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五十六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土地四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五十七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分割方法,請准系爭二筆土地合併予以原物分割,至於分割方案,則以如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由原告所有台南市○區○○里○○鄰○○街○○○號房屋佔用)歸原告取得,編號B、D部分(由被告所有台南市○區○○里○○鄰○○街○○○號房屋佔用)歸被告取得。
(三)本件曾向地政機關聲請分割,惟經告知因當初兩造所有土地上之建物登記面積不合法定空地面積,致主管機關不能發給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兩造因此不能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完成分割登記。惟兩造之建物曾經並未違反法定空地建蔽率之規定,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提出分割方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二筆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因無法以協議方式完成分割,故亦請求裁判分割。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爰提起本訴,請求為本件之共有土地分割等語。被告陳稱同意原物方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有,且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以協議分割方式聲請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參照)。查如系爭二筆土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土地亦坐落於同一地段之相鄰土地,且兩造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因此,揆諸前揭判例,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本於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件兩造均表明不願再與他造保持共有。本院為決定分割方案,爰斟酌:系爭土地兩筆均呈東西走向,對外聯絡道路在系爭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西邊,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與道路之間間隔同段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未直接面臨道路,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兩造各自所有之加強磚造二樓房屋頂樓加蓋鐵皮各一棟,房屋前臨光明街十二米寬道路,原告所有房屋位置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上,被告所有房屋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上,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證;綜上,系爭土地二筆均為建地,且其上有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築物,佔有使用面積恰各為系爭二筆土地合計面積之一半,為顧慮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發展性,自應以各當事人將來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為目標,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應以方正而完整,以期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又衡量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維持現兩造之占有使用現況,因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完整,符合現行使用狀況,亦適於將來建築或變價,即為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