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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 告 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庚○○原 告 戊○○

甲○○乙○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南市褓姆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召開之會員大會(下簡稱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及理監事選舉無效。

二、陳述:

(一)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工會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人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召開會員大會,因未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依上開規定,根本不得開會,然被告無視上開規定,違法進行會議,並作成決議及改選理監事,依法應屬無效。

(二)按「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一、工會章程之修改。二、經費之收支預算。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工會法第二十條第一、二、三、六款及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且按「本會會員大會職權如左:

一、本會章程之通過或修改。二、選舉或罷免理監事。三、會員之除名。四、決定本會工作方針。五、審核本會預、決算。.... 七、審查理監事會之決議案。... 」、「會員應依時出席會員大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本大會之其他會員出席,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但委託之會員不得超過出席之三分之一。」、「會員大會,理、監事等各種會議,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重要案,必須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能決議。」,被告工會之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 、四、五、七款、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系爭會員大會關於決算及預算所為之提案,係分別列於第一、二、三、五案,被告係違反工會法第二十條第

二、三款、第二十一條及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五、七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三)系爭會員大會第四案有關「九十三年度工作計劃書」之審查,係違反章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工會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四)系爭會員大會第六案關於「會員除名」之審查,係違反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工會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五)系爭會員大會第七、八、九案之審查,均係經理事會決議後,向會員大會提出,由會員大會審查,且第七、八案係有關「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之提案,而第九案關於「會員代表及小組長選舉辦法」乙案,更涉及章程之修改,故違反工會法第二十條第一、六款、第二十一條及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一、七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六)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改選理監事係違反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一、第三十三條及工會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七)原告確有成立「台南市幼兒托育職業工會」,但原告成立上開工會係因被告之理監事未遵守會員大會關於「解僱會務人員陳姿君,並不予發放離職金」之決議,原告與其他多名會員連署促請理、監事遵守大會之決議辦理,但被告理監事均置之不理,且未依工會章程之規定藉故將相關連署人予以退會、退保,經台南市政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詳查後要求被告回復會員資格及重新投保,原告與其他多名遭被告非法退會之會員慮及再度遭報復乃成立上開工會,目的係為保障幼兒托育工作者之權益,該工會並非營利團體,原告並無從中謀利,被告指稱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係在圖利上開工會云云,並非事實。原告雖成立上開工會,但仍係被告之會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希望被告透過職業工會之運作保障會員權益。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0八號民事裁定、連署書、台南市褓母職業工會通知退會函十七件、台南市政府函二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一件、工會施行細則、被告工會八十六年度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名冊一份、台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木恩、蘇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立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另會議規範第七條: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數額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數額時,應繼續進行會議。系爭會員大會有經上級單位勞工局鄭課長木恩、蘇課員足列席輔導與監督會議進行,且開會前、開會中無人提出數額不足問題,按會議規範第七條明文規定,合法進行會議,本次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及改選理監事,依法有效。

(二)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前,首次公開開放全體會員報名參加理監事選舉。為著選舉公開化及其合法性,事前籲全體理監事全面動員電話催邀會員出席大會,但由於本會性質特殊,會員均是褓姆工作者,白天均受人托僱小孩,時間上並無例假日之分,要求出席人數超過會員人數七百四十九人之半數非常困難,故延襲歷屆大會召開方式,以電話催邀全力動員會員出席,締造出席人數及出席率為歷年來最高紀錄。原告乙○、丁○○、戊○○、甲○○均為歷屆理監事,清楚明白歷屆會員大會均是以此種方式召開,原告等人皆有全程參加會員大會,且乙○、丁○○、戊○○、甲○○均登記為候選人,並有領取選票及投票(可惜皆落選),等於承認會議之完整性與合法性。不明白原告等人為何在歷屆及此次會議中不提出會議決議無效,卻在會議完全召開完畢後,事隔五個月才提出此事,原告等人係因在此次競爭之下,全部落選,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會行文主管機關申請召開大會核可,經主管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准予備查,大會紀錄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收悉備案核准公文,及理監事當選證書轉發公文,足可證明此次會議之合法性。

(四)原告庚○○未參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視同放棄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無權否定此次會議決議之主張。

(五)由於本會會員結構特殊,皆為褓姆工作者,要求出席人數超過半數,甚為困難。為了矯正歷年來出席數額不及半數的缺失,於系爭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九案提出會員代表及小組長選舉辦法之修改,可惜未獲大會表決通過。挫敗失望之心,無以復加。

(六)原告等六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已另成立「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原告丙○○為該會常務理事、庚○○為常務監事,乙○、丁○○、戊○○、甲○○,各居理、監事之職。成立之初,本會會員紛紛收到招收會員傳單,有多位會員指責本會洩漏會員及家屬資料(姓名、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惟恐遭犯罪集團利用危害身家 安全及財務損失,並要求本會撤查,經本會與原告(丙○○)交涉後,原告丙○○陳稱會員資料係由法院保全證據中調閱取得,原告向法院取得會員資料後廣發傳單,邀員加入該會,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故意破壞本會和諧,進而圖利壯大渠等所成立之「幼兒托育工會」。

三、證據:提出第四屆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開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函、台南市政府檢發理監事當選證書函、離職書、委託書、會員名冊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簡稱系爭會員大會)審查九十二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案、九十三年度預算案等各項提案,並選舉理、監事,惟系爭會員大會召開當日並出席會員人數並未達全體會員總人數之半數,依工會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不得開會,被告無視上開規定,違法進行會議並作成決議及改選理監事,則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及理監事選舉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

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 (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另會議規範第七條: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數額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數額時,應繼續進行會議。系爭會員大會有經上級單位勞工局鄭課長木恩、蘇課員足列席輔導與監督會議進行,且開會前、開會中均無人提出數額不足問題,依上開會議規範第七條明文規定,合法進行會議,本次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及改選理監事,依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之會員總人數有七百四十七人,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原告乙○、丁○○、戊○○、甲○○、丙○○均有到場開會,原告庚○○未到場開會,當日報到出席之會員有二百三十九人,出具委託書之會員五十六人,系爭會員大會決議「⑴審查九十二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案決議通過。⑵審查九十二年度代收勞保費及代繳金收支報告表,決議通過。⑶審查九十二年度代收健保費收支報告表決議照案通過⑷審查九十三年度工作計劃書決議照案通過。⑸審查九十三年度一般經費歲入歲出預算書決議照案通過⑹本會會員梁秀珠、吳美雲逾期繳納健保費並失去聯絡,依規定辦理除名,決議照案通過。⑺本會優秀會員選舉辦法決議不通過。⑻本會子女教育獎學金增加名額,提高獎金提起研討案決議照案通過。⑼會員代表及小組選舉辦法決議不通過。」、並選舉理監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委託書及會員名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工會法所定出席之人數,所為之決議及理監事選舉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應為決議內容)及理監事選舉無效,則會員大會決議內容之無效得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為本件先決問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之存否為確認之標的,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其內容是否無效,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倘其非有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法律關係存否之真意,徒以該決議內容本身是否存在為其確認之標的,即非有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三號判決參照,而工會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亦同,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應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雖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固已增訂關於「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爭執,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前提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部分,並非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未說明究係影響其何種法律關係地位或法律上利益,以及究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原因,且經本院詢以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內容對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何侵害及原告有何確認利益存在時,原告亦稱對原告並無何利益存在,僅稱為整頓工會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就有關工會組織,工會法定有主管機關,工會之運作依法由主管機關監督,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亦可由會員大會議決罷免之,是有關工會之管理、運作,不僅有主管機關監督,亦有全體會員自主決定之規範方式可循,並非無其他救濟之途,原告對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亦未予為任何之主張與舉證,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就會員大會決議內容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訴請確認理監事選舉決議無效部分,因涉及確認經選舉產生之理監事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依會議記錄所載原告甲○○、乙○、戊○○均係該次選舉之後補理事,該次選舉是否有效攸關原告為理事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提起該部分之確認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然是否有理由,仍應再予審酌,次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以系爭會員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會員大會未達法定出席及決議人數,為決議方法之程序違法,非決議內容違法,應僅為得撤銷之原因:

1、按「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一、工會章程之修改。二、經費之收支預算。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七、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八、工會之合併或分立。九、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工會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分別訂有明文,而對於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法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又工會之性質仍為社團法人,而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於五十六條亦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由上開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可知,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應區分為係程序違法及內容之違法而異其救濟方式及效果,程序上之瑕疵只能撤銷並非無效,因社團總會決議係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在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亦設有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救濟管道,即應認為社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時,係屬其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逕認為係總會決議無效,而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從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而工會性質上既為社團法人,就工會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之效力,除主管機關逕依工會法之相關規定為行政處分外,會員若向法院提起訴訟,自亦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且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凡出席之會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三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全體會員有拘束力存在。

2、查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並未有過半數之會員出席,違反工會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固有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可稽,然依前所述,工會法第二十一條係有關會員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尚非自始無效。縱系爭會員大會有未經過半數之會員出席之違法情形,依前揭說明,核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程序違法,為得否訴請撤銷該決議之範疇,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而原告並未曾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且被告抗辯原告乙○、丁○○、戊○○、甲○○、丙○○當天均有到場開會,並未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亦經分別經證人鄭木恩證述「(有無人對開會人數表示意見?)我當時沒有聽到有人對此部分提出異議。」、證人蘇足證述「整個開會過程沒有人對人數表示意見,主要是針對提案內容表示意見」等語明確,原告乙○等五人既已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到場開會並參與理監事選舉,且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亦已不得以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至原告庚○○雖未到場開會,但系爭會員大會既經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成選舉決議,在法院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判決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或主管機關依工會法撤銷上開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原告庚○○亦同受拘束,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決議已遭法院撤銷確定之判決,或該會議決議有經主管機關撤銷之情事,則系爭會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決議,即仍屬合法有效,原告徒以系爭會員大會未經過半數會員出席之程序違法事由,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理監事選舉決議即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關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有違工會章程(亦均屬決議方法之規定)、被告曾擅自撤銷原告會員資格等之攻擊方法及被告所提出之以往開會資料、人民團體選舉辦法、會議規範等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