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沈慧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九、十二、十六、十
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
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等二十三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五、八、十二、十六、十七、十八、十九、
二十、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
一、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等二十筆土地協同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並申請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之函件。
被告應就第二項土地協同原告向台南縣政府工業局申請核准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被告應就第二項土地協同原告將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將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登記為國有,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將該丁種建築用地,連同附表一編號六、七、九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十、十一、十三、十
四、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八、三十九等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十分之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本訴部分:
壹、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興辦工業人
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並申請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之函件。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協同原告向台南縣政府工業局申請核准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協同原告將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
之10之土地作為綠地,將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登記為國有,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將該丁種建築用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66年至78年間,陸續出資購入附表一所示40筆農地
,依當時之法令,公司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中,附表二所示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3、4、13、14、15、21等7筆土地先借訴外人許李美鳳(其為公司員工許茂琳之配偶)之名義登記,再借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附表三所示即附表一編號5、6、7、8、9、22、23、24等8筆土地先借訴外人陳吳鳳英(公司員工陳團和之配偶)名義登記,再借被告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另附表一編號2、10至12、16至20、25至40等25筆土地則逕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以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初,被告並同意將來法令變動,於原告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其願意協同辦理。
依經濟部85年4月10日工字第85460434號令發佈之「興辦工
業人申請利用毗鄰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下稱用地面積審查辦法),只要符合該辦法者,農地可變為工業用地,被告若願意配合,用原告名義申請,被告依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5條第8項檢附同意書,協同原告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屬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再向台南縣政府聲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後,即可向縣政府申請將農地變為工業用地,可再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是要作工業用地之用,目前亦由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設廠,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一直以來均屬原告,被告從來未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信託關係,乃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應準用委任契約之法規,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委任契約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參照)。原告公司曾於93年2月20日委託律師向被告發函表示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此即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94年1月17日之準備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要求被告協辦有關手續,一直未能得到被告之協辦,被告更進而否認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在,則原告公司有訴請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並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
有之義務,原告是公司組織,系爭土地是耕地,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必須依用地面積審查辦法規定,由被告同意及協同辦理下列手續,將編定為耕地之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始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參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
㈠由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請其認定原告之事業係屬低污染事業(參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4條)。
㈡自經濟部核發認定原告事業係屬低污染事業函件次日起一年內
,由原告向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工業局)申請核定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參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5條)。
㈢將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10之土地作為綠地,將該部分之
編定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登記為國有,將其餘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工業建築用地(參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3條第4項、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㈣系爭土地,要辦理上開變更編定時,依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5
條第8項,須被告簽立「變更編定同意書」,表示其同意變更編定。若有法院判決,命令其應協同辦理變更編定者,此判決確定時,應視被告已有該意思表示,無庸由被告立「變更編定同意書」。
㈤經濟部於83年5月6日經(八三)工084680號函修正之「興辦工
業人擴展工業申請將毗鄰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事業計畫審查要點」(下稱丁種建築用地事業計畫審查要點),已經由經濟部85年4月10日發布,91年7月10日修正之用地面積審查辦法所代替。依上揭丁種建築用地事業計畫審查要點,興辦工業人應按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百分之30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綠帶土地),贈與為國有,依嗣後發布修正之用地面積審查辦法,贈與面積已由百分30減少為百分之10(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3條),併此敘明。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無法提出開支憑證之原因:原告地址及工廠設於台南縣新
市鄉大營村大營329號,但辦公處設在台北縣汐止新台五路一段之「東方科學園區」大樓,原告購買土地之相關資料,由位於新市鄉工廠內之廠務部保管,至於總公司之設立資料及開支憑證,則由位於東方科學園區之辦公處保管,90年5月12日上午「東方科學園區」發生火災,除了放在保險庫內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未燒毀外,原告之原始設立資料及開支憑證均成灰燼,故無法提出開支憑證原始資料。
㈡下列各事項,均可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之土地:
⒈土地買賣時,當事人雙方會同訂立契約書,原告找到由廠務部
保存以許李美鳳、陳吳鳳英名義購入系爭土地時,與出賣人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代書證明書,原告並取得土地出賣人楊福成等人之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
⒉原告於66年至78年間出資購入系爭土地,原告公司股票於78年
8月15日上市,因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所購買,有文書證明之需要,兩造乃於78年1月7日簽立土地登記協議書(原告未找出該協議書正本,但原告廠務部經理陳重光可證明該協議書之真正),該協議書第1條即表明,甲方(即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因未有自耕能力,暫委託登記為乙方(即被告)名義,俟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乙方應將土地返還並登記予原告或甲方指定之人;第2條亦約定:就附表所示土地,乙方同意全權委由甲方以乙方名義代為行使權利,乙方除應依左列各款辦理配合外,應隨時配合出具有關文件交付甲方辦理有關事宜:①乙方應提供附表土地之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書表並蓋妥印鑑交甲方收執,甲方得隨時一次或分次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義,則依上開78年1月7日土地登記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第1款,被告亦有移轉土地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⒊附表一編號5、6、7、8、9之土地買賣價金均係原告向出賣人台糖公司繳納。
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40張,由原告公司持有。
⒌被告曾於79年12月間將登記其名義之新市鄉○○段662、663、
664地號3筆農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擴建防治污染公害設施。辦理過程中,係由被告父親陳清曉將辦理所需文件「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加使用土地清冊、台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以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拿給被告蓋章,再將其交給原告主辦人員陳重光,若非原告出資借被告名義登記,被告焉有可能無償將該3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⒍系爭土地總面積達77,0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新台幣(下同
)135,141,200元,如此價值超過1億元之土地,土地上未有被告地上物,一向由原告無償使用,上有原告之工廠、重油槽及發電廠之純水設備,原告從未向被告支付過分文租金,若非原告出資購買,不可能任由原告無償使用二十多年。
⒎74年11月23日台灣糖業公司新營總廠善化糖廠標售台南縣新市
鄉○○段2722、2734、2735、2632、2632之1、2715、2716之1、2721地號等8筆土地及地上2棟建物,其中5筆土地為田地,由原告出資借陳吳鳳英之名義投標,其他3筆土地及地上建物用原告名義投標,均有得標,8筆土地合計為2,495,540元,由原告於74年12月24日給付予善化糖廠,取得收據正本1紙;建物部分價金為162,730元,亦由原告74年12月24日給付予善化糖廠,取得收據1張。台糖公司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及過戶之手續,於74年10月24日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農地部分登記為陳吳鳳英所有,建物及路地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建物部分過戶為原告名義後,原告將該建物拆除,上開5筆農地,於75年5月6日由陳吳鳳英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上開原告出資借用陳吳鳳英之名義所標得大營段2632地號農地,面積83平方公尺,75年5月6日由陳吳鳳英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筆土地於79年11月1日逕分割為2632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及2632-2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2632地號農地因徵收,於88年11月19日被登記為國有。
⒏77年5月16日原告向魏允購買附表一編號12,坐落新市鄉○○
段○○○○○○號,面積749平方公尺土地,價金為347,400元,雙方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天由原告主辦人員陳重光給付訂金100,000元,約定餘款247,400元於辦理土地過戶時,由原告一次付清。之後,土地辦理過戶,由原告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為77年5月31日、面額247,400元之支票予魏允,在該支票上面指定魏允為領款人。
⒐77年5月25日原告向康天化購買附表一編號16,坐落新市鄉○
○段○○○○號,面積3463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金為2,142,000元,雙方書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當天付訂金100,000元,約定餘款2,042,000元於辦理土地過戶時,由原告一次付清。之後,土地辦理過戶,原告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77年6月20日、面額2,042,000元之支票予康天化,指定康天化為領款人。
⒑77年5月25日原告向王萬得購買附表一編號18,坐落新市鄉○
○段○○○○號,面積1674平方公尺土地,價金為1,035,600元,雙方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天先付訂金50,000元,餘款985,600元約定於辦理土地過戶時一次付清。之後,土地辦理過戶,原告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77年6月20日、面額985,600元之支票予王萬得,在該支票指定王萬得為領款人。
⒒附表一編號2、10至12、16至20、25至40等25筆土地是由原土
地出賣人直接登記予被告所有,代辦移轉登記手續代書甲○○為原告委任,其代書費29,492元,是原告所付,由原告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為77年5月30日、面額29,492元支票1紙予甲○○。
⒓大筆土地之買賣,通常有介紹人,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購買
,請其舉出介紹人姓名,及向何人購買及資金之來源,相信被告無法舉出介紹人之姓名,被告連每筆土地之位置也不知。被告又謂,其係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陳由豪之弟弟一節固屬事實,即因被告是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陳由豪之弟弟,陳由豪還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時,原告信任被告,及許李美鳳、陳吳鳳英,故借其等三人名義登記附表一所示土地,嗣被告取得自耕能力,原告即要求許李美鳳、陳吳鳳英,將原告借渠等名義所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為為被告名義,減少為他人背信之風險。民間借名登記之事常有,66年到78年間,政府一面要增加外匯及就職機會,融資予民間企業,鼓勵民間設立工廠,另一面為防止農地被資本家壟斷,限制公司取得農地所有權,乃產生如本案借名登記之現象,此為當時政府措施不周全所致。詎被告卻乘陳由豪因債務及刑案纏身被通緝,不在島內之機會,否認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實,實屬遺憾。
㈢「公開說明書」及「年報資料」未列載借名登記土地之原因:
⒈依農地相關法規,公司原則上不能取得農地所有權,民間公司
要創設、擴張事業需要大片土地時,因建地及工業區土地地價昂貴,地點也時常不適宜,尤其公司需要大面積工業用地時,須購買連接多筆地號之土地,往往因其中數筆土地已經他人購得或承租,致公司不得不借用他人(自然人)之名義購買農地,登載該他人為土地所有人,對公司來講,是為了承辦企業之不得已權宜措施,惟此權宜措施不符合政府之農業政策,係不適當行為,不便將系爭土地係公司購買後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記載於公開說明書或年報資料,故原告86年度「公開說明書」及90年度「年報資料」財務報表附註乃未將借名登記之土地加以記載。
⒉「借名登記」契約經雙方合意,一方信任他方,將應屬一方所
有土地暫登記為他方之名義即成立,不以有訂立書面為成立要件,原告縱未在上開「公開說明書」及「年報資料」列載借名登記之土地,亦不得以此推翻借名登記之事實。
⒊除系爭土地之外,原告尚有鄰近於系爭土地而借訴外人黃明乾
名義登記之新市鄉○○段586、588、588之1、632、651地號5筆農地;借訴外人陳瑩娟名義登記之新市鄉○○段○○○○○號、新市鄉○○段605、606地號等3筆農地(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文彥);借訴外人陳文彥名義登記之新市鄉○○段○○○○號農地,並均與訴外人成立信託契約(當時信託法尚未實施,故以信託名義成立之契約,實質上為借名登記)。原告公開說明書及年報資料也未記載上開9筆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之事實,則被告不得以公開說明書未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出資購買即認定系爭土地非原告出資所購買。又上開9筆土地加上附表所示系爭40筆土地及80年8月變更為工業用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三舍段662、663、664地號土地(嗣後,自662地號分出
662 之1地號土地,自663地號分出663之1地號土地),均毗鄰原告公司之工業地,上面有原告公司之廠房、煤碳場、發電廠之純水設備、重油糟等,目前為公司所使用。。
㈣83年間,原告欲將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黃明乾名義之農地,登
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乃配合原告,依丁種建築用地事業計畫審查要點辦理下開程序:
⒈原告於83年5月21日向經濟部提出申請,使經濟部認定原告屬
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經濟部審查後,以84年7月18日經八四工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之公司係屬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且有擴廠需要。
⒉台灣省建設廳依經濟部上開函,以85年4月2日八五建一字第40
2549號函,通知准將被告及黃明乾名義之毗鄰農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同時指示應先行提供該毗鄰農地總面積百分之30土地作為隔離綠帶,並於綠帶設施完竣,經經濟部會同建設廳、農林廳及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合格,並將該百分之30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國土保安用地)後,其餘百分之70毗鄰農地才可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⒊建設廳上開函所謂應捐給政府之總面積百分之30土地,不限於
毗鄰農地,以原告工業用地湊合亦可,原告乃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實質上是分筆),地政事務所辦妥分割後,呈報台南縣政府,台南縣政府以86年3月7日八六府地用字第35761號函核准變更綠帶土地之編定,將編定清冊寄予地政事務所,同時將副本寄予原告。
⒋辦妥上開綠帶土地分割及編定後,原告以86年9月12日(八六
)北纖總南發字第185號函,將台南縣新市鄉○○段587之3地號等24筆土地(綠帶用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寄予經濟部工業局用印,經濟部以86年10月7日(八六)工字第86890348號函通知原告准將上開綠帶用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並將已用印之24筆土地登記申請書文件檢還,使原告能向地政事務所及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各主辦單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要之手續。要登記還給原告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明乾,被告及黃明乾均須在上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面蓋章。因被告同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告主辦人員陳重光、廖和元即拿上開文件至台北市○○○路天仁證券公司請被告蓋章,被告則叫其秘書以印鑑章用印於上開文件上。
⒌綠帶用地要移轉登記為國有,必須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
處提出「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現值」申報,被告及訴外人黃明乾均在該申報書蓋章同意後,由原告於86年10月9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提出申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乃於86年10月13日發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又為要免繳贈與稅,需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申請,被告及訴外人黃明乾均在該申請書蓋章同意後,由原告於86年10月20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申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乃於86年11月17日發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⒍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發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發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証明書」後,被告即可協同原告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其所有毗鄰地(綠帶用地)移轉登記為國有,但是被告臨時變卦,不肯拿出印鑑證明書,致使綠帶用地無法辦理登記為國有,致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發給之證明文件因逾經二年之有效期限而成為無效。
⒎原告不得不向經濟部申請撤銷「毗鄰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
種建築用地」之申請,經濟部以87年5月19日經(八七)工字第87890287號函通知原告略謂,經濟部於84年7月18日以經(八四)工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為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且有擴廠需要在案,因未於二年之有效期間辦理綠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台灣省建設廳於85年4月2日核發之證明文件,自87年4月2日起自然成為無效,請原告逕洽該管地政機關申請逕為恢復原編定。原告不得不依經濟部之指示,申請恢復綠帶土地之原編定,由國土保安用地恢復為農牧用地。
⒏因被告臨時變卦,不肯拿出印鑑證明協同原告辦理綠帶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於86年12月19日委託黃正彥律師向被告催告,表示該函所附土地清冊合計40筆土地是原告購買,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土地,為要將其變更為工業用地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請被告文到7日內提出印鑑證明書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被告未為覆函,未提出任何抗辯。查系爭土地筆數達40筆,總面積達於77,0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超過一億元,係巨額之財產,若該土地非原告所購買,依常情被告接獲催告函必會不服,但是,被告一直未表示異議,此可佐證系爭土地係原告所購買,登記為被告名義而已。
⒐黃正彥律師向被告發函催告時,原告董事長是被告哥哥陳由豪
,兄弟有手足之情,原告股東不止被告及陳由豪2人,尚有他人,若系爭土地非原告購置,借用被告名義所登記,董事長陳由豪不可能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因被告係陳由豪之胞弟,其父親陳清曉先生是南部信譽良好之實業家,其時原告若經司法途徑訴求解決者,難免兄弟反目,損及陳家,尤其陳清曉先生之名譽,乃未訴諸法律。
㈤原告否認被告所提「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真正,更否認其內容與事實相符:
⒈該合約書係私文書,並非公文書。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得推定為真正,惟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捺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親自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假設該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所蓋印章係陳由豪及原告公司之印章,原告否認該合約書上「陳由豪」三個字係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陳由豪所簽,又否認原告公司之印章是陳由豪所蓋,被告又無證據可證明「陳由豪」三個字是「陳由豪」所簽,也不能證明原告公司印章是陳由豪所蓋,自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推定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真正,被告不得主張以該私文書為證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按私文書之證據力與公文書之證據力不同。公文書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也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私文書,經證明其為真正者,只能認為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於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何,自應由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與有關之證人證言、證物,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假設被告能證明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陳由豪」之姓名是陳由豪親自所簽,原告公司印章是董事長陳由豪親自所蓋章,該私文書只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未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不得依該預定買賣合約書認定原告公司有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更不得認定系爭土地是被告出資向第三人所購買。本案未有證據證明該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陳由豪姓名是由陳由豪親簽情形下,更不得認定該預定買賣合約書是真正之物。
⒊「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有下列瑕疵:
⑴謂買賣,必須有價金,若未有價金,無由成立買賣,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94年3月18日開庭時謂「未講到買賣價金」。⑵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記載原告已先付定金26,943,346元,經原告加以否認,被告不能舉證。
⑶法令變動時,「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則實體之事,仍應
依舊法處斷。原告為法人,並無自耕能力,被告所提預定買賣合約書訂立日期為78年6月1日,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受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無效。此所謂無效,係「自始無效」。嗣該土地法第30條,因土地法修改而廢止,惟原告並無自耕能力,縱使雙方於78年6月1日有訂立上揭「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自始無效,依「實體從舊」之原則,該自始無效之契約,不因嗣後土地法第30條之廢止而成為有效,被告不得以該無效之契約對抗原告。
⑷原告董事會又未同意當時之公司董事長陳由豪將由公司出資所
購置土地,再出資向被告購買,縱使上揭預定買賣合約書為真正,亦係被告與其兄陳由豪二人串通而為之「利益輸送」,對原告構成背信,亦屬於違背善良風俗之舉,該預定買賣合約書,依法無效。
⑸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係由其出資所購入,但並無證據證明其
主張,況原告又找出購買土地時,開給一部分地主之3張支票,該3張支票之出現,即可打破被告所謂系爭土地由其「出資購買」之主張。
⑹本案關鍵係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資購買,抑或被告出資購買?認
定事實,不得違背社會之經驗定則(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系爭40筆土地,面積達於7.7057公頃,以85年公告現值,其現值超過一億元,若係被告出資所購買,為何與土地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承買人為原告?為何系爭土地一向由原告無償使用?為何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為何被告未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予原地主?為何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簽發支票予土地出賣人?為何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費也由原告支付?⑺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
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係因兩造之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致,並非被告與原地主之間有買賣或贈與所致,被告不得援引土地法第43條,主張其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
⑻新市鄉○○段662、663、664地號3筆土地於80年10月4日始由
被告登記還給原告,而被告所提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先,卻將該3筆土地未列入買賣之範圍內。該預定買賣合約書若係真正、正常之合約書,一定會將毗鄰地662、663、664地號土地也列入買賣之範圍內。
㈥原告與訴外人黃明乾、陳瑩娟、陳文彥間就借名登記之土地有
訂立信託契約書,而原告與被告之間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信託契約書之原因,係被告是原告當時董事長陳由豪之親弟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也在原告手裡,土地也由公司占用之中,原告信任被告所致。
㈦原告否認訴外人陳吳鳳英就糖廠所標售部分大營段2632、2632之1、2715、2716之1、2721地號5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反訴部分:
壹、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系爭40筆土地為反訴被告出資購買,因行政法規上,法人不得
購買農地,反訴被告86年度「公開說明書」及90年度「年報資料」之財務報表附註乃未將借名登記之土地加以記載,除系爭土地之外,反訴被告尚有鄰近於系爭土地而借訴外人黃明乾、陳瑩娟、陳文彥名義登記之新市鄉○○段586、588、588之1、
632、651、605、606、672地號土地及新市鄉○○段○○○○○號土地,反訴被告公開說明書及年報資料也未記載上開9筆土地出資購買之事實,則反訴原告不得以公開說明書未記載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出資購買即認定非反訴被告出資所購買。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被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自有保管持有所有權狀之權利,反訴被告不得請求返還。
叁、證據:提出變更編定同意書、張天良律師93年2月20日律師
函及回執、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公司申請增加使用土地清冊、台南縣政府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4月2日八五建一字第402549號函、切結書、毗連工業用地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92年5月20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陳玉環代書證明書、土地出賣人證明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協議書、繳款憑單、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鄰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土地相關位置圖、信託契約書、經濟部84年7月18日經八四工00000000號函、台南縣政府86年3月7日八六府地用字第35761號函、經濟部86年10月7日工八六工字第86890348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原告公司董監事名冊、經濟部87年5月19日經八七工字第8789028號函、黃正彥律師86年12月9日律師函、興辦工業人擴展工業申請將毗鄰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土地事業計畫審查要點、台灣糖業公司新營總廠善化糖廠74年11月26日善管字第92101047號函、收據、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售土地及地上物投標須知、原告公司內部簽呈、支票,並聲請傳訊證人陳重光、許茂琳、陳吳鳳英、黃明乾、陳瑩娟、陳文彥、李神祐、甲○○,聲請向台南縣政府調取「台南縣政府80年2月10日府建工字第22889號函之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加土地使用清冊、台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卷宗,聲請向經濟部調取「經濟部發文日期86年10月7日、發文字號工(八六)工字第86890348號函,已用印之台南縣新市鄉○○段587之3號等24筆綠帶用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之卷宗」,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調取「丙○○、黃明乾、東雲公司於86年10月20日申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八六字第2010
017 1號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証明書之卷宗」,聲請向台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於66及86年間在新市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卡。
乙、被告方面本訴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資金給付紀錄以對,顯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協議書實質及形式之真正,兩造並
無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且依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5條第8項所指,是土地所有權人檢附變更同意書,無法具體認為被告有配合辦理原告訴之聲明第2、3、4項之義務。原告尚未上市之前身,係被告家族經營之公司,原告之前任法
定代理人陳由豪為被告大哥,被告亦為原告持股比例百分之1.92至2.5之大股東,因農地價值遠低於工業用地,若將台南縣新市鄉○○段第662、663、664地號三筆土地由原告代為變更,被告其餘土地在經濟價值上會連帶增值,被告為家族企業之成長、發展,協同辦理上開3筆土地工業用地之變更,並以買賣或贈與方式,移轉上開三筆土地予原告,於理(為被告自身之利益及促進家族企業原告東雲公司之成長、發展),於法(或以買賣或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並無不合,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自屬有間。原告主張上開3筆土地係屬借名登記之移轉,容有未洽。
當初兩造約定,若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原告公司要向被告購買
,但因尚未確定是否能變更成功,故尚未談及買賣價金等細節。另依被告所提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資料,足證被告名下資產甚豐,系爭40筆土地,不論面積、價值相較被告名下產業,係僅佔被告資產之小部分,被告無償供渠屬大股東之家族使用,當甚符台灣社會之常情,原告一再執此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誠無理由。
原告「86年度公開說明書」內之「財務報表附註」及「92年度
之年報資料」,皆未見原告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足徵,原告之上開主張乃係虛偽不實與事實不符,否則前開重要報表資料何以未彰明原告有前開土地之情事。
兩造間曾於78年6月1日簽訂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86
年5月之補充文件,足證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所有,否則倘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所有則原告怎需再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而向被告價購?雖原告否認前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真正,惟該合約書上買方即原告之大、小章印文非但是原告之印鑑章,且與原告於本件歷次書狀自行提出之文件上之印文同一,足證該「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亦足證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所有無訛。
原告公司由被告父親陳清曉創立,早期為家族性公司,故擴建
土地時,廠房由公司出資購置,但土地屬於農地部分則由陳清曉私人出資購置,當時陳清曉在全省購置許多土地,由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時間之戶籍坐落觀之,依當時法令規定,附表一編號1、3、4、13、14、15、21、5、6、7、8、9、22、23、24等15筆土地須先登記於他人名下,才能再登記與被告名下,陳清曉乃指示被告以員工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所提附表二等7筆土地,係被告委託登記予許李美鳳;附表三等8筆土地則先借陳吳鳳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比較後期購買的土地則直接以被告名義登記。陳清曉在60幾至70幾年間,購置之土地很多,例如東豐纖維公司同樣屬陳清曉、丙○○、陳由豪家族為大股東之法人,而以私人購置之土地一樣無償供公司使用,權狀及買賣相關資料亦保存在公司,但事實上是私人資產。私人出資無保留憑證之必要,反觀若是公司出資,法律上財務報表肯定可以看出,承上所述,原告公司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均無系爭土地出資及公司所有之記載,足徵系爭土地並非公司資產。
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出賣人證明書,均係92年間出具,顯係臨訟
才請人補具;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6、18、31、20、25、29、
26 、27、30及台南縣新市鄉○○段664、66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康天化、王萬得、李啟僖、王國祥、李崑龍、李神祐、王幸助),買主記載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重光,陳重光是東雲公司的職員,是公司指派去替陳清曉私人繳付價金,不能認定系爭土地即為原告所購置,蓋上開土地買賣是原告大股東私人對外買賣,但在70年代,公司與大股東往往不分,公司職員被大股東私人指派去執行職務,乃經常之事,而以當時時空環境,職員對外以原告名號,乃屬常態,所以「東雲公司」只是一個代稱,所稱「代理人陳重光」也是一個事實狀態,由此可見並非公司的買賣。
關於三舍段662、663、664等3筆土地過戶登記給原告公司是類
似今日所提工程變更的報酬,所以才過戶給原告。當時是要變變看,並不是必然表示可以變更完成,據當事人所述那3筆土地是要過戶給東雲公司,是要看看能不能變更為工業用地,所以並沒有向東雲公司取得這3筆土地的對價。系爭40筆土地與三舍段662、663、664三筆土地是不同時間申請,但是分成二次申請,662等三筆土地有成功變更為工業用地,而且包括東雲公司的土地,因此才可以證明相關的農地搭配工廠去變更為工業用地是有機會,東雲公司去做這個變更案要花費人力、物力與時間,所以被告將該土地過戶給他是這個意思,至於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有土地的買賣,買方要支付被告一定的對價,那也是另外一個問題。
台南縣政府檢附之原告申請增加土地使用清冊、台南縣非都市
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中使用之印章並非被告所有,也非被告所簽名蓋章,此由該申請卷宗文件中其餘包括原告公司「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由豪」與其上載之「丙○○」字跡一樣即可得證。
原告所提台灣糖業公司新營總廠善化糖廠74年11月26日善管字
第92101047號函分別列原告、陳吳鳳英為受文者,顯示當時是原告買自己部分的土地,被告買被告自己的土地,當時因為台糖要一起標售,所以才有不同主體聯名投標,只是被告的部分登記在陳吳鳳英名下(陳吳鳳英就台糖公司標售之大營段2632、2632之1、2715、2716之1、2721五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被告部分係自己出資,但由原告一起繳付。
證人陳重光係原告公司之職員,系爭案件相關訴訟資料皆由其
準備,並提供予訴訟代理人,其證詞不具證據能力,其於庭訊時提出之原告公司內部簽呈文件,因原告係當事人身份,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不具證據能力;其餘證人許木琳、黃明乾、李神佑、陳吳鳳英、甲○○代書等人之證詞亦皆無法積極證明系爭40筆土地乃原告出資。
從原告提出伊與黃明乾、陳瑩娟、陳文彥之信託契約書,相較
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除其上載原告公司之大、小印章皆一模一樣外,其一為「信託契約」、一為「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亦彰顯原告就其公司自有資產當以「信託」為之,因系爭土地實屬被告私人所有,否則為何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卻無類似黃明乾之信託合約或借名合約?反而卻是買賣合約?反訴部分:
壹、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40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反訴原告。
貳、陳述:反訴被告於尚未上市之前身,係反訴原告家族經營及控管之公
司,且反訴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係反訴原告大哥陳由豪,再者,反訴原告家族於78年12月8日於反訴被告公司中分別占有之股份為:陳由豪持股225,207,036股,持股比例49.693;陳清曉持股17,128,619股,持股比例3.779;陳由賢持股15,770,938股,持股比例3.480;反訴原告持股9,722,678股,持股比例
2.145,即反訴原告家族持股比例53.097。79年8月3日持有股份為:陳由豪持股225,207,036股,持股比例49.693;陳清曉持股17,128,619股,持股比例3.779;陳由賢持股15, 770,938股,持股比例3.480;丙○○持股9,772,678股,持股比例2.156,反訴原告家族持股比例53.097%,因此,反訴原告為家族企業之成長、發展,乃協同辦理新市鄉○○段663、664、662三筆土地工業用地之變更,以無代價方式,移轉前開3筆土地予反訴被告,於理於法並無不合,與反訴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自屬有間。
再者,因反訴原告為家族企業即反訴被告公司之成長發展,進
而提升自身所持有反訴原告公司股份之價值,故將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無償供反訴被告使用,於情、於理並無不合,同樣的事實,在訴外人陳清曉、丙○○家族控管之公司,例如訴外人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係由反訴原告之家族私人出資購買土地,供訴外人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該公司保管,其情事與本事件事實相符,足證反訴原告以私人出資購置之土地無償供家族公司使用,乃反訴原告與家族公司相處之常態,又如何能以此作為反訴被告公司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憑據?系爭40筆土地,其中7筆是先借訴外人許李美鳳名義,再登記
為反訴原告之名義;另其中8筆土地先借陳吳鳳英之名義登記,再登記為反訴原告名義,乃因登記時之法律,反訴原告戶籍不在土地所在地區域內,所以反訴原告才先暫以在土地所在地戶籍內之訴外人許李美鳳、陳吳鳳英之名義登記,嗣後,反訴原告合法入籍土地所在地之戶籍後,再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名義,此乃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有反訴原告之戶籍遷徒記錄可證。反訴原告為了方便,且因權狀僅是一個記名書類,非經反訴原告自由意思所為之處分或轉讓不得為之,不會造成權利受損,並將土地權狀由反訴被告公司保管,可見反訴被告主張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證據屬實。
綜上,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
,反訴原告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則反訴被告無償保管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反訴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排除反訴被告侵害,請求返還。
叁、證據:提出股東名單、被告戶籍謄本,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
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天化,聲請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新市鄉○○段662、663、664地號土地,於80年間由丙○○以買賣原因過戶與原告公司之相關登記案件全卷中之買賣契約及登記申請書,聲請命原告提出原始設立登記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理 由
壹、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於66年至78年間,陸續出資購入附表一所示
系爭40筆農地,依當時之法令,公司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中,附表二所示土地先借許李美鳳之名義登記,再借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附表三土地先借陳吳鳳英名義登記,再借被告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另附表一編號2、10至12、16至20、25至40等25筆土地則逕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以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初,被告並同意將來法令變動,於原告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其願意協同辦理。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是要作工業用地之用,目前亦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廠,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一直以來均屬原告,被告從未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信託關係,乃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應準用委任契約之法規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委任契約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原告公司曾委任律師向被告發函表示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再以94年1月17日之準備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協辦有關手續,一直未能得到被告之協辦,則原告公司有訴請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依經濟部85年4月10日發佈之用地面積審查辦法,只要符合該辦法者,農地可變為工業用地,被告若願意配合,用原告名義申請,被告依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5條第8項檢附同意書,協同原告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屬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再向台南縣政府聲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後,即可向縣政府申請將農地變為工業用地,再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其否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協議書實質及形式之真正
,兩造並無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且依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5條第8項所指,是土地所有權人檢附變更同意書,無法具體認為被告有配合辦理原告訴之聲明第2、3、4項之義務。原告尚未上市之前身,係被告家族經營之公司,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陳由豪為被告大哥,被告亦為原告之大股東,因農地價值遠低於工業用地,若將三舍段第662、663、664地號3筆土地由原告代為變更,被告其餘土地在經濟價值上會連帶增值,被告為家族企業之成長、發展,協同辦理上開3筆土地工業用地之變更,並以買賣或贈與方式,移轉上開三筆土地予原告,於理、於法並無不合,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自屬有間。而當初兩造約定,若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原告公司要向被告購買,但因尚未確定是否能變更成功,故尚未談及買賣價金等細節。另依被告所提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資料,足證被告名下資產甚豐,系爭40筆土地,不論面積、價值相較被告名下產業,係僅佔被告資產之小部分,被告無償供渠屬大股東之家族使用,當符台灣社會之常情;另依原告86年度公開說明書內之財務報表附註及92年度之年報資料,皆未見原告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足徵,原告之上開主張乃係虛偽不實與事實不符。且兩造間並曾於78年6月1日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86年5月簽訂補充文件,足證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所有。至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出賣人證明書,均係92年間出具,顯係臨訟才請人補具;又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6、18、31、20、25 、29、26、27、30及台南縣新市鄉○○段664、66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買主記載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重光,陳重光是東雲公司的職員,是公司指派去替陳清曉私人繳付價金,不能認定系爭土地即為原告所購置,關於三舍段662、663 、664等三筆土地過戶登記給原告公司是類似今日所提工程變更的報酬,所以才過戶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系爭40筆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系爭40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益,既生爭議,自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3土地於66年8月23日購入並登記予訴
外人許李美鳳名下,再於67年1月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7土地於68年8月27日購入並登記予許李美鳳名下,再於69年5月20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附表三所示編號6至編號8土地於71年3月23日購入並登記予訴
外人陳吳鳳英名下,再於72年5月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土地於74年12月24日購入並登記於陳吳鳳英名下,再於75年4月1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附表一所示系爭40筆土地現均登記為被告名下,所有權狀均為原告所保管,並均為原告工廠設廠使用。
㈣原告於83年間依經濟部於83年5月6日所頒之興辦工業人擴張工
業申請將毗鄰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事業計畫審查要點,向經濟部提出申請並認定屬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再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據以通知准將登記被告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2、3、10、11、12、13、16、18、20、21、
22、24、25、26、27、29、30、31、32、34、36、37、38、40等24筆土地,連同登記訴外人黃明乾名下之三舍段第588、632、651地號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嗣經原告於86年9月12日以函文檢附同意將三舍段587等24筆綠帶用地之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寄予經濟部工業局,經經濟部工業局以86年10月7日八六工字第86890348號函通知原告准將前開綠帶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嗣再經原告於86年10月9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被告承認於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惟上開土地最後因被告未出具印鑑證明,致無法變更為工業用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㈤三舍段662、663、664等3筆土地原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於80年經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
㈥附表一編號16(出賣人康天化)、18(出賣人王萬得)、20(出賣
人李啟僖)、25(出賣人王國祥)、26(出賣人王國祥)、27(出賣人李神祐)、29(出賣人李崑龍)、30(出賣人王幸助)、31(出賣人李啟僖)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買主記載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重光。
㈦附表一編號5、7、8、9土地,及大營段2632、2722、2734、27
35地號土地,原為台灣糖業公司所有,上開編號5、7、8、9土地,及大營段2632地號土地均直接登記為陳吳鳳英名下,後大營段2632地號土地之部分經徵收後,遺留之部分劃為附表一編號6即大營段2632之2地號土地。上開8筆土地價金總計為2,495,540元,係以東雲公司之名義支付。
㈧附表一編號12土地出賣人為魏允,買賣價金之尾款247,400元
是由原告簽發,以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77年5月31日、票面金額247,400元之支票交由魏允收受。附表一編號16土地,出賣人康天化,是由原告簽發,以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77年6月20日,票面金額2,042,000元之支票交由康天化收受。附表一編號18土地出賣人為王萬得,是由原告簽發以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77年6月20日,票面金額985,600元之支票交由王萬得收受。
㈨原告公司86年度「公開說明書」及90年度「年報資料」財務報表附註均未記載有關系爭40筆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實。
㈩原告就標購台糖土地事宜,曾經經由公司職員陳雲林於74年11
月15日寫簽呈,表明以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義標購,但因被告戶籍遷回有困難,可覓公司內具有自耕能力之員工標購。另原告公司職員陳重光於77年2月22日寫簽呈請准購買李神祐、李崑龍、王幸助所有之土地。
原告曾委託律師黃正彥於86年12月19日發函要求被告提出印鑑
證明4份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用印,將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及移轉原告名下,經被告收受。
原告主張:系爭40筆土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
名下,嗣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經濟部85年4月10日工字第85460434號令發佈之用地面積審查辦法,協同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將系爭40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則否認系爭40筆土地為原告所出資,亦否認兩造就系爭40筆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茲就系爭40筆土地之買受人及兩造是否約定借名登記契約分別審酌如後。
系爭40筆土地之買受人:
㈠附表一編號1、3、4土地部分:此3筆土地係由大營段724之1、
727、734之1、846之2、932之1地號土地重劃而來,此有原告所提大營段2403、2535、254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原告主張此3筆土地為原告所出資,固據提出楊福成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楊萬福買賣契約書、陳玉環證明書、魏文進證明書、魏周玉詩證明書、楊捷證明書為證,查:
⒈被告就楊福成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楊萬福買賣契約書之形式
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實質證明力。而依前述2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處均空白;該買賣契約書雖載明買賣價金,惟無關於出資人之記載,尚難依該買賣契約書,認定出賣人為何人,更無從認定其出資者為何人。
⒉何況附表一編號1、3、4之土地係由大營段724之1、727、734
之1、846之2、932之1地號土地重劃而來,惟關於楊福成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大營段724之1、724之4地號土地、祭祀公業楊萬福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727、727之1、727之2地號土地,上開2份買賣契約書中,與附表一編號1、3、4土地有關者僅有大營段724之1、727地號土地,惟就734之1、846之2、932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出資,均未涉及,是縱認定楊福成、祭祀公業楊萬福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原告所出,則原告亦僅出資重劃前5筆土地之其中2筆,能否據此認定編號1、3、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出資購買,尤非無疑。
⒊原告另提出陳玉環證明書,依該證明書,固載明:「祭祀公業
楊錢、楊萬福、管理人楊德勝、楊在等出賣貴公司之左列土地新市鄉○○段727、727之1、727之2、730號,三舍段297..
.,此致東雲合纖公司。」上開證明書地所提及之土地,與本案有關者僅大營段727地號土地,至就重劃前其餘4筆土地即大營段724之1、734之1、846之2、932之1地號土地均未提及,故依此證明書,不能據以認定編號1、3、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出資。
⒋至原告所提魏文進、魏周玉詩、楊捷之證明書,雖載明大營段
734之1、846之2、932之1地號土地分別為渠等出賣予原告,並由原告所出資,然原告並未提出該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該3紙證明書均係於93年1月間所書寫,距離證明書所載買賣日期66年間已逾20餘年,則出具證明書人於歷時久遠之情形下,記憶有誤,非無可能;加以證明書之書寫時間為原告起訴前臨訟所為,而證明書之內容,除日期、地號、立書人、地址有別外,其餘內容如出一輒,亦即立書人就證明書僅負責簽名而已,益可見證明書內容與立書人之真意是否一致,非無可疑,故不足僅以證明書所載,論斷大營段734之1、846之2、932之1地號土地確為原告出資所購。
⒌以此,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3、4地號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一事,舉證尚有不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5、6、7、8、9土地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5、7、8、9土地,及大營段2632、2722地號、2734
地號、2735地號土地,原為台灣糖業公司所有,上開編號5、7、8、9土地,及大營段2632地號土地均直接登記為陳吳鳳英名下,後大營段2632地號土地之部分經徵收後,遺留之部分劃為附表1編號6即大營段2632之2地號土地。上開8筆土地價金總計為2,495,540元,係以東雲公司之名義支付,此如前所認定。
又前開8筆土地,其中大營段2722(地目道)、2734(地目建)、2735(地目建)地號土地,及坐落273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市鄉○○路1、2、3號之建物直接登記載原告公司名下,復有原告所提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件為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
附表一編號5、7、8、9土地,及大營段2632地號土地,其出賣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買人為陳吳鳳英;再依台灣糖業公司新營總廠善化糖廠74年11月26日善管字第92101047號函說明欄載明:渠公告標售之附表一編號5、7、8、9土地,及大營段2632、2722、2734、2735地號土地,連同地上物總價以2,658,270元得標,上開總價核與原告所提台糖公司善化糖廠收據2紙,金額分別為2,495,540元、162,730元,2紙金額總計為2,658,270元相符。而前開函文之受文者為東雲公司、陳吳鳳英,說明欄更載明上開8筆土地係由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吳鳳英共同連名投標;且台糖公司善化糖廠2紙收據均載明:茲收到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交來出售大營段2632、2632之1、2735、2716之1、2721、2722、2734、2735款;據此,堪信前述8筆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支付無誤。
⒊被告就上開價金確由原告支出固不否認,惟辯稱:關於以陳吳
鳳英名義得標的土地係由被告給付價金,但礙於台糖公司招標是在同一招標單上才委由東雲公司併同處理等語。惟查:前開8筆土地雖為台糖公司所有而公開招標,但並無不得分開買受之規定,此參大營段2632等5筆土地承買人為陳吳鳳英並登記渠名下,而其餘3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則直接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之事實即知;縱使8筆土地係於同一招標單上招標,惟既許不同承買人買受,自無反於價金交付時要求一定要由原告名義交付之理;況若陳吳鳳英確係被告所借用之人頭,則被告嗣後交付價金,理應以被告本人或陳吳鳳英之名義交付,豈有反而以非其人頭之原告名義交付?且就出賣人而言所在乎者為價金是否如約收受,至於何人交付並不過問,故若登記陳吳鳳英名下之土地係由被告出資,並委由原告統一交付,亦應要求台糖公司於收據上載明出資者,被告均捨此不為,所辯自難採信。⒋況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
移轉為共有,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台糖公司所標售之8筆土地,其中登記陳吳鳳英名下之土地地目均為田,其餘登記原告公司名下之土地地目為道、建,已如前述,參此,原告因身為法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而借用自然人名義登記耕地,而就非屬耕地,依法並無不得登記限制之建地、道路用地登記己身名下,實屬合理。參以證人陳吳鳳英亦證述:在68年左右渠在東雲公司工作,在71年間因為渠有自耕農身分,所以陳重光來找渠將這8筆土地登記在渠名下。當時只有陳重光來找渠。渠知道是東雲公司所買,登記在渠名下,後來又轉出去。因為陳重光、渠先生以及渠都在公司任職,陳重光與渠先生交情不錯,所以先找渠先生,說要登記在渠名下,後來再轉出去。土地買賣時資金是公司所出,因為陳重光有講是東雲公司要買。渠不認識丙○○。丙○○也沒有派人說要將這土地登記在渠名下等語。益證被告所辯系爭登記陳吳鳳英名下之土地係由被告出資,不足憑採。而陳吳鳳英為原告公司職員,且具自耕能力,與原告有相當關聯,原告選擇以陳吳鳳英登記,實有脈絡可循;反之被告與陳吳鳳英並不認識,被告自無可能以不相干者擔任人頭。再查,被告與原告之前任董事長陳由豪為兄弟,其關係較諸陳吳鳳英更為密切,基於兄弟之情的信任感,則原告嗣後將登記陳吳鳳英名下之土地,要屬人之常情。
⒌綜此,原告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5、6、7、8、9等5筆土地為伊所出資購買,應屬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12、16、17、18、19、20、25、26、27、28、29、
30、31、34、35、36、37、40土地部分:⒈查附表一編號17、19、28、35土地係分別分割自編號16、18、
27、34土地而來,此有三舍段602、602之1、603、603之1、
647、647之1、671、671之1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次查,附表一編號34、36、37等3筆土地,出賣人分別為蘇永
豐、方三元、蘇祈財,承買人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合約書3件附卷可稽,既已明載原告為承買人,則前述3筆土地自應以原告為買受人。又附表一編號12、16、18、20、25、26、27、29、30、31、40等11筆土地,出賣人分別為魏允、康天化、王萬得、李啟僖、王國祥、李崑龍、李神祐、李崑龍、王幸助、李啟僖、鄭燦松,買受人則載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重光,有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3份為證;從文義而言,買受人載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重光,則陳重光自係代理原告簽約。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契約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陳重光是東雲公司職員,所以是被公司指派替私人繳付,不能認定是原告所購置,東雲公司在相關契約之出現,只是一個事實情狀之代號,無法證明是公司所購買等語。惟陳重光若係代理私人而非公司訂約,則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理當記載所代理之本人名義,不可能就本人略而不記,反記載毫不相關之原告;縱使被告之父陳清曉當時為東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無論被告或被告之父與東雲公司關係密切,然公司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格,不能混為一談,東雲為知名公司、規模不小,對此自有相當認知;即使外界有將東雲公司及陳清曉混而不分之可能,然上述契約書係陳重光代理訂約,其身為東雲公司職員兼及陳清曉之下屬,對於買受人為何人,自知之甚明,更不敢違背老闆之指示,含混不分,陳重光自無可能於明知買受人為陳清曉之情形下,猶於買受人處記載原告公司之名義。況依出賣人之一李神祐證述:渠之前有出賣三舍段663、664、647等3筆土地,是賣給公司,當時是陳重光來找渠說要買土地,後來就賣了,渠賣給東雲公司,當時我賣給公司以後就將證件拿給代書去辦理,錢是以支票給付,當時好像是陳重光交給渠,當時是公司買的,但是時間很久細節不記得,不知會發生這事情,也沒有保留存證,別人問渠當初耕做的的土地,渠都說賣給東雲公司。至於支票的發票人是誰,時間很久,已不記得。當時隔壁有3筆土地,分別是646、648、649,因為聽說東雲公司要買土地,所以渠就介紹地主來賣土地,後來土地登記誰渠不知道,只知道賣給公司,因為當時東雲公司要建廠,要買土地,陳重光有出來說公司要買土地,問渠要不要賣土地,他有來好幾趟。當時只有陳重光來跟渠等說公司要買土地,問渠等要不要賣等語。再參承辦人即證人陳重光亦證述:土地是渠依上級指示去辦理,這些土地是開公司票,渠等寫簽呈由主管核准等語。被告雖抗辯陳重光係原告公司職元,所證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陳重光為11筆土地訂約之代理人,就該訂約詳情自已知之甚詳;雖渠為原告之職員,但所述與買賣契約所載相符,顯無故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所證無不可採。以此,可見此11筆土地確係由原告所買受。
⒊況編號12、16、18等3筆土地之出賣人分別為魏允,康天化、
王萬得,買賣價金分別為347,400元、2,142,000元、1,035,600元,於訂約時分別給付定金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尚餘尾款247,400元、2,042,000元、985,600元,此參原告所提買賣價金即明。又原告曾分別交付由原告簽發,以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77年5月31日、票面金額247,400元之支票由魏允收受。並交付由原告簽發,以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77年6月20日,票面金額2,042,000 元之支票由康天化收受,及交付由原告簽發以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77年6月20日,票面金額985,600元之支票由王萬得收受,此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3紙支票之金額與魏允、康天化、王萬得出售土地之價金或尾款相符,且發票日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時間 (分別為77年5月15日、77年5月25日、77年5月25日)相隔不遠,經相互核對,實堪認定前述3紙支票均為給付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
⒋綜上,系爭附表一編號12、16、17、18、19、20、25、26、27
、28、29、30、31、34、35、36、37、40土地之買受人為原告,而其中編號12、16、17、18、19之土地之買賣價金且為原告所支出,至於其餘附表一編號19、20、25、26、27、28、29、
30、31、34、35、36、37、40土地,雖無證據以明買賣價金之出資者,然其中李神祐所出賣之3筆土地,其中2筆土地即三舍段663、664地號土地均已過戶予原告名下,加以前述17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原告因身為法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之下,始登記被告名下,非無可信,綜此諸般事實,原告主張上開17筆土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亦堪認定。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2、10、11、32、33、38、39土地部分:原告
主張此8筆土地為伊所出資購買,雖據提出蔡明甫、方月英、蘇鳳池之證明書,以證明編號2、32、38之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然上開證明書之所書立時間分別為92年12月28日、92年12月5日及92年12月3日,距離當初購買之時間已遠,顯係臨訟所為,且上開證明書之內容,除地號、日期及立書人有別外,其餘之內容均一致,應係原告為應訴之需統一製作交由立書人填載,故是否確實出於立書人之真意、是否與事實相符,均足存疑;而原告除證明書以外,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或出資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此8筆土地為伊出資購買,舉證尚有不足,自不可採。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13、14、15、21、22、23、24土地部分:查重
劃前291、291之2、291之3地號土地於重劃後編為附表一編號
13、21土地,嗣編號13土地分割增加編號14、15土地,並於87年6月18日辦理登記;另編號22地號土地重劃前為286之2、273、274之1地號土地,並分割增加編號23土地;另編號24土地重劃前為286之4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所提601、601之1、601 之2、634、635、635之1、63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次查,此7筆土地,其中分割前之編號13土地,與編號21土地均登記為許李美鳳名下,嗣於70年7月27日過戶予被告,另編號
22、24土地原登記陳吳鳳英名下,而於72年5月13日過戶予被告,此參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原告主張此7筆土地為伊出資購買,固據提出洪嘉亨、蘇鳳池、許木火書立之證明書,然此證明書與蔡明甫、方月英等人如前所書之證明書,均不足採為原告出資購買之證據,已見前述;至原告雖另舉證人即許李美鳳之夫許木琳,及陳吳鳳英之證述為據,其中陳吳鳳英之證述已見理由欄㈡⒋所載,而證人許木琳則證以:62年渠擔任陳由豪的駕駛,當時陳由豪等人無自耕能力,所以拜託渠太太登記土地。土地是公司所買的,陳由豪是當時的董事長,支票是東雲公司的支票,後來渠太太在60幾年間罹患乳癌,渠當時跟陳由豪講,請他找人登記,後來由丙○○來登記,但是丙○○沒有自耕能力無法登記,所以陳由豪叫丙○○將戶籍遷到新市鄉港墘村24號,丙○○在我的戶籍裡面幫忙土地耕作,後幾個月才去公所申請自耕農證明,並且將土地馬上登記到他的名下。當初要找渠太太為人頭是陳由豪找公司總務科的職員陳雲林來,丙○○沒有自己出面,都是公司來找渠太太登記等語。此部分6筆土地均係先登記於許李美鳳或陳吳鳳英名下,再過戶予被告,此情形與附表一編號1、3、4、5、6、7、8、9之情形相同,然前述編號5、6、7、8、9等5筆土地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及繳款憑單為憑,而本件7筆土地僅只有登記許李美鳳、陳吳鳳英再轉過戶被告之事實,惟就其餘之買賣契約、繳款資料均付之闕如;加以證人之證述每亦因與當事人之關係,或因記憶、認知而變動,故具有高度可異動性,是本件在無其他相當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單憑登記之事實及許木琳、陳吳鳳英時隔20年之證述,而論斷此6筆土地確為原告出資買受。至原告雖又聲請傳訊證人甲○○,據渠所證:東雲公司曾經開了1張29,492元的支票給渠。所委託處理的土地是在附表三裡面的土地,但是沒有那麼多筆,至於是那筆不清楚。當時是因為那些土地必須要自耕能力才能辦理過戶,陳清曉拿丙○○的自耕能力證明給渠辦理過戶。委任過戶的土地有十幾筆,當時陳清曉是東雲公司董事長,但是誰買的我不清楚。該紙支票是代書費,至於是何人所出資並不知道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確係原告所出資購買。此外,原告復無證據以證明此部分之主張,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綜合前述,關於系爭40筆土地中,其中編號1、2、3、4、10、
11、13、14、15、21、22、23、24、32、33、38、39等17筆土地,原告舉證有所不足,伊主張係原告出資購買,自不足採。其餘編號5、6、7、8、9、12、16、17、18、19、20、25、26、27、28、29、30、31、34、35、36、37、40等23筆土地,足堪認定係原告出資買受,至被告雖辯稱:
㈠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陳由豪與被告於78年6月1日就系
爭40筆土地 (訂約當時為31筆,嗣後陸續分割成40筆)訂立土地買賣之預約,嗣又於86年5月就系爭40筆土地買賣價格約定總價為111,445,000元,並據提出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價格確認書各1紙為證,然查:
⒈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3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經查:
依被告所提出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分別約明買賣之標的(第2條)、買賣價格、定金之給付 (第3條)、價金之給付時期(第3條)、所有權之移轉時期 (第4條),甚且亦約明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之負擔 (第7條),是依上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買賣雙方於訂立合約後,不待另行訂約,即得依合約書內容所載分別負有給付價金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性質上自屬買賣契約。此參合約書第2條約定:「訂約同時乙方先給付定金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陸元整(已分批付清)給甲方作為定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倘依被告所辯,兩造僅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則關於兩造就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尚未確定,而待將來訂立本約,原告豈有於本約未立前,即先行給付二千餘萬元之定金之理?由此益見被告所提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雖載「預定」之名,惟就其契約內容觀之,實已屬買賣之本約。
⒉原告始終否認兩造訂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而依合約書第
2條載明原告已分批付清二千餘萬元之定金,該金額甚多,非一般金額可比,是究如何給付,自必有跡可循,惟被告就該筆定金究係如何分批、何時給付、如何給付,均無法說明,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況依第2條所載,顯然定金於訂約當時即已分批付清,以該定金金額之多,原告竟於未訂約前即率而給付高額定金,更難以想像。
⒊次查,依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於收取尾款後
應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有關系爭土地,曾經原告於83年間向經濟部提出申請並認定屬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再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據以通知准將登記被告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2、3、10、11、12、13、16、18、20、21、22、
24、25、26、27、29、30、31、32、34、36、37、38、40等24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嗣經原告於86年9月12日以函文檢附同意將三舍段587等24筆綠帶用地之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寄予經濟部工業局,經經濟部工業局於86年10月7日以函通知原告准將綠帶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再經原告於86年10月9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被告承認於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惟上開土地最後因被告未出具印鑑證明,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已如前述。而被告依約既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豈有於原告自83年起至86年止辦理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前置作業均無意見,甚且於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反於最後關鍵時刻干冒違約之責,拒不提供印鑑,致歷經3年之努力功虧一潰?⒋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無給付價金之誠意,故不願提供印鑑供原告
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就原告是如何無給付之誠意,則答稱:被告有跟陳由豪口頭提過,陳由豪當時沒有很明確提出給付的確切時間,所以不願意冒這個風險將土地過戶給原告等語。惟查:依86年5月訂立之買賣價格確認書之記載,系爭40筆土地之總價確認為111,445,000元,數額甚鉅,而履約與否,關係重大,非尋常買賣契約可比擬;依被告所述,其就此關涉重大之高額價金給付,僅以口頭向陳由豪提出,而未留任何請求之紀錄,被告所為,似將超過一億元之買賣尋常看待,實難以想像。況被告僅以陳由豪無明確給付之時間,即驟然認定原告無給付誠意,更進而拒不提供印鑑,致原告長久之努力歸零,更無異將重大之買賣以兒戲看待。更何況被告雖又辯稱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由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私下所訂,然原告為一上市之公司,而陳由豪先前在國內為知名企業之負責人,事務繁忙,豈有可能將本件涉及超過一億元之之契約,未經委託職員,而與被告私下訂約,參以被告除所提之合約書外,未見有其他紀錄,益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⒌且原告曾委任律師黃正彥於86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載稱:「茲據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由豪先生委稱:『本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陸續購買如附表之土地,登記於丙○○先生名下,均有附款支票可稽,茲因欲變更為工業用地及移轉登記為本公司所有關係,請貴律師代為函請丙○○先生於文到七日內提出印鑑證明書四份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以及用印』等語...。」此據原告提出黃正彥律師事務所函一件附卷供參,且被告就其曾收受原告委任律師所發之如上存證信函及未為任何表示一節亦不否認;若原告確曾與被告訂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買賣價格確認書,豈有可能復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載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兩造果真曾簽立合約書,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豈可能置之不理?此參陳由豪為被告之兄,於親情上,只有可能為有利被告之舉,而不可能故為不利被告之行為,故對照原告發函之舉,益可知被告所提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與事實不符。
⒍又查,被告所提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就三舍段662等3筆
土地並未約定;而上開3筆土地,原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80年間經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據以執為上開3筆土地及系爭40筆土地均為伊所出資之證明,此則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就其之所以同意將662等3筆土地過戶予原告之原因,始則稱:因東雲公司為家族企業,其為了家族企業的發展,而將前開3筆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嗣又稱:662等3筆土地過戶給東雲,是要看看能不能變更為工業用地,所以並沒有與東雲公司取得這3筆土地的對價。662等3筆土地過戶給東雲,是給付給東雲公司作為變更的對價,如同於東雲作為變更為工業用地的對價等語。惟查原告公司縱確為被告之家族公司,然於法律上究屬不同法人格,被告是否僅只基於家族公司之發展,即甘願將本屬自己所有之土地移轉予原告公司,誠屬可疑。被告雖稱其屬原告公司之大股東,在93年持有百分之2.5是第五大股東,在86年持有百分之1.92是第七大股東。然被告雖屬原告大股東,所持股數占整體公司之股份亦僅為一小部分,當被告將登記自己名下,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移轉原告所有時,縱使土地經變更為工業用地而有所增值,然經過股份之稀釋,除非增值高達難以想像之50倍,否則被告之損失仍高於增值之利益。實則從人性為理性自利之角度觀察,僅只為了家族企業之發展而犧牲自己之利益,實與人性有違。被告雖又辯稱662等3筆土地過戶給原告,是要作為東雲公司代為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對價等語。然三舍段66
2、662、664地號土地面積總計為9,243平方公尺,依9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總計高達為67,473,900元,被告願以價值如此高之土地作為原告變更工業用地之代價,誠難想像。縱使662等3筆土地於變更工業用地前公告現值可能未如此高,然以該3筆土地之面積達9,243平方公尺,與系爭40筆土地總面積77,057平方公尺相比,其給付予原告作為變更工業用地之代價,相當於系爭40筆土地百分之12,尤見被告所辯該3筆土地係作為變更工業用地之報酬,顯然過高,而不合理。此參系爭40筆土地嗣後並未因被告拒不提出印鑑證明而致無法完成變更為工業用地,足可認先前過戶之662等3筆土地,就被告而言乃憑白損失。以此,被告就662等3筆土地過戶予原告之辯解,不足憑採。被告若無相當緣由,不可能憑白無故將662等3筆土地過戶原告。雖無從依此遽謂三舍段662等3筆土地之出資確為原告所為,然被告辯稱該3筆土地之過戶行為所為之辯解,無論是為了家族企業之發展,或給付與原告作為代為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對價等語,均不足採。以此,被告與原告所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卻未將上開3筆土地列入買賣標的之列,亦足見該合約書之不合理處。
⒎依上,被告雖提出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價格確認書,
惟被告就原告所給付之定金無法提出付款證明,且被告依約本有將系爭40筆土地過戶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於原告耗費數年時間申請變更為工業用地,均無異議,卻於最後拒不提出印鑑證明憑以辦理移轉登記,已與合約書之約定有違,且被告所辯該合約書及買賣價格確認書係由原告前任董事長陳由豪與被告私下所訂,此不僅未留任何紀錄,更與一般有規模、事務繁雜之公司,多由公司職員出面訂約,鮮少由董事長親自訂立之情況有別,何況原告之前任董事長陳由豪於被告拒不提出印鑑證明時,委由律師發函載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被告名下,而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未有任何辯駁,此不僅與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有悖,而陳由豪與被告份屬兄弟,倘無其事,渠殊無可能發存證信函而故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反之,即因渠二人為兄弟,則陳由豪於事後,為配合被告之抗辯,而與被告訂立有利於被告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非不可能,是本件被告所提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足據為系爭40筆土地為被告出資購買之憑據。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86年度公開說明書」內之「財務報表附註
」及「92年度之年報資料」,皆未見原告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足徵,原告之主張系爭40筆土地乃係虛偽不實與事實不符等語。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公司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71年11月25日所訂,於92年1月13日廢止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8點載明:「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㈠查明固定資產之產權是否為被查核事業所有,必要時,實地觀察或會同盤點具有代表性之固定資產;如因受法令限制致暫時無法以被查核事業名義登記產權時,應查明是否具有保全措施,並於附註作適當說明。」依此,關於實質上屬公司所有,而暫時無法以公司事業名義登記之產權,固應於財務報表上作適當說明。惟此僅為公司法、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就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事項所為規定,其未於財務報表上記載,並不因此即生使公司失其權利之效力;反之,本件原告縱於財務報表上記載系爭40筆土地均屬原告所有,亦非可當然推定該土地均屬原告出資而登記被告名下。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耕農民團體、農業,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企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耕地,參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在諸此條文之限制下,公司因屬法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不能承受價值相對較低之農地,亦不得承受耕地,而紛藉具自耕能力之自然人為名登記農地,此於實務屢見不鮮,此一措施既有違法之虞,自難於財務報表上公開,故公司就借他人名義登記之耕地,為免招致違法之評,乃未於財務報表揭露此一事實,誠屬合理。茲本件附表一編號5、6、7、8、9、12、16、17、18、19、20、25、26、27、28、29、30、31、34、35、36、37、40等23筆土地,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收據、付款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係原告出資買受,自難僅以財務報表上未載明此一出資事實之情況證據,據以否認原告出資之直接證據之證明力。
㈢至被告另辯稱與本件類似之東豐纖維公司同樣屬陳清曉、丙○
○、陳由豪家族為大股東之法人,而以私人購置之土地一樣無償供公司使用,權狀及買賣相關資料亦保存在公司,但事實上是私人資產等語。查被告所辯之東豐纖維公司,是否確有如原告所述為私人購置土地,而由公司保存權狀及相關買賣資料,固不得而知,但縱屬如此,亦與本件分屬不同事件,而非可一概而論。即就本件而論,原告主張系爭40筆土地係由伊出資購置,除提出保存系爭土地權狀之事實外,並就部分土地提出買賣契約書、出資證明、收據等直接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反之,其餘土地,亦因原告無直接證據,難以僅依有保存權狀之事實,而與有直接證據證明之土地為相同認定。故關於原告是否確實保存系爭土地權狀之事實,並不影響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原告出資之認定,則被告所提另一件東豐纖維公司權狀亦由公司保存之抗辯,自更與本件無關,而無審酌之必要。
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查附
表一編號5、6、7、8、9、12、16、17、18、19、20、25、26、27、28、29、30、31、34、35、36、37、40等23筆土地為原告所出資,已見前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固據提出土地登記協議書影
本1紙為憑,惟被告否認該土地登記協議書影本之真正,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原本供參,是不得僅以原告所提之登記協議影本,遽認兩造確定有土地登記協議書。次查,前述23筆土地既為原告所出資,嗣後均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其原因關係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或信託等法律關係。然前述23筆土地由原告出資後,均由原告使用,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存,則原告出資購地,是否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顯有可疑。若謂原告有贈與之意,則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本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之權。而所有權狀為申請登記之應備文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既有意將出資所購土地贈與被告,卻又保管權狀及於土地上建廠使用,無異剝奪被告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如此之贈與行為,殊有異常情。
㈡原告出資之23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又除編號6、7、9等3筆土
地之編定使用類別分別為交通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外,其餘20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此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即知。故原告因屬私法人,無法承受耕地及農地,乃將所購得土地登記為被告名下,此非不可能。加以被告為原告前任董事長陳由豪之弟,原告將土地登記於與伊董事長有手足之情之被告名下,此可免因登記關係疏遠之他人名下所衍生之不必要顧慮,自屬合理。
㈢何況新市鄉○○段662、663、664等3筆土地原登記被告名下,
經原告於80年間變更為工業用地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抗辯該3筆土地係作為原告將系爭40筆變更為工業用地之代價,則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倘無特別緣故,不可能將面積高達10,246平方公尺之土地未經取得任何對價,即同意過戶予原告。此參原告於將662等3筆土地過戶完成後,隨即於83年間著手將登記被告名下之如附表1編號2、3、10、11、12、13、16、18、20、21、22、24、25、26、27、29、30、31、32、
34、36、37、38、40 等24筆土地,連同登記訴外人黃明乾名下之三舍段第588、632、651地號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被告復於86年間於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參前後歷經3年之變更、移轉過程,倘無被告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原告不可能進行至最後辦理變更為工業用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關鍵時刻,始因被告未提印鑑證明而作罷,故被告在此3年之期間,何以均未為反對過戶之舉,尤豈人疑竇;雖被告提出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價格確認書,抗辯兩造曾就系爭40筆土地訂立買賣之預約,然該合約書及確認書不足採認為兩造所訂立,以此,益可見被告同意原告辦理變更、過戶之舉,實藏有未言明之隱。
㈣原告出資購買之23筆土地,因均屬農地,原告依89年1月26日
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依法不得承受私有農地,故原告始萌生以他人名義登記之構想,此應無贈與之意;原告非慈善機構,縱屬被告之家族企業,亦屬不同法人格,不致無緣無故購地贈與被告,此參該土地仍由原告使用,又將權狀保管於原告手中,即知登記被告名下,應屬權宜之計;況且,原告若有贈與之意,於當初購地之時,即應以被告名義訂立契約,以免徒留爭議,惟觀之該23筆土地,均無被告出名之資料可憑,即知原告所購之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並非藉以贈與被告。
㈤按信託契約係雙方約定由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
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參照)故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此與借名登記,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者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出資購得之土地,名義上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始終由原告使用,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被告則自始未負管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仍由原告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而為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綜此,關於原告所出資購買之23筆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依經濟部所頒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之規定,同意及
協同原告將編定為耕地之系爭40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再據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㈠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
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其權利,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執系爭40筆土地係伊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返協同原告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即非法所不許。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其所有,具有絕對之效力等語,顯屬誤會。又系爭40筆土地,其中編號1、2、3、4、10、
11、13、14、15、21、22、23、24、32、33、38、39等17筆土地,原告無證據可證明係伊所出資,亦無從認定兩造就該17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將此17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可採。至其餘23筆土地,業經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本院所認定。而依兩造之契約,係原告將其出資買受之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管理、使用仍屬於原告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調解聲請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並經被告於93年4月7日收受,自生終止之效力。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附有明定。從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此2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此23筆土地,其中編號6、7、9之編定使用類別分別為交通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參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非屬該條例所稱之耕地,自不受同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至其餘20筆土地,均屬農牧用地,而屬耕地,仍受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惟依經濟部所頒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之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應檢具書件,向經濟部申請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第4條)後,向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第5條)、協同將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10之土地作為綠地,將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登記為國有,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將該丁種建築用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依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之規定履行上開程序,乃將此20筆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始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於法非不可行。
㈡茲有疑義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踐行上開程序之法律依據。原告
主張伊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是主要義務,而審查辦法所規定之程序乃是達成移轉登記主要義務之必須程序」、「被告有辦理移轉登記的義務,而要移轉登記就一定要去辦理這些手續,所以告有這些義務」等語。查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準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此20筆土地移轉原告所有,於法尚非無無據。惟此20筆土地因法律之限制,非踐行審查辦法之程序,無從完成移轉登記,是關於審查辦法所規定之變更為工業用地之程序,乃屬完成移轉登記義務之主義務所不可或缺之程序。查在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基於當事人之約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從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滿足。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於終止契約後,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原告,然為滿足此一移轉登記目的之實現,非賴被告依審查辦法之程序履行無從達成,是被告依審查辦法之程序,乃為履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之程序,自屬滿足主給付義務所必要,而屬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依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之規定,履行該辦法之程序,於法自非不合。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5、6、7、8、9、
12、16、17、18、19、20、25、26 、27、28、29、30、31、
34、35、36、37、40等23筆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就編號5、8、12、16、17、18、19、20、25、
26、27、28、29、30、31、34、35、36、37、40等20筆土地,請求被告依審查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認定屬低污染事業後,向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協同原告將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10之土地作為綠地,將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登記為國有,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將該丁種建築用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將編號6、7、9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本案系爭40筆土地,其中7筆是先借訴外人許
李美鳳名義,再登記為反訴原告之名義;另其中8筆土地先借陳吳鳳英之名義登記,再登記為反訴原告名義,乃因登記時之法律,反訴原告戶籍不在土地所在地區域內,所以反訴原告才先暫以在土地所在地戶籍內之訴外人許李美鳳、陳吳鳳英之名義登記,嗣後,反訴原告合法入籍土地所在地之戶籍後,再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名義,此乃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有反訴原告之戶籍遷徒記錄可證。反訴原告為了方便,且因權狀僅是一個記名書類,非經反訴原告自由意思所為之處分或轉讓不得為之,不會造成權利受損,並將土地權狀由反訴被告公司保管,可見反訴被告主張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證據屬實。綜上,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反訴原告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則反訴被告無償保管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反訴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排除反訴被告侵害,請求返還。
反訴被告則以:系爭40筆土地為反訴被告出資購買,因行政法
規上,法人不得購買農地,反訴被告86年度「公開說明書」及
90 年度「年報資料」之財務報表附註乃未將借名登記之土地加以記載,除系爭土地之外,反訴被告尚有鄰近於系爭土地而借訴外人黃明乾、陳瑩娟、陳文彥名義登記之新市鄉○○段
586、588、588之1、632、651、605、606、672地號土地及新市鄉○○段○○○○○號土地,反訴被告公開說明書及年報資料也未記載上開9筆土地出資購買之事實,則反訴原告不得以公開說明書未記載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出資購買即認定非反訴被告出資所購買。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被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自有保管持有所有權狀之權利,反訴被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反訴被告保管中,此為反訴被告所是認;又附表一編號5、
6、7、8、9、12、16、17、18、19、20、25、26、27、28、29、30、31、34、35、36、37、40等23筆土地,既屬反訴被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反訴被告即無欲由反訴被告取得前述23筆土所有權之意,乃親自保管所有權狀,是反訴被告保管所有權狀之行為,係基與伊與反訴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反還上揭23筆土地所有權狀,於法不合;至其餘17筆土地所有權狀,反訴被告不能證明係伊所出資買受,且反訴被告主張兩造就此17筆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採認,此外反訴被告復無證據足供本院認定伊保管此17筆土地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則反訴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1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春成~F0~T40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 編定使用 │面積 │ 持分 ││ │ │ │ │ 類 別 │ ㎡) │ │├──┼────┼──┼──┼─────┼───┼───┤│ 1 │台南縣新│ │ │ │ │ ││ │市鄉大營│2403│ 田 │ 農牧用地 │250 │ 全部 ││ │段 │ │ │ │ │ │├──┼────┼──┼──┼─────┼───┼───┤│ 2 │ 同上 │2496│ 田 │ 農牧用地 │330 │ 全部 │├──┼────┼──┼──┼─────┼───┼───┤│ 3 │ 同上 │2535│ 田 │ 農牧用地 │7764 │ 全部 │├──┼────┼──┼──┼─────┼───┼───┤│ 4 │ 同上 │2543│ 田 │ 農牧用地 │1423 │ 全部 │├──┼────┼──┼──┼─────┼───┼───┤│ 5 │ 同上 │2632│ 田 │ 農牧用地 │5 │ ││ │ │之1 │ │ │ │ 全部 │├──┼────┼──┼──┼─────┼───┼───┤│ 6 │ 同上 │2632│ 田 │ 交通用地 │1 │ 全部 ││ │ │之2 │ │ │ │ │├──┼────┼──┼──┼─────┼───┼───┤│ 7 │ 同上 │2715│ 田 │乙種建築用│388 │ 全部 ││ │ │ │ │地 │ │ │├──┼────┼──┼──┼─────┼───┼───┤│ 8 │ 同上 │2716│ 田 │ 農牧用地 │592 │ 全部 ││ │ │之1 │ │ │ │ │├──┼────┼──┼──┼─────┼───┼───┤│ 9 │ 同上 │2721│ 田 │ 交通用地 │73 │ 全部 │├──┼────┼──┼──┼─────┼───┼───┤│ 10 │台南縣新│593 │ 田 │ 農牧用地 │3683 │ ││ │市鄉三舍│ │ │ │ │ 全部 ││ │段 │ │ │ │ │ │├──┼────┼──┼──┼─────┼───┼───┤│ 11 │ 同上 │594 │ 田 │ 農牧用地 │420 │ 全部 │├──┼────┼──┼──┼─────┼───┼───┤│ 12 │ 同上 │595 │ 田 │ 農牧用地 │749 │ 全部 ││ │ │之2 │ │ │ │ │├──┼────┼──┼──┼─────┼───┼───┤│ 13 │ 同上 │601 │ 田 │ 農牧用地 │5739 │ 全部 │├──┼────┼──┼──┼─────┼───┼───┤│ 14 │ 同上 │601 │ 田 │ 農牧用地 │1665 │ 全部 ││ │ │之1 │ │ │ │ │├──┼────┼──┼──┼─────┼───┼───┤│ 15 │ 同上 │601 │ 田 │ 農牧用地 │3162 │ 全部 ││ │ │之2 │ │ │ │ │├──┼────┼──┼──┼─────┼───┼───┤│ 16 │ 同上 │602 │ 田 │ 農牧用地 │2130 │ 全部 │├──┼────┼──┼──┼─────┼───┼───┤│ 17 │ 同上 │602 │ 田 │ 農牧用地 │1333 │ 全部 ││ │ │之1 │ │ │ │ │├──┼────┼──┼──┼─────┼───┼───┤│ 18 │ 同上 │603 │ 田 │ 農牧用地 │1029 │ 全部 │├──┼────┼──┼──┼─────┼───┼───┤│ 19 │ 同上 │603 │ 田 │ 農牧用地 │645 │ 全部 ││ │ │之1 │ │ │ │ │├──┼────┼──┼──┼─────┼───┼───┤│ 20 │ 同上 │633 │ 田 │ 農牧用地 │4436 │ 全部 │├──┼────┼──┼──┼─────┼───┼───┤│ 21 │ 同上 │634 │ 田 │ 農牧用地 │9362 │ 全部 │├──┼────┼──┼──┼─────┼───┼───┤│ 22 │ 同上 │635 │ 田 │ 農牧用地 │408 │ 全部 │├──┼────┼──┼──┼─────┼───┼───┤│ 23 │ 同上 │635 │ 田 │ 農牧用地 │1876 │ 全部 ││ │ │之1 │ │ │ │ │├──┼────┼──┼──┼─────┼───┼───┤│ 24 │ 同上 │636 │ 田 │ 農牧用地 │2390 │ 全部 │├──┼────┼──┼──┼─────┼───┼───┤│ 25 │ 同上 │645 │ 田 │ 農牧用地 │890 │ 全部 │├──┼────┼──┼──┼─────┼───┼───┤│ 26 │ 同上 │646 │ 田 │ 農牧用地 │1917 │ 全部 │├──┼────┼──┼──┼─────┼───┼───┤│ 27 │ 同上 │647 │ 田 │ 農牧用地 │1073 │ 全部 │├──┼────┼──┼──┼─────┼───┼───┤│ 28 │ 同上 │647 │ 田 │ 農牧用地 │738 │ 全部 ││ │ │之1 │ │ │ │ │├──┼────┼──┼──┼─────┼───┼───┤│ 29 │ 同上 │648 │ 田 │ 農牧用地 │5193 │ 全部 │├──┼────┼──┼──┼─────┼───┼───┤│ 30 │ 同上 │649 │ 田 │ 農牧用地 │5193 │ 全部 │├──┼────┼──┼──┼─────┼───┼───┤│ 31 │ 同上 │650 │ 田 │ 農牧用地 │4247 │ 全部 │├──┼────┼──┼──┼─────┼───┼───┤│ 32 │ 同上 │670 │ 田 │ 農牧用地 │778 │ 全部 │├──┼────┼──┼──┼─────┼───┼───┤│ 33 │ 同上 │670 │ 田 │ 農牧用地 │148 │ 全部 ││ │ │之1 │ │ │ │ │├──┼────┼──┼──┼─────┼───┼───┤│ 34 │ 同上 │671 │ 田 │ 農牧用地 │1077 │ 全部 │├──┼────┼──┼──┼─────┼───┼───┤│ 35 │ 同上 │671 │ 田 │ 農牧用地 │310 │ 全部 ││ │ │之1 │ │ │ │ │├──┼────┼──┼──┼─────┼───┼───┤│ 36 │ 同上 │673 │ 田 │ 農牧用地 │1609 │ 全部 │├──┼────┼──┼──┼─────┼───┼───┤│ 37 │ 同上 │673 │ 田 │ 農牧用地 │32 │ 全部 ││ │ │之1 │ │ │ │ │├──┼────┼──┼──┼─────┼───┼───┤│ 38 │ 同上 │696 │ 田 │ 農牧用地 │841 │ 全部 │├──┼────┼──┼──┼─────┼───┼───┤│ 39 │ 同上 │696 │ 田 │ 農牧用地 │856 │ 全部 ││ │ │之1 │ │ │ │ │├──┼────┼──┼──┼─────┼───┼───┤│ 40 │ 同上 │697 │ 田 │ 農牧用地 │2302 │ 全部 │└──┴────┴──┴──┴─────┴───┴───┘附表二┌──┬────┬──┬──┬─────┬───┬───┐│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 編定使用 │面積 │ 持分 ││ │ │ │ │ 類 別 │ ㎡) │ │├──┼────┼──┼──┼─────┼───┼───┤│ 1 │台南縣新│ │ │ │ │ ││ │市鄉大營│2403│ 田 │ 農牧用地 │250 │ 全部 ││ │段 │ │ │ │ │ │├──┼────┼──┼──┼─────┼───┼───┤│ 2 │ 同上 │2543│ 田 │ 農牧用地 │1423 │ 全部 │├──┼────┼──┼──┼─────┼───┼───┤│ 3 │ 同上 │2535│ 田 │ 農牧用地 │7764 │ 全部 │├──┼────┼──┼──┼─────┼───┼───┤│ 4 │三舍段 │601 │ 田 │ 農牧用地 │5739 │ 全部 │├──┼────┼──┼──┼─────┼───┼───┤│ 5 │ 同上 │601 │ 田 │ 農牧用地 │1665 │ 全部 ││ │ │之1 │ │ │ │ │├──┼────┼──┼──┼─────┼───┼───┤│ 6 │ 同上 │601 │ 田 │ 農牧用地 │3162 │ 全部 ││ │ │之2 │ │ │ │ │├──┼────┼──┼──┼─────┼───┼───┤│ 7 │ 同上 │634 │ 田 │ 農牧用地 │9362 │ 全部 │└──┴────┴──┴──┴─────┴───┴───┘附表三┌──┬────┬──┬──┬─────┬───┬───┐│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 編定使用 │面積 │ 持分 ││ │ │ │ │ 類 別 │ ㎡) │ │├──┼────┼──┼──┼─────┼───┼───┤│1 │ 三舍段 │635 │ 田 │ 農牧用地 │408 │ 全部 │├──┼────┼──┼──┼─────┼───┼───┤│2 │ 同上 │635 │ 田 │ 農牧用地 │1876 │ 全部 ││ │ │之1 │ │ │ │ │├──┼────┼──┼──┼─────┼───┼───┤│3 │ 同上 │636 │ 田 │ 農牧用地 │2390 │ 全部 │├──┼────┼──┼──┼─────┼───┼───┤│4 │ 大營段 │2632│ 田 │ 農牧用地 │5 │ ││ │ │之1 │ │ │ │ 全部 │├──┼────┼──┼──┼─────┼───┼───┤│5 │ 同上 │2632│ 田 │ 交通用地 │1 │ 全部 ││ │ │之2 │ │ │ │ │├──┼────┼──┼──┼─────┼───┼───┤│6 │ 同上 │2715│ 田 │乙種建築用│388 │ 全部 ││ │ │ │ │地 │ │ │├──┼────┼──┼──┼─────┼───┼───┤│7 │ 同上 │2716│ 田 │ 農牧用地 │592 │ 全部 ││ │ │之1 │ │ │ │ │├──┼────┼──┼──┼─────┼───┼───┤│8 │ 同上 │2721│ 田 │ 交通用地 │73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