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銘峰律師曾靖雯律師何冠慧律師被 告 壬○○
丙○○辛○○戊○○子○○
民國癸○○
民國己○○
民國兼右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
庚○○兼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南縣○○鄉○○○段三小段一一七一號土地上,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四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南縣○○鄉○○○段三小段一一七一號土地上,如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四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壬○○、丙○○及辛○○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耀林因提供台南縣○○鄉○○○段三小段一一七一號之土地向訴外人歸仁鄉農會借款,於九十一年間由訴外人歸仁鄉農會聲請鈞院拍賣,執行案號為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四五九四號,嗣因蔡耀林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去世,該土地由其子女即被告乙○○等四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進行拍賣,由於該筆農地之拍賣公告第八載明:「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陳稱:查封之土地其上雜草及約有八顆左右之椰子樹等語,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並未載明該土地上尚有訴外人蔡勝國多年前所建,早已破舊不堪使用,且無人居住之房屋一棟,且分別寄交被告乙○○、壬○○、丙○○及辛○○,亦均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被告乙○○等四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從未聲明異議表明:查封之不動產上尚有系爭建物,被告等居住於該處。且於拍定後委任乙○○領取退稅款,足見被告等對拍賣通知記載並無異議,渠等於本訴訟主張居住該處並不實在,而且明顯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而原告之土地因在附近,附近人士均知該房屋早已無人居住,被告等人又早已遷居他處,應無意再回來整修或居住使用,原告因此向鈞院以一千二百四十萬元標購該土地而得標,嗣由鈞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辦妥土地移轉登記,並立即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前往該房屋現場拍照,擬拆除該房屋,但被告等人得悉原告以高價得標後,竟僱工整修該房屋,不准原告拆除,要求原告必須無償將房屋之基地分割贈與。
(二)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系爭甲部份房屋,既足認係建築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於抵押權設定當時尚未存在,系爭乙部份豬舍,雖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但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均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最高法院五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參照)。依前揭證物照片所顯示,訴外人蔡勝國所建房屋,屋頂多處嚴重破損,圍牆頹倒磚塊散落,門窗破舊或已拆除,屋內四處剝落零亂,屋外雜草樹枝橫生,客觀上可知已多年無人居住使用,且該老舊磚造石棉瓦之結構,其經濟價值無幾,與現今一般鋼筋混凝土RC建築難以比擬,縱使予以拆除,於社會經濟應無甚影響,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准予拆除,命被告交還該房屋之基地予原告。
(三)否認被告乙○○、壬○○、丙○○及辛○○基於地上權之意思佔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且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函表示,無受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爭議之調處事件。
(四)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表示:「九十一年間因為興建高鐵工程,建物內均堆滿土石灰塵,無法居住才全家遷移,直到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與高鐵協商之後才重新將B、C建物整修,全家再遷回居住。」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所附之復電登記單顯示該戶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停電,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拆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聲請復電,足證九十二年十二月被告等尚未遷回居住。
(五)且依卷附自來水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之手提抄表機系統,該戶九十二年十月起迄九十三年六月止均無使用自來水紀錄,被告代理人表示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與高鐵協商之後才重新將B、C建物整修,全家再遷回居住並不實在,尤其由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資料交叉對照,可知九十二年十二月自九十三年三月底前該戶並無用水及用電紀錄,足證至少該段期間被告未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而與民法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及七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符。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十六張、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地籍圖謄本、房屋及其使用範圍略圖、繼承系統表、拍賣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委任狀及收據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座落於台南縣○○鄉○○○段三小段一一七一號土地(係屬訴外人蔡耀林所有,由被告乙○○、壬○○、丙○○、辛○○代位繼承)上,如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E等建物,面積共四百二十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係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間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勝國(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死亡)所建,基於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原始起造,被告全家一直都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從房間內有小孩衣物,可證實確有居住之事實,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等規定,被告等基於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已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無疑,自取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適格,故被告等係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二)至於九十一年間,是因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之承包商施工不慎,致建物內均堆滿土石、污泥、灰塵,無法居住,又因與交通部及其承包商間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協調完畢,而需保持現場之完整,俟將來計算損害額完畢後,始能回復原狀,被告等全家才遷移,遷移期間,因被告等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故未收到台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之繳費通知單,致遭斷水斷電。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之承包商與被告等調解成立,有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一0四號調解書可稽,被告於調解成立領得損害賠償金額後,方僱請工人,清理上揭污泥、土方,並重新將B、C兩建物修繕整修,全家再遷回居住,直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清理污泥、土方時方得知已遭斷水斷電之事實。故被告等並非基於自由意識,而係被迫離去該住所,而屬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而被告等絕無自願、永久離去該住所之意思,原告依此主張被告等未「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並無理由。且系爭建物對被告而言,更非原告所稱「早已破舊不堪使用且無人居住之房屋」。
(三)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規範理由乃係於拍賣前,應買人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故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故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之適用,並不因債權人有否據實陳報受執行標的物之品質而有異,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五號民事裁定著有要旨。而本件系爭土地係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九四號執行案件拍賣時,其拍賣條件已載明:「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陳稱:查封之土地其上雜草及約有八顆椰子樹等語,【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等語,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狀況未載明於拍賣公告,係因執行債權人台南縣歸仁鄉農會隱匿上開事實,惟依拍賣條件之記載及揆諸前開民事裁定之要旨,原告本即有查證之義務;且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係原告應買前即已知悉,亦經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原告明知系爭建物之存在,仍應買系爭土地,而未為任何異議,原告即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亦不得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函、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一0四號調解書各一件、照片八張。
丙、本院依職權履堪現場,並依職權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等所使用之土地之面積、位置併繪製複丈成果圖,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九四號執行卷宗、並向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歸仁服務所調閱函查。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壬○○、丙○○、辛○○應將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三小段一一七一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拆除,將該建築物基地面積約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本件原告主張子○○、癸○○、己○○(以上法定代理人為乙○○及庚○○)、丁○○○、庚○○及戊○○亦為座落於台南縣○○鄉○○○段三小段一一七一號土地上,如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E等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建物之現占有人,而屬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子○○、癸○○、己○○(以上法定代理人為乙○○及庚○○)、丁○○○、庚○○及戊○○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共同被告(此有原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準備書狀可稽),復又於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即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南縣○○鄉○○○段三小段一一七一號土地上,如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B、C、D、E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四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交還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書二狀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座落於台南縣○○鄉○○○段三小段一一七一號土地(係屬訴外人蔡耀林所有,原由被告乙○○、壬○○、丙○○、辛○○代位繼承),係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九四號執行案件中,以「八、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陳稱:查封之土地其上雜草及約有八顆左右椰子樹等語,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等語為定拍賣之條件之一(即並未提及拍賣標的物之土地上有本件系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拍賣期日中,由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肆萬貳仟元得標拍定取得,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九四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座落於台南縣○○鄉○○○段三小段一一七一號土地上,如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E等部分,面積共四百二十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係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間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勝國(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死亡)所建,而目前B建物由丙○○居住、C建物由丁○○○、子○○、癸○○、乙○○、庚○○、己○○及戊○○居住使用、A建物現為堆置貨品之倉庫、D建物在圍牆外目前荒蕪廢棄無人使用、及前開複丈成果圖E部分係為上開A、B、C等建物及圍牆所包圍之水泥空地。然前述A、B、C、
D、E等部分,面積共四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均係屬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無論被告等現實上有無占有及作何使用,尚均屬在被告丙○○、丁○○○、子○○、癸○○、乙○○、庚○○、己○○及戊○○等人之管領範圍內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一件,及依職權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等所使用之土地面積、位置併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丁○○○、子○○、癸○○、乙○○、庚○○、己○○及戊○○等八人,均係直接占有座落於台南縣○○鄉○○○段三小段一一七一號土地上,如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E部分,而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四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現占有人,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壬○○及辛○○二人,現雖未現實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然其訴訟代理人丁○○○到庭對於原告主張有占用之事實,並未作何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則其二人間接占有之部分,亦屬堪予認定。
(三)被告等另抗辯:於九十一年間,因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之承包商施工不慎,致建物內均堆滿土石、污泥、灰塵,無法居住,致被告全家遷移他所,遷移期間,系爭建物並遭斷水斷電。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之承包商與被告等調解成立,被告等於調解成立領得損害賠償金額後,方僱請工人,重新將B、C兩建物修繕整修,全家再遷回居住,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復電、於九十三年六月後才恢復供應自來水,而其餘A、D等建物部分尚仍無資力整修,此乃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中所形式上不爭執者,並有被告提出之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一0四號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歸仁服務所函查無誤,並有高鐵04台高法發字第02803號函、台電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D台南費核九三0九─0一一二Y號函、自來水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十三台水六歸字第一三五三號函及附件各一件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二、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旨在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是否確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成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且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縱係原告應買前即已知悉,卻仍應買系爭土地,而未為任何異議,原告是否即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不得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以下玆悉述之: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此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七百七十二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按查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僅自民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他物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他物權。(此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固抗辯系爭座落於台南縣○○鄉○○○段三小段一一七一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係於七十三年六月間由被告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蔡勝國,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起造建物,且至今已超過二十年,故其等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屬有權占有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建物縱係於七十三年六月間由被告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蔡勝國所原始起造,然查,被告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蔡勝國既已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而【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而占有】此一事項,應屬人格權中專屬於人身之事項,應屬無法繼承取得,是故被告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蔡勝國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而占有,自已於其死亡之時即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就中斷,而無從繼續計算時效之進行。此外,被告等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時間點,以及各自占有之面積範圍均不相同,而其等又未能舉出積極具體之事證,證明其等是否,以及各自何時起開始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故被告等抗辯係自蔡勝國之占有,至今已超過二十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抗辯,即屬無據,並無理由。再查: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被告對於其等未於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向地政機關請求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並未爭執,且亦未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證明已經登記為地上權人,故其等以其繼承得來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仍屬無正當合法權源,不得向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是被告等抗辯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無依據,難以採信。又本院有關被告等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既已如前述,則被告等是否於九十一年間,因台灣高鐵公司之施工導致有民法第七百七十一條之取得時效中斷之抗辯,即屬與本院前揭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准駁,併此敘明。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係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九四號執行案件拍賣時,其拍賣條件已載明:「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陳稱:查封之土地其上雜草及約有八顆椰子樹等語,【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等語,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狀況未載明於拍賣公告,係因執行債權人台南縣歸仁鄉農會隱匿上開事實,惟依拍賣條件之記載及揆諸前開民事裁定之要旨,原告本即有查證之義務;且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係原告應買前即已知悉,亦經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原告明知系爭建物之存在,仍應買系爭土地,而未為任何異議,原告即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亦不得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云云。然查,審酌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範理由,以及細繹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五號民事裁定之要旨,均僅係說明,為求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安定性,故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買受人就物之瑕疵擔保無擔保請求權,縱使於買受後,發現拍賣之標的物有物之瑕疵存在,亦不得向【執行法院】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主張撤銷該次拍定,而必須另向【實體法院】主張行使權利。故本件原告於應買系爭土地後,縱使拍賣公告上漏未記載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及占有使用之現況,原告亦不得向執行法院請求點交系爭建物所占有之土地部分或撤銷拍定,然原告即買受人應仍得另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實體法院主張行使權利,並無受拍賣公告之限制或影響,乃屬法理所必然,故被告等引用上揭法條及裁定所為之抗辯均屬無據,難以採信。再查:原告於本院拍賣應買前,縱確已【知悉且未異議】系爭建物存在並有人居住等事實,亦不當然表示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意思表示而受此拘束,蓋因於前執行程序中,原告並非執行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亦非基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有何權利之人,其自非有何權利得提起異議之人,且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拍賣期日中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始取得本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既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即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益證其並無默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意思表示,被告等執此所為之主張,亦嫌無據,並無理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訂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等現占有如主文所示之部分,而間接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南縣○○鄉○○○段三小段一一七一號土地上,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四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此外,考量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爰斟酌本件之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六個月為適當,併諭知本件之履行期間。
四、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未經援用之其他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臻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