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丙○○
丁○○乙○○壬○○○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告 辛○○
庚○○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辛○○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丙○○、丁○○、乙○○、壬○○○、甲○○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捌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捌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捌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捌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丙○○、丁○○、乙○○、壬○○○、甲○○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捌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捌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捌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捌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各負擔六分之二,被告戊○○、己○○各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依序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捌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捌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捌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捌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丙○○、丁○○、乙○○、壬○○○、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依序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捌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捌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捌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捌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丙○○、丁○○、乙○○、壬○○○、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丁○○、乙○○、壬○○○、甲○○五人分別為洪先進(民國00年0月0日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之子女,為其共同繼承人。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向土地所有權人陳益麟、陳益煥、陳益燦、辛○○、庚○○等人承租坐落台南縣○○鎮○○段一八七之九地號(以下簡稱一八七之九地號)等土地耕作,訂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註:以下僅就與徵收補償相關之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論述)。四十二年二月廿八日,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陳益麟、陳益煥之應有部分計三分之二被徵收,放領予洪先進,洪先進同時為耕地承租人及土地共有人,此時一八七之九地號共有人為洪先進(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陳益燦(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辛○○(應有部分九分之一)、陳益燿(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出租人則為陳益燦、陳益輝及庚○○三人,出租之應有面積合計為○.三一八八公頃(計算式
0.9563×1/9×3=0.3188),故業佃雙方同意將承租耕地變更為一八七之九地號面積○.三一八八公頃,事後並會同向善化鎮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則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由洪先進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向陳益燦、辛○○及庚○○三人承租該三人之全部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一。
(二)五十三年七月七日,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一八七之一八地號○.○○六七公頃土地。六十二年五月十日,出租人陳益燦去世,其遺留之一八七之九及一八七之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由被告戊○○及己○○二人繼承,各人分別取得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則被告戊○○及己○○二人因繼承而成為上開耕地之出租人。七十二年八月六日,一八七之九地號又因分割而增加同段一八七之一○四至一○七等地號四筆土地。嗣因辦理都市計○○○鎮○○○號道路工程用地,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一八七之一八地號土地亦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一八七之一三五地號。嗣上開一八七之一三五(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一八七之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四○六平方公尺)○○○鎮○○段一八七之一○五地號(面積九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八年間被徵收,政府並發放補償金,有善化鎮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發文九○所建字第一四八九八號函及所附○○○鎮○號道路○段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影印可稽。詎因善化鎮公所之耕地租約登記承辦人員之疏忽,徵收耕地逕為分割土地時,漏未將洪先進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轉載註記予分割後之土地,致補償機關台南縣政府不知徵收之上開四筆土地上有洪先進之承租權,而於發放補償費時漏未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將補償費三分之一代為扣交予洪先進,而將全部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註:補償清冊上洪先進所領取部分為自己之持分被徵收之補償,非因耕地租約而受補償),洪先進乃向扣交義務人台南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給付該補償金,然該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判決認善化鎮公所固未於系爭耕地分割時將耕地租約轉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致台南縣政府誤以為土地並無洪先進之耕地租約,而依善化鎮公所之查報列冊發放補償地價,將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全數發放予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完畢,台南縣政府雖未代地主扣交三分之一補償費予耕地承租人即洪先進,然土地所有權人應補償洪先進之法律關係並不受影響,洪先進應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向台南縣政府請求給付補償費。
(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另按土地稅法修正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故應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補償地價,無須扣減土地增值稅。經查,被徵收之一八七之一○四地號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一八七之一三五地號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及一八七之一○五地號面積九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均係從原洪先進承租之一八七之九地號分割而來,而原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辛○○、庚○○及陳益燦三人各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合計三分之一),均出租予洪先進,前已詳述,故上開被徵收之一八七之一○四地號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一八七之一三五地號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及一八七之一○五地號面積九一二平方公尺中陳益輝及庚○○之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以及被告戊○○與己○○繼承陳益燦之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均為出租予洪先進之耕地,則被告因上開三筆土地被徵收而獲補償之補償費,均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其所領得數額之三分之一,補償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一八七之一○四地號土地被告辛○○及庚○○二人各領取之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戊○○與己○○二人各領取之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就一八七之一三五地號土地被告辛○○所領取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被告庚○○所領取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被告戊○○及己○○各領取之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及○○○鎮○○段一八七之一○五地號土地,被告辛○○領得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被告庚○○領得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被告戊○○、己○○各領得五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七元,上開三筆土地被告所領補償費(不含被告所領取之「四成補償費或獎勵金」部分)之三分之一,應補償原告。則被告應給付數額為: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
(四)依四十五年九月五日公佈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登記,…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原因發生後一個月內,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逾期一經查覺,由該管縣市政府勒令登記」。七十五年七月五日修正公佈之第二條條文中由該管縣市政府勒令登記,修正為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由上揭規定可知,耕地租約之續訂、變更、終止等登記,若當事人未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仍應勒令或逕行登記。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或被告等出租人,雖未於土地分割(實施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且主管機關也漏未勒令變更登記或逕為變更登記,然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應以書面登記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故而,洪先進原承租之耕地雖因實施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原租約就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均仍有效,不因未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而生失權之效果。
(五)就土地徵收補償之目的而言:按平均地權條例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時,於第十一條條文中將徵收出租耕地之佃農補償問題明確規定,其修正理由為:「現行有關法律,對於徵收出租耕地之佃農補償問題、均缺乏明確規定。因此,政府每於實施公共建設而徵收私有耕地時,均發生如何給予佃農補償之問題,為期貫徹保護佃農政策,故比照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本條例中予以明文規定,俾資全面適用」。因此,政府徵收耕地而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補償地價補償予佃農之規定,乃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則適用法律遇有疑義時,自應依上開立法目的「貫徹扶植自耕農與保障農民生活」為解釋。
(六)本件耕地承租人洪先進,係承租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被徵收後,土地面積因徵收而減少,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也因而減少,故洪先進承租之應有部分所對應之面積也隨之減少,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者」,應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雖業佃雙方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然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租約,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因此,本件系爭租約因土地被徵收,致耕地面積減少,洪先進承租面積也雖之減少,雖未申請變更登記,但租約面積確實也因徵收而減少。本件洪先進原承租一八七之九地號面積為○.三一八八公頃,加上洪先進自己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即○.一○六三公頃,洪先進耕作面積為四二五一平方公尺。嗣因徵收,土地面積減少,各共有人間權利範圍發生變化,原分管契約不能維持,蓋因有部分人占耕面積大於其應有面積,有部分共有人占耕面積少於其應有面積,發生部分共有人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情事,故而洪先進乃聲請分割共有物,以求一次解決耕地租約面積變更暨各共有人間分耕面積及位置等爭議。分割共有物後,原告等分得八九三平方公尺(分割後地號一八七之一七六地號),被告等四人分得土地面積為二六七八平方公尺(分割後地號一八七之九地號)並繼續由原告等承租,故土地徵收後原告承租之面積較徵收前減少了五一○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510),原告承作面積由四二五一平方公尺,減少成為三五七一平方公尺,故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也依分得部分及承租部分重新調整耕作範圍(請參看鈞院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三及第四項)。則土地徵收確實影響洪先進之耕地承租權,致使耕作面積減少。
(七)關於徵收應有部分與承租人實際上使用承租範圍是否同一:查洪先進係向被告等人承租其「土地應有部分」,而政府徵收土地,也是徵收被告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此土地應有部分,即為被告等人出租予洪先進之租賃物。既然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承租之標的為土地應有部分,而非土地特定位置,因此,徵收土地是否有徵收到洪先進因分管占耕之範圍,並無影響租賃物被徵收之事實。又按另一個角度觀查,因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及於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洪先進承租耕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得按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對於耕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因此不論被徵收之範圍位在一八七之九地號的任何一部分,均為洪先進所承租應有部分九分之三效力所及之範圍,則洪先進承租之應有部分,確實有被徵收。
(八)關於徵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對承租特定租賃物之承租人給予補償:查本件之租賃物,為「土地應有部分」,而非土地之特定部分。(耕作於特定部分,係因土地使用人間之內部約定而生,非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被徵收,必會致承租應有部分之佃農之權益受損,已詳述於前,既然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立法意旨,係為扶植自耕農及保障佃農生活,因而佃農權益因所承租之耕地應有部分被徵收而受損,而且地主也因土地應有部分被收而受有補償之利益,自應將其土地應有部分被徵收所受領之補償三分之一,補償予佃農,如此,始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立法意旨。
(九)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補充辯論狀亦表示: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最初是承租整筆土地(出租人為陳益輝、庚○○等五人),嗣因陳益麟、陳益煥之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三,徵收放領予洪先進,而由洪先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六,其餘九分之三仍由洪先進承租,又事後洪先進將自己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六移轉訴外人洪天德九分之三,移轉予訴外人王長九分之二,而由洪先進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等語。可見兩造均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先進占耕系爭土地之範圍,係因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而來,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先進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之範圍,確係因協議分管而來,並非因被告等人交付特定位置之租賃標的物而來。既然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所承租之租賃標的物為土地「應有部分」,而非特定位置,則洪先進得享受該應有部分之共有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分管契約,是洪先進與其他共有人之內部約束,洪先進與被告等人間之關係,仍應按耕地三七五租約定之。因此,原一八七之九地號縱因分割而另增新地號,洪先進與被告等人間之耕地租約,應依租賃物即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對全部土地行使權利,故仍按所承租之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及於各該新增之地號,故各該分割新增之地號,均仍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效力所及。因洪先進係承租應有部分,洪先進直到應有部分被徵收前,仍然繼續自任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蓋耕作之範圍仍大於承租之應有部分面積),而今被告等人出租於洪先進之土地應有部分又被徵收,則租賃標的物被徵收,出租人之被告等自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補償洪先進,即補償原告等洪先進之共同繼承人。
(十)若被告等人得以原告因分管關係未於被徵收之土地上耕作為由,即不必依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原告,然被告並沒有補償因分管關係而在被徵收土地上耕作之其他共有人,因此,一方面租賃標的物(應有面積)因徵收而減少,承租人因徵收而受損害;然另一方面,出租人即被告領取補償費卻不必補償承租人,無異出租人不當得利,顯不合當初制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貫徹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生活」之立法意旨。另依新修正民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關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一般租賃之規定。依此法理,本件耕地應有部分之租賃,與一般耕地租賃相同,一般耕地租賃應適用之規定,於耕地應有部分之租賃關係,應一體適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領取之補償費三分之一予原告,應為有理由,
(十一)並聲明:⑴被告辛○○、庚○○、戊○○、己○○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一八七之九地號田0.九五六三公頃耕地,未分割增加地號前,全部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承租使用,當時之共有人為訴外人陳益麟、陳益煥、陳益燦(即被告戊○○、己○○之被繼承人)及被告辛○○、庚○○等五人,其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九分之三、九分之三、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嗣於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共有人陳益麟、陳益煥之應有部分共計九分之六,由政府徵收放領與洪先進,洪先進之租賃權乃在九分之六之範圍內因混同而消滅,才變成被告之應有部分共九分之三出租與洪先進之情形,但此時上開耕地全部仍由洪先進占有耕作,只在觀念上九分之六即面積0.六三七五公頃,本於所有權使用,九分之三即面積0.三一八八公頃,則本於租賃權使用。
(二)洪先進於五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將其因放領取得台南縣○○鎮○○段一八七之九地號之應有部分九分三出賣與訴外人洪天德,九分之二出賣與訴外人王長,只自留應有部分九分之一,連同上開向被告承租之九分三,洪先進以共有人兼承租人雙重身分,與包括被告在內之共有人全體協議分管結果,洪先進分管使用如卷內地籍圖謄本所示黃色框內之部分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即特定在該黃色框內之位置「面積0.三一八八公頃」,有原告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稽。
(三)嗣台南縣○○鎮○○段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於五十三年七月七日逕為分割增加一八七之一八地號,七十二年八月六日又逕為分割,增加一八七之一0四至一0七等地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開一八七之一八地號又逕為分割增加一八七之一三五地號,有卷附土地謄本可按。八十八年間政府徵收前項地號土地中之一八七之一0四地號、一八七之一0五地號及一八七之一三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全部(即系爭三筆土地),土地補償費由當時之共有人按辛○○九分之一,庚○○九分之一,洪先進九分之一,洪天德九分之三,吳金杯八五四六四分之一二六,戊○○十八分之一,己○○十八分之一及陳林水金八五四六四分之一八八六六之比例核發領取。而系爭三筆被徵收之土地,均不在上述地籍圖謄本所示黃色框內,亦即洪先進耕作之特定位置,並未被政府所徵收。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共有耕地應有部分之租賃,承租人實際耕作之特定部分,不在徵收範圍內,是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補償?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內載「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
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參照),足見耕地之租佃,以使用他人農地自任耕作為要件,故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亦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訂租約無效。同理,農地共有人,如將其應有部分,出租他人耕作,自應將其分管之特定位置交由耕地承租人占有耕作,否則無由成立耕地租賃,此際,租賃標的物為出租共有人分管之特定位置,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參照),尚難成為耕地租賃之標的物,此一觀念,允宜先予釐清。
⑵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
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0八號解釋),故經徵收之土地,縱在鄉鎮公所或地政機關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但其名義上之承租人並未在該地上實際自任耕作者,應無補償請求權。蓋徵收之結果,並未影響該名義承租人之耕作故也。而原告承租實際自任耕作之範圍,始終不在系爭徵收之一八七之一0四、一八七之一0五及一八七之一三五地號土地內,原告對之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補償請求權存在。
⑶至於原告承租面積改為0.二六七八公頃,係因包括具有承租人身分之原告
在內之共有人,就一八七之九地號共有土地為和解分割,改變前分管特定部分之結果,原告亦同意租賃標的物依和解分割而變更,才向台南縣善化鎮公所申請變更,有原告提出之善化鎮公所函及耕地租約背面之註記可按。原告承租面積之減少,固可依減少比例,減付租金,但無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丙○○、丁○○、乙○○、壬○○○、甲○○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五人為訴外人洪先進之共同繼承人。
(二)訴外人洪先進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益麟、陳益煥、陳益燦(被告戊○○、己○○之被繼承人)、辛○○、庚○○承租坐落台南縣○○鎮○○段一八七之九地號、面積○.九五六三公頃耕地全部,訂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陳益麟、陳益煥、陳益燦、辛○○、庚○○就上開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九分之三、九分之三、九分之一、九分之
一、九分之一。四十二年二月廿八日,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陳益麟、陳益煥之應有部分計九分之六被徵收,放領予洪先進,此時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洪先進(應有部分九分之六)、陳益燦(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辛○○(應有部分九分之一)、陳益燿(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洪先進並繼續向陳益燦(被告戊○○、己○○之被繼承人)、被告辛○○、庚○○各承租其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合計承租應有部分九分之三),此時洪先進耕作之範圍為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全部。
(三)台南縣○○鎮○○段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於五十三年七月七日逕為分割增加同段一八七之一八地號土地;七十二年八月六日又逕為分割增加同段一八七之一○四、一八七之一○五、一八七之一○六、一八七之一○七地號等土地;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開一八七之一八地號又逕為分割增加同段一八七之一三五地號土地。
(四)六十二年五月十日,陳益燦去世,其遺留之台南縣○○鎮○○段一八七之九及一八七之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由被告戊○○及己○○二人繼承,每人分別取得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
(五)洪先進於五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將其因放領而取得之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九分之三移轉予訴外人洪天德,九分之二移轉予訴外人王長,自己保留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洪先進原先耕作之範圍為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全部,其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洪天德、王長之後,洪先進耕作之範圍是在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提出地籍圖謄本上所載黃色圈圍範圍內,該黃色圈圍範圍之面積約為一八七之九地號全部土地面積之九分之四。
(六)八十八年間政府徵收上開第四項土地中之台南縣○○鎮○○段一八七之一○四、一八七之一○五及一八七之一三五地號土地全部,被告辛○○、庚○○、戊○○、己○○等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各九分之一、九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均因土地徵收而喪失所有權。被告辛○○、庚○○、戊○○、己○○就台南縣○○鎮○○段一八七之一0四地號土地領得之土地補償地價依序分別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就同段一八七之一0五地號土地領得之土地補償地價依序分別為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五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七元、五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就同段一八七之一三五地號土地領得之土地補償地價依序分別為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又上開土地被徵收並無土地增值稅。
(七)洪先進將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九分之二分別分移轉予訴外人洪天德、王長之後,洪先進耕作之範圍是在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提出地籍圖謄本上所載黃色圈圍範圍內,其耕作範圍不在上開第五項政府徵收土地之範圍內。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於五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將其因放領而取得之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六),其中九分之三移轉予訴外人洪天德,九分之二移轉予訴外人王長,自己保留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洪先進並繼續向陳益燦(被告戊○○、己○○之被繼承人)、被告辛○○、庚○○各承租其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合計承租應有部分九分之三),此時洪先進耕作之範圍並由原來之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全部,因此減少為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提出地籍圖謄本(以下簡稱地籍圖)上所載黃色圈圍範圍,則洪先進向陳益燦(被告戊○○、己○○之被繼承人)、被告辛○○、庚○○承租者,為其應有部分共九分之三或特定物之租賃?該黃色圈圍範圍是否為洪先進承租之特定物?(二)系爭台南縣○○鎮○○段一八七之一○四、一八七之一○五及一八七之一三五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被告因上開三筆土地被徵收而領取之土地補償地價,是否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應否將其所領得數額之三分之一補償予原告?茲分別說明於后。
五、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洪先進耕作之範圍於五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之後,由原來之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全部,減少為地籍圖所載黃色圈圍範圍,係因洪先進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而來,並非因被告等人交付特定位置之租賃標的物而來,洪先進承租者為陳益燦、辛○○及陳益燿之應有部分共九分之三,而非特定物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黃色圈圍範圍係洪先進所承租之特定部分云云,惟查:
(一)訴外人洪先進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益麟、陳益煥、陳益燦(被告戊○○、己○○之被繼承人)、辛○○、庚○○承租坐落台南縣○○鎮○○段一八七之九地號、面積○.九五六三公頃耕地全部,訂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所有權人陳益麟、陳益煥、陳益燦、辛○○、庚○○就上開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九分之三、九分之三、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租約訂立之後,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將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交付洪先進耕作,洪先進耕作之範圍為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全部。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陳益麟、陳益煥之應有部分計九分之六被徵收,放領予洪先進,此時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洪先進(應有部分九分之六)、陳益燦(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辛○○(應有部分九分之一)、陳益燿(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洪先進並繼續向陳益燦(被告戊○○、己○○之被繼承人)、被告辛○○、庚○○各承租其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合計承租應有部分九分之三),此時洪先進耕作之範圍仍為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全部,惟其中應有部分九分之六係本於洪先進自己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其餘應有部分九分之三係本於向陳益燦(被告戊○○、己○○之被繼承人)、被告辛○○、庚○○各繼續承租其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而耕作,且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由洪先進就全部範圍耕作,故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後洪先進雖繼續向陳益燦(被告戊○○、己○○之被繼承人)、被告辛○○、庚○○各繼續承租其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並無租賃物之交付問題。嗣洪先進於五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將其因放領而取得之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九分之三移轉予訴外人洪天德,九分之二移轉予訴外人王長,自己保留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則此時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陳益燦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辛○○應有部分九分之一、陳益燿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洪天德應有部分九分之三、王長應有部分九分之二、洪先進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洪先進除自己所有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外,並繼續向陳益燦、辛○○及陳益燿承租渠等之應有部分共九分之三,則此時洪先進就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之權利為其自己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及承租陳益燦、辛○○及陳益燿之應有部分共九分之三。而洪先進原先耕作之範圍為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全部,其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洪天德、王長之後,洪先進耕作之範圍減少為地籍圖上所載黃色圈圍範圍,且依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提出地籍圖謄本上所載黃色圈圍範圍內,另有記載「洪先進九分之一+九分之三=九分之四」等語,與前述洪先進就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另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則係其向陳益燦、辛○○及陳益燿所承租,兩者合計為應有部分九分之四相符。
(二)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洪先進占有耕作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之範圍,係因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而來,並非因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交付特定位置之租賃標的物而來,洪先進承租者為陳益燦、辛○○及陳益燿之應有部分共九分之三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所承租者為特定物即地籍圖上所載黃色圈圍範圍內云云。惟查:⑴黃色圈圍範圍之面積約為一八七之九地號全部土地面積之九分之四,而黃色圈圍範圍內並無法區分何部分為洪先進向陳益燦、被告辛○○及陳益燿承租之特定物,何部分為洪先進本於自己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而耕作之部分,被告所稱「特定物」之承租,實際上並無法加以特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已不可採,由此可知,洪先進所承租者為陳益燦、辛○○及陳益燿就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物。⑵被告於其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準備書(二)狀亦自承:「::洪先進於五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已將其持分(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及九分之二分別賣給訴外人洪天德及王長,而自留持分九分之一而已,故其耕作之範圍,並非一八七之九地號全部,『僅得按其自己所有之持分九分之一,加上向被告等承租之九分之三即合計九分之四之權利,分管耕作而已』::」等語,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故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洪先進承租者為陳益燦、辛○○及陳益燿之應有部分共九分之三,而洪先進占有耕作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之範圍,係因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而來,並非因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交付特定位置之租賃標的物而來等語,堪信為真實。
六、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乃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先進就其自己對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及向陳益燦(被告戊○○、己○○之被繼承人)、被告辛○○及陳益燿承租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合計應有部分九分之四,因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協議分管之結果,其實際從事耕作之土地範圍雖不在上開第三點第五項政府徵收土地(即分割後之台南縣○○鎮○○段一八七之一○
四、一八七之一○五及一八七之一三五地號土地)之範圍內,惟其就一八七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四,仍依協議分管之結果,在其分管位置從事耕作,故並無不自任耕作之問題,被告其原出租予洪先進之耕地應有部分,因徵收而消滅,則耕地承租人洪先進對上開租佃耕地之權利範圍,確因徵收而減少,衡諸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立法意旨,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保障農民生活,本件情形應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先進其依協議分管之從事耕作位置不在上述政府徵收土地範圍內而受影響,原告本於其洪先進之共同繼承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領取之土地補償地價三分之一予原告,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七、八十八年間政府徵收之台南縣○○鎮○○段一八七之一○四、一八七之一○五及一八七之一三五地號土地全部,被告辛○○、庚○○、戊○○、己○○等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各九分之一、九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均被徵收,被告辛○○、庚○○、戊○○、己○○就台南縣○○鎮○○段一八七之一0四地號土地領得之土地補償地價依序分別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就同段一八七之一0五地號土地領得之土地補償地價依序分別為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五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七元、五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就同段一八七之一三五地號土地領得之土地補償地價依序分別為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又上開被徵收土地並無徵收土地增值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依據繼承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領取之土地補償地價三分之一予原告,即被告辛○○、庚○○、戊○○、己○○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又原告五人為洪先進之共同繼承人,洪先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死亡時,上開土地已被徵收,被告並已領取土地補償地價完畢,此有台南縣善化鎮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所建字第一四八九八號函及所附之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0三九七二五號函及所附之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則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死亡、繼承開始時,原告所繼承者為洪先進對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生之土地補償地價金錢債權請求權。
又原告就其繼承洪先進之遺產已辦理分割繼承,業據其陳明在卷,雖原告五人就本件之耕地租約已向台南縣善化鎮公所申請承租人變更登記,登記原告五人為共同承租人,惟原告五人所繼承者既為金錢債權請求權,其給付為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之規定,原告五人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應平均分受之。則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丙○○、丁○○、乙○○、壬○○○、甲○○每人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計算式:826860÷5=165372);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丙○○、丁○○、乙○○、壬○○○、甲○○每人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計算式:
826860÷5=165372);被告戊○○應依序分別給付丙○○、丁○○、乙○○、壬○○○、甲○○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計算式:413431÷5=82686.2,原告丙○○部分小數點以下進位,其餘原告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己○○應依序分別給付丙○○、丁○○、乙○○、壬○○○、甲○○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計算式:413431÷5=82686.2,原告丁○○部分小數點以下進位,其餘原告小數點以下捨去)。
八、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丙○○、丁○○、乙○○、壬○○○、甲○○每人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丙○○、丁○○、乙○○、壬○○○、甲○○每人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被告戊○○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丙○○、丁○○、乙○○、壬○○○、甲○○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被告己○○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丙○○、丁○○、乙○○、壬○○○、甲○○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之。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