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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就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得假執行,餘新台幣玖拾萬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屆期未清償,原告復參加被告所邀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一萬元,其參加一會,共計二十四名會員,迨至最後一會,原告欲收取尾會會款時,被告倒會,並有六名會員尚為活會,始知被告有詐欺之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此部分被告共積欠二十萬元之會款未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依借貸關係及合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書、、帳目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書、帳目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卷案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會款二十萬元部分,為關於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借款九十萬元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