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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朱凱生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二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鴿舍、B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住家、C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四周無牆壁石綿瓦屋拆除,將J部分面積七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之果樹清除,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雞舍、E部分面積一百零四平方公尺之羊舍、F部分面積二百十七平方公尺之羊圈(四周鐵皮圍著)拆除,將G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貨櫃、流動廁所、有頂的小攤子清除,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二二之四地號、第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水塔鐵架拆除、將I部分面積九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之果樹、廢鐵、磚塊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點陸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交還台南縣○○鄉○○○段第一二二之四、第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八十一點三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二二之四地號(下稱系爭一二二四地號土地)、第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二二五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無權占有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鴿舍,B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搭建住家房屋,C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搭建四周無牆壁石綿瓦,J部分面積七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果樹,D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設雞舍,E部分面積一百零四平方公尺土地設羊舍,F部分面積二百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搭建四周鐵皮圍著之羊圈,G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放置貨櫃、流動廁所、有頂的小攤子,H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設水塔鐵架,I部分面積九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果樹、堆放廢鐵、磚塊,以上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二千二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嗣迭與被告協商拆遷,均無結果,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命被告拆除及清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二)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獲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五年,是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之前一日,回溯五年(原告之計算式為回溯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按法定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利益,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之日起算,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日八十一點三元計算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函、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令、第二次協調會紀錄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照片二十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龔淑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一二二之四地號土地上之果樹、住宅、鴿舍、雞舍是被告所使用,又系爭土地原為台糖公司所有,當初糖廠將土地賣給原告時,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被告之前並未承租系爭土地,但於系爭土地上定居四、五十年,被告有一鄰居曾向糖廠購買土地,鄰居要買土地時被告並不知道,為何鄰居可以購買,被告不可購買。又原告請求被告遷移,被告曾經多次協調,原告從未有何文件裁決回覆,被告並無不配合搬遷之處,只要求原告能協助遷移補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書函、地籍謄本、開會通知單、協調會會議資料、調解筆錄:第一次協調會紀錄、第二次協調會紀錄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有關被告給付之事項,係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一二二之四、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內,面積二千三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鴿舍拆除、果樹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以八十五元計算之利益。嗣於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乃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事實項所載之訴之聲明,核原告就前述聲明⑴所為之更正,係就請求被告應拆除、清除之標的範圍予以特定,此於拆屋還地案件,因未經地政人員測量,未能確定拆除之標的,乃多於測量後始就確定之拆除標的加以補充,故其訴訟標並未變更,僅就拆除之標的補充始予特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原告就前述聲明⑵、⑶之變更,乃就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分別予以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又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一二二之四、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有上揭土地搭建鴿舍、住家房屋、無牆壁石綿瓦屋、雞舍、羊舍、羊圈,放置貨櫃、流動廁所、小攤子,並種植果樹、堆放廢鐵、磚塊,嗣迭與被告協商拆遷,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命被告拆除及清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獲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五年,是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之前一日,回溯五年,按法定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利益,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算,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日八十一點三元計算之利益。被告則以:系爭一二二之四地號土地上之果樹、住宅、鴿舍、雞舍是其所使用,又系爭土地原為糖廠所有,當初糖廠將土地賣給原告時,其並不知情,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又其之前並未承租系爭土地,但於系爭土地上定居四、五十年,被告有一鄰居曾向糖廠購買土地,為何鄰居可以購買,其卻不可購買。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移,對此曾經多方協調,原告從未有何文件裁決回覆,其並無不配合搬遷之處,只要求原告能協助遷移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系爭一二二之四、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管理,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鴿舍、B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搭建住家、C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搭建四周無牆壁石綿瓦屋、J部分面積七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果樹、D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設雞舍、E部分面積一百零四平方公尺土地設羊舍、F部分面積二百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搭建羊圈、G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放置貨櫃、流動廁所、小攤子,H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設水塔鐵架、I部分面積九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果樹、堆放廢鐵、磚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二次協調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照片二十三張為證,並有被告所提第一次協調會紀錄、第二次協調會紀錄各一附卷供參。而依被告所提第一次協調會紀錄所載:「楊女士代表意見:楊女士在此居住已幾十年,希望能繼續在此居住,並向軍方承購所居住之土地範圍。」再依兩造分別提出之第二次協調會紀錄亦載明:「楊女士意見:本人於四十八年前就已在此訓練場地邊緣居住,台糖公司未事先告知軍方本人在此居住之事實,希望能夠買回現居住範圍。」是依上開協調會紀錄所載,被告於協調時就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業已坦承。且據證人龔淑珍證述:「(系爭一二二之四、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內之住宅、鴿舍、雞舍等建物及果樹等作物是何人所占有?)是被告占有,因為我有跟被告開過調解,被告承認這些住宅及作物都是他的,但是請求拆遷補償,因為她說房子是他的,軍方要請求她搬離,她請求補償費。」核證人龔淑珍所證,與前述第一次協調會紀錄、第二次協調會紀錄所載被告意見部分相符,所證非無可採。且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之上開範圍,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供參。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占用系爭一二二之

四、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亦不爭執,依前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有人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者,須符合:⑴請求權主體為所有人;⑵所有物為相對人占有、侵奪或妨害;⑶相對人無正當權源。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一二二之四、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惟由原告管理,此參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即明,故上開土地既由原告管理,實際上即由原告使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於法尚無不合。又系爭一二二之四、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並搭建鴿舍、住家房屋、無牆壁石綿瓦屋、雞舍、羊舍、羊圈,放置貨櫃、流動廁所、小攤子,並種植果樹、堆放廢鐵、磚塊等情,亦如前所認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清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應再審究被告占用系爭一二二之四、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未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是認,且其就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一節,亦無證據以為證明,是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責任自有不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係無正當權源,亦堪認定。至被告主張系爭一二二之四、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原為台糖公司所有,而鄰近上開土地之鄰居曾向台糖公司購買土地,其於系爭土地上定居四、五十年,其主張有優先承買權等語。然被告就其主張有優先承購權之法律依據,並未明確陳明;而實務上較常見之優先承購權之規定,見諸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此一規定之適用。再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惟被告自承並未承租系爭土地,而觀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上亦無地上權或典權之登記,是系爭土地之出賣,顯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適用自明。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就系爭土地之出賣有何優先承購權,其空言主張有優先承購權,自難憑採。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防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一二二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鴿舍、B部分之住家、C部分之石綿瓦屋拆除,將J部分之果樹清除,將坐落系爭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雞舍、E部分之羊舍、F部分之羊圈拆除,將G部分之貨櫃、流動廁所、小攤子清除,將坐落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水塔鐵架拆除、將I部分之果樹、廢鐵、磚塊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而被告自承於四十八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亦規定甚明。而此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一二二之四、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位於台南縣官田鄉,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地目為旱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且上開土地係位於村莊之外面,雖有道路相接但係屬八公尺產業道路,與附近鄰居相隔五十公尺,商家相隔約七十公尺,與學校相隔約一公里,此為被告陳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位置偏僻,交通不便,與村莊、學校相隔較遠,生活機能不佳;且參系爭二筆土地呈不規則形狀,而不利使用,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租金之計算,以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合理。再查被告占用系爭一二二之四、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二百八十五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而系爭二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八十六年七月為八十四元,八十九年七月為九十二元,九十三年一月為一百三十元,此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函文一件可參;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系爭一二二之四、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八十六年七月為六十七點二元,八十九年七月為七十三點六元,九十三年一月為一百零四元,計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計八十四天之數額為一千七百六十七元(67.2X2285 X5%X84/365=17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一千二百七十九日之數額為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73.6X2285X5%X1279/365=29465),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計九十八日之數額為三千一百九十元(104X2285X5%X98/365=3190)。總計為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以八十一點三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經依前述方式計算,本院認被告應給付之數額,以每日三十二點六元(104X2285X5%/365=32.6 ,因原告係請求按日計算,故即使每日數角之差,每年亦達數百元,為求精確,爰計算至角,而角以下部分始予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以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防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一二二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鴿舍、B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住家、C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石綿瓦屋拆除,將J部分面積七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之果樹清除,將坐落系爭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雞舍、E部分面積一百零四平方公尺之羊舍、F部分面積二百十七平方公尺之羊圈拆除,將G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貨櫃、流動廁所、小攤子清除,將坐落系爭一二二之四地號、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水塔鐵架拆除、將I部分面積九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之果樹、廢鐵、磚塊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三十二點六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拆除建物本非立時可就,且被告長久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建物,茍要被告立即拆除建物,實強人所難,亦有失情理之平,職是,本院斟酌建物拆除工程、另覓新址居住等實際情況,爰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