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從事業務、研發、設計、製造及採購等工作,接受原告完整之培訓,並曾擔任設計部主管及技術部經理等要職。原告為確保其投注於研發、設計與製造之成果不為他人所用,避免惡性競爭,保護在職員工生存權及工作權之必要,遂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與被告簽訂競業禁止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約定被告無論任何理由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二年內,絕不可從事金屬彎管機械工作或營業,亦不能至其他同種類工廠或公司、行、號工作,亦不可將原告之技術或技術上之秘密轉知他人,若違反上開約定,被告須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及加倍返還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領之全部薪金。
(二)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自願離職後,先後在臺南市○○路○段○○○巷六之九號經營「和威機械行」及「和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彎管機製造工作,除沿用原告開發之技術以減低成本外,並以低價挖取原告之原有客戶,慫恿原告之員工至其所經營之前開工廠工作,更唆使原告之在職員工竊取原告所有之輕鋼架及擴管機設計圖,足以撼動原告之生存,損害原告之利益,原告發現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後,曾於九十二年間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為競業行為,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七0六號民事裁定命原告供擔保後准許之,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會同警察至上址當場發現被告從事彎管機製造工作。
(三)衡量原告投下鉅資用於研發創新及培訓員工,應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期間僅有二年,限制範圍亦僅限於被告不得從事彎管機工作,並不及於其他機械製造工作,對被告之就業選擇影響輕微,且被告係主動請辭,在原告極力挽留下仍堅持離職,已有足夠時日令被告找尋其他不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工作,故被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顯未受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影響,是該約定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自願簽訂該約定,自有遵守之義務,被告既已違反該約定而於離職後二年內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種類之業務,依約應將其任職以來所領薪金加倍償還,爰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之彎管機設計及製造技術並未享有專利,亦未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專業技術,並非在原告公司始能習得之特殊知識,難認原告有何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原告並未給予被告任何離職後禁止競業之補償金,欠缺填補勞工損害之代償措施,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顯逾公平合理之原則,對受僱人即被告之基本人權形成不當限制,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原告本於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二)況被告離職後,並無任何損害原告利益之行為,雖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命被告不得為競業行為,然假處分之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僅須負釋明之責,釋明若有不足,亦可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本件假處分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經本院命其供擔保後而准許之,尚不足認定被告必有競業之行為。再「和威機械行」係由第三人劉清郎獨資經營,「和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則係第三人郭雍、劉清郎、郭周銘及陳泰成四人出資,以第三人郭雍為負責人,均非被告所經營或出資,雖登記營業地址與被告之戶籍地址相同,然該址房屋係被告父親陳安生所有,亦係被告父親陳安生自行決定將該址出借他人登記為營業地址,與被告無涉。而被告係因故訪友,始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前往「和威機械行」及「和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在現場從事彎管機製造工作,且被告係義務幫忙第三人劉清郎至代工廠商取貨,始在估價單上簽收,並非每次均由被告至代工廠商取貨,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任職於上開二家公司行號。又被告從未印製或使用「和威機械行」之名片,亦未替「和威機械行」繪製雙彎機設計圖,況該設計圖顯然與原告之設計圖不同,更未唆使原告之員工竊取原告所有之輕鋼架及擴管機設計圖,原告之主張均不實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設計部主管及技術部經理等職務,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填寫職工辭職申請單,自願離職,而原告並未給予被告任何離職後禁止競業之補償措施。
(二)原告曾以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由,於九十二年間向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為假處分,禁止被告再為競業行為,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七0六號民事裁定命原告供擔保後准許之。而原告所提出之「和威機械行」估價單三紙,其上之「陳」字均係被告所親簽無訛。
(三)原告之彎管機設計圖並未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專業技術,只要曾在彎管機公司任職過,均能繪製該設計圖。
四、兩造爭執要旨: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及被告於離職後是否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而損害原告之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離職後之競業禁止規定,相關法令僅見於勞動契約法第十四條:「勞動契約,得約定勞動者於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得與雇方競爭營業。但以勞動者因勞動關係得知雇方技術上秘密而對於雇方有損害時為限。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對於營業之種類地域及時期,應加以限制。」惟該法於二十五年公布至今尚未施行,然考量在現今競爭激烈之工商社會,知職經濟掛帥,舉凡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為企業生存之命脈,為保護秘密以確保企業競爭優勢,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避免形成不重視研發而以「挖角」為競爭手段之惡性競爭,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前提下,原則上應承認企業經營者與員工訂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但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影響離職員工工作選擇之自由,涉及該員工之生存權、工作權及人格權等基本人權,而勞動契約常因勞工從屬性及勞資雙方締約實力不平等,契約自由原則在此並無法達到保障契約內容具有實質正當性之功能,為避免企業經營者挾其經濟優勢,使受僱人喪失締約之自主地位,甚至以定型化條款強迫受僱人簽訂逾越公平合理原則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剝奪受僱人憲法所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人格權,法院自有適度介入審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妥當性之必要,平衡契約自由原則及勞工工作選擇權之衝突,以兼顧企業經營者之競爭利益及受僱人之基本人權。倘法院審酌後,認該競業禁止約定逾越公平合理原則,對受僱人基本權形成過度限制之結果,應認該約定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而無效。至於法院於個案審查競業禁止約定之妥當性時,本院認至少應注意以下三個審查步驟:
1.雇主有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不僅限制勞工離職後職業選擇之自由,更有影響市場自由競爭之虞,是以,除非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否則應認該競業禁止約定無效。判斷雇主有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應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因上開營業秘密、穩定交易往來之客戶及供應商資料,通常需要雇主投注相當成本後始能獲致,具有潛在或實際之經濟價值,自屬雇主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若雇主僅係單純為避免競爭、避免勞工搶走未來之客戶、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或為回收雇主對員工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之成本,均非雇主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尤其對員工進行職業訓練或教育所投入之成本,雇主僅能透過勞工在職時提供勞務而回收,再搭配服務年限相關約款之運用,已足確保雇主對員工施以職業訓練或教育所產生之競爭上優勢,並藉以回收職訓費用之成本,和限制勞工離職後職業選擇之自由間缺乏合理關聯,自不得謂雇主對勞工施以職業訓練或教育係屬雇主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2.所為之限制,是否與雇主之正當利益維持合理關聯:肯定雇主擁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後,須再進一步審查確認該競業禁止約定所為之限制與雇方之正當利益保持合理關聯,否則應認該約定無效。審查合理關聯性時,至少應注意以下幾點:⑴所限制之勞工:對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所限制之勞工,應就其受僱於原雇主之工作情形加以觀察,足認其離職後之職業活動有影響雇主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之虞,即勞工因先前職務獲得特殊之知識能力,藉由運用此特殊知識能力,將造成原雇主於競業上之損害為前提,始可認雇主有與該員工訂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反之則否。⑵所限制之職業活動: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所限制之職業活動範圍,應以雇主為維護其正當利益所必要者為限,且須與勞工之前所從事之職務有具體合理關聯,原則上以特定工作為限,惟對於階層較高之勞工,因其較易接觸原本職務以外之經營及技術秘密,得例外以企業、營業項目作為禁止之範圍。⑶所限制之地區: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所限制競業之地區,原則上以原雇主營業活動範圍為限,當限制競業之工作種類越明確時,限制競業之地區可以較為廣泛,惟無論如何,仍須留給勞工一定程度之職業自由,否則有過度影響勞工工作權之虞,應否定該約定之效力。4、所限制之期間: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尚應考量該正當利益在競爭市場之時效性,全無年限限制、限制期間過長、雇主已喪失該正當利益或不再從事該部分之營業時,即應認該約定無效。
3.雇主是否給予勞工合理補償: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若未給予勞工合理補償,原則上應認該約定對勞工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效。況限制員工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係為雇主單方利益而設,離職後雙方勞動關係既已終止,若承認勞工尚須負擔不從事競業行為之義務,而雇方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將在勞資雙方當事人間形成單務、無償之關係,且勞工之職業選擇自由受限制,影響勞工人格發展與經濟活動甚鉅,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顯失均衡,與保障締約弱勢者之目的有違,是縱雇方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其所為競業禁止之限制與該正當利益維持合理關聯,然若雇主未給予勞工合理補償,原則上仍應認該競業禁止約定無效,除非該勞工於原勞動關係存續時,已有豐厚之收入,而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所為限制對其職業經濟活動僅有極輕微之影響,則或可例外認為未給予補償之競業禁止約定對該勞工仍具期待可能性而有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擔任設計部主管及技術部經理等職務,兩造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填具職工辭職申請單表明自願離職,又「和威機械行」及「和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與被告住址相同,而被告離職後,曾於九十二年間在「和威機械行」之估價單上親簽『陳』字簽收貨物,原告亦於同年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為競業行為,並經法院命原告供擔保後准許之等情,業據提出約定書、職工辭職申請單各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七0六號民事裁定一份、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二份及「和威機械行」估價單三紙等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經查:
1.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係在被告尚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簽訂,此時勞動關係尚存續中,勞工即被告相較於雇主即原告而言,明顯處於締約劣勢及從屬性下,難謂其自主決定締約與否之空間未被壓縮,與一般人締約時所處情形容有不同;況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係由原告單方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預先擬定,被告就其內容並無個別磋商空間,僅有同意該約款或拒不接受該約款但恐因此喪失工作發展機會之選擇,原告此時所擁有之締約上優勢更勝一般,契約自由原則於此顯然無法達到其保障契約內容實質正當性之功能,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必要介入審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內容及效力,不能逕以被告既已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認被告即有完全遵守該約定之義務。
2.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觀之,原告欲藉由該約定保護之正當利益應為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習得或知悉之金屬彎管機械技術或技術上之秘密,而依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原告公司、「和威機械行」之機械設計圖,二者雷同,「和威機械行」之機械設計圖並為被告所繪製等情,顯是主張原告公司之設計圖所表徵者即係該公司開發而值得保護之技術,而依證人即原告之在職員工翁政雄證稱,原告係從事有關管內設計之生產,包括混圓、彎管、擴管等等,據伊所知,臺灣廠商只有原告設計之雙彎機軸心會旋轉,取料較方便等語,惟證人翁政雄亦證稱,原告所提出之雙彎機設計圖只要其他具有雙彎機及機械設計技術能力之人均能繪製,至於該雙彎機沒有專利也不是營業秘密,且會旋轉之軸心設計圖不限於在原告公司工作過始能繪製,若買舊機械自行拆解或在其他公司做過相同工作亦可繪製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自承其提出之彎管機設計圖並無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專業技術,只要曾在彎管機公司任職過,均可以繪製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於本件主張該設計圖所表徵之金屬彎管或雙彎機設計技術,顯係一般習有雙彎機或金屬彎管設計技術之人均能繪製,並非僅限於原告公司始能習得該設計知識,與原告之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無涉,原告所主張被告涉嫌侵害之技術,既係被告自學校或其他處所工作時亦可獲得之一般知識,並非僅能於被告公司始能習得之特殊知識,即不足認係其具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而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3.又原告以其投下鉅資培訓員工,有必要限制員工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相同行業云云,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投入培訓員工之成本,僅能透過員工在職時提供勞務而回收,並有員工服務年限條款可資運用,亦不能認培訓員工之成本係原告得經由限制被告競業所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既然原告所指之金屬彎管機設計技術及培訓員工之成本,均不足認係原告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而原告僅空泛陳稱投下鉅資研發創新,並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其尚有何限制被告競業所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若僅以保護原告在職員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為由,寬認原告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而得無限制地任以競業禁止約定限制離職員工職業選擇自由,不但有破壞市場自由競爭制度之虞,且無異將原告須承擔之市場自由競爭風險轉嫁由離職員工負擔,甚不合理。
4.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雖僅限制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金屬彎管機械工作,惟限制競業之範圍,除不可從事金屬彎管機械工作或營業外,尚及於不得於任何與原告同種類之工廠或公司行號工作,使此項競業禁止之範圍遍及全球所有與原告公司從事同種類之公司行號,雖然依原告提出之公司型錄,載明原告為台灣第一大專業生產CNC彎管機與普通型彎管機之製造廠,銷售之市場遍及台灣、亞洲、歐洲、美洲與中東市場,並於世界各地都有代理商等情,縱因此認原告確實屬國際性之企業,其營業範圍遍及全世界,然其對被告此種遍及全球同種類公司行號而無地域限制之競業禁止,縱認原告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此種無地域限制亦與該正當利益欠缺合理關聯,該約定亦完全剝奪被告職業之自由,過度影響被告工作權,仍應否認該限制之效力。況原告自承並未給予被告任何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依其所提出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至九十年間任職原告公司時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被告期間所領取之全年薪資亦僅在五十至七十餘萬元間,相較於此期間台灣地區家庭平均每戶經常性支出均在七十至八十餘萬元之情形下,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其薪資並非相當優渥,致足使原告公司縱未對被告之競業禁止約定作任何補償,而得認為對於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之經濟活動影響甚微,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即應因限制競業地區過於廣泛,且缺乏合理補償措失,過度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對被告而言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效,不因被告係自願請辭或遭原告革職,而謂該約定係屬合理之限制。
5.況依原告提出之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所載,「和威機械行」及「和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台南市○○區○○里○○街○○○巷○號一樓,雖與被告之戶籍地相同,然「和威機械行」係由第三人劉清郎為負責人所獨資經營,「和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第三人郭雍為負責人兼董事長、第三人劉清郎及郭周銘為董事、第三人陳泰成為監察人,有上開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二份可稽,被告並非該二家公司之經營者或出資者,且前開二家公司行號之登記營業地址屋主為被告父親陳安生,有被告提出之九十三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紙可佐,是被告辯稱該址係由其父出借予他人登記為營業地址,與被告無涉,僅其戶籍地址恰同設該址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證人即曾與原告及「和威機械行」有生意往來之「鼎晟工作所」負責人陳位宗亦結證稱,其係原告之協力廠商,並在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認識,但不知道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一事,被告曾拿設計圖問伊要不要代工,設計圖上標示「和威機械行」的名字,但被告沒有說設計圖是「和威機械行」的,伊不知道「和威機械行」之負責人為何人,被告亦未提及是否有在「和威機械行」工作,只因被告拿工作給伊做,所以才猜測被告有在「和威機械行」工作,伊只負責接設計圖,其他事情均不過問,代工完成後,「和威機械行」會派司機來收取成品及計設圖,不一定係被告前來收取,加工之酬勞係向「和威機械行」之會計領取,至原告所提出其上印有被告姓名之和威機械行名片,伊忘記是否是被告所交付的,亦記不起來是否曾見過該名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陳位宗前揭證述,顯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是否為「和威機械行」之實際負責人或任職於和威機械行,雖證人陳位宗因被告曾拿標示有「和威機械行」字樣之設計圖請伊加工,遂猜測被告應該有在「和威機械行」工作,然此乃證人臆測之詞,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任職於「和威機械行」,且證人陳位宗加工完成後,並非每次均由被告前往收取成品,「和威機械行」之司機亦會前往收取成品,而原告自「鼎晟工作所」所取得由被告親簽「陳」字之估價單僅有三張,可見被告替「和威機械行」收取成品之次數並不多,再證人陳位宗係直接向「和威機械行」之會計請款,並非向被告請款或透過被告請款,又參以第三人劉清郎係被告之姐夫,與被告有親戚關係,被告因之前工作關係認識證人陳位宗,故被告偶爾替其姐夫將設計圖拿給廠商代工或向廠商取貨,實乃人情所常,單憑被告拿設計圖請廠商代工及被告曾三次向廠商取貨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係「和威機械行」或「和威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者或在職員工。
6.且證人翁政雄亦證稱,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設計圖及「和威機械行」之設計圖,均係雙彎機設計圖,伊無法判斷「和威機械行」之設計圖是否為被告所繪製,而原告之設計圖與「和威機械行」之設計圖相較,二者尺寸、鳩尾槽不一樣,算是加工方式不一樣,但主結構、軸承、鎖夾模座結構相同,原告之進退油缸底座與「和威機械行」之滑板調整座設計圖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原告與「和威機械行」之齒輪箱(左)設計圖有關孔、排列、形狀部分並不相同,「和威機械行」將鳩尾槽拆成二部分,但鳩尾槽之尺寸、寬度與原告相同;原告與「和威機械行」之齒輪箱(右)設計圖關於油壓缸部分形狀不同,孔的排列方式及數量亦不同等語,可知既然原告之設計圖不限於在原告公司任職者始能繪製,而證人翁政雄亦無法判斷該圖是否由被告所繪製,自不能僅以「和威機械行」之設計圖與原告之設計圖相同或近似而遽認該設計圖必係被告所繪製。況證人翁政雄亦表示原告與「和威機械行」之設計圖二者並非完全相同,證人陳位宗亦結證稱,原告與「和威機械行」之設計圖雖然都係作齒輪箱及曲手箱,但大小尺寸、內部結構均不一樣等語屬實,雖證人翁政雄表示原告與「和威機械行」之設計圖,二者之主結構、軸承、鎖夾模座之結構一樣,然原告提出之彎管機設計圖並未擁有專利,亦未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或特殊專業知識,已如前述,而主結構、軸承及鎖夾模座乃一般彎管機之基本構造,除非另有專利或特殊專業技術秘密,否則各家廠商就該彎管機基本構造之設計必然大同小異,不能僅以上開二者之設計圖有基本結構相若之處,即謂其中必有抄襲或沿用之問題。縱認原告提出之「和威機械行」設計圖係被告所繪製,且與原告提出之設計圖相若,然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只要其他具有雙彎機及機械設計技術能力之人均能繪製,至於該雙彎機沒有專利也不是營業秘密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台灣省台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機械製圖科畢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證人翁政雄亦證稱被告於退伍後曾於其他機械公司任職過,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機械繪製之知識與能力,則被告本於其於學校習得之知識及其工作之經驗,繪製該設計圖,縱因此與原告之設計圖相若,亦係其利用本身所習得之一般知識而為,難逕謂即係利用其於原告公司習得之特殊知識而為,而認應在本件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列。
7.雖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由,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假處分,命被告不得再為競業行為,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七0六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准許在案,惟該假處分係以原告所述假處分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而准以供擔保代之,而假處分性質上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其程序貴在迅速,故民事訴訟法規定假處分之原因由聲請人釋明為已足,縱釋明有所不足,只要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是不能據該假處分裁定即認被告必有原告所指之競業行為,仍應以現有事證綜合判斷之。
8.再原告以被告於收受前開假處分裁定後,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許八時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和威機械行」及「和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金屬彎管機工作遭原告當場查獲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違背查封效力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九二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七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可考,檢察官以對人之假處分無查封問題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之決定,並未於處分書中具體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即原告所指訴從事金屬彎管機械製造工作之行為,反認此乃民事糾葛,勸諭告訴人即原告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況該處所本即為被告之住所,則被告於該處所出現實不足為奇,因此,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分別出現在「和威機械行」及「和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然尚不足認被告於其時正於上開公司從事金屬彎管機工作。
9.至原告提出被告分別與第三人羅預翰及陳建榮通話之電話錄音帶譯文影本二份,其內容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提出電話錄音帶供本院進行勘驗調查,無從單憑上開譯文內容即認定被告有教唆他人竊取原告之輕鋼架及設計圖之情事,至證人翁政雄雖證稱被告曾透過尚在原告公司任職的員工拿到擴管機之設計圖等情,惟其亦證稱係聽聞原告公司董事長所陳述,為傳聞證據,亦不具有證據能力。縱令被告確有前揭教唆行為,僅係其是否須負擔相關刑事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與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所限制之競業行為有間,原告亦不能以被告有教唆原告公司員工竊取公司資料之行為,而認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據此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因原告欠缺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而限制競業之地區過於廣泛,過度影響被告工作選擇之自由,且缺少合理之補償措施,對被告無期待可能性,應認該約定已逾公平合理之範圍,剝奪被告受憲法所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人格權,顯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該約定之競業行為。從而,原告依該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其本案已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