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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子余奇璋冒用原告名義,以原告為要保人,余奇璋、余奇鴻為被保險人之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持向被告辦理保險單質押借款,然該借據之借款人處並非原告親自簽名,且余奇鴻於借款當時人不在台灣,不可能於同意人(被保險人)處簽名,是請求確認以上開二張保險單責任準備金為質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依保單條款第三十條約定,認該訴訟應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轄,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被告則抗辯:依保單條款第三十條約款,因保險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訟爭之標的為確認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所為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與保險契約之有效或保險給付無涉,自無適用該款合意管轄之約定等語。

三、按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此係保險契約專屬於要保人之一種權能(法律上資格、地位),限定要保人始得為主張,在其主張行使此項保單質借權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請求給付借款之權利及保險人對於要保人給付借款之義務均尚未發生,則是否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要保人得自行決定,且該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與保險契約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經查:

⑴系爭保單條款第三十條固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其所指之本契約,係福寶終身保險契約,此觀保單條款之名稱、給付內容自明,並非指以保單為質之借款契約,是認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確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否之訴訟,並無適用。

⑵原告固主張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有保險單借款之約定,且借據係附著於保單條

款,依保單條款第一條約定,該借款應屬「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又借據第四條之約定,與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有關、第五條約定與保險金給付方法有關,實質上均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等語。然查保單條款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其所指者為與保險契約關連之約定事項,始為保險契約的部份,而以保單為質之消費借貸契約屬於另一法律關係,且並非每件保險契約均有保單質押借款,自不能以借據黏貼於保單上為由,即可認該消費借貸契約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又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係記載於借款到期時未償還借款本息,保險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亦即有關保單質借涉及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事項,自不因此記載而使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為保險契約之一部份。至於借據第四條雖亦約定不依約付息,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惟保險公司應於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前三十天通知本人清償借款本息,該約定顯相當於喪失分期期限利益之約定;第五條約定則係保險公司有權自保險金扣抵借款本息之約定,則相當於一般銀行消費借貸契約之抵銷約定,是上開借據之條款雖與保險契約有關連,仍不因此成為保險契約之部分,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保單條款第三十條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認屬無據。

四、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地係在台市○○○路,被告於台南復無其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因被告聲請,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0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