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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告 丙○○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劃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

定,籌備、組織成立之重劃會,並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核准就甲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區辦理市地重劃。

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

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告重劃會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經出席會員表決通過之章程第十八條:「本會所需經費均由會員按其比例負擔扣除土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並得由重劃會向行庫貸借俟抵費地出售後,計息償還。唯為配合重劃區工程及其他一切費用之支出,有關各會員應先行以每坪新台幣參仟元正核計總價分期繳納費用,唯如會員有異議時,得授權理事會協調處理,並于重劃完成後,按各會員依照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計算負擔,再予多退少補。前述先行繳納之費用,為避免有些會員延遲繳納以致影響本重劃會進度之正常運轉,而損害其他會員之權益,故自本會通知各會員繳納截止日起每逾一天應罰所應繳納金額之年息十二%違約金。」㈢被告等僅繳納部分重劃費用後,即未按章程第十八條分期繳納重劃費用予原告,

被告等各積欠原告之重劃費用,計算方法如附表所示。因土地重劃已經接近完成,土地並已登記予相對人完畢,被告等人經催告限期繳納重劃費用而仍不繳納,茲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章程第十八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市政府准予重劃函三份、甲0000000000辦市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章程、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名冊、被告等人之土地重劃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及重劃會章程,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零陸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給付玖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給付壹拾萬零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各人應給付之數額相距不大,是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平均分擔,附此說明。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台幣伍拾萬元,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給付重劃費用
裁判日期:200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