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邱銘峰律師曾靖雯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八四九‧四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八四九四四分之三三○五八,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書立切結書,表明願意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出一百坪給同居人即原告作為年老基金,若嗣後該土地能出售他人,則同意以現金折合所約定之坪數給原告收受,若因無法出售,或被告不在世時,被告家人與親屬無條件繼續被告之遺願,履行所約定之切結書內容;被告為擔保切結書內容之履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提供該筆土地給原告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以下同)壹仟萬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因被告遲遲不履行贈與義務,又逾清償期未給付壹仟萬元,原告乃申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二0七號裁定在案,原告據以強制執行後,被告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右揭抵押權應予塗銷,不得依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該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但判決理由則載明被告應受該贈與契約之約束,負有補正物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按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約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中一百坪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於二十三歲(約民國四十七年)在台南市○○路某家編織毛線衣行上班時,即已認識被告,而後約於五十七年間,被告謊稱其為單身,與原告正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在五十九年間為被告生下一子後,才知被告有婚姻存在,而被告又避不見面,不願負起照料原告母子之責,原告心寒之餘至日本工作,並於四十二歲時與日本人結婚,由日本人收養被告之親生子為養子,嗣於七十六年間被告得知原告與日本人離婚,向原告表示其妻去世多年,願意彌補原告,要求原告回台相聚,原告乃於七十七年初返台,同年間被告因賭博輸錢,向原告借錢,並表示將在系爭土地上蓋一棟房屋給原告住,原告在交付日幣參佰萬元給被告時,向被告表示既然有土地,將土地賣給她就好,無須以借貸方式,是而雙方乃於翌日即七十七年二月十日至代書處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載明『買賣價金已全部收訖,不另立收據』之字樣。被告主張原告係於七十七年間認識被告,因覬覦被告之財產,而以同居為條件虛偽簽立買賣契約書,與事實不符。
(三)自七十七年起兩造開始同居住在一起,有時住在台灣,有時住在日本(因原告持日本護照,以觀光名義來台,觀光期限屆至時即需回日本,換被告以觀光名義至日本),迄至八十八年間,原告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一百坪,並與之正式結婚,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傷心返回日本,被告事後感到後悔,至日本懇求原告回台,表示定會將土地之一百坪過戶給原告,讓原告後半輩子無後顧之憂,且待與其子溝通後,將與原告結婚,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回台,回到台灣後,被告表示願意先書立切結書保證會將土地過戶給原告,若未過戶則給付原告壹仟萬元,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委請他人代撰系爭切結書,由被告在其上簽名、蓋章、按捺指印,原告簽章,並由被告之子吳鳴宗簽名蓋章擔任保證人,吳鳴 自己寫上「附加以前條件無效照切結書」等字樣,原告當時因識字不多,亦未注意到,事後被告表示願意提供土地擔保上述壹仟萬元債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帶原告至代書處辦理抵押權設定,未料,九十年間被告與原告回日本住時,被告竟與原告之親戚發生曖昧關係,且為此與原告多次發生爭執,令原告徹底感到死心,故由上述可知,被告簽立切結書完全係為了挽回與原告之感情,並欲彌補原告,與是否同居根本無關,被告抗辯兩造係以同居為條件而簽立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切結書,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切結書皆有違善良風俗而無效,顯係不願履行切結書之義務,而故意扭曲切結書之文義,況且,就被告抗辯切結書係以同居為條件應為無效一節,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在兩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亦已加以審認,在判決理由中認:「觀諸前開實為贈與契約之買賣契約及切結書內容,除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贈與系爭一百坪土地係以兩造同居為條件外,該切結書亦已載明原告贈與系爭一百坪土地係作為被告之年老基金,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尚難認有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事存在。」益徵被告之主張不可採。
(四)又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附有以「土地將來出賣予他人」為停止條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之一百坪,並無理由云云,亦顯有誤解,由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甲○○願意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所有面積內之土地分出壹佰坪給同居人乙○做年老基金,若嗣後該地號能出售他人,同意以現金折合所約定之坪數給同居人收受,若因無法出售或本人不在世時,家人與親屬無條件繼續切結書人之遺願進行所約定之切結規則」等字樣,可知被告對原告所負義務,為應將上開土地之一百坪移轉至原告名下,惟如在被告未移轉登記給原告前,被告能將土地出售他人時,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義務,則變成應將出售土地之其中一百坪所得價金交付原告,換言之,倘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必須被告已將土地出售此條件已成就才得為之,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一百坪,又非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一百坪價金,被告是否有出售土地,非本件應審認之爭點;至於切結書載有:「若因無法出售或本人不在世時,家人與親屬無條件繼續切結書人之遺願進行所約定之切結規則」等字樣,觀諸其義,只是被告為表示其履約之誠意,要求其家人在其本人去世或土地無法出售時,仍應依切結書條件履行其對原告應負之義務,並非意指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為應將土地出售,並將相當一百坪之價金給付原告,若被告立切結書之真意係要在土地出售後,給付相當一百坪土地之現金給原告,被告何不在切結書上直接載明,反載明「立切結書人甲○○願意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所有面積內之土地分出壹佰坪給同居人乙○做年老基金,若嗣後該地號能出售他人,同意以現金折合所約定之坪數給同居人收受」?是就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一百坪言,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附有以「土地將來出賣予他人」為停止條件,顯屬無稽。
(五)另被告又主張若切結書並非無效,因系爭切結書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即原告負有應與被告共同生活之負擔,原告未履行其負擔,自八十九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即不顧被告離去而長居日本,被告得撤銷贈與云云,亦係被告故意曲解文義,觀諸切結書之內容並無隻字提及原告應有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之負擔,而切結書上記載「給同居人乙○作為年老基金」,其中「同居人」一詞,僅係表示當時原告與被告間為生活在一起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情誼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事實上兩人確自七十七年起共同生活至九十年,因被告移情別戀,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二人始結束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倘如被告所言,原告自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即不顧被告長揚離去,何以被告會願意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壹仟萬元之抵押權?被告辜負原告對其多年之感情,已令原告深感心寒,現又為了不願履行切結書之贈與義務,故意曲解切結書之約定,令人更感不恥;綜上所陳,不論兩造前於七十七年間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一贈與契約,兩造既已都不爭執,而系爭切結書又無被告主張之「內容違反善良風俗,依法當屬無效」、「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原告未履行其負擔」等情事,被告當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即負有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此亦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理由所是認,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紙、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就兩造間曾簽訂切結書,且該切結書內容為贈與之事實不爭執;然切結書之內容違反善良風俗,依法當屬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義務,實無理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裁判認為「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至於判斷時刻,原則上應以法律行為作成之時為準。法官在認定之際,須儘量排除其個人的偏見及主觀的認識,應以社會上通常合理之人的共同價值確信為判斷之基礎。」學者王澤鑑所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乙書第二四六頁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間與被告相識後,因覬覦被告所有台南市○○○段二二三之五地號(現變更為台南市○區○○段○○○○號)、面積八四九‧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雙方遂以同居為條件,約定被告應由上開土地中分出一百坪贈與原告,並虛偽簽立「買賣契約書」,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僅載明買賣標的物為台南市○○○段二二三之五地號內一百坪土地,而未記載價金之數額,即可窺知兩造真意並非買賣,其後雙方並賦同居;惟原告時常藉故長期赴日不返,嗣於八十九年間,原告不斷要求被告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因恐原告長期往返於台灣、日本兩地,將來疑有不顧原告揚長離去之虞,遂以原告須繼續與被告同居,並照顧被告老年生活為條件,簽立切結書,此由系爭切結書上記載「給同居人乙○作為年老基金」等文字,即可徵之,從而,系爭切結書乃延續兩造於七十七年所簽訂之虛偽買賣契約,實係以同居為條件之贈與契約,即對性關係之財產上給付,顯與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實踐之道德觀念相牴觸,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兩造間之贈與約定顯然有背善良風俗,依法應歸於無效,則被告自不負有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
(二)系爭切結書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仍不生效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法律行為附有停止條件者,該行為如係契約,雖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惟其條件未成就前,該契約尚不發生效力,當事人尚不得據之為請求,應無疑義;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甲○○願意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所有面積內之土地分出壹佰坪給同居人乙○作為年老基金」云云,而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觀諸系爭切結書上復載明「若嗣後該地號能出售他人,同意以現金折合所約定之坪數給同居人收受,若因無法出售或本人不在世時,家人與親屬無條件繼續切結書人之遺願進行所約定之切結規則」等文字,足見兩造之真意,實係被告將來出賣上開土地予他人時,願將上開土地分出一百坪折算現金贈與原告,如於被告不在世後始出賣之,被告之家屬仍應折算現金予原告,換言之,所稱「願意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所有面積內之土地分出壹佰坪給同居人乙○作為年老基金」云云,實係將上開土地其中一百坪之讓售利益歸於原告之意,而非逕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且以「上開土地將來出賣予他人」為停止條件,蓋如兩造當初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時,即有隨時得請求給付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實無須約定「若嗣後該地號能出售他人」、「若因無法出售」等語,甚或約定被告不在世後應為如何之履行,且由「年老基金」等語觀之,益見所約定者乃為金錢之給付,再者,矧系爭切結書上更載明「給『同居人』乙○作為年老基金」等字樣,足認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切結書而成立贈與契約之真意,實另以「原告與被告將來繼續同居生活」為停止條件,蓋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就年已耄耋之被告而言,其願將上開土地之利益贈與原告,其用意即係在使原告願與被告同居,而照顧被告之老年生活,是被告斷無可能在原告不顧而去之情況下,仍同意將財物贈與原告,是故,系爭切結書效力之發生,實繫於原告是否繼續與被告同居而定,昭彰甚明;據上,系爭切結書乃為附有雙重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即在「原告繼續與被告同居」、「被告將上開土地出售」二條件均成就之下,被告始有將其中一百坪之讓售利益歸於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於系爭切結書簽訂後,即不顧被告離去而長居於日本,且被告迄今未將上開土地出售,則系爭切結書所附二停止條件既均未成就,揆諸前揭法條,系爭切結書尚不生效力,被告當無依約履行之義務,至為灼然。
(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切結書合法生效,惟其係屬附負擔之贈與,而原告未履行其負擔,被告自得撤銷贈與;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民事裁判著有「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其贈與。則在確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而贈與物尚未交付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當亦無不許贈與人撤銷贈與之理。」等語,是以贈與附有負擔者,在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倘已確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自得撤銷贈與。系爭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甲○○願意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所有面積內之土地分出壹佰坪給同居人乙○作為年老基金」等語,自其中「同居人」等文字觀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實在於被告承諾願將上開土地其中一百坪之利益贈與原告,惟原告應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從而,系爭切結書上「同居人」一詞,究其性質,乃係贈與之負擔,次查原告於兩造八十九年間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即不顧被告離去而長居日本,迄未再與被告會面,今更與被告對簿公堂,足見雙方情誼不再,姑不論原告是否涉有詐欺之嫌,惟原告不再與被告同居,實已確知,而原告與被告同居既為依系爭切結書所成立之贈與之負擔,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不履行其負擔,即便於贈與物未交付前,被告亦得撤銷贈與,職是,被告謹以本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再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顯非適法。
(四)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確以原告繼續與被告維持同居關係、照顧被告老年生活為條件;查系爭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甲○○願意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所有面積內之土地分出壹佰坪給同居人乙○作為年老基金」等語,自其中「同居人」等文字觀之,系爭切結書實為被告承諾願將上開土地其中一百坪之利益贈與原告,而原告應與被告繼續同居、照顧被告生活之意,此由證人吳鳴 到庭證稱「(當時你父親與原告找你簽切結書的用意?)原告當時說要照顧我父親到年老,我認為可以,所以我才簽切結書,內容有記載父親不在時,家人也要履行切結書。」、「如果沒有這個條件,誰願意白白把土地送給人家。」(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可證之,況如兩造未約定「原告應照顧被告老年生活」之「繼續性」條件,兩造何以於系爭切結書上記載「若『嗣後』該地號能出售他人」、「『本人(按:即被告)不在世時』,家人與親屬無條件繼續切結書人之遺願‧‧‧‧‧」?被告當下即可履行贈與之義務,何來「嗣後」、「本人不在世時」等有關將來之問題?再者,觀諸鈞院卷附原告出入境紀錄,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出境赴日本,僅於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完成抵押權登記之短短五日後,且一反往常數月間往返、一年間來回高達五、六次之情形,而於將近一年半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再返台,足徵原告取得抵押權後,即無意與被告繼續關係,而被告斷無明知原告欲終止雙方關係,仍同意贈與系爭土地利益之理;據上,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確係以原告繼續與被告維持同居關係、照顧被告老年生活為條件,灼然甚明,從而,原告背棄被告而去,上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卷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兩造之出入境紀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生活達十餘年,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書立切結書一紙,內容載明被告願意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內之土地分出一百坪給原告作為年老基金,若嗣後該土地能出售他人,同意以現金折合所約定之坪數給原告收受,若因無法出售,或被告不在世時,被告家人與親屬無條件繼續被告之遺願,履行所約定之切結書內容,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同意將上開土地中之一百坪贈與原告,該贈與契約已為成立,被告自應受該贈與契約之約束,負有移轉登記上開贈與土地與原告,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中一百坪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生活達十餘年,被告並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書立上開切結書之事實不否認,然上開切結書係以同居為條件之贈與契約,即對性關係之財產上給付,顯然有背善良風俗,依法應歸於無效,則被告自不負有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又上開切結書係乃為附有雙重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即在「原告繼續與被告同居」、「被告將上開土地出售」二條件均成就之下,被告始有將其中一百坪之讓售利益歸於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於系爭切結書簽訂後,即不顧被告離去而長居於日本,且被告迄今未將上開土地出售,則系爭切結書所附二停止條件既均未成就,系爭切結書尚不生效力,被告當無依約履行之義務,另即使認為上開切結書並未存在條件,然上開切結書之真意實在於被告承諾願將上開土地其中一百坪之利益贈與原告,惟原告應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上開切結書上「同居人」一詞,乃係贈與之負擔,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即不顧被告離去而長居日本,迄未再與被告會面,今更與被告對簿公堂,足見雙方情誼不再,原告不履行其負擔,被告即得撤銷贈與,是被告謹以本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再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生活達十餘年,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書立切結書一紙,內容載明「立切結書人甲○○願意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所有面積內之土地分出壹佰坪給同居人乙○做年老基金,若嗣後該地號能出售他人,同意以現金折合所約定之坪數給同居人收受,若因無法出售,或被告不在世時,家人與親屬無條件繼續切結書人之遺願,進行所約定之切結規則。」等語,該切結書並由被告之子吳鳴 為連帶保證人,又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八四九‧四四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被告甲○○,所有權範圍為全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自可信為真實,又上開切結書內容,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一百坪面積為贈與約定之情,亦為兩造所承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亦為實情。而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是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簽訂前開切結書,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篇施行前所發生,民法債篇施行法並未就民法債篇贈與一節有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兩造所簽訂上開以贈與為內容之切結書,自仍有上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適用;另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與第四百零七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四百零七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判例參照);兩造間既已簽訂兩造所不爭執之贈與為內容之切結書,兩造就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與允受之意思標示已經一致,故除兩造間之上開贈與法律行為,有一般生效要件之欠缺,或兩造間就上開贈與之法律行為有附加條件之限制外,被告即應受該贈與契約之拘束,而負有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所抗辯上開切結書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或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有「原告繼續與被告同居」、「被告將上開土地出售」、「原告繼續與被告維持同居關係、照顧被告老年生活為條件」之條件限制情況是否存在,或被告所抗辯上開贈與契約存在有原告應與被告同居繼續共同生活之負擔,而因原告不履行其負擔,被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而得對抗原告之請求。
三、抗辯部分之論述:
(一)就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係以同居為條件,即對性關係之財產上給付,顯與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實踐之道德觀念相牴觸,兩造間之贈與約定顯然有背善良風俗,依法應歸於無效部分。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在卷,而經審視卷附切結書內容,並無提及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一百坪予原告,係以兩造同居為條件之記載,再以兩造於簽訂切結書當時,曾偕同至證人即被告之子吳鳴 住處,由證人吳鳴 簽署任連帶保證人,而如該切結書係以同居為條件即係對性關係之財產上給付,何以證人當時並未當場反對,反而立即於切結書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更何況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亦未論及該切結書內所載土地之贈與,係性關係之財產上對價,僅陳述「原告當時說要照顧我父親到年老,我認為可以,所以我才簽切結書」等語,有本院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是證人亦未證明有上開條件之存在,另外,本件原告與被告自七十七年間即同居,並居住於被告家人處,迄至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九年間(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少已經十二年之時間,原告與被告之家人相處亦無不睦(證人吳鳴 證述其稱呼原告為阿姨,原告與被告之家人亦無爭吵之情況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既已同居多年,從卷附兩造之出入境紀錄,兩造於台灣與日本間往返居住,亦可推知兩造相處良好,又兩造於簽訂切結書當時,並無爭吵或有分開之情況存在,被告並無與原告協議上開條件之必要,故被告抗辯切結書內容所載之贈與行為附有以同居即性關係為對價之條件,尚未可採。
(二)就被告抗辯切結書附有雙重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即在「原告繼續與被告同居」、「被告將上開土地出售」二條件均成就之下,被告始有將其中一百坪之讓售利益歸於原告之義務部分。被告此部份之抗辯理由,係以切結書上載有「若嗣後該地號能出售他人,同意以現金折合所約定之坪數給同居人收受,若因無法出售或本人不在世時,家人與親屬無條件繼續切結書人之遺願進行所約定之切結規則」等文字,足見兩造之真意,實係被告將來出賣上開土地予他人時,願將上開土地分出一百坪折算現金贈與原告,如於被告不在世後始出賣之,被告之家屬仍應折算現金予原告,又切結書內容所載「願意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所有面積內之土地分出壹佰坪給同居人乙○作為年老基金」云云,實係將上開土地其中一百坪之讓售利益歸於原告之意,而非逕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蓋如兩造當初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時,即有隨時得請求給付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實無須約定「若嗣後該地號能出售他人」、「若因無法出售」等語,甚或約定被告不在世後應為如何之履行,且由「年老基金」等語觀之,益見所約定者乃為金錢之給付,另外,切結書上更載明「給『同居人』乙○作為年老基金」等字樣,足認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切結書而成立贈與契約之真意,實另以「原告與被告將來繼續同居生活」為停止條件等語;被告之上開抗辯理由,不僅為原告所否認在卷,又觀之切結書之內容,係載明「立切結書人甲○○願意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所有面積內之土地分出壹佰坪給同居人乙○做年老基金,若嗣後該地號能出售他人,同意以現金折合所約定之坪數給同居人收受,若因無法出售或本人不在世時,家人與親屬無條件繼續切結書人之遺願進行所約定之切結規則」,依該所載文字解釋,係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一百坪贈與給原告,然若系爭土地能出售,則願意將等同於出售一百坪土地之價金給予原告,兩者有互補之關係,即原則上係以土地之贈與為原則,但如系爭土地能出售,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義務,則變成應將出售土地之其中一百坪所得價金交付原告,而非以被告將土地出售,才負有給付出售利益之義務,否則兩造直接於切結書約定載明贈與出售價金即可,何須載明「若嗣後該地號能出售他人」等語;另外,切結書內載明「年老基金」、「同居人」字樣,其中「年老基金」應係指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之部分或出售利益之部分給原告作為養老之用,「同居人」則僅係原告之同義詞,此由切結書內出現二次「同居人」字樣,第一個「同居人」文字其後與原告之名「乙○」相連,並與第二個「同居人」均用為表明贈與之對象可知,該「同居人」之記載,並未另有所指;故被告以切結書上之前開記載文字,而推斷有上開贈與契約「原告繼續與被告同居」、「被告將上開土地出售」二條件存在,尚未有據。
(三)就被告抗辯贈與契約有以「原告繼續與被告維持同居關係、照顧被告老年生活」為條件,或被告所抗辯上開贈與契約存在有原告應與被告同居繼續共同生活之負擔,而因原告不履行其負擔,被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部分。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為原告所否認,自切結書之內容視之,亦無相關之記載,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陳述其子為被告之親生子,並希望能為DNA之鑑定,該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不同意為DNA鑑定,然由此視之,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之一部份予原告,固非無一定之原因,但被告所抗辯原告承諾「原告繼續與被告維持同居關係、照顧被告老年生活」,並非唯一可推論原因,故被告主張贈與契約存在有上述之條件或贈與之負擔,其證據強度尚屬不足;至於證人吳鳴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原告當時陳述要照顧被告到年老,又陳述如果沒有該條件,誰願意白白把土地送給人家等語;然不僅原告否認其證詞,證人亦證述切結書內未載明該條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證人於簽章連帶保證當時,尚知於切結書上載明「附加以前條件無效照切結書」字樣,卻未於切結書上載明上開「原告繼續與被告維持同居關係、照顧被告老年生活」之相關文義,顯見簽約當時,應無論及此部份,證人證述有上開之約定,應僅係證人單方面之認知或期待,其此部份之證述,即未可採信;是被告抗辯有上開條件或負擔,亦未可採,則被告主張撤銷贈與,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抗辯理由,既未能成立,兩造間之上開贈與法律行為,並無一般生效要件之欠缺,上開贈與之法律行為亦未有附加條件之限制,依據前開論述,被告即應受該贈與契約之拘束,而負有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八四九‧四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一百坪(經計算折合三三○‧五八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八四九四四分之三三○五八,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本院亦酌定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