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戊○○
己○○丙○○
弄40號丁○○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複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土地徵收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捌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捌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零參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丙○○、丁○○各負擔百分之
三十三、百分之三十三、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十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台南縣○○鎮○○段187之9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為被告戊○○、己○○、丙○○、丁○○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原告甲○○為系爭土地之375租約之承租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前揭土地因台南縣政府為3號道路北段工程,而辦理土地公告徵收並發放土地補償,亦有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影本乙頁可按,惟因台南縣政府就前揭土地補償所製作之清冊發生錯誤,致原應由縣政府代為扣交之部份款項,逕由被告等四人分別領取。
㈡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
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等就其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自應給付原告(即耕地承租人)灼然至明。而被告等4人所分別溢領之土地補償金,即為被告依法應再給付原告之款項,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茲因日據時代依據新化地政事務所記○○○鎮○○段187之
11號為陳益麟、陳益煥、陳益燦、戊○○、己○○共有,42年8月28日陳益麟與陳益煥持分共3分之2,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被政府徵收後,同日李火山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政府放領而移轉登記持分3分之2,並非購買戊○○等人之部分,又53年9月1日李火山將自持分3分之2出賣于李先利,86年1月2日李先利不幸過世,由兒子李風明、李春明各繼穠持分3分之1(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簿謄本為憑),另未出賣之3分之1即系爭土地,李火山還保有當時系爭土地表375租約,系爭土地之375租約過繼兒子即原告甲○○後租金也繼續繳納(租金收據為憑),並繼續從事耕作。○○○鎮○○段187 之97於被台南縣政府為3號道路北段工程,辦理公告徵收並發放土地補償金,並發放375租約補償金,因縣政府發放補償金有誤,故訴請被告戊○○等4人歸還。
㈣查証人蘇進財於鈞院審理時具結証稱:「與原告甲○○是系
爭鄰地關係。」、「(問:你所有187之95地號之土地是否有被徵收?)有,我們187之95地號是種植菱角,系爭187之97是種植水稻,該稻米是李風明與甲○○一起種植,因為他們都一起在那裡耕作,是否有區分範圍我不清楚,但他們之間有設田埂。」、「(問:原告之前曾種植何作物?)種植菱角或稻米。」、「(問:你從事耕作當時,是否有看見原告甲○○去耕作?)有,他都是去除草、施肥。187之95地號是我在從事耕作無誤,而我於85年上開土地開始耕作之前,甲○○就有在那裏耕作。」、「(若你們種植稻米,收成後是如何處理?)我們都是整批包給碾米廠收購,但我們都是種植菱角比較多,菱角是他人整批收購之後運送北部」。等語(請見鈞院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徵諸証人蘇進財之証述,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187之95地號之土地於88年間被台南縣政府徵收時,係種植菱角,系爭同段187之97地號之土地是種植稻米,核與卷附台南縣政府於93年12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0930238125號函復鈞院檢附○○○鎮○號道號○段用地徵收地上農林作物查估清冊相符。復且証人蘇進財結証稱:系爭187之97是種植稻米,該稻米係李風明與甲○○一起種植,他們都一起在那裡耕作等語,益見原告主張伊在系爭土地確有實際從事耕作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另証人李邱密亦証稱:「(問:曾文段187之97地號徵收前是何人耕作?)我們被徵收前的是曾文段187之11地號,我們受放領該土地之3分之2,被徵收前,我們與甲○○有於系爭土地耕作稻米,有時候有種植菱角。」、「(問:甲○○於何時開始耕作?)我嫁到李家他們就一起耕作了。」、「(問: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是否你們領取?)是的,確實是我們領取,因為甲○○沒有登記名義,但我們領取之後就將甲○○應有之補償金給甲○○了。李風明目前需洗腎,已經20幾年了。」等語(請見鈞院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証原告甲○○確有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之事實。雖証人李邱密就共同種植或分別種植,一起出售或分別出售等情,與甲○○之供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惟查李風明因洗腎20幾年,其所有持分3分之2之系爭土地,於被徵收前業已出租予第3人耕作多年,李邱密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其供述李風明與甲○○共同種植、一起出售農作物等情,則與事實不符。而按供述証據相互間雖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原告所為之主張均為不可採信。經查李邱密証述系爭土地被徵收前,伊等與原告甲○○有於系爭土地種植稻米,菱角等語,核與証人蘇進財所為之証述相符,從而鈞院綜合全部卷証資料,認李邱密該部分之供述為真實,予以採取,自非証據法則所不許。
㈤台南縣政府於民國93年10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0930204995號
函覆鈞院謂:「經○○○鎮○○段187之97地號土地○○○鎮○號道路○段用地需要徵收地上農作物水稻,面積0.1335公頃,補償金額26,700元,由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李風明君領取在案。」等語,雖由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李風明領取徵收地上農作物之補償金26,700元,惟李風明於領取地上農作物補償金後,再給予甲○○應有之補償金,亦經証人李邱密証述在案,是尚難以系爭土地上農作物補償金26,700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李風明領取,即否認原告甲○○有在系爭土地實際從事耕作之事實。
㈥台南縣政府於93年9月8日以府地用字第0930165594號函覆鈞
院謂○○○鎮○○段187之97地號土地○○○鎮○號道路○段工程需要,本府於88年5月5日府地用字第76645號公告徵收,經查該筆土地所有權人戊○○權利範圍9分之1地價補償費新台幣1,572,334元,己○○權利圍9分之1地價補償費新台幣1,572,334元、丙○○權利範圍18分之1地價補償費新台幣786,166元、丁○○權利範圍18分之1地價補償費新台幣786,166元;皆有375租約且承租人皆為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又本條例第42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戊○○等4人權利範圍(共3分之1)地價補償費合計新台幣4,717,000元,依法需補償承租人甲○○1,572,332元,本府於發放補償費當時因核算金額錯誤導致短發給承租人1,048,222元(承租人只領得524,110元),而土地所有權人戊○○溢領349,408元、己○○溢領349,405元、丙○○溢領174,703元、丁○○溢領174,703元。」等語,惟被告戊○○等人卻臨訟編飾原告甲○○無自任耕作,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渠等所辯均與事實有間。
㈦查證人蘇新發於鈞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甲○○、李風明是否於該地耕作?他們於該地耕作的情形?)----,但我知道他們有一起耕作。」「(問:你知道李風明、甲○○一起耕作,是否親眼所見?)我有親眼看見他們於上開土地耕作。」、「(問:你至農地當時,是否有曾經看見原告於他們的土地耕作?)有。」、「(問:與你相鄰之農地,甲○○之前種植何作物?)有時候種植菱角,有時候種植水稻,是後來填土才種水果。」「(問:是否知道甲○○於你所有187地號土地附近還有幾筆土地?)甲○○有一筆土地與我相鄰,另西邊有壹塊土地(指187-97號)。」、「(問:甲○○於你農地附近,是從事何作物種植?)有種植過菱角,有種植過水稻。」、「(問:西邊土地被徵收之前,甲○○是否有於該土地從事耕作?)有。」等語;另證人李耿三亦具結證稱:「(問:甲○○是否有請你插秧?)有,每年都有請我幫他插秧。」、「(問:今年是否有請你插秧?)沒有,從道路徵收之後就沒有。」、「(問:甲○○是否有給付過你插秧的工資?)有,甲○○、李風明3人都有拿錢給我。」、「(問:是否有印象,都是何人向你接洽插秧的事情?)都是甲○○通知的比較多。」、「(問:除了3人共有的農地之外,甲○○是否尚有其他土地請你插秧?)有。他另有1筆土地,相隔沒有幾區遠。」、「(問:是否可以指出甲○○請你插秧之土地位置【提示地籍圖】?)可以(指出分割前187-11土地。)等語(請見鈞院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足証原告甲○○主張伊在系爭土地即台南縣○○鎮○○段○○○○○○○號之土地(分割前187-11地號)確有實際從事耕作之事實,應堪採信。」,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被告依法應再給付原告其溢領之款項。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按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條內載「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
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22號判例參照),足見耕地之租佃,以使用他人農地自任耕作為要件,故375減租條例第16條亦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訂租約無效。同理,農地共有人,如將其應有部分,出租他人耕作,自應將其分管之特定位置交由耕地承租人占有耕作,否則無由成立耕地租賃,此際,租賃標的物為出租共有人分管之特定位置,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尚難成為耕地租賃之標的物,此一觀念,允宜先予釐清。
㈡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稱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
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8號解釋),故經徵收之土地,雖在鄉鎮公所或地政機關有375租約之登記,但其名義上之承租人並未在該地上實際自任耕作者,應無補償請求權。蓋徵收之結果,並未影響該名義承租人之耕作故也。
㈢查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係自同地段187之11地號分割而出者
,該原同地段187之11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陳益麟、陳益煥、陳益燦(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及被告戊○○、己○○等5人,依序按應有部分9分之3、9分之3、9分之
1 及9分之1、9分之1共有,全部出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火山耕作,因而訂有375租約,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陳益麟及陳益煥之應有部分共3分之2,由政府徵收放領移轉與李火山所有,李火山之租賃權乃在3分之2範圍內因混同而消滅,才成為被告之應有部分共3分之1出租李火山之情形,但仍全部由李火山占有耕作,只在觀念上3分之2本於所有權使用,3分1則本於租賃權使用而已。及至53年12月間,因李火山不願耕作,乃全部讓與訴外人李先利耕作,因而將其因放領取得之應有部分3分之2,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先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從此李火山即因不自任耕作,依上開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訂租約業已無效而消滅,李火山亦已非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稱之耕地承租人。
㈣詎系爭375租約,雖因王火山之不自任耕作,依法已當然無
效,但在鄉鎮公所及地政機關之登記,因主管機關失察,並未予以塗銷(被告亦因不知情而未予主張),甚至逕行分割出系爭187之97地號土地時,亦予轉載,以致徵收時,主管機關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扣交補償費新台幣524,110元與原告,惟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火山於53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以外3分之2之所有權利轉登記予李先利時,即沒有實際從事耕作,就系爭土地早已無租賃權,且原告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自無權受領補償費,今原告竟利用主管機關之失察,訴求所謂不足之部分,自無理由。
㈤又政府就系爭土地徵收時,因實際耕作者為李先利之繼承人
李風明及李春明,故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係由該二人領取,原告並未領取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此請向台南縣政府函查即明,益見原告顯非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8號解釋意旨所指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就此而言,原告亦無補償費請求權。
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於系爭坐落台南縣○○鎮○○段
187之97地號土地實際從事耕作,而原告並非其實際耕作之人,茲分述之:
⒈查系爭土地徵收時,其地上農作改良物係由台南縣政府囑
託善化鎮公所依實際農作種類、種植面積、農作物實際所有人等事實,進行查估,繕造清冊送台南縣政府辦理公告1個月後,再依實際查估情形進行補償費之發放,結果系爭土地面積0.1335公頃,當時係由所有人之一李風明種植水稻,故其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新台幣26,700元,全由李風明於88年6月16日領取,凡此有鈞院公務電話通話紀錄、台南縣政府93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30204995號函、台南縣政府93年12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30238125號函、暨「台南縣○○鎮○號道路○段用地徵收地上農林作物查估清冊」、台南縣政府公告影本在卷可按,足見系爭土地徵收時之實際耕作人為李風明,原告顯非實際耕作人。
⒉原告初者辯稱:「因為李風明洗腎,我想不要讓他受到刺
激,所以讓他受領。」「我是想李風明洗腎,所以補償金讓他領取,之前系爭土地之轉作補償金也是我讓李風明領取的。」等語(9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土地徵收時,地上農作物之補償金係由鄉鎮公所實地查估,報請縣政府公告後發放予實際耕作之農作物所有人,應非得由耕作人於查估時私相讓與,故原告之上開說詞,顯不足採,而原告事後又稱:「農作物補償金是李風明領取,再由他將補償金轉交給我,因為沒有登記我的名字。」云云,前後矛盾,尤難採信。
⒊嗣原告雖舉證人蘇進財、李邱密以證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
耕作之事實。但證人蘇進財證稱:「………系爭187之97是種植稻米,該稻米係李風明與甲○○一起種植……但他們之間有設田埂。」原告本人亦稱:「(187之97地號土地被徵收之前種植何作物?)種植稻米,我是請善化人種植,真實姓名不知道,是我自己請插秧機來種植,我請他人來種植我3分之1的部分。」「李風明是我叔叔,他耕作系爭土地之3分之2部分,我耕作3分之1部分,有以田埂區分耕作範圍,我們分別請人來種植。」「稻米收成之後,我與李風明也是分別出售,也沒有售予同一人。」云云,而李風明之妻子李邱密卻證稱:「因為是共有,所以我們共同種植,我們收取3分之2,甲○○收取3分之1部分,如果有工作需要都會出去工作。」「……但收成之稻米我們是一起出售,收購的人會分別給付我們3分之2,給付甲○○3分之1稻米貨款……。」等語,又互生岐異,自難採信。
⒋原告和其所舉證人之上開證人,供證不一,為了圓謊,再
舉證人蘇新發、李耿三。但證人蘇新發稱:「有(指伊目前尚從事耕作),我耕作是187地號,另187之97地號在那裏我並不知道。」「(你是否知道甲○○、李風明是否於該地耕作?他們於該地耕作的情形?)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們有一起耕作。」「(甲○○住居處是否於你住居處附近?)離很遠。甲○○另有1塊土地位於我187土地的西邊,那1筆土地剛好與我的相鄰。」「(甲○○自己所有與李風明之土地相距有多遠?)很遠,離有五區田地那麼遠。」「(你所有187地號是否有被政府徵收?)沒有。
」「甲○○有1筆土地與我相鄰,另西邊有壹塊土地。」「(西邊那壹塊是甲○○自己所有或是承租?)我不知道。」「(是否可以指出甲○○耕作土地被徵收部分之位置?)土地被徵收之後,開闢道路後我無法指出了。」等語,綜觀該證人之證言,語焉不詳,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承租實際從事耕作之事實。至於證人李耿三證稱:「○○○鎮○○段187之97地號,你是否知道位於何處?)我不太清楚。」「(甲○○是否有給付過你插秧的工資?)有。甲○○、李風明他們3人都有拿錢給我。」「(最後是何人給付你工資?)不太有印象。都是3人之中,其中1人與我結算。」等語,則與原告甲○○如上所述:
「種植稻米,我是請善化人種植………是我自己請插秧機來種植……。」「李風明是我叔叔,他耕作系爭土地之3分之2部分,我耕作3分之1部分,有以田埂區分耕作範圍。我們分別請人來種植。」等語之情形不符,自不能證明系爭徵收之土地由原告1人實際耕作之事實。
㈦原告既非系爭土地實際自任耕作之人,揆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208號解釋意旨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自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地價補費3分之1之權利,故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原自同地段187之11地號分割而來,該原同地段187之11地號土地,本由訴外人陳益麟、陳益煥、陳益燦(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及被告戊○○、己○○等5人,依序按應有部分9分之3、9分之3、9分之1及9分之1、9分之1共有,全部出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火山耕作,並訂有耕地375租約。42年8月28日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陳益麟及陳益煥之應有部分共3分之2,由政府徵收放領移轉與李火山所有,李火山之租賃權乃在3分之2範圍內因混同而消滅,惟被告之應有部分共3分之1仍出租李火山耕作,故原同地段187之11地號土地全部由李火山占有耕作。嗣53年12月5日,訴外人李火山將其因放領取得之應有部分3分之2,出賣予李先利,並辦理移轉登記;其餘3分之1部分,迄系爭土地被台南縣政府徵收時仍登載訂有375租約。嗣73年7月30日同地段187之1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及同段187之98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鎮○號道路○段工程需要,而由台南縣政府以88年5月5日府地用字第76645號公告徵收後,台南縣政府發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戊○○、己○○各1,397,631元,被告丙○○、丁○○各698,814元,及系爭土地375租租承租人即原告524,110元之地價補償費。又系爭土地同○○○鎮○號道路○段用地需要徵收地上農作物,經善化鎮公所查僅繕造清冊後,送台南縣政府以88年5月5日府地用字第76645號公告後徵收,發放系爭土地農作物補償金26,700元予訴外人李風明領取,上開公告期間自88年5 月5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原告均未向台南縣政府聲明異議。
四、原告主張被告溢領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被告則抗辯原告並非實際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人,系爭土地375租約因之無效,原告自不得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是以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是否於系爭土地實際從事耕作?㈠按耕地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
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惟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375租約於徵收前為無效,自應就租約無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火山於53年9月間將系爭土
地以外3分之2之所有權利轉登記予李先利時,就系爭土地即沒有實際從事耕作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53年9月間,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火山,故將系爭土地以外3分之2之所有權利轉登記予李先利,惟就其餘3分之1土地,李火山仍保有375租約,且系爭土地自同段187之11地號土地分割後迄系爭土地被台南縣政府徵收時仍登載訂有375租約,此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按土地部分出售移轉登記之原因者眾,或基於經濟之考量、或基於實際耕作之需要等原因,自無從僅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以外3分之2之所有權利轉登記予李先利之事實,而得推論斯時耕地之承租人即未自任耕作,而對此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其地上農作改良物經台南
縣政府囑託善化鎮公所進行查估,繕造清冊送台南縣政府辦理公告1個月後,原告均未對公告事項聲明異議,台南縣政府乃據善化鎮公所繕造清冊,發放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26,700元予系爭土地係由所有人之一李風明,足見系爭土地徵收時之實際耕作人為李風明,原告顯非實際耕作人云云。惟被告前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土地被徵收前,系爭土地上實際均由其耕作,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登記伊的名字,且李風明在洗腎,所以補償金讓他領取,嗣後李風明有轉交9,000元之補償金給伊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蘇進財、李密、蘇新發、李耿三為證。經查,承辦查估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查估的方式是到場去實際的耕作的作物,位置、面積是依據地籍登載分割面積,單價是依造縣政府公告的標準,姓名部分以土地有權人去編制。(問:有無實際去查訪是何人在耕作的?)有實際去現場查估但是沒有實際查彎作物耕作者是何人,耕作者通常以土地登記簿填載所有權人的姓名。公所的作業流程會事先通知地主,會事先以公文或廣播的方式通知地主,何時會派員查估。如果有疑問、爭執土地所有人或耕作的人不一樣,實際的耕作人如果不一樣的話,他們會到現場,如果實際耕作人會向我們表示土地是他們耕作的話,我們就要求實際耕作人提出土地所有權人讓其耕作土地之相關證明。我們的資料無法看出查估土地有無375租約。我們查估的重點是查估實際上的作物為何,而且會經公告。」等語,足證系爭土地於徵收案所為地上物之查估,並未實際調查系爭土地改良作物之實際耕作者,自難僅台南縣○○鎮○號道路○段用地徵收地上農林作物查估清冊就系爭土地部之姓名欄記載為李風明,即認原告非實際耕作者。又原告雖未於台南縣政府公告期間聲明異議,亦僅不得對台南縣政府發放予李風明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26, 700元乙事主張不當,而對台南縣政府另行請求,而與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無涉。況證人蘇進財到院結證稱:「...我們187之95地號是種植菱角,系爭187之97是種植水稻,該稻米是李風明與甲○○一起種植,因為他們都一起在那裡耕作,是否有區分範圍我不清楚,但他們之間有設田埂。...(問:你從事耕作當時,是否有看見原告甲○○去耕作?)有,他都是去除草、施肥。187之95地號是我在從事耕作無誤,而我於85年上開土地開始耕作之前,甲○○就有在那裏耕作。」等語,核證人蘇進財其所有耕作之土地係與系爭土地相鄰,對於原告是否於系爭土地實際耕作,應時有見聞,就此證人蘇進財亦結證稱確有目睹原告於於系爭土地從事除草、施肥耕作行為,參核證人蘇新發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甲○○、李風明是否於該地耕作?他們於該地耕作的情形?)但我知道他們有一起耕作。...(問:你知道李風明、甲○○一起耕作,是否親眼所見?)我有親眼看見他們於上開土地耕作。...(問:是否可以指出甲○○耕作土地被徵收部分之位置?)土地被徵收之後,開闢道路後我無法指出了。」,復證人李耿三亦到庭結證稱:「我都有幫人從事續插秧工作,我自己也有農地耕作。(問:甲○○是否有請你插秧?)有,每年都有請我幫他插秧。」、「(問:今年是否有請你插秧?)沒有,從道路徵收之後就沒有。」、「(問:甲○○是否有給付過你插秧的工資?)有,甲○○、李風明3人都有拿錢給我。」...那筆土地都是一小塊一小塊的..(問:是否有印象,都是何人向你接洽插秧的事情?)都是甲○○通知的比較多。」、「(問:除了3人共有的農地之外,甲○○是否尚有其他土地請你插秧?)有。他另有1筆土地,相隔沒有幾區遠。」...(問:是否可以指出甲○○請你插秧之土地位置【提示地籍圖】?)可以(指出分割前18 7-11土地。」等語,足證原告確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無誤,雖另一證人李邱密就其與原告於系爭土地共同種植或分別種植,一起出售或分別出售等情,與原告之陳述相分歧,然原告與李風明共同耕作多年,就其種植或出售方式,或許迭年有異,致與李風明之妻證述不一,惟斟酌上揭證人之證述情節,對原告確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並不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被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
作之情形,而使原訂375租約無效。從而應認兩造間之375租約,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前,係屬合法有效之租約,原告仍為承租人,而被告為出租人。
㈤按依法徵收之出租耕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
此項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時,代為扣交,並以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則土地所有權人倘有溢領情事,耕地之承租人自可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返還。又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在系爭土地被徵收前既存有375租約,原告為耕地承租人,系爭土地被徵收,本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原告,並由主管機關代為扣交,而被徵收之耕地,則免徵土地增值稅,亦即原告就系爭被徵收之土地,本可取得全部徵收補償費1,572,332元元。然而主管機關僅將此部分補償費其中524,110元,其餘1,048,222元給予被告四人,致被告戊○○、己○○、丙○○、丁○○依其系爭土地持分,分別溢領349,408元、349,408元、174,703元、174,703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己○○各應給付原告349,408元,被告丙○○、丁○○各應給付原告174,70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既為本訴被告,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上之375租約,因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火山之不
自任耕作,依法已當然無效,但在鄉鎮公所及地政機關之登記,因主管機關失察,並未予以塗銷(反訴原告亦因不知情而未予主張),甚至逕行分割出系爭187之97地號土地時,亦予轉載,以致徵收時,主管機關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扣交補償費524, 110元與反訴被告。因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火山就系爭土地早已無租賃權,反訴被告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自無權受領補償費,反訴被告竟予領取,自屬不當得利。
㈡又政府就系爭土地徵收時,因實際耕作者為李先利之繼承人
李風明及李春明,故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係由該二人領取,反訴被告並未領取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益見反訴被告顯非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8號解釋意旨所指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爰依不當得利就反訴被告不應領取而領取之補償費524,110元,提起反訴,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戊○○、己○○各新台幣174,703元,給付反訴原告丙○○、丁○○各新台幣87,352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確於系爭土地實際從事耕作,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領取524,110元,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示准免假執行。
四、就系爭土地之375租約,反訴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因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不應領取而領取524,110元之補償費為由,主張不當得利,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補償費524,110元,其中反訴原告戊○○、己○○各174,703元,反訴原告丙○○、丁○○各87,352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