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被 告 台南縣雞蛋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鄭勝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14,933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坐落台南縣○○鄉○○段3810、3811、3812、3813 等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石綿瓦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村○○○街○○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
80、81年間出租予被告台南縣雞蛋運銷合作社,由被告每月或每二月給付租金予原告。惟被告因自88年起未營業,故自88年7月1日起未曾繳付租金,但迄未搬離。原告多次催促搬遷,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口頭應允,但無實際行動,以存證信函催租促遷亦拒絕收受,謹以訴狀之送達,限期一個月被告清繳欠租,如屆期不繳,原告即不另催告而解除雙方租賃關係。雖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3年6月初,由被告理事林柏宏代表將該租賃房屋交還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繳付積欠之租金。依被告繳付88年5、6月份租金57,848元計算,則月租應為28,924元,依此,被告積欠88年7月1日起至93年4月25日終止租約之日止之租金達1,614,933元(計算方式:共4年7個月又25日,即(28924×55)+(28924÷30×25)=0000000)。
2、被告於88年4月間即未再營業,但轉委託訴外人鄭旭宏在該租賃房屋處理選蛋作業,直至88年6月底為止,期間均由被告給付房租,原告與訴外人鄭旭宏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鄭旭宏在該租賃房屋內處理選蛋作業,直至88年6月底止,期間係由被告給付房屋,故訴外人鄭旭宏既未給付分毫租金予原告,其與原告間即無租約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將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鄭旭宏云云,絕非事實。又被告亦未曾有任何終止雙方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且其於93年4月9日被告93年度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亦說明被告對放置於房屋內之相關資材暫借放原告處,足證雙方租約並未終止,否則如被告所為其表明終止租約時,豈能不自行將內部文物件,清理搬遷,被告如有表明不租,原告豈能任其置放而任其一拖再拖,而被告豈能不在理監事會上對理監事為報告,並列入會議記錄?
3、被告之會計即訴外人徐施明月在該租賃房屋工作至88 年10月始停止上班,衡情,在被告未完全停止作業,終末工作未收拾清楚前,應無預先說明要馬上終止租約的可能。雖證人蘇經洲證稱原告聽到被告要終止租約時,有反應「喔」一聲,但其亦不知原告是否同意,姑不論原告否認其證述,縱依其證述,亦顯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終止雙方租約之意思表示或任何合意之意思表示,雙方租約自係繼續存在。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影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3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2份、支票明細1冊等文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旭宏、徐施明月。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以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於擔任被告台南縣雞蛋運銷合作社第1、2屆理事主席期間,即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自己承租系爭房屋,然於被告第3屆理事主席甲○○任職期間,因前2屆營運不順而致被告背負18,000,000元之債務,致被告無法繼續經營,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乃與監事主席蘇經洲於88年6月間某日共同前往原告主處表明被告營運不佳而需裁員停止營業,且不再續租系爭房屋而終止租約,至於原先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器具則找人處理變賣以償還被告之債務,亦即被告終止合約後,已洽商金冠但品有限公司購買原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無奈因原告之阻撓不願提供鑰匙而作罷,而原告阻止被告處理社產之行為,顯然係侵害被告之權利,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等情,顯無理由。
2、又原告自88年7月間至93年2月底被告停止營運形同解散之期間,未曾催告被告之人員處理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亦未曾請求給付租金,益證兩造間之租約已於88年6月間即終止,否則倘若原告曾催告被告處理社產,則被告為免器物損壞自會及早處理,焉有棄置任其毀壞之理。嗣於93年2月底,原告突然寄發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之存證信函,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等人甚感莫名其妙因而召開會議要求原告交出系爭房屋鑰匙,並交由理事林柏宏處理置於屋內之物品,並於93年6月間處理完成,顯見系爭房屋之鑰匙均在原告保管之中,則被告即未占有系爭房屋,均足證兩造租約已於88年6月間終止。
3、88年6月間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與監事蘇經洲共同至原告住處,由甲○○向原告表示:被告經營困難,擬停止營業,因此不再續租等語,而原告並未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嗣後被告即繳付租金至88年6月底止,自88年7月1日即未繳付租金,而原告迄至於93年2月間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為止,將近5年期間,原告均未曾請求給付租金。而93年4月9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時,原告只要求「東西要趕快清掉」等語,並未提及租約,亦未要求租金,且會議當天均未討論任何與租金、租約相關之事宜,更無論會議當天決議由被告負責處理相關物品時,原告才將租處之鑰匙,交給被告之理事林柏宏以便進入屋內。又該次會議紀錄表明:「本社... 相關資材暫借放於陳理事廣文處(即本社前社址)。今因陳理事擬收回該處另作他用,故要求前暫置之本社相關資材於20日內處理完畢。」,有該會議記錄及原告之簽到簽名可稽,顯見兩造均認知為「借放」,則租約早已終止,甚為灼然。
4、退萬步言,縱認兩造租約並未終止,然原告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接任理事主席時,合作社已負債累累,甲○○嗣後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原告並未為拒絕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自88年7月份起亦未再繳付租金,原告並於88年7月收回系爭房屋鑰匙而上鎖,且未曾要求被告給付租金,則揆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所示,原告在長達5年期間不行使其權利,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嗣後再度請求,顯違誠信原則,亦不得主張。
三、證據:提出被告93年度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影本1份、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其掛號回執影本1份等文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柏宏、蘇經洲。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乃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3810、3811、3812、3813等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石綿瓦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且被告應自88年7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止,按年給付原告417,794元之租金,並自租金終止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給付同額之損害金等情;嗣原告於93年9月22日具狀表示:因被告已於93年6月初由被告理事林柏宏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為此撤回前揭交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88年7月1日起至93年4月25日終止租約時止之租金1,614,933元等語,則核其性質係屬訴之追加,惟其均係基於兩造同一租賃契約關係予以主張,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當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80、81年間出租予被告台南縣雞蛋運銷合作社,由被告每月或每二月給付租金予原告。惟被告因自88年起未營業,故自88年7月1日起未曾繳付租金,但迄未搬離。雖原告多次催促搬遷,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後,被告始於93年4月25日以後,由被告理事林柏宏代表將該租賃房屋交還原告,故兩造租約業於是日終止,然被告迄今仍未繳付積欠之租金,依被告繳付88年5、6月份租金57,848元計算,則月租應為28,924元,依此,被告積欠88年7月1日起至93年4月25日終止租約之日止之租金達1,614,933元,為此爰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租金等情;被告則以: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因被告營運困難且負債累累,為擬停止營業,不再續租系爭房屋,遂於88年間與監事蘇經洲一同至原告住處,向原告表示為終止租約及暫借放被告物品於系爭房屋之意思,經原告以「喔」之口語且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便繳付租金至6月份,並停止營業,而原告亦於
88 年7月間經由訴外人鄭旭宏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至遲於88年6月間即已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更毋論被告嗣後召開之董監事會議,原告從未於會議中向被告催討租金,如認兩造之租約尚未終止,依誠實信用原則,因原告在將近5年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則其嗣於93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始突然請求租金,已違背誠信原則,亦不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1、原告原為被告於80年間設立後之第一、二屆之理事主席,被告並於81、82年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處所,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嗣原告於87年間卸任,另由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甲○○繼任為被告之理事主席,並仍繼續給付租金,其中被告於88年2月5日給付原告1月份租金28,924元、88年3月5日給付2月份租金28,924元、88年4月2日給付3、4月份租金57,848元、88年6月9日給付5、6月份租金57,848元,但於88年7月1日以後,被告即不曾給付原告任何租金。
2、又被告於88年4月間已大致停止營運,惟於同時另將該合作社之運銷業務交由訴外人鄭旭宏經營管理,並將系爭房屋全部交由訴外人鄭旭宏使用。惟訴外人鄭旭宏利用系爭房屋營業僅至88年6月底,並於同年7月間搬離系爭房屋。
3、以上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3份、9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份、88年度扣繳憑單影本1份、由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2紙、支票明細表1份、被告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被告93年度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影本1份等文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蘇經洲、鄭旭宏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3年10月20日、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證人鄭旭宏提出其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於81、82年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究係於何時終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6月間並未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且被告之會計徐施明月尚且於系爭房屋工作至88年10月間才停止上班,則被告未完全停止作業前,即無預先說明終止租約之可能,更何況被告如有終止租約之情事,豈有不於理監事會議中報告,並列入會議記錄,至原告於訴外人鄭旭宏搬離系爭房屋後雖受託寄放鑰匙,但因屋內放置被告物品,原告自無使用或占有系爭房屋,迄至93年6月間被告理事林柏宏全部騰空後交還系爭房屋,故兩造租約確於93年4月25日始告終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自88年7月1日起未曾收受被告給付之租金後,迄至93年2月26日始以律師函向被告理事主席甲○○、監事主席蘇經洲表示,因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要求渠等於10日內說明被告搬遷之誠意,否則將依法訴請其搬遷並追索未付之租金等語,嗣被告理事主席甲○○即通知各理監事於93年4月9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討論被告暫放於系爭房屋內相關資材之處理原則,經原告等理監事均出席及列席後,會中說明:「本社前曾於新市鄉新熹餐廳召開臨時社務會,會中顏理事曾主張本社既有資材暫緩處理,當時與會代表均未表示意見,因此相關資材暫借放於陳理事廣文處(即本社前社址)。今因陳理事擬收回該處另作他用,故要求前暫置之本社相關資材於20日內處理完畢。」等語,爾後該會議即決議:「一、本社暫貯於前社址之相關資材,須於本(93)年4月20日前處理完畢,逾期將由場地所有人依廢棄物分式處理,絕無異議。二、推舉本社許理事主席正成、林理事柏宏及薛理事豐田為本案處理小組全權處理,小組召集人由林理事柏宏擔任,其處理所得將委託會計師作進一步處理。」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被告93年度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影本1份等文件在卷可證。
2、次查,證人即被告理事林柏宏亦於本院證稱:93年4月9日被告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並決議後,原告便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伊,伊將合作社物品清空後,復於93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又伊清理系爭房屋之際,屋內少部分放置原告物品,其餘均為被告物品等語(見本院9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監事主席蘇經洲復證稱:「87年乙○○要卸任時,財務狀況很不好,改選後還是乙○○為理事主席,但乙○○堅持不要做,當場就離開,大家勸他要做,他還是執意不做,後來他們有協調,再重新投票,投給甲○○,甲○○也不敢接,後來乙○○鼓勵甲○○來接任,甲○○還是沒有接任,後來拖了很久,經我及大家遊說後,甲○○才勉強接任。到88年6月間有一筆5,000,000元銀行貸款到期,因當時甲○○資力顯不足以支撐,他本身又有其他負債,就週轉不靈,而該5,000,000元的貸款,其實是在乙○○任內請求各主席增資,一股要100元最少要認購500,000元,有拿出來的只有我跟乙○○,因此增資失敗,所以乙○○才拿私人的土地去向彰化銀行借貸5,000,000元週轉,此外,在88年6月間還有另外一筆10,000,000元的貸款,這與前開5,000,000元的貸款都在6月間到期,合作社無法運轉,甲○○就邀我去找乙○○看有沒有辦法,乙○○也是很無奈,沒有辦法,當時甲○○就不想繼續經營,就來邀我想要一起去找乙○○跟他表示說不要繼續承租,但希望他通融將合作社的東西放在那裡,我當場拒絕他,但他說服我說如果乙○○拒絕他放置東西的話,他說他有壹個空的雞舍可暫時放置合作社的東西,我覺得他提出的辦法還算合理,才跟他一起去找乙○○,時間不太有印象只記得約在那時候去的,去了好幾次,清楚跟他表明說已無能力付租金,也無法繼續承租,他只回答『喔』一聲,至於是否放置東西他也只回答『喔』一聲,且原告到那時候為止,仍是合作社最大的股東,我覺得有必要將合作社的的經營及租賃情形跟他報告清楚,所以才會與甲○○一起去,甲○○去找乙○○談上開事情時也有向我承諾說他放置在租屋內的東西他會儘快處理,以減低負債。之後合作社就不在該址營業,只是東西還放在租屋處。房子後來是有一位鄭先生承租,我聽說是鄭先生直接去找乙○○談租賃的事情,至於鄭先生從何時租到何時我不清楚,我不在場。(問:從88年間你與甲○○去找原告表明不繼續承租後,直到93年2月間原告有無向合作社請求過租金?)沒有印象原告有請求過,但這期間合作社也開過幾次會議,開會地點有些在林柏宏租的辦公室裏或在外面的餐廳,但這幾次的開會我事後翻閱開會紀錄不曾提過租金這件事情。(問:93年4月9日開臨時理監事會議,那次原告有無請求合作社付租金?)他只要求東西要趕快清掉,因為廠房要拆掉,沒有表示要租金的事情,但在會後我有向他詢問為何要寄請求交還房屋跟租金的存證信函給合作社,他當時有說他主要目的是要我們趕快還房子,真意並沒有要我們還錢,而是希望合作社以後跟他沒有關係,要我們不要再去找他。」等語(見本院9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對證人林柏宏之證述並無爭執,惟否認證人蘇經洲所述情節之真正,並稱:縱認原告有對被告理事主席甲○○、監事主席蘇經洲等二人表示「喔」等語詞,亦不足以說明原告有同意終止雙方租約之意思云云,然查,原告對證人所述其擔任被告理事主席任內有負債15,000,000元,及被告於88年間因周轉困難而停業等事實均無爭執,且原告對於88年以後之被告各類型會議(被告停業後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於88年9月12日召開)曾要求被告給付租金一事,均未能舉證。反觀證人蘇經洲前揭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與證人鄭旭宏之證述(詳後述)連貫,復核與被告93年4月9日之臨時理監事會議記錄內容相符,則渠等之證述情節即堪採信。
3、再查,證人鄭旭宏另於本院證稱:「我是從4月份租到6月份,在7月份左右離開(系爭房屋)。我每個月繳多少租金我忘記了,但當時我是承接合作社的業務,所繳交的租金數額,跟合作社繳給乙○○的租金是一樣的,我租金都繳給當時還留在合作社的施小姐。(問:跟何人去談房屋租賃的事情?)我是跟我的合夥人蘇敏雄一起去找乙○○談租賃的事情,因為我是承接合作社的業務,並且使用系爭房屋,而為了得到屋主的同意,所以我有去找乙○○先生。當時合作社的張經理還陪同我一起去。.... 我是88年4月份開始承租,因為我承接合作社的業務,並且沿用合作社的發票,讓合作社抽手續費,我們有訂定合約書,一直到6月23日我申請到我自己的商號發票(宏全蛋餅企業社)才改用我的發票,而我發票申請出來的時候,合作社也正式結束營運,而我會去申請自己的商號發票,是因合作社告訴我他們即將在6月間結束營業不能再繼續使用發票之故,我申請到發票後,使用沒有幾天我也就遷走,我一直到遷走前都有按月付租金給施小姐,因時間已久,我只知道發票申請出來沒多久我就遷走,但實際遷走的時間我不敢肯定,我遷走前乙○○有委託一位洪先生處理點交的業務,所以我的鑰匙就交給那位洪先生。.... (問:當時談租約時,是向乙○○談,租金為何繳給施小姐?)我們因為要繳手續費、水電費、租金等費用,而這些費用有些是要繳給合作社的,就是利用帳款轉給合作社的方式繳納。也就是說當我有帳款入帳後,我就先轉帳匯入合作社的帳戶內,由合作社扣除手續費、水電費、租金等費用後,剩餘的金額就交給我,而這個扣除的動作就是施小姐在做的。」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核與證人即被告前會計人員徐施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8年4月15日停止營業,並將系爭房屋交給鄭旭宏使用,但因系爭房屋與其住處不方便,做沒多久就搬離系爭房屋,至被告停止營業後,因尚須處理被告之債權債務,僅留下伊一人在系爭房屋工作,所以還需支付租金,直至88年6月間等語(見本院9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鄭旭宏提出其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以兩造對證人前開證述情節均予是認,則此等事實亦堪採信。
4、是綜觀上情,被告理事主席甲○○於88年間(至遲於88年4月15日以前,因證人蘇經洲稱其與甲○○一同至原告住處表明終止租約等事宜後,訴外人鄭旭宏始另承租系爭房屋等語)因被告鉅額銀行債務即將於88年6月間到期,致其營運困難,遂與監事主席蘇經洲一同前往原告住處,表明被告將停止營業並終止兩造租約,以及暫借放被告生財器具於系爭房屋等事項,經當時身為被告最大股東之原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原告以「喔」回應被告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即著手結束營業並處理債權債務等事項。惟其後因訴外人鄭旭宏為承作被告之運銷業務,欲使用系爭房屋以為營業,遂另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訂定租賃契約,又因訴外人鄭旭宏係於88年4月16日(其承作被告業務之始日,見證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以後始進入系爭房屋營業,則其開始使用系爭房屋時,被告已繳清88年4月份之租金,故其所繳付予原告者,當係88年5月及6月份之租金,雖訴外人鄭旭宏未將租金當面點交給原告,惟其僅是透過被告會計人員徐施明月之經手將租金給付予原告。然因被告會計徐施明月不認識訴外人鄭旭宏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證人徐施明月於本院所自陳,見前揭筆錄),故其仍以向來給付租金予原告之方式,開立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原告88年5月及6月份之租金(因訴外人鄭旭宏與原告約定之租金數額與被告承租數額均相同之故,又訴外人鄭旭宏雖借用被告發票以承作被告運銷業務,但此僅為雙方合作初期之情形,蓋依雙方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所示,被告尚須協助訴外人鄭旭宏成立「雞蛋產銷班」,參以訴外人鄭旭宏亦非被告之社員,其即係以獨立商號之資格承作被告之運銷業務,且訴外人鄭旭宏與被告間乃不同之權利主體,亦無從因其與被告間簽訂合作協議書之事實而當然繼受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是以訴外人鄭旭宏如欲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本需與房屋所有人另行訂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此即訴外人鄭旭宏確曾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故)。嗣於88年6月底,因訴外人鄭旭宏已不欲承作被告運銷業務,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訴外人鄭旭宏便於88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代理人洪先生,且不再繼續繳付租金,參以原告亦自承其自是時起即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則系爭房屋自88年7月間起即在原告之直接占有中,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於系爭房屋之上。
5、雖原告仍以前詞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88年4月間終止,然查,原告於88年間既仍為被告之最大股東,其於被告結束營業後,仍容許被告會計人員於88年7月1日以後在其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內處理剩餘債權債務,不等同於原告與被告間已終止之租賃關係,於訴外人鄭旭宏退租後又再度回復,更無論被告亦無於訴外人鄭旭宏退租後,再度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新的租賃契約之意思;又被告固自承其與原告間達成終止租約之情形,並未於其後之理監事會議中報告並予以記錄等語,然兩造對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始日,亦均無法清楚陳述,足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成立亦未經記載於被告各類會議記錄當中,則租賃契約之終止復未被記載於會議記錄內,自不足為奇,參以原告於88年7月1日未繼續收受系爭房屋之租金後,迄至93年2月間均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亦足可推認兩造對於租賃契約於被告理事主席甲○○、監事主席蘇經洲向原告為前開表示時業已終止之事,已達成共識。雖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迄未將系爭房屋內之生財器具搬走,然依被告所提被告93年度臨時理監事會議記錄說明項之記載可知,此係因當時有一位顏姓理事要求暫緩處理並繼續貯放於系爭房屋內,經在場人員(包含原告在內)均未異議後,而繼續置放上開物品於系爭房屋內,則原告亦不得以被告物品仍置放於系爭房屋之事由,而主張兩造租賃契約繼續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81、82年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至遲於88年4月間即告終止,其後原告並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予訴外人鄭旭宏使用,惟訴外人鄭旭宏僅使用二月餘後,亦於88年7月間終止租約遷出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自88年7月間起,已在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占有使用中,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兩造租約迄至93年4月25日時仍繼續存在為由,逕依兩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年7月1日起至93年4月25日止之租金共1,614,933元等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