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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叁仟捌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陸佰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億叁仟捌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書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千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碩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萬元為限額,擔任連帶保證人,表示其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千碩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根據其與原告所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上開借款到期及經原告墊付信用狀項下之匯票,訴外人千碩公司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億四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千碩公司部分清償,現尚積欠本金一億三千八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二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千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提起本訴。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保證書之被保證對象為訴外人葉碩卿而非訴外人千碩公司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立約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四五三號及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訴外人千碩公司自八十年與原告借款以來,即由被告簽立保證書,而原告

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免除保證責任,被告自不能以文字形式,而致失真意。被告答辯狀自承訴外人葉碩卿並未向原告借款,果如此,被告並無需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且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因此自無由訴外人千碩有限公司為訴外人葉碩卿保證之情事發生,顯然是訴外人葉碩卿於簽名時錯置,被告真意確為擔任訴外人千碩公司之保證人,則依上開民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被告自不能因此主張而免責。

(三)被告戊○○抗辯其於對保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適不在國內,故不負保證責任云云,雖經鈞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函結果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被告戊○○確實不在國內,惟據經原告之職員丙○○小姐(亦即本件系爭保證書之對保人)回憶當時對保情形,對保當時是先前去千碩公司由訴外人葉碩卿、鄭秀軒夫妻親簽,之後相隔二、三天再前去位於台南市○○路之千興建設公司由被告戊○○、丁○○親簽,但因渠等都未寫明日期,原告對保人員丙○○乃用自備日期章均蓋同一天,系爭保證書既確為被告戊○○親簽無誤,則被告戊○○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四)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借款之借據,並無被告二人簽章,被告自可不負責云云,惟查被告所簽署之保證書,為一不定期之保證契約,依該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主債務人(千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貳億陸仟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依上開保證書,被告縱使未於借據上簽章,主債務人千碩公司債務既未履行,且原告已對本件債務之借款人千碩公司及被告戊○○、丁○○以外之連帶保證人(即葉碩卿、鄭秀軒二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並均已確定,被告仍應依保證書約定內容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被告戊○○又辯稱其於八十九年間,因辭卸千碩公司負責人,改由第三人葉碩卿擔任千碩公司負責人時,有向原告申請要求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查以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申請,於同年四月六日經原告總行核准之授信申請書觀之,原告清楚的指出,於保證書上簽名保證者共四名:為葉碩卿、鄭秀軒、戊○○、丁○○,亦於「申請行意見」欄第二點指出,「原董事長戊○○仍任連保書上之保證人,對本行債權之影響不大」,第四點「原保證人戊○○及丁○○亦擔任連保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對本行債權並無影響」,因此被告辯稱渠等向原告要求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云云,自非事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簽立之保證書,與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立之保證書筆跡相同,印章亦同,並經原告職員對保無訛,可見被告二人當時之真意,亦為繼續擔任千碩公司之保證人,否則在第三人葉碩卿、鄭秀軒已簽章之情況下,為何被告二人不拒絕簽章,而卻於日後徒託空言、飾詞狡辯?另根據千碩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前後所出具之借款借據,原借款均以展期方式處理,該公司並未償還借款,因此原告實沒任何理由,可以同意被告免除保證責任。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解除保證責任,被告又提不出原告已同意解除保證責任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六)被告另抗辯原告同意訴外人千碩公司就系爭借款利率調降為年息百分之三云云,並非屬實。依據訴外人千碩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之申請書可知,訴外人千碩公司申請系爭借款利率調降為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並付現,額度部分循環動用。上開申請書之重點有二:⑴降息並以現金一次付清所積欠利息;⑵額度能循環動用。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發文予千碩公司之函文,於主旨即針對千碩公司之申請書之二項請求答覆,⑴原告要求千碩公司儘速補足所積欠利息;⑵由於千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有之不動產遭中興銀行假扣押,假扣押後,債權金額即告確定,假扣押後新增債權,即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因此千碩公司申請額度恢復循環動用,便須向中興銀行申請撤銷假扣押並獲同意,因此原告乃要求千碩公司撤銷中興銀行之假扣押,並辦妥展期手續,此全部要求最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原告始同意降息。上述條件,千碩公司全部未履行,因此降息自然因而失效,千碩公司也同意原告之主張,因此千碩公司才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再度提出申請利息調降為年息百分三,但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函答覆不予同意,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利率降為年息百分之三云云,絕非事實。

(五)並聲明: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保證書約定擔保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葉碩卿,並非千碩公司,而訴外人葉碩卿並未有於原告銀行借款未還之情事。又該保證書對保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經查該日被告戊○○並不在國內,且原告所提出借款人為訴外人千碩公司之借款借據,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為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自不可採。

(二)被告二人於擔任訴外人千碩公司董、監事人員時,確曾擔任過千碩公司向原告銀行之借款保證人,然被告於解除職務時,亦曾向原告銀行申請解除保證責任獲准,被告雖未有原告銀行准件之資料(依慣性銀行常未主動發文),然原告放貸予千碩公司之借款為一年期之借款,可見系爭之保證契約期間應為一年為限,且原告提出之千碩公司借款借據皆為新放貸之款項(借款日皆為九十年七月之後),且借據亦無被告二人簽署保證,則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無據。況且原告與訴外人千碩公司簽訂之借款合約均為一年一簽,依法當以當期簽訂之合約內容及保證人為準,被告若真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簽訂保證書,也應於一年借款契約期限(九十年六月)到期後自動失效,解除連帶保證人之責。

(三)又借款人千碩公司已對原告之債務提出協議並清償積欠之利息及本金,且從被告申請調閱之文件視之,原告放貸與借款人千碩公司之借款顯示為國內外不可撤銷之信用狀購料之貸款,放貸之日期皆為九十年八月之後,非如原告所言為原借款之續約展期,且被告亦未簽署原告所提之內外信用狀貸款契約書,則此部分國內外原物料之開發信用狀借款,被告自無庸負責。另有關短期週轉金借款:原告提出之借款為四筆金額共為四千七百五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七元,其中一筆五百萬元之借款經原告於開庭時確認為原告新貸與訴外人千碩公司之款項,另外三筆為原告在未經被告等同意下,同意訴外人千碩公司借款到期辦理展延還款期限,其應屬原告與訴外人千碩公司之雙方契約之約定,與被告等無涉,且訴外人發生財務問題時點為九十一年五月,原告暨同意千碩公司在未經被告同意下辦理借款展期,致發生借款延滯未能清償之情事,應歸由原告自行負責。

(四)系爭借款原告已同意訴外人千碩公司調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況從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千碩公司對帳償還之金額中,訴外人千碩公司亦明白表示,該利率經協商獲准為百分之三。另依千碩公司所提出償還原告之本息明細單,九十二年度還款四百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九十三年度還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與原告所提顯有差距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書立系爭保證書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千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碩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台幣二億六千萬元為限額,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千碩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根據其與原告所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上開借款到期及經原告墊付信用狀項下之匯票,訴外人千碩公司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億四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千碩公司部分清償,現尚積欠本金一億三千八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及匯票等件為證,被告對其有書立上開保證書及訴外人千碩公司陸續有向原告借款並根據其與原告所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上開借款到期及經原告墊付信用狀項下之匯票,訴外人千碩公司共積欠原告本金一億四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所書立,訴外人千碩公司清償部分欠款後,現尚積欠本金一億三千八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詞置辯,是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一)系爭保證書所載簽約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被告戊○○不在國內,是否影響系爭保證書之效力;(二)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主債務人為訴外人千碩公司或戊○○;(三)被告二人未在系爭借款及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上簽名,則系爭借款及原告墊付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款項,是否在被告保證之範圍內;(四)系爭借款之利息利率是否已經原告同意調降為年息百分之三?如系爭借款利息已調降為年息百分之三,則訴外人千碩公司已清償之金額應如何抵充?扺充之後,現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何?

四、有關系爭保證書簽約日期及所擔保之主債務人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系爭保證書記載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而被告戊○○適不在國內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影本及被告戊○○所提之記載顯示被告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出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入境)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被告戊○○確實不在國內。惟查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戊○○」,確為被告戊○○親簽,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證人即原告銀行辦事員丙○○到庭證稱:「(本件是否由你對保?【提示保證書】)是我對保的。(上面四位連帶保證人是否都是同一天對保?)不是,一般客人都會來公司對保,但兩位董事長戊○○、葉碩卿比較忙,所以我們到長溪路千碩金屬公司與葉碩卿、鄭秀軒對保,隔二、三天後才去西門路千興公司與戊○○、丁○○對保,保證書上都是他們親自簽名的。(為何日期蓋同一天?)可能是當時疏忽,可能是當時對完保後沒有蓋,就以第一次與葉碩卿、鄭秀軒對保日期為對保的日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被告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並無疑義,雖系爭保證書上所記載之簽約日期被告戊○○並不在國內,而與被告戊○○實際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後二、三日,惟依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被告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是被告戊○○辯稱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其人不在國內,故其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云云,自不可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署系爭保證書係為擔保主債務人千碩公司之債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為擔保主債務人葉碩卿之債務,並舉系爭保證書係記載「連帶保證人千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葉碩卿(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貳億陸仟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下略)」等語為證。惟查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除被告二人之外,尚有訴外人葉碩卿、鄭秀軒,且四位連帶保證人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外之順序依次為葉碩卿、鄭秀軒、戊○○、丁○○,有系爭保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外人葉碩卿既為連帶保證人,焉有可能又為主債務人?則被告在簽署系爭保證書時既明知訴外人葉碩卿為連帶保證人,可見原告主張其係一時誤將主債務人記載為葉碩卿,實際上主債務人應為千碩公司等語,與兩造簽約時之真意相符,應堪採信。更何況被告亦表示其之所以擔任千碩公司對原告借款之保證人,係因其擔任千碩公司之董、監事人員之故,益可證被告之真意亦係在為主債務人為千碩公司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之真意應係就主債務人為千碩公司成立保證契約,而系爭保證書第一行、第二行將主債務人記載為葉碩卿,連帶保證人記載為千碩公司等語,顯係誤植,則依首開說明,被告辯稱其係為主債務人為葉碩卿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有關被告二人未在系爭借款及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上簽名,則系爭借款及墊付款,是否在被告保證之範圍內: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首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連帶保證千碩公司對原告銀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貳億陸仟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下略)等語,核其契約內容係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連帶保證,顯見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性質,確屬前述之最高限額保證無訛。原告又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未定期間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保證書之期間為一年云云,惟查系爭保證書並無任何文義表彰其期間為何之約定,且此點亦為被告所承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保證期限應僅「一年」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既未能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系爭保證書既無保證期間之約定,應屬未定期間之保證,被告辯稱系爭保證書之期間為一年云云,與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曾向原告銀行申請解除保證責任獲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辯稱己向原告銀行申請解除保證責任獲准云云,亦不可採信,則被告自應遵守系爭保證書約定之各項條款,就訴外人千碩公司對原告所積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最高限額二億六千萬元之範圍內,與該公司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又辯稱渠二人未在系爭借款及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上簽名,系爭借款及墊付款自不在被告保證之範圍內云云,惟查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全授字第0五三五號函稱:「::二、查本會所訂『銀行連帶保證契約一答客問宣導摺頁』第七問之答即敘明銀行辦理放款業務,徵提保證人的方式通常有二種,其一為逐案徵提,由保證人在放款主契約上(例如借據)簽章,就該特定的債務為保證;其二為採取最高限額保證方式,由保證人另於保證契約書上簽章,就銀行與借款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的債務(例如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發生的票據、墊款、保證、借款等債務),預定一個最高額度,由保證人予以保證,此即『最高限額保證』。三、據上,本案所詢保證人係與銀行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則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或墊款時,只要在最高限額保證金額範圍內,即為保證效力所及,無須再通知並由連帶保證人於各筆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契據上簽名。」等語,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依上述函件所示,可知若係最高限額保證者,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時,均無需再通知並由保證人於往來之授信契據上簽名,自亦無庸再辦理對保。經查本件系爭保證書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已如前述,揆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上揭函示,只要在高限額範圍內,被告均應負保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未逾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二億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則依系爭保證書,被告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辯稱渠二人未在系爭借款及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上簽名,系爭借款及墊付款自不在被告保證之範圍內云云,亦不可採。

六、系爭借款之利息利率是否已經原告同意調降為年息百分之三,及訴外人千碩公司部分清償後,現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借款之利息利率調降為年息百分之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訴外人千碩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申請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三計息並付現,額度部分循環動用,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函覆要求:⑴千碩公司儘速補足所積欠利息;⑵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撤銷遭訴外人中興銀行假扣押不動產及辦妥相關換約手續,原告始同意調降利息,然千碩公司未履行上述條件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借款之利息利率調降為年息百分之三云云,雖提出原告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二)華赤放字第一六0號函為證,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經查本件被告所提出原告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二)華赤放字第一六0號函,係答覆訴外人千碩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之申請書,該申請書內容為:「本公司前向貴行貸款新台幣壹億肆仟柒佰柒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正,茲因短期週轉金不足積欠貴行本息未清,僅向貴行申准予本公司以百分之三利率計息並付現、額度部分能循環使用。懇請貴行准予所請。此致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等語,而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二)華赤放字第一六0號函主旨欄內容為:「請貴公司儘速補足所積欠之利息及撤銷遭中興銀行假扣押之事宜以便辦理相關換約手續,請查照。」,說明欄內容為:「一、貴公司申請自未繳息日起,利率自百分之八點一三五降為百分之三後,繳清積欠利息,往後並按月繳息,業經本行核准在案。二、依本行授信規定,若完成相關之換約手續需繳清所積欠之利息,請貴公司儘速補足所積欠之利息,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撤銷遭中興銀行假扣押不動產及辦妥相關換約手續」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依訴外人千碩公司與原告上開往來函文可知,訴外人千碩公司向原告申請利率按百分之三計算並付現、額度部分能循環使用,原告回函主旨即表示請千碩公司速補足所積欠之利息及撤銷遭中興銀行假扣押之事宜,可知原告並非單純同意調降利率,而係附有條件即訴外人千碩公司必須清償所積欠之利息並排除遭中興銀行假扣押部分,故原告主張其要求千碩公司最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撤銷中興銀行之假扣押,並辦妥展期手續,原告始同意調降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二)況訴外人千碩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另向原告提出申請書,其內容為:「有關本公司積欠貴行本金新台幣一四五、三四九、二三八元及利息,本公司提出下列償還辦法,請惠予同意並轉貴總行核准。一、積欠利息及日後分期償還期間之第一年,利率均以百分之三固定計收,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底止,期滿依貴行當時基準利率,與目前基準利率百分之三.五二四之差額機動調整。::(下略)」,原告則於九十三年行二十九日以(九三)華赤放字第0七八號函覆:「主旨:貴公司就積欠本息申請分期攤還乙案,經本總行批示緩議,理由如說明,請查照。(下略)」,由上開訴外人千碩公司與原告往來之文件觀之,訴外人千碩公司又重新向原告申請將利率調降為百分之三,苟於九十二年間訴外人千碩公司與原告已合意利率調降為百分之三,千碩公司焉會在九十三年間又重新提出申請?此益可證訴外人千碩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借款並未達成利率調降為百分之三之合意。且原告另對訴外人千碩公司及葉碩卿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利率與本件請求相同,經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六六六四號支付命令,訴外人千碩公司及葉碩卿並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足徵訴外人千碩公司與原告並未合意將利率調降為百分之三,故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利息利率已經原告同意調降為年息百分之三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主債務人千碩公司積欠原告之本金應為原告所主張之一億三千八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無訛。

七、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被告既均為訴外人千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千碩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一億三千八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及如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復在約定最高限額二億六千萬元之限額範圍內,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一億三千八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