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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共 同 葉清華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丙○○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七二之一號土地上之同段二二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含騎樓及地下層壹棟,面積共計三百一十五點三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臺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三南所建字第○○二五○一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借款人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光公司)於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劉文雄、劉麗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契約期限均六個月,即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簽訂增補借據,就借款金額三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限展延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借款按年利率百分之四固定計息。惟查借款人慶光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後即不依約繳納利息,依放款借據第六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截至當時,尚結欠本金三千七百萬元,後該帳戶以其所提供為副擔保有交易行為客票陸續兌現沖償積欠原告之利息、本金等,截至目前帳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尚結欠原告本金一千一百零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借款人慶光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詎被告乙○○在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之際,為逃避原告追償,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與其子即被告丙○○訂立贈與契約,將被告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七二之一號土地上,即同段二二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三層樓房一棟(以下簡稱為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贈與其兒子即被告丙○○,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不能就前開不動產追償。

㈢按「債務人所有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恢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訴外人慶光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借款人慶光公司原僅繳息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後即不依約繳息,依放款借據第六條規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即慶光公司、被告乙○○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等對於前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均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必遭債權人即原告催討強制執行,詎被告乙○○為逃避對於原告之債務,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其子即被告丙○○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遽將其所有之上開建物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由贈與其子即被告丙○○,致使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被告乙○○已據而履行該詐害行為之內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丙○○回復原狀,被告丙○○自應依法塗銷上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登記所有權為被告乙○○所有。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⑴被告乙○○陳稱訴外人慶光公司擅以「乙○○」名義列為連帶保證人而否認其

並非原告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云云。惟查系爭借款業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全體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蒙鈞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八八○五號受理在案並已核發支命令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被告乙○○,其未於法定期問內提出異議即表示其承認有此連帶債務存在,亦即被告乙○○對系爭借款實負有連帶給付之責,被告竟稱完全不知慶光公司有向原告借款、未曾參與,被告所辯並無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實情不符,實為推諉之詞。

⑵次查慶光公向原告借款於帳面上原係繳息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惟該公司

之財務問題並非該時點方發生問題。該公司於九十年時間即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請最大債權銀行交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交通銀行)第一次召集各債權行庫協商有關慶光公司債務問題,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再發函請交通銀行再次召集各債權行庫以利協助慶光公司相關借款問題;且慶光公司近二年來即因財務有問題而每月延遲發放員工薪津,該公司員工於今年二月間已向當地有關政府機關陳情解決相關勞資糾紛,由上開申請書及勞資糾紛可證慶光公司之財務早於九十年問已產生問題,並且一直持續至九十二年後,被告乙○○身為慶光公司之副董事長,竟侈言不知公司借款繳息情形亦未參與,前開抗辯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⑶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

為之保證,連帶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所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其所為贈與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法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可資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當得行使撤銷權等語。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事實,被告乙○○未同意。

⑴被告乙○○之生病自九十一年下半年開始陸續經醫生診斷發現,就未參與慶光

公司經營業務及公司之會議決策,此事實有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公司董事長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公司之人員亦均知悉,故就公司之對外借款行為,被告乙○○即不可能再參與也不可能再去當公司的連帶保證人。

⑵原告提出之借款文件,那是借款公司之內部作業文件,被告乙○○已因生病離

開公司,未再參與公司之業務而不知情,亦不可能再參與。故九十二年三月及九十二年九月借貸契約文件及增補借據文件均非被告乙○○所同意。尤其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乙○○本人在臺北醫學大學醫院手術大腸癌,完全不可能再介入公司之借款行為。因此原告舉其公司之職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出庭作證不利被告乙○○之對保行為,那是原告串證之行為,不能採信對保事實之真正,故被告否認證言,因為那是原告串證後必然偏頗之證詞,不能採為證據。

㈡被告之贈與行為係父子間之自然善意行為,並非逃避債務之詐害行為:

⑴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被告乙○○已在臺南醫院、成大醫院、臺北大學醫院診所

診斷出罹患大腸癌合併肝腫瘤(肝癌),並即一連串進行治療,因所罹病症係癌症末期,生命有限,因此才將系爭房屋辦理財產(不動產)贈與過戶移轉給兒子即被告丙○○(目前就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大四在學生並住宿於成大附近租屋),故贈與財產及移轉過戶係因罹息癌症(絕症)所為善意財產處分行為,並無任何惡意又極為合理自然,絕非原告所謂之「逃避追償」。

⑵被告乙○○因罹息大腸癌、肝癌絕症,才於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過戶給兒

子丙○○,因丙○○一直在外就學中,完全不曾參與父親之任何法律行為,也完全不知父親乙○○曾在慶光公司被列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及慶光公司之借款內容,故被告丙○○在受贈取得系爭房屋產權時,不知有撤銷原因存在。

㈡原告之訴不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訴訟要件:

⑴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四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

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著有判例。

⑵查被告父子問之贈與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那是兩造不爭的事實

,當時原告之訴訟債權尚未發生。依據原告提出證明其發生確定債權之支付命令(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及確定(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證明書都是在贈與行為所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後,故被告之贈與行為即非詐害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原告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⑶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當庭提出之判決書,那不是最高法院的確定判決,

對於其他法院並無拘束力,且案情內容與本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判決依據,仍應自行獨立自由心證作公正的法律判斷。

⑷因被告丙○○於轉得財產時,不知有撤銷原因存在,故原告無權依據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因符合該項但書規定)等語置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慶光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三千七百萬元,嗣慶光公司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再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將借款期限展延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詎慶光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違約未續繳息,經原告陸續沖償,尚欠本金一千一百零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而被告乙○○為逃避原告追償,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將伊所有之系爭建物,贈與伊子即被告丙○○,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登記完畢,為此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無償之詐害原告債權行為,被告丙○○並應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乙○○所有等語。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建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由被告乙○○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固均不爭執。惟被告乙○○否認有擔任訴外人慶光公司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並抗辯非基於詐害債權之意思而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丙○○;且爭執伊贈與系爭建物時,訴外人慶光公司繳息尚屬正常,原告亦無主張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全部清償之餘地,更無遭詐害之債權可言。至被告丙○○則辯稱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並不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為詐害債權行為,而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行為並回復原狀。被告則否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首為被告乙○○是否為原告之債務人,次為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末則為被告丙○○是否因不知有撤銷原因而無須回復原狀。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訴外人慶光公司連帶清償借款一千一百零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已經提出放款借據二份、增補借據一份(以上為影本)、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為證。被告乙○○則否認有簽署前開借據之事實,辯稱伊自九十一年初即退出訴外人慶光公司之經營,並不知有該借款,亦未在借據上簽字對保云云。

㈠經查,有關前開放款借據之對保情形,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王秉如乃稱:「

(辦理對保是在)公園路乙○○的住處,當時還有乙○○的太太在場,當時只有我自己一個人過去,劉文雄等是分別自行到我們公司簽名..」、「(還款借據上的簽名是否當時由乙○○所簽?)是的。」、「當時(乙○○)身體狀況不錯,他可以自行的走動。」、「(增補借據對保的時間、地點?)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至十月二日間,地點在臺北醫院的病房。」等語;另就增補借據之對保情形,證人即承辦之陳麗文則稱:「是臺南分行委託我們分行(即原告公司臺北市信義分行)到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向被告乙○○對保。」、「(對保時乙○○的身體情形如何?)意識清醒,當時我還與他談話大約半小時。」、「當時被告乙○○的精神意識很清楚,對於我詢問為何北上就醫也明白答覆說是因為在這家醫院有認識人,又因為我父親也是癌症病患,我們還有交換一些抗癌的心得。」等語(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二頁),該二位證人均明白指稱被告乙○○係於意識清醒下,親自簽名對保。對照被告乙○○所自行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五十四頁),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至十月一日間,確有住院接受切除大腸腫瘤及淋巴擴清術之情,亦足以佐證上開二位證人王秉如所述。再參酌銀行對於一般中小企業之授信,為確保日後之清償,多要求該企業負責人與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做法,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乙○○係訴外人慶光公司之副董事長,復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慶光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七十七頁至七十八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擔任訴外人慶光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屬可信。

㈡次查,被告乙○○辯稱伊罹患大腸癌併肝轉移等情,既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第四十六頁至六十頁),原告就此且未爭執,證人陳麗文亦提及被告乙○○因罹患癌症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情,被告乙○○此部份陳述,堪信屬實。然依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抄錄之前引變更登記表,被告乙○○迄今仍為訴外人慶光公司之副董事長,則就形式觀之,伊仍屬慶光公司之經營階層;至被告乙○○抗辯伊早脫離公司經營,雖亦提出慶光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第九十九頁)為憑,然該證明書上之慶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劉文雄印鑑,與上述變更登記表所存留印鑑均有出入,該「證明書」之真實已待斟酌;且被告乙○○確有對保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而此與被告乙○○是否仍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並無必然之關連,故該份載有「乙○○...口頭向董事長提出無法再參與公司經營之會議決策後,此後會議即未再參與」等語之證明書,自難作為被告乙○○並未擔任訴外人慶光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證據。

㈢被告乙○○另以證人王秉如、陳麗文均係原告職員,抗辯該二人證詞係串證後偏

頗之詞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王秉如、陳麗文均為辦理訴外人慶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對保程序人員,此觀之上開放款借據、增補借據甚明,而該二人均親自與被告乙○○辦理對保手續,亦據本院依被告請求而行隔離訊問查明無誤,則被告徒以該二證人為原告公司員工,空言爭執渠等證詞有所偏頗,自無足取。

㈣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乙○○既為訴外人慶光公司對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慶光公司所借貸之三千七百萬元借款,迄今仍有一千一百零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本金尚未清償,有被告不爭執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第十一頁、十二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慶光公司,就前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被告乙○○又辯稱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丙○○,而訴外人慶光公司則自同月三十一日起方違約,則被告乙○○無償處分系爭建物之行為,乃在原告對慶光公司之債權發生前,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能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

㈠查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

二月十七日登記;而訴外人慶光公司對原告之前開債務,則繳息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謄本(第十三頁至十五頁)、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可憑,被告乙○○所辯伊係於訴外人慶光公司違約前即贈與系爭建物等語,要屬事實。

㈡按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

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本件被告乙○○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約擔任訴外人慶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復簽訂增補借據,同意延長連帶保證期間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伊與原告間已經成立保證契約,已無疑義;則揆之前開說明,慶光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貸三千七百萬元後,被告乙○○對於原告之保證債務亦已隨之發生。被告乙○○雖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爭執訴外人慶光公司係於伊贈與系爭建物後方違約未續繳,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云云,然最高法院前開判例之事實所涉者,乃為發票日在債務人無償行為後始到期之票款債權,與本件被告乙○○無償處分前即已發生之保證債務並不相同,該判例乃無適用於本件之基礎,故被告乙○○抗辯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云云,即有誤會。

㈢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既如前述,乃於該保證債務尚未消滅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丙○○,從而使被告乙○○應作為原告債權擔保之總體財產減少至少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元(依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第三十一頁),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危害。

㈣再衡諸因罹患重症而自認不久人世者,對於身後事務預作安排,本屬人情之常,

故被告乙○○所辯伊係因罹患癌症,始將系爭建物贈與現仍就學中之被告丙○○等語,乃可理解。惟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只要客觀上有害及債權之效果,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至於債務人主觀上是否有侵害債權之意思,則非所問,前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文義甚明,是被告乙○○縱係本於預先安排身後財產事宜之意思,而為系爭建物之處分行為,然因該無償之處分行為已經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受償,原告自得依據該條項規定請求撤銷之。

七、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條第四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得聲請撤銷被告乙○○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丙○○之行為,既如前述,則原告同時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丙○○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有簽訂放款借據、增補借據而擔任訴外人慶光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因此與原告間成立保證契約,慶光公司實際向原告借款後,被告乙○○對原告即負有保證債務。而被告乙○○又將應作為債務擔保之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丙○○,致使伊之積極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不問被告乙○○有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亦不問被告丙○○是否知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有撤銷原因,原告均得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間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七二之一號土地上之同段二二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含騎樓及地下層壹棟,面積共計三百一十五點三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並應將前項建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臺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三南所建字第○○二五○一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