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原 告 韋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所作成如附表所示分配表中,被告票款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捌佰貳拾壹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告之清償債務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叁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虹公司」)因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臺南市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建築工程」(以下簡稱「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對於臺南市政府有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二百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九十年十一月間訴外人長虹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原告乃聲請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四一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後,聲請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八0四號假扣押執行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嗣因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聲明異議,原告乃以訴外人臺南市政府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對於訴外人長虹公司有二百四十萬元債權存在,即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對訴外人長虹公司之債權於取得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九二一一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調閱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八0四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執行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即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二)被告以持有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0六八三五六號、面額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八五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為執行名義,被告就其中三千萬元票款債權部分聲請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亦請求就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八0四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所扣押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為執行,經鈞院將原告聲請執行之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被告聲請執行之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所扣押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二百四十萬元債權金額支付執行法院,嗣由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成如附表所示分配表,扣除兩造執行費用後(原告為一萬六千八百元,被告為二十四萬元),將兩造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均為普通債權)按比例分配,即原告債權本息分配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被告三千萬元票款債權分配一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一元。
(三)查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九十年間財務發生問題,無力完成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乃由連帶保證廠商即訴外人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信公司」)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臺南市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由訴外人大信公司承接履約,訴外人大信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訴外人長虹公司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訴外人長虹公司因施作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積欠下包廠商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債務,由訴外人大信公司承接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所取得之估驗工程款,扣除成本後,於八千萬元之內承受並代為清償。查訴外人長虹公司於簽發本票時,已財務困難,且被告係訴外人大信公司之負責人,其如何能對訴外人長虹公司實際取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之債權?顯有可疑。被告對訴外人長虹公司無任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因之,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則被告之本票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因之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二百十四萬三千二百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訴外人長虹公司承包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之下包廠商所成立之自救委員會並無選舉被告擔任主任委員、訴外人曾樂堯及林朝成擔任副主任委員、訴外人蔡秀華擔任執行秘書、訴外人余春河、林德明、朱銀宗、宋進雄、吳永元五人擔任代表,自救委員會對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不知情,更未授權同意訴外人長虹公司私下開立票據給被告,亦未授權同意由被告代表下包廠商對訴外人長虹公司行使債權、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之人均係下包廠商中債權金額較多廠商之負責人,其為保全其自己公司之債權,其中被告及訴外人曾樂堯、林朝成均以個人名義成為履約廠商即大信公司之董事,被告並擔任大信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後續工程由其等繼續施工。並於事後領取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之保留款及未請領之工程款。被告主張其代表七十三家下包廠商要求訴外人長虹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由被告代表七十三家下包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應屬不實,其票據債權並不存在。
(二)縱使七十三家下包廠商有同意被告擔任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依證人曾樂堯證詞,當初僅授權被告與訴外人長虹公司協調處理債權債務,並未授權進行有關之非訟程序,包括取得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以被告個人名義行使廠商債權,取得本票裁定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逾越「為廠商協調債務」範圍,被告自不得行使本件票據債權。被告與訴外人長虹公司均明知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已承受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下包廠商其中八千萬元之債務,並已清償其中一成即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債務,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下包廠商之債務已非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為何仍開立系爭面額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本票給被告?該票據債權顯然不實。且其中有十八家廠商根本未同意參加自救會,被告未得其授權,卻假冒其名義要求長虹公司開立本票,並主張其債權,顯影響原告權益,其取得票據顯為惡意。
(三)查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僅有債權人即訴外人長虹公司七十三家下包廠商可以主張,契約當事人間即訴外人長虹公司與大信公司間仍受約束,故訴外人長虹公司已明知訴外人大信公司已承擔其中八千萬元債務,豈有再開立系爭面額一億五千萬元本票之理。被告自承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為下包廠商之債權,非被告個人之債權,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得到七十三家下包廠商之授權,代理七十三家廠商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被告雖僅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之三千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但其表示如有受償,由全體七十三家廠商依債權比例分配,故參與分配之三千萬元債權,應為全體廠商債權之三千萬元,非特定某廠商之三千萬元債權,故其參與分配,仍須有全體廠商同意,不得將某些廠商債權扣除後,稱其餘廠商債權金額仍逾越三千萬元,故不影響被告以三千萬元參與分配。
(四)被告提出之自救委員會廠商名單及廠商債權明細表,經比對自救委員會廠商名單及廠商債權明細表,債權明細表編號二十八、三十二、四十七、四十九、五
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
六十六、六十七、六十九、七十、七十三等,共十八家廠商均非自救委員會會員。被告一再表示是好意主動代表自救委員會會員行使權利,為何又將非自救委員會會員廠商債權加入,損害自救委員會會員債權?被告恐是為私利,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故才隱瞞自救委員會廠商,私下取得系爭本票,並以自己私人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將非自救委員會會員債權虛列,以膨脹債權金額,企圖分得較多之分配款,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自不應受分配。
四、證據:提出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九二一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四一號假扣押裁定一件、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南院鵬執全方字第四八0四號執行命令一件、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八五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書狀一件、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一件、臺南市政府工程估驗單三件、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0九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訴外人大信公司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閱九十二年度民調字第三號訴外人長虹公司與大信公司成立債權債務移轉之調解案卷、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調閱訴外人大信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十月之進項發票明細表及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訴外人大信公司開立給訴外人長虹公司之鎖項發票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函查訴外人大信公司領取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情形;聲請訊問證人即下包廠商建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窯業公司」)經理陳厚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業據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八五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發票人即訴外人長虹公司並無異議之舉,該裁定業經確定,被告確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訴外人大信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簽訂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時,被告並非訴外人大信公司之負責人,當時為訴外人林妙崇擔任訴外人大信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長虹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承攬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因營運不善,致積欠七十三家下包廠商工程款總金額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未付,七十三家下包廠商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成立自救委員會,並推舉富全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為主任委員,及推舉副主任委員二人,執行秘書一人,代表五人,並多次開會決議確保各廠商對長虹公司債權之諸多方案,嗣經被告代表自救委員會與訴外人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交涉結果,由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面額即為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之金額,嗣自救委員會並決議由被告以被告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以供分配於所有自救委員會成員之債權,被告就系爭本票對訴外人長虹公司之債權確屬存在。
(二)訴外人大信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訴外人長虹公司在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訴外人大信公司雖有對價的,在八千萬元範圍內承擔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務,惟並未經全體債權人即長虹公司全體下包廠商之承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全體下包廠商並不生效力,則訴外人長虹公司就其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之下包廠商債務,並未消滅,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再開立總工程債務額之系爭本票於下包廠商之代表即被告,即屬有據。依證人林三源所為證詞足證系爭本票確係訴外人長虹公司簽發交付被告,系爭本票金額與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下包廠商之總工程款相符,系爭本票是要清償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下包廠商債務之用而交付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即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之手而取得,顯非惡意取得,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初不問所有下包廠商有無組織自救委員會,亦不問被告是否經全體下包廠商推舉為主任委員,更不問全體下包廠商是否均有參加自救委員會及有無授權被告受領系爭本票。
(三)訴外人大信公司承擔訴外人長虹公司對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務,僅以八千萬元內為限,故訴外人大信公司未承擔之債務餘額尚有七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是縱認訴外人大信公司承擔債務之行為對全體下包廠商為有效,則訴外人長虹公司對全體下包廠商之債務仍有七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未消滅,而被告依系爭本票取得對訴外人長虹公司之執行台義,僅以其中之三千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越上開債務餘額之金額(七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債權明細表編號二十八之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七之世容企業有限公司、四十九之欣耀輝工程有限公司、五十二之穎陞防水工程行、五十三之鴻騰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五十四之宏新鋁門窗商行、五十九之見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六十一之葆育工程有限公司、六十三之名光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四之冠僑企業行等十家廠商,均於債權憑證中債權人項下蓋有大小章,足證上開廠商均承認為自救會之成員,至於其餘八家即編號三十二之峰福土木包工業(債權金額為七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五十五之煌樺模板工程行(債權金額為四萬九千六百零八元)、六十之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三萬零六百二十七元)、六十六之友晟企業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六十七之誠漢鑄鐵有限公司(債權金額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六十九之宏達研磨廠(債權金額為七千零八十八元)、七十之永裕電機水箱行(債權金額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及七十三之正宜工業安全衛生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其債權總金額為八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佔所有下包廠商總債權額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之千分之五.三七,縱於本票金額中加以扣除,仍不影響被告以三千萬元債權參與分配之權利。況訴外人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就上開八十二萬餘元債權均予以承認,自無所謂膨脹債權之情事。
(五)至於債權憑證編號二十三之合勝企業行、編號二十七之安可企業行、編號四十三之泰皇工程行及編號四十九之欣耀輝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廠商之債權憑證雖未蓋有長虹公司之大小章,編號三十一之揚南有限公司、編號三十二之峰福土木包工業、編號四十八之良立有限公司、編號五十五之煌樺模板工程、編號五十六之扶栓木業加工廠、編號六十之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六十六之友晟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六十九之宏達研磨廠及編號七十三之正宜工業安全衛生有限公司等九家廠商之債權憑證固亦未蓋有各該廠商之大小章,惟上開十三家廠商之債權總額為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佔所有下包廠商總債權額百分之二.八四,縱於本票金額中加以扣除,亦不影響被告以三千萬元債權參與分配之權利;況訴外人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就上開四百三十六萬餘元債權,均予承認,並開立系爭本票,自無所謂虛列或膨脹債權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債權明細表一件、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成立自救委員會開會內容、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一件、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協力廠商自救委員會代表名冊一件、系爭本票一件、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債權憑證六十七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君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鈺實業公司)總經理曾樂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確認債權存在案卷、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八五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案卷、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內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八0四號假扣押案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九八號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長虹公司」因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對於臺南市政府有二百四十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二百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經原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被告以持有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簽發系爭本票,取得本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為執行名義,被告就其中三千萬元票款債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亦請求執行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嗣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成如附表所示分配表,扣除兩造執行費用後(原告為一萬六千八百元,被告為二十四萬元),將兩造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均為普通債權)按比例分配。惟被告對訴外人長虹公司無任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因之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自不得受分配,應予剔除,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二百十四萬三千二百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執有系爭本票,業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且取得系爭本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並確由發票人訴外人長虹公司簽發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訴外人長虹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承攬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因營運不善,致積欠七十三家下包廠商工程款總金額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未付,七十三家下包廠商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成立自救委員會,並推舉被告為主任委員,嗣經被告代表自救委員會與訴外人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交涉結果,由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自救委員會並決議由被告以被告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以供分配於所有自救委員會成員之債權,被告就系爭本票對訴外人長虹公司之債權確屬存在。又伊僅以本票金額其中三千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扣除原告認為有爭議之下包廠商債權金額後,本件聲請執行之三千萬元本票債權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長虹公司因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對於臺南市政府有二百四十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二百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九十年十一月間訴外人長虹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原告乃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四一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八0四號假扣押執行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嗣因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聲明異議,原告乃以訴外人臺南市政府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對於訴外人長虹公司有二百四十萬元債權存在,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有原告所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四一號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南院鵬執全方字第四八0四號執行命令、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確認債權存在案卷、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八0四號假扣押案卷核閱無誤。
(二)原告對訴外人長虹公司之債權於取得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九二一一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八0四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執行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有原告所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九二一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九八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三)被告以持有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簽發系爭未載到期日、票號0六八三五六號、面額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之本票一紙,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八五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為執行名義,被告就其中三千萬元票款債權部分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亦請求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八0四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所扣押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為執行,有原告所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八五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八五一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卷、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審核無誤。
(四)經本院將原告聲請執行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被告聲請執行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嗣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所扣押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二百四十萬元債權金額支付執行法院,嗣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製作如附表所示分配表,扣除兩造執行費用後(原告為一萬六千八百元,被告為二十四萬元),將兩造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均為普通債權)按比例分配,即原告債權本息分配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被告三千萬元票款債權分配一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一元,有本院所調取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可稽。
(五)訴外人長虹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被告個人對於訴外人長虹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有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到庭結證屬實。
(六)訴外人長虹公司因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尚積欠七十三家下包廠商貨款及工程款債務合計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元,有被告所提出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債權明細表可考,並經證人林三源證述屬實。
(七)訴外人長虹公司因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與其承接履約廠商即訴外大信公司簽訂履約協議書,改由訴外人大信公司承接施作,有原告所提出「臺南市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可稽。
(八)訴外人長虹公司與訴外人大信公司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訴外人大信公司承擔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七十三家下包廠商貨款及工程款債務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其中的八千萬元債務由訴外人大信公司承擔清償,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南南民字第0九三00一八五四三號函所附調解案卷可考。
(九)訴外人大信公司業經清償訴外人長虹公司所積欠七十三家下包廠商貨款及工程款債務約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即債務總金額的一成),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九三00四六一三0號函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九三00五七七一五號函所附進項發票明細表可憑。
(十)訴外人大信公司對於訴外人長虹公司之模板工程債權一千零七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二元,業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讓與訴外人林志達,有被告所提出債權讓渡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林三源證述屬實,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九三00五九八0四號函及所附鎖項發票明細表附卷可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訴外人長虹公司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被告則辯稱係訴外人長虹公司承攬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之七十三家下包廠商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成立自救委員會,並推舉被告為主任委員,嗣經被告代表自救委員會與訴外人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交涉結果,由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自救委員會並決議由被告以被告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以供分配於所有自救委員會成員之債權云云,則本件兩造爭點為:訴外人長虹公司之下包廠商有無成立自救委員會,有無授權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對訴外人長虹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以清償下包廠商債務?及有無授權被告以個人名義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八五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要旨)。又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雖不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長虹公司間無任何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亦自承伊個人對於訴外人長虹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證人即訴外人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亦到庭結證稱:「(問:當時長虹公司已經倒閉,無營業,為何仍開立本票給被告?)長虹公司大部分是承攬政府機關的公共工程,尚有許多的保留款、尾款、工程保固金,尚未領取,按照法律程序,向各工程主辦機關扣押行使權利,應該可以獲償部分債權,所以被告向我表示,開本票給自救會的成員,日後可以分配到比較多的債權,對於下包廠商比較有多一點的補償,我認為確實有欠下包廠商這麼多錢,所以我就開立系爭本票,長虹公司沒有欠乙○○個人的錢,因此本票不是給被告個人,而是給下包廠商的自救會成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兩造間對於訴外人長虹公司與被告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因關係)存在已無爭執,被告另辯稱伊受訴外人長虹公司七十三家下包廠商之授權取得系爭本票以行使權利,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長虹公司下包廠商成立之自救委員會對於訴外人長虹公司之貨款及工程款債權云云,惟票據既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如何取得票據,已非票據本身所能證明,而原告就主張被告個人對訴外人長虹公司無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林三源之證詞可考,參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轉由被告就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訴外人長虹公司之下包廠商有成立自救委員會推舉被告為主任委員,及授權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對訴外人長虹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與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與強制執行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訴外人長虹公司之七十三家下包廠商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成立自救委員會,並選舉被告擔任主任委員、訴外人曾樂堯及林朝成擔任副主任委員、訴外人蔡秀華擔任執行秘書、訴外人余春河、林德明、朱銀宗、宋進雄、吳永元五人擔任代表云云,雖提出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成立自救委員會開會內容、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協力廠商自救委員會代表名冊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君鈺實業公司總經理曾樂堯。經查,被告所提出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成立自救委員會開會內容、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協力廠商自救委員會代表名冊均為原告所否認其真正,證人即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雖證稱:「::我知道乙○○是自救會推舉的代表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林三源當庭自承:「::我沒有代表長虹公司參加過下包廠商的自救會::」(見同上筆錄),則證人林三源證稱被告為下包廠商自救會推舉的代表人,即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傳聞之事,自無證據力可言。至於證人曾樂堯雖到庭證稱:「(問:君鈺公司是否為長虹公司承攬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建築工程下包廠商?)是的,我們公司承包的項目是預拌混泥土,長虹公司積欠我們公司的貨款是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公司的業務是我在處理。」,「(問:下包廠商自救會成立及開會情形如何?)當時長虹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份就停止營運了,付不出貨款,當初長虹公司的裡面工地負責人林明雄就有聯絡被跳票的下包廠商,聯絡下包廠商要協調如何處理與長虹公司之間債權債務要如何處理,當時聯絡下包廠商到工地,協調之後沒有結論,下包廠商就互相討論要成立自救會,當時有到場而且同意要加入自救會的下包廠商共有六十家左右,至於被長虹公司跳票的下包廠商有七十三家,當天要參加自救會的廠商有簽名,當時只有廠商自行討論,沒有人主持會議,只有簽名表示參加自救會,當天有廠商提名乙○○作主任委員、林朝成及我作副主任委員及宋進雄、朱銀宗、林德明、另二人的名字我不記得了共五位代表,執行秘書一位名字我也不記得了,當場下包廠商有表決,是無異議通過,有無會議記錄,我不知道,並且有作成決定授權主任委員乙○○代表自救會廠商與長虹公司協調處理債權債務的問題,當時是有人提議,在場全體成員無異議通過方式作成決議。」,「(問:自救會成立之後,是否還有開其他會議,情形如何?)除了上面所講的那一次自救會成立開會以外,沒有其他會議。以後只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代表、執行秘書自行開會,我們自行開會有會議記錄,但沒有通知下包廠商,會議紀錄有寄給參加自救會的下包廠商,我們自行開會到現在有十幾次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依證人曾樂堯所述下包廠商成立自救委員會之經過,僅提及當天要參加自救委員會的廠商有簽名,當時只有廠商自行討論,沒有人主持會議,只有簽名表示參加自救委員會等語,足信下包廠商於被告所提出「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內簽名,僅表示要參加自救委員會,惟有關自救委員會是否成立?及開會成立經過即有關決議組該織之性質、架構、目的、參加會員資格、經費來源、設立何項職位人員以處理該組織之事務等成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重要事項,依證人曾樂堯所述並未於當天會議中討論決議,自難信下包廠商確已組成自救委員會,況證人曾樂堯係被告所抗辯下包廠商自救委員會所推舉之副主任委員之一,與被告實有密切之共同利害關係,再者,依證人曾樂堯所證述當天開會成立自救委員會之過程及推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執行秘書及代表之經過,就此等攸關下包廠商重大權益事項,竟無人主持會議之進行,又不知有無會議紀錄,實有違常情,且竟並未先討論表決確定自救會之組織、性質、架構、目的、參加會員資格、經費來源、設立何項職位人員以處理自救委員會事務等事項,即逕行有廠商在會議中發言推舉被告等特定人士要擔任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代表及秘書,亦顯與會議進行程序及成立團體組織之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因之,證人曾樂堯證稱當天有成立自救委員會,及有推舉被告為主任委員,並授權被告代表自救會廠商與長虹公司協調處理債權債務的問題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再者,依證人曾樂堯所證自救會開會經過,則下包廠商在到場討論前,均不知道當天要成立自救委員會之事,自無可能於開會前製作「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成立自救委員會開會內容」通知送達予七十三家下包廠商,被告所提出「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成立自救委員會開會內容」文件,應係事後所製作,且其內容記載開會之目的在成「自救委員會」,及會議進行議題為「⒈如何確保會員之債權。⒉保證廠商之協調。⒊請列出富台案之債務及資產評估表。⒋債權人不參與委員會之權益損失。⒌債權人參與委員會之權益保障。」,亦與證人曾樂堯所證當天開會目的是在協調如何處理債務,嗣因協調無結論,廠商才互相討論要成立自救委員會之經過互有矛盾不符,該份「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成立自救委員會開會內容」文件,其形式上亦難信為真正,自無可採。
(三)另原告所舉證人即當天曾參與會議之下包廠商建華窯業公司經理陳厚印到庭證稱:「(問:下包廠商有無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成立自救會?推舉被告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兩人、執行秘書一人,代表五人?)有通知我們去開會,去開會一次,到場的廠商有簽名、蓋章,我有代表建華公司去過三次,時間我都不記得了,第一次是長虹公司通知我們公司去開會,去的時候有簽名表示願意參加自救會,第二次是何人通知我們公司去的,我不記得了,去的時候簽名表示確認債權金額,沒有開會,第三次是被告私下通知我們公司去,第三次也不是開會,當初我們公司有向法院提出訴訟告台南市政府,去的時候,被告私下要求我們公司要撤銷對台南市政府的訴訟,並且附帶說如有撤銷訴訟,後續的工程材料要向我們公司買,沒有撤銷訴訟的話,後續的工程材料不向我們公司購買,我當場沒有同意,第三次去只有口頭談上開事情,沒有簽名。我去參加一次開會,二次不是開會都沒有推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執行秘書、代表等,三次都是到富台工程工地的工務所。」,「(問:提示債權明細表、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代表名冊有無見過?)債權明細表、自救委員會名單我沒有見過,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是我代表我父親代簽名,但是簽名的時候,是表示參加自救會,是第一次去開會的時候,並不知道被告是主任委員,林朝成、曾樂堯是副主任委員,沒有推舉他們為委員的意思。」,「(問:是否被告代表下包廠商與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去交涉,並開立系爭本票之事?自救會並決議由被告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以供分配自救會成員之債權?【提示系爭本票壹張】)我不知道長虹公司有開本票給被告之事情,我也不知道自救會有決議以被告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分配債權之事情。」,「(問:工程債權憑證是否是建華公司蓋章同意的?)這是第二次通知去確認金額時,我代表建華公司蓋章在債權憑證上。」,「(問:簽名在自救委員會名單上,當時有無看到開頭有主任委員乙○○的記載?)簽名的時候只有看到單張簽名的表格,沒有看到開頭,也沒有開頭有主任委員乙○○的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陳厚印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其所陳述之事實亦無何矛盾之處,應較為可採。則依證人陳厚印所證,當天下包廠商僅有簽名、蓋章表示願意參加自救委員會,惟當天及日後均無進行開會或討論任何有關成立自救委員會之議題及推舉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代表、秘書之事項,足信簽名及蓋章表示願意參加自救委員會之下包廠商就是否成立自救委員會及其組織、性質、架構、目的、經費來源等有關成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重要事項,均未曾作成決議,難認自救委員會已經合法成立及已推舉被告為主任委員,並授權被告與訴外人長虹公司協調處理債權債務問題。因之,被告所提出之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協力廠商自救委員會代表名冊,應係被告片面所製作,無何證據力可言。
(四)再將證人曾樂堯與證人陳厚印所為證言對照觀之,彼二人均證稱訴外人長虹公司之下包廠商於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內簽名,是表示參加自救委員會等語,足認下包廠商於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簽名或蓋章時,並無有關「主任委員:乙○○」、「副主任委員:林朝成」、「副主任委員:曾樂堯」之記載,亦無推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意思,則被告所提出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首頁有記載「主任委員:乙○○」、「副主任委員:林朝成」、「副主任委員:曾樂堯」部分,顯為事後增加,自不得憑上開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首頁有記載「主任委員:乙○○」、「副主任委員:林朝成」、「副主任委員:曾樂堯」,即認簽名、蓋章之下包廠商已同意推舉被告為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訴外人長虹公司之下包廠商已合法成立自救委員會,則被告辯稱訴外人長虹公司之七十三家下包廠商,授權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對訴外人長虹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以清償七十三家下包廠商債務云云,即難採信。另查,證人曾樂堯證稱:「(問:自救會成立之後,是否還有開其他會議,情形如何?)除了上面所講的那一次自救會成立開會以外,沒有其他會議。以後只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代表、執行秘書自行開會,我們自行開會有會議記錄,但沒有通知下包廠商,會議紀錄有寄給參加自救會的下包廠商,我們自行開會到現在有十幾次左右。」,「(問:其他下包廠商是否知悉長虹公司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我只知道我有看過及知道系爭本票來源,另外副主任委員林朝成也知道有這張本票,代表五人及執行秘書是否知道,我不清楚,至於他們有沒有看過本票,我也不清楚。」,「(問:為何其他人不知道系爭本票?)因為當時要跟長虹公司取得系爭本票時,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執行秘書、代表有開會,至於本票的金額是六十家廠商或是七十三家的廠商的債權金額,我不清楚,但是被告拿到系爭本票時,有拿給我看系爭本票,至於林朝成有無看過系爭本票,我不知道。其他的下包廠商有無看過系爭本票,或是知道本票來源,我不清楚。」,「(問:自救會成員有無決議授權系爭本票要如何求償?)尚未拿到本票以前,我們這幾個主委、副主委、執行秘書、代表有開會討論,如果拿到本票後,有長虹公司工程款的債權,由主任委員乙○○拿本票去參加分配,取得本票之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決定要去參加分配只有主委,副主任委員三人作成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曾樂堯既證稱尚未拿到系爭本票以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執行秘書、代表有開會討論,如果拿到本票後,由被告拿本票去參加分配,惟又證稱:代表五人及執行秘書是否看過及知道系爭本票來源,渠不清楚,他們有無看過本票,渠也不清楚云云,所言即有互有矛自不符,則證人曾樂堯證稱主委、副主委、執行秘書、代表有開會討論,如果拿到本票後,有長虹公司工程款的債權,由被告拿本票去參加分配云云,自難採信。再者,下包廠商既未成立自救委員會,自救委員會亦未開會推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代表、秘書,亦無授權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代表、執行秘書自行開會決定由被告代表自救委員會向訴外人長虹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以清償七十三家下包廠商貨款及工程款債權,及以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證人曾樂堯證稱被告等自稱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執行秘書、代表之人有開會討論,由被告拿系爭本票去參加分配云云,對於下包廠商亦不生效力,難認下包廠商已授權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持系爭本票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下包廠商確有成立自救委員會及授權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此外,被告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因之,被告辯稱訴外人長虹公司之下包廠商所成立之自救委員會,授權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對訴外人長虹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以清償七十三家下包廠商債權,且授權被告以個人名義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八五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云云,自難採信。且若認訴外人長虹公司之部分下包廠商曾經合法成立組織自救委員會,並推舉被告為代表人,依證人林三源所證系爭本票係簽發交付下包廠商的自救委員會成員,則亦應以自救委員會(被告為該組織代表人)名義行使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行使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於法無據。
(五)至於訴外人大信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簽訂履約協議書,改由訴外人大信公司承接施作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訴外人長虹公司與訴外人大信公司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訴外人大信公司承擔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七十三家下包廠商貨款及工程款債務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其中的八千萬元債務由訴外人大信公司承擔清償,訴外人大信公司業經清償訴外人長虹公司所積欠七十三家下包廠商部分貨款及工程款債權,及部分下包廠商並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參加開會及曾簽名蓋章確定債權金額之事實,因被告並未獲得下包廠商授權以行使權利,則上開事實自不影響本件之認定。被告另辯稱本件應由原告就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詐欺,或自無處分權人之處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曾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詐欺,或自無處分權人之處取得,亦非兩造之爭點,因之,就上開非原告主張事實亦非兩造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長虹公司之下包廠商既未成立自救委員會,亦未授權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對訴外人長虹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以清償七十三家下包廠商債權,亦未授權被告以個人名義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八五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且被告亦自承伊個人與訴外人長虹公司間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則被告與訴外人長虹公司間自無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對訴外人長虹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即應認為全部不存在。又被告雖曾取得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八五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為執行名義,惟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之就實體上權利是否確實存在並無確定力(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判決要旨),原告自得訴請以實體判決認定之,因之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自無拘束實體判決之效力,被告辯稱業經取得本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票據債務人即訴外人長虹公司並未異議,足證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容有誤會。因之,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得受分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因之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二百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所作成如附表所示分配表中,被告票款債權所受分配金額一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一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告之清償債務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應為二百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