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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原 告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信元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五月至九月間,曾經陸續與原告進行紅銅沫買賣交易,皆係以報價單先行合意買賣金額、數量及交付期限後,即開始出貨交運,而原告於買賣過程中係為求謹慎,始再以採購單及交貨合約相關規定作為附件予以確認細節。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訂購數量共計一百五十噸之紅銅沫一批,兩造約定按每噸單價七萬三千元計算,總價共計一千零九十五萬元,並約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至三月,每月由被告交運五十噸給原告,兩造並於意思表示合致後,即由被告傳真報價單給原告確認,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亦將報價單傳回被告以資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詎該次買賣交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通知被告履約,被告竟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藉詞市場價格波動而拒絕履約,原告因被告違約,不得已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勤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仲公司)購買一百五十噸之紅銅沫,須支付買價共計一千二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元,較原本與被告所訂約之交易價高出一百九十四萬零八百元,茲因被告無故違約不依約履行債務,致原告須以較高金額購買紅銅沫,造成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差價損失壹佰玖拾肆萬零捌佰元及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叁佰貳拾捌萬伍仟元(以上總計伍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元),並加給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即擴張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參。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決亦已明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責任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所失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等語。查本件兩造既已就本件契約要素之金額、數量及交付方式條件之意思相互達成合致並有報價單為憑,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買賣契約當已成立並發生法律效力。兩造就該筆買賣交易之契約要素合致而形諸於報價單上,與一般作為要約引誘之寄送價目表容有差別,被告以此聲稱契約未成立,顯不足採。茲因被告於契約成立後竟以原合約價格過低而毀約,致原告另與第三人訂約而蒙受之價差損失,實為被告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所致,故被告不僅應依兩造合約條款第九條(2)「賣方無故違約或未能履行合約內容,買方得以處以違約罰款,該項罰款為未交貨物金額的百分之三十,賣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之約定,賠償原告違約罰款即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共計叁佰貳拾捌萬伍仟元外,尚應就被告之責任原因事實所致原告之額外積極損失,計壹佰玖拾肆萬零捌佰元,併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另行要求以付款之方法、交貨日期或其他約定等,為契約之成立條件,是揆諸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被告辯稱兩造另有其他「必要之點」之約定,顯無根據,且本件係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合意後,始以上揭報價單之書面文件加以確認,買賣等債權契約,本非屬書面要式行為,況被告於上揭報價單,並未明文記載有效期限,或明文限制原告之回覆期限,更無附記任何失效或失權之條件,其事後無端違約,否認已生效力之意思表示,殊無可取。

(四)被告雖辯稱其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報價單始為內容完備之報價單,而認系爭報價單欠缺必要之點云云。惟查,經比對前後二張報價單之內容,其商品名稱(銅;紅銅沫)、單價(57/kg;73/kg)、數量交期(91/7/15;九十三年一至三月各交貨五十噸)為共同記載事項,但交貨地點、付款條件、包裝方式等項,系爭報價單則為空白,則由雙方往來之交易歷史可知,在系爭交易糾紛發生之前,雙方已完成三筆交易,即九十一年五月、六月、八月,其中關於交貨地點(鹽水廠)、付款條件(貨經驗收合格後即期匯款)、包裝方式(鐵桶包裝)等項內容,皆為一致,並未更動,足證該等事項係雙方可得確定之事項,縱未逐一載明,實不影響契約成立。

(五)被告雖另以: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傳真,於十二月一日回傳,前後計算即已長達四日之久,而認原告之承諾已遲到云云。惟查,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期間之計算方式顯有違誤,況衡諸一般之文書或郵務送達,前揭往來之時間亦符於社會通念,且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星期五,原被雙方當日已用電話就買賣標的、數量、單價予以確認,當日下午被告即製作報價單傳真與原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星期六)、三十日(星期日)適逢週末假日非屬工作日,且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於週末亦無交易,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星期一)工作日即回傳報價單,並無逾越通常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退萬步言,果如被告所言,原告之承諾有遲到之情形,依法亦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況被告倘如此在意報價單回傳時間,依業界慣例通常會特別加註「報價有效時間」,惟系爭報價單上該項記載仍為空白。另依原被雙方交易習慣,報價單確認日與採購單簽署日因作業關係通常差距數日,倘確如被告所提係因銅價變異致失其拘束力,則被告所提出之三份採購單之簽署日前後數日間,銅價亦高於被告報價時,若被告認其報價已失效力,則何以被告仍履行該三份採購單之交易?可見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六)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間,原被雙方僅成立一次買賣契約,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報價單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採購單係屬同一筆交易,至於該報價單報價數量為二五000公斤,訂購單則為二四000公斤,此差異乃應被告所要求,因增減數量在5%範圍內,原告依交易慣例皆能接受,此觀被告準備程序狀附件一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八日採購單自明。而報價單上被告所載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訂購單上所載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此係因原告採購單資訊系統要求登載貨物需求日期,因係次月全月生產所需,故原告採購人員習慣上皆輸入次月末日,被告所提出之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八日採購單亦為相同記載,但為確保原告生產需求,採購單上仍記載「七月起依買方需求交貨」。又兩造間有關「紅銅沫」交易流程,皆係依雙方口頭議定商品單價、數量、需求月份,意思合致後,由被告補書面報價、原告確認報價內容以為書面證明,至於採購單及合約相關規定僅係用以補強書面證據及補充其他配合事項,採購單並無更動已成交買賣之必要之點。

(七)被告所提出之國際銅價表,應係由報紙所載而被告再將資料予以彙整製作,而報紙之資料來源是依據英國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商品期貨網頁資料以及傳真自Goang Jan shing Enterprise Co.之CopperMark

et Price(銅價表),被告所提出之國際銅價表為銅板買賣,與本案買賣標的紅銅沫性質不同,「紅銅沫」係將回收電線電纜,剝除外皮取得其中之銅條,加以粉碎而成,因其含銅成分仍高,可作為煉鋼原料,而銅板係重要且高價之工業原料,其交易包括現貨與期貨,紅銅沫來自回收廢銅製品,不具期貨性質。「紅銅沫」之報價雖可因國際銅板現價或期貨價格之漲跌而調整,或參酌國內市場現貨價格以及賣方手上現貨取得成本調整,非絕對與國際銅板價格掛勾。本案買賣標的紅銅沫為廢銅買賣,係屬下腳料,一般而言,國內紅銅沫之報價除受當時國內市場共需情況影響外,並以國際銅板現貨牌價為重要參考依據,惟其仍承襲貴重金屬交易簡速之特性,避免交易相對人因國際價格波動,出爾反爾,故買賣雙方口頭達成交易後,隨即由賣方以書面報價單提出單價、數量,經買方確認,作為買賣成立之書面證據,夙為業界交易習慣。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電話向被告詢價時,因係三個月份長約,一般買賣雙方會以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平均銅價作為計算基礎,但被告不同意以LME平均銅價作為計算基礎,並表示要以一固定價作為雙方買賣之單價,以被告從事此行業多年之經驗,應十分了解銅價每日波動之特性,但仍不依市場交易習慣而堅持以單一固定價格與原告交易,且交期長達三個月,現又提出因LME銅價上漲無法履約,被告之說辭前後矛盾,其因誤判銅價趨勢,以致心存毀約之意甚明。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三紙、採購單三份、存證信函二份、兩造過去交易之紅銅沫交貨及合相關約款一份、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之工商時報銅價彙整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之報價單僅作為買方詢價參考用,並無直接訂約之意思,係「要約引誘」之意思表示:

①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被告之報價單僅作為買方詢價參考用,並無直

接訂約之意思,而係「要約引誘」之意思表示,衡諸以往雙方之交易習慣,原告皆基於被告之「要約引誘」而有「要約」之意思時,始寄出原告公司制式採購單予被告(寄出前先由原告蓋上該公司大、小章)及附件,此蓋章及寄出之行為為原告之「要約」意思表示,寄達於被告後由被告於採購單(此係兩造之契約)上蓋大小章後寄回原告處所始為「承諾」之到達。

②由原告所提供之採購單契約備註條款第一項內容「廠商接獲本訂單

後,如對本單內容有任何意見請於三日內提出,否則視同『接受』」等語觀之,『接受』此一民間用語等同於『承諾』之意,足見原告採購單寄達被告之行為始為「要約」,被告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契約未成立。況且對採購單內容有任何意見尚可於三日內『拒絕』,拒絕之權利既在被告一方,被告何時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時點之認定當在原告制式採購單寄達於被告後,而非磋商階段,故原告主張磋商階段互傳傳真即為契約合致,顯無理由。

③另依報價單用語觀之,本件報價單之內容為:「承蒙詢價,無任感

禱,茲提供敝公司報價單如下,敬請參考選用不勝感激之至」等語,足證其本意在於提出商品之價格,並無要約之真意,兩造間仍在接洽協商中,當無法律上要約之效力。

④再依報價單之作成名義觀之,本件報價單上並沒有被告公司之用印

,亦無法定代理人之用印,足證其並非被告之意思表示,僅係承辦人員所作非正式之詢價文書。退步言之,假設原告主張其係屬被告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因該意思表示並非被告本人或有代表權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當然對被告不生效力。同理,原告公司之員工於報價單所為註記,亦非原告公司之意思表示,對兩造皆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⑤依歷史交易採購流程觀之,以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所完成之該筆交

易為例,該報價單所載數量為「25000」,交貨日期為「91. 7. 15」,而採購單所載數量為「24000」,交貨日期為「07/ 31/ 2002」,足證關於買賣之內容,報價單與採購單會有出入,其原因即在於報價僅係供詢價、參考之用,非正式往來文件。如雙方真要成立買賣關係,仍應由公司為意思表示並且意思表示合致,正式核定採購單後才能成立。且依兩造歷史交易記錄,並報價單內之單價、數量、日期等內容皆非確定,雙方於採購單正真簽約前仍有待磋商,待簽定採購單時方為確定。

⑥縱使該系爭報價單被認定是「要約」,在買賣行為中,「付款條件

」、「交貨日期」往往決定雙方訂定契約與否的意願,契約中除了品名、價格及數量為「必要之點」外,「付款條件」、「交貨日期」亦為諸多契約內容中的「必要之點」,系爭報價單上僅第一項報價項目欄中有記載內容,第二項至第六項內容均空白,難謂被告己有要約之意思,此相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傳真給華新麗華公司的內容完備的報價單及係爭欠缺必要之點之報價單),可知係爭報價單尚在磋商階段,尚未存在「要約」之意思。

(二)原告於其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一)第五頁內容提及「‧‧‧被告不僅應依兩造合約條款(參附件三、即原告所提準備書狀【附件七】)‧‧‧」等語,原告以此雙方尚未簽訂之採購單契約要求賠償,亦足證原告對於雙方契約之有效成立與否,其認定係以採購單簽訂與否為準。

(三)縱認系爭報價單是要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等語,亦應認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蓋兩造買賣之標的在交易市場上有「一日數價」之特質,性質類似股票、期貨,在此價格多變的市場且欲交易的數量如此大,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是非常短的,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到被告報價單,遲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始回傳,四日之久,難謂尚在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內,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就此,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如承諾遲到,被告應發遲到通知云云,惟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係規定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方有發遲到通知之義務,而原告係以傳真發送,並非以郵寄之方式,根本無所謂「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之可能,其並非因偶然事故而致遲到,係原告自己延滯而未即時回覆,故被告並無發遲到通知之義務。

(四)兩造間買賣標的物為「紅銅沬」,固然與國際銅板交易不同,但其皆屬銅類金屬之交易,因紅銅沬並無公開交易市場之價格資料可稽,故被告提出英國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LME)之國際銅價,作為銅類金屬在交易上特性之佐證,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工商時報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銅價彙整表,亦可得出同一結論。又銅板交易之價格於紅銅沬交易並非沒有參考價值,甚至紅銅沫之交易價格常會參考LME之銅價,原告準備二狀第五頁:「一般買賣雙方會以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平均銅價作為計算基礎」,亦可得其旨。

(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罰款即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共計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部分,查該違約罰款百分之三十係採購單契約之附約內容,然被告並未簽訂採購單契約及附約,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罰款百分之三十,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二份、兩造過去交易之採購單四份、國際銅價表一份、兩造過去交易之紅銅沫交貨及合約相關約款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本件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明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因原告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訂購數量共計一百五十噸之紅銅沫一批,兩造約定按每噸單價七萬三千元計算,總價共計一千零九十五萬元,並約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至三月,每月由被告交運五十噸給原告,兩造並於意思表示合致後,即由被告傳真報價單給原告確認,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亦將報價單傳回被告以資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詎該次買賣交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通知被告履約,被告竟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藉詞市場價格波動而拒絕履約,原告因被告違約,不得已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勤仲公司購買一百五十噸之紅銅沫,須支付買價共計一千二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元,較原本與被告所訂約之交易價高出一百九十四萬零八百元,茲因被告無故違約不依約履行債務,致原告須以較高金額購買紅銅沫,造成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差價損失壹佰玖拾肆萬零捌佰元及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叁佰貳拾捌萬伍仟元(以上總計伍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元),並加給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即擴張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①依據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被告之報價單僅作為買方詢價參考用,僅屬要約之引誘,該報價單欠缺契約付款條件、交貨日期等必要之點,且由報價單之用語、作成名義人及兩造間過去之採購流程觀之,均足見被告出具該報價單無要約之意思,原告接獲報價單後將採購單寄達被告之行為始為「要約」,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寄達之採購單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②縱認該報價單為要約,由於銅在交易市場上有一日數價之特質,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到被告傳真之報價單,竟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始回傳,在此價格多變之市場,原告之承諾已遲到,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被告不受拘束。③況本件原告係以傳真發送報價單,並非以郵寄方式發送,並無所謂「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之可能,其並非因偶然事故而致遲到,係原告自己延滯而未即時回覆,被告自無發遲到通知之義務。④又原告既以雙方尚未簽訂之採購單契約要求賠償,亦足見原告對於雙方契約有效成立之認定,係以採購單簽訂與否為準,是本件被告既未簽訂採購單契約及附約,原告主張違約罰款百分之三十,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傳真由經辦人「楊義村」簽章之報價單予原告,報價單上記載紅銅沫單價每公斤七十三元,九十三年一月至三月,每月各交貨五十噸,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將該報價單回傳被告表示願意購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報價單一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一節,惟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間系爭紅銅沫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被告傳真予原告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報價單是否係屬要約?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渠與被告間有關紅銅沫交易流程,向來皆係依雙方口頭議定商品單價、數量、需求月份,於意思合致後,由被告補提書面報價,再由原告確認報價內容以為書面證明,至於採購單及合約相關規定,僅係用以補強書面證據及補充其他配合事項,採購單並無更動已成交買賣必要之點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兩造於傳真報價單或採購單之前,確有口頭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自難遽信兩造確有口頭意思合致因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

(二)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又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意思表示究係要約抑或要約之引誘,首應依表意人之表示認定之,倘表意人為表示時,有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情形時,固應依該條項規定認定之,無該條項之情形時,則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而定之。查本件兩造並未明示被告所傳真予原告之報價單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而本件亦非屬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列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則有關被告傳真予原告報價單之性質,自應解釋當事人間意思而定之。經查:

①兩造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月及八月間,曾陸續進行三筆紅銅沫之買賣

,且該三筆交易均係由被告先傳真報價單予原告,再由原告寄出原告公司採購單予被告,再由被告於採購單上簽章後寄回原告處,此有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報價單一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採購單共三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報價單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採購單為同一筆交易,亦為兩造所是認,然詳細對照觀察該報價單及採購單可知,該二者所記載之數量、交貨日期並不相同,足見於被告簽妥原告所傳真之採購單書面回傳前,就給付之內容、方法顯然仍可變更。是兩造間有關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與給付方式,既須待被告簽妥原告所傳真之採購單書面並予回傳始得確定,則被告前此傳真報價單予原告之行為,自無從解為被告公司係有受要約拘束之意思。

②況依被告所傳真予原告之報價單用語觀之,該報價單既已明載:「承蒙

詢價,無任感禱,茲提供敝公司報價單如下,敬請參考選用不勝感激之至」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報價單三份在卷足參,益徵被告傳真系爭報價單,應僅止於提出系爭商品之價格而已,並無受要約拘束之意思。

③此外,再依系爭報價單之作成名義觀之,系爭報價單上並沒有被告公司

之用印,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此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考,則該報價單顯難解為係屬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僅得解為該報價單係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所出具之非正式詢價文書而已,實無從解為被告公司係有受要約拘束之意思。

④綜上,系爭被告所傳真予原告之報價單,既難解為係屬要約,僅得解為

被告係在引誘原告向自己為要約,應僅屬於要約之引誘而已,且被告既然並未就原告之要約表示承諾,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自未成立。

(三)原告雖又主張: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報價單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採購單,所載購買貨品數量雖有不同,然此差異係應被告要求,增減數量在5%範圍以內,依交易慣例,原告皆能接受使然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間有此一增減數量之合意存在,況兩造間前此有關紅銅沫之買賣亦僅上述三筆而已,亦難認定業已形成交易慣例,且依被告所提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八日採購單之附件「紅銅沫交貨及合約相關規定」驗收方式第二項雖約定:「重量驗收:買方訂購數量容許有+5%之交貨彈性(但切勿超過5%,超過部分將予以退貨),供應商運交本公司紅銅沫之重量以本廠指定之地磅實際過磅重量為準,貨款之計算以本廠驗收合格之材料驗收單為依據」等語觀之,該約定應係指採購單上所記載之購買數量,於交貨時,有5%之交貨彈性,而非指報價單上之數量,於締結採購契約時,有增減5%之締約彈性,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原告雖再主張: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報價單(被告所傳)上所載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採購單(原告所傳)上所載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不同,係因原告採購單資訊系統要求登載貨物需求日期,由於該貨物係次月全月生產所需,故原告採購人員習慣上皆輸入次月末日云云。然查,觀諸兩造前此所簽訂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八日之採購單,該等採購單除明定交貨日期為次月末日外,均有分別記載「六月起依買方需求交貨」、「七月起依買方需求交貨」、「九月起依買方需求交貨」等語,亦均有記載「交期附註:100%如期交貨」等語,該等採購單之附件並記載逾期罰款之明文,由此可見兩造於認定被告是否給付遲延,係以該採購單之記載為準,被告如未按採購單所載日期如期交貨,將有如該採購單附件所約定逾期罰款之適用,益徵兩造間所簽訂之採購單,顯非如原告所主張僅係用以補強書面證據及補充其他配合事項而已,實係兩造就有關紅銅沫之交易內容,皆以該採購單所載約定內容為準,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傳真發送予原告之右揭報價單,欠缺受契約拘束之意思,僅屬要約之引誘,亦即,僅在引誘原告向被告為要約而已,並非向原告為要約,則原告片面對該報價單之內容表示同意,僅得解為係原告向被告為要約而已,被告既然迄未表示承諾,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自未成立。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業已成立,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違約差價損失壹佰玖拾肆萬零捌佰元、違約金叁佰貳拾捌萬伍仟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