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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貴院九十二年度執南字第四零四五六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台南市○區○○路五段三三零號十一樓之一房屋所為查封程序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係原告之子黃經緯與被告金錢糾紛,原告根本沒看到一毛錢,為何封我房子。

(二)被告把原告弄到律師樓簽名做保,但原告從沒上律師樓簽字蓋章,實在不知道法院為何封原告房子。

三、證據:提出法院公告一份、黃經緯函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二)執行名義是確定的支付命令。理 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是第三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應合乎上開要件始得提起異議之訴。

二、經核,原告於起訴狀固否認有何於律師樓簽字蓋章行為,但於審理中則承認有於支票上簽名,並請求被告准於分期付款云云,顯見原告所主張謂為簽名蓋章並非事實,而被告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並無欠缺,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各節,核均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提起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