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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零四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領取之補償金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已自行繳回,故請求金額減縮為三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及法定利息等情,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謝錦卿、林月芳二人之女,其父謝錦卿與其母林月芳夫妻二人平日感情不

睦,雙方為離婚之問題迭生爭執。詎謝錦卿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居所之臥房內,與林月芳發生激烈之口角後,竟持其先前收藏之匕首一把,朝林月芳之頭、胸、手、背等部位猛刺,共計十三刀之多,致林月芳因胸腔大出血當場死亡。謝錦卿見狀畏罪當場亦持上開匕首朝自己之胸部猛刺三刀,因深及內臟,致因低容積性休克死亡。謝錦卿殺人案件,業經原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林山雲、林陳連及丙○○等分別係被害人林月芳之父、母及女兒,其三人均提出申請,請求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發放因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林山雲十六萬零一百五十三元、林陳連二十萬零五百四十九元、丙○○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共計五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八元,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如數支付無訛,此有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三號決定書、支付收據等足憑。

㈡加害人謝錦卿於九十年五月廿二日死亡,丙○○係加害人謝錦卿之女,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加害人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其繼承權,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加害人之繼承人,依該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就加害人即被繼承人謝錦卿之遺產求償二萬八千元,應先扣除;又被告個人受領之補償金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部分亦已繳回,是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三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二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補償金都是被告之舅舅林永旭領走,被告年齡很小現在就讀幼稚園大班,沒有能

力賠償。且如果要賠償,只能把被告丙○○領到的補償金還給地檢署,而何人領到補償金原告即應向領到的人請求,不應該由被告丙○○負擔,否則太不公平。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係謝錦卿、林月芳之女。謝錦卿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

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居所,持匕首刺殺林月芳致死,隨後並自殺身亡,經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林山雲、林陳連為林月芳之父母,因上開刑事案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

,向原告請領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林山雲十六萬零一百五十三元、林陳連二十萬零五百四十九元、丙○○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並均已領取完畢(決定書、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三號卷第六五至六九頁收據)。

㈢被告並未於其父謝錦卿死亡後,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支付命令卷內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查復函)。

㈣被告丙○○委由其舅舅林永旭代領之補償金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嗣由林

永旭簽發同面額、發票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之支票,繳回予原告(本院卷第二○、二一頁支票影本、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加害人之繼承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有求償權等情,惟被告以前揭理由抗辯。經查: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規定,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本件被告雖為加害人謝錦卿之唯一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然其亦係被害人林月芳之女,而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遺屬,是本件被告雖係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同時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遺屬,此時國家得否行使求償權,法律並無特別明文規定。

㈡按目的性限縮,係指對法律文義所涵蓋的某一類型,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

排除在外,為貫徹規範意旨,原應就某類型消極地設限制,而未設限制,產生隱藏之漏洞,透過目的性限縮之剔除作用,使法律恢復原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外之漏洞補充方法。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目的,無非在於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權益,以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而求償權之設計,在於因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負賠償責任,國家基於社會安全考量,先行支付,為免變相減輕加害人責任,故應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惟本件被告同時具有加害人繼承人與被害人遺屬之雙重身分,如認國家得因被告之加害人繼承人身分,而對其行使求償權,結果將造成被告本係被害人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反因求償權規定,而須付出超過其所領得補償金額之賠償,此種法律狀態,明顯有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所定保護被害者遺屬之立法目的。況求償權制度係為避免變相減輕加害人責任而設,如以該法著重被害人遺屬保護觀點觀之,求償權之目的應屬附帶、次要。另考量被告個人所領取補償金,已由其舅舅林永旭代為繳回,而被告現係年僅五歲之幼童(被告為000年00月生),因前述刑事案件之單一事故,同時失去父母,而須依賴其他親屬撫養,其內心創傷,已難撫平,如僅單純著重被告係加害人繼承人之身分,忽視其同時為被害人遺屬,而行使求償權,即相當於被告個人全未受補償,反倒須再另行賠償國家墊付之補償金,對年僅五歲之被告而言,顯失情理之平;而原告縱行使求償權獲准,該數額亦僅佔全年度支出補償金之甚小部分。是為貫徹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整部法律之規範意旨,及衡量被害人遺屬保護之目的與求償權設計之目的,應以被害人遺屬保護優先;及審酌本件被告同時具有加害人繼承人、被害人遺屬之雙重身分,與行使求償與否對兩造所生影響等各種情形,本院認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求償權,顯已逾越法律所定保護被害人遺屬之規範意旨,於本件應限縮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因被告同時為被害人遺屬,且該法之立法目的係優先保護遺屬,如得對遺屬求償,顯與整部法律之立法精神相違,是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本件之情形不應適用,以求法律制度目的之妥適。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