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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己○○○○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被 告 甲○○

乙○○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庚○○○

癸○○辛○○丙○○○子○○壬○○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與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第990-2 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13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簽定租佃期間6年,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額為芒果2600公斤或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

(二)被告庚○○○、癸○○、辛○○、丙○○○、子○○、壬○○等人應與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第990-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763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簽定租佃期間6年,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額為芒果4621公斤或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

(三)被告甲○○、乙○○應與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第990-2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894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簽定租佃期間6年,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額為芒果4290公斤或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

(四)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庚○○○、癸○○、辛○○、丙○○○、子○○、壬○○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零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第四、五、六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3.3371公頃係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丁○○」、被告甲○○、乙○○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被告庚○○○、癸○○、辛○○、丙○○○、子○○、壬○○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格發」等三人無權占用耕作,三人所占用之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之A、

B、C各區,原告前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王李招治、陳格發返還土地,惟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曾因收取該三人所繳付之田賦代金,認此係使用土地之對價性質,而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駁回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故本件兩造間就坐落於台南縣○○鄉○○○段○○○○○ ○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既為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18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是認。然兩造迄無依法令規定訂立書面併向主管機關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致有關租金等事項均不明確,而兩造既未曾約定租金,而有於租約內予以確定之必要,且兩造租賃關係既係存在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之後,則租金額應如何計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耕地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又因原告乃請求被告等人訂立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算6年的耕地三七五租約,故租額爰以92年度之標準計算,而耕地租約之租額係以繳交實物為原則,如無實物始以金錢為之,經鈞院函查92年度之芒果收穫量及收購價,原告爰依此計算其租額,併分別計算被告等人應負擔之租額為如聲明一至三項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一)。另本件依耕地單位面積改良品種芒果產量及收購價錢計算,以89年起至92年間每公頃之收成金額,按被告等所承租之面積計算,惟因各該年度之生產實物已經被告等收成售出易為金錢,故就此部分,原告爰逕予請求被告等人以金錢為給付,而被告等人於各年度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額,則分別如聲明第四至六項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二至四)。

(二)按依該條例第6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上訴人不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自得對之為訂立書面租約之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出租人依此規定,即負有與承租人訂立書面租約之義務,如不履行其義務時,承租人自得對之為會同申請登記訂立書面契約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參照)。另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爰請求被告應共同向主管機關之台南縣玉井鄉公所為租約登記。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一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一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事實上就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書面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成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以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此際對方當事人如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始得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42號判例參照),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自第147號判決可參,另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可參。乃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二造間之耕地租賃存在,且拒絕會同原告辦理租約登記,即屬租佃爭議之私權紛爭,原告自可主張依耕地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會同申請登記訂立書面契約。而本件之前既未曾訂立租約及就租額約定,自得參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之規定標準為租額之請求。

(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而此之無效,應係事後無效。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由繼承人繼承。再參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之精神,原承租人於死亡後,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此在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確認現耕繼承人取得耕地承租權之前,所有繼承人仍應認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因此本件王李招治、陳格發於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辦理分割遺產,及現耕繼承人為何,有無取得耕地承租權,未見王李招治之繼承人甲○○、乙○○,及陳格發之繼承人庚○○○、癸○○、辛○○、丙○○○、子○○、壬○○等人提出分割遺產協議書等資料,自應認渠等係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而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當事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應為福德爺神明會,而非被告等人云云,然查:依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之案件係原告請求被告丁○○、陳格發、王李招治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茲因被告等三人提出曾經有繳付田賦代金之資料,而判決認定兩造間有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因此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並無疑義,此有該民事判決可稽,故被告等所提出稱承租人係福德爺神明會等情,乃係被告於前案之主張,且已為前案判決所駁,被告等人現於本案又為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複丈成果圖等各一份、及附表一至四等為證。

乙、被告丁○○、甲○○、乙○○、壬○○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事實上不屬於原告所有,而係會員即被告丁○○、陳格發、王李招治等人所屬之另一福德爺神明會所有,兩者並非同一主體,地政機關依據台南縣政府於81年8月

25 日所發之「祭祀公業福德爺」與「己○○○○」係同一主體之證明辦理「更名登記」,才導致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之確定判決,又由於台灣之神明會均設立於清朝或日據時代,其設立又依地方慣例而為,神明會之含義及如何組織,未見於官方規章,主辦人員往往未有了解。光復後,行政機關受理民間有關文件時,又未派員到實地調查各神明會所有之土地名細,往往使他人或另一神明會所有之土地容易被誤認為某一神明會之土地,前案案情又複雜,使承辦法官及雙方之代理人無法完全了解案情,法院判決誤認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所有,並非實在。被告等所屬之福德爺神明會之其他會員即訴外人李榮章、楊銀潭已經另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將81年8月25日所發之「祭祀公業福德爺」與「己○○○○」係同一主體之證明撤銷,並將81年11月21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之更名登記塗銷,雖經駁回,已經提起訴願在案。再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更名登記僅係一種「行政措施」,並非所有權登記,應不發生「原告信賴登記而取得登記或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問題,故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誤認原告信賴登記而為所有權登記之人,判決前案訴訟之被告敗訴,實屬無奈,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8號解釋,原告不能因更正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案判決實屬誤會。

(二)又系爭土地既是被告丁○○、及其他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及陳格發所屬之福德爺神明會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耕作並非無權占有,而係有權占有,並無向原告承租之必要,故前案判決認定兩造有農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屬誤會,因光復之初,政府就建地所課征稅金稱為地價稅,就農地所課徵稅金稱為田賦(目前已經停止課徵田賦),稅務機關將原告之土地與被告所屬之福德爺神明會負擔一部分,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中所提之三紙收據是被告所屬「福德爺神明會」所應分擔部份之田賦,「福德爺神明會」並由戊○○出面將應負擔之該金額交付予原告管理委員會,由其會計人員林海波出具收據,此從證人林海波於鈞院及新市簡易庭均證稱:將錢(田賦代金)交給證人林海波之人並非被告丁○○等三人,繳納之人實為代表福德爺神明會之戊○○(即本件部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且收據內容之金額係福德爺神明會所占之全部土地(包括原告起訴之附圖A、B、C部分)之租金(即尚包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亦屬福德爺神明會會員之耕作範圍在內),不得將收據內容之金額僅視為A、B、C部分之租賃金額,故該三紙收據並非被告丁○○、其餘被告之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私人向原告繳納租金之收據,而是福德爺神明會向政府繳納田賦之收據。而前案之被告王李招治、丁○○、陳格發等人又係基於身為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以此會員身分占用系爭土地耕作,故並非無權占有之人,本件如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土地承租人應也係福德爺神明會,而非被告私人。原告以被告私人列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非有理由。

(三)因前案判決所認原告向被告所收取之「田賦代金」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其中已有農作物之斤量折算新台幣之金額,故原告不得要求變更地租之種類及每期地租之數額。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之規定:地租金額不得超過主要農產物之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若約定之地租低於主要農作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再增加原租金之金額。此乃有關耕地租賃地租金額之特別規定,優先於民法及土地法之適用(此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例、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278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51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原告援引土地法計算地租金額,非有理由。故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耕地租賃是發生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前,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0號行政法院判決參照),是縱認確有租賃關係,亦應以田賦代金所載之金額為標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得再增加,而該收據(74年金額為5,868元、75年第一期金額為5,504元、76年第一期金額為5,030元),故74-76年三年間原告所收第一期之租金金額,一年二期,加倍計算為32,804元,平均每年為10,935元,而此租金是被告所屬福德爺神明會所耕作之芒子芒段總共22筆土地,面積共62.4704公頃每一年之地租金額,而非被告三人所耕作部分之土地範圍之地租金額,則每公頃之地租應為175元(10,935元/62.4707公頃=175元),此筆地租金額雖低於三七五標準,依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超過該金額之地租。本件原告主張修正金額之請求要適用修正後之法令云云作為地租之金額,且該金額超過福德爺神明會所提出之金額,自非有理,不可採信。且系爭土地與他人所耕作其他土地之生產量不相同,所種之農作物種類也不盡相同,每筆土地之地質及開墾情形不同,芒果品種也不盡相同,鄉公所向鈞院報告之產量係玉井鄉之芒果產量,原告依據全鄉區域內土地之平均數量,計算租金金額,亦非有理。再者芒果之平均價格不可能到達每斤23元,在產地實地交易之價格,與採收後運送到市場推銷之價格也不相同。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三紙、申請書、訴願書各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海波。

丙、被告庚○○○、癸○○、辛○○、丙○○○、子○○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函查系爭土地上近五年來耕作芒果或其他主要作物之全年收穫總量、及向玉井鄉農會函查92、93年度芒果共同運銷收購平均價格、及調閱本院新市簡易庭92年度新簡字第28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等案件卷宗,併於93年6月25日依職權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第990-2地號之耕地,因簽訂書面耕地租賃契約爭議,前經玉井鄉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復經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為台南縣政府移送前來,有玉井鄉公所覆函及台南縣政府移送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訴,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王李招治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乙○○承受訴訟;另被告陳格發亦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癸○○、辛○○、丙○○○、子○○、壬○○承受訴訟,此各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1)被告丁○○應與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第990-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13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簽定租賃期間6年,每年租額為新台幣19,574元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2)被告陳格發應與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第990-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763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簽定租賃期間6年,每年租額為新台幣34,818元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3)被告王李招治應與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第990-2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894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簽定租賃期間6年,每年租額為新台幣32,248元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4)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陳格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王李招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第四、五、六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又數次以書狀將聲明變更,最後一次變更聲明為:【(1)被告丁○○應與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第990-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13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簽定租賃期間6年,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額為芒果2600公斤或新台幣61,618元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2)被告庚○○○、癸○○、辛○○、丙○○○、子○○、壬○○等人應與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第990-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763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簽定租賃期間6年,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額為芒果4621 公斤或新台幣109,518元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3)被告甲○○、乙○○應與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第990-2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894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簽定租賃期間6年,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額為芒果4290公斤或新台幣101,661元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4)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庚○○○、癸○○、辛○○、丙○○○、子○○、壬○○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78,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第四、五、六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94年4月4日準備書狀參見),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庚○○○、癸○○、辛○○、丙○○○、子○○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3371公頃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丁○○、其他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三人無權占用耕作,三人所占用之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之A、B、C各區,原告前依所有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惟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曾因收取被告所繳付之田賦代金,此係使用土地之對價性質,而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駁回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成立租賃關係,既為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18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是認。然兩造迄無依法令規定訂立書面併向主管機關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致有關租金等事項均不明確,而兩造既未曾約定租金,而有於租約內予以確定之必要,且兩造租賃關係既係存在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之後,則租金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一項、第26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租約登記,併分別計算被告等人應負擔之租額為如聲明一至三項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一)。另本件依耕地單位面積改良品種芒果產量及收購價錢計算,以89年起至92年間每公頃之收成金額,按被告等所承租之面積計算,惟因各該年度之生產實物已經被告等收成售出易為金錢,故就此部分,原告爰逕予請求被告等人以金錢為給付,而被告等人於各年度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額,則分別如聲明第四至六項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二至四),本件王李招治、陳格發於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辦理分割遺產,及現耕繼承人為何,有無取得耕地承租權,未見王李招治之繼承人甲○○、乙○○,及陳格發之繼承人庚○○○、癸○○、辛○○、丙○○○、子○○、壬○○等人提出分割遺產協議書等資料,自應認渠等係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而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當事人,為此求為判決如94年4月4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之請求。

二、被告丁○○、甲○○、乙○○、壬○○方面則以:系爭土地事實上不屬於原告所有,而係會員即前案被告丁○○、陳格發、王李招治等人所屬之另一「福德爺神明會」所有,兩者並非同一主體,光復後,行政機關受理民間有關文件時,未派員到實地調查各神明會所有之土地名細,使前案法院判決誤認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所有,並非實在,現並已有提出訴願在案。且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更名登記僅係一種「行政措施」,並非所有權登記,應不發生原告信賴登記而取得登記或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問題,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8號解釋,原告不能因更正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系爭土地既是被告丁○○、及其他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及陳格發以所屬之福德爺神明會會員身分,於系爭土地耕作,自非無權占有。又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中所提之三張收據是被告所屬福德爺神明會所應分擔部份之田賦,由福德爺神明會而非被告等交付予原告管理委員會,由其會計人員林海波出具收據,故該收據並非前案被告丁○○、王李招治、陳格發私人向原告繳納租金之收據,而是福德爺神明會向政府繳納田賦之收據。故本件如確有租賃關係,土地承租人應也係福德爺神明會,而非被告等私人。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之規定:地租金額不得超過主要農產物之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若約定之地租低於主要農作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故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有租賃關係之三張收據,加以計算後,每公頃之地租應為175元,雖低於三七五標準,依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超過該金額之地租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旨在於:(1)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有主張出租人地位之權利存在?(2)兩造間是否有「事實上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3)如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租金額應為何?以下茲析述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有主張出租人地位之權利?】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於台南縣○○鄉○○○段990-2地號,面積3.3371公頃之土地係原告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被告丁○○、甲○○、乙○○、壬○○等人則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抗辯: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福德爺」名下,嗣於81年間,因台南縣政府不察,誤以為「福德爺」與「原告己○○○○」為同一主體,而准予為更名登記,故原告以此非法之「更名登記」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得主張所有權云云資為抗辯,固亦據提出訴外人李榮章、楊銀潭之訴願書及申請書各一件為證。

(2)然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地政機關設置之登記簿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未被塗銷前,除真正權利人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前得訴請塗銷是項登記,以除去名實不符之登記狀態外,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審理中,同屬前案被告之一之被告丁○○即曾為相同之抗辯,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被上訴人(即丁○○、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人)無法證明彼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認定在系爭土地已登記在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名義之情況下,未經塗銷前,要非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可據以否定(前揭判決理由第20-25頁參見)。故前審法院既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本院認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依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得證明所有權之新訴訟資料即訴外人李榮章、楊銀潭之訴願書、申請書等,亦僅係其單方對其有利之陳述,尚未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自尚不足以推翻前審之原判斷,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同一當事人(並及於承受訴訟之人即本件被告等)所提起之他訴訟中,自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既仍無法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行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程序有何瑕疵之處,僅空言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福德爺神明會」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尚屬無法證明,難以採信,應予駁回。

(二)【兩造間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第25-26頁之認定為主要之依據。惟經被告丁○○、甲○○、乙○○、壬○○否認,並抗辯:前審據以認定之繳納田賦稅之收據三紙,並非被告丁○○、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私人分別就其所占用之部分土地交付租金予被告,而係其等所屬之「福德爺(祭祀)公業」,由戊○○出面為代表人,將整筆「芒子芒段」(亦包含本件系爭之990- 2地號)之土地之田賦代金,交給原告之會計林海波給據後,再統一繳給政府之田賦稅,並非係租金性質,故76年後政府廢除課徵田賦稅後,即從未再繳納,是可見原告與被告丁○○、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三人私人之間確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縱有所謂之耕地租賃關係,亦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福德爺(祭祀)公業」之間等語茲為抗辯。

(2)經查:細繹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25-26頁,(A)其先引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且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固非無見。然前審所認定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已逾一年(認事採證之依據為74、75、76年三年之田賦代金之收據),故是否果得依上開判例遽認耕地租約為不要式之契約行為,尚非無疑。(B)再者,前審判決理由認定兩造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無非係以前審之被上訴人(即被告丁○○等人)所提出之繳納田賦稅金之收據三紙,以及證人即上訴人(即原告)之信徒劉海波之證述為主要依據。然查:證人劉海波於前審僅證稱林海波為原告之會計,負責田賦稅之收取事宜,對於原告與被告丁○○等人間是否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並無證明之效力。此外,觀之該三紙收據上既係記載【「己○○○○管理委員會」有收訖民國七十四年田代賦「祭祀公業」「芒子芒段部分」新台幣伍仟陸佰捌拾壹元正】、【台端「芒子芒段部分」「福德爺祭祀公業」民國七十五年度份第一期「田代」金額新台幣伍仟伍佰零肆元】,【事由民國柒拾陸年度份第一期「田賦代金」「福德爺公業」繳款田代金額芒子芒總金額伍仟零參拾元正】,其上之繳款人均為「祭祀公業」、「福德爺祭祀公業」或「福德爺公業」,全未曾提及被告丁○○、或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人之姓名,故縱使上開田代金確是使用土地之對價性質,則使用土地之真正承租人究為「福德爺祭祀公業」,或係原告所指稱之被告丁○○等私人,實屬有疑。且其上所稱之「芒子芒段」土地,既未特定指明針對990-2地號之土地,故是否得以此三紙收據即遽認被告丁○○、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三人與原告間有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並為使用對價關係之證明依據?又依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所繳付租金而得使用之租賃物範圍究係包括芒子芒段全部、或特定限於990-2地號之A、B、C部分之土地?而被告丁○○、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部分之租金數額又為多少?自非屬無疑。

(3)再查:前審中所未曾傳訊之證人即於73-76年間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計之林海波於另案即本院新市簡易庭92年度新簡字第282號案件中證稱:「(提示收據,是否你開立,原因為何?)是我寫的,共有三張,是戊○○、周輝強及石牌的許仁懷他們三人來繳田賦稅金,他們繳給我,我再繳給台南縣玉井鄉公所的公庫,他們繳的是74、75、76年共三年的田賦稅金,我從73、74、75、76年擔任己○○○○的會計,那時候是由鄉公所發單子來叫我們繳,從77年以後因為鄉公所沒有再開單課徵稅金,所以就沒有再繳稅了。(田賦稅金是繳交哪塊土地的?)總共124甲的土地,繳的是哪塊土地不清楚,我只知道稅金單來的時候,望明要繳一半,芒子芒、石牌要繳一半,其中芒子芒繳三份,石牌繳一份。(祭祀公業福德爺是如何祭拜?)我不清楚。(土地如何分配耕作?)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通知他們來繳稅,如何分配祭拜、如何分配耕作,我不清楚,土地權狀是由誰保管,我忘記了,芒子芒的土地是誰耕作,我也不清楚,我是望明的人,對土地的事,我不清楚,我不能隨便亂講。」(本院新市簡易庭92年度新簡字第282號92年5月12日筆錄參見),證人林海波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田代-台南縣稅捐稽徵處73年1期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之影本二件附卷可參(本院93年12月16日證人林海波之結文後頁參見),故可見得系爭三紙收據確係因原告代為收受要繳交予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田賦代金所開具者,且前來繳交田賦代金者實為代表福德爺(祭祀公業)之戊○○(前案被告丁○○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周輝強及石牌的許仁懷等人,並非本案之被告丁○○、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人,且繳交之理由既是因為鄉公所課徵田賦稅(故僅繳納至76年間,其後即未曾再繳交過),經原告當時之會計即證人林海波自行計算後,通知來繳納,是本件被告丁○○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前審提出系爭三紙收據之用意是在證明「福德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於74-76年間確有繳交政府課徵之田賦稅金予原告,故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主張兩造之間有租賃關係之合意,故不能僅憑該三紙收據,逕作為被告丁○○、或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人就芒子芒段990-2地號之A、B、C部分之土地,同意支付予原告之租金,且所繳交之金額確是田賦稅之金額,否則為何76年之後,政府廢除課徵田賦稅,原告即無法提出被告曾繳付租金之證明等情,尚非屬無據,應堪採信。

(4)末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參照)。再按租金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始推定其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參照)。

另契約須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所謂一致通常係指必要之點而言。租賃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必要之點自為租賃物與租金二者,此二者意思表示缺乏一致,其契約即難認為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故前審雖認租賃契約為不要式之行為,且認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然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租賃契約仍須以當事人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二者)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有效成立,倘此二者意思表示缺乏一致,其契約即難認為成立。然查本件兩造於前審間均未曾主張兩造之間有「事實上之租賃關係」,且從未曾約定過「租賃物之範圍」以及「租金之數額」,原告於起訴之準備狀中亦自承兩造間就租金之數額從未曾具體約定過才有確定之必要,然僅憑該三紙田賦代金之收據記載,對於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如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福德爺祭祀公業或被告丁○○等私人)、租金、租賃物之範圍(有無包括芒子芒段990-2地號以外之土地)、租期等等,均尚非得認為已達「可得特定」之程度,而除了前審之判決理由內之認定及採證外,原告於本院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資證明原告與被告丁○○、或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三人間確曾有成立事實上之耕地租賃關係,故其上開之主張,尚屬無法證明,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之間就系爭土地之A、B、C部分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既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足堪採信,兩造間既無事實上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6條第一項、第26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租約登記,併請求被告等人應負擔如聲明一至三項之租額。以及請求自89年起至92年間,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聲明第四至六項所示之租金額等,要均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