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一○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先擴張為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再減縮為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依據前開說明,應可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公園路口左轉時,撞到由西向東穿越道路之原告,致令原告頭部外傷,左頭皮裂傷,左足踝挫傷及左肘、右膝擦傷等傷害,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五一一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八七九號函照原鑑定意見。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向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所明定。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受到頭部外傷、頭部裂傷等傷害,因此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部份:六千二百三十一元。
⑵腦部檢查費用共計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⑶交通費用:往返高雄臺南,每往返一趟一千二百元,七次計八千四百元,往返
高雄市○○街至民生醫院二十一趟,每趟一一百元計四千二百元,往返交通隊十二趟,每趟六百元,共計七千二百元,合計一萬九千八百元。
⑷減少工作收入部份:原告在辰聖工程顧問公司任職,每月顧問車馬費二萬元,茲以半年計不能工作減少工作收入為十二萬元。
⑸慰藉金: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以資平復。
以上合計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民族路口,不慎撞及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其頭皮裂傷,左肘、右膝擦傷,左足踝挫傷。肇事後被告雖有誠意和解,期間亦曾主動聲請二次調解,惟被告皆未到場調解,而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顯無理由,特續明如後:
⑴醫藥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健保局就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所
支付之醫療費用享有代位求償權,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將健保給付之部份予以扣除。另原告所受為皮肉之傷,而其所舉醫藥收據卻為事故發生後三個月以上,且有部份看診科目為「神經外科」或「心臟血管內科」,顯有不符,故予以否認其真正。
⑵交通費用、減少工作損失:從醫療收據可資證明原告皆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
生醫院(以下簡稱為民生醫院)門診治療,且所受為皮肉之傷,又何須「往返高雄臺南復健」?又原告就其工作損失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全部否認其真正。
⑶精神慰藉金:原告請求精神上賠償八十萬元,顯然過高;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曾多次前往探視,並聲請調解協商賠償事宜,只因原告其請求金額無理,終未能達成合意,但亦可顯見被告之誠意,請將慰藉金酌減為二萬元以做彌補等語置辯。
㈡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肇事撞到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頭皮裂傷、左足踝挫傷、左肘右膝擦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腦部檢查費、交通費用、減少工作收入、慰藉金等計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情,惟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抗辯稱:①醫藥費用部份,應扣除健保給付及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無關項目之費用;②否認原告有交通費用支出及減少工作之損失;③慰藉金應酌減為二萬元等語。
五、原告主張遭被告駕車撞及之事實,已為被告自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五張、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八七九號函等在卷可參(警卷第六至九、第十二至十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十頁)。又原告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肘、右膝等處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以下簡稱為臺南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診斷證明書及民生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一○一號),原告上開主張,堪屬信實。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行駛,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在交岔路口,作左彎後,進入肇事路段,欲繼續前行,斯時更應密切注意轉彎後,其行向道路車輛與行人動態,以確保行車安全,其應較一般車輛直行駕駛狀態,負更高車前狀況注意義務。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據此,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於左轉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於行人穿越道附近,撞擊徒步穿越馬路告訴人,造成原告受傷,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肘、右膝、左足踝等處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因此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減少之工作收入以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療費六千二百三十一元部份:原告主張有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先後共提出臺南
醫院收據五紙、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門診收費收據一紙、民生醫院收據四十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前開醫療單據之真正固未爭執,然辯稱應扣除健保給付,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臺南醫院就診之單據分別係「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顯與原告於同年一月間所受皮肉外傷無關等語。
⑴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臺南醫院、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中,乃包括頭部傷害,則其接受專治腦脊髓神經系統之神經外科醫師診治,應屬合理;另依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原告自車禍受傷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間,陸續前往臺南醫院、民生醫院、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就診,期間短者約一週,最長則約一月,足見原告確有持續接受治療之事實;且被告既未舉證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痊癒日期,自不能僅因九十二年六月間之治療行為距事故發生已有五月,即認與之無關。
⑵其次,前述原告傷勢,既均屬頭部、四肢之外傷,原告在專治高血壓、心臟病
等心血管疾病之心臟血管內科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即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被告抗辯該部份支出應予扣除,乃有理由。
⑶承上所述,前開醫療單據扣除臺南醫院心臟血管內科二紙金額分別為二百三十
元及二百九十元後,總金額為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又該金額乃均以原告實付金額加總計算,並未併入各醫院所得申請之健保給付,被告抗辯應扣除健保給付,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腦部檢查費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部份:原告主張有此部份費用之支出,係以腦
部受傷應檢驗項目,對照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編列之給付項目計算之。查原告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固屬事實,惟是否因此造成腦部傷害,乃至原告所主張共二十六個項目之腦部檢驗是否確有進行,均未見原告具體舉證,是此部份支出仍屬無法證明,不能准許。
㈢交通費用一萬九千八百元部份:原告主張往返高雄臺南就醫七趟,每趟金額一千
二百元;另往返高雄市○○街至民生醫院二十一趟,每趟二百元;以及往返交通隊十二趟,每趟六百元等情,係以車資證明單二紙、前引醫療費用單據等為憑。
被告固不爭執上揭車資證明單之真正,惟否認原告確有該車資之支出。
⑴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車禍受傷後至二十一日間,以及六月二日、六月
十八日,確有前往臺南醫院門診之事實;另自一月十八日起至十月十四日止,則前往民生醫院門診共二十一次,此均有醫療費用單據可佐,原告主張往返前開醫院就診,乃可採信。
⑵往返交通隊部份,查原告僅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四月三日曾分別接受臺
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隊刑事組訊問,此外原告雖曾於本院交通法庭訊問時,自陳「有去分局八次欲與被告談和解」等情(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十頁),惟並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原告有前往交通隊之事實,原告主張往返交通隊十二次,已待斟酌;再者,前所謂「交通隊」之所在,原告係乘坐何種交通工具,乃至單程車資金額,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每趟車資為六百元,亦難遽採;更何況車禍事故被害人請求交通費之賠償,乃基於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縱有前往交通隊之事實,亦係本於主張法律上權利之目的,尚難認屬生活所必須,原告此項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⑶原告所提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在臺南醫院就診之收據中,並未註
明門診次數,對照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一月十七日,原告即於當日在該院急診,嗣則於一月二十一日接受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訊問,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係於當日開出,則本院僅能確認原告於一月十七日就診之事實;再審之原告係於臺南市○○路、民族路口發生車禍後,就近被送往臺南醫院急診,則當日自無往返臺南高雄就醫之問題,是此段期間之交通費請求,均不能准許;至於六月二日、六月十八日之就診,既可認定,原告請求該兩趟共二千四百元交通費用,應屬可採。
⑷至於原告往返泰順街、民生醫院就診之情,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主張有四千二百元之交通費支出(200元×21趟﹦4200),應屬可採。
⑸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乃為六千六百元(2400+4200﹦6600)。
㈣減少工作收入十二萬元部份:原告主張在訴外人辰聖工程顧問公司任職,每月顧
問車馬費二萬元,因半年不能工作減少十二萬元收入之情,係以該公司聘書影本一份為佐。惟查,經本院調閱原告所得資料,並無該公司薪資所得之記錄,此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四十五頁)甚明,原告是否任職該公司並受有薪資,已可懷疑;且原告自陳擔任辰聖工程顧問公司之技術顧問,並無每天到公司上班之必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案卷第六十九頁),足見原告之工作僅屬諮詢性質,則依原告傷勢以觀,對其工作能力應無妨礙,原告此項請求亦不准許。
㈤慰藉金八十萬元部份:查原告因遭被告駕車撞擊,頭部、左肘、左足踝、右膝均
受傷害,並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持續就醫至十月間,原告之肉體、精神受有痛苦,可以認定。本院斟酌原告每年薪資所得約五十萬元,並無其餘資產,被告每年薪資所得則約四十二萬元,除投資部份股票外,亦無其餘固定資產;原告傷勢均屬皮肉傷害;以及兩造雖曾多次協調,惟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況,認原告請求八十萬元,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為四萬元,方屬公允。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汽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伊賠償醫療費用六千
一百四十一元、交通費用六千六百元及精神慰藉金四萬元,總額共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部份,乃屬有據,可以准許;餘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一○一號卷內可憑,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
九、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