件所載之金額681,114元為可採。

⒉惟查,兩造於91年12月22日訂立之同意書第4條已載明:

「台南縣新市鄉○○段地號783之1及783之2兩筆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如被徵收,則所得徵收補費用抵共同費用681,148元後,其餘額平均分9份由各人取得,如土地尚未被徵收,則登記為丙○○等3人所有。」等語,且兩造既不爭執上揭兩筆土地業經徵收,土地徵收補償金合計為1,489,610元等情,是兩造既已約定共同費用681,148元應先由前開土地徵收補償金中扣抵,且前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又非不足以扣抵前述共同費用,則有關兩造於91年12月22日所協議之共同費用681,148元,原告自應先以上開兩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抵償。且觀之被告丙○○3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其意並非不同意原告就前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抵償兩造共同費用,而係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即足以抵償共同費用,應無再令全體繼承人分擔之理,是原告不以前揭土地徵收補償金抵償共同費用,而向被告等人請求,洵無足取。

(四)就兩造91年12月22日訂立之同意書附件所列舉之各項費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自其墊付之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⒈兩造均不爭執曾於91年12月22日就原告代墊款項為協議並

簽立同意書,並確認截至91年12月22日止,原告為辦理兩造被繼承人蔡智木之繼承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681,148元,然其上並未記載被告全體尚應給付原告自墊付之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此有兩造91年12月22日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且關於兩造91年12月22日同意書附件所列舉支出之利息請求權,於協議當時即已存在,尚非原告於協議時不知,而於事後始發現,自不符合上開同意書第8條所稱之遺漏事項,原告主張尚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自其墊付之日起之利息,不足為採。

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固曾於91年12月22日訂立同意書,並確認兩造所應支出之共同費用為681,148元,然經審閱上開同意書,其上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屬未定有期限之債務,則被告應自受催告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就有關兩造91年12月22日訂立之同意書附件所列舉之各項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墊付之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被告丙○○3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3人抗辯:原告於92年3月底曾向代書蘇美麗領取應退還予被告丙○○3人之代書費合計77,64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9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丙○○3人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核與抵銷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⒉被告丙○○3人復辯稱:兩造於91年12月22日協議分割遺

產所立之同意書第4點約定:「台南縣新市鄉○○段地號783之1及783之2兩筆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如被徵收,則所得徵收補費用抵共同費用681,148元後,其餘額平均分9份由各人取得,如土地尚未被徵收,則登記為丙○○等3人。」等語;且原告之母親即被告壬○○○於其委託律師寄發予被告丙○○3人之存證信函中,亦自承擬將其所代領前揭兩筆土地及鄭子寮北安段887、888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合計1,800,722元交付原告抵償前開共同費用,是原告由被告壬○○○處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顯然已逾其代墊之款項581,148元甚鉅,被告丙○○3人自得以前開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

⒊惟查,台南縣新市鄉○○段地號783之1、783之2及鄭子寮

北安段887、888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係由被告壬○○○領取,現存於華僑銀行被告壬○○○之帳戶內,並非由原告執有,此業據被告壬○○○陳明在卷(見被告壬○○○、己○○、丁○○、辛○○、庚○○等人93年11月10日民事呈報狀),復有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丙○○3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壬○○○已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交付予原告,因此,被告丙○○3人主張抵銷,即無所據。

(六)又關於被告壬○○○、己○○、丁○○、辛○○、庚○○應償還之代墊款,原告表示被告壬○○○等人就附表㈡編號20~25等項費用,被告壬○○○等人已給付畢,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壬○○○等人每人25,880元,原告同意以上開款項充抵本金,且同意不向被告壬○○○等人請求利息,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壬○○○等人償還之金額計為354,527元(計算方式:376,363+4,044-25,880=354,527),原告僅請求被告壬○○○、己○○、丁○○、辛○○、庚○○每人償還216,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此範圍,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癸○○、乙○○每人償還之代墊款為:原屬蔡舜華應分攤之代墊款,每人37,636元、及91年12月22日同意書所遺漏之費用,每人4,044元,合計為41,680元;被告丙○○、癸○○、乙○○每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5,88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癸○○、乙○○應各給付原告15,880元(計算方式:

41,680-25,880=15,800),及其中①460元(計算方式:附表㈡編號1之4,140÷9=460)自88年1月16日起、②16元(計算方式:附表㈡編號9之140÷9=1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89年2月1日起、③其中3,013元(計算方式:附表㈡編號18之27,115÷9=3,01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1年12月2日起,均至91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壬○○○、己○○、丁○○、辛○○、庚○○應各給付原告216,926元,及自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孫淑玉附表㈠┌──┬──────┬──────┬───────┐│編號│墊款日期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1 │84年4月27日 │喪葬費用 │1,157,435元 ││ │以前 │ │ │├──┼──────┼──────┼───────┤│2 │84年4月27日 │律師費、地價│480,649元 ││ │以前 │稅、測量費等│ │├──┼──────┼──────┼───────┤│3 │84年4月27日 │代償債務 │2,430,000元 ││ │以前 │ │ │├──┼──────┼──────┼───────┤│4 │84年4月27日 │其他費用 │1,254,277元 ││ │以前 │ │ │└──┴──────┴──────┴───────┘附表㈡┌──┬──────┬────────┬───────┬──────┐│編號│墊 款 日 期 │墊 款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利息(自墊款││ │ │ │ │日起計至91年││ │ │ │ │12月31日止)│├──┼──────┼────────┼───────┼──────┤│1 │88年1月16日 │辦理土地抵繳遺產│4,140元 │819元 ││ │ │稅登報費 │ │ │├──┼──────┼────────┼───────┼──────┤│2 │88年1月16日 │辦上項交通費 │4,500元 │891元 │├──┼──────┼────────┼───────┼──────┤│3 │88年4月26日 │律師費(確認父女│5,000元 │921元 ││ │ │、母女關係不存在│ │ ││ │ │訴訟) │ │ │├──┼──────┼────────┼───────┼──────┤│4 │88年4月26日 │代書費 │2,000元 │368元 │├──┼──────┼────────┼───────┼──────┤│5 │88年4月30日 │區公所規費 │300元 │55元 │├──┼──────┼────────┼───────┼──────┤│6 │88年7月16日 │辦理遺產抵繳代書│47,765元 │8,271元 ││ │ │費 │ │ │├──┼──────┼────────┼───────┼──────┤│7 │88年12月15日│地價稅(88年度)│3,256元 │496元 │├──┼──────┼────────┼───────┼──────┤│8 │89年12月15日│地價稅(89年度)│15,427元 │1,579元 │├──┼──────┼────────┼───────┼──────┤│9 │89年2月1日 │傳真費用 │140元 │20元 │├──┼──────┼────────┼───────┼──────┤│10 │90年7月2日 │訴訟費用 │3,307元 │248元 │├──┼──────┼────────┼───────┼──────┤│11 │90年8月1日 │訴訟費用(郵費)│340元 │24元 │├──┼──────┼────────┼───────┼──────┤│12 │90年12月8日 │地價稅(90年度)│15,007元 │800元 │├──┼──────┼────────┼───────┼──────┤│13 │91年2月12日 │感謝超峰寺 │20,000元 │885元 │├──┼──────┼────────┼───────┼──────┤│14 │91年2月22日 │訴訟費用 │15,178元 │651元 │├──┼──────┼────────┼───────┼──────┤│15 │91年2月22日 │一審律師費 │200,000元 │8,575元 │├──┼──────┼────────┼───────┼──────┤│16 │91年2月22日 │二審律師費 │100,000元 │4,288元 │├──┼──────┼────────┼───────┼──────┤│17 │91年11月13日│訴訟費(蔡舜華案│2,568元 │17元 ││ │ │登報、郵費) │ │ │├──┼──────┼────────┼───────┼──────┤│18 │91年12月2日 │地價稅(91年度)│27,115元 │111元 │├──┼──────┼────────┼───────┼──────┤│19 │91年12月17日│律師費 │5,000元 │不計 │├──┼──────┼────────┼───────┼──────┤│20 │91年12月22日│交通費(於91年12│127,500元 │不計 ││ │ │月22日達成協議)│ │ │├──┼──────┼────────┼───────┼──────┤│21 │92年2月5日 │印花稅 │439,101元 │不計 │├──┼──────┼────────┼───────┼──────┤│22 │92年3月27日 │各地政事務所登記│225,024元 │不計 ││ │ │規費 │ │ │├──┼──────┼────────┼───────┼──────┤│23 │92年3月27日 │申請規費 │2,955元 │不計 │├──┼──────┼────────┼───────┼──────┤│24 │92年3月27日 │代書費 │180,000元 │不計 │├──┼──────┼────────┼───────┼──────┤│25 │93年3月24日 │郵費(掛號) │170元 │不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