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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台南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何春乾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凃嘉益律師被 告 地○○

天○○○辛○○未○○戊○○庚○○己○○壬○○乙○○○丙○○丑○○癸○○子○○午○○兼右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丁○○

甲○○辰○○被 告 卯○○兼右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巳○○

亥○○申○○酉○○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地○○、天○○○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辛○○、未○○、戊○○、庚○○、己○○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丑○○、癸○○、子○○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寅○○、午○○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甲○○、辰○○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亥○○、申○○、酉○○、戌○○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地○○、天○○○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告辛○○、未○○、戊○○、庚○○、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壬○○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丑○○、癸○○、子○○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寅○○、午○○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甲○○、辰○○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亥○○、申○○、酉○○、戌○○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就主文第一項,被告地○○、天○○○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

主文第二項,被告辛○○、未○○、戊○○、庚○○、己○○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三項,被告壬○○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四項,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五項,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六項,被告丑○○、癸○○、子○○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七項,被告寅○○、午○○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八項,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九項,被告甲○○、辰○○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十項,被告亥○○、申○○、酉○○、戌○○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該部分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地○○、天○○○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辛○○、未○○、戊○○、庚○○、己○○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丑○○、癸○○、子○○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寅○○、午○○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甲○○、辰○○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巳○○、卯○○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亥○○、申○○、酉○○、戌○○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該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六一號、七二號、一0八號、一一三號、一五0號、一六四號、一七六號、一七七號、一九一號房屋,均係原告機關所管理之職務宿舍,而上開大成路一段一九三巷五二號房屋原分配予原告員警即被告地○○供住宿之用,六一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李濟條(即被告辛○○之父)使用,七二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壬○○使用,一0八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王一呼(被告乙○○○之配偶)使用,一一三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丙○○使用,一五0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丑○○(被告癸○○、子○○之父)使用,一六四號二樓房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寅○○使用,一七六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丁○○使用,一七七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王楷(被告甲○○之父)使用,一九一號一樓房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巳○○使用,一九一號二樓房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亥○○使用。惟訴外人李濟條、王一呼、王楷已死亡,被告辛○○、未○○、戊○○、庚○○、己○○、乙○○○、甲○○、辰○○等人均非原告機關之員警,故並無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另被告地○○、壬○○、丙○○、丑○○、寅○○、丁○○、巳○○、亥○○等人均已退休,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九條後段規定,均已不符續住之資格,應由宿舍管理機關即原告通知限期遷出宿舍,不得繼續占用,至於被告天○○○、癸○○、子○○、午○○、卯○○、申○○、酉○○、戌○○等人,亦均非原告機關之員工,並無占有使用上開宿舍房屋之權利,惟上開被告等人卻分別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且屢經原告發函催討,均拒不交還。

二、被告巳○○、卯○○雖抗辯其所配住之宿舍並未曾為第一次所有權之保存登記,且被告已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一日即自苗栗縣警察局離職,縱認被告巳○○業已退休,與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九條後段續住規定不符,自被告六十二年退休不符上述要點續住資格迄今已超過三十年,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惟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九條規定,「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由上述規定內容可知,已不符續住資格者,須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三個月內遷出,亦即尚必須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宿舍借用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在宿舍管理機關尚未向宿舍借用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通知前,借用人與宿舍管理機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屬有效存在,此時,宿舍管理機關尚無法請求借用人返還配住之房屋,故宿舍管理機關之返還請求權,於向宿舍借用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通知前,尚無法行使;而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次發函通知被告巳○○請其搬遷交還房屋,亦即原告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台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之返還請求權,應自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時起始得行使,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原告發函之日起算,準此,本件原告就上開房屋之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應不足採。

三、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茍其長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份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長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效力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開台南市○○路○段○○○巷○○號、七二號、一一三號、一六四號二樓、一七七號房屋,經本院勘驗結果雖發現各該房屋有增建房間、廚房或儲藏室之情形,惟上開房屋之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與原有建築物之出入門戶均相同,故增建部分顯係與原有建築物作為一體使用,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因此,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應及於上開房屋之增建部分,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增建部分連同原有建築物一併交還;另台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被告巳○○雖增建客廳及廚房各一間,且該增建之客廳有另一出入門戶,然上開增建部分係附著於原有建築物上,內部與原有建築物亦相通,且原有建築物內本已有一間客廳,另臥室、浴室亦均在原有建築物內,故就一般房屋之居住使用功能而言,被告巳○○增建之部分應僅具有輔助原建築物效用之功能,尚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因此,上開增建部分應僅屬原有建築物之附屬物,故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應擴張及於該增建部分,從而,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將增建部分連同原有建築物一併交還。

四、綜合上述,被告等人均已無使用上開宿舍之權源,卻仍占有使用上開房屋,拒不返還原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玆原告為系爭房屋宿舍之管理機關,上開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正當合法權源,卻分別占用上開房屋宿舍,顯屬無權占有,雖屢經原告機關催討,惟被告等仍拒不交還,爰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分別返還系爭房屋。

參、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九張、台南市警察局宿舍紀錄卡十一張、台南市警察局函四十五紙、戶籍謄本十三份、口卡片二張、現場照片十一張、地籍圖謄本四張、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共同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地○○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天○○○因職務關係配住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其退休後現仍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事實不爭執,惟配住上開宿舍,其於任職警察職務期間,每月均有繳納房租,是從薪資中扣除,有薪餉袋可證,是配住宿舍,並非原告所主張使用借貸關係,且當初因職務關係配住宿舍,係約定住宿至使用人死亡為止,故原告現提起本訴,並不適法;另台南市警察局歷來除對因違法判刑確定而收回「眷舍」一、二人外,其他大都自然收回,奉公守法或外調其他縣市者,從無一人移送法院,今竟將吾等移送法院,誠乃「前無古人,後無來者」,另原告前收回改建眷舍,警局或付給搬遷費或分配改建之新眷舍,均有前例可援,從無向部屬催討「警察老舊眷舍」,均沿用前例自然收回,又原告因內部經辦單位發生狀況,將宿舍改建經費全數退回給台南市政府,造成宿舍無法改建分配予原住戶人員,現住人受害最大且深。

二、被告天○○○部分:與被告地○○陳述相同。

三、被告辛○○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原分配給其父親李濟條使用,供作職務宿舍使用,李濟條已死亡,現該房屋由其與配偶未○○及子女戊○○、庚○○、己○○占有使用之事實不爭執。

四、被告壬○○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因職務關係而配住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退休後現仍由其占有使用中之事實不爭執,然上開宿舍始於四十八年配住至今,被告已合法居住四十四年,依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指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至今原告均未合理處理,僅將被告列為起訴之對象,並不合理;又以前基層軍警薪資微薄,自購房屋幾乎不可能,加上政府辦理輔助貸款時,規定配有宿舍者不得申請,被告只好將好像鳥籠之宿舍增修,維護居住空間,一般軍人退休,其配住之舊宿舍都改建成新的國宅配給,而被告任警察退休,竟被列為被告,並無道理;況上開宿舍,自被告配住後,每月均扣繳宿舍費至退休,且該房屋前係人民團體台南市警民協會四十五年籌建後贈警察局管理,分配基層,並無簽約使用年限,使用者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九條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至今;上開房屋坐落土地是國家所有,如果在該處有重大建設使用收回,被告願意返還,但應有合理之補償搬遷費,怎能無償而要求被告返還房屋。

五、被告丙○○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因職務關係而配住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退休後現仍由其占有使用中之事實不爭執,然上開警察眷舍,為四十多年前憑自己流汗奔走疏導勸說民眾捐款興建,而由警民協會贈建供當時員警居住,非原告撥地出資興建,亦非原告所有,當時配住並無期約居住若干年限,被告在職時亦按月扣繳房租,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自己出資,原告自無剝奪被告居住之權利,並請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造工程支付費用帳冊供查驗;又原告之前局長,在台南市服務多年,頗為同情退休之清苦人員,曾當面允許被告等居住至往生為止,故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搬遷。

六、被告丑○○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因職務關係而配住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退休後仍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上開房屋現由其與其子癸○○、子○○居住之事實不否認,並稱上開房屋前後有增建,原告不須提起法律訴訟,可以找被告協調即可。

七、被告寅○○、午○○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因職務關係而配住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退休後仍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事實不否認;而上開房屋,係屬眷舍,被告午○○係寅○○之配偶,係以眷屬身分合法進住,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寅○○服務警界數十年,上開房屋當年係屬合法配住,目前雖然退休仍住於上開房屋,於法並無不合,且此類情形,在軍公教界、司法界、警政界均為普遍之現象;行政院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有關「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處理範圍內現住人照護事項」,特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作補充規定,明定「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被告二人合於行政院規定,原告為警政機關,自應首先尊重行政院之規定,不料原告於行政院函下達後三個半月,猶提起本件訴訟,殊屬不可思議,為此,請原告撤回對被告二人之訴訟,以彰政府之德政。倘原告不撤回訴訟,亦請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丁○○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因職務關係而配住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退休後仍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事實不爭執。

九、被告甲○○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王楷(被告甲○○之父)使用,王楷死亡後,現上開房屋係由其與配偶辰○○居住使用之事實不爭執;然其自幼跟隨父親王楷遷徙流離,居無定所,從基隆、台北、新竹、台南,每調派一次,就要搬家一次,最後爭取到目前之宿舍,從五十九年居住至今(不知多少權利金才得居住權利),超過三十年有餘,且數度修繕始能使用至今,已善盡保護管理房屋之責任;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使用已滿三十餘年之宿舍,原告從何認定其無權占有,更何況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指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十、被告辰○○部分:與被告甲○○陳述相同。

十一、被告申○○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原分配給被告亥○○使用,現上開房屋係由被告亥○○、申○○、酉○○、戌○○居住使用之事實不爭執。

十二、被告巳○○、卯○○部分:

(一)對於原告主張台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原分配予被告巳○○居住,現上開房屋係由被告巳○○與其配偶卯○○居住使用之事實不爭執。

(二)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判例所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0七號補充解釋,認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開被告所居住之宿舍,並未為第一次所有權之保存登記,被告二人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配住於上開房屋,又被告係於六十二年八月一日即自苗栗縣警察局離職,已不符合續住資格,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自該時起算,而被告自六十二年離職迄今,已逾三十年,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以,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被告於七十幾年即於上開房屋旁搭建約二十坪之房屋,該搭建之房屋雖與上開房屋相通,但卻有獨立門戶,具有經濟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是以,原告對於被告所搭建之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不能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過上開房屋範圍被告另為搭建之部分。

(四)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認:「‧‧‧‧上訴人以前憲兵第四團醫務所主任之身分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係一種使用借貸,於三十八年三月上訴人離職之時起,其借貸之目的既已使用完畢,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前段之規定,將借用物返還於被上訴人。」;又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亦認:「兩造間之配住關係係一種使用借貸關係,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自應將占用之房屋交還貸與人。」;是以,依據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於六十二年八月一日離職,自離職之日起,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無待借用人通知,今原告竟認為使用借貸關係,在宿舍管理機關尚未向借用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通知前,借用人與宿舍管理機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有效存在,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相違背,亦於法無據;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九條規定,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三個月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追償不當得利等,該條規定僅係限制宿舍管理機關須經通知催告程序,方能訴請法院處理,並非指使用借貸關係須經借用人通知方消滅,民法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亦明白規定,借用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今被告於六十二年八月一日起離職,既已不符續住資格,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無須出借人之通知,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故物權之請求權,自應於六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算,迄今已逾三十年,時效業已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返還。

(五)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第六次民庭決議(一)認,所謂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著物」之判定基準為「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其次,該決議中特別說明,儘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但只要「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今被告增建部分,有別於原建物之獨立進出門戶,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又足以遮風避雨,具有經濟功能,實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著物」,該部分增建,又係被告出資,被告為該增建之原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權請求返還;按物權權利範圍,非依法律不得創設,是為物權法定主義,又基於一物一權主義,一個獨立之「物」,即為一個所有權之客體,今被告所增建之房屋,既非原建物之構成部分,又與實務見解之定著物定義相符,而原告亦自認該增建部分為「附屬物」,非原建物之成分,從而,該增建部分自為一獨立之物,存在有別於原建物之一個所有權,再者,原建物原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該增建部分被告為原始所有權人,自與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主物、從物須「同屬於一人」規定不符,且民法上並無「附屬物」相關規定,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原告自不得擅自將原建物之所有權擴張至該「附屬物上」,而逕認有權請求被告返還該增建部分。

十三、被告未○○、戊○○、庚○○、己○○、乙○○○、癸○○、子○○、亥○○、酉○○、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證據:被告地○○提出薪資袋影本一份、被告巳○○、卯○○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職員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告甲○○、丙○○提出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影本一份為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戊○○、庚○○、己○○、乙○○○、癸○○、子○○、丁○○、甲○○、亥○○、申○○、酉○○、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六一號、七二號、一0八號、一一三號、一五0號、一六四號、一七六號、一七七號、一九一號房屋,均係原告機關所管理之職務宿舍,而上開大成路一段一九三巷五二號房屋原分配予原告員警即被告地○○供住宿之用,六一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李濟條(即被告辛○○之父)使用,七二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壬○○使用,一0八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王一呼(被告乙○○○之配偶)使用,一一三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丙○○使用,一五0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丑○○(被告癸○○、子○○之父)使用,一六四號二樓房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寅○○使用,一七六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丁○○使用,一七七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王楷(被告甲○○之父)使用,一九一號一樓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巳○○使用,一九一號二樓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亥○○使用。惟訴外人李濟條、王一呼、王楷已死亡,被告辛○○、未○○、戊○○、庚○○、己○○、乙○○○、甲○○、辰○○等人均非原告機關之員警,故並無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另被告地○○、壬○○、丙○○、丑○○、寅○○、丁○○、巳○○、亥○○等人均已退休,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九條後段規定,均已不符續住之資格,應由宿舍管理機關即原告通知限期遷出宿舍,不得繼續佔用,至於被告天○○○、癸○○、子○○、午○○、卯○○、申○○、酉○○、戌○○等人,亦均非原告機關之員工,並無占有使用上開宿舍房屋之權利,被告等人均已無使用上開宿舍之權源,卻仍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不返還原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為系爭房屋宿舍之管理機關,上開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正當合法權源,卻分別占用上開房屋宿舍,顯屬無權占有,雖屢經原告機關催討,惟被告等仍拒不交還,爰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分別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被告則共同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居住上開房屋之事實不否認,然被告等人配住上開房屋,當初均係約定居住至死亡為止,又依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指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且被告等人居住上開房屋均已數十年,修繕、保養均已付出極大代價,均屬有權占有,非原告所稱無權占用上開房屋,另被告配住宿舍,均有每月扣繳租金,故上開房屋之使用關係,並非使用借貸,原告自無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滅,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巳○○、卯○○另以:被告二人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配住於上開房屋,又被告巳○○係於六十二年八月一日即自苗栗縣警察局離職,已不符合續住資格,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自該時起算,而被告自六十二年離職迄今,已逾三十年,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以,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六一號、七二號、一0八號、一一三號、一五0號、一六四號、一七六號、一七七號、一九一號房屋,均係原告機關所管理之職務宿舍,而上開大成路一段一九三巷五二號房屋原分配予原告員警即被告地○○供住宿之用,六一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李濟條(即被告辛○○之父)使用,七二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壬○○使用,一0八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王一呼(被告乙○○○之配偶)使用,一一三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丙○○使用,一五0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丑○○(被告癸○○、子○○之父)使用,一六四號二樓房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寅○○使用,一七六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丁○○使用,一七七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王楷(被告甲○○之父)使用,一九一號一樓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巳○○使用,一九一號二樓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亥○○使用,訴外人李濟條、王一呼、王楷已死亡,而現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由被告地○○、天○○○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現由被告辛○○、未○○、戊○○、庚○○、己○○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現由被告壬○○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現由被告乙○○○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現由被告丙○○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現由被告丑○○、癸○○、子○○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現由被告寅○○、午○○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現由被告丁○○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現由被告甲○○、辰○○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現由被告巳○○、卯○○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現由被告亥○○、申○○、酉○○、戌○○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九張、台南市警察局宿舍紀錄卡十一張、戶籍謄本十三份、口卡片二張、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為證,且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據,又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又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職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上係使用借貸,如離職他就或依法退休,依宿舍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原借用人占用原宿舍,即失合法權源,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參。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六一號、七二號、一0八號、一一三號、一五0號、一六四號、一七六號、一七七號、一九一號房屋,均係台南市政府所有,而撥由原告管理之職務宿舍之情,有原告所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九張、台南市警察局宿舍紀錄卡十一張可證,被告等亦不否認上開房屋確屬原告之職務宿舍,另外,上開房屋均坐落於台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上,且該土地,亦屬原告所管理,亦有原告所提出地籍圖謄本四張、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三紙及實測平面圖一紙可據,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既係台南市政府,所坐落之土地,亦屬台南市政府所有,又長期由台南市政府提供原告作為其職務宿舍,故該建物雖未為保存登記,仍能據此仍認定其所有權之歸屬,因此,原告主張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為台南市政府,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代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即屬合法,被告壬○○、丙○○抗辯房屋非台南市政府所有,即無所據;而查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原分配予被告地○○供住宿之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李濟條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壬○○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王一呼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丙○○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被告丑○○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寅○○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丁○○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原分配給員警王楷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屋原分配給員警即被告亥○○使用,而其中李濟條、王一呼、王楷經退休而已死亡,被告地○○、壬○○、丙○○、丑○○、寅○○、丁○○、亥○○均已退休之情,已如前述,則上開宿舍之借用關係,均自訴外人李濟條、王一呼、王楷及被告地○○、壬○○、丙○○、丑○○、寅○○、丁○○、亥○○等人退休時起,其借貸上開宿舍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被告等人之占有權源已失其依據,故被告地○○、天○○○現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被告辛○○、未○○、戊○○、庚○○、己○○現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被告壬○○現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被告乙○○○現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被告丙○○現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被告丑○○、癸○○、子○○現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被告寅○○、午○○現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被告丁○○現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被告甲○○、辰○○現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被告亥○○、申○○、酉○○、戌○○現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均已失其合法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均應將其所占有之宿舍返還,即有所據,而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地○○、天○○○、壬○○、丙○○抗辯配住宿舍,均有扣繳租金,有民法上之對價關係,非原告所指借貸關係,另被告地○○、天○○○、壬○○、丙○○、寅○○、午○○、甲○○等人抗辯依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內容有續住之權利等語;然按政府實施公務員單一薪給制後,將房屋津貼計入每月薪資中,故借用宿舍之公務員須按月扣回原加於薪資中之房屋津貼,惟此對因職務關係獲配住宿舍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參照)。故宿舍借用人雖於其薪資中扣除房屋津貼,仍不得謂該房屋津貼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因職務關係使用宿舍,非使用借貸關係,此亦可由該房屋津貼並非依據宿舍之價值為計算,且該房屋津貼低於一般之房屋租賃租金可知,故被告地○○、天○○○、壬○○、丙○○抗辯其使用宿舍並非使用借貸,即不可採。另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內容所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雖准許符合一定資格之借用人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該措施係本於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而本件原告為系爭宿舍之貸與機關,其前已經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宿舍,有原告所提出催告函四十五張為證,復又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地○○、天○○○、辛○○、未○○、戊○○、庚○○、己○○、壬○○、乙○○○、丙○○、丑○○、癸○○、子○○、寅○○、午○○、丁○○、甲○○、辰○○、亥○○、申○○、酉○○、戌○○等人即負有返還上開房屋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其等有續住之權利,亦不可採。

(四)另被告地○○、天○○○所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被告辛○○、未○○、戊○○、庚○○、己○○所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被告壬○○所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被告丙○○所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被告丑○○、癸○○、子○○所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被告寅○○、午○○所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被告甲○○、辰○○所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被告亥○○、申○○、酉○○、戌○○所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或無增建,或房屋之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與原有建築物之出入門戶均相同,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現場勘驗筆錄可據,故上開房屋之增建部分,顯係與原有建築物作為一體使用,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因此,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應及於上開房屋之增建部分,從而,上開房屋縱有增建,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之增建部分連同原有建築物一併交還,在此敘明。

(五)至於原告另以被告巳○○及其配偶即被告卯○○現所占有使用台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係無權占有,而依據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據以請求被告巳○○、卯○○自上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意旨,未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有前開所定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巳○○、卯○○所占有使用之台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並未為第一次所有權之保存登記,已如前述,故該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被告巳○○係自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配住於上開房屋,而於六十二年八月一日自苗栗縣警察局離職之事實,有被告巳○○提出台南市警察局宿舍配住證影本一紙、苗栗縣警察局職員離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可信為真實,而自被告巳○○於六十二年八月一日離職時起,依據前述,其借貸上開宿舍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其占有上開房屋,已失其合法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原告於當時即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所占有之宿舍返還,該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而自六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算迄今,已逾十五年,原告之建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上開請求權時效,本件被告巳○○、卯○○復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基於上開房屋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巳○○、卯○○二人自上開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九條規定,「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由上述規定內容可知,已不符續住資格者,須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三個月內遷出,亦即尚必須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宿舍借用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在宿舍管理機關尚未向宿舍借用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通知前,借用人與宿舍管理機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屬有效存在,此時,宿舍管理機關尚無法請求借用人返還配住之房屋,故宿舍管理機關之返還請求權,於向宿舍借用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通知前,尚無法行使,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次發函通知被告巳○○請其搬遷交還房屋,亦即原告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台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之返還請求權,應自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時起始得行使,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原告發函之日起算等情。然原告所舉上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僅係原告機關內部之宿舍管理程序之規定,供作原告機關對不符合續住資格者之催討收回宿舍程序,要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巳○○、卯○○所占有使用之台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起算時點;況符合續住資格者,係指配住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不包括其他離職者,而本件被告巳○○係於六十二年八月一日因事辭職而離職,並非退休,於因事辭職而離職時起,其占有使用上開宿舍,依宿舍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其占用已失合法權源,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當然可行使之,不須再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指稱須待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通知,尚有誤會。

(七)故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地○○、天○○○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被告辛○○、未○○、戊○○、庚○○、己○○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被告壬○○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被告乙○○○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被告丙○○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被告丑○○、癸○○、子○○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被告寅○○、午○○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被告丁○○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被告甲○○、辰○○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被告亥○○、申○○、酉○○、戌○○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巳○○、卯○○二人應自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經被告巳○○、卯○○據以抗辯在案,原告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職權,准敗訴之被告,於其所占有使用之宿舍依本判決為返還房屋之假執行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在此敘明。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