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戰勝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許登科律師張盈盈律師被 告 林福生
陳世勳
溫進添
李福興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崑盟被 告 溫竹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告 陳泰安
沈傳福
林松尉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沈鳳英被 告 吳全泰
林惠珠
王榮昆被 告 尤俊評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常錚律師被 告 翁宣鎔即翁玉霞即徐翁玉霞
凌金桂
鄭黃金鐩
蔡昆煌
李珮甄即李佩螢
陳家隆
許永貞
陳耀群
鄭鳳麟
江武酉
張文賢
張起維
張瑋凌
張瑋珈(民國00年0月0日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淑香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巳○○、乙○○、甲○○、王淑香應連帶給付,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子○○、巳○○、乙○○、甲○○、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被告子○○、巳○○、乙○○、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
被告子○○、酉○○、翁宣鎔即徐翁玉霞、王淑香應連帶給付,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子○○、酉○○、翁宣鎔即徐翁玉霞、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被告子○○、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翁宣鎔即徐翁玉霞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
被告子○○、辰○○應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被告子○○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辰○○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
被告子○○、未○○、申○○、王淑香應連帶給付,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子○○、未○○、申○○、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被告子○○、未○○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申○○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
被告巳○○、丙○○、王淑香應連帶給付,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巳○○、丙○○、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被告巳○○、丙○○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巳○○、酉○○、未○○、乙○○、甲○○、翁宣鎔即徐翁玉霞、辰○○、申○○、丙○○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子○○、巳○○、乙○○、甲○○、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子○○、巳○○、乙○○、甲○○、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子○○、酉○○、翁宣鎔即徐翁玉霞、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子○○、酉○○、翁宣鎔即徐翁玉霞、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以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子○○、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子○○、辰○○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玖仟元為被告子○○、未○○、申○○、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子○○、未○○、申○○、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巳○○、丙○○、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巳○○、丙○○、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子○○、丁○○、癸○○、乙○○、丑○○、亥○○、戊○○○○○○、午○○、辰○○、申○○、卯○○、翁宣鎔即徐翁玉霞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㈤項係求為判決:「㈠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子○○、巳○○、戌○○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下同)98,930,000元,及自民國91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子○○、巳○○、戌○○、庚○○、壬○○、丁○○、癸○○、辛○○○、乙○○、甲○○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98,930,000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前揭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均免除其給付義務。㈡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子○○、己○○、酉○○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2,370,155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子○○、己○○、酉○○、徐翁玉霞、丑○○、天○○○、亥○○、李佩螢、午○○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2,370,155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前揭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均免除其給付義務。㈢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子○○、巳○○、未○○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3,348,903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子○○、巳○○、未○○、辰○○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3,348,903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前揭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均免除其給付義務。㈣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子○○、未○○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6,000,000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子○○、未○○、申○○、地○○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6,000,000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前揭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均免除其給付義務。㈤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子○○、巳○○、戌○○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000,000 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子○○、巳○○、戌○○、丙○○、卯○○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000,000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前揭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均免除其給付義務。」有原告起訴書狀及93年5 月24日陳報書狀在卷足稽,嗣原告於96年8月20日提出準備書⑴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㈤項為:「㈠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以上四人為張文炎之繼承人)、子○○、巳○○、戌○○、庚○○、壬○○、丁○○、癸○○、辛○○○、乙○○、甲○○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98,930,000 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以上四人為張文炎之繼承人)、子○○、己○○、酉○○、徐翁玉霞、丑○○、天○○○、亥○○、李佩螢、午○○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2,370,155 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以上四人為張文炎之繼承人)、子○○、巳○○、未○○、辰○○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3,348,903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以上四人為張文炎之繼承人)、子○○、未○○、申○○、地○○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6,000,000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㈤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以上四人為張文炎之繼承人)、子○○、巳○○、戌○○、丙○○、卯○○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000,000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原告準備書⑴在卷可考。原告復於96年10月18日提出準備書⑵狀請求變更其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㈤項為「原告得直接受領或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為受領,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有原告準備書⑵狀附卷可參,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參諸上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得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以下簡
稱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以下簡稱重建基金)向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直接受領或代為受領被告等應賠償重建基金之金額。理由如下:
⒈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
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按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政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需之資金,制定其財源籌措及基金運用方式。原告,亦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受重建基金委託,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和負債轉讓與承受銀行,並受委託辦理賠付及資產之善後處理事宜,亦有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規定可參。故而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係基於重建基金設置目的,當政府以公共基金彌補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同時為防範道德風險,不使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因政府公共基金之挹注,而免除原有之責任制裁,故規定由重建基金取得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法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依據,以求社會正義及公平理念之實現。
⒉再按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804號函
示:「……. 該條例第函16條第4項係在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賠付缺口後,取得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法 (信用合作社法、農 (漁)會法或民法等)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依據(類似民法第312條規定)」是以,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一則係賦予原告於訴訟上之法定訴訟擔當權,俾原告得於接受重建基金委託後,得以自己名義向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利益之該機構負責人或職員,提起民事訴訟。再則,於重建基金賠付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後,由原告得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賠償金額。
⒊重建基金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基
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原告因而受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而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以下簡稱南化鄉農會)因經營不善,淨值已成負數,經重建基金列為該條例第5條第1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同意由臺灣土地銀行承受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民國91年7月26日,原告受重建基金委託與承受南化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臺灣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並以重建基金彌補(賠付)經營不善之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則就差額範圍內屬於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原有之權利,即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效力而移轉予重建基金所取得。準此,重建基金取得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後,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及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804號函示意旨,代重建基金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代重建基金受領被告等人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⒋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理請求被告等連帶? 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及第535條分別載有明文、又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之不完全?付,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第29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且原告起訴依據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現修正為第1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且原告得直接受領或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為受領。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顯有依據。
㈡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事實理由如後:
⒈緣張文炎(已故)為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總幹事,被告子○○
為信用部主任,被告戌○○、巳○○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爾等均分別負責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詎料爾等利用職務之便對被告乙○○違法放款,造成南化鄉農會巨額損失。
⒉被告乙○○於81年間,利用知情之林清福、丁○○、辛○○○、癸
○○等四人加入南化鄉農會作為贊助會員,並取得聲請貸款之資格後,再於82年1、2月間提供其母親王鄭秀治之二筆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84年7月9日重劃後為怡中段480號、481號),及其父親王文生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作為其以上開四名人頭向南化鄉農會借款之擔保品。貸得新臺幣(下同)31,000,000元。惟於82年6月起即未繳納利息而列入南化鄉農會逾期未繳息之貸款。
⒊就前揭逾期未繳息之貸款,南化鄉農會理應進行催討查封
拍賣擔保物之程序。然於八十三年間,被告乙○○透過代書即被告甲○○(註:被告乙○○欠甲○○一千多萬元)之聯繫,向南化鄉農會以「借舊還新」重新估價之方式,擬高估擔保品之價值提高借款額,進而避免該批擔保品遭查封拍賣。而被告張文炎、子○○、巳○○、戌○○均明知被告乙○○非南化鄉農會會員,竟夥同知情之借款人頭即被告庚○○、壬○○、丁○○、癸○○、辛○○○等五人,由被告乙○○、甲○○、張文炎、子○○、巳○○等人一同開會商議決定貸款金額為56,000,000元後,由被告乙○○以前揭擔保品,並提供新的人頭戶再度辦理借款。並於83年5月30日,形式上由被告張文炎、子○○派遣被告巳○○再次辦理該批擔保品之估價。惟爾等均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在8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9,000元,且溪心寮段769-1號土地未面臨道路,亦未具有每坪9,750元之價值,土地上更有釣蝦場等未登記建物存在,非作為農牧使用。故依據「臺南縣農會擔保品估價標準表」之規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扣除後,其總價值並不具貸放56,000,000元之價值。乃被告巳○○奉被告子○○之命,故意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藉此高估放款值為57,776,400元。再由被告甲○○與乙○○二人於83年6月初,以被告庚○○、壬○○、丁○○、癸○○、辛○○○等五人為名義向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由被告巳○○負責徵信,被告戌○○負責授信,被告張文炎、子○○負責審核。然爾等均明知實際貸款人為乙○○,且人頭即被告丁○○、癸○○、辛○○○等三人前次借款已逾一年未繳納利息,信用記錄不良,並無資力償還該筆借款,卻未對該五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況為授信審查,即由張文炎與被告子○○快速審核通過,使被告乙○○順利取得貸款56,000,000萬元。被告乙○○取得貸款後,亦僅繳交二個月利息,即未繳息。
⒋被告張文炎、子○○二人,趁被告乙○○辦理前揭「借舊還新
」貸款機會,高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號之土地價值,再謂擔保品價值已足夠,而未將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繼續作為上開貸款之擔保,甚至不顧該批借款已有四個月逾期未繳息之紀錄,逕自核准塗銷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圖利被告乙○○。被告乙○○於塗銷當日立刻持該筆土地向其他銀行借款,造成該批借款擔保物減少之不良後果,而被告乙○○亦從未再繼續繳交貸款。迄至90年3月間,造成南化鄉農會損失高達98,930,000元元。
⒌如前所述,已故張文炎自82年5月19日起擔任南化鄉農會總
幹事,被告子○○自83起至84年,擔任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巳○○、戌○○擔任南化鄉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均係負責南化鄉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皆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乃均明知:(1)農會不得對會員以外之人放款,且農會放款之用途以農會產銷為限,對於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9,000,000元。(2)已設定抵押權、地上權、或其他物權之土地、地上建築物不得同時提出作為抵押之土地。(3)自耕以外之田、旱地目之土地或已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不得充當抵押物。(4)土地為擔保物時,非建地之土地按其坐落之位置,其估價以公告現值加一至三倍評估。非農牧用地及建地於核估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應計之增值稅。而仍故意違法放款,造成南化鄉農會高達98,930,000元之損失損失。
⒍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張文炎與被告子○○、巳○○、戌○○等四人自應對南化鄉農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張文炎雖已過世,惟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其繼承人仍應承受張文炎對南化鄉農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張文炎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淑香、張啟維、張瑋凌、張瑋珈、及被告子○○、巳○○、戌○○等人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98,930,000元及自91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⒎其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張文炎與被告子○○、巳○○、戌○○、庚○○、壬○○、丁○○、癸○○、辛○○○、乙○○、甲○○等人對南化鄉農會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⒏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債權人可向各個債務人為全部之請求,而其中一債務人為清償後,如目的已達,則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債務。民法上對此雖無明文規定,但通說則於連帶債務之外,承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存在。本件已故之張文炎與被告子○○、巳○○、戌○○等人為南化鄉農會職員,與南化鄉農會有契約關係,乃違反規定非法貸款,對南化鄉農會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爾等與知情之被告庚○○、壬○○、丁○○、癸○○、辛○○○、乙○○、甲○○等人對南化鄉農會亦構成侵權行為。兩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98,930,000元之損失,若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
㈢有關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事實理由如後:
⒈緣張文炎(已故)為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總幹事,被告子○○
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己○○為該農會北寮分部主任,被告酉○○為該農會北寮分部放款經辦。爾等均分別負責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詎料爾等利用職務之便對被告徐翁玉霞超額違法放款。造成南化鄉農會巨額損失。
⒉張文炎與被告子○○、己○○、酉○○等人明知被告徐翁玉霞非
南化鄉農會會員且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8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元至250元不等,有部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且已向玉井鄉農會抵押借款,並不具貸放56,000,000元之價值。被告徐翁玉霞竟以20,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非南化鄉農會會員之被告丑○○、天○○○、亥○○、李佩螢、午○○等五人擔任借款人頭,於83年8月20日與23日由徐翁玉霞分二批以該五人之名義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張文炎則予以快速通過。被告徐翁玉霞立即於83年8月30日帶領該五人辦理貸款,由張文炎、被告子○○指示被告酉○○以一人身兼徵信及授信工作。被告子○○先在供擔保之土地所有權狀上以鉛筆註明每筆土地欲貸之金額,張文炎與被告子○○決定該件貸款案之土地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三倍後,再交被告酉○○為形式上作業。被告酉○○為配合張文炎、子○○指示,遂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使該批供擔保之土地均相連且均面臨道路,高估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至2,200元,高估放款值為62,262,108元,以符合張文炎、子○○之要求-公告現值加三倍且貸款總額為56,000,000元。被告酉○○亦未對該五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況為授信審查。張文炎、子○○則快速審核通過,使被告徐翁玉霞藉此種「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由被告丑○○等五人擔任借款人頭,向南化鄉農會順利貸得55,000,000元。惟被告徐翁玉霞取得貸款後僅繳交一個月利息。嗣經拍賣抵押物抵償後,南化鄉農會之損失至少52,370,155 元。
⒊已故張文炎自82年5月19日起擔任南化鄉農會總幹事,被告
子○○自83年起至84年,擔任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己○○擔任南化鄉農會北寮分部主任,被告酉○○擔任南化鄉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均係負責南化鄉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皆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乃均明知前揭貳、五所示(1)至(4)之規定,而仍故意違法放款,造成南化鄉農會高達52,370,155元之損失。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規定,張文炎與被告子○○、己○○、酉○○等人自應對南化鄉農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張文炎雖已過世,惟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其繼承人仍應承受張文炎對南化鄉農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寅○○○○○○○○○○、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及被告子○○、己○○、酉○○等人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52,370,155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⒋其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張文炎與被告子○○、己○○、酉○○、徐翁玉霞、丑○○、天○○○、亥○○、李佩螢、午○○等人對南化鄉農會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債權人可向各個債務人為全部之請求,而其中一債務人為清償後,如目的已達,則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債務。民法上對此雖無明文規定,但通說則於連帶債務之外,承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存在。本件已故之張文炎與被告子○○、己○○、酉○○等人為南化鄉農會職員,與南化鄉農會有契約關係,乃違反規定非法貸款,對南化鄉農會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爾等與知情之被告徐翁玉霞、丑○○、天○○○、亥○○、李佩螢、午○○等人對南化鄉農會亦構成侵權行為。兩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52,370,155元之損失,若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
㈣有關訴之聲明第三項之事實理由如後:
⒈緣張文炎(已故)為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總幹事,被告子○○
為信用部主任,被告巳○○與未○○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爾等均分別負責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詎料爾等利用職務之便對被告辰○○超額違法放款。
⒉張文炎、被告子○○、被告巳○○均明知被告辰○○所有坐落臺
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82年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900元及800元不等,且該二筆土地並非辰○○自耕,且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南化鄉農會之放款規定不得放款作為擔保品。乃被告辰○○以訴外人鄂正道為貸款人頭,由被告子○○指示被告巳○○、被告未○○及訴外人鄭景茂等人負責審核之工作,被告子○○更委由非南化鄉農會所僱用之專任代書承辦該件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等工作,故意未對該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作調查,以逃避農會規定。被告巳○○負責徵信時,竟故意於審核時違反農會內部作業程序,未載明該土地尚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張文炎、被告子○○則審核通過貸款13,000,000元貸款予人頭鄂正道。
⒊嗣因被告辰○○取得贊助會員資格,擬將貸款轉至自己名下
。張文炎、被告子○○指示鄭景茂、林妙辦理該借款之徵信、授信事宜。鄭景茂、林妙二人不願依其指示借款13,000,000元與被告辰○○。被告子○○乃由被告未○○變更原由鄂正道貸款所簽訂之抵押權契約書,將被告變更為辰○○。鄭景茂因不願承擔責任,故先將被告巳○○於83年6月6日所製作貸款人為鄂正道之前揭不動產放款值調查表影印存證後,再將借款人塗改成辰○○以為消極抗議。張文炎、被告子○○按辰○○申請貸款之金額13,000,000元快速通過。惟該筆貸款僅繳交三個月利息。迄至90年4月13日合計積欠本息、違約金達23,348,903元,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
⒋已故張文炎自82年5月19日起擔任南化鄉農會總幹事,被告
子○○自83年起至84年擔任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巳○○與未○○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爾等均係負責南化鄉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乃均明知前揭貳、五所示(1)至(4)之規定,而仍故意違法放款,造成南化鄉農會高達23,348,903 元之損失。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規定,張文炎與被告子○○、巳○○、未○○等人自應對南化鄉農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張文炎雖已過世,惟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其繼承人仍應承受張文炎對南化鄉農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張文炎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及被告子○○、巳○○、未○○等人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23,348,903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⒌其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張文炎與被告子○○、巳○○、未○○、辰○○等人南化鄉農會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⒍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債權人可向各個債務人為全部之請求,而其中一債務人為清償後,如目的已達,則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債務。民法上對此雖無明文規定,但通說則於連帶債務之外,承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存在。本件已故之張文炎與被告子○○、巳○○、未○○等人為南化鄉農會職員,與南化鄉農會有契約關係,乃違反規定非法貸款,對南化鄉農會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爾等與知情之被告辰○○對南化鄉農會亦構成侵權行為。兩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23,348,903元之損失,若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
㈤有關訴之聲明第四項之事實理由如後:
⒈緣張文炎(已故)為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總幹事,被告子○○
為信用部主任,被告未○○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爾等均分別負責臺南鄉南化鄉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詎料爾等利用職務之便對被告申○○、地○○超額違法放款。
⒉張文炎、被告子○○、被告未○○明知被告申○○所有坐落台南
縣○○鄉○○○段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編定使用為林地,且8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300元,且已向左鎮鄉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價值,竟由被告申○○攜同被告地○○於83年10月6日先申請加入贊助會員,張文炎則快速通過,通過同日即提出貸款申請,並由被告未○○負責徵信審核。
爾等均明知該批貸款實際貸款人為申○○,並非地○○,且地○○並無正常職業,信用紀錄不良,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償還該筆借款,而被告未○○等人竟於未完成該批土地之估價前,亦未調查被告地○○之實際經濟狀況,即於83年10月7日與被告申○○、地○○二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張文炎等人先於同年10月11日核准無擔保放款各500,000元,復由被告未○○於同年10月14日高估該筆土地之放款值為20,251,935元。張文炎、子○○二人則快速通過,違法核准被告申○○借款13,000,000元,地○○借款8,500,000元,合計貸放21,500,000元。超過原高估價值1,248,000餘元。貸放後,被告申○○並未繳交任何利息,致南化鄉農會本息及違約金損失逾36,000,000元。
⒊已故張文炎為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總幹事,被告子○○為信用
部主任,被告未○○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均係負責南化鄉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皆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乃均明知前揭貳、五所示(1)至(4)之規定,而仍故意違法放款,造成南化鄉農會高達36,000,000
元之損失。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規定,張文炎與被告子○○、未○○等人自應對南化鄉農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張文炎雖已過世,惟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其繼承人仍應承受張文炎對南化鄉農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張文炎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及被告子○○、未○○等人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36,000,000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⒋其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張文炎與被告子○○、未○○、申○○、地○○等人南化鄉農會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債權人可向各個債務人為全部之請求,而其中一債務人為清償後,如目的已達,則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債務。民法上對此雖無明文規定,但通說則於連帶債務之外,承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存在。本件已故之張文炎與被告子○○、未○○等人為南化鄉農會職員,與南化鄉農會有契約關係,乃違反規定非法貸款,對南化鄉農會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爾等與知情之被告申○○、地○○等人對南化鄉農會亦構成侵權行為。兩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之36,000,000元損失,若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
㈥有關訴之聲明第五項之事實理由如後:
⒈緣張文炎為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總幹事,子○○為信用部主任
,巳○○、戌○○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爾等均分別負責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詎料爾等利用職務之便對被告丙○○超額違法放款。
⒉張文炎、被告子○○、被告巳○○、被告戌○○明知被告丙○○並
非南化鄉農會會員,且丙○○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8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600元,且已向楠西鄉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8,000,000元之價值,亦知實際借款人為丙○○,非其兄卯○○。竟由被告巳○○負責調查徵信,且為配合張文炎之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高估放款值為8,204,895元。隨即由授信人員被告戌○○簽報,張文炎、被告子○○則快速通過,核准被告卯○○借款8,000,000元。惟被告丙○○取得貸款後並未繳交任何利息。造成南化鄉農會至少8,000,000元之損失。
⒊已故張文炎為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總幹事,子○○為信用部主
任,巳○○、戌○○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爾等均分別負責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皆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乃均明知前揭貳、五所示(1)至(4)之規定,而仍故意違法放款,造成南化鄉農會高達8,000,000元之損失。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規定,張文炎與被告子○○、巳○○、戌○○等人自應對南化鄉農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張文炎雖已過世,惟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其繼承人仍應承受張文炎對南化鄉農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張文炎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及被告子○○、巳○○、戌○○等人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8,000,000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⒋其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張文炎與被告子○○、巳○○、戌○○、丙○○、卯○○等人南化鄉農會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債權人可向各個債務人為全部之請求,而其中一債務人為清償後,如目的已達,則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債務。民法上對此雖無明文規定,但通說則於連帶債務之外,承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存在。本件已故之張文炎與被告子○○、巳○○、戌○○等人為南化鄉農會職員,與南化鄉農會有契約關係,乃違反規定非法貸款,對南化鄉農會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爾等與知情之被告丙○○、卯○○等人對南化鄉農會亦構成侵權行為。兩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之8,000,000元之損失,若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
㈥其次,說明上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證如下:
⒈被告王榮坤以被告林清福、被告丁○○、被告辛○○○、被告癸
○○等人頭戶貸款31,000,000元以及以被告庚○○、被告壬○○、被告丁○○、被告辛○○○、被告癸○○等人頭戶貸款56,000,000元部分:
⑴被告王榮坤並非南化鄉農會之會員,乃利用無資力的被
告林清福、被告丁○○、被告辛○○○、被告癸○○等人頭戶先貸得31,000,000元。嗣又利用無資力的被告庚○○、被告壬○○、被告丁○○、被告辛○○○、被告癸○○等人頭戶貸得56,000,000元,此有本院92年金易字第2號刑事案9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壬○○之陳述:「…我有同意當被告人頭讓他去借款」,被告丁○○之陳述:「我有向南化鄉農會借九百萬元,我只是要幫忙王榮坤,我知道他要借九百萬元…」,被告癸○○之陳述:「…第一次借款是甲○○代書辦的,他說要找六個人當南化鄉農會會員,為了借款我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被告辛○○○之陳述:
「…他(王榮坤)要我當人頭,…我是為了借款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被告庚○○之陳述:「…為了借款我有將戶籍遷到南化鄉」等證詞可稽(參9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頁11~13)。據此,上開被告等,共同以人頭超貸等不法方式侵害南化鄉農會之權利,侵權行為事證至屬明確。
⑵承上,被告王榮坤利用人頭戶貸得款項31,000,000元後
,即未繼續繳息,理應不能再繼續借款,惟張文炎(註:農會總幹事。已故,繼承人為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等四人)、被告子○○(信用部主任)、被告戌○○及被告巳○○(信用部放款經辦)等明知卻任其藉由「借舊還新」之機會,不僅核准新貸款,更共同以高估王鄭秀治擔保品價值之方式,同意核准塗銷王文生所提供擔保品(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地上權設定,使被告王榮坤於塗銷當日馬上持向其他銀行借款,造成南化鄉農會損失98,930,000元。據此,張文炎、被告子○○、被告戌○○及被告巳○○等人執行放款業務時,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照規定程序對貸款人之信用、能力以及擔保物之情況詳予查估、審核,造成南化鄉農會巨額損失,此有92年金易字第2號刑事案9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壬○○之陳述:「…南化鄉農會沒有人來找我對保」、「…整個開戶及加入農會會員之事都是甲○○在辦的,對保的手續是甲○○自行拿來給我簽,農會人員沒有到場」,被告丁○○之陳述:
「…南化鄉農會人員沒有來找我對保,南化鄉農會也沒有對我徵信」,被告癸○○之陳述:「這二筆借款南化鄉農會都沒有來找我對保」,被告辛○○○之陳述:「…我忘了南化鄉農會有沒有人來找我對保,…都是一位姓尤的代書辦的,他沒有向我說明借多少錢」,被告庚○○之陳述::…「南化鄉農會沒有對我徵信,也沒有來找我對保」等證詞可稽(參9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頁11~13)。因此,張文炎、被告子○○、被告戌○○及被告巳○○等,在放貸審核之程序上,顯有故意侵害南化鄉農會權利之情事,至為明顯。
⒉被告徐翁玉霞以被告亥○○、被告午○○、被告李佩螢、被告天○○○及被告丑○○等5人之人頭戶貸款55,000,000元部分:
⑴被告徐翁玉霞(已更名為翁宣鎔)並非南化鄉農會之會
員,亦非贊助會員,乃利用無資力的被告丑○○、被告天○○○、被告亥○○、被告午○○、被告李佩螢等5人充當人頭,合計貸得55,000,000元(以丑○○人頭貸得11,000,000元、以天○○○人頭貸得9,000,000元、以亥○○人頭貸得10,000,000元、以午○○人頭貸得13,000,000元、以李佩螢人頭貸得12,000,000元),且貸得款項後僅繳交1個月利息後即未繼續繳息(參92年金易字第2號刑事案93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頁5~7),被告等上開犯罪事證至為明確,此有92年金易字第2號刑事案93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徐翁玉霞之陳述略以:「利用人頭貸款的部分我認罪…」以及9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丑○○之陳述略以:「…有一位叫秀美的人,叫我提供人頭讓他人向南化鄉農會借款,秀美有拿二萬元給我當代價」;被告天○○○之陳述略以:「我不曾向南化鄉農會借錢過,我不知道何謂人頭,我現在知道我背負很多債務,當時徐翁玉霞說他要貸款建寺廟,我才答應…」;被告亥○○之陳述略以:「有一位叫秀美的人帶我去南化鄉農會辦貸款,我提供人頭沒有任何代價…」;被告午○○之陳述略以:「我是計程車司機,二萬元是我載人去拜拜七、八趟的車款,不是當人頭的代價,當時徐翁玉霞只是告知說要當擔保人,並不是要以我的名義借款…」等證詞可稽(參9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頁8~10)。據此,上開被告等,共同以人頭冒貸等不法方法侵害南化鄉農會之權利,侵權行為事證,至屬明確。
⑵按張文炎為台南縣南化鄉農會總幹事,被告子○○為該農
會信用部主任,被告己○○為該農會北寮分部主任,被告酉○○為該農會北寮分部放款經辦。爾等均分別負責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詎料爾等執行放款業務時,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照規定程序對貸款人之信用、能力以及擔保物之情況詳予查估、審核,造成南化鄉農會巨額損失,此有92年金易字第2號刑事案93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酉○○之陳述略以:「…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子○○打電話給我說徐翁玉霞要來找我,要來借55,000,000元」、「…金額也講清楚了,我只是依照指示辦理」、「…我有叫徐翁玉霞帶我去看土地,當天徐翁玉霞只是以手指出土地的範圍,我沒有實際去查明該土地是否與其所指相符」、「…我沒有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準備程序筆錄,頁7)以及被告林金桂之陳述略以:「…我不識字…農會沒有宣讀契約的內容讓我聽,所以我不知道內容,也不知道我有沒有加入農會會員」,被告天○○○之陳述略以:「…南化鄉農會並沒有人來問我收入、信用、還款能力等情形,也沒有人跟我說我向農會借了多少錢。」,被告午○○之陳述略以:「…南化鄉農會的人沒有對我做過徵信」等證詞在卷可稽(9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頁8~10)。基此,本件系爭貸款之放貸金額並非藉由正常審核貸款之程序,辦理調查、估價及審核作業後方決定放貸金額,而是由當事人間先商議妥擬超貸之金額後,再由被告等相關人員共謀配合辦理。是以,上開被告等共同以違反程序之方法侵害南化鄉農會之權利,侵權行為事證,足堪認定。
⒊被告辰○○以鄂正道之人頭戶貸款13,000,000元部分:按辰○
○所有之土地(即臺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由其自耕且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據放款處理業務之規定,系爭土地不得充當抵押物,乃張文炎、被告子○○等竟指示被告巳○○、被告未○○以及鄭景茂等人負責審核,並委由非農會僱用之代書張哲銘,承辦三七五租約調查及抵押權設定工作。(參92年金易字第2號刑事案9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頁7),張文炎、被告子○○、被告巳○○、被告未○○以及張哲銘等故意未對該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作調查,以逃避農會規定,再由張文炎、被告子○○審核通過貸款13,000,000元予人頭鄂正道。嗣因被告辰○○取得贊助會員資格,擬將貸款轉至自己名下,張文炎、被告子○○乃指示鄭景茂、林妙辦理該借款之徵信、授信事宜。鄭景茂、林妙二人後不願通過借款1300萬元,所以在申請書上載明「擬請核示」,惟迫於高層之壓力,嗣後鄭景茂、林妙二人又將「擬請核示」塗改為「擬准放貸」。甚且,被告辰○○貸款時所製作之南化鄉農會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表,更是由鄂正道貸款案的不動產放款值調查表直接塗改人名變為辰○○而來,並未實際作調查。被告辰○○貸得款項後僅繳息3個月後即未再繳息還款,合計積欠南化鄉農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23,348,903元(參92年金易字第2號刑事案9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頁7)。據此,本件上開放貸程序並未實際作調查及估價之作業,不僅違反法定程序,被告等甚至以偽造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方式,共謀共同侵害南化鄉農之權利,侵權事證,至為明甚。
⒋被告申○○以自己及地○○之人頭戶貸款21,500,000元部分:
⑴按向農會申請貸款者,需是農會所屬轄區內之居民,且
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方具申貸資格。又,申請加入會員者,須經理事會通過方具會員資格。惟查,被告申○○及地○○係於83年10月6日申請成為贊助會員,理事會則係於同年10月11日通過申請案,換言之,被告申○○及地○○是於83年10月11日方具有申請貸款之資格(參93金重3號刑事案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頁5~7),惟被告張文炎、子○○及未○○等,均無視上開規定,竟於被告等申請加入會員之翌日(即10月7日),即完成土地估價及被告地○○經濟狀況之調查,並核准放貸被告申○○13,000,000元,核准放貸被告地○○8,500,000元,放款程序明顯存有重大瑕疵。
⑵被告申○○利用無資力的被告地○○當人頭戶超貸,此有92
年金易字第2號刑事案9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地○○之陳述略以:「…我(地○○)只知道抵押貸款的錢是由申○○拿去,其餘的我都不了解。…這些事情都是申○○在處理」(準備程序筆錄,頁10)以及檢察官之陳述略以:「…在調查筆錄85頁反面有提及他(地○○)承認他是人頭,在偵查卷第70頁反面有提到貸款的錢都是申○○拿去用,本件擔保品是申○○所有,地○○沒有持分的關係」等證詞可稽。因此,被告申○○、被告地○○夥同其他被告,共同以不法方法侵害南化鄉農會之權利,侵權行為事證至屬明確。
⑶被告申○○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等十四筆
土地,編定使用為林地,8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00元,且已向左鎮鄉農會抵押借款。又被告申○○及被告地○○係於83年10月6日始申請加入南化鄉農會成為贊助會員,惟翌日(即10月7日)南化鄉農會即與被告申○○及被告地○○簽訂抵押權契約,在1天之內完成土地估價及被告地○○經濟狀況之調查。再者,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為300元,卻被高估到550元,而核准放貸被告申○○13,000,000元;核准放貸被告地○○8,500,000元(參閱92年金易字第2號刑事案93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頁5及頁6),合計造成南化鄉農會鉅額損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逾36,000,000元。據此,張文炎、被告子○○及被告未○○等明知該批貸款實際貸款人為被告申○○,並非被告地○○,且被告地○○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償還該筆借款,乃竟於完成該批土地之估價以及調查被告地○○之實際經濟狀況之前,即於83年10月7日與被告申○○、被告地○○二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且以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方式,違法放貸合計21,500,000元。被告申○○貸得款項後並未按時繳交利息,造成南化鄉農會鉅額之損失,侵權事證至為明確。
⒌被告丙○○以卯○○之人頭戶貸款8,000,000元部分:
⑴按張文炎、被告子○○、被告巳○○及被告戌○○等明知被告
丙○○並非南化鄉農會會員,且丙○○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8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600元,並已向楠西鄉農會設定抵押借款400萬元,不具貸放800萬元之價值。被告丙○○為順利貸得款項,乃以張文炎之兄即被告卯○○為人頭申請貸款。系爭貸款從申請至撥款均於1日內(即83年2月26日當日)完成。被告丙○○取得貸款後並未在繳交任何利息,遲至84年7月5日及85年12月31日方各繳一次利息及違約金(參93金重3號刑事案93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頁4~5),造成南化鄉農會至少8,000,000元之損失。
⑵查系爭貸款,被告巳○○負責調查徵信,但其為配合張文
炎之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參93年11月1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五)及93年金重字第3號刑事案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頁9),隨即由授信人員被告戌○○簽報,張文炎、被告子○○則快速通過,核准被告卯○○借款8,000,000元。基此,系爭貸款之放貸程序,張文炎、被告子○○、被告巳○○以及被告戌○○等,未實際作調查及估價,不僅違反法定程序,被告等甚至以虛偽登載業務上文書之方式,共謀共同侵害南化鄉農之權利,侵權事證至為明甚。
㈦本案之類似案件實例,主要爭點厥為,【爭點一】被告等人
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違法放貸行為,致南化鄉農會受有損害,以及【爭點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爭點三】其數額?關於【爭點一】共同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事證,原告業已陳述明確。另外,關於【爭點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爭點三】其數額?部分,涉及原告賠付金額,以及被告等超貸案件之核算,此部分資料與事證,除參閱原告原起訴書所載之事證(賠付契約等)外,有原告91年10月30日存保業字第10021909-2號函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對南化鄉農會之資產負債評估報告(原證8)可佐。
㈧並聲明:⒈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以上四人
為張文炎之繼承人)、子○○、巳○○、戌○○、庚○○、壬○○、丁○○、癸○○、辛○○○、乙○○、甲○○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98,930,000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或代為受領。⒉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以上四人為張文炎之繼承人)、子○○、己○○、酉○○、徐翁玉霞、丑○○、天○○○、亥○○、李佩螢、午○○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2,370,155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或代為受領。⒊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以上四人為張文炎之繼承人)、子○○、巳○○、未○○、辰○○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3,348,903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或代為受領。⒋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以上四人為張文炎之繼承人)、子○○、未○○、申○○、地○○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6,000,000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或代為受領。⒌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以上四人為張文炎之繼承人)、子○○、巳○○、戌○○、丙○○、卯○○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000,000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或代為受領。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翁宣鎔即翁玉霞即徐翁玉霞、亥○○、午○○、辰○○、申○○
部分:被告翁宣鎔即翁玉霞即徐翁玉霞、亥○○、午○○、辰○○、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否認有違法放款讓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負有巨額損失。其餘引用刑事爭點整理書狀。
⒉依69年6月15日修正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放款及催收
款實施要點第二點:「本要點所稱「逾期放款」係指「已屆清償期而未能收回」並「正向債務人催收中」,仍列放款科目處理之放款」,此種催收款依該要點第九條才要停止貸款之問題,如未有「屆清償期而未能收回」之情事,則只要提供擔保品為足額之擔保,法律並未禁止借款還舊。本件乙○○部分,原先借款人係林清福、丁○○、林沈英、癸○○四人,82年6月間列入南化鄉農會「逾期未繳息」之貸款,顯然第一筆貸款尚在繳息階段,未達清償本金之階段,則應不符合停止借款之要件,此時利用擔保品增貸,以清償舊欠,此一借新還舊並無不妥之處。
⒊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
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9年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所謂「人頭」,仍須以放款之額度就自己之財產,負清償之責任,不能以其係人頭而免責。農會信用部人員雖明知借款人是人頭而予以貸放款項,除非徵信時擔保品明顯不足,且明知人員又無資力,於貸放時確信無法收回,否則不能單以人頭貸放即認定承辦人必然構成違背任務之行為。
⒋所謂「非農牧用地」應指土地使用分區使用編定為「非農
牧用地」而非現行使用狀況為非農牧用地,蓋該條規定係規定「非農牧用地及建地」,所謂建地乃指編列為建築用地而非現在蓋房子使用之土地,從而基於同一類型之事務塵同一處理之法理,此一「非農牧用地」乃指依法編定之「非農牧用地」而非指現行非供農牧用之土地。乙○○之貸款案,溪心寮770之1地號土地,199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元,據現場圖面臨二十米道路,則以南化鄉農會擔保物估價標準表以「公告現值加五倍」評估(即公告現值乘六倍)再以七成核貸可貸放75,335,400元(本件依規定可以九成核貸)。769之1地號土地,249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依查估繪圖並未面臨道路,但與770之1地號土地相鄰接而面臨道路,一起抵押給農會則符合坐落於公路旁之規定,得以公告現值乘以六倍,七成核貸最高可貸40,884,480元,上開二筆土地至少可核貸116,219,880元,總共才貸放56,000,000元,顯未有高估而造成農會損害。
⒌我國不動產之價值於83年間,因許多重大交通建設(南部
第二高速公路、高鐵)之開發有攀升之局勢,隨後因經濟不景氣、資金外流,房地產又趨於疲軟,從而即便本件貸款案最後之結果確實因擔保品不足造成農會之損害,但此為被告准予貸放時所不能預料,不宜將經濟不景氣之責任由被告承擔。又溪心寮769之1、770之1並無高估情事,既擔保品已足夠,於法並無強要借款人另提出擔保之理。安慶段633地號土地為王文生所有,既然第二次貸款時並未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王文生又未積欠債務,伊請求塗銷,被告不得不准。
⒍被告並未參與被告翁宣鎔即徐翁玉霞之貸款案,即無違背職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巳○○部分:
⒈被告巳○○是農會的放款查估經辦職員,系爭放款程序都是
依照規定辦理,83年6月被告巳○○已經離職,不知道有這個訴訟事件,否認有違背放款規定或侵權行為。原告應該把請求賠償的金額計算證明。對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及93年12月6日中央存款保險有限公司回函所附檢查報告形式真正無意見。
⒉56,000,000元借款放款時,借款人包括被告乙○○的太太癸○
○及連帶保證人都有來簽名,該借款貸款以前,總幹事有與一些人在開會,中途才叫被告巳○○進去,被告乙○○、被告甲○○都沒有在裡面開會,張文炎、被告子○○及黃明信秘書都有在場,其他開會的人被告巳○○都不認識,叫被告巳○○進去問這二筆土地(溪心寮段796之1、770之1地號)是否重估能到7,000多萬,被告巳○○說要重新估價以後,再看放款辦法後才能決定。本件放款的時候,被告巳○○有告訴借款人不需要找代書,直接向農會聲請就可以了,但是當事人要找代書,被告巳○○也沒有辦法,本件當事人有找代書,代書的姓名被告巳○○不知道,但不是被告甲○○,南化鄉農會自己有代書即被告未○○。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戌○○部分:
⒈被告戌○○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南化鄉農會權利之情
,處理事務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戌○○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⑴針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答辯:
①被告承辦授信業務之範疇,基於南化鄉農會規定之分
層負責及業務分工,並依據徵信人員對不動產調查報告所查估之放款值,茍足以確保申貸之金額時,即應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並依徵信人員所簽「擬准貸放」之意見,往上逐級簽報,此有系爭各借款戶之借款申請書六紙附卷可稽,其中均係由徵信人員即同案被告巳○○簽註「擬准貸放」後,再由被告戌○○簽報轉呈。是被告戌○○承辦授信業務之範圍,僅為書面上之審查,諸如借款戶是否具會員資格、資料之核對、核准貸放後歸戶卡之保管等。故對於擔保品價值之查估,前揭各借款戶之對保工作均非被告戌○○所為,故被告戌○○對各借款戶資格僅依農會內部規定為書面形式上之審查後逐級簽報。另依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貸款授權額度在5,000,000元以上者,其「核定」權限在總幹事,揆諸系爭各貸款案之額度,均在5,000,000元以上,即非被告戌○○之職權,合先陳明。
②查83年間,南化鄉農會以「借新還舊」重新估價之方
式,對借款戶庚○○、壬○○、丁○○、癸○○、辛○○○等五人之貸款案,被告僅依規定就書面上對上開借款戶貸款資格等資料文件之審查,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張文炎等人開會協商決定貸款金額,系爭擔保不動產之查估作業及借款戶個人資料之徵信調查均非被告之職責,根本不知上開借款戶庚○○等五人係由乙○○所提供之借款人頭,此節揆諸原告起訴狀理由第貳項第三小項中所主張即可稽證;按原告起訴狀主張「由被告乙○○、甲○○、張文炎、巳○○等人一同開會商議決定貸款金額為56,000,000元」...、「被告巳○○奉被告子○○之命,故意未扣除土地增值稅... 」、「由被告巳○○負責徵信,張文炎及被告子○○負責審核」、「由張文言與被告子○○快速審核通過」等語,足證均與被告戌○○無涉。
③復參以同案被告等人於本院刑事庭92年度金易字第2號
(即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餘股承辦)背信案之供述,益徵被告戌○○並無不法侵害南化鄉農會權利或處理事務有任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
A.按張文炎於91年7月18日偵訊中自承:「乙○○81年的借款逾期未繳後曾來農會協調,協調時『巳○○、子○○』都有在場,第二次貸款過程中都是渠等與乙○○協調如何增貸及增加土地價值,而因為每一會員最高只能貸九百萬元,才協調乙○○找五名人頭來貸款」等語(見原告所提原證三檢察官起訴書第20頁末三行以下);同案被告子○○於90年4月11日調查站亦供述:「... 乙○○增貸案,確實是在滯繳利息後由『張文炎、我、巳○○三人接件』,同意乙○○要求重新辦理原抵押品之查估,其未扣土地增值稅查估結果准予增加2,500萬元...」等語(見該刑事案卷內法務部調查站90年4月11日調查筆錄第10頁),同案被告巳○○於91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稱:「當天辦貸款時,『主任 (指子○○)與總幹事 (指張文炎)、乙○○、代書 (指甲○○)』都在會議室,主任就交代我對土地重新估價,我記得82年7、8月乙○○與代書辦理重新估價,但我不願意,因該案是區域外的案子,不好追蹤管理,我不喜歡辦,後來總幹事跟主任叫我重新估價」(見該案偵訊卷第313頁);巳○○於92年3月21日偵訊時復供稱:「 (乙○○貸款案情形?)當初我有去催討,子○○叫我不要去催討,後來乙○○有帶幾個人到張文炎的辦公室談,談到一半就叫我進去,說要貸7,000多萬,那時候我都還沒有去現場」(見該案偵訊卷第496頁);巳○○於92年3月26日偵訊時供稱:「(83年乙○○貸款你跟誰去現場?)我與鄭景茂、未○○、子○○有到怡中段48
0、481地號看過,我去看過2次,子○○去看過1次,大概是在83年4月份... 」等語(見該案偵訊卷第535頁背面);同日偵訊時,同案被告子○○供稱:「(如何跟乙○○協調?)第一次放款逾期後第二次放款之前,乙○○與一個人到辦公室開會,有請『巳○○』進去,看價值多少錢,那時巳○○尚未看過現場,因巳○○是舊主辦,所以請他進來,那時還沒有決定要增貸多少」等語,巳○○同時供稱:「(是否如此?)子○○講的不實在,我進去時主任就跟我說七千多萬可以估嗎?我說不行,還要扣增值稅」等語(均見該案偵訊卷第536 頁背面)。
B.就上開供述及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相互印証以觀,本件系爭乙○○貸款案,被告戌○○從未參與協調或查估作業至為明顯。況就本件系爭貸款案,南化鄉農會信用部業務依分層負責規定,其每筆均在500萬元以上,其核定貸放權責既在總幹事,則在總幹事張文炎、信用部主任子○○及巳○○與乙○○、甲○○決定貸放之金額後,由巳○○查估不動產認為足供擔保之情況下,再交由被告戌○○依規定作書面上各項資料審查,並依據巳○○所簽「准予貸放」之意見,逐級往上簽報,難謂被告戌○○處理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遑論有不法侵害南化鄉農會權利之情。
④另對於借款戶個人資料之徵信調查(包括個人性向、
人際關係、個人收支、目前經營概述、往來情形等項),本件均由徵信人員巳○○所承辦,並非被告戌○○所處理,此有系爭貸款案借款戶會員個人資料卡六紙足資稽証,觀諸上開個人資料調查表,僅有主辦巳○○之簽章、部主任、會計及總幹事 (秘書)之核章,並無被告戌○○之簽章,可資稽證,復有巳○○於前揭刑事案卷91年4月10日偵訊時所稱:「(乙○○貸款案是你徵信?)是,徵信、估價及對保」等語(見該案偵訊卷146頁背面),足見對於借款戶個人所為之徵信調查對保及不動產查估等作業,俱非被告戌○○經辦,被告戌○○僅就各類資料作書面審查而已。
⑤再者,被告戌○○於書面審查系爭貸款案時,渠時,尚
包含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建地及地上建物乙棟作為系爭貸款案之共同擔保,豈於83年12月間(當時被告戌○○業已調任推廣部)南化鄉農會其他人員逕自准以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揆諸原告起訴狀第貳項第四小項,亦自承係被告張文炎、子○○二人逕自核准塗銷,苟因此致生損害於南化鄉農會,顯與被告戌○○無涉,難令被告戌○○負責。
⑥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請求之金額98,930,000元,亦非有據:
A.查庚○○等五人系爭貸款案,總核貸金額為56,000,000元,且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安慶段633地號建地及地上建物一棟作為共同擔保,原告逕主張南化鄉農會因系爭貸款案而損失98,930,000元,其所憑依據為何?如何計算?顯有疑義。
B.再者,系爭貸款案,於被告戌○○為書面審查時,尚包含擔保品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建地及其上建物乙棟,嗣因南化鄉農會逕准予塗銷抵押權,與被告戌○○無涉,已如前述,縱因此部分塗銷有影響系爭貸款案之債權,亦難令被告戌○○負責。是原告對被告戌○○請求連帶給付金額高達98,930,000元,顯非有理由。
⑵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之答辯:
①被告戌○○就本件系爭貸款8,000,000元乙案,均依規定辦理,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違背或逾越職務之情:
查被告戌○○之職責,僅就書面上審查,如前所述,是被告戌○○依徵信人員巳○○調查報告評估之放款值,既認擔保品價值足以供放款擔保,至於現場圖是否經徵信人員偽造不實?調查報告是否正確?基於分層負責之業務分工,被告無需到現場查看,且借款人書面上為卯○○(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故被告戌○○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往上簽報,並無不妥,尚難僅憑被告戌○○逐層簽報之舉,遽謂被告戌○○有何過失。此節揆諸原告起訴狀第陸項第二小項所稱:「由被告巳○○負責調查徵信,且為配合張文炎之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高估放款值為8,244,895元」等語,足資証明。
②另參以前揭刑事案件中張文炎於90年4月11日調查站調
查時供稱:「當時係因為丙○○告訴我,他在楠西鄉農會借款之額度已滿,無法續借,要求本會抵押借款給他,我告訴他將土地資料交給查估人員查估後憑辦,後來丙○○是以我胞兄卯○○為借款人向本會抵押借款8,000,000元」等語 (見該案調查筆錄第七頁);同案被告卯○○於91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是丙○○拜託我,他說他不方便在楠西辦(他是楠西鄉農會總幹事),我才帶他去找承辦人員子○○」等語(見該案偵訊卷109頁);同案被告子○○於調查站同日供稱:「丙○○借款案,是由張文炎自己與丙○○接辦妥當,再交給我們辦理」等語(見該案調查筆錄第四頁),同案被告巳○○於92年3月21日偵訊時供稱:「本件是丙○○去找總幹事,張文炎跟我說這件要貸10,000,000元,我說不行,我要拿土地謄本與公告現值,後來是由卯○○出名去申請貸款,我有跟丙○○說要去看現場,他說不用,你自己去看就可以,後來看回來之後,我跟丙○○說8,000,000元可以」、「... 丙○○與張文炎要求要貸10,000,000元,我只同意8,000,000元」、「該件是丙○○直接去找張文炎」等語 (見該案偵訊卷第495頁、第496頁)。
③由上開同案被告巳○○、子○○、張文炎等人供述參互觀
之,顯見巳○○查估系爭不動產徵信調查後,始由被告戌○○係依農會內部規定簽報,故被告戌○○並無違背職務之情。
④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主張請求之金額8,000,000元,
亦非有據:按本項系爭貸款,尚有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供擔保,縱或不具貸放8,000,000元之價值,南化鄉農會之損失,顯非如原告所主張之高達8,000,000元,非有理由。
⑶綜上答辯,被告戌○○因擔任南化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工作
,於83年間乙○○、丙○○二件貸款案中,按規定逐級簽報,處理事務上並無違背職務或疏失可言,尚難令被告戌○○負責。
⒉法律上之抗辯: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以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第三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主張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規定,受重建基金委託與承受南化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台灣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並以重建基金彌補(賠付)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就差額範圍內屬於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原有之權利,而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效力而移轉於重建基金所取得,並主張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重建基金向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故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南化鄉農會之請求權為準。
③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
戌○○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本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南化鄉農會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南化鄉農會於90年間,接受財政部委託原告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施以金融檢查時,業已知悉系爭貸款案相關案情(此節應為原告所不爭執,否則請鈞院函查90年間之金檢紀錄)。則本件遲至9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訴,即非合法。
⑵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依委任關係主張被告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五項分別主張被告戌○○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依法無據。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當初是被總幹事張文炎施加壓力的,不是被告己○
○的本意,所以被告己○○應該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且被告己○○也沒有侵權行為或違背職務的行為。
⒉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己○○83年8月間任職台南縣南化鄉農會北寮分部主任。
⑵被告翁宣鎔即徐翁玉霞提供土地給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做
擔保,由會員即被告丑○○、天○○○、亥○○、李佩螢、午○○向南化鄉農會貸款共55,000,000萬元。
⒊爭執事項:
⑴被告己○○處理本件貸款事務,並無過失行為,本件貸款
事務由主辦人酉○○徵信調查、授信做表,被告己○○依程序核對貸款人資格、貸款金額數字及所付證件無誤後,依規定蓋章、送秘書、總幹事審核決定,完全依照公文處理程序辦理,絕無過失,無民法第544條所規定之情形。
⑵被告己○○並無共同不法背信,本案另被告酉○○與子○○、
張文炎之行為,被告己○○全不知情,也不知被告翁宣鎔即徐翁玉霞用被告丑○○、天○○○、亥○○、李佩螢、午○○為人頭會員向南化鄉農會申請貸款,另被告酉○○自臺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迄鈞院刑事庭訊問,一直供稱是由總幹事張文炎及子○○指示辦理,從無供稱被告己○○知情或己○○有不法指示,被告己○○絕無不法侵權行為、違背職務行為。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未○○部分:
⒈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辰○○一案不是被告未○○承辦
的,申○○部分依照放款規定辦理,沒有違背職務,而且申○○貸款之後,有繳納利息二百多萬元,清償本金一百多萬元,並非起訴書所言,沒有繳納貸款及利息,而且依照當時土地的價值及交易的情形,是可以全數受償。否認有侵權行為及違背職務。
⒉刑事部分在93年有開過庭,94年都沒有開過庭。93年有去
現場勘驗,有去看本件貸款土地,全部與起訴書所記載的事實不符合,但是刑事庭也沒有結案。
⒊辰○○案 (三七五租約)我並非如起訴書內容所陳述為本貸款
放款、徵信之經辦及主辦,本案於案件審核貸放後,發生債務人變更時我才被告知。因當時本人任職於信用部代書業務承辦,而僅就此項業務經辦,根本無權過問貸款及審核事宜。而當初我被要求變更債務人時,本案借貸款項先前早就已經貸放,債務人 (借款人)第一次來本會申辦貸款時,被告未○○完全不知情,且代書業務也非由被告未○○承辦,而是由外面代書辦理,故本貸款案根本就與被告未○○無關。
⒋農會承辦代書業務,僅就於服務會員,而且放款、徵信主
辦要求貸款設定案件如何填寫 (如設定金額、債務人、義務人或權利內容變更等...) 都是由他們告知,我根本就無權過問貸放內容。
⒌否認原告準備書一狀,與刑事卷內的內容不符合,只是照抄檢察官的起訴書,原告應查證清楚再告:
⑴申○○貸款案,當初承接此案時,本人確實依照南化鄉農
會放款流程辦理,估價也是依理事會議決議通過之估價條例辦理,絕無高估情事,當初承辦時我確實親自調查借款人申○○及地○○資料,並非起訴內容所述借款人無正當職業及信用紀錄不良等情事,而且本人還另外要求二位信用良好之連帶保證人 (范柯及龔金龍),當初二位保證人不但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名下還有不動產且於南化鄉農會信用良好,完全無不良紀錄。起訴書內容又陳述借款人於借款後均無繳納任何利息,事實上借款人於申貸後確實有繳納13個月利息,而且還清償本金壹佰萬元,由此可見內容有誤。
⑵本案於當時承辦時,確為一般放款案件,且流程均符合
農會信用部及理事會放款估價管理辦法,而就當時景氣而言,本件貸款確實可以全數收回,又本人於接辦本件貸款不久後即被調離信用部,爾後本案發生逾期及利息未繳情事,被告確實一無所知,故被告認為本件貸款發生逾期及如有造成損失,實不應怪罪予本人身上。
⒍對於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無意見、93年12月6日
中央存款保險有限公司函所附檢查報告形式真正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庚○○、壬○○、癸○○、辛○○○、天○○○、卯○○部分:
⒈被告庚○○則以:貸款是南化鄉農會准許的,我們貸款並沒
有違法,如果有違法放款是農會承辦人員的事情,與我無關。我們有提供土地作抵押,現在已經被查封了,土地是被告乙○○的名下,是否拍賣掉了我不知道。刑事部分好像沒有通知我去開庭。
⒉被告癸○○則以:我的意見與以前一樣,我們是拿土地去抵
押借款,有無違法放款是農會職員的事,我們不知情。刑事部分法院在93年有通知我去開一次庭,之後就沒有再開庭了。
⒊被告壬○○、辛○○○則以:本件是用土地向農會借款,不可能
會超貸,如果土地沒有那個價值,農會就不會核准貸款,土地有抵押,且我們是依據農會的程序貸款的。刑事部分法院93年有通知開庭,94年之後都沒有通知開庭。對於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形式真正無意見。
⒋被告天○○○則以:
⑴查原告起訴關於被告天○○○部分係略認「... 使被告徐翁
玉霞藉此種『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由被告丑○○等五人擔任借款人頭,向南化鄉農會順利貸得5,500萬元。惟被告徐翁玉霞取得貸款後僅繳交一個月利息。嗣經拍賣抵押物抵償後,南化鄉農會之損失至少52,370,155元。」,故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與張文炎等人對南化鄉農會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⒉查當初用土地抵押叫我當保證人,不知為何變成借款人
,我不識字。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為翁徐玉霞擔任借款人頭,但對於張文炎等農會幹部估價不實違法放款等背信行為,造成南化鄉農會之損害等情,完全不知情,更無從想像或進一步監督。被告答應擔任借款人頭時,只是以為地方要蓋廟,需要大家共裹盛舉,完全沒有想到其中竟有違法行為。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185條訂有明文。查被告鄭黃金鏈一介鄉下草民,目不識丁,聽信左鄰右舍親朋好友之口耳相傳,誤以為地方要蓋廟,自己略盡一點棉薄之力,也算是對地方有所貢獻。本件刑事部份,由於關鍵被告均未到庭應訊,關於其他擔任所謂人頭之被告,究竟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否受其他被告之欺騙?其他被告是否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頭從事犯罪行為,而應評價成間接正犯?均攸關被告是否係與他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予究明。
被告對於徐翁玉霞、張文炎等人所為是否為不法行為,依其學識經驗參與本件之程度,根本無從判斷認識,故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非本件被告之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對於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形式真正無意見。
⒌被告庚○○、壬○○、癸○○、辛○○○、天○○○、卯○○對於93年12
月6日中央存款保險有限公司函所附檢查報告形式真正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丁○○部分:
當時81年間怡中段480、481號土地一平方公尺有120,000元的市價,價值有一億元,所以並沒有違法放款,價值是相當的。當時土地比較有價值,不能以現在土地跌價便說當初是超貸,系爭土地被執行的情形被告不清楚,刑事部分法院沒有通知我去開庭。對於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形式上真正無意見、93年12月6日中央存款保險有限公司函所附檢查報告形式真正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丑○○部分:
被告不認識被告徐翁玉霞,但是訴外人秀美,姓什麼我忘記了,有拿20,000元給被告,當時被告是幫秀美清潔家裡面,他拿20,000元給被告但沒說要做什麼用途,是用紅包包給被告的,有向被告拿身分證、印章要做何用途沒有告訴被告,被告也不知道是被告徐翁玉霞拿被告的名義去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是用卯○○的名義向南化鄉農會借款,我們現在有在繳
利息,被告名下所有的楠西段453之3、453之5兩筆土地在82年間的價值現在不清楚,當時被告向楠西鄉農會貸款4,000,000元,因為南化鄉農會的貸款辦法比楠西鄉農會寬,估價也比較高,所以被告就改向南化鄉農會貸款,卯○○是南化鄉農會的會員,被告才借他的名義借款,系爭借款貸放後,被告有繳納利息,88年、89年間也有在繳納利息,因為景氣不好,所以土地價值才減少,另外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有時效問題,因為被告跟南化鄉農會是單純的借貸關係,沒有侵權行為,系爭債務被告有清償的誠意。兩年的徒刑執行完畢之後,被告會想辦法清償本件借款債務。
⒉南化鄉農會是採會員制,每筆貸放款是由農會理事會通過
,才能貸款,調查員會先看過土地後再畫圖,才可以核准貸款,被告這筆土地在當時是漲價的,刑事庭也有調證人作證過,一坪約20,000元。對於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形式上真正無意見、93年12月6日中央存款保險有限公司函所附檢查報告形式真正無意見。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佩甄即李佩螢部分:被告的前夫賴信璋是代書,應該
是被告前夫拿被告的資料給徐翁玉霞去貸款。對於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無意見、93年12月6日中央存款保險有限公司函所附檢查報告形式真正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是用土地是向農會借款,被告是委託甲○○去辦理貸款
,最後在領款的時候被告有去農會,被告沒有在貸款以前與張文炎、被告子○○、被告巳○○、被告甲○○一起開會決定貸款金額要達到5,600萬元,在高估土地的價值。被告不知道父親王文生名下安慶段633地號土地被農會塗銷抵押權。系爭借款是被告父母親委託被告去辦理貸款,並不是被告個人要借貸這些錢,所以被告不可能去跟農會的總幹事、主任、承辦人員去違法超貸。系爭三筆土地的價值當時超過2億元,所以根本沒有超貸的問題。至於農會承辦人員有無違法與被告無關,被告也不知道。鄰近土地當時買賣的成交資料時間已經很久,當時一坪是以5萬元賣出。刑事部分,法院93年通知我去開庭後,至今都沒有開庭。
⒉舊的借款3,600萬元,後來清償500萬元,只欠3,100萬元,
是我委託被告甲○○辦理,至於5,600萬元的借款是委託另外一位我的朋友辦理的,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但不是委託被告甲○○,刑事庭那邊有陳述我朋友的名字。
⒊被告私下有欠被告甲○○一千多萬元,被告才向農會借款來
還被告甲○○,被告不知道3,100萬元舊的借款再增貸2000萬元的經過,且這2000萬元就是用來還給被告甲○○,剩下的錢就放在被告的農會帳戶裡,所以5,600萬元的借款被告甲○○不可能完全不知情。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地○○部分:系爭土地價值是經由地政人員勘查、測量後
,再由農會嚴審評估後,予以核貸,被告有跟刑庭的法官去土地勘驗,放款沒有違法,檢察官起訴與事實不符。被告申○○與被告是朋友,被告是跟他合夥做生意,是生意週轉要借錢,才會由被告地○○出面去借款,系爭借款有查封土地及被告地○○名下的不動產,是否已經拍賣,被告地○○不知道。被告不是人頭,被告有投資且有正當職業,從未向任何金融機構有借貸不繳之紀錄。對於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形式上真正無意見、93年12月6日中央存款保險有限公司函所附檢查報告形式真正無意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自80年7月1日起,即以攤販為業,原告謂被告甲○○係代書,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甲○○除於82年5月間,因被告乙○○向被告甲○○借用12,0
00,000元,被告乙○○以王鄭秀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溪心寮段770之1地號、同段769之1地號及地上建物,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外(以被告甲○○之妻黃瑩珍名義設定抵押權5,000,000元,被告甲○○內弟黃昭封名義設定抵押權7,000,000元),對於上開土地嗣後被告乙○○另有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事實,並不知情。
⒊被告甲○○否認於83年間,被告乙○○透過被告之聯繫,向南
化鄉農會以「借新還舊」重新估價之方式,與被告乙○○、張文炎、子○○、巳○○等人開會商議決定貸款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及與被告乙○○二人於83年6月初,以庚○○、壬○○、丁○○、癸○○、辛○○○等五人為名義,向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之事實。
⒋原告於90年7月間,檢查南化鄉農會時,即已發現該農會「
檢查基準日(90.8.30)該信用部放款總額1.111百萬元,逾期放款(含催收款項)618萬元,逾放比率高達55.2%,...財務狀況惡化,已無風險承擔能力,嚴重影響其正常營運。」「庚○○等5戶催收款項(即本件),...預估債權收回顯有困難。」等情,有原告93年12月6日存保清理字第30010271號函及所附「檢查報告」附卷可證。再刑事部分,臺南調查局於90年3月間即開始約談被告乙○○、癸○○、辛○○○、壬○○、丁○○,同年4月11日,約談南化鄉農會總幹事張文炎及被告子○○、己○○等人,亦有臺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可參。南化鄉農會既於90年4月間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竟遲至9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⒌被告乙○○以被告庚○○、癸○○、辛○○○、壬○○、丁○○等五人名
義向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56,000,000元,並非被告甲○○代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手續,按上開被告庚○○、癸○○、辛○○○、壬○○、係委任訴外人王龍孫,被告丁○○係委任訴外人黃清福,代理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手續。原告主張被告癸○○稱第一次借款是尢俊評代書辦的,顯與實不符。
⒍被告刑事部分僅涉嫌是否與被告乙○○,以被告庚○○、癸○○
、辛○○○、壬○○、丁○○等人之名義,向南化鄉農會貸款56,000,000元,原告竟請求被告尢俊評連帶給付98,930,000元,亦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酉○○部分:
⒈被告酉○○於辦理系爭貸款當時係擔任南化鄉農會北寮分部
放款經辦,並非信用部放款經辦,起訴事實已有未合。又被告酉○○於81年4月至南化鄉農會任職,先被派左營副食供應站(供銷部)工作,82年6月調回至農會公庫,83年6月派調至產銷班擔任選果工作,83年8月始調回南化鄉農會北寮分部辦理徵信、放款工作,在擔任徵信、放款工作期間,被告酉○○並未受過專業訓練,對該項業務並不熟悉,核先敘明。
⒉關於徐翁玉霞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等十二筆
土地辦理貸款過程,係信用部主任子○○打電話指示有人要來辦理五筆貸款,金額共55,000,000元,並要求被告酉○○將貸款文件先供貸款人簽名,被告酉○○乃依長官即被告子○○之指示辦理,期間所須辦理之各項審核文件填寫,被告酉○○亦均請示被告子○○後辦理,上開貸款案經送請主管審核,於最後由被告酉○○送請總幹事即已故之張文炎批示核可。申言之,被告酉○○係信任長官子○○、張文炎之指示辦理上開貸款案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南化鄉農會之情事,於處理 事務上更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酉○○應對南化鄉農會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無理由。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以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第三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215號判例參照(該判例雖已不再援用,但其法理仍適用)。原告雖起訴主張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受重建基金委託與承受南化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臺灣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並以重建基金彌補(賠付)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則就差額範圍內屬於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原有之權利,即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效力而移轉予重建基金所取得云云,並主張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及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804號函示意旨,以自己之名義代重建基金向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依此,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之法理而言,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應以南化鄉農 會之請求權為準據。
⒋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酉○○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南化鄉農會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南化鄉農會早於90年間,接受財政部委託原告施以金融檢查時及本案被告等人早於90年4月間即以犯背信等罪之犯罪嫌疑人之身份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約談,此有調查筆錄附於刑事卷可稽,足徵南化鄉農會至少已於90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貸款案之相關案情,則本件遲至93年3月29日始起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原告另依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告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依原告事實及理由所述,此部分應指關於民法第544條)主張被告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依上開法律規定,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部分:
⒈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等人係張文炎之繼
承人,因不諳法律,於張文炎92年7月21日意外身亡後,未能即時依法拋棄繼承,致被告王淑香、及該時均未成年之被告張起維等3名子女迫遭突發喪失摯親之錐心痛苦後,今又無端涉入本件,除疲於訟累外,且恐背負鉅額之繼承債務,對被告張起維等4人實有無法為外人道之苦楚。⒉被告等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總計218,649,058元及其法定利息云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空言,不足憑採。
⒊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情,民事庭本得獨立判斷認定,並不受刑事偵審調查程序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況關於本件貸款是否確涉有背信之刑事責任,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目前仍在刑事庭審理中(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尚未判決確定,自不得遽以起訴檢察官之認定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被繼承人張文炎前自82年5月19日起,擔任南化鄉農會之總
幹事。關於授信業務,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徵信人員對不動產調查報告所查估之放款值、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之資力信用,茍足以確保申貸金額時,即逐級簽報,相關權責人員理應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並依徵信人員所簽「擬准貸放」之意見。是被繼承人張文炎所為者應僅係徵信完畢之事後、書面審查。
⒌本件貸款應無違法核貸情事,茲分述如下:
⑴乙○○貸款案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①被繼承人張文炎係自82年5月19日起,始擔任南化鄉農
會之總幹事,故乙○○於82年1、2月間之第1次向南化鄉農會貸款3,100萬元,應與被繼承人張文炎無關。
②82年6月因乙○○未繳納貸款利息,經協調,乙○○認其供
擔保之土地(即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號(84年7月9日重測後改為怡中段480、481號),其等價值超過所貸款額兩倍以上,而提出增貸還款方式。按依刑事卷之南化鄉農會93年11月12日南化農會字第1803號函:「有關本會於83年間,辦理所有土地抵押放款時,土地放款值估算爰依本會80年12月28日第11屆理事會第18次會議議程第九案通過之農會擔保物估價標準表辦法後(詳90年偵字第6484號卷第216至221頁),報請縣政府核備後實施辦理。按該表辦法第壹『土地』項目最後提示條文:『非農牧用地及建地應扣除增值稅…』,亦即計算扣除增值稅僅限於非農牧用地及建地部份,農牧用地係免扣除增值稅。更闡釋之,編定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地(都市計劃區域為農業用地)或經勘查確為從事農業相關生產作業之土地者,皆免扣除增值稅。上述為本會放款作業過程中主要依據及實務上作法。」是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既編定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則係屬免扣除增值稅之擔保品。
③乙○○辦理上揭貸款時,其所提供之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號既足已擔保,自無再請借款人另提供擔保品之必要;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王文生所有,王文生未積欠債務,其依法請求塗銷,南化鄉農會並無否准之理,故此部分亦無違背職務之情存在。
⑵徐翁玉霞貸款案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①公訴檢察官指述:張文炎之施壓指示被告酉○○貸款予
徐翁玉霞乙節,無非係被告酉○○一人之自白,自尚需其他足資證明之補強證據,否則,自難憑採。
②據南化鄉農會81年1月18日第11屆理事會第5次臨時會
,通過放款業務擴展辦法之附帶決議,決議同一擔保品可接受至第3順位抵押權設定(詳90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第227至229頁),故借款人徐翁玉霞符合此規定者,仍得依規定辦理徵信放款。
⑶辰○○貸款案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臺南
縣○○鄉○○○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許作鏞於申貸時出具切結書切結該等土地未出租,則承辦人員被告巳○○等人縱未加調查,亦難認其等即具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遑論僅係負責事後、書面審查之張文炎具背信故意。
⑷申○○貸款案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
①據臺灣土地銀行南化分行93年11月12日南化放字第093
0000291號函:「申○○83年10月15日貸款13,000,000元,即日收回本金1,000,000元,利息3,882元,84年12月18日繳納9期,金額1,199,478元,85年1月31日納繳1期,金額124,197元,85年3月5日繳納2期,金額227,016元,共計12期,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1,554,573元」(詳刑事一審卷第170頁),可知該筆無擔保貸款50萬元已還清,且並於貸放當日收回100萬元(因為授信沒那麼多);又繳息12期,如本件貸款有冒貸情事,則借款人何須再繳息達1年之久。
②另關於地○○83年10月15日貸款850萬元,其於84 年12
月19日繳納9期,金額850,132元,85年1月31日繳納1期,金額87,973元,85年3月5日繳納2期,金額160,804元,共計12期,利息及違約金1,098,909元(詳刑事一審卷第171頁)。另其貸款50萬元部分,係經南化鄉農會第12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決議通過(90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第230至236頁);更繳有16期之利息(詳刑事一審卷第171頁)。益徵本件確無冒貸情事。
⑸丙○○貸款案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
①本件貸款擔保土地(即「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號」土地)確有產業道路經過,此由被告巳○○陳稱:
「(問:提示航照圖並沒有產業道路經過,產業道路經過,…?)我開車可以經過,但是圖上看不到路」可證。張文炎信賴被告巳○○之實際調查評估結果而為書面審查,於書面審查並無發見違法之處,自難謂張文炎於本件貸款申請當日快速通過,即謂張文炎有為丙○○之不法利益之故意。
②丙○○提供之土地有產業道路可資與對外聯絡,依臺南
縣南化鄉農會80年12月28日第11屆第18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擔保物估價標準表規定(詳刑事一審卷:南化鄉農會93年11月12日南化農字第1803號函暨其附件),得以公告現值加1至4倍評估。本件貸款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2.5倍,並無違反規定。
③據臺灣土地銀行南化分行93年11月30日南化放字第093
0000303號函:「卯○○83年2月26日貸款800萬元,84年7月5日繳納16期、金額1,302,482元,85年12月31日繳納3期,金額411,603元,90年11月2日繳納2期,金額179,309元,共計21期,利息及違約金1,893,394元。」(詳刑事一審卷第72頁)。由此可證卯○○等之貸款並非違法核貸,否則,其等即無庸繳納21期之本息。
⑹本件貸款時之擔保品於貸款之初確實足以擔保借款,則
即無致生南化鄉農會損害之可言。縱令其後經濟不景氣,不動產價格滑落,或申貸戶個人資力、信用產生變化,均非辦理貸款之時所能預料,自難以事後台南縣南化鄉農會無法順利取償,即謂本件貸款即係違法。
⑺退步言之,倘認被繼承人張文炎不免其責。惟查:
①乙○○既係「借新還舊」,則其原有於82年1、2月間之
第1次向台南縣南化鄉農會貸款3,100萬元債務應已清完畢;而其第2次之貸款5,600萬元,如何致生南化鄉農會達98,930,000元之損害?究係如何計算而得?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②又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除其訴之聲明第5項外,其
請求數額均與原貸款數額不符,則原告自應就該等請求數額究係如何計算而得,負舉證之責。原告如謂除貸款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損害,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原告主張逾5年之利息、違約金等損害,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
③再者,本件各項貸款均有擔保品,縱該等擔保品不具
貸放金額之價值,惟南化鄉農會仍得就該等擔保品取償,其損失自非原貸放金額才是。今如南化鄉農會捨其權利不行使,致其損害發生、擴大,則南化鄉農會對本件損害顯與有過失,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
⑻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第三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原告固主張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
0條第1項規定,受重建基金委託與承受南化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台灣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並以重建基金彌補(賠付)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則就差額範圍內屬於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原有之權利,即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效力而移轉予重建基金所取得云云;並主張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及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1804號示意旨,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被告等提起民事訴訟。稽此,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應以南化鄉農會之請求權為準。即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南化鄉農會南化鄉農會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②查關於本件貸款之相關經辦主管人員早於90年4月間即
以背信等罪之犯罪嫌疑人身份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佔約談、製作筆錄,此參刑事卷所附之調查筆錄即明;又南化鄉農會亦於9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受原告施以金融監督檢查,此有原告檢查處所製作之檢查報告在卷可憑,足證南化鄉農會於90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貸款案,今原告遲至「9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⑼關於張文炎之繼承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三人因為繼承編之修正,可以認為是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張文炎自82年5月19日起擔任南化鄉農會之總幹事,
負責綜理南化鄉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南化鄉農會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被繼承人張文炎與南化鄉農會間為委任契約關係。被繼承人張文炎已於92年7月21日死亡,被告王淑香為其配偶、被告張起維(73年11月17日生)、張瑋凌(75年10月6日生)、張瑋珈(77年7月8日生)三人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
㈡被告子○○自83年起至84年間擔任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負
責南化鄉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被告子○○與南化鄉農會間為委任契約關係。
㈢被告戌○○、巳○○為南化鄉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被告巳○○自7
8年至83年6月初擔任徵信、估價經辦,但對保除外。被告戌○○自82年初至83年6月初擔任授信人員,實際工作內容為放款資格的審查、貸款人身分審核是否符合資格,擔保品的估價總值不用查估,總放款額的歸戶卡的辦理及利息的核算,均係負責南化鄉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被告戌○○、巳○○與南化鄉農會間為僱傭契約關係。
㈣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子○○、戌○○、巳○○均明知農會不得對
農會會員以外之人放款,且農會放款之用途以農業產銷為限,對於已設定抵押權、地上權或其他物權之土地、地上建築物不得同時提出作為抵押之土地,自耕以外之田、旱地目之土地或已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不得充當抵押物,且土地為擔保物時,非建地之土地按其坐落之位置,其估價以公告現值加一至三倍評估,而非農牧用地及建地於核估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應計之增值稅等規定。
㈤被告乙○○於81年間即先利用知情之被告林清福、丁○○、辛○○○
、癸○○等四人加入南化鄉農會作為農會之贊助會員,並取得聲請貸款之資格。
㈥被告乙○○於82年1、2月間提供其母親王鄭秀治所有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84年7月9日重測後改編為怡中段480、481地號)二筆土地及其父親王文生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該批土地經南化鄉農會核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放款值為31,680,800元)作為被告乙○○以被告林清福、丁○○、辛○○○、癸○○四人為貸款名義人,向南化鄉農會借款之擔保品,取得31,0 00,000元,82年6月起未繳交利息。惟被告張文炎、子○○、巳○○、戌○○未進行催討查封拍賣上開抵押擔保物之程序。
㈦被告乙○○第二次再以被告庚○○、壬○○、丁○○、癸○○、辛○○○五人貸款情形如下,合計貸款56,000,000元:
借款人頭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元) 抵押品(土地) 連帶保證人 庚○○ 83.6.8 12,000,000 溪心寮段770之1地號 王鄭秀治、王文生 壬○○ 83.6.9 13,000,000 溪心寮段769之1地號 王鄭秀治、王文生 丁○○ 83.6.14 11,000,000 溪心寮段770之1地號 王鄭秀治、乙○○ 癸○○ 83.6.14 8,000,000 溪心寮段769之1地號 王鄭秀治 辛○○○ 83.6.17 12,000,000 溪心寮段770之1地號 王鄭秀治
㈧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子○○再度派遺被告巳○○辦理上開被告
乙○○之第二次貸款之擔保品之估價、徵信、被告戌○○負責授信、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子○○負責審核工作。
㈨被告子○○明知上開貸款之實際貸款人為乙○○,並非庚○○五人。
㈩被告子○○、戌○○、巳○○明知被告丁○○、癸○○、辛○○○前次(82
年1、2月間)之貸款已逾一年未繳納利息,被告巳○○依據農會印製的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會員個
人資料表上面填載的資料,訪問貸款人信用狀況、工作狀況,依據他們所言登載在會員個人資料卡上,填載完交給被告戌○○。被告戌○○收到後再審查有無附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會員個人資料卡。
被告乙○○第二次貸款時未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土地上建物繼續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被繼承人王文炎、被告子○○並於83年12月間同意塗銷上開633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
被告乙○○第二次貸款曾繳交83年7、8月的貸款利息,83年
9、10、11月利息未繳,12月繳清9、10、11月的貸款。被告翁宣鎔即徐翁玉霞並非南化鄉農會之會員,亦非贊助會員。
被告丑○○、天○○○、亥○○、戊○○○○○○、午○○分別於83年8月20
日、83年8月23日加入南化鄉農會成為贊助會員。其等向南化鄉農會借款情形如下:
借款人頭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元) 抵押品(土地) 連帶保證人 丑○○ 83.9.3 11,000,000 玉井鄉芒子芒段583之27、581之3地號 翁宣鎔即徐翁玉霞、徐進丁 天○○○ 83.9.3 9,000,000 玉井鄉芒子芒段581之14、581之 16、582之2、582之3地號 翁宣鎔即徐翁玉霞、陳聯珠 亥○○ 83.9.3 10,000,000 玉井鄉芒子芒段582之8、583、583之18地號 翁宣鎔即徐翁玉霞、陳聯珠 午○○ 83.9.7 13,000,000 玉井鄉芒子芒段583之28地號 翁宣鎔即徐翁玉霞、陳聯珠 戊○○○○○○ 83.9.7 12,000,000 玉井鄉芒子芒段 834、835之5地號 翁宣鎔即徐翁玉霞、徐進丁
被告酉○○就上開五人貸款案,以一人身兼徵信及授信工作,
於83年8月30日完成徵信及授信工作,83年9月3日放款,中間僅有四天時間。被告酉○○未對上開貸款人即被告丑○○、天○○○、亥○○、午○○、戊○○○○○○五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況為授信審查。
上開貸款人即被告丑○○、天○○○、亥○○、午○○、戊○○○○○○五人之放款值均為抵押土地之公告現值加三倍。
被告丑○○、天○○○、亥○○、午○○、戊○○○○○○五人均為被告翁宣
鎔即徐翁玉霞貸款人頭,由被告翁宣鎔即徐翁玉霞取得上開被告丑○○、天○○○、亥○○、午○○、戊○○○○○○五人之貸款,被告翁宣鎔即徐翁玉霞僅繳交一個月利息即未繼續繳息。
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被告辰○○自耕,且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訴外人鄂正道貸款部分是由被告子○○指示被告巳○○、未○○、鄭景茂等人負責審核。
訴外人鄂正道貸款部分不是委由南化鄉農會所僱用之專任代
書即被告未○○承辦三七五租約調查土地謄本及抵押權設定等工作,而是由訴外人張哲銘承作。
訴外人鄂正道貸款轉至被告辰○○名下,是由被告張文炎、子○
○指示訴外人鄭景茂、林妙等人辦理借款之徵信、授信事宜。訴外人鄭景茂及林妙等人不願通過借款13,000,000元,所以在申請書上載明「擬請核示」。惟嗣後訴外人鄭景茂、林妙二人將「擬請核示」塗改為「擬准貸放」。
被告辰○○貸款時所製作之南化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
表,係由訴外人鄂正道貸款案的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僅人名塗改而成。
該筆被告辰○○之貸款僅繳交三個月利息後即未繳息還款,迄
至90年4月13日合計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23,348,903元。
被告申○○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等十四筆土地
,其編定使用為林地,8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元,已向左鎮鄉農會借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地○○於83年10月6日申請加入南化鄉農會成為贊助會員。
被告地○○、申○○於83年10月11日申請500,000元之無擔保借款為被告子○○擬准貸放。
被告卯○○受被告丙○○之請託向南化鄉農會借款8,000,000元。
農會貸款規定不得借款給非會員,但並未規定實際借款人需為會員,擔保借款的不動產須為會員的土地。
被告卯○○的借款貸款申請書上,申請時間是83年2月26日,經
辦人員被告戌○○所蓋的印章也在83年2月26日,一直到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子○○、秘書黃明信、總幹事張文炎均在同一日核可,撥款也在同一日。
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82年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六百元,前已向楠西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元。
被告卯○○貸款案在84年7月5日繳交第一次貸款利息及違約金1
,302,482元,第二次在85年12月31日繳交貸款利息及違約金411,60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子○○、巳○○、乙○○、甲○○共同故意侵
害南化鄉農會之權利,應連帶負13,957,0 58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文炎、子○○、巳○○、戌○○、庚○○、壬○
○、丁○○、癸○○、辛○○○、乙○○、甲○○應連帶負98,93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上開被繼承人張文炎之繼承人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及被告子○○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乙○○於82年1、2月間提供其母親王鄭秀治所有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84年7 月9日重測後改編為怡中段480、481地號)二筆土地及其父親王文生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該批土地經南化鄉農會核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放款值為31,680,800元)作為被告乙○○以被告林清福、丁○○、辛○○○、癸○○四人為貸款名義人,向南化鄉農會借款之擔保品,取得31,000,000元,8 2年6月起未繳交利息之事實,為本案相關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背信等刑事案件所不爭執(見該案刑事卷第二卷9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信擔任總幹事之被繼承人張文炎、擔任信用部主任之被告子○○、擔任放款經辦之被告巳○○均明知上開借款案之真正借款人為被告乙○○,及被告丁○○、辛○○○、癸○○於92年6月起已有借款債務遲延給付情形,惟被繼承張文炎、子○○、巳○○並未進行催討查封拍賣擔保物之程序。
⑵次查,被告庚○○向南化鄉農會貸款12,000,000元,被告
壬○○向南化鄉農會貸款13,000,000元,被告丁○○向南化鄉農會貸款11,00 0,000元,癸○○向南化鄉農會貸款8,0
00,000元,被告辛○○○向南化鄉農會貸款12, 000,000元,其對保人及放款經辦為巳○○,並經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子○○、總幹事即被繼承人審核通過,此有上開庚○○等五人之借款及農會會員資料卡附於上開刑事卷第二卷第138頁至第145頁可憑。被告壬○○於上開刑事案件供稱:
「都實在,我有同意當被告乙○○人頭讓他去借款,被告乙○○把我的戶籍遷到南化鄉,戶籍內的戶長及居民我都不清楚,南化鄉農會沒有人來找我對保。」(見上開刑事卷第一卷第224頁)被告丁○○供稱:「實在。我有向南化鄉農會借九百萬元(指第一次借款),我只是要幫忙乙○○,我知道他要借九百萬元,在辦理借款時,我與乙○○、林清福就在該土地上開設釣蝦場,南化鄉農會人員沒有來找我對保,南化鄉農會也沒有對我徵信,乙○○載我去將戶籍遷到南化鄉,借了九百萬元之後,第二次因為乙○○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要再租給我,所以我就簽了,其餘借款情形我就不清楚了。」(見上開刑事卷第一卷第224-225頁)被告癸○○供稱:「實在,第一次借款是甲○○代書辦的,他說要找六個人當南化鄉農會會員,為了借款,我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第二次借款我不知道是誰辦的,這二筆借款南化鄉農會都沒有來找我對保,我知道李英泉有賺,但實際上拿多少錢我就不清楚了。」(見上開刑事卷第一卷第225頁)被告辛○○○供稱:「實在,我有去南化鄉農會一次借九百萬元,一次借一千二百萬元,他要我當人頭,我忘了南化鄉農會有沒有人來找我對保,我沒有向其他的銀行借款。我是為了借款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都是一位姓尤的代書辦的,他沒有向我說明借多少錢。」(見上開刑事卷第一卷第226頁)被告庚○○供稱:「實在,為了借款我有將戶籍遷到南化鄉,我拿證件讓代書幫我辦的,南化鄉農會沒有對我徵信,也沒有來找我對保。」(見同上筆錄),再參諸被告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
你對借款人林清福、丁○○、沈鳳英、癸○○等人做個人徵信?)沒有。」「(問:為何不針對借款人之個人信用而徵信?)主任有交待我去重新估價,是我沒了解到徵信過程而徵信。」(見上開刑事卷偵查卷147頁)足信上開貸款案負責徵信、對保之放款經辦人員即被告巳○○故意違背南化鄉農會放款程序,未對上開借款人進行徵信及對保程序甚明。
⑶再被告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為何
沒有扣掉土地增值稅?)農會規定農牧用地不用扣。」「(問:這塊土地上面蓋有釣蝦場為何還當做農牧用地使用?)只是草寮,不是釣蝦場?」(見上開刑事卷偵查卷第382頁)「我與鄭景茂、未○○、子○○有到怡中段4
80、481地號看過,我去看二次,子○○去看一次,大概是在83年4月份,代書我不認識,我不知道代書有有去。」(見上開刑事卷偵查卷第535頁反面)及被告乙○○供稱:「(問:該塊土地之前有蓋釣蝦場?)我從80年開始就蓋釣蝦場,蓋在怡中段480及481地號,做了快十年,貸款時該地為挫魚場,那塊土地沒有農牧用途。」(見上開刑事卷偵查卷第519頁)「(問:有與徵信人員去看土地)有,有二、三人一起去,他們知道上面有蓋挫魚場。」(見上開刑事卷偵查卷第519-520頁)足認本件貸款提供抵押之擔保土地之地目雖編定為「田」,然實際上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供作挫魚場或釣蝦場使用,並無作農牧使用,被告張文炎、子○○、巳○○均明知其事,其辦理第二次增貸估價及放款時,竟故意違背臺南縣農會擔保品估價標準規定,未予扣除土地增值稅而予放款,自有侵害南化鄉農會權利之故意甚明。
⑷另查被告甲○○自承:被告甲○○除於82年5月間,因被告乙
○○向被告甲○○借用12,000,000元,被告乙○○以王鄭秀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溪心寮段770之1地號、同段769之1地號及地上建物,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外(以被告甲○○之妻黃瑩珍名義設定抵押權5,000,000元,被告甲○○內弟黃昭封名義設定抵押權7,000,000元)等情,再參諸刑事卷第二卷第237-239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由被告甲○○擔任土地登記代理人,足信被告甲○○於當時確從事代書及放款業務,被告甲○○辯稱伊係以攤販為業云云,應非事實。又被告乙○○供稱:「(問:安慶段土地你父親死後由誰繼承?)我哥哥一個人單獨繼承,塗銷後我弟弟馬上去借,當初是我父親拿出來供擔保品。」「我不清楚,是甲○○跟我說可以再借,所以我才去借。」「沒有,都是甲○○在處理,那五個人頭都是我的親戚。」「他有催繳,我沒有辦法繳利息,又向甲○○借一千萬所以才拜託他去向農會借,都是甲○○在處理,我不清楚。」(見上開刑事卷偵查卷第519-520頁)「81年間,我父親王文生以我母親王鄭秀治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已向臺南市農會安南辦事處抵押借款約八百萬元,另我弟弟王盛宗也以上揭二筆土地向民間二胎抵押借款約一千五百萬元,當時因資金不足,無力還債,恰好我的游姓朋友(名字我忘記了,住臺南市公園路加油站及中興銀行附近。-即指被告甲○○)告訴我,他有門路可向南化鄉農會辦理借款,就帶我到該會找信用部放款部門之職員(名字我忘記了),經交談後,我告訴對方我需要三千一百萬元才能擺平債務(上述臺南市農會本息約一千萬元債務,另民間債務約一千多萬元),然後,所有借款的細節全都由該游姓朋友居間辦理。
」「上揭借款借期為一年,屆期我無力償還,於是再向該游姓朋友(指被告甲○○)商量,由游某與臺中地區一位名叫李英全(當時年約四十餘歲之男子)者居間配合,以同樣上揭之土地再向該會申請抵押借款,總共五千六百萬元。」「向該會第二次借款是「借新還舊」的性質,除了償還第一次借款本金三千一百萬元及積欠之利息外,部分是付給游某及李英全,充作該兩人於我前述債務尚未償還期間代墊之各種款項,部分留在借款人頭之帳戶內,供該會逐月扣繳借款利息,我只取得數百萬元。」「沒有,我是到臺南市公園路游姓朋友住處辦理簽名蓋章等手續,我並未到該會辦理對保。」(見上開刑事卷偵查卷法務部調查站90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再參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私下有欠被告甲○○一千多萬元,伊才向農會借款來還被告甲○○,伊不知道3,100萬元舊的借款再增貸2000萬元的經過,且這2000萬元就是用來還給被告甲○○,剩下的錢就放在被告的農會帳戶裡,所以5,600萬元的借款被告甲○○不可能完全不知情等語,及被告巳○○供稱;「(問:乙○○貸款案情形如何?)本件81年時侯,有來過申請一次,第一次辦三千六百萬元,也是我估價,逾期未繳款,也是我去催收。」「是因為子○○說逾期的話,不用催,辦增貸即可,所以我就沒有去催收。」「(問:何時談辦增貸?)增貸的情形是子○○、總幹事跟代書他們談好之後我們才進去。」「(問:增貸的數字如何出來?)當初子○○問我說可否貸七千多萬元,我說不可以,我去看現場之後,我認為沒有那個價值,我有跟他說只能維持原來的價錢再多一千多萬,後來子○○又派人去鑑定,我有跟主任說還要扣增值稅,貸五千五百萬元很勉強,但是子○○跟我不要扣增值稅。」「(問:辦本件有無受到壓力?)因我那時要調到供銷部,主任說如果不把本件調查表交出來的話不要讓我調職,甚至連我到供銷部之後他還叫人拿估價表來蓋章,這件貸款是總幹事和子○○及代書等人在會議室開完會之後交辦。」(見上開刑事卷偵查卷第477-478頁)「當初我有去催討,子○○叫我不要去催討,後來乙○○有帶幾個人到張文炎的辦公室談,談到一半就叫我進去說要貸七千多萬,那時侯我都還沒去現場。」(見上開刑事卷偵查卷147頁、496頁)足信被告乙○○以被告庚○○、壬○○、丁○○、癸○○、辛○○○五人名義第二次增貸時,係被告乙○○、甲○○二人與南化鄉農會人員張文炎、子○○、巳○○三人合謀商議辦理。
⒊查被告乙○○於82年1、2月間提供其母親王鄭秀治所有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84年7月9日重測後改編為怡中段480、481地號)二筆土地及其父親王文生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該批土地經南化鄉農會核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放款值為31,680,800元)作為被告乙○○以被告林清福、丁○○、辛○○○、癸○○四人為貸款名義人,向南化鄉農會借款之擔保品,取得31,0 00,000元,82年6月起未繳交利息,擔任總幹事之被繼承人張文炎、擔任信用部主任之被告子○○、擔任放款經辦之被告巳○○均明知上開借款案之真正借款人為被告乙○○,及被告丁○○、辛○○○、癸○○於92年6月起已有借款債務遲延給付情形,其信用情形已屬不佳,惟被繼承張文炎、子○○、巳○○並未依規定進行催討查封拍賣擔保物之程序,竟由被告乙○○、甲○○二人與南化鄉農會人員張文炎、子○○、巳○○三人合謀商議,以違反擔保品估價標準規定之方式,不扣除土地增值稅,以高估其中怡中段480;481二筆土地之可放款額度為56,000,000元,以「借新還舊」,並將其中所貸得12,000,000元以清償被告甲○○,再由二筆土地之擔保品價值已足為由,違反放款作業常情,無視第一次借款已遲延給付,未予提高或增加擔保品,反將先前第一次已遲延給付之借款擔保品其中被告乙○○父親王文生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共同侵害南化鄉農會之權利,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子○○、巳○○、乙○○、甲○○對於南化鄉農會自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⒋又被告戌○○並非本件貸款案之承辦人,有借據附於上開刑
事卷可稽,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戌○○有何故意侵權行為或違背職務契約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戌○○應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能准許。至於被告庚○○、壬○○、丁○○、癸○○、辛○○○雖為本件借款人頭,惟南化鄉農會相關貸款授信規定,並無限制實際借款人不得以其他借款人頭為名義貸款,且原告亦未舉出證據證明其等五人有明知南化鄉農會之放款查估授信程序而故意違反之行為,或有何共同參與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子○○、陳世動、乙○○、甲○○違法貸放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庚○○、壬○○、丁○○、癸○○、辛○○○五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經查,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
0條第1項規定,委託原告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南化鄉農會淨值已成負數,經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列為該條例第5條第1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嗣財政部同意由臺灣土地銀行承受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91年8月26日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與臺灣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有原告所提出之賠付契約在卷可稽,該契約第1條明定「甲方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乙(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臺灣土地銀行)雙方同意以乙方與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致達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第2條前段約定:「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甲方應行賠付之差額,應於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評估報告並提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後十日內,由甲方支付乙方。」該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與乙方承受南化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契約同時生效。」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之目的,在藉由政府公共基金彌補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並為防範道德危險,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因政府公共基金之挹注,而免除原有之責任制裁,以求社會正義及公平理念之實現,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應屬公行政之單位。又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上訴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該項「委託」乃係依法律規定之授權而來,故原告乃係「公權力之受託人」,亦即係受公行政託以公權力,並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從而完成特定行政任務。無論原告係公法人或私法人,其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乃屬「公法上之委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原告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因受委託承辦公務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故在民事訴訟上,亦承認受託人就關於委託人之權利,亦得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實施訴訟。是94年6月22日修正前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原第16條第4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本基金(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亦應解為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並由原告直接受領。況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已於94年6月修正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並將條文修正為:「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由原告直接受領,益堪認定。另按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本件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依其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所訂賠付契約,賠付缺口後,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於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原南化鄉農會對被告求償之權利,是原告得直接受領損害金額,依法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依上開賠付契約之約定,就被告庚○○、壬○○、丁○○、癸○○、辛○○○之貸款案賠付臺灣土地銀行13,957,058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致遠會計師事務91年7月16日所製作之臺灣省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得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請求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子○○、巳○○、乙○○、甲○○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957,05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雖抗辯稱其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清償之部分云云,然本件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之讓與承受基準日係91年7月26日,則於斯時起,縱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有受償任何款項之情,惟此清償之效力並不及於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仍受有上開差額賠付之損害,已如上述,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⒍被繼承人張文炎已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王淑
香及子女即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為其繼承人,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四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為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四人所自承。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已於96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則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三人應以其自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王淑香則應繼承本件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子○○、巳○○、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4號判例)。查被告甲○○、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均抗辯稱:本件貸款之相關經辦主管人員早於90年4月間即以背信等罪之犯罪嫌疑人身份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佔約談、製作筆錄,此參刑事卷所附之調查筆錄即明;又南化鄉農會亦於9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受原告施以金融監督檢查,此有原告檢查處所製作之檢查報告在卷可憑,足證南化鄉農會於90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貸款案,今原告遲至「9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固有原告93年12月6日存保清理字第930010271號函所檢送之檢查報告影本,且有上開刑事卷偵查卷其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可憑,惟查上開檢查報告資料雖可證明原告知有本件損害之存在,惟因偵查不公開原則,上開刑事卷偵查卷其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內相關行為人及其所為供述,自不可能為原告所知悉,因之在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92年3月28日以90年度偵字第6484號、90年度偵字第10995號、91年度偵字第8083號、92年度偵字第162號、92年度偵字第3728號將本案被告以背信罪等案件提起公訴前,堪信原告不知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之行為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無從進行,因之,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2年3月28日起算,原告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消滅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⒏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巳○○、
乙○○、甲○○、王淑香應連帶給付,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子○○、巳○○、乙○○、甲○○、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3,95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子○○、巳○○、乙○○、甲○○自93年4月15日起,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自9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子○○、酉○○、翁宣鎔即徐翁玉霞共同
故意侵害南化鄉農會之權利,應連帶負9,913,784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子○○、己○○、酉○○、翁宣
鎔即徐翁玉霞、丑○○、天○○○、亥○○、戊○○○○○○、午○○應連帶負52,370,15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酉○○就上開被告丑○○、天○○○、亥○○、戊○○○○○○、午
○○五人貸款案,以一人身兼徵信及授信工作,於83年8月30日完成徵信及授信工作,83年9月3日放款,中間僅有四天時間。被告酉○○未對上開貸款人即被告丑○○、天○○○、亥○○、午○○、戊○○○○○○五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況為授信審查。上開貸款人即被告丑○○、天○○○、亥○○、午○○、戊○○○○○○五人之放款值均為抵押土地之公告現值加三倍。被告丑○○、天○○○、亥○○、午○○、戊○○○○○○五人均為被告翁宣鎔即徐翁玉霞貸款人頭,由被告翁宣鎔即徐翁玉霞取得上開被告丑○○、天○○○、亥○○、午○○、戊○○○○○○五人之貸款,被告翁宣鎔即徐翁玉霞僅繳交一個月利息即未繼續繳息之事實,為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
⑵被告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有無針對借款人五人之職業、收入或償還能力調查?)沒有。
」「沒有扣增值稅,是以四倍最高額貸放打九折,開始時子○○就說要借五千五百萬元,翁玉霞送件時,在每筆上都用鉛筆註明貸款金額,我就問子○○,他說沒關係,我就照金額准核,後來呈報總幹事,並向他說明此事,總幹事就說沒問題,就放款。」「(問:為何都用最高標準放款?)都是子○○說沒問題,我才敢放,我在8月任職,都聽子○○的,我並沒去實際徵信(個人)。」「沒有(指土地部分沒有查訪鄰近價格及近成交情形)。
」(見上開刑事卷偵查卷第160-161頁)「(問:授信過程該土地曾向玉井鄉農會貸款過?)不知道,後來看謄本才知道。」「(問:有無去調取玉井鄉農會資料?)沒有調取,也不知道他們貸多少錢。」「本件在辦的時候,子○○打電話跟我講說翁玉霞要過來辦貸款,過一會他們就自己來,子○○在電話中說借五千五百萬,分五個人借,子○○叫我先填寫相關文件,過了幾天所有權人翁玉霞叫我去看土地,我們去看的時候,翁玉霞用比的,她說都連在一起。」「他們來貸的時候,在所有權狀就有用鉛筆寫說要貸多少,把十二筆土地分成五筆,我是照那五筆來辦的,我有問總幹事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他們在南化鄉農會已先講好再來找我。」(見上開刑事卷偵查卷第472-473頁)又被告酉○○於上開刑事案件96年6月25日審判時供稱伊在調查站確實有說過調查筆錄上所記載的話,及「(問:你在調查站說我確實有一些查估、徵信作業違反農會規定,而查估抵押品前你曾詢問子○○,被告翁宣鎔即徐翁玉霞所提五千五百萬元是會超過查估,他要你放心,有無講過這些話?)有。
」「(被告翁宣鎔即徐翁玉霞提供的這13筆土地是否都面臨馬路,是否清楚,有無去看過?)有去看過,當時被告翁宣鎔即徐翁玉霞是用指的,有的土地沒有面臨道路。」「第一次是代書和借款人去,第二次是代書和被告翁宣鎔即徐翁玉霞去,不是當天一起去。」「(問:
你剛才說是照被告翁宣鎔即徐翁玉霞所提的金額准予貸放,被告翁宣鎔即徐翁玉霞如何提供貸款金額?)第一次是代書和借款人去,貸款金額他們過來時就已經決定了,當時就已經用鉛筆寫下金額,並分成五個金額。」「(問:為何不是聽己○○的話)因為要做這件事情時,是他打電話說等一下有人要來借5500萬元。」(見上開刑事卷96年6月25日審判筆錄),再者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被告酉○○對於檢察官刑事部分之起訴事實,亦當庭表示認罪在案(見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卷174頁),足認本件貸款案件係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子○○、被告翁宣鎔即徐翁玉霞商定後,由被告子○○指示被告酉○○違背放款查估授信程序規定,未對借款人徵信,偽造不實之現場圖,使該批供擔保之土地均相連且均面臨道路而高估土地價值貸放,以損害南化鄉農會之權利,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子○○、酉○○、翁宣鎔即徐翁玉霞確有共同故意侵權行為甚明。至於被告己○○並不知情,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就本件貸款案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有何違背職務契約行為,自難認被告己○○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於被告丑○○、天○○○、亥○○、戊○○○○○○、午○○雖為本件借
款人頭,惟南化鄉農會相關貸款授信規定,並無限制實際借款人不得以其他借款人頭為名義貸款,且原告亦未舉出證據證明其等五人有明知南化鄉農會之放款查估授信程序而故意違反之行為,或有何共同參與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子○○、酉○○、翁宣鎔即徐翁玉霞違法貸放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丑○○、天○○○、亥○○、戊○○○○○○、午○○五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經查,原告依上開賠付契約之約定,就被告丑○○、天○○○、
亥○○、戊○○○○○○、午○○之貸款案賠付臺灣土地銀行9,913,784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致遠會計師事務91年7月16日所製作之臺灣省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請求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子○○、酉○○、翁宣鎔即徐翁玉霞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913,78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雖抗辯稱其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清償之部分云云,然本件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之讓與承受基準日係91年7月26日,則於斯時起,縱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有受償任何款項之情,惟此清償之效力並不及於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仍受有上開差額賠付之損害,已如上述,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⒋又依前所述被繼承人張文炎死亡時,被告張起維、張瑋凌
、張瑋珈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三人應以其自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王淑香則應繼承本件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子○○、酉○○、翁宣鎔即徐翁玉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92年3月28日起算,原告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酉○○、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所為消滅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酉○○、
翁宣鎔即徐翁玉霞、王淑香應連帶給付,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子○○、酉○○、翁宣鎔即徐翁玉霞、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9,91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子○○、酉○○自93年4月15日起,被告翁宣鎔即徐翁玉霞自96年8月29日起,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自9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子○○、辰○○共同故意侵害南化鄉農會之權利,應連帶負6,5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子○○、巳○○、未○○、辰○○
應連帶負23,348,903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被告辰○○
自耕,且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訴外人鄂正道貸款部分是由被告子○○指示被告巳○○、未○○、鄭景茂等人負責審核。訴外人鄂正道貸款部分不是委由南化鄉農會所僱用之專任代書即被告未○○承辦三七五租約調查土地謄本及抵押權設定等工作,而是由訴外人張哲銘承作。
訴外人鄂正道貸款轉至被告辰○○名下,是由被告張文炎、子○○指示訴外人鄭景茂、林妙等人辦理借款之徵信、授信事宜。訴外人鄭景茂及林妙等人不願通過借款13,000,000元,所以在申請書上載明「擬請核示」。惟嗣後訴外人鄭景茂、林妙二人將「擬請核示」塗改為「擬准貸放」。被告辰○○貸款時所製作之南化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係由訴外人鄂正道貸款案的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僅人名塗改而成之事實,為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查被告未○○既未擔任訴外人鄂正道貸款案之代書工作,而嗣後辰○○貸款案僅將借款債務人由鄂正道、許作鏞變更為辰○○、許作鏞,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有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不動產抵押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附於刑事卷內偵查卷足稽,並未由被告未○○辦理授信、徵信或查明有無三七五租約工作,難認被告未○○有何故意、過失或違背契約之行為,自無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⑵查證人鄭景茂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在83年5
月份是南化鄉農會北寮辦事處辦理徵信工作,當時子○○指示我及巳○○、未○○去評估,初步評估是價值一千一百萬元,因貸款人的背景還款情形我不了解,所以要一個本鄉的保證人,到了六月初我就轉到本部,到了本部之後子○○要我承辦,要貸放給他們一千三百萬元,但我不同意,我認為擔保品不夠,所以子○○就交給巳○○做,原先是貸放給鄂正道。」「七月底我去支援供銷部回來,子○○跟我說要做變更,我不同意,過了一、二個禮拜子○○跟我說已經做好了,我跟子○○說我不同意,我很生氣,如果要這樣做的話,要收回二百萬元的額度,並且要有保證人,子○○就罵我,不要在雞蛋裡挑骨頭,我沒有辦法就在申請上寫「擬請核示」,子○○不准,我就跟他說不要做算了,子○○說查估報告要影印巳○○之前所做評估報告,所以我們才准,我們的原本是「擬請核示」是在子○○的外力介入才塗掉的。」「因子○○叫未○○把契約書變更好,所以我不得已才准,因我如果不准的話,原來的貸款就沒有擔保,就懸在中間,是子○○做的。」「(問:為何本件有三七五租約還會核放?)本件第一次由巳○○核放時沒有注意到,我也沒有注意到,我後來看到他項權利證書才知道。」(見上開刑事卷偵查卷第428-430頁),被告巳○○供稱:「從辰○○案件講起,那件是先由鄂正道來借款,他一個人來借款,我問他一個人為何借那麼多,我先前就認識他,所以我問他,在這之前信用部主任子○○親自跟我講鄂正道今來用許作鏞的土地來借款,子○○與我、鄭景茂都有去,我們在現場有討論,子○○跟我說可否估到一千三百萬元,鄭景茂只估一千一百萬,鄂正道不動產放款值報告表是我做的,因子○○說要估一千三百萬,就有人意見不一樣,乘以四倍是公告現值加三倍,因我們認定有農路經過。」「(問:
為何沒有三七五租約的查證紀錄?)本件是子○○另外叫外面的代書去辦所以漏查三七五減租的登記,如果是我們在做的話,第一件事必須做的,為什麼子○○叫外面的人做我不清楚,這樣做是違反規定。」(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94-495頁)。經查,本件貸款案將借款債務人由鄂正道、許作鏞變更為辰○○、許作鏞,借款債務人變更,自應辦理徵信工作,乃訴外人鄭景茂在被告子○○指示下,逕將鄂正道貸款案的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僅人名塗改而成辰○○,則被告子○○、辰○○對於南化鄉農會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繼承人張文炎雖將上開貸款案予以審核通過,惟依上開相關證人供述,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張文炎明知上開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或有高估土地價值情事,自難認其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又相關貸款文件既無三七五租約資料,則被繼承人張文炎核准本件貸款,難認有何違背委任契約之過失行為或逾越權限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至於被告巳○○於上開貸款案辦理變更債務人為辰○○時已經調職,不在該部門,自不知情,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巳○○應負責調查本件抵押土地上是否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而有何故意或違背職務契約之過失行為或逾越權限行為,自難認被告巳○○就本件辰○○貸款案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依上開賠付契約之約定,就被告辰○○之貸款案
賠付臺灣土地銀行6,50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致遠會計師事務91年7月16日所製作之臺灣省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得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請求被告子○○、辰○○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50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雖抗辯稱其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清償之部分云云,然本件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之讓與承受基準日係91年7月26日,則於斯時起,縱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有受償任何款項之情,惟此清償之效力並不及於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仍受有上開差額賠付之損害,已如上述,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⒊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92年3月28日起算,原告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消滅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辰○○應
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6,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子○○自93年4月15日起,被告辰○○自96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子○○、未○○、申○○共同故意侵害南化鄉農會之權利,應連帶負33,235,759元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子○○、未○○、申○○、地○○
應連帶負36,0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申○○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等十四筆
土地,其編定使用為林地,8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元,已向左鎮鄉農會借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地○○於83年10月6日申請加入南化鄉農會成為贊助會員。被告地○○、申○○於83年10月11日申請500,000元之無擔保借款為被告子○○擬准貸放之事實,為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
⑵查被告未○○辯稱:確有到現實地調查,該農地上確有面
臨產業道路等語,經上開刑事案件承辦法官於93年11月8日至上開被告申○○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勘驗現場結果,其中九層林段717之3地號土地外圍鄰接產業道路有刑事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第三卷第161頁可稽,再依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0日所測量字第093000456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記載:「系爭土地有一約七公尺(寬)之產業道路通過,與另一八公尺(寬)之產業道路距離約為十二公尺。產業道路之修建已逾廿年(正確年份已無可考),產業道路名稱為後坑產業道路。系爭土地距台20線省道約1100公尺。」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刑事卷第四卷第109-110頁可考。核與被告未○○所製作之地○○不動產放款值高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大致相符,被告未○○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⑶查依被告未○○所製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記載
被告申○○所提供之上開九層林段717之3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估價後可貸放之限額為12,000,000元,惟被繼承人張文炎、子○○、未○○先於同年10月11日核准被告申○○、地○○無擔保放款各500,000元,復由被告未○○於同年10月15日核准被告申○○借款13,000,000元,地○○借款8,500,000元,合計貸放21,500,000元。超過原估價值12,000,000元。再查依被告地○○、申○○之入會申請書記載其於83年10月6日申請入會,93年10月11日理事會同意才取得南化鄉農會會員資格,須理事會同意才能申請貸款,並經證人尤忠立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屬實(見上開刑事卷第五卷第76-77頁)。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子○○、未○○依其貸款文件均明知被告地○○尚未具有會員資格,乃於93年10月6日即故意違背南化鄉農會會員借款規定讓被告申○○、地○○申請貸款,再依被告地○○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我有去申請,只有和申○○去。」「(問:南化鄉農會何人跟你們洽辦手續?)總幹事。
」「(問:當時貸款金額?以何物品擔保,由何人決定?)申○○。」「(問:與南化鄉農會人員接洽討論貸款事情,由何人去談?)申○○,我只是在旁邊,及負責簽名而已。」「(問:核貸後何人領走?)申○○。」「(問:當初借款850萬元,你有無打算以何收入繳息?)被告申○○跟我說將來這些錢他要處理。」(見上開刑事卷第五卷第83-92頁)堪認被告申○○確以被告地○○名義向南化鄉農會抵押貸款。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子○○、未○○、申○○故意違背南化鄉農會之放款授信規定,致侵害南化鄉農會之權利,自有共同故意侵害南化鄉農會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於被告地○○雖為本件借款人頭,惟南化鄉農會相關貸
款授信規定,並無限制實際借款人不得以其他借款人頭為名義貸款,且原告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地○○有明知南化鄉農會之放款查估授信程序而故意違反之行為,或有何共同參與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子○○、未○○、申○○違法貸放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經查,原告依上開賠付契約之約定,就被告地○○之貸款案
賠付臺灣土地銀行33,235,759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致遠會計師事務91年7月16日所製作之臺灣省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得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請求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子○○、未○○、申○○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3,235,75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雖抗辯稱其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清償之部分云云,然本件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之讓與承受基準日係91年7月26日,則於斯時起,縱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有受償任何款項之情,惟此清償之效力並不及於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仍受有上開差額賠付之損害,已如上述,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⒊又依前所述被繼承人張文炎死亡時,被告張起維、張瑋凌
、張瑋珈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三人應以其自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王淑香則應繼承本件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子○○、未○○、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92年3月28日起算,原告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所為消滅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未○○、
申○○、王淑香應連帶給付,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子○○、未○○、申○○、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3,23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子○○、未○○自93年4月15日起,被告申○○自96年9月9日起,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自9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繼承人張文炎、巳○○、丙○○共同故意侵害南化鄉農會之權利,應連帶負8,0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子○○、巳○○、戌○○、丙○○
、卯○○應連帶負8,0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卯○○受被告丙○○之請託向南化鄉農會借款8,000,000
元。農會貸款規定不得借款給非會員,但並未規定實際借款人需為會員,擔保借款的不動產須為會員的土地。
被告卯○○的借款貸款申請書上,申請時間是83年2月26日,經辦人員被告戌○○所蓋的印章也在83年2月26日,一直到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子○○、秘書黃明信、總幹事張文炎均在同一日核可,撥款也在同一日。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8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六百元,前已向楠西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元。被告卯○○貸款案在84年7月5日繳交第一次貸款利息及違約金1,302,482元,第二次在85年12月31日繳交貸款利息及違約金411,603元之事實,為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
⑵借款人卯○○係被繼承張文炎之兄長,被告卯○○於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是丙○○拜託我,他說他不方便在楠西辦(他是楠西農總幹事)我才帶他去找承辦人子○○。」(見上開刑事卷偵查卷第109頁)被告丙○○供稱:
「知道,當時我因欠錢,週轉不靈,所以才拜託卯○○以我太太的土地做抵押借款。」「之前在楠西農會借款四百萬元,所以在南化鄉農會借八百萬元,還清楠西鄉農會的借款,並塗銷楠西鄉農會設定的第一抵押權,我只有拿四百萬元。」「是,我只是用卯○○做人頭。」(見上開刑事卷偵查卷第188-190頁)被告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本件是丙○○去找總幹事張文炎跟我說這件要貸一千萬元,我說不行,我要拿土地謄本與公告現值,後來是由卯○○出名去申請貸款,我有跟丙○○說要去看現場,他說不用你自己去看就可以,後來看回來之後,我跟丙○○說八百萬可以。」「(現場圖)是我偽造的,因丙○○沒有告訴我實際的位置,張文炎又說能夠貸的話貸八百萬元,所以我才畫這張圖出來。」「(問:為何圖上有楠西鄉工業區的預定地與實際航照圖不符?)是丙○○跟我說的,那時張文炎也在旁。」(見上開刑事卷偵查卷第495-496頁),再者上開刑事案件刑事庭審理中於93年12月24日至上開坐落臺南縣楠西鄉楠西段453之3、453之5土地勘驗結果,上開土地現種植蕃石榴,兩筆土地有私設道路到達,是在私人土地上所舖設之道路,雖是私人土地但為公眾使用,兩筆土地旁有工寮,工寮旁有一電錶記載區47戶號6003分號66,私設道路到聯外道路的距離大約1公里多,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第四卷第93-97頁可稽。再依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4年1月7日所測量字第094000009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該系爭土地經過之道路係由各道路經過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提供之產業道路。由系爭土地至楠西鄉中正路之距離總長為1500公尺(其間包含私設之產業道路220公尺)。該道路之使用已逾廿年,正確年限已不可考」(見上開刑事卷第四卷第111-113頁),因之就道路部分與被告巳○○所作現場圖雖相符,惟經本院刑事庭向臺南縣楠西鄉公所函查「楠西工業區預定地」之所在地點,臺南縣楠西鄉公所函覆稱:經查本鄉轄內並無「楠西工業區預定地,但楠西鄉都市計畫範圍內有部分土地劃定為工業區,其所在地點如後附位置圖。」有臺南縣楠西鄉公所95年3月29日所建字第0950002611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第四卷第239頁,堪認楠西鄉並無楠西工業區預定地,被告巳○○僅依被告丙○○之不實陳述即將「楠西工業區預定地」繪載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其現場圖即有不實。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丙○○明知被告巳○○所製之現場圖有所不實,而被繼承人張文炎為讓被告丙○○取得8,000,000元借款,而仍予核貸通過,致生損害於南化鄉農會,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巳○○、丙○○確有共同故意侵權行為甚明。⒉至於被告子○○及戌○○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知情,即無故意侵
權行為可言,又相關貸款文件內容無從知悉被告巳○○所作現場圖有不實情事,則被告子○○、戌○○予以核貸通過,難認有何違背職務契約之過失行為或逾越權限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子○○、戌○○就本件貸款案之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違背職務契約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子○○、戌○○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卯○○雖為本件借款人頭,惟南化鄉農會相關貸款授信規定,並無限制實際借款人不得以其他借款人頭為名義貸款,且原告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卯○○有明知南化鄉農會之放款查估授信程序而故意違反之行為,或有何共同參與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巳○○、丙○○違法貸放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經查,原告依上開賠付契約之約定,就被告卯○○之貸款案
賠付臺灣土地銀行8,000,000元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致遠會計師事務91年7月16日所製作之臺灣省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得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請求被繼承人張文炎、被告巳○○、丙○○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000,000元。被告雖抗辯稱其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清償之部分云云,然本件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之讓與承受基準日係91 年7月26日,則於斯時起,縱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有受償任何款項之情,惟此清償之效力並不及於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仍受有上開差額賠付之損害,已如上述,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⒋又依前所述被繼承人張文炎死亡時,被告張起維、張瑋凌
、張瑋珈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三人應以其自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王淑香則應繼承本件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巳○○、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92年3月28日起算,原告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所為消滅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巳○○、丙○○、
王淑香應連帶給付,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巳○○、丙○○、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巳○○、丙○○自93年4月15日起,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自9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子○○、戌○○、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子○○、巳○○、乙○○、甲○○、王淑香應連帶給付,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子○○、巳○○、乙○○、甲○○、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3,95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子○○、巳○○、乙○○、甲○○自93年4月15日起,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自9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㈡被告子○○、酉○○、翁宣鎔即徐翁玉霞、王淑香應連帶給付,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子○○、酉○○、翁宣鎔即徐翁玉霞、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9,91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子○○、酉○○自93年4月15日起,被告翁宣鎔即徐翁玉霞自96年8月29日起,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自9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㈢被告子○○、辰○○應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6,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子○○自93年4月15日起,被告辰○○自96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㈣被告子○○、未○○、申○○、王淑香應連帶給付,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子○○、未○○、申○○、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3,235,75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子○○、未○○自93年4月15日起,被告申○○自96年9月9日起,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自9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㈤被告巳○○、丙○○、王淑香應連帶給付,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巳○○、丙○○、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巳○○、丙○○自93年4月15日起,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自9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未陳明之被告,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建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