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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馬武督小段十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五分之一;同段十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五分之一土地,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六年字第0一三0八二號收件,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權利價值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因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前撞及共乘機車之訴外人蘇靖詒、蘇靖文、翁嘉菱等三人,致訴外人蘇靖詒死亡,訴外人蘇靖文、翁嘉菱二人受傷,刑事案件進行中,原告向訴外人陳榮生借款欲與上開被害人和解,在未經原告同意且不知情之情形下,被告擅自取走原告放在訴外人陳榮生車上之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馬武督小段十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五分之一;及同段十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五分之一土地二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連同坐落同段十一、十一之一、十三、十六、十七、十九之一、十九之二、十九之三、二十地號土○○○鄉○○段四寮小段十八、

十九、四九、四九之一、四九之二、五一、五二、五三、八六地號、應有部分均各為五五分之一土地十八筆,合計二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共同為被告設定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字第0一三0八二號收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登記,擔保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債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下系爭抵押權)。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擅自持原告證件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此一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徒刑確定在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百萬元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除系爭土地以外,其餘供擔保之土地即坐落同段十一、十一之一、十三、十六、十七、十九之一、十九之

二、十九之三、二十地號土○○○鄉○○段四寮小段十八、十九、四九、四九之一、四九之二、五一、五二、五三、八六地號、應有部分均各為五五分之一土地十八筆,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確定在案,惟因系爭土地並未起訴請求,致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此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馬武督小段十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五分之一;同段十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五分之一土地,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字第0一三0八二號收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馬武督小段十二地號、應有部分五五分之一;及同段十九地號、應有部分五五分之一土地二筆,連同所有坐落同段十一、十一之一、十三、十六、十七、十九之一、十九之二、十九之三、二十地號土○○○鄉○○段四寮小段十八、十九、四九、四九之一、四九之

二、五一、五二、五三、八六地號、應有部分均各為五五分之一土地十八筆,合計二十筆土地,共同為被告設定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字第0一三0八二號收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登記,擔保權利價值三百萬元債權之第一順位系爭抵押權,其中除系爭土地以外,其餘供擔保之土地即坐落同段十

一、十一之一、十三、十六、十七、十九之一、十九之二、十九之三、二十地號土○○○鄉○○段四寮小段十八、十九、四九、四九之一、四九之二、五一、五二、五三、八六地號、應有部分均各為五五分之一土地十八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判決確認以上開十八筆土地為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應塗銷上開十八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確定在案,惟因系爭土地漏未起訴,致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北地所登梅字第0930002166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因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前撞及共乘機車之訴外人蘇靖詒、蘇靖文、翁嘉菱等三人,致訴外人蘇靖詒死亡,訴外人蘇靖文、翁嘉菱二人受傷,刑事案件進行中,原告向訴外人陳榮生借款欲與上開被害人和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取走原告放在訴外人陳榮生車上之前述二十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共同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前撞及共乘機車之訴外人蘇靖詒、蘇靖文、翁嘉菱三人,致訴外人蘇靖詒死亡,蘇靖文、翁嘉菱受傷,原告肇事後雖駕車逃逸,惟嗣後仍經警查獲。該刑事案件偵審中原告乃佯與訴外人蘇靖詒之父即訴外人蘇榮貴(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原告)商談和解事宜,並表示願賠償一百八十萬元,事實上則為逃避債務,而與被告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三百萬元之債權,而共同作成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以原告為義務人,被告為權利人,將原告所有之前述二十筆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二人間實際上並不存在之三百萬元債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由被告持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此一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蘇榮貴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經訴外人蘇榮貴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兩造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0號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兩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原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六號刑事案卷在卷可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自承:本件是兩造共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以逃避債務,對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爭執,原告知道被告拿所有權狀及印鑑去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抵押權是原告於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傷後,為逃避賠償責任,而同意將其所有前述二十筆土地虛偽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卷在卷足稽。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取走原告放在訴外人陳榮生車上之前述二十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所設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三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係原告為逃避賠償責任,而同意提供其所有前述二十筆土地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三百萬元抵押債權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三)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須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是為抵押權成立上從屬性。抵押權之成立,違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故縱有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就債權人言,固未取得抵押權,就抵押人言,自得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因之,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馬武督小段十二地號、應有部分五五分之一;同段十九地號、應有部分五五分之一土地,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字第0一三0八二號收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權利價值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