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複 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之「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所載之「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圖記」印章交還原告,並停止執行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之廟務。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為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下簡稱碧軒寺)之管理人,有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影本可稽,原告依法持有前開寺廟登記證,及經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核備在案之「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圖記」、「碧軒寺乙○○管理人」印章,以執行碧軒寺之廟務。詎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擅以碧軒寺法定代理人身份,以原告業已辭去管理人職務起訴主張「確認乙○○(即本件原告)與碧軒寺間,就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應將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印章以及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四年之收支帳簿交付甲○○(即本件被告),並停止執行碧軒寺之廟務。」等,經鈞院第一審為勝訴判決,被告即據此判決聲請假執行,鈞院執行處亦予核發執行命令,原告遵此命令提交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正本及碧軒寺圖記、管理人印章各一枚於執行法院,轉交被告占有,而被告亦自居管理人執行廟務;惟前開第一審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廢棄,認定原告並未辭去碧軒寺管理人職務,與碧軒寺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原告仍為碧軒寺之管理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被告自行集會之會議及嗣後推選被告為新管理人之決議均屬無效,並確定在案;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亦遭駁回。則被告依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當然失效,原告之碧軒寺管理人職務當然回復無須確認,而被告因假執行取得之寺廟登記證及碧軒寺圖記、管理人印章,自應於第二審判決廢棄宣示時起,成為無權占有,今原告本即合法持有之寺廟登記證及碧軒寺圖記、管理人印章等物,暨依法執行廟務之權利,竟遭被告不法侵奪,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基於為碧軒寺之管理人,並為前開物品之合法占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物品暨停止執行碧軒寺之廟務。
(二)另被告稱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重新召開碧軒寺信徒臨時大會,重新改選管理人,將原管理人即原告之職務解除,改選被告為新管理人云云,絕非事實。
按碧軒寺並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被告所稱之會議,實係被告非法霸佔碧軒寺廟務,無視原告為管理人之法定資格,夥同林水山等部分信徒,擅以碧軒寺名義非法集會,則渠等私製之臨時信徒大會紀錄決議內容,載稱解除原告之管理人職務、改選被告為新管理人等,均屬無效。且按原告本為碧軒寺之管理人,有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可稽,觀前開寺廟登記表碧軒寺之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則原告既為合法登記在案之管理人,碧軒寺信徒大會或臨時會之召集,自應由管理人通知召集之,且按碧軒寺為一人民團體,有關權利義務之行使,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有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經監事會函請召集召開之。」,是依上開規定,碧軒寺信徒應僅能連署請求召集信徒大會;復依「寺廟信徒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其請求對象為寺廟管理人,寺廟管理人於接到十分之一以上信徒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時,應即報告主管官署,定期召開信徒大會,管理人接到信徒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如置之不理時,信徒可向主管官署申請轉飭管理人召開,管理人接到主管官署應召開信徒大會之通知,如仍拒不召開時,主管官署應依照本部四九台內民字第二六八二四號代電規定,依照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內政部台內民字第三八六五0號函參照,詳內政法令解釋彙編、民政類下冊、八四年九月版、第一一一八頁),本件被告等私自召集碧軒寺九十二年臨時信徒大會,並未由管理人即原告通知召集,亦未由信徒依主管官署所定程序連署請求召集,亦違反人民團體法規定之召集程序,且無視原告為合法登記之管理人,無端將原告罷免改選,所為顯不合法,而被告等既非有召集權人,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是即便被告稱已決議解除原告之管理人職務、改選被告為新管理人等,因非合法之碧軒寺信徒大會決議,顯無任何效力。
(三)又被告自認渠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召集之信大會決議並無效力,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復聯名函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通知碧軒寺法定代理人原告召開信徒大會,顯徵被告稱「碧軒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重新召開信徒臨時大會,重新改選管理人,將原管理人即原告之職務解除,改選被告為新管理人」等語,自相矛盾,不足為採;而原告接獲台南縣政府函後,因原保有之「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圖記」、「碧軒寺乙○○管理人」印章,遭被告惡意非法佔用不還,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外,更向主管機關報告無法以上開圖記通知開會原由,經主管機關諒解暨請被告暫緩召開會議,待請示鈞院後再為處理,詎被告一面拒不返還前開圖記(迫原告無法召開會議),一面卻無視主管機關函令,在未取得鈞院裁示前,即強行定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會議,逕罷免原告管理人職務、除去原告信徒資格,所為顯以違反公序良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四)次查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或寺廟登記表,均記載碧軒寺之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且碧軒寺昔日之會議通知召開,均由管理人即原告通知召集,此管理型態,為碧軒寺基於寺廟自治所建立之規則,並已成開會慣例,在信徒大會決議變更前,實不容任何信徒或他人擅自變更,而管理人制及召集信徒開會慣例,至今未經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變更,則碧軒寺信徒大會或臨時會之召集,自應由管理人(原告)為之,管理人拒不為時,方得依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函釋,由信徒過半數連署召集。雖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函令原告召集會議,然碧軒寺之開會通知,需以碧軒寺名義對外行文,茲因「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圖記」及「碧軒寺乙○○管理人」印章,遭被告非法惡意占有,屢經催討亦不返還,原告為此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報告上情,是原告係無印章圖記,無法召開信徒大會,而非拒不召開會議,並無違反主管機關所示「管理人拒不召開會議時,方得由信徒連署召集」之規定。
(五)而被告一面拒不返還前開圖記印章,迫原告無法召開會議,一面逕行提前召開會議,毫無預警擅自罷免原告管理人職務,強行剝奪原告信徒資格,嚴重侵害原告信徒權益;且碧軒寺信徒大會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之適用,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應載明於人民團體章程」、第十四條「人民團體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之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是會員(或信徒)資格之得喪原因應詳載於章程,且欲決議除去會員資格,原則上需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之決議,並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方得為之,本件被告未經合法程序,決議內容更違背法令,當屬無效,故原告仍屬碧軒寺之信徒,管理人資格亦無變更。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臺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府民宗字第0九二0一九一八一九號函一份、碧軒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函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碧軒寺設在台南縣東山鄉,原告自六十三年任碧軒寺之管理人,到八十八年,從未公開帳目,未召開信徒大會,到迄至八十八年間,鄉民及信徒風聞原告之子蘇耿弘到大陸投資,在大連市及北京市購置巨大之財產,其資本額超過原告全家之資力,原告有挪用、侵占碧軒寺金錢財物之重大嫌疑,鄉民及信徒紛紛要求原告應召開信徒大會,公開二十六年來之收支帳簿,原告不得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召開前,其自知信徒及鄉民已對其不信任,難免被解職,不如自動下台,製作移交清冊,於大會席上分發予信徒,並表示其不欲為碧軒寺之管理人,信徒一直要求原告提出二十六年來之收支帳簿,開會後,原告未能依信徒之要求,提出收支帳簿,不交出廟務予信徒所推舉新管理人則被告,經信徒一直追究之後,又不得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二次之信徒大會,並於大會席上再表示離職,大會又決議其應於九十年農曆一月底以前移交廟務。惟原告仍不移交廟務,被告乃以碧軒寺之管理人身份,以碧軒寺為原告,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碧軒寺與原告之間,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請求原告交出寺廟登記証、印章、帳簿等物品,並請求原告不得執行廟務,鈞院判決碧軒寺勝訴,准碧軒寺假執行,碧軒寺依据該第一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鈞院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發執行命令,交出寺廟登記証及圖記予碧軒寺,原告又不再執行廟務(案號為鈞院九十二年執速字第三0九六號)。嗣因原告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被告非碧軒寺之法定代理人為理由,改判原告勝訴,將第一審判決廢棄,將碧軒寺在第一審之請求加以駁回,惟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五條第二項請求回復原狀,第二審法院未判決將執行處所發上開執行命令撤銷,未令碧軒寺將寺廟登記証及圖記等物品返還原告,又未令被告將廟務交返原告執行,則上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執行命令仍存在,仍未撤銷。
(二)前案訴訟係二審終結,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碧軒寺敗訴訴確定後,鄉民及信徒對第二審法院之該判決不服,超過半數以上之信徒林水山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開信徒大會,經出席信徒全部之決議,解除原告之職務,改選被告為碧軒寺管理人,之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占有物之民事訴訟,隨之,碧軒寺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本案原告為被告,提起鈞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一號之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碧軒寺為被告,提起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訴訟,請求撤銷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之信徒大會之決議。本件訴訟及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一號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程序進行前,經多數信徒之請求,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原告應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原告仍不召開,多數信徒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信徒大會,再決議解除原告之職務,終止委任契約,同時除去原告為碧軒寺信徒之資格。按碧軒寺係民間之人民團体,主權在信徒,經半數以上信徒開會所為決議應有效,寺廟與寺廟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係委任契約,依法,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被告與林水山等多數信徒,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開信徒大會決議將原告解職後,碧軒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郵局存証信函向乙○○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又將會議紀錄送交主管機關之台南縣政府,請其備案,惟台南縣政府以管理人若不召開信徒大會,信徒要逕行召開時,依慣例須五分之一信徒之申請,經縣市政府限期通知管理人召開,管理人不召開時,信徒始可召開,縣政府未限期令原告召開之前,信徒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逕行召開信徒大會,信徒大會所為改換管理人之決議應不生效為理由,不予核查備案。惟寺廟係人民團体,改選管理人係寺廟內部之事,依人民團体自治之原則,縣政府不應加以干涉,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人之決議應有效。惟多數信徒林山水等為慎重,仍依縣政府之見解,聲請台南縣政府依例通知原告限期召開信徒大會,台南縣政府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原告應於三個月召開信徒大會,因原告未於該期間內召開信徒大會,多數信徒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再將原告之職務解除,又除去原告之信徒資格,改選被告為管理人,碧軒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將信大會之決議內通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又將會議紀錄送交台南縣政府備案,台南縣政府認為此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有效而將寺廟登記簿記載碧軒寺之管理人變更為被告。則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之信徒大會之決議,假設應被撤銷,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信徒大會所為改選管理人之決議,應有效。碧軒寺現在之管理人應為被告,並非原告,碧軒寺所提起鈞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一號確認委任關係事件,鈞院已判決碧軒寺勝訴,認定現任之管理人為被告,並非原告。鈞院就另案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八四號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雖判決碧軒寺敗訴,惟該判決係針對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之信徒大會決議而為,未涉及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信徒大會決議,而且碧軒寺就該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八四號事件之鈞院判決有提起上訴,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碧軒寺之上訴,碧軒寺再上訴最高法院之中,該訴訟尚未終結,原告不得依据與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信徒大會決議無關之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認定碧軒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信徒大會改選被告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
(三)原告訴求返還之寺廟登記証及圖記之所有權人為碧軒寺,並非原告,被告為碧軒寺管理人,有持有該物品及執行廟務之權限,被告持有該物品,係碧軒寺依法聲請假執行,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而來,與民法第九六二條所謂侵奪占有之情形有異,又不構成侵權行為,無適用民法第九六二條、第一八四條之餘地,該執行命令至今仍未撤銷,被告持有該物品,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既是碧軒寺管理人,有持有該物品之權利,被告又係以碧軒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而持有該物品,占有該物品者依法為碧軒寺,並非被告,原告訴求交還物品部分,應以碧軒寺為被告,其將段德列為被告,此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若當事人適格,原告之請求,於實体法上亦無理由。至於執行廟務部分,被告為寺廟管理人,自有執行廟務之權限,原告訴求被告停止執行廟務,亦非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碧軒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紀錄、移交清冊、碧軒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臨時信徒大會紀錄、白河郵局五七八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南院鵬執速字第三0九六號執行命令一份、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府民宗字第0九二0一九一八一九號函一份、碧軒寺信徒甲○○等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函一份、碧軒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一份、台南西門路郵局八九號存證信函一份、碧軒寺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函台南縣政府及其信徒名冊一份、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府民宗字第0九三00六0三三七號函一份、碧軒寺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信徒重繕名冊一份、台南縣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寺廟登記表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之「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所載之「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圖記」、「碧軒寺乙○○管理人」印章交還原告,並停止執行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之廟務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期間,因被告將上開「碧軒寺乙○○管理人」印章一枚交還原告,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言詞辯論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之「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所載之「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圖記」印章交還原告,並停止執行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之廟務等語,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碧軒寺之管理人,並依法持有前開寺廟登記證,及經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核備在案之「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圖記」印章,以執行碧軒寺之廟務。詎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擅以碧軒寺法定代理人身份,以原告業已辭去碧軒寺管理人職務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碧軒寺間,就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將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印章以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四年之收支帳簿交付碧軒寺之法定代理人甲○○(即本件被告),並停止執行碧軒寺之廟務等語,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被告勝訴,被告即據此判決聲請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0九六號予以核發執行命令,原告遵此命令提交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正本及碧軒寺圖記、管理人印章各一枚於執行法院,轉交被告占有,而被告亦自居管理人執行廟務。但前開本院第一審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判決予以廢棄確定,其理由為原告並未辭去碧軒寺管理人職務,故原告與碧軒寺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被告自行集會之會議及嗣後推選被告為新管理人之決議均屬無效等語,被告雖不服上開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惟亦遭駁回。則被告依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當然失效,原告之碧軒寺管理人職務當然回復無須確認,而被告因假執行取得之寺廟登記證及碧軒寺圖記、管理人印章,自應於第二審判決廢棄宣示時起,成為無權占有,今原告本即合法持有之寺廟登記證及碧軒寺圖記印章等物,暨依法執行廟務之權利,竟遭被告不法侵奪,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基於為碧軒寺之管理人,並為前開物品之合法占有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物品暨停止執行碧軒寺之廟務等情。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碧軒寺管理人之身分而持有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及圖記等物品,原告若有請求返還該文件及物品之權源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將碧軒寺列為被告,而不得逕將甲○○列為被告,況上開物品係屬碧軒寺所有,如原告認其始為碧軒寺管理人而得占有上開物品,亦應以碧軒寺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起訴,乃其無論以原告個人身分提出本件請求,並以被告私人為起訴對象,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其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以被告非碧軒寺之法定代理人為理由,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將碧軒寺在第一審之請求加以駁回,惟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五條第二項請求回復原狀,致第二審法院未判決將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0九六號執行命令撤銷,則前揭執行命令仍有效存在,被告即屬前揭物品之合法占有人,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及圖記等物品及停止執行碧軒寺之廟物等情,即無憑據;再者,碧軒寺於前案敗訴確定後,鄉民及信徒對第二審法院之該判決不服,超過半數以上之信徒林水山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開信徒大會,經出席信徒全部之決議,解除原告之職務,改選被告為碧軒寺管理人,碧軒寺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及將會議記錄送交主管機關之台南縣政府請其備案,然台南縣政府以上開信徒大會未經通知管理人召開,則其所為改換管理人之決議應不生效為由,不予核查備案。雖被告認上開決議仍屬有效,且台南縣政府對於碧軒寺內部事務不應加以干涉,惟多數信徒林水山等為慎重,仍依縣政府之見解,聲請台南縣政府依例通知原告限期召開信徒大會,台南縣政府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原告應於三個月召開信徒大會,因原告未於該期間內召開信徒大會,多數信徒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信徒大會,並決議再將原告之職務解除,又除去原告之信徒資格,改選被告為管理人,碧軒寺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將信徒大會之決議內通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又將會議紀錄送交台南縣政府備案,台南縣政府認為此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有效而將寺廟登記簿記載碧軒寺之管理人變更為被告。則縱認碧軒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之信徒大會之決議應被撤銷,然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信徒大會所為改選管理人之決議,應屬有效。是以,碧軒寺現在之管理人應為被告,而非原告,則被告自得基於碧軒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持有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及圖記印章等物,並執行廟務,是原告前揭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一)碧軒寺業經辦理寺廟登記,其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管理人繼承慣例係由信徒大會選(推)舉產生,此外,該寺並未制訂任何章程(參原告所提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及被告所提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內民字第0九二00七一五九二號函影本一份)。
(二)至碧軒寺八十九、九十年間召開信徒大會方式,均係由管理人即本件原告召集及召開(參原告提出之碧軒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函影本、碧軒寺九十年一月七日開會通知單影本各一份)。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碧軒寺信徒大會時,原告於大會上曾提到要辭職,其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再召開信徒大會時,原告於會中因故中途離席,而後其餘信徒決議推選被告為新任管理人。被告隨即本於碧軒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對原告提起協同辦理登記訴訟事件,請求確認碧軒寺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原告應將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及印章以及八十六至八十九年間四年之收支帳簿交付碧軒寺之法定代理人甲○○(即被告),並應停止執行碧軒寺之廟務等情。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碧軒寺勝訴,並准碧軒寺供擔保後得予以假執行。碧軒寺乃於九十二年初以上開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0九六號核發執行命令後,原告僅交付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圖記」及「碧軒寺蘇萬賜管理人」印章等物予被告。惟上開第一審判決隨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其理由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碧軒寺信徒大會上之言論,尚無辭去碧軒寺管理人之意思,且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信徒大會於原告離席前既已宣布散會,則事後信徒程英傑等人獨自召開之信徒會議,並推舉被告為新任管理人之決議即屬無效,故碧軒寺之管理人仍係原告等語,而該訴訟事件即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雖其後碧軒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但再審之訴亦遭駁回確定(參兩造分別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執字第三0九六號執行命令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一份等影本為證)。
(四)其後,碧軒寺信徒中之九人(當時全體信徒共計十四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共同具名,通知全體信徒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在碧軒寺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通知書載明召開大會目的係為解決碧軒寺法定代理人問題及原告之背信問題,並議決碧軒寺管理人是否重選。會議當日決議內容為罷免管理人乙○○(即原告),及改選被告為管理人。上開決議內容亦已發函向台南縣政府報備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然台南縣政府以管理人若不召開信徒大會,信徒要逕行召開時,依慣例需五分之一信徒之申請,經縣市政府限期通知管理人召開,管理人不召開時,信徒始可召開,故上開信徒大會未經通知管理人召開,則其所為改換管理人之決議應不生效為由,不予核查備案。而原告亦隨即以碧軒寺前揭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之臨時信徒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對碧軒寺提起撤銷大會決議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原告勝訴,其理由認上開信徒大會並未踐行應先請求管理人召集,於管理人不召開時,始可通知主管機關逕行召開等程序,故其召集程序難認合法,從而利用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即難謂正當而應予撤銷等語。雖碧軒寺不服而聲明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當中(參被告提出之碧軒寺信徒大會開會通知書一份、碧軒寺九十二年臨時信徒大會記錄一份、被告以碧軒寺管理人資格寄送會議記錄予台南縣政府及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份等影本,以及兩造分別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文件在卷可證)。
(五)因台南縣政府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府民字第0九二0一七五四七七號函覆碧軒寺,謂信徒大會需由原告召開,且需原告拒不召開時,其他信徒始可召開信徒大會等語,碧軒寺之信徒林水山等九人乃依縣政府之見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聲請台南縣政府依例通知原告限期召開信徒大會,台南縣政府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原告應於三個月召開信徒大會,惟原告隨即函覆稱因被告無權占用碧軒寺之圖記及管理人印章等物,致其無法召開信徒大會等語,嗣因原告未於三個月期間內召開信徒大會,林水山等信徒再度連署請求由信徒逕行召開,並預定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開會。台南縣政府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府民宗字第0九三00三一六七二號函詢本院,謂本院是否同意於原告本件訴訟定讞前,同意連署之碧軒寺信徒逕行召開?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三南院慶民海訴字第八號函覆稱:若林水山先生過半數連署召開信徒大會,符合法規規定,本院雖在取回印信訴訟確定前,亦同意連署人逕為召開信徒大會等語。林水山等信徒即依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集信徒大會,並由出席信徒九人決議再將原告之職務解除,並除去原告之信徒資格,及改選被告為管理人。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已函送台南縣政府備案,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台南縣政府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發文通知碧軒寺將該會議紀錄備查,並核發碧軒寺信徒重繕名冊予碧軒寺,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核發寺廟登記表,將管理人記載為甲○○(參被告提出碧軒寺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函一份、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函一份、碧軒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函一份、九十三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一份、碧軒寺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一份、碧軒寺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函一份、碧軒寺信徒名冊及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表各一份等影本,以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函各一份在卷可佐)。
五、至兩造爭執要點為:
(一)原告以其個人名義,並非以碧軒寺法定代理人資格,對被告個人(而非對碧軒寺)請求其交還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及圖記等物,並停止執行廟務等情,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
(二)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宣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是否需原告於上訴二審中提出命被告返還及賠償之聲明,並經二審法院裁判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後,始失其效力?
(三)原告究否為碧軒寺之管理人,而得合法占有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及圖記等物,並執行碧軒寺之廟務?以下分述之。
六、按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惟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四一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決要旨)。是以關於現在給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僅須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之人為原告,以其義務人為被告即足(參王甲乙等三人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二百七十七頁)。查原告係起訴主張其始為碧軒寺之正當管理人,並合法持有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及圖記等物,及依法執行廟務之權利,詎竟遭被告不法侵奪,屢經催討均無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及停止執行碧軒寺廟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係基於前揭請求權基礎,認其為被害人即為權利人,而被告則為加害人及侵奪其占有之人,從而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個人返還前揭物品及停止執行廟務等情,即難謂有何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雖被告辯稱伊始係碧軒寺之管理人,並非原告等語,然查,原告是否確為碧軒寺之管理人,以及其是否具有合法持有上開物品之權源等事實,係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層次,與原告之起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之當事人適格無關,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尚無足取。
七、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其立法理由亦明白表示,當上訴之結果,致被廢棄本案之判決或變更者,其假執行之基礎已失,故於所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當然失其效力,裁判上不必更費程序。是以,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勝訴命被告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被告就本案判決及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一併提起上訴,如第二審法院認本案判決上訴有理由,假執行宣告自一併廢棄或變更。而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失其效力時,依據該假執行宣告所為之執行名義即隨之而不存在。然該執行名義如在本案判決未確定前,業經執行完畢時,縱令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非另有執行名義,不得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依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即在以簡捷之程序解決此項問題(參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四)第三二九、第三四一至三四二頁)。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即與起訴之實質上意義相同,是以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十九號判例意旨)。經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民事判決固判決原告應將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印章及收支帳冊等物交付被告,並准碧軒寺得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而被告亦據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0九六號)。惟上開判決業經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碧軒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事實,復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之本案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當然失其效力,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前開假執行宣告所為之執行命令亦隨之而不存在,本毋待原告於上訴審程序中更費主張。至原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並非因該執行名義失其效力而當然回復原狀,仍須另取得新的執行名義始可令被告返還其所為之給付,此即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惟縱原告未於二審程序中追加聲明命被告返還其假執行所取得物品,仍不妨礙原告另行起訴請求(即本件訴訟)。乃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前案二審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追加聲明,並據以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則該執行命令仍持續有效,是以被告占有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及圖記等物,自屬有權占有云云,顯係誤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範之意旨,亦無足取。
八、再查,被告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0九六號執行命令所取得之碧軒寺寺廟登記證及圖記等物,因嗣後該執行命令失其效力,則其亦當然失其基於該執行命令所取得之占有權源。但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確定判決之外,另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回復原狀之請求,本質上仍屬新訴,本院自得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之所有調查及舉證,據以研判原告就其所請求回復之物是否確為合法之持有人。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其為合法持有人之依據,即其始為碧軒寺之正當管理人,然揆諸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觀之,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前,確為碧軒寺之管理人,惟其管理人之資格於是日以後卻歷經三次碧軒寺信徒大會會議之挑戰,每次會議決議內容均係解除原告之管理人職務。其中,關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信徒大會決議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0三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詳述原告並無辭去管理人職務之意思,且信徒程英傑等人事後所為之決議無效,故原告仍為碧軒寺管理人之依據。雖該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既判力,惟此屬判決之前提事實及重要爭點,經兩造爭執後並經法院予以審理及判斷,即生爭點效,兩造自不得於後訴訟程序爭另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信徒大會決議部分,則另經原告以其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法院撤銷,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准予撤銷在案,然姑不論前開訴訟最終確定判決結果為何,原告就其碧軒寺管理人資格之存否,仍須先行判斷碧軒寺信徒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合法,亦即如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碧軒寺信徒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合於程序規範,則該次會議所作成解除原告管理人職務之決議即生效力,此與碧軒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信徒大會決議內容是否應予撤銷,即顯無干涉而毋庸論述;反之,如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信徒大會決議仍屬無效,始有探究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信徒大會決議效力之必要,據以確認前揭三次會議決議均不足以動搖原告之管理人地位。經查,被告辯稱:碧軒寺信徒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依據台南縣政府之見解,聲請縣政府通知碧軒寺管理人即原告限期召開信徒大會,然原告仍拒不召開,碧軒寺信徒林水山等九人即連署函請縣政府准由渠等自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集信徒大會,嗣經出席信徒過半數決議解除原告管理人職務,並除去原告信徒資格,及改選被告為管理人,而該次會議內容並經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及核發碧軒寺信徒重繕名冊、寺廟登記證等,則該次會議之決議並無違法之處,故原告已非碧軒寺之管理人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指稱:碧軒寺之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依例需管理人即原告無理由拒不召集時,方得由信徒報請主管機關自行召集,雖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函令原告限期召集信徒大會,然碧軒寺之開會通知,需以碧軒寺圖記及原告管理人之印章對外行文,但上開印章卻遭被告惡意占用,拒不歸還,此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事由,且原告已將因無印章圖記致無法通知信徒開會之情狀告知台南縣政府,則原告係有正當理由無法召開,而非拒不召開,則被告擅自召集信徒大會,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加以該次會議毫無預警地擅自罷免管理人職務,強行剝奪原告信徒資格,已嚴重侵害原告信徒權益,且無法律或章程依據,並違反憲法保障宗教自由之意旨,則其決議內容亦屬違背法令,當屬無效云云。惟查:
(一)碧軒寺之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管理人並由信徒大會選(推)舉產生,惟該寺關於信徒大會之召開方式或決議方法,並未制訂章程以供遵循等情,已如前述。而與寺廟相關之法規即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對於信徒大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付之闕如,形式上自無從判斷訟爭信徒大會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但因碧軒寺係由信徒(即人)所組成之社會團體,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性質上類似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亦與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人民團體中之社會團體相類似,則有關碧軒寺寺廟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或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而人民團體法復為民法之特別法,是以本件應優先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又「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會)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為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則碧軒寺信徒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法情事,即應依前揭人團法之規範準則予以判斷。
(二)查台南縣政府係依據碧軒寺信徒林水山等九人(碧軒寺全部信徒十三人,已超過五分之一之信徒人數)之連署請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原告應於三個月內召開碧軒寺之信徒大會,如其仍未於期限內召開,連署人得逕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等語,然原告迄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仍未依限召集信徒大會。碧軒寺信徒林水山等九人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再度函知台南縣政府,表示渠等業經推舉被告為召集人,並預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將於碧軒寺召開信徒大會,主要討論並議決舉辦自強活動及原告於本院所提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撤銷大會決議事件之處置事項,且請求主管機關之台南縣政府派員列席參加。嗣碧軒寺信徒林水山等九人依期召開信徒大會後,推選程英傑為大會主席,會中除決議為義工舉辦自強活動外,對於原告於法院所提民事事件,則經出席信徒九人全體一致通過重新再終止碧軒寺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以解除其管理人職務,此外,因原告遲未將碧軒寺之財物、帳簿等交出,且為解決管理人紛爭,復經出席信徒全體一致通過重新改選被告為碧軒寺之管理人,並繼續追究原告之侵占及背信等刑事責任,且為斷絕紛爭根源,併決議除去原告為碧軒寺之信徒資格等情,已如兩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所述,依此,碧軒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形式上已符合前揭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原告陳稱:伊並非拒不召開,而是具有正當理由致無法發文召集信徒,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已為民法第三條所明定,由是觀之,發文之重點在於是否由本人製作或簽名,至於印章之效力次於簽名,另其他符號之效力更次於印章。是以,原告於收受台南縣政府通知之際,既確為碧軒寺之管理人,則其基於管理人資格發文予信徒召開臨時會議,本得自行製作,或委由他人為之但親自簽名即足,非必倚恃刻有碧軒寺圖記或管理人之印章始得為之,更何況當時碧軒寺信徒包含原告在內亦僅十三人,其中並包含九人連署請求原告召集者,則碧軒寺顯無信徒眾多致無從認識管理人,而需倚賴寺廟登記表上公示之圖記及管理人印章據以憑信是否為管理人所發文。實則,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信徒大會決議中,已可清楚得悉碧軒寺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信徒已堅決要解任原告之管理人職務,僅礙於召集程序之瑕疵,致一再開會議決相同之事項,待被告等信徒決意依照台南縣政府見解催促主管機關函請管理人召集後,原告卻僅以其無圖記及印章為由拒不召集,實可見其有意拖延信徒集會之舉措。是原告逕以前詞陳稱伊係有正當理由無法召集信徒大會云云,顯無足取信。從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召集之碧軒寺信徒大會,尚無召集程序違法之疑義。
(三)再按,人民之宗教信仰及集會、結社等自由,固為憲法第十三、十四條所保障,然上開自由權利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復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而人民團體法即於憲法之下對人民集會、結社等自由所設之具體規範,其中第二十七條明定會員之除名、理監事之罷免等事項,亦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為之,只是其決議方法並非僅係相對多數,而是絕對多數,此及人團法對團體多數決尊重之體現,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範意旨並無抵觸。今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以其召集人名義通知碧軒寺所有信徒於同年三月十日集會之通知單上,已清楚表明欲討論並議決舉辦自強活動及原告於本院所提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撤銷大會決議事件之處置等事項,嗣其後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集會上,復經出席信徒九人一致同意重新議決與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信徒大會相同之決議事項(即解任原告之管理人職務,亦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事件中原告所欲撤銷之決議),已如前述,則開會通知上既表示將再度討論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信徒大會決議事項(即原告管理人職務之解除),且事後集會中,原告管理人職務,乃至其信徒資格,均符合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即由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予以解除,故該決議方法或內容並未違法,且原告亦無遭受突襲性決議之疑慮。乃原告陳稱:上開決議內容係毫無預警地罷免其管理人職務,強行剝奪原告信徒資格,且無法律或章程依據,並違反憲法保障宗教信仰之意旨,則其決議內容亦屬違背法令,當屬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碧軒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故該會議之決議即屬有效。而該次會議既議決解除原告之管理人職務,並另行選任被告為碧軒寺之新任管理人,則原告已非碧軒寺之管理人,當無權執行碧軒寺之廟務,且亦無持有碧軒寺寺廟登記證及圖記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物品,並停止執行碧軒寺廟務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