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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馮基源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前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糖廠(以下簡稱仁德糖廠)於民國90年4月4日簽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糖廠購物中心及立體停車場(建築)新建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購物中心及立體停車場(建築)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台南縣○○鄉○○○段○○○○○號等土地,工程概要為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二層鋼骨構造之購物中心(面積約39000平方公尺)一棟,及地下二層地上三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立體停車廠(面積約37000平方公尺)一棟,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規定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50日曆天,原告簽約後即依約於90年4月18日開工施作,原計工期應於91年4月2日完工,惟查,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因被告配合招商辦理變更設計,致使地下主結構工程暫停施工,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天數超過221天,故原告至92年3月20日始竣工,同年10月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並無遲延,同時,被告並變更追加本工程之工程項目,亦使工程契約之總價金由原訂之新台幣(下同)698,000,000元(含稅)調整至753,379,602元(含稅)。而承前所述,由於被告屢次變更本工程之設計,導致工期多次展延,而原告亦因此就「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架」等項目額外支付龐大的租金工程費用。另因工程展延期間,國內鋼筋等物料價格飛漲,致原告另亦因此承受龐大之額外購料費用,就上述二種額外支出之費用,原告雖多次函請被告依公平合理原則加以審酌,並能給付原告相當之補償,迺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4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甲方(被告)通知乙方部份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基此,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本工程全部或部份暫停施工,被告即應補償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並同意展延工期。查本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變更設計等事由,曾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且由於被告圖說無法及時完成變更,亦致使原告之工作無法施作而被迫暫停,故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除上開展延工期外,就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直接工程費用,亦應依約補償之。蓋由於被告之變更設計,實已造成「土方開挖鋼板樁地錨施工」之進度嚴重受阻,施工不順,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致原告無法順利於預定工期內拆除上述工項所需之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架,並因此被迫繼續向分包商租賃上揭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架,原告為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架亦因此額外支付龐大之租金費用,是此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自得依據工程契約第25條第4項之規定加以請求。另前述因展延工期所產生之額外租金費用,乃為工程成本之一部份,故其性質仍為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之一部份,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規定意旨,自亦得請求被告應給付是項額外費用。退步言之,本件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適用,蓋本件工程原訂工期為開工之日起350日曆天完成,但就本件工程自90年10月5日至91年5月13日之展延工期天數即為221天,已達原定工期之百分之63,是此等嚴重遲延之情況絕非投標當時之原告所能預期,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倘仍執工程契約中並無類此補償之規定拒絕給付時,自有顯失公平之虞,此觀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曾針對因此等展延工期所衍生出額外費用之分擔曾作出函釋:「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風險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少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自明。故就前揭因展延工期所衍生出之鋼板樁等工項等額外租金費用,被告自應依據上揭規定給付,始為公允。

(三)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4點規定,「契約價金除因甲方(即被告)配合招商經營計劃,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暫緩訂購鋼結構用料,得依下列計算方式調整外,一律不予調整。」,可知如因配合被告招商經營計劃而致原告暫緩訂購鋼結構用料時,契約價金應予調整。查本件合約之工期,既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辦理工期之展延,而被告之招商經營計劃亦因而被迫修改,然由於期間因國內鋼結構等用料價格異常波動而產生之價差,故告自得依據上揭條項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調整。蓋本工程進行期間中,本工程原訂之鋼結構工程本來於90年11月間即可完成,但因可歸責於被告辦理招商變更設計等原因,竟遲至91年11月間始得完成,故由9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間之鋼料價格波動,自屬可調整並增加給付工價金之原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規定。再者,行政院針對國內鋼筋等鋼料價格異常上漲等事,曾於92年4月30日,頒布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明白揭示為因應此金屬原料價格劇烈變動,各機關於辦理在建工程時,得參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並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而行政院之所以頒布上揭處理原則,核其緣由,亦係為免承商因國際金屬原料異常上漲,平白蒙受施工成本暴增之損失,造成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顯失公平之結果,是其規範之意旨,實與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無異,亦即前揭處理原則,事實上亦係本諸情事變更原則而來。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前揭處理原則之制訂,既係因國內鋼筋及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價格劇烈變動,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調整金額,是其此項處理原則之頒訂,亦符合機關與承商,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概念。因此,被告就鋼筋、鋼構均應調整並增加給付。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所進行之變更設計均為地面上之建築物部份,與基礎部份工程無關,故不影響原告拆除鋼板樁等情云云,惟查,被告所辯顯昧於工程實務之說辭,茲分點說明如下:

1、查本工程主體建物可略分為商業棟及停車棟,其中被告因招商多次辦理商業棟之變更設計已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而因被告辦理招商而變更商業棟之設計,已牽涉到基礎結構工程,例如:被告多次就商業棟筏基水箱是否回填劣質混凝土及機坑之位置等節通知原告暫緩施工,由於爭間樁、支撐及鋼板樁等工程,均係待基礎工程全部完成始能拆除,即如果基礎工程尚未完成,原告亦不可能進行商業棟後續之鋼構工程,倘未進行回填及鋼構工程,原告勢無法拆除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等假設工程,故被告辯稱基礎工程並未辦理變更設計云云,為不實之陳述。

2、另查,基礎工程、水平支撐、鋼板樁拔除及候續工程間之關聯性,原告茲將相關作業流程摘述如下,可知各項工程間環環相扣,倘其間任何一細項未及完成,將會造成後續作業無法進行:四週鋼板樁打─H型鋼中間樁打入─第一層土方開挖─第一層H型鋼水平支撐施做─第二層土方開挖─第二層H型鋼水平支撐施做─外島基礎地樑結構施工─預埋螺栓─地樑混凝土澆置─回填劣質混凝土─水箱蓋結構施工─拆第二層H型鋼水平支撐─外牆B1結構施工(因高度為六米八,分4次澆置,每一升層一米二)─拆第一層H型鋼水平支撐─H型鋼中間樁拆除─第一節鋼柱吊裝─1FL鋼樑組裝施工─B1外牆結構第3及第4升層施做─養護及鋼板樁拔除。

3、而被告監造單位邵棟鋼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可證,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已造成水平支撐及鋼板樁等之拆除時程延後,茲將具體影響說明如下:查被告就配合招商經營團隊變更設計,多次指示原告暫停部份工程,影響工期及成本,業經被告監造單位邵棟綱建築師事務所91年3月25日及92年6月9日函文所肯認,原告依時間順序將被告就不同工項所為之指示分點敘述如下,法院得將後述事實與前段所稱之流程相對照,即可得知原告鋼板樁之拔除進程確實受到被告變更設計指示之影響:

A、被告監造單位於90年10月4日工程月會會議指示原告暫停回填筏基劣質混凝土。復於90年11月19日依邵備字第045號備忘錄,指示原告就標明功能用途位置,暫不回填劣質混凝土,及污水池等處由永立工程行施做部份亦不回填劣質混凝土。且FRP污水處理槽、截油槽之頂板暫不施做。

直到91年3月20日監造單位始依邵備字第094號備忘錄指示原告進行商業棟島區之劣質混凝土回填。上述不回填劣質混凝土之指示已明顯影響水平支撐及中間樁之拆除。

B、被告監造單位於91年2月4日依邵備字第077號備忘錄,指示原告暫停進行外牆第4升層RC灌漿澆置作業。直到91年2月21日始再依邵備字第083號備忘錄,指示原告進行外牆第4升層RC灌漿澆置作業。上述指示乃因被告變更設計排水管配合招商設計,故要求第四升層不能灌漿,進而導致第一層樓板亦無法澆置,所以被告無法拔除鋼板樁。

㮀C、被告監造單位於91年2月20日依邵備字第082號備忘錄,指

示原告就SW1弧形粱圖面,依其變更設計圖施做。此係因為被告設計之商業棟之一角有一結構玻璃屋,由於環梁部份之結構變更無法確定,致影響136M鋼板樁之拔除作業,被告監造後於91年3月26日依邵備字第098號備忘錄,要求原告依據變更設計後之商業棟一樓結構平面圖及配筋詳圖施做。並於同年4月9日依邵備字第103號備忘錄,要求原告依變更設計圖面施做。

D、指示原告暫停商業棟內島區之劣質混凝土回填作業,導致主要逕結構除法施工,業經被告監造單位邵棟綱建築師事務所91年4月11日函文所自承,故被告因變更設計,指示原告暫停進行劣質混凝土回填作業,已為事實。

4、實際上,被告對於伊辦理變更設計致商業棟基礎工程延宕,並造成原告工期及成本增加一節並不否認,此由被告92年6月19日函覆原告之函文中說明三第三行起所自承:「本廠認為本案變更設計所造成之影響應僅限於鋼版樁之使用工期」等語可證,而原告就本件之請求亦僅於支撐項目因變更設計造成使用時間延展所產生之額外租金,與原告自承之事實並不衝突。但被告竟於本訴訟程序中辯稱原告施工並未受到影響云云,實為偏頗之陳述。實則,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鋼板樁等項目之額外租金等部份,均僅及於商業棟部份之租金,就工程進度並未受到明顯影響之停車棟部份,原告根本未請求,故與原告在該等期間內有無施做並無關聯。

5、承上,被告另以本合約就支撐及開挖部份並非以租期編列,故認原告請求不符合約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此等抗辯亦為昧於工程實務之說法,茲說明如下:查本工程之支撐工程中使用鋼版樁等支撐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係將此部份工程分包予協力廠商施做,而就延展部份所產生之額外費用,原告亦已支付予分包商,此有付款證明文件可證。縱或兩造合約內有關支撐等工項之計價並非依據工期計算,但仍無礙於原告之請求。至被告辯稱本工程自開工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進延宕云云,原告否認之,況且本項爭議亦與本件請求無關,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並明確說明此項「事實」與原告請求之項目有何關聯。

(五)原告就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95年6月14日

(95)省土技字第3209號鑑定報告內容不爭執,即就鑑定結果:

1、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設計,係造成原告施作地下主結構工程暫停工作原因之主張,是否可採。

經查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工作之因素,主要為暫停回填劣質混凝土,詳附件六、附件七、附件八、附件九,另一因素為主結構體之變更因素,詳附件十、附件十一、附件十二、附件十三。根據一般工程施工過程經驗,造成施工廠商停工之因素除了本身因素(例如人工、機具、材料、施工工法等),業主之指示也是構成停工之因素,本案被告通知之暫不回填劣質混凝土及變更結構體施工,確有影響工程之進行,但並非造成全面停工之要件,其影響之範圍視其工程之進度而定。

2、如被告變更設計之內容,造成原告施作地下主結構工程暫停,因而影響「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架」之架設、使用及拔除,其影響之合理期間為何。

依據附件六至附件十三所示,因被告變更設計因素造成地下主結構暫停,其停工原因及影響工期可歸納如下說明:⑴暫不回填劣質混凝土

根據附件六至八之文件,從民國90年10月5日至90年11月19日被告通知暫時不回填劣質混凝土,確有影響部分施工進度,惟參考監工日報表,本工程從90年10月5日至90年10月23日商業棟尚有其他工程項目施作,另扣除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等合約規定不計工期之國定假日,本項計有24天之影響工期應屬合理。其影響範圍詳附件十五「開挖安全措施平面圖」,柱線①至⑰與柱線A至L間外島長為365.25M,內島長為256.3M,合計621.55M,因此「鋼板樁」之影響數量應為621.55M,「第一層支撐」與「第二層支撐」之影響數量應為8808㎡,「中間樁」依比例換算之數量應為248支。

⑵第4升層暫不施工

根據附件十、十一,從91年2月4日至91年2月21日被告通知外牆第4升層混凝土澆置暫緩作業,此項通知確實影響原告鋼板樁拔除之工期,扣除春節固定假期8天,本項影響工期應為9天。其影響範圍外島柱線A從柱線⑨至⑰長為

87.3M,柱線⑰從柱線A至L長為98.7M合計186M,因此,「鋼板樁」之影響數量應為186M,「第一、二層支撐」及「中間樁」皆於本項期間之前業已拔除,因此不列入工期。⑶補1F結構平面圖、配筋圖

根據附件十二、十三,從91年2月20日至91年3月26日被告通知本工程SW1弧形樑之施工圖面至確認可施工之正式圖面為止,確有影響工程之進行,根據原被告兩造及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順序後,確認1F結構施工時,本項影響範圍內之鋼板樁尚未拔除,其影響工期扣除前項2月21日之重疊,本項影響工期應為33天。「鋼板樁」之影響數量於柱線A從柱線⑬至⑰長為42.4M,柱線⑰從柱線A至D長為20.3M,合計62.7M,因此本項「鋼板樁」之影響數量應為62.7M,「第一、二層支撐」及「中間樁」皆於本項期間之前拔除,不列入影響工期。

⑷部分機坑回填不確認

根據附件八,被告於90年11月19日通知部分機坑暫不回填劣質混凝土至91年3月20日以附件九通知依檢附之圖說,進行劣質混凝土回填,依附件八之附圖暫不回填劣質混凝土區域僅佔小部分,由監工日報可瞭解本項期間內原告仍持續進行相關工程施工,第一、二層支撐及中間樁亦分別於本項期間內拔除,可見部分機坑暫不回填並不影響後續之工進,再依據前述第⑵、⑶項之影響工期與本項期間重疊,因此本項「鋼板樁」、「第一、二層支撐」、「中間樁」不列入影響工期。

⑸商業棟平面圖變更S1-9之SW1結構施工細部施工方式

根據附件十七,原告於91年4月18日要求被告提供S1-9之SW1環樑結構相關細部施作方式,被告於91年4月9日立即答覆依附圖施作,因此本項因素不列入影響工期。

3、依工程實務,上述「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架」之計價方式,是否係以工期之計算方式,原告以上述遭影響期間租金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再支付對價,是否合理。

工程實務上,一般施工廠商大都以租賃方式租借鋼板樁及支撐型鋼,其租金方式係以約定固定工期為基準,超出時間再增加租金。因此業主編列預算時「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架」之單價分析應包含材料搬運、打設、拆除及租金等項目,工期逾期時則會增加租金項目,通常租金項目約占成本之大部分,工期越久則所佔成本越高。因此屬於被告因素造成工期之延長,則原告請求以租金方式計算延長工期之成本尚屬合理。

4、原告所主張91年1月至91年11月間,國內鋼結構等用料價格異常波動,致產生原告使用鋼結構等用料之價差,其中價差金額,應如何計算為合理。

根據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第4款第2目規定,物價指數係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內所載列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中基本金屬分類之鋼板類之分指數為準,第3目敘明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當月(90年3月)為基準月。依合約之相關規定,若因物價波動導致成本提高,則應依上述規定計算應屬合理,根據行政院主計處官方網站公佈之資料,躉售物價基本分類指數於民國90年3月份鋼板類之指數為100.14,本案「基準月物價指數」應以此為計算依據。另91年1月間至91年11月間「型鋼」及「鋼板」之分類指數詳如附件十九所示,本案之「柱樑鋼構」、「小樑鋼構」之鋼料項目,應依附件十九「型鋼」類之指數調整,「鋼板」之鋼料項目,應依附件十九「鋼板」類之指數調整。

原告對上述鑑定結果無意見。

(六)被告於93年11月23日答辯(二)狀所為附件二之表列,係主張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號修正後之施工進度表,並據以計算原告施做鋼板樁等工項所需之時間及各工項之單價,惟查經原告檢視被告所製作之附件二,並據被告所列各項請求及其計算式重行計算後,發現被告之計算容有違誤並有檢討之必要,茲分點敘述如下:

1、被告所引原證十號之進度表固為原告所製作並經被告認可後施行,惟因製作之期間已為90年7月間,而被告准予備查日期為90年8月28日,實際上原告提送原證十號之修正進度表之時點或經被告核備之日期,本工程有關鋼板樁等工作項目已經開展,而兩造對於原告就鋼板樁之工項係於90年6月17日始開始施做之事實並不爭執,故鋼板樁施工所需時間係應自90年6月17日始起算至90年12月6日,非如被告所稱自90年4月18日即行起算,蓋依一般工程實務可知,鋼板樁打設及拔除所需之時間,依工區之大小可界定於150天至180天,故修正後之進度表所示233天係因為當時工程進度未及預定工程進度,原告為避免無法請款,始商得被告同意修正進度表,由於製表時,自90年4月8日至90年6月16日並無鋼板樁施工事實,故其上所繪不過係標明經過之時間而已,此亦應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既上揭期間非屬施工所需期間,自應先行扣除後始能計算鋼板樁之施工所需期間,進而計算鋼板樁之單價,據此,鋼板樁所需施做期間自非被告所主張之233天,而係自90年6月17日起算之173天,蓋原告實際施做期間自90年6月17日起算而非90年4月18日起算,合先敘明。

2、鋼板樁打拔所需期間不過173天,而非被告所稱之233天。次查,以合約所列鋼板樁每公尺之租金為5,831元,除以預定施做期間173天後,每天租金應為34元(計算後之數額為3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非被告所稱之25元。

3、「第一層安全支撐」部分,本項細項工程無論鋼板樁打設工程之起始日期為何,均自90年8月8日起施做,並至90年10月14日拆除,故實際需要之施工日期僅為67天,而非被告所稱之151天,故以本項單價201元除以67天後,所得每日租金單價為3元,非被告所主張之1.33元。

4、「第二層安全支撐」部分,由於第一層及第二層支撐之架設日期相同即為90年8月8日,而依據原證十號原告所列之實際施工起迄時間為90年8月8日至90年9月28日,總計施工需求天數不過51天,而非被告所稱之115天,據此計算此一單項之每日租金單價即為201元除以51天,所得單價金額為4元(實際應為3.94元,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非被告所主張之2.23元。

5、至於中間樁之單價,則原告同意被告所主張之每支每天35元。

(七)茲依據鑑定報告意見,整理本件請求事項之數額及說明如下:

1、本件工程之「鋼板樁打拔」、「第一層安全支撐」、「第二層安全支撐」及「中間樁打拔」等工項確有受到被告指示「暫不回填劣質混凝土」之影響,而分別受到天數不等之影響。

2、其次,原告依據鑑定報告結果,重行計算前揭工項之數額,所得結果為2,401,241元,惟此一數額與被告所提之數額,雖有若干之差別,然原告與被告所提計算式中,就「鋼板樁打拔(內島)」(209,141元)及「鋼板樁打拔(外島 停車棟)」(298,044元,二者合計507,185元)、「第一層安全支撐」634,176元、「第二層安全支撐」634,

172元、「中間樁打拔租金 (1)」及「中間樁打拔租金 (2)」(合計208,320元)等項之計算結果均為一致,亦即在1,983,857元之範圍內二造之主張相同,合先敘明。

3、原告與被告間之差異乃在於被告附表一係依據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事由來分類,故另就所謂「第4升層暫不施工」及「補1樓結構平面圖、配筋圖」加以計算,並分別得到56,916元及70,349元之結論。惟查:被告此等計算方式,顯係誤解鋼板樁打拔作業實務所致,查被告所提之計算方式,並未將「鋼板樁打拔(外島商業棟1次)」及「鋼板樁打拔(外島商業棟2次)」受業主(即被告)指示遲延拔除之影響係為延續性影響,而非單次性之影響,故在計算受影響天數時,必需將鋼板樁(內島)及鋼板樁(外島停車棟)部份之遲延天數24天一併加計始為合理,亦即應將二者再累計之方式處理,由於鑑定報告已指出外島柱線A從柱線⑨至⑰長為87.3M,柱線17從A至L長為98.7M,合計為186M,因此鋼板樁之影響數量應為186M,則受影響天數應以鑑定報告所指之第4升層暫不施工影響9天及補1F結構平面圖、配筋圖影響33天,加計前揭24天後加以計算。

故可見本項鋼板樁打拔(外島商業棟)之影響租金數額之計算式如下:24天+9天+33天=66天,故此部份之金額應為186×66×34=417,384元。

4、鑑定人亦就原告請求有關額外工期部份之鋼板樁租金之合理性提出正面之意見,且認為如因被告因素造成工期之延長,原告請求以租金方式計算延長工期之成本尚屬合理,足見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因被告對於鋼板樁單價亦有異議,二者之差別乃在於鋼板樁實際施工期間之差異,由於兩造對於90年6月16日前並無鋼板樁施工之事實,故鋼板樁租金單價之計算自應以是日起算始為公允,而原告主張以173天為基礎自屬合理,至被告另依據233天計算(自90年4月15日起算)之鋼板租金單價計算乙事,因欠缺合理基礎,要無足採。

5、被告應給付原告鋼料價格物價指數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計3,445,681元:

另鑑定機關就原告主張91年1月間至同年11月間因國內鋼料異常波動,致產生鋼用料價差,請求依據物價指數進行調整部份,亦認為應屬合理,並分別針對各種鋼料加以區分依據為何,固屬卓見。惟查,鑑定報告並未詳細計算應辦理之物價調整結果,故兩造已分別計算,合先敘明。而兩造對於「柱樑鋼構」、「小樑鋼構」及「鋼板」等三項之物調結果差異並不大,惟最大之歧異之處乃在於原告所主張應調整之範圍尚包括鋼筋等屬於鋼製品之項目,蓋所謂鋼材價格上漲乃肇因於金屬材料價格上漲,故鋼材之範圍並不僅限於鑑定報告所舉例提及之「柱樑鋼構」、「小樑鋼構」、「鋼板」而已,尚應包括鋼筋及鋼製品(諸如基礎螺栓)等,故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時自應一體適用之,惟原告為便利計算及避免造成法院困擾,已於計算時將基礎螺栓等鋼製品材料排除於物調範圍內不加計算,而僅就其中之SD28鋼筋及SD42鋼筋提出計算,故已屬對兩造均公平及允當之作法。

6、原告茲將依據鑑定報告所計算之結果臚列如下:項 次 原告主張物調之金額柱樑鋼構 955,264小樑鋼構 414,644鋼 板 234,930SD28鋼筋 1,070,233SD42鋼筋 770,610總 計 3,445,681

7、綜上所述,依據鑑定報告後之結果,足見原告所請求之款項至少在5,846,922元(額外租金2,401,241元及物調增加給付3,445,681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二、被告則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糖廠於90年4月4日簽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糖廠購物中心及立體停車場(建築)新建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購物中心及立體停車場(建築)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台南縣○○鄉○○○段○○○○○號等土地,工程概要為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二層鋼骨構造之購物中心(面積約39000平方公尺)一棟,及地下二層地上三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立體停車廠(面積約37000平方公尺)一棟,原告所承攬之上述工程,於92年3月20日竣工,同年10月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並無遲延,同時,兩造並曾變更追加上開工程之工程項目,使工程契約之總價金由原訂之698,000,000元(含稅)調整至753,379,602元(含稅);又上述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即定作人之監造單位邵棟綱建築師事務所,曾於90年10月4日工程月會會議,指示暫停劣質混凝土之回填;又邵棟綱建築師事務所,再於90年11月7日以邵備字036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商業棟B1F平面配置業主仍尚未確定,導致地板排水管路目前仍無法裝配,故商業棟劣質混凝土請勿回填,待業主商業棟B1F平面配置定案,變更圖說修正完成後再另行請業主通知施作;監造單位又於90年11月19日依邵備字第045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原告就標明功能用途位置,暫不回填劣質混凝土,及污水池等處由永立工程行施做部份亦不回填劣質混凝土,且FRP污水處理槽、截油槽之頂板暫不施做;監造單位又於91年2月4日依邵備字第077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原告暫停進行外牆第4升層RC灌漿澆置作業。而後於91年2月21日依邵備字第083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原告進行外牆第4升層RC 灌漿澆置作業;於91年3月20日監造單位始依邵備字第094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原告進行商業棟島區之劣質混凝土回填。另被告監造單位亦曾於91年2月20日依邵備字第082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原告就SW1弧形粱圖面,依其變更設計圖施做;於91年3月26日依邵備字第098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原告依據變更設計後之商業棟一樓結構平面圖及配筋詳圖施做;並於91年4月9日依邵備字第103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原告依變更設計圖面施做之事實不爭執。

(二)系爭工程自90年4月18日開工後,即因原告申請地下室開挖工法變更、鋼版樁型號變更、施工計畫送審緩慢、土方挖運糾紛等因素,致使工程進度延宕,而系爭工程固有部分變更設計,但主要在於地面層以上工程,此與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架之使用、拔除無關,至於地下層工程部分,被告僅係調整施工區域及施工作業順序,除90年10月26日至90年11月4日全面停止施工外,其餘工期,原告均照常施工,有工程監造日報表可查,並無原告所主張地下主結構長期暫停施工之情形。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物價指數調整給付鋼料費用暴漲產生之云云,被告否認之。按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契約價金除因甲方配合招商經營計劃,書面通知乙方暫緩訂購鋼結構用料,得依下列計算方式調整外,一律不予調整。」。準此,依本條約定,必須「甲方書面通知乙方暫緩訂購鋼結構用料」,始有經雙方合意依物價指數調整給付鋼料費用之問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以書面通知暫緩訂購鋼結構用料」之事實,其片面主張調整給付價金,尚不足採取。又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既已明確約定調整給付之要件,原告於標得本案工程並於90年4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之後,當已訂購、備妥本案工程所需之鋼結構用料,本案工程並於92年3月20日竣工,則工程期間雖鋼筋、鋼構價格波動,亦與本案工程採購鋼料無關。至於原告援引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該項處理原則並不能逕行取代兩造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亦不發生排除兩造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應依物價指數調整給付鋼料費用乙節,與兩造契約之約定不合,應無理由。

(三)兩造於90年4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於本契約簽約日起14日內開工,又依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乙方(原告)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被告)核定。準此,原告依約應於90年4月18日開工,而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則應於90年4月18日以前,即必須送審完畢。

然而,原告直到90年4月18日仍未完成開工前之準備工作,於90年4月18日始提出申請「地下室工法變更」,要求改採地錨工法進行開挖。被告隨即於90年4月24日召開第一次工地會議,並作成結論:「德昌營造宜依原設計圖說之開挖工法,儘速提送本案之開挖計劃書送審,以免工程延宕」,有該次工地會議紀錄可稽。之後,原告於90年4月30日又再度提出申請地下室工法變更,惟經被告監造建築師與原告檢討之後,原告同意不變更地下室施工法。被告則以90年5月10日仁專字第9095201055號函,要求原告維持原設計施工。原告復於90年5月11日發函,要求變更原設計地下室開挖擋土措施SP四型長度15公尺鋼板樁,改使用SP三型長度16公尺鋼板樁,經監造建築師於90年5月31日同意,被告於90年6月6日發函同意備查。原告並於90年6月8日申請撥付工程預付款,即申請撥付原合約總價之一成69,800,000元。之後,原告因施工進度落後,於90年8月22日提出修正「工程預定進度表」,被告於90年8月28日同意備查,並要求原告確實執行進度控管,以免工期延宕。綜上,自90年4月4日簽約,迄90年10月4日工地會議要求被告暫停回填劣質混凝土作業為止,此期間工程之延宕,均與90年10月4日之後,被告指示變更施工順序或變更設計之影響無關。準此,若認被告於90年10月4日以後指示變更施工順序或變更設計,而延長鋼板樁等之使用期間,亦應審酌原告施工遲延等因素之影響,從而因延長而增加之費用,顯難全部歸責於被告。

(四)被告對於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95年6月14日(95)省土技字第3209號鑑定報告內容不爭執。而關於鋼板樁、第一層支撐、第二層支撐、中間樁之「實際」打入及拔除日期,兩造並不爭執,並均同意依據被告93年11月23日答辯(二)狀「附件二」關於「被告答辯部分」所載之「實際打入日期」及「實際拔除日期」。此部分,已可據以判斷「實際使用天數」。惟,關於鋼板樁、第一層支撐、第二層支撐、中間樁之「預定」打入及拔除日期之計算方式,兩造則互為爭執。若原告所主張之「額外租金」係以「每日若干元」計算,則本案仍必須具體認定「預定使用天數」,以求得租金單價。而「預定打入日期」及「預定拔除日期」,係認定「預定使用天數」之基礎,攸關每日租金單價之判斷。就此部分,本次鑑定報告並未加以認定。易言之,依原告主張之「額外租金」,係以「租金單價」×「額外租期」(影響工期)×「數量」(M ,或㎡,或支)(即影響範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就其中「影響工期」及 「影響範圍數量」,已加以認定,但就「租金單價」則未具體認定,仍不明確。原告於94年3月18日準備書(二)狀主張之「租金單價」分別為:鋼板樁每公尺每天34元,第一層支撐及第二層支撐每平方公尺每天3元,中間樁每支每天35元。關於原告所主張之租金單價 ,除中間樁每支每天35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被告均否認之。而依據下述,被告所計算鋼板樁、第一層支撐及第二層支撐之單價如下:

1、依原告所提出原證十號「工程預定進度表」,鋼板樁預定於90年4月18日開始打樁,90年12月6日拔樁,前後預定使用天數233天。依原告之主張,以使用期間之日數計價。

本案工程之鋼板樁部分,原合約金額730萬8436元,之後依據90年6月6日仁專字第9095201083號函及本工程決算明細表,變更追減116萬2154元,則合約價格變為614萬6282元,原合約單價由每公尺6934元,降為每公尺5831元。(7,308,436-1,162,154)÷1054(合約數量,公尺)=5,831元。又,依原合約每公尺鋼板樁之「全程」租金為5831元,預定使用期間233天,則每公尺每天租金為25元。就此,原告主張每公尺每天租金40元,被告否認之。

2、第一層安全水平支撐:原證十號並未明列第一層安全水平支撐開始施工之預定日期,而明列預定於90年10月14日拆除,但依監造日報表記載之現場實際施工情形,鋼板樁於90年6月7日開始打入,而第一層安全水平支撐於90年7月6日開始支撐,兩者相距29日,由此可以推算第一層安全水平支撐預定開始施工之日期,是於90年4月18日預定鋼板樁開始打入之後29日,故推知第一層安全水平支撐預定使用天數為自90年4月18日起至90年10月14日止共180天,再扣29天,即第一層安全水平支撐原預定使用151天。再者,第一層安全水平支撐每平方公尺每天之租金,以第一層安全水平支撐原合約金額單價全程每平方公尺201元,平均每天為1.33元,原告主張每天3元,被告否認之。

3、第二層安全水平支撐:原證十號並未明列第二層安全水平支撐開始施工之預定日期,而明列預定於90年9月28日拆除,但依監造日報表記載之現場實際施工情形,鋼板樁於90年6月7日開始打入,而第二層安全水平支撐於90年7月25日開始支撐,兩者相距48日,由此可以推算第二層安全水平支撐預定開始施工之日期,是於90年4月18日預定鋼板樁開始打入之後48日,故推知第二層安全水平支撐預定使用天數為自90年4月18日起,至90年9月27日止,共163天,再扣48天,即第二層安全水平支撐原預定使用115天。再者,第二層安全水平支撐每平方公尺每天之租金,以第一層安全水平支撐原合約金額單價全程每平方公尺257元,平均每天為2.23元,原告主張每天3元,被告否認之。

(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6月14日省土技字第3209號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定:因被告變更設計因素 造成地下主結構暫停,其停工原因及影響工期,歸納為5項:(一)暫不回填劣質混凝土:此部分,鑑定人認為影響工期為24天。影響範圍係鋼板樁部分621.55M,第一層支撐部分8808㎡,第二層支撐部分8808㎡,中間樁部分248支。(二)第4升層暫不施工:此部分,鑑定人認為影響工期為9天。影響範圍係鋼板樁部分186M,第一層支撐部分無影響,第二層支撐部分無影響,中間樁部分無影響。(三)補1F結構平面圖、配筋圖:此部分,鑑定人認為影響工期為33天。影響範圍係鋼板樁部分62.7 M,第一層支撐部分無影響,第二層支撐部分無影響,中間樁部分無影響。(四)部分機坑回填不確認:此部分,鑑定人認為未確定部分機坑位置仍可施工,部分時間與前兩項重疊,故本項不計影響工期。(五)商業棟平面圖變更S1-9之SW1結構施工細部施工方式:此部分,鑑定人認為被告監造於隔天立即回覆詢問單,不影響工期。若以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可歸責於被告之「影響工期」與「影響範圍」為基礎,則依被告所主張之租金單價,「試算」因被告變更設計或指示變更施工順序所造成之影響,則就鋼板樁部分,影響施工所造成之額外租金金額為466,508元,第一層支撐則為281,151元,第二層支撐為471,404元,中間樁為208,320元。然被告雖試算上開金額,並非被告承認被告即應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蓋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因展延工期而支付下包廠商關於鋼板樁等支撐設備「額外租金」之事實。原告就其主張支付「額外租金」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六)原告於93年6月18日起訴狀提出提出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一份,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依物價指數調整給付鋼料費用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全文內容。經查,上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關於「壹、處理措施」已載明:「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辦理物價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等語,準此,關於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並無強制性,而是「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之參考性質而已。並限於工程合約原來未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之情形,始有適用,此由上開處理原則已載明「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乙語自明。本件兩造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第4款已約定:「契約價金除因甲方(被告)配合招商經營計畫,書面通知乙方(原告)暫緩訂購鋼結構用料,得依下計算方式調整外,一律不予調整」等語,準此,兩造於工程合約中既已約明「價格調整」之契約條件,則若不符約定條件,自不生依物價指數調整價格之問題。況,憲法或法律並未授權行政院可片面變動民事契約當事人之權利或義務。準此,原告依據行政院所頒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據以要求調整契約價金云云,尚無理由。本件兩造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第4款既已約定:「契約價金除因甲方(被告)配合招商經營計畫,書面通知乙方(原告)暫緩訂購鋼結構用料,得依下計算方式調整外,一律不予調整」等語,準此,兩造於工程合約中既已約明「價格調整」之契約條件,而本件並不符約定條件,自不發生依物價指數調整價格之問題。其次,鑑定報告亦指明「依合約之相關規定,若因物價波動導致成本提高,則應依上述規定計算應屬合理」等語,準此,鑑定意見並非認定可「無條件」依物價指數調增工程價格,而係認定「依合約之相關規定」為適用前提。故本項爭執,仍應依兩造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判斷基準。

(七)本案兩造關於是否「依物價指數調整鋼料價格」之爭執,應先探討本件工程關於鋼料價格,是否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如並無調整之必要,則其餘即無繼續討論之必要,而依兩造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契約價金除因甲方(被告)配合招商經營計畫,書面通知乙方(原告)暫緩訂購鋼結構用料,得依下計算方式調整外,一律不予調整」,準此,兩造於工程合約中既已約明「價格調整」之條件,則 若不符約定條件,自不生調整價格之問題。經查,本件工程施工中,被告從未以書面或口頭通知原告暫緩訂購鋼結構用料,因此,本件工程,依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不發生依物價指數調整價格之問題。況,兩造簽訂工程合約之後,為因應工程需要,原告本須預先「訂購」,惟原告所實際支出之價款,係以「訂購」時點之價格為準。原告「訂購」之後,價格即已確定,不受日後物價漲跌因素之影響,且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鋼料價格上漲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行給付調整後之鋼料價格,並無所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糖廠於90年4月4日簽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糖廠購物中心及立體停車場(建築)新建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購物中心及立體停車場(建築)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台南縣○○鄉○○○段○○○○○號等土地,工程概要為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二層鋼骨構造之購物中心(面積約39000平方公尺)一棟,及地下二層地上三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立體停車廠(面積約37000平方公尺)一棟,原告所承攬之上述工程,於92年3月20日竣工,同年10月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並無遲延,同時,兩造並曾變更追加上開工程之工程項目,使工程契約之總價金由原訂之698,000,000元(含稅)調整至753,379,602元(含稅)。

(二)上述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即定作人之監造單位邵棟綱建築師事務所,曾於90年10月4日工程月會會議,指示暫停劣質混凝土之回填;又邵棟綱建築師事務所,再於90年11月7日以邵備字036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商業棟B1F平面配置業主仍尚未確定,導致地板排水管路目前仍無法裝配,故商業棟劣質混凝土請勿回填,待業主商業棟B1F平面配置定案,變更圖說修正完成後再另行請業主通知施作;監造單位又於90年11月19日依邵備字第045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原告就標明功能用途位置,暫不回填劣質混凝土,及污水池等處由永立工程行施做部份亦不回填劣質混凝土,且FRP污水處理槽、截油槽之頂板暫不施做;監造單位又於91年2月4日依邵備字第077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原告暫停進行外牆第4升層RC灌漿澆置作業。而後於91年2月21日依邵備字第083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原告進行外牆第4升層RC灌漿澆置作業;於91年3月20日監造單位始依邵備字第094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原告進行商業棟島區之劣質混凝土回填。另被告監造單位亦曾於91年2月20日依邵備字第082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原告就SW1弧形粱圖面,依其變更設計圖施做;於91年3月26日依邵備字第098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原告依據變更設計後之商業棟一樓結構平面圖及配筋詳圖施做;並於91年4月9日依邵備字第103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原告依變更設計圖面施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糖廠於90年4月4日簽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糖廠購物中心及立體停車場(建築)新建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購物中心及立體停車場(建築)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台南縣○○鄉○○○段○○○○○號等土地,工程概要為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二層鋼骨構造之購物中心(面積約39000平方公尺)一棟,及地下二層地上三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立體停車廠(面積約37000平方公尺)一棟,原告所承攬之上述工程,於92年3月20日竣工,同年10月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並無遲延,同時,兩造並曾變更追加上開工程之工程項目,使工程契約之總價金由原訂之698,000,000元(含稅)調整至753,379,602元(含稅);又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即定作人之監造單位邵棟綱建築師事務所,曾於90年10月4日工程月會會議,指示暫停劣質混凝土之回填;又邵棟綱建築師事務所,再於90年11月7日以邵備字036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商業棟B1F平面配置業主仍尚未確定,導致地板排水管路目前仍無法裝配,故商業棟劣質混凝土請勿回填,待業主商業棟B1F平面配置定案,變更圖說修正完成後再另行請業主通知施作;監造單位又於90年11月19日依邵備字第045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原告就標明功能用途位置,暫不回填劣質混凝土,及污水池等處由永立工程行施做部份亦不回填劣質混凝土,且FRP污水處理槽、截油槽之頂板暫不施做;監造單位又於91年2月4日依邵備字第077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原告暫停進行外牆第4升層RC灌漿澆置作業。而後於91年2月21日依邵備字第083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原告進行外牆第4升層RC灌漿澆置作業;於91年3月20日監造單位始依邵備字第094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原告進行商業棟島區之劣質混凝土回填。另被告監造單位亦曾於91年2月20日依邵備字第082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原告就SW1弧形粱圖面,依其變更設計圖施做;於91年3月26日依邵備字第098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原告依據變更設計後之商業棟一樓結構平面圖及配筋詳圖施做;並於91年4月9日依邵備字第103號工程備忘錄,指示原告依變更設計圖面施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糖廠購物中心及立體停車場(建築)新建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0年10月4日工程月會會議紀錄、邵棟綱建築師事務所90年11月7日邵備字036號工程備忘錄、90年11月19日邵備字第045號工程備忘錄、91年2月4日邵備字第077號工程備忘錄、91年2月21日邵備字第083號工程備忘錄、91年3月20日邵備字第094號工程備忘錄、91年2月20日邵備字第082號工程備忘錄、91年3月26日邵備字第098號工程備忘錄、91年4月9日邵備字第103號工程備忘錄各1份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承攬上開工程,因被告即定作人之上述指示,造成原告施作工程之進度嚴重受阻,施工不順,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致原告無法順利於預定工期內拆除上述工項所需之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架,並因此被迫繼續向分包商租賃上揭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架,原告為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架亦因此額外支付租金費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在卷,然經原告提出被告所不否認之被告監造單位邵棟綱建築師事務所91年4月11日(91)建字第044號函及被告仁德糖廠92年6月19日仁專字第09295101250號函內容所載,被告監造單位邵棟綱建築師事務所在上開91年4月11日(91)建字第044號函內,曾載明為配合招商經營團隊變更設計,因此指示承包商暫停商業棟內島區之劣質混凝土回填作業,導致主要徑結構體無法施工,致使該工程實際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五以上,自應不可歸責於承包商等語,又被告仁德糖廠於92年6月19日仁專字第09295101250號函內,亦不否認變更設計,曾影響鋼板樁之使用工期等語。又本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因涉及工程專業,本院曾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1、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設計,係造成原告施作地下主結構工程暫停工作原因之主張,是否可採。2、如被告變更設計之內容,造成原告施作地下主結構工程暫停,因而影響「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架」之架設、使用及拔除,其影響之合理期間為何。3、依工程實務,上述「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架」之計價方式,是否係以工期之計算方式,原告以上述遭影響期間租金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再支付對價,是否合理。等三部分為鑑定,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6月14日(95)省土技字第3209號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設計,係造成原告施作地下主結構工程暫停工作原因之主張,是否可採。

經查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工作之因素,主要為暫停回填劣質混凝土,另一因素為主結構體之變更因素。根據一般工程施工過程經驗,造成施工廠商停工之因素除了本身因素(例如人工、機具、材料、施工工法等),業主之指示也是構成停工之因素,本案被告通知之暫不回填劣質混凝土及變更結構體施工,確有影響工程之進行,但並非造成全面停工之要件,其影響之範圍視其工程之進度而定。

2、如被告變更設計之內容,造成原告施作地下主結構工程暫停,因而影響「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架」之架設、使用及拔除,其影響之合理期間為何。

依據卷內所附工程會議記錄及工程備忘錄所載,因被告變更設計因素造成地下主結構暫停,其停工原因及影響工期可歸納如下說明:

⑴暫不回填劣質混凝土

從90年10月5日至90年11月19日被告通知暫時不回填劣質混凝土,確有影響部分施工進度,惟參考監工日報表,本工程從90年10月5日至90年10月23日商業棟尚有其他工程項目施作,另扣除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等合約規定不計工期之國定假日,本項計有24天之影響工期應屬合理。其影響範圍詳鑑定報告附件十五「開挖安全措施平面圖」,柱線①至⑰與柱線A至L間外島長為365.25M,內島長為256.3M,合計621.55M,因此「鋼板樁」之影響數量應為621.55M,「第一層支撐」與「第二層支撐」之影響數量應為8808㎡,「中間樁」依比例換算之數量應為248支。

⑵第4升層暫不施工

從91年2月4日至91年2月21日被告通知外牆第4升層混凝土澆置暫緩作業,此項通知確實影響原告鋼板樁拔除之工期,扣除春節固定假期8天,本項影響工期應為9天。其影響範圍外島柱線A從柱線⑨至⑰長為87.3M,柱線⑰從柱線A至L長為98.7M合計186M,因此,「鋼板樁」之影響數量應為186M,「第一、二層支撐」及「中間樁」皆於本項期間之前業已拔除,因此不列入工期。

⑶補1F結構平面圖、配筋圖

從91年2月20日至91年3月26日被告通知本工程SW1弧形樑之施工圖面至確認可施工之正式圖面為止,確有影響工程之進行,根據原被告兩造及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順序後,確認1F結構施工時,本項影響範圍內之鋼板樁尚未拔除,其影響工期扣除前項2月21日之重疊,本項影響工期應為33天。「鋼板樁」之影響數量於柱線A從柱線⑬至⑰長為42.4M,柱線⑰從柱線A至D長為20.3M,合計62.7M,因此本項「鋼板樁」之影響數量應為62.7M,「第一、二層支撐」及「中間樁」皆於本項期間之前拔除,不列入影響工期。⑷部分機坑回填不確認

被告於90年11月19日通知部分機坑暫不回填劣質混凝土至91年3月20日通知依檢附之圖說,進行劣質混凝土回填,暫不回填劣質混凝土區域僅佔小部分,由監工日報可瞭解本項期間內原告仍持續進行相關工程施工,第一、二層支撐及中間樁亦分別於本項期間內拔除,可見部分機坑暫不回填並不影響後續之工進,再依據前述第⑵、⑶項之影響工期與本項期間重疊,因此本項「鋼板樁」、「第一、二層支撐」、「中間樁」不列入影響工期。

⑸商業棟平面圖變更S1-9之SW1結構施工細部施工方式

原告於91年4月18日要求被告提供S1-9之SW1環樑結構相關細部施作方式,被告於91年4月9日立即答覆依附圖施作,因此本項因素不列入影響工期。

3、依工程實務,上述「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架」之計價方式,是否係以工期之計算方式,原告以上述遭影響期間租金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再支付對價,是否合理。

工程實務上,一般施工廠商大都以租賃方式租借鋼板樁及支撐型鋼,其租金方式係以約定固定工期為基準,超出時間再增加租金。因此業主編列預算時「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架」之單價分析應包含材料搬運、打設、拆除及租金等項目,工期逾期時則會增加租金項目,通常租金項目約占成本之大部分,工期越久則所佔成本越高。因此屬於被告因素造成工期之延長,則原告請求以租金方式計算延長工期之成本尚屬合理。

而查兩造對於上述鑑定報告並無意見(見本院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指示,造成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地下主結構工程暫停,因而影響「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架」之架設、使用及拔除之事實部分,自為可採。至於其影響之範圍,因兩造就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影響工期、數量並不爭執,已如上述,故本院就影響工期、數量之計算,自亦以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所載為依據。

(三)按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4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甲方(被告)通知乙方部份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基此,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本工程全部或部份暫停施工,被告即應補償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又依據兩造所無意見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6月14日(95)省土技字第3209號鑑定報告,因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所為暫不回填劣質混凝土、第4升層暫不施工、補1樓結構平面圖及配筋圖之指示,確實分別或同時造成原告鋼板樁、第一層支撐、第二層支撐、中間樁施工工期之影響,已如前述。又依據上述鑑定報告,鑑定人亦陳述工程實務上,一般施工廠商大都以租賃方式租借鋼板樁及支撐型鋼,其租金方式係以約定固定工期為基準,超出時間再增加租金。因此業主編列預算時「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架」之單價分析應包含材料搬運、打設、拆除及租金等項目,工期逾期時則會增加租金項目,通常租金項目約占成本之大部分,工期越久則所佔成本越高。因此屬於被告因素造成工期之延長,則原告請求以租金方式計算延長工期之成本尚屬合理等語。另原告亦提出有其公司內部之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7紙在卷為據。則原告據此主張有支出額外之「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架」租金之事實,自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因被告所為系爭工程施作之指示,造成原告所施作「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架」工期延長,原告額外支出租金,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額外之租金費用,即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所能請求「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架」之租金費用之數額。依據原告之主張,係以鋼板樁每天租金應為34元,「第一層安全支撐」、「第二層安全支撐」每日租金單價均為3元,中間樁之單價,則每支每天35元計算。至於所請求之期間及數量計算,在鋼板樁打拔(內島)部分,係以256.3M乘以24天計算(209,141元),鋼板樁打拔(外島)部分,係以365.25M乘以24天計算(298,044 元),鋼板樁打拔(外島商業棟1次)部分,係以87.3M 乘以66天計算(195,901元),鋼板樁打拔(外島商業棟2次)部分,係以98.7M乘以66天計算(221,483元),至於第一層安全支撐部分,係以8808㎡乘以24天計算(000000元),第二層安全支撐部分,係以8808㎡乘以24天計算(634,176元),至於中間樁打拔部分,則係以248支乘以24天計算(208,320元)。而上開計算方式,經加總計算後,總額為2,401,241元。原告之上開計算方式,被告除中間樁打拔部分租金208,32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之部分,則分別就單價及影響期間作爭執。

1、查兩造既就中間樁打拔部分之租金208,320元部分不爭執,有兩造各自所提出之計算表在卷為據,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所主張鋼板樁每日租金34元、第一層支撐及第二層租金每日租金3元部分,其中鋼板樁單價每日租金34元,係以實際施作之90年6月17日起算,算至施工預定進度表(見原告93年9月27日準備書狀原證十號)所載拔樁之日90年12月6日止,共計173天,並以合約所列鋼板樁每公尺之租金為5,831元,除以預定施做期間173天後,每天租金應為34元。至於第一層安全支撐、第二層安全支撐,則均自實際施工之90年8月8日起算,並算至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拆除第一層支撐、拆除第二層支撐之90年10月14日、90年9月28日為止,並以合約單價除以天數後,計算每日租金單價均為3元。然原告之上開計價方式,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為計算施工期間之基準,捨棄其所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上所載開始施工之預定日期,而以實際施工之日期作為計算工期之始期,然上開施工預定進度表乃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經被告所核備,自為兩造之合意,顯見兩造就當時鋼板樁、第一層支撐、第二層支撐之預定施工工期,已經有所合意,是以,鋼板樁、第一層支撐、第二層支撐之施工工期預定期間,自應以上開施工預定進度表為據,否則如依據原告之計算,則其所計算預定施作之工期將較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工期為少,而造成計算單價租金時之不正確,而原告復未提出以其他方式之租金計算基準,則原告所主張之租金單價,自未可採。而本件被告既就鋼板樁、第一層支撐、第二層支撐、中間樁之租金單價,計算租金單價分別為25元(M)、1.33元(㎡)、2.23元(㎡)、35元(支),且被告計算上開租金單價,係以上述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工期為依據,且依其所計算之中間樁租金單價35元,又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本院認為被告所計算之租金單價為本件計算基準,自可採信。

3、原告另就鑑定報告內容所載「第4升層暫不施工」及「補1樓結構平面圖、配筋圖」之對鋼板樁之打拔所影響工期日數,主張應考量「鋼板樁打拔(外島商業棟1次)」及「鋼板樁打拔(外島商業棟2次)」受被告指示遲延拔除之影響係為延續性影響,而非單次性之影響,故在計算受影響天數時,必需將鋼板樁(內島)及鋼板樁(外島停車棟)部份之遲延天數24天一併加計始為合理,亦即應將二者再累計之方式處理,因此,鑑定報告所載外島柱線A從柱線⑨至⑰長為87.3M,柱線17從A至L長為98.7M,合計為186M,因此鋼板樁之影響數量應為186M,則受影響天數應以鑑定報告所指之第4升層暫不施工影響9天及補1F結構平面圖、配筋圖影響33天,加計前揭24天後加以計算,則在「第4升層暫不施工」及「補1樓結構平面圖、配筋圖」之鋼板樁打拔(外島商業棟)之影響日數,應為24天+9天+33天=66天等語。然原告之上開主張,亦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且與鑑定報告所載分別計算影響工期日數不符,況且如依原告所主張而計算影響工期,則受影響工期將重複計算,並將鑑定報告所載「第4升層暫不施工」及「補1樓結構平面圖、配筋圖」前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日數,亦以視為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日數累計計算,顯不合理,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4、則依據鑑定報告內容所載「暫不回填劣質混凝土」、「第4升層暫不施工」、「補1F結構平面圖、配筋圖」所造成鋼板樁、第一層支撐、第二層支撐、中間樁施工工期之影響數量及日數,並以被告所提出之租金單價為計算基準,依此計算,鋼板樁之租金部分,分別為25×621.55×24=372,930元(暫不回填劣質混凝土部分)、25×186×9=41,850元(第4升層暫不施工)、25×62.7×33=51,728元(補1F結構平面圖、配筋圖),總計為466,508元。第一層支撐部分之租金為1.33×8808×24=281,151元(暫不回填劣質混凝土),第二層支撐部分之租金為2.23×8808×24=471,404元(暫不回填劣質混凝土),中間樁部分之租金,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208,320元(暫不回填劣質混凝土)。

5、則總計原告所能請求系爭工程可歸責於被告之指示而額外支出之租金費用,共計1,427,383元(466,508元+281,151元+471,404元+208,320元)。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鋼料價格物價指數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計3,445,681元部分。按依據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有約定:「契約價金除因甲方(被告)配合招商經營計畫,書面通知乙方(原告)暫緩訂購鋼結構用料,得依下計算方式調整外,一律不予調整」,因此,兩造於工程合約中已約明「價格調整」之契約條件,則若不符約定條件,自不生依物價指數調整價格之問題。而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並無因配合招商經營計畫,而以書面通知原告暫緩訂購鋼結構用料之事實,則就契約關係而言,原告主張據此調整鋼料價格,則尚無所據。至於原告所提出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依物價指數調整給付鋼料費用,然上開處理原則係供機關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之原則,並無強制性,而是供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之性質,且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因此,原告行政院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據以要求調整鋼料價金,尚無理由。

(六)原告再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據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物價波動,鋼料價格上漲,依據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等語。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就情事變更原則有具體之規定。然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其成立之要件須有

(1)情事變更;(2)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3)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4)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5)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而查,本件原告就其因物價波動而額外支出採購鋼料費用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因物價波動,而造成其額外支出購買鋼料費用之事實,此由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陳述不提出鋼構材料採購價差證明可據(見本院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既未證明其確有因物價波動而額外支出採購鋼料之費用,則顯難因此認為,兩造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有約定價金之給付,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而主張被告即定作人應再增加原來承攬契約之對價給付,即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從而,原告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即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4項之約定,給付原告額外之「鋼板樁」、「中間樁」及「支撐架」之租金費用,在1,427,383元之範圍內,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舉證係屬不足,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期間因鋼料價格波動,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另再給付原告鋼料價格波動所產生之價差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原告聲請預供擔保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核無不合,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就被告敗訴部分,准許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在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份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維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6-11-30