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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銘峰律師曾靖雯律師何冠慧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臺南市○○段二七八二、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未登記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四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位於台南市新興臨時攤販公有零售市場第一八三號、一八五號、一八七號、二一四號、二一六號、二一八號、二二0號、二二二號攤舖位)遷出,將上揭建物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座落在台南市○○段2782、316之1號土地、未登記土地上如

附圖(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2.11.28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之建物(亦即位於台南市新興臨時攤販公有零售市場第183號、185號、187號、214號、216號、218號、220號、222號攤舖位,以下簡稱為系爭建物)係被告乙○○與甲○○一起向原告丙○○承租,用以經營你歌KTV即男與女冷飲店。被告2人原係承租系爭建物1、2樓,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35,000元,每月10日支付租金。被告2人均依約交付原告120,000元,其餘15,000元則以代原告繳納系爭攤舖位租金及清掃費共14,480元以為支付。

嗣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被告改只承租1樓,租金調降為每月75,000元(即交付原告60,000元,其餘15,000元則以代原告繳納系爭攤舖位租金及清掃費共14,480元以為支付)。詎被告2人自91年12月份起,即拒不給付租金,迄至93 年2月份,積欠之租金已達15個月,總計1,125,0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並於93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於2月底前給付,併以欲收回系爭建物自住為由而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被告交還系爭建物,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於93年3月3日再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請被告2人給付積欠之租金1,125,000元,並即刻交還系爭建物,被告2人仍置若罔聞。為示慎重,原告特以本狀再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2人即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㈡本件被告甲○○固否認與被告乙○○共同承租系爭建物,惟

被告甲○○曾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該存證函內容載明:丙○○與伊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非婚生子女,如丙○○履行撫育幼子之義務並負擔扶養費,伊即依約交付系爭攤位租金,若丙○○不履行前開扶養義務,伊則每月自系爭攤位之租金內扣除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等語,而所謂依約支付,應認為已自承係承租人,否則又何必載明「依約支付租金」?且原告與與被告甲○○若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甲○○豈願意將原告應負擔之小孩扶養費用,與伊應繳納之系爭攤位租金相扣抵?又被告甲○○若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豈能決定原告得將應負擔之扶養費扣抵系爭攤位之租金?又依本院92年南簡字第618號訴外人戊○○、廖崇舜、丁○○、傅淑窕與被告乙○○、甲○○間請求給付租金等民事判決書第7七頁判決理由內亦認定:「再參以證人吳建興即你歌KTV(後來改為銀河碼頭KTV)之職員亦到庭證稱,系爭店面係向丙○○承租,也都是丙○○來店內收取租金甲○○每天都會來店內,並由甲○○發放薪水袋,乙○○偶爾來店內等語,足見甲○○為銀河碼頭KTV之實際經營者,丙○○、被告二人方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至明」亦同此認定。又系爭建物之91年3月份至11月份之租金均由被告甲○○簽發支票給付租金。倘被告甲○○並非承租人,豈可能願意簽發支票以支付租金。且依網路查詢九龍資訊休閒館營利事業登記公事詳細資料,該資訊館地址為台南市○區○○里○○路觀光城187號一樓即為系爭建物,而該休閒館為獨資,負責人為被告甲○○,倘若非被告甲○○承租系爭建物,何以可以以渠名義成立該休閒館,而使用系爭建物。又被告乙○○亦已坦承,系爭攤位是由被告二人承租,及嗣後改租一樓,是由被告乙○○與甲○○共同提議的等語,故被告甲○○為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應可確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2人以上固非常態,然原告既已舉出判決書,存證函等證物為證據方法,被告否認非承租人,舉證責任應轉換為被告。

㈢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自座落在台南市○○段2782、316之1號土地、未

登記土地上如附圖(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2.11.2 8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位於台南市新興臨時攤販公有零售市場第183號、185號、187號、214號、216號、218號、220號、222號攤舖位)遷出,將上揭建物交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

之債務人,不論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返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乙○○、甲○○間存在著租賃關係,否則原告遷讓交付系爭建物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雖提出被告乙○○、甲○○寄送之存證信函及92年南簡

字第618號民事判決影本,欲證明兩造間存在著租賃關係云云。然而被告甲○○雖曾於92年1月間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給付其與原告所生之子郭一修(已改名為郭原佑)之扶養費,而於內容中記載:丙○○如確實將85年8月27日以來應負擔之費用如數交付吾人,吾人必依約支付台南觀光城攤位租金。然內容中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告甲○○係承租人,而該內容不過係被告甲○○本於你歌KTV總經理之身分所寄發,且係因被告甲○○要求原告同意將可向被告乙○○收取之租金改由甲○○收取,卻遭原告拒絕而寄送。而被告甲○○寄送之存證信函,其用意係為促請原告履行對所生之子郭一修之扶養義務,此觀該信函主旨欄之記載足明。故顯難執此而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存有租賃關係,蓋如原告與被告甲○○間存有租賃關係,何以被告甲○○未於存證信函中主張將原告自85年間開始所積欠之扶養費與租金相互抵銷呢?㈢另者,原告曾於92年南簡字第618號案件審理時,在92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承租系爭攤位係用以經營男與女冷飲店(即你歌KTV),男與女冷飲店之負責人為乙○○等語,而被告乙○○確為負責人之情,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附於該案卷足憑。而被告乙○○才是負責人之情,亦據證人即KTV員工吳建興於前揭案件中證述屬實,既然被告乙○○方為男與女冷飲店之負責人,應徵被告甲○○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㈣再者,一租賃契約承租人卻為複數,應非常態,茍原告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實難認被告乙○○、甲○○俱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尤其,原告曾於鈞院93年訴字第208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舉證人林春輝到庭,林春輝所為證詞自不可偏頗被告,而據林春輝於該案件中證稱:「(問:於男與女KTV擔任何職務?)負責所有的資金收支,當時的會計是沈素君,沈素君負責製作薪資報表,由我決定後將金額給沈素君,再由沈素君發給每個員工,當時原告於KTV是擔任經理,而被告是股東,並不管KTV的事情,有時會到公司看一下而已,當時股東有陳仁堯,我與被告3人,不管公司是否盈餘或虧損,所有股東都有支領每月一萬五千元,當時所有的營業資金都由我負責」等語,顯然被告甲○○不僅非KTV負責人,亦非KTV之股東,則被告甲○○怎可能會係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且姑不論被告甲○○並非該KTV之實際經營者,即便係該KTV之實際經營者亦非即為承租人,此參諸該KTV之原始股東林春輝、陳仁堯及原告三人,均未曾擔任系爭攤鋪位之承租人,甚至負責該KTV所有資金收支之股東林春輝亦未曾擔任承租人一節,應足徵之。

㈤又被告乙○○自86年間承租系爭攤鋪位以來,原係簽發以男

與女冷飲店、負責人乙○○,以中國農民銀行府城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原告用以給付租金,後因該支票存款帳戶遭拒絕往來後,始改向被告甲○○借用支票給付租金。而關於被告乙○○向被告甲○○所借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計有: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60,000元者,用以給付3月份之租金、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60,000元者,用以給付4月份之租金、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60,000元者,用以給付5月份之租金、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50,000元者,用以給付6 月份之租金、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50,000元者,用以給付7月份之租金、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50,000元者,用以給付8月份之租金、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50,000元者,用以給付9月份之租金、支票號碼00000000號、面額50, 000元者,用以給付10月份之租金、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50,000元者,用以給付11月份之租金。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2樓自91年間起,由原告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金每月135,000元,其中120,000元於每月10日交付原告,其餘15,000元則以代原告應繳納之台南市新興臨時攤販公有零售市場第183號、185號、187號、214號、216號、218號、22 0號、222號攤舖位(即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租金及清掃費共14,480元以為支付。嗣於91年4月間,被告限縮承租範圍,僅承租系爭建物1樓,並約定租金調降為75,000元,其中60,000元部分,被告應每月10繳付,其餘部分亦以代原告繳納上開攤舖位之租金及清掃費。詎被告自91年12月間起,即未繳付租金,迄至93年2月份,業已積欠租金達15個月,總計1,125,000元,經原告分別於93年2月19 日、93年3月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80號、238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自系爭建物遷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61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存證信函四份、存證信函回執六份為證,被告甲○○除抗辯其非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當事人外,其餘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其承租系爭建物,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須應審究者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是存在原告與被告乙○○一人?或原告與被告乙○○、甲○○二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曾於92年2月15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依該存證信函記載:「主旨:丙○○與吾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一非婚生子(郭一修),迄今生父丙○○未曾履行扶養義務及負擔,請於文到三日內支付其應負擔之部份(如說明所示)予吾人,請照辦。說明:一、...二、丙○○如確實將85年8月27日以來應負擔之費用如數交付吾人,吾人必依約支付台南光觀城攤位租金。三、日後生父丙○○如不履行其扶養義務,吾人有權自每月扣除應負擔之部份,不得異議。四、...。」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稽,依該存證信函文義觀之,被告甲○○顯自居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否則自無須「依約支付台南光觀城攤位租金」,並於原告未履行扶養義務時,主張將以系爭建物租金按月扣抵扶養費。復參酌系爭建物自91年3月份至11月份之租金,亦均由被告甲○○簽發支票以為給付;且被告甲○○曾於系爭建物設址獨資經營九龍資訊休閒館營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台南市政府建設局暨農民銀行府城分行屬實,此有台南市政府建設局94年1月24日南建局商字第0944010015980號函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農民銀行府城分行94年2月3日農府營字第0943450028號函暨支票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被告甲○○若系爭建物承租人之一,自無簽發支票以支付系爭建物長達九月,共計540,000元之租金;亦無得以僅以其一人名義,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休閒館。況被告乙○○於本院94年4月20日審理時亦自承:「(問:攤位是否是你與甲○○一起租的?)是的。...(問:租金是否由甲○○去繳納?)是的。(問:租金是由甲○○去繳,是因為系爭攤位是由你們二人共同承租?)是的。...(問:嗣後改租一樓是何人提議的?)我和甲○○」,益徵被告乙○○、甲○○均屬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殆無疑異。足認原告就此部分亦已盡舉證之責,則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甲○○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甲○○迄今仍無法舉反證證明其非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之一等情,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14條、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二人已遲付租金逾2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法終止該租賃契約。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甲○○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書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