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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職員,負責收取客戶繳交之續期保險費及貸款應繳利息。惟於八十八年八月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利用職務之便利,將收取自保戶張嘉顯等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等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零七十七元中飽私囊,侵吞入己,嗣部分償還原告,尚有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迄未償還原告公司。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所有之前揭款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同法一百八十十四條第一項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的請求的事實及金額沒意見。但是請求出監後再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職員,負責收取客戶繳交之續期保險費及貸款應繳利息。惟於八十八年八月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利用職務之便利,將收取自保戶張嘉顯等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等總計一百三十八萬零七十七元中飽私囊,侵吞入己,嗣部分償還原告,尚有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迄未償還原告公司,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刑事卷內之保戶聲明書、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書、續期保費送金單、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利息收據、繳費通知單、收費憑證遺失切結書、保險單、支票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出監後再分期清償云云,惟此既為原告所不同意,則被告自仍應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裁判日期:200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