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庚○○
丙○○己○○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南市○○路○段○○○號本國式肆層樓房乙棟之第貳層至第肆層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南市○○路○段○○○號本國式肆層樓房乙棟之第壹層遷讓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依序為原告庚○○、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丙○○、己○○、戊○○應將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樓遷讓交還原告,被告庚○○應將系爭房屋二至四樓遷讓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庚○○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出售予原告後迄不點交,仍繼續占有使用。嗣八十三年三月間被告庚○○與其配偶即被告丁○○離婚,被告丁○○自系爭房屋第二層至第四層遷離而占有系爭房屋一樓部分,第二層至第四層仍為庚○○占有,現住人尚有被告丙○○、己○○、戊○○係得其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為其占有輔助人。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用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丁○○與庚○○雖於八十三年間離婚,被告己○○、戊○○由父監護並與被告丙○○為共同生活戶,被告庚○○則為單獨生活戶。惟查被告丁○○於鈞院執行處執行時稱:一樓目前由其佔用,然一樓顯然無法四個人即丁○○、丙○○、己○○、戊○○共同居住,其中三人必與庚○○共同居住佔用二至四樓,則被告丁○○與庚○○所謂離婚,顯非其實。
(三)原告信賴登記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庚○○對於系爭房屋即喪失其所有權,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曾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庚○○遷讓系爭房屋交還第一層至第四層全部,訴訟中被告庚○○欺騙法官稱早已遷離系爭房屋,致法官誤認訴訟標的不存在,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未表示不服而告確定。事實上被告庚○○根據原告戶籍謄本所示除遭通緝及犯罪入監服刑外,現系爭房屋全部概由被告庚○○占有。原告以被告庚○○無權占有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與上開原告曾基於買賣關係請求遷讓房屋交還原告之確定終局判決,其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內容有一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四)原告曾以被告丁○○應自其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第二層至第四層遷讓交還原告,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確定判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丁○○於執行程序中辯稱其已遷離系爭房屋並未占有,因執行名義效力並不及於庚○○,致鈞院無從命被告丁○○遷讓交還不動產之執行名義據以解除被告庚○○對系爭房屋第二層至第四層之直接占有使歸原告占有,鈞院認執行不能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丁○○搬離系爭房屋第二層至第四層後,仍不死心,與被告丙○○、己○○、戊○○三人共同生活占有系爭房屋一樓使用,並向鈞院自承占有一樓。
(五)被告為妨礙原告之攻擊及訴訟之終結,特別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重再字第四號再審,而查上開裁定略以:該院九十年再字第五號及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二0七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再字第五號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同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二0七號刑事判決係葉天來無罪之判決。
(六)占有使用不一定占有使用者一定要住在那裡,才能占有使用。只要占有使用者必以他人持有之務移入自己持有狀態,得以支配使用者概屬之。本件一樓部分現狀係被告丁○○占有使用,堆積物品,門並以鎖鎖住,任何人均不能進去,被告丁○○雖已遷離至新市開設「新知牙醫診所」,惟其仍占有使用一樓部分之事實已因其在執行筆錄自認,原告毋庸舉證。
(七)鈞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履勘系爭房屋時,發現被告丁○○自認占用之一樓部分堆積甚多紙箱並放置一輛自行車,根本無人居住之事實,二至四樓部分被告庚○○承認占用,法官問被告丁○○、庚○○一致供稱他們的兒子己○○、戊○○不住那裡。惟經法官履勘發現有一房間置有伊等照片及使用之物品,辯稱那是他們兒時照片,人確實不住那裡云云。原告請法官再問:母親丙○○住哪兒?答稱:不住這裡。現場除法官、書記官、被告丁○○、庚○○二人、原告外,確有一矮小瘦弱老婦坐在庚○○後面,默不作聲,那人就是丙○○,證明丙○○就是居住在二至四樓部分。
(八)卷附戶籍資料證明被告丁○○、庚○○確於八十三年間離婚,但丁○○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三二三號林文英偽證案,詐騙法官稱本件不動產過戶期間(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後)庚○○不知去向,不住那裡。如今回顧證據卻又證明他們同住他人所有房屋之屋簷下,真正「假離婚真詐財」,本件經法官履勘現場,證明被告丙○○、己○○、戊○○不可能住在一樓部分,而是與被告庚○○同住二至四樓部分,丙○○明明在現場,竟騙法官說不住那裡。
(九)被告稱原告鈞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七一號事件中自認:原告係以二千萬元向被告丁○○買受不動產,卻又於本案主張系爭房屋系庚○○所有,八十二年出售予原告,惟系爭房屋為庚○○所有,原告豈會以二千萬元向丁○○買受。
(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重再四號遷讓房屋裁定不能推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十一)被告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敘述之內容並無證據證明力,只是訴權未行使。
(十二)鈞院張季芬法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親赴現場履勘,並函命警察局派員查明系爭房屋及丁○○陳稱之居住處所之實際居住情形,經警局陳報系爭房屋現住人為丙○○(丁○○之母)、己○○、戊○○(丁○○與庚○○之子),而丁○○確實居住於「台南縣新市鄉○○街○○○號」地址等情。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執行筆錄影本各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三張、同意書一份、證明書一紙、支票十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民事判決一份、被告聲請再審狀一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0號民事裁定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七號、一七八號處分書各一份、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一份、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簽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命台南市警二分局管區警員製作調查報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庚○○間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的,被告已經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二)原告乙○○在本事件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決係基於買賣關係請求遷讓房屋,本件係基於無籮占有請求遷讓房屋,顯非屬實,蓋原告乙○○之夫葉天來告訴庚○○、丁○○詐欺案件中指訴:「告訴人與被告庚○○因前述台南市○○路之房屋涉訟,告訴人以被告庚○○無權占有該房屋而請求遷讓房屋案時,被告丁○○竟到庭作偽證稱:庚○○早已離家出走,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足證前訴與本訴為同一事件,允無疑義。
(三)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庚○○、丁○○並未交付標的物予原告乙○○,為原告乙○○所自承,則足以證明被告庚○○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尚未遷讓房屋,而繼續使用中,顯然被告庚○○並未將房屋交付給原告乙○○使用,自無重行占用之情形,雖未依買賣契約履行遷讓,然仍與自始即無權占有者不同。
(四)查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足資參照,查系爭房屋所有權因偽造文書存有高度爭議,為原告乙○○到庭陳述屬實,是原告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即有爭執,原告乙○○於被告庚○○、丁○○無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乙○○主張前訴係以買賣關係之法律關係向庚○○請求遷讓房屋,本訴係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向庚○○請求遷讓房屋,惟就其前訴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追加起訴狀內容之真意以察:
⒈就原告乙○○前訴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追加起訴狀之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一項
內容:「被告二人應將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本國式肆層樓房乙楝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察,足證原告乙○○明知被告庚○○亦居住該處,否則原告乙○○就不必作如是:「被告二人…騰空」之主張;原告乙○○為證明被告庚○○居住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追加起訴狀後,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提出陳報狀主張:「…據系爭房屋承租人表示,被告庚○○亦居住該處. …」,是原告乙○○主張前訴係以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法律關係向庚○○請求遷讓房屋即有不實,亦足證原告乙○○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訴狀主張:「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乃當然一體適用被告庚○○、丁○○二人,允無疑義。
⒉就原告乙○○前訴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追加起訴狀之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二項
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以察,足證原告乙○○所指的「被告」,即指被告庚○○、丁○○二人無疑,蓋由原告乙○○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提出陳報狀主張,原告乙○○既明知被告庚○○亦居住該處,衡情度理,原告乙○○豈曾放棄對庚○○的請求而僅對付被告丁○○一人作上開之請求?
(六)就原告乙○○前訴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追加起訴狀之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三項內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察,足證原告乙○○所指的『被告』,即指被告庚○○、丁○○二人無疑,蓋除業經法院判決定奪外,一般原告不可能在訴之聲明主張訴訟費用單由某一被告負擔,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不能理所當然耳地指該『被告』只僅單指被告丁○○一人,否則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的主文即會相當清楚闡明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了。
(七)就原告乙○○前訴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追加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第二項內容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自係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故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自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移轉登記之日起,…請求『被告』給付。…」以察,足證原告乙○○所指的被告,即指被告庚○○、丁○○二人無疑,且係以『無權占有』為主張對被告庚○○、丁○○二人請求返還不當指利,事證確鑿。
(八)原告乙○○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提出陳報狀主張:「…據系爭房屋承租人表示,被告庚○○亦居住該處,該房屋承租人陳藝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曾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乙○○、葉天來誣告案件證稱:「(有無見過丁○○的太太?)有,見過好幾次、他叫庚○○,…至八十二年仍有看過,她來時都走小門,今年(八十三年)仍有看她回去過。」等情,足證原告乙○○辯稱:「訴訟中庚○○欺騙法官稱早已搬出系爭房屋,致法官誤認訴訟標的不存在,才判決原告乙○○敗訴。」云云,不足採信,況原告乙○○豈會當時只因這個理由而放棄上訴?事後又再以這個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一號再審之訴,太違背經驗法則了吧!
(九)原告乙○○前訴訟代理人葉天來(即原告乙○○之夫),在告訴許寶霖竊佔案件,亦以許寶霖明知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係乙○○所有,原經庚○○無權占有,經乙○○訴請庚○○遷出勝訴,詎許寶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擅自搬入居住,而竊佔該房屋,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遷讓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現場執行發現上情。」等事實,足證原告乙○○前訴係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實證確鑿,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檢察官起訴書可按
(十)原告乙○○在前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二五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出陳報狀主張:「…庚○○在八十二年以前就沒有占有係爭房屋至今長達八年之久。依照民法第九百六十四條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上視為拋棄事實上管領力,致占有消滅。雖然民法交付與登記,在出賣房屋已完成登記,但未交付,縱使買受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其物,但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尚難謂為『無欐占有』,不因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云云之事實,足證原告乙○○前訴係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十一)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訴狀主張:「查系爭房屋為被告庚○○所有,八十二年出售予原告後迄不點交仍繼續占有使用,…」云云,惟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乙○○前述主張,被告庚○○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遷讓房屋事件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即主張:「根本無買賣,買賣契約書係原告乙○○偽造。」,是原告乙○○就其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庚○○所否認,原告乙○○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
⒉原告乙○○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遷讓房屋事
件時,固提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書以為證,惟該買賣契約書經臺灣高等按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一五號認定原告乙○○與林文英、葉天來共同偽造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書,足證原告乙○○之主張,則非屬真實。
⒊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訴狀固主張:「查系爭房屋為被告庚○○
所有,八十二年出售予原告。」,惟原告乙○○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確認買賣無效事件時,於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主張:「原告乙○○係以二千萬元向被告丁○○買受此不動產。」,惟原告乙○○本案主張之事實,與前述主張之事實內容,前後矛盾與歧異。
(十二)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訴狀坦承:「查系爭房屋為被告庚○○所有,八十二年出售予原告後迄不點交仍繼續占有使用.... 」云云,惟查:
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
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判例。本件原告乙○○既坦承系爭房屋尚未交付,足證原告乙○○既無收益權,其主張被告庚○○無權占有,即有失據。
⒉原告乙○○既未對被告庚○○取得遷讓房屋勝訴判決確定之執行名義,則原
告乙○○尚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前提下,尚難在原告乙○○以共同正犯偽造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書而遽認被告庚○○無權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追加起訴狀一份、訊問筆錄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六號起訴書一份、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一號處分書、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一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訴訟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雖於八十二年間分別本於買賣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被告丁○○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對於被告庚○○之請求則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民事判決),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庚○○與丁○○又於前案言詞辯論後重新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提起本訴,且本院審酌前案判決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庚○○、丁○○之請求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庚○○當時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丁○○未占有系爭房屋之一樓為據,今原告既主張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後有新的占有事實,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等無占有之權源,如不許原告以此變更之情事更行起訴請求被告等遷讓,對於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依前揭說明,因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丁○○、丙○○、己○○、戊○○應將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一樓遷讓交還原告,被告庚○○應將系爭房屋二至四樓遷讓交還原告,核其更正後之聲明內容較起訴狀請求範圍為少,且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庚○○所有,於八十二年出售予原告後迄不履行交付義務,仍繼續占有使用。嗣八十三年三月間被告庚○○與其配偶即被告丁○○離婚,被告丁○○自系爭房屋第二層至第四層遷離而占有系爭房屋一樓部分,第二層至第四層仍為庚○○占有,現住人尚有被告丙○○、己○○、戊○○,被告丙○○、己○○、戊○○又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一樓,係得被告庚○○、丁○○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為被告丁○○、庚○○之占有輔助人。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用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丁○○丁○○、丙○○、己○○、戊○○應將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一樓遷讓交還原告,被告庚○○應將系爭房屋二至四樓遷讓交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庚○○與原告並未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乙○○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遷讓房屋事件時,固提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書以為證,惟該買賣契約書經臺灣高等按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一五號認定原告乙○○與林文英、葉天來共同偽造,且被告丁○○、丙○○、己○○、戊○○並未居住於此,被告庚○○、丁○○則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庚○○於八十二年出售予原告,被告庚○○於出賣後迄不履行交付義務,丁○○自系爭房屋第二層至第四層遷離而占有系爭房屋一樓部分,第二層至第四層仍為庚○○占有,現住人尚有被告丙○○、己○○、戊○○,被告丙○○、己○○、戊○○又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一樓等語,被告除對被告庚○○係占有系爭房屋二至四樓一節不爭執外,餘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要點為:㈠被告庚○○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合意成立買賣關係?㈡被告丁○○、戊○○、己○○、丙○○是否占有系爭房屋之一樓?㈢被告等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是否均負交付房屋之義務?經查: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庚○○間就系爭房屋否成立買賣關係: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庚○○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庚○○、丁○○仍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讓等情,請求被告庚○○、丁○○遷讓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時本件被告丁○○亦以原告與被告庚○○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屬偽造等詞置辯,然為法院所不採,除被告庚○○因已不住系爭房屋,駁回該部分之訴外,並命被告丁○○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本件被告丁○○又以與本件被告庚○○感情不睦,致庚○○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與本件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六月七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本件原告乙○○等情,請求確認本件原告與被告庚○○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本件原告應賠償本件被告丁○○三千萬元,惟該等請求亦為最高法院所不採,而判決駁回被告丁○○之請求確定,有最高法案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八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受此等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於本件再執前詞抗辯被告庚○○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法不合,應不足採。
⒉被告雖抗辯:伊已經對於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民事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重再字第四號裁定「於該院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五號確認買賣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及該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七號葉天來涉犯偽證事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本院於上開再審事件及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審理。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業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丁○○所提再審之訴駁回,因本件被告丁○○未於該件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而告確定,為被告丁○○所自認,並經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則上開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已經確定。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七號被告葉天來涉犯偽證案件,業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0九號刑事判決被告葉天來無罪,該案雖尚未確定,惟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五號歷審民事卷宗及該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五號被告林文英偽造文書刑事卷宗觀之,本件原告乙○○與被告庚○○除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另有書立同意書為憑,而該同意書之最後附註復記載:「本人於四月二十九日向葉天來借取新台幣五十萬元,如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意放棄民權路房屋,任憑葉天來處置。」等語,附註之字句上並蓋有庚○○指印、印章,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有庚○○之簽名及指印,此有上開買賣合約之同意書可憑。且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庚○○之指紋(在立合約書人甲方欄簽名庚○○之柳字上面)為真正,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可稽(見該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三二三號林文英偽證案第一八三頁),再參以證人即青草代書事務所之職員張荔荔於偵查中亦證稱:林文英拿雙方的私契來事務所說要辦理過戶,..翌日庚○○、及被告亦持有關資料過來辦理過戶、他們拿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來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伊去申請的,庚○○的印章是她親自交給伊的等情(見偵查卷一第四九頁)觀之,足見本件被告庚○○應有同意於無法清償借款時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乙○○之意思,要無疑義,原告既持有被告庚○○名下之系爭房地之同意書、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上之印文為庚○○之印鑑章印文,指紋為庚○○所捺,所憑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文書均為真正,被告庚○○復有出售之意思,及有買賣之合意,則其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簽名、蓋章及捺指印,究竟在何時、地所為,自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故本件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應無受敗訴判決之慮,則何須再事授意林文英為虛偽之陳述。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為相同之認定,有該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0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丁○○請求本院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理,要無必要。
(二)關於被告丁○○、被告丁○○、戊○○、己○○、丙○○是否占有系爭房屋之一樓:
⒈被告丁○○、戊○○、己○○、丙○○雖否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情,惟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一樓(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稱:置於系爭房屋一樓之紙箱、椅子及腳踏車等物品均為被告丁○○所有(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丁○○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等情,應堪認定。
⒉另系爭房屋二至四層現係由被告庚○○占有,現住人尚有被告丙○○、己○○
、戊○○等三人,業據被告庚○○及被告丁○○於本院執行處履勘現場時陳明在卷(參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二五號執行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丁○○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復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七月三日(九0)南市警二刑字第六七四五號函在卷足憑,而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現場結果發現:現場一樓目前堆置許多紙箱、椅子及腳踏車一台,二樓至四樓目前供住家使用,由被告庚○○居住占有,一樓有二道們,一道門鄰民權路,一道門鄰新美街,鄰新美街之門進入一樓處有一通道接二樓樓梯,通道邊是以一書櫃作為一樓大廳之隔間,通道與一樓大廳間有一扇門,二樓共有三間房間,其中一間為被告庚○○之臥室,另一間為和室,目前堆放床墊、書架櫃,另一間臥室據被告庚○○稱目前無人睡,書桌與書櫃上放置被告己○○、戊○○以前使用的物品和相片,則系爭房屋一樓現雖係閒置堆放物品,惟與二樓間仍有門戶相連,被告等如上二樓仍需經過一樓,其間僅以一書櫃隔間,被告丙○○、己○○、戊○○之戶籍又設於系爭房屋之一樓,本院送達系爭房屋住址之訴訟文書又係被告丙○○親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己○○、戊○○亦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之情。
⒊惟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
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一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己○○係被告庚○○之子,被告丙○○係被告戊○○、己○○之祖母,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庚○○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被被告庚○○為占有人。原告一併請求被被告己○○、戊○○、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庚○○、丁○○等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無占有權源:⒈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應
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0一號固著有判決在案。惟本件原告前案請求被告庚○○遷讓交還房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庚○○未占有系爭房屋,無從履行交付房屋於原告之義務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該案判決雖認被告庚○○因未占有系爭房屋而無從交付,惟仍肯定被告庚○○有基於買賣契約交付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庚○○於該時既脫離系爭房屋之占有,其占有即為中斷,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稱:「繼續」占有買賣標的之情形不同。則被告庚○○既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脫離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占有,其占有之權源因此而喪失,而被告庚○○與原告間又未成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占有系爭房屋之二至四樓,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丁○○係無權占有,請求遷讓房屋,洵屬正當。
⒉被告丁○○與被告庚○○原為夫妻關係,惟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經法院判決離
婚確定在案,則被告丁○○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一樓應係本於自主而占有,惟被告丁○○與原告間並未成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占有系爭房屋之一樓,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丁○○係無權占有,請求遷讓房屋,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丁○○、庚○○分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一樓及二至四樓,均無占有之權源,被告丙○○、戊○○、己○○則為被告丁○○、庚○○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二至四樓,被告丁○○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一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