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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丁士哲 律師複 代理人 莊美玉 律師被 告 迪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一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台中門市賣場(西屯店)等工作,且於同年六月三日簽立僱傭契約書,並應被告要求簽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作擔保,詎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竟以原告盤點不清為理由,用電擊棒毆擊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令原告心生畏怖,嗣後又出言恐嚇,使原告不敢回去上班,核被告所為在於迫使原告自動離職,再以此藉口誣指原告未將營業額交回公司,而違反契約應賠償違約金云云,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原告除提出告訴外,並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返還本票,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原告以對被告尚有九十一年六月、七月之薪資未領取主張抵銷,二張本票債權應均不存在,惟被告竟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五四0號、四五四一號裁定准強制執行在案,現並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一二號案件執行中,原告不得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告訴原告涉嫌侵占部分,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載明被告指述多有矛盾,足證本件被告據以行使本票權利之債權並不存在。

2.原告係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電擊,致心生畏怖,而不敢回去上班,非擅自離職,此案亦經本院判處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八個月有期徒刑在案,是被告所言原告違反僱傭契約,顯係被告故意行為所致,非出於原告之本意,是被告認原告違反僱傭契約而行使票據權利,顯屬無據。

3.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且被告已積欠原告二個月薪資未付,兩相抵銷,被告尚欠原告薪資未付清,矧因被告聲稱共有五張本票,清償一萬元,而被告併入本件執行亦只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一萬元本票,顯見被告心虛,是被告據以行使票據權利,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僱傭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刑事判決書、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執有原告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紙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經依法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亦經法院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於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系爭本票債權有何不存在之事由為主張或抗辯,原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之簽定並無有何不成立或不生效之情事,況系爭本票裁定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即告確定,倘果真有原告起訴所指情事,原告當應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中,即為主張或以之為抗辯,何以拖延至今已事隔一年之久,始就系爭本票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起訴所指情事是否果真存在,即大有可疑,且原告亦未主張有何阻卻系爭本票債權生效之事由存在,僅空言「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何債權可得請求」云云,其訴顯無理由。

(二)實則,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依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規定,原告如有違約時,除應賠償五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七元外,另造成被告損失時,應與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予被告收執。詎原告任職後,有如附表二所示違反僱傭契約之侵占行為,依前開僱傭契,對被告公司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前開本票既是擔保本件違約金債權之履行,被告自得執該本票行使權利。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並未毆打原告,更且依原告所述,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毆打,衡情原告應係於所謂毆打事件隔日即未上班,惟其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事隔達一星期之久始開始無故曠職,故原告稱其係因被毆打,致不敢上班,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與常情不符,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侵占被告公司財物後即捲款而逃,並於翌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亦因曠職達三日以上而確有違反僱傭契約之事實,依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原告亦應負違約之責。

(四)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曾向被告公司預借五萬元,並簽發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金額各為一萬元之本票五紙予被告公司,詎原告就上開所借款項僅清償一萬元,餘四萬元部分迄未清償,被告曾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惟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乃因而就其餘四張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本院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洵屬合法有據,原告單以土地銀行之存摺,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未給付薪資達二個月之事實,而被告係以原告所簽之本票四紙聲請裁定,惟當時僅其中一紙到期,其餘均未屆期而未獲准許,並非如原告顯係心虛之說。

三、證據:提出僱傭契約書、檢討悔過書、清點清單、專櫃值班表、銷售明細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預借薪資單、再議補充理由狀、陳情書、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五四一號裁定書各一份、聲明書二份、收據四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王琮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一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六號偵查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第一0七號刑事卷宗(含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異議之訴,其主要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其管轄法院以實際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法院最為恰當,蓋實際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法院較易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乃為公益所為之規定,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不容當事人任意違背。本件被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五四○號准許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一二號),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三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五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七元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五四○號准許本票裁定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強制執行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本票係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同年六月三日與被告簽立僱傭契約書,為擔保契約履行,應被告要求而簽發,詎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竟以原告盤點不清為理由,用電擊棒毆擊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嗣後又出言恐嚇,使原告不敢回去上班,迫使原告自動離職,再以此藉口誣指原告未將營業額交回公司,而違反契約應賠償違約金,持該本票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返還本票,另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因被告亦尚積欠原告二個月薪資未發,爰主張予以抵銷,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均不存在,惟被告竟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一二號案件強制執行中,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四、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與被告間僱傭契約之履行而簽發,依該僱傭契約規定,原告如有違約之情事,除應賠償違約金外,如造成被告損害,另須負賠償之責,詎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占行為,並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已違反兩造之僱傭契約約定,被告自得依約行使票據權利,另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經履催不還,始一併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係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同年六月三日與被告簽立僱傭契約書,為擔保契約履行,應被告要求而簽發,詎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竟以原告盤點不清為理由,用電擊棒毆擊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嗣後又出言恐嚇,使原告不敢回去上班,迫使原告自動離職,再以原告未將營業額交回公司,而違反契約應賠償違約金,持該本票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原告則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返還本票,另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雖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但因被告尚積欠原告二個月薪資未發,予以抵銷後,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均不存在,惟被告竟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一二號案件執行中等情,已據提出僱傭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一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六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關於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有侵占被告公司財物,有否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等,違反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致依該契約,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與違約金,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被告公司是否有積欠薪資,使原告得據以抵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茲分別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原告是否涉嫌侵占部分:

1.被告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原告涉嫌侵占案件偵查中,提出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文件,用以證明被告在任職門市業務員時,公司商品有短缺情形,而被告亦於該案偵查中承認公司盤點時,商品有短少情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六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2.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書立之「悔過書」載明:「一、針對庫存有問題一事:交接日為三月十七日早上十一點左右,和公司員工潘紹明交接,交接時因程序上之問題而產生疏失,又因於公司櫃位明細上簽寫正常,直到三月二十九日公司盤點才發現貨物短少,品名如下:G900一台、188遙控器一支、VCD平裝版一片。之前未能確實盤點,今後交接要小心確實,每日清楚盤點以防再犯,交接時以實物為準。...」雖原告有坦承與前手潘紹明交接時並未盤點清楚,但並未承認有何侵占入己之不法情事。

3.而被告所提其公司原西屯店員工溫中舜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專櫃值班表「庫存量」欄上雖記載「異常」,然被告公司原西屯店店長王琮淵向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聲明書」上,報告查證經過時,則稱公司規定各櫃補貨清點事宜為以三聯折讓單的白聯與櫃位報表售出的資料清點無誤後,回報公司,公司以所繳回的折讓單黃聯部分做複查,經無誤後才算是補貨的正常程序,但其在七月一日接西屯櫃位時,只有折讓單白聯部分,所點數量與公司方面有出入,原因係原告繳回之黃聯有一張並非是三聯一起作廢,故造成補貨的缺失等情,係以原告所繳回之銷售出貨單有問題,而導致盤點錯誤,則此次商品盤點數量短少,有可能係原告漏未繳回銷貨單據,造成盤點錯誤所致。

4.又依九十一年七月份迪迪門市西屯店專櫃值班表所載(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七月十八日盤點商品庫存時,即註明有「異常」情形,並記下有短少之商品種類、數量。若原告有侵占店內商品之意圖,殊無於盤點紀錄上載明商品有異常情事,使被告得據此追究其責任之理,證人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擔任告訴人公司西屯店業務員賴敬翔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案件偵查中亦證述,盤點時常常會發現數量短少的情形,短少的原因有可能是帳面上有這個東西,但實際上沒有,或在賣的時候記錯了,因為有時候會送東西,伊亦無印象曾回報給被告公司負責人關於西屯店貨品短少,因此發現原告有侵占之情事,其復證稱,因為東西很雜,不好記,盤點時會缺東缺西,東西若有短少,就賠錢了事,嚴重就被老闆解僱,我們任職期間還會簽本票,以確保不會掉東西,公司的管理非常嚴苛,東西一掉就要賠錢,就連伊自己在盤點東西時也會少東西,也因此被扣薪等語屬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王琮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公司以前也發生過庫存盤點短少之現象,若發現短少會回報公司,除非發現原因,否則須自行賠償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公司內部進行盤點時,有時會出現商品數量不符情形,被告公司對此亦知之甚詳,並據此扣抵員工薪水或要求員工賠償,自不能因原告盤點有短少之異常,因原因不明,即指遭原告侵占。況原告一旦「侵占」店內商品,被告公司既可藉由盤點發現,並依僱傭契約要求原告賠償,原告豈有侵占被告公司物品後,仍於盤點庫存表上載明異常,使被告公司易於追查之理,且被告所指原告侵占之商品,大部分均為產品附件(如線組、遙控器),價值非鉅,衡情,原告應無甘冒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原僱傭契約之約定行使本票債權之風險,捨較高價值之物不取,而侵占此等對其並無暴利可圖之物品之理。

5.至於被告公司所指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逕自離職,侵占其西屯店當日營業款項新二千五百元一節。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不滿陳原告盤點庫存商品不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二樓「迪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黎明店」,以腳踹原告腹部,並持電擊棒一支電擊原告之手、身體及後腦勺等多處,造成甲○○受有右小腿、右肘挫傷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明確,並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號處以乙○○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詳後述)。是以,原告辯稱因受被告代表人乙○○電擊而心生畏懼,以致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未將西屯店營業款項二千五白元交還至黎明店等情,應可認為實在。且被告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將系爭二千五百元以郵政匯票寄還被告公司,此有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七五七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原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6.而被告以前開事實告訴原告侵占罪嫌部分,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台灣台翁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檢守官九十三偵續一二四字第九五九0四號函及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其所指侵占之行為。

(二)關於原告是否有無故曠職三日以上之部分:

1.原告曾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電擊棒電擊伊成傷為由,對乙○○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犯傷害罪,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而於該案件審理時之證人力秋木迭於警訊、偵查與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因先後原告盤點不清,當日是下班時間,伊在一樓門口,看到乙○○以腳踹原告,然後向原告明說上次有警告,這次又再犯,隨即要我們在場人(包含溫中舜、王琮淵)將鐵門拉下,要全部人上樓,伊未上樓,約二十分鐘後,乙○○叫伊上去,看到乙○○坐在椅子上,約過五分鐘,看到乙○○拿電擊棒電原告,起先電身體,後來因原告反抗,而電到原告的手、背部後腦勺,電了約五分鐘,原告因受不了反抗而蹲下來,接著乙○○又拿電擊棒電頭部,斷斷續續對原告一直電擊,期間還因沒電,叫王琮淵去買電池回來換再繼續電,前後約電了一小時等語屬實(見前揭刑事案件內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九頁、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本院前開刑事案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核與證人王琮淵於警訊、本院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原告點貨常出錯,這次力秋木點貨發現有問題,乙○○才趕回台中,乙○○因此持雷公電擊棒電擊原告,當天有溫中舜、力秋木、及我在埸目睹乙○○電擊原告,在二樓電擊時,我頭都低低的,不敢抬頭起來看,只有聽到電擊棒電擊的聲音與原告的哀嚎聲,中途乙○○因為雷公電擊棒電擊較弱,叫我去買電池(見前揭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一頁、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刑事卷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及證人溫中舜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乙○○持電擊棒與原告商談盤點事宜時,曾與原告發生拉扯,並於拉扯過程中致打開電源之電擊棒接觸到原告之身體,乙○○脾氣很不好等語(見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刑事卷第八十六頁、八十七頁)大致相符,而上開證人均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應無設詞偏頗原告之理,且經刑事庭及本院先後詢問之結果,渠等對乙○○有以電擊棒電擊原告乙情,其證詞仍均相符,渠等證詞應屬可採。

2.而原告因遭乙○○持電擊棒電擊確受有右小腿、右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天心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見前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四頁)可按。且診治醫師即證人金殷正於本院刑事庭時,經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電擊棒打傷應會造成挫傷的結果,用電擊棒電擊是可能會造成紅腫瘀青的現象等語屬實(見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刑事卷第二九二頁)。前開證人力秋木、王琮淵、溫中舜均係被告公司雇用之員工,渠等證詞應無偏頗原告之情,渠等證詞應堪採信,而渠等既均證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確有以電擊棒電擊原告之情事,原告亦確實因此成傷,足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確有於前開時地,以電擊棒電擊原告成傷之事實屬實,被告否認有前開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自不足採。

3.原告僅因盤點不清,竟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以腳踹擊腹部,並於凌晨一時許以電擊棒電擊近一小時之久,並因此成傷,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所為實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雖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凌晨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電擊後,又繼續上班至同年月二十一日,然因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僱傭契約,載有曠職之違約處罰,原告因恐負違約之賠償責任,延宕數日方決定逃離被告公司,亦屬人之常情,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則原告既係因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對其施以逾一般人可忍受之對待,因懼怕始未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自難謂曠職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辯稱原告係於事隔一星期之久始開始未上班,故原告稱係因遭毆打始不敢上班主張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得否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主張抵銷部分: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2.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五萬元,因而簽發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共五紙中之一紙,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五四一號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一二號卷宗內所附之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五四一號裁定書核閱無訛,原告固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係其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被告收執之事實屬實,堪認該張本票債權之真正。且被告因原告已清償一萬元,而以原告簽發之五紙本票中之四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因其餘本票到期日尚未屆期,而僅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獲准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五四一號裁定附於前開本院執行卷內可憑,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聲稱持有五張本票,僅持一萬元本票併入執行,而有心虛之情,其所辯容有誤會。

3.惟原告以被告有九十一年六月、七月計二個月之薪資(底薪每月二萬五千元)未付,主張以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抵銷等情,業據提出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其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百元現金開戶後,未再有存款之紀錄為證,而兩造間確實存在僱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僱傭契約在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係任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參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電擊,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逃離被告公司等情,衡情被告應尚未及給付其離職前之薪資,原告既依兩造之僱傭契約提供勞務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九十一年六月份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薪資債權存在,應可採信。

4.雖被告否認有積欠薪資之事實,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若主張已給付完畢,就此積極而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除主張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無故曠職,及其積欠之薪資未達二個月外,並未能提出其他之證據證明其薪資已付之事實,且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六號告訴原告侵占案件偵查中,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之告訴狀中,自承被告公司自原告六月份之薪資扣抵一萬元後,尚欠原告六月份部分薪資九千元,及七月份一至二十一日薪資未付之事實屬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見該案卷第四十二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九十一年六月、七月份之薪資未付之事實,應屬非虛。

5.雖原告未能提出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月份薪資確實數額之證明,而被告嗣後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無從查明,惟依被告自承其自原告六月份薪資扣抵一萬元後,尚積欠原告九千元,及七月一日至二十一日之未付之薪資計算,其積欠原告之薪資應在一萬元以上。從而,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一萬元之本票債權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既係因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為擔保該契約所約定原告應負擔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責任所簽發,而被告所指原告涉有侵占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經被告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關於原告曠職三日之事,既係因原告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以電擊棒毆擊,無法忍受而逃離,則其曠職之事由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難謂原告有曠職滿三日之違約情事,則被告對原告自無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而得請求之違約金或賠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債權既未發生,被告自不得執該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則其自不得執該本票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五四0號)聲請強制執行。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雖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原告對該紙本票之真正,與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惟原告對被告公司既有可得請求之薪資債權存在,則其以該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核與抵銷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既經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則被告亦不得再執該本票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五四一號)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一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是否有盤點異常之攻擊與防禦方法,因此部分事實尚不足證明即係遭原告侵占所致,該事實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自無庸逐一論述,而被告原聲請傳訊之證人陳韋成,無非欲證明確實有盤點異常之事實,此部分業據證人王琮淵證述明確在案,且如前述,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且被告亦已捨棄傳訊證人陳韋成,本院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F0~T40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票號 │面額(新台幣)│發票日 │到期日 │本院裁定准強制執行案號 │├──┼────┼──────┼───────┼──────┼─────┼─────────────┤│一 │甲○○ │0000000 │八十八萬三千五│91.06.03 │ │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五四0號││ │ │ │百六十二元 │ │ │ │├──┼────┼──────┼───────┼──────┼─────┼─────────────┤│二 │甲○○ │0000000 │一萬元 │91.06.03 │91.08.15 │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五四一號│└──┴────┴──────┴───────┴──────┴─────┴─────────────┘~F0~T40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任職之門市地點 │侵占物品(金額單位│發現經過 │證據 ││ │ │ │為新台幣) │ │ │├──┼────────┼──────────────┼─────────┼───────┼──────┤│一 │年3月中旬某日│台南縣永康市○○○路○○○號│G900型定址選台│年3月日員│悔過書一紙(││ │ │迪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中山店 │器一台(市價三千八│工潘紹明交接時│甲卷頁四七)││ │ │ │百)、定址選台遙控│發現。 │、清點清單(││ │ │ │器一個(市價八百元│ │甲卷頁四八)││ │ │ │)、VCD光碟片平│ │ ││ │ │ │裝版一片(市價一百│ │ ││ │ │ │元) │ │ ││ │ │ │ │ │ │├──┼────────┼──────────────┼─────────┼───────┼──────┤│二 │年6月間下旬某│台中市○○區○○路○○○號 │2D解碼器一台(市│年6月日員│專櫃值班表(││ │日 │迪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西屯店 │價一千六百八十元)│工溫中舜接班清│甲卷頁四九)││ │ │ │、VCD光碟片精裝│點庫存量時發覺│、聲明書(甲││ │ │ │版四片(市價六百元│異常 │卷頁五十) ││ │ │ │)、AV線組二組(│ │ ││ │ │ │市價三百元)、定址│ │ ││ │ │ │解碼穩壓器二個(市│ │ ││ │ │ │價四百元)、VCD│ │ ││ │ │ │光碟片平裝版二片(│ │ ││ │ │ │市價二百元) │ │ ││ │ │ │ │ │ ││ │ │ │ │ │ │├──┼────────┼──────────────┼─────────┼───────┼──────┤│三 │年7月日 │台中市○○區○○路○○○號 │當日營業額二千五百│年7月日員│專櫃銷售明細││ │ │迪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西屯店 │元、G900型定址│工王琮淵會同新│表(甲卷頁五││ │ │ │選台器之遙控器一支│光保全人員清點│一)、收據(││ │ │ │、HW168型定址│時發現 │甲卷頁五三)││ │ │ │解碼器之15V變壓│ │、王琮淵之聲││ │ │ │器二個、空軍一號測│ │明書(甲卷頁││ │ │ │速器長線組一條及背│ │五四)、清點││ │ │ │夾一個、長線組二組│ │紀錄(甲卷頁││ │ │ │、彈線組二組、VC│ │一四七、一四││ │ │ │D平裝版六片 │ │八)、庫存清││ │ │ │ │ │單等資料(甲││ │ │ │ │ │卷頁一四九至││ │ │ │ │ │一五六)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