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釋常禪訴訟代理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所召集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下稱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所召集之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下稱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三日分別召開二次股東臨時會,因其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二)該二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1、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長釋常禪自行召集,非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召集,故屬召集程序違法。
2、第三次股東臨時會亦係由董事長釋常禪自行召集,非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召集,且會議主席丙○○與通知書上之召集人釋常禪非為同一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及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次擔任主席之人其資格條件不符法令要求,故屬召集程序違法。且簽名欄亦出現洪燦堂代理釋常禪出席之簽字,二人同時代理一人與會不知何者為真?
(三)該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處:
1、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①議案通知第一項為修改公司章程,但觀其議事錄未見章程修改之議決記載,
卻是進行董、監事之選舉,此舉與召集通知所載之會議事項內容不符。且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變更章程須經股東會決議,出席股東須達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方為有效。
②議案第二項為管委會成立辦法:針對有龍公司指派四人與喜願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指派六人成立管委會之做法,基於維議有龍公司整體利益,原告於討論前即已強烈抗議表明不願接受此規劃,但會議主席仍執意進行。且查喜願公司其負責人為陳建助其妻與子亦為有龍公司之股東,其双重身份對委員會之選舉有失公平,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關係人採行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作法為適法之舉措。
③議案第四項為應收票據已歸還喜願公司,其開支明細尚未解決:為維議有龍
公司整體利益,票據歸還其先決條件是喜願公司必須提供等價之實體保證,方合乎公平正義原則,董事長受託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原告曾表示要有龍公司追究歸還票據之責,但未獲公司回應及解釋。
④議案第五項為有龍與喜願公司之收支辦法:議案並沒有確切辦法提出及合法表決過程,更非議事錄中所載由董事長全權處理之議決。
2、第三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部分:①議案第一項為管委會組織章程案:未提出討論未說明合理原因,議事錄亦未記載。
②議案第二項為依股數票選管理委員四人案:原告已表明此法對有龍公司整體
利益有深遠之不良影響,故拒絕參與選舉及領票投票作業。本次未領票拒絕選舉之人計有原告乙○○、李國卿、李蔡金緞三人,領票之人在領票單內須簽名以示無誤,上述三人因拒絕選舉故領票單上未簽名其未領之選票亦由有龍公司封存保管。且依有龍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約文件中,明顯賦予有龍公司在天都金寶塔之主體地位,承擔法定管理義務及享受對等之權利;而喜願公司則無此契約之主體地位,豈可享有權利之行使而規避法律責任之承受,權利義務關係不平衡,亦非社會大眾及政府部門所期待之情況。另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即以函文要求喜願公司加入經營團隊以示負責,惟該公司拒絕加入成為獎投合作對象。綜上所述,應以有龍公司為管委會之主導地位,方合政府獎勵之美意。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公司章程、第二次股東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統一發票各一份及台南市政府函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及四月三日所召開之第三次股東臨時會,雖事先均未經董事以會議之形式決議召集,惟原告當天均參與股東會,並參與表決,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有任何異議,自不得以該理由訴請撒銷股東會之決議。
(二)第三次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丙○○,是由被告公司董事長釋常禪出具委任書授權代為主持會議,當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異議。至於洪燦堂代理釋常禪,係行使釋常禪在公司股權之表決,亦有委託書,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異議,且丙○○、洪燦堂分別代理釋常禪主持會議、行使表決權,與召集之程序亦無關,自不得以此為理由訴請徹銷股束會之決議。
(三)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第一項議案修改公司章程,董事增設兩席,會議紀錄內載明:「增設兩位董事為釋常禪、張德純,以全數二萬三千八百三十股通過。本公司董事為釋常禪...等九人(原為七人)...本公司現任甲○○...李蔡金緞...等九人,以股東全數舉手表決,同意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然董監事」,以上已有章程修改之議決內容「增設兩位董事」之記載,且原告在場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亦不得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另被告全數之股權為二萬六千股,當天出席之股數為二萬三千八百三十股,占全數的百分之九一.六五,上述表決都是全體同意。
(四)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天都禪寺金寶塔基地及其他地上建物所有權,被告只占百分之四十,另百分之六十為喜願公司所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負擔,故乃決議十席管理委員中,由被告公司占四席,喜願公司占六席,此外增設三席,由立場中立之釋常禪指派三人,總共十三席,被告公司因此能夠掌控的,已占七席,如此之決議內容對公司整體有利,原告之反對並無理由。雖然喜願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助之妻與其子亦為被告之股束,如此表決對喜願公司反而不利,但陳建助之妻與子均亦希望管理委員會早日成立,表決時均未反對,故本案亦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何況為公司之整體利益,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當場無論有無表示反對,因其股權只占全部的百分之十二.七五,且只有其一人反對,對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其請求撤銷此部份之決議應無理由。
(五)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案第四項、第五項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且符合公司之整體利益,原告當場就此二項決議之內容均未表示反對,無權訴請撤銷此二項決議之內容。
(六)陳建助、陳淑華二人雖亦為喜願公司之股東,惟被告公司與喜願公司所共有之建物欲選出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公共事務,是否有表決權行使應迴避之限制,不無疑義,縱其二人確屬利害關係人應予迴避,但當天選舉結果,陳建助二人之股數亦不多,對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一件、委託書十份、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一份、委託書十四份、股東名簿一份、經濟部函二件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召開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長自行召集,並非由董事會召集,召集程序顯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又該次股東臨時會,依開會通知所載開會討論事項一係修改章程,但會議記錄並無章程修改之記載,而是進行董、監事選舉與開會通知所載顯不相符,另第二、三、四及五項議案決議內容均屬違法,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之決議。(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所召開之第三次股東臨時會亦係由董事長自行召集,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且該次會議之主席係丙○○與通知書上之召集人釋常禪非為同一人,丙○○既非公司董事長應無擔任股東臨時會會議主席之資格,均屬召集程序違法;再該次臨時股東會第一議案係討論管委會組織章程,並未提出討論,亦未說明合理原因,議事錄亦未記載,第二決議案為依股數票選管理委員四人部分,原告已表明此人數比例對有龍公司整體利益有深遠之不良影響,故拒絕參與選舉及領票投票作業,其決議內容顯有違反法令之處,原告自亦得訴請撤銷該次之股東會會議決議等語。
二、被告則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召開之第二次股東會及四月三日所召開之第三次股東會,雖事先均未經董事以會議之形式決議召集,惟該二次會議原告均有出席開會並參與表決,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有任何異議,自不得以該理由訴請撒銷股東會之決議。又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之第三次股東會,當天之會議雖確係由丙○○擔任主席,但丙○○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釋常禪出具委任書授權代為主持會議,當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且與召集程序亦無關聯,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撤銷決議。又有關第二次股東會之各項議案,第一項議案係議決增設兩位董事,公司章程原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七人,增設二人自已涉及章程之修改,而該決議已經全數通過,自無違法之處,第二、三、四、五項議案之內容亦無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且符合公司利益,原告就第二項議案雖有表示意見,但原告亦有提出說明,因被告就天都禪寺金寶塔基地及其他地上建物所有權只占百分之四十,故由被告指派四人為管理委員,並無何違反法令之處,至第四、五項議案內容,原告於討論時並無反對之表示,自不得於事後再聲請撤銷。有關第三次股東會部分,選舉及決議內容並無違法之處,縱認陳建助及其妻、子確實同為喜願公司之股東,就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選舉係屬有利害關係之人,但陳建助等人之股數並不多,就決議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及四月三日所分別召開之第二、三次股東臨時會,均係由董事長自行召集,並非經由董事會決議所召集,而原告均有接到開會通知,並到場開會,開會時並未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係討論五項議案,除第一項增設兩位董事之議案有經過決議外,其他議案均未經過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三)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第三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十人、出具委託書之股東十三人、出席股東(包含出具委託書者)所代表之股數為二萬四千七百四十股,當日議決事項為「由有龍公司遴選四位代表與喜願公司推派六位代表及本寺住持一人,總計十一位委員參與本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審議」、⑴選票方式之表決贊成股數為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五股,不贊成股數三千三百十五股,決議:先遴選四位代表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投票方式,討論以單選與複選之方式投票產生,贊成複選制有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一股、贊成單選制有七千零十三股、廢票五百零一股,投票結果以複選制通過;複選制選舉開票結果產生管理委員四人為張德純、白萬春、王文龍、甲○○,此有四月三日第三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四)四月三日第三次股東臨時會,原告有到場參加,原告所代表(即含出具委託書者)之股數為三千三百十五股,此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又被告公司之股東陳建助、陳鄭淑華、陳貞吟、陳光燦、陳威廷亦同為喜願公司之股東,陳建助等四人在被告公司之股數總計有五千一百一十股,亦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被告亦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及第三次股東臨時會均係由董事長自行召集,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由董事會召集,召集程序顯有違法,且會議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處,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召集股東會係董事會之權限,未經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應係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均係由董事長自行召集,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則原告主張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依前揭說明,雖屬有據。然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是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均有參加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當場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任何異議,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於事後再以此理由訴請撤銷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無從准許。至原告所主張系爭第三次股東臨時會由丙○○主持部分,與召集程序無涉,況原告於開會時亦未對此提出異議,自不得以該事由主張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二)由卷附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所示,有經表決者應僅第一項議案「增選兩位董事為釋常禪、張德純,以全數二萬三千八百三十股通過」,而依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陳「(三月十三日會議有表決何事項?)只有第一項增設兩位董事,當時我不反對,且是以舉手表決。」等語,亦自承該次會議有決議之事項僅第一議案,且原告既有參與表決,足見原告對決議方法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況係經全體股東同意所決定之結果,決議方法並無何違反法令之處,原告徒以開會通知係記載討論變更章程,主張該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為無可採。至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第二項議案之討論原告對實體內容(即被告與喜願公司管理委員之人數比例問題)雖有提出意見,但並非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異議,況後來就該議案亦未表決(係於四月三日之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自非「決議」,另第三項議案至五項議案之記載,依兩造所陳亦未經表決,均非「決議」,應僅是股東間之溝通、討論所為之記載,自無何「決議」,原告就此部分行使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訴權,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
(三)再依卷附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所示「(一)係有龍公司遴選四位代表與喜願公司推派六位代表及本寺住持一人,總計十一位委員參與本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審議、⑴選票方式之表決贊成股數為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五股,不贊成股數三千三百十五股,決議:先遴選四位代表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投票方式,討論以單選與複選之方式投票產生,贊成複選制有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一股、贊成單選制有七千零十三股、廢票五百零一股,投票結果以複選制通過;複選制選舉開票結果,張德純得一萬六千零六十四股、白萬春一萬六千零二十三股、王文龍得一萬五千零四十股、甲○○得一萬四千、余鍵亨一千股、陳水杉一百七十七股、陳坤竹五百六十七股、李蔡金緞五百五十一股、李國卿一百七十七股、廢票一百四十一票,有龍公司產生管理委員四人為張德純、白萬春、王文龍、甲○○等獲任。」,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原告對會議記錄之記載亦表無意見,另原告自承當日僅伊家族之人不同意上開議案,而原告家族所持有之股數係三千三百十五股,原告既未提出有其他股東反對之證據,則該會議記錄所載不贊成股數三千三百十五股,自屬真實,另被告公司之全部股數係二萬六千股,當日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數為二萬四千七百四十股,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出席股東明顯已超過三分之二,而就表決方式而言扣除不贊成三千三百十五股後,贊成者之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五股,亦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方法並無何違反法令之處,至選舉方式依前揭會議記錄所示,亦經過多數決,由得票數最多之前四名股東擔任,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亦提出決議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徒以該表決結果使被告公司未能主導寶塔之管理而主張得撤銷該決議云云,自無可採。
(四)原告雖又指稱系爭第三股東臨時會之議案係為審議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人數比例對被告公司之利益有影響,陳建助家族等人亦同為喜願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應不得參與表決云云,然當日原告就陳建助得參與表決之表決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依前揭「已出席股東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即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說明,原告對陳建助參與表決之決議方法既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此理由,訴請撤銷決議,況陳建助家族之股數僅五千一百一十股,此為原告所不爭,而該議案之贊成股數有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五股,已如前述,縱將陳建助家族之股數全部扣除,贊成股數仍有一萬六千三百十五股,仍逾得行使表決權數之二分之一,決議亦屬合法成立,原告以此主張得撤銷決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並無何違反法令之處,而召集程序雖有瑕疵,然原告既已出席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對該二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曾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行使撤銷訴權,故其訴請本院撤銷被告公司前揭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洵屬無據,又其他非經表決之事項,既無涉決議,核亦無從行使撤銷訴權,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